二、重要文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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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福建省·检察志》 图书
唯一号: 130020020220002187
颗粒名称: 二、重要文选
分类号: D916.13
页数: 7
页码: 116-122
摘要: 本文记述了福建省司法重要文选的情况。其中包括辛亥革命时期福州司法概况、国民党统治时期的司法概述、谈跨国贪污贿赂案件的信息交流与司法协助等。
关键词: 福建省 文件 司法

内容

辛亥革命时期福州司法概况
  清季于辛亥五月,为筹备立宪,虚张声势,本省先在福州创设高等、地方、初级各级审判厅和检察厅;并在厦门设立地方、初级各级审、检二厅。光复时,官吏星散,机构就此结束。革命政府司法部建立后,设正、副部长各一人,掌理司法行政事务。司法部下设:
  福建高等审判厅。厅置厅长一人,民庭庭长一人,推事四人;刑庭庭长一人,推事四人,掌理民、刑审判事件。
  附设行政审判厅,置厅长一人由审判厅长兼任,评定官五人,由民庭庭长、推事兼任,掌理行政诉讼。
  福建高等检察厅,厅置检察长一人,检察官二人,掌理检察事件。
  闽侯地方审判厅,厅置厅长一人兼刑庭庭长、民庭庭长一人,民刑庭推事各三人。
  闽侯地方检察厅,厅置检察长一人,检察官五人。
  南台商埠地方审判分厅,厅置监督推事一人,兼刑庭庭长;民庭庭长一人。民刑庭推事各二人,候补推事各一人。
  南台商埠地方检察分厅,厅置监督检察官一人,检察官二人,候补检察官一人。
  闽县初级审判厅、侯官县初级审判厅、南台商埠初级审判厅,各置推事一人,候补推事一人,学习推事二人。
  闽县初级检察厅、侯官县初级检察厅、南台商埠初级检察厅,各置检察官一人,候补检察官一人,学习检察官一人。
  以上各级审判、检察二厅各置书记官长、书记官、录事若干人。审判厅另有配置承发吏;检察厅则配置检验官、检验吏、司法警察等职员。初级厅不置书记官长,只置主任书记官。
  福建监狱署,用以执行已决犯的监禁,由福建高等审判厅管辖。
  闽侯地方看守所,用以羁押未决犯,由地方审判厅管辖。
  至于华洋诉讼事件,因当时领事裁判权还未收回,暂由县公署受理。
  司法部于一九一二年(民国元年)九月改名司法司。翌年五月,司法司裁撤,司法行政事务由福建高等审判、检察两厅分别处理。审判人员减少,每庭只设庭长一人,推事三人。同时行政诉讼事件,归由中央处理,撤销行政审判厅。
  由于行政区的变动,闽县、侯官合并为闽侯县,司法机构改称为第一、第二、第三初级审判厅、初级检察厅,审判厅增置监督推事一人,检察厅增置监督检察官一人。至一九一五年(民国四年)四月,初级厅裁撤,在地方审判厅及分厅内,附设简易庭处理初级审案件,只增设推事二人,检察官一人。
  (据《福建文史资料》第6辑)
  国民党统治时期的司法概述
  辛亥福建光复后,福建都督府成立,设政务院,下辖司法部,由郑烈任部长,组织全省司法机构。省设高等审判厅、检察厅,派马光桢为高等审判厅厅长,杜履中为高等检察厅检察长。高等审判厅设庭长1人、推事若干人。高等检察厅设检察官若干人。福州、厦门分设地方审判厅、检察厅。福州并在南台商埠设地方审判厅分厅和检察厅分厅。南台、闽县、侯官县设初级审判厅、检察厅;后因闽县与侯官县合并为闽侯县,改称第一、第二、第三初级审判厅、检察厅。地方审判厅设厅长1人,初级审判厅设监督推事1人,下各设推事若干人。地方检察厅设厅长1人,初级检察厅设监督检察官1人,下各设检察官若干人。审级采四级三审制。简易案件以初级审判厅、检察厅为第一审,地方审判厅、检察厅为第二审,高等审判厅、检察厅为第三审。普通案件以地方审判厅、检察厅为第一审,高等审判厅、检察厅为第二审,大理院为第三审。不久郑烈被闽政务院院长彭寿松免职,派陈光接充,并改司法部为司法司。1912年10月,北京政府派高种来闽接管,并将司法司改为司法筹备处,高任处长。司法机构重行改组,改派林慰章为高等审判厅厅长,邱在元为高等检察厅检察长。同年5月,筹备处奉命撤销,省司法行政归高等审判厅、检察厅办理。1914年北京司法部实行法官回避本籍制度,先后派外省人陈经、叶尔衡、孔庆余充任福建高等审判厅厅长,许逢时、刘豫瑶充任高等检察厅检察长。1922年许崇智率东路讨贼军入闽,联合王永泉驱逐督军兼省长李厚基,司法随着政局之变脱离中央独立。萨镇冰继林森出任福建省长,号召闽人治闽,派郑烈为高等审判厅厅长,林翔为高等检察厅检察长,林翔去职后以李午亭(炳年)继任。
  1926年国民革命军入闽,成立福建省政务委员会,下设司法委员会,以刘通为主任委员,王怀晋、吴敢等为委员。废除审判厅、检察厅,改设法院,并于法院内配置检察官。省设控诉院。法院组织初采委员会,以民庭庭长、刑庭庭长、检察官、书记官长各1人组织委员会。推行不及1年,改为院长制,南京政府派刘通任高等法院院长,吴敢任高等法院首席检察官。魏道明任司法行政部部长时,复主法官回避本籍,司法行政部乃将刘通等本省人免职,先后派王风雄(湖南人)、魏大同(东北人)为本省高等法院院长,张清泽、薛光锷为高等法院首席检察官。1933年11月中华共和国人民革命政府成立,司法人事全部改组,派徐谦主持司法,废除检察制度,由人民直接告诉。但不及两月,闽变失败,魏大同、薛光锷仍回任首长。1934年,司法行政部派童杭时继任院长,首席检察官薛光锷病故,派林炳勋接充。1939年童杭时因贪污案被控弃职逃往香港,改派宋孟年来闽接长高等法院。国民党政府崩溃前夕,宋孟年逃台,由范体仁接充;林炳勋于抗战胜利前夕病故,由李午亭继任首检,直至福州解放。
  国民党检察机构实行一体制,所谓检察一体制,即全国检察系统为一个不可分的整体。上级检察官指挥下级检察官,下级检察官服从上级检察官,上下一体成为有机的联系。检察官只能按上级命令执行检察职务,没有独立的自由意志,此与法院推事可以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同。依照这个原则,首席检察官对其所属的检察官有如下权力:(1)掌握分案:某案分给谁或不分给谁,全凭首席决定。(2)命令起诉:首席检察官认为案件可以起诉者,不征求检察官同意,命令检察官起诉。(3)干预侦查:侦查系秘密进行,侦查中任何人不得查阅案卷、探问案情,但首席有权调阅卷宗,令检察官报告侦查经过,指令如何进行。(4)首席对某案认为必要时,可亲自侦查或命令其他检察官侦查。(5)批准文件:凡属重要文件如起诉书'不起诉处分书、上诉书以及对外行文,均须先经首席检察官批准,未批准前不得发表。法院判决虽送院长批阅,但院长无权变更,因推事判决可当庭宣判,对外发表,送阅不过是一种备查形式而已(最高法院各庭也是自行公告判决主文,作为宣判的)。总之,检察官行使权力时,要服从首席检察官的命令指挥,而首席检察官亦同样要服从上级首席检察官或检察长的命令指挥。国民党统治时期,政府往往利用这个检察一体制度向检察机构施加压力,干涉检察,使检察机构成为国民党的御用工具。
  全省各县市地方法院均设置检察官,独立行使检察职权。大的法院设检察官多人(荐任),并设首席检察官1人担任领导。下设主任书记官1人、书记官若干人(均委任)和录事、法警、检验员、工友等。在法院内组织检察处。小的法院仅设独任检察官1人,代行首席检察官职务。
  案件有由警宪机关移送者,有由公民告诉告发者。关于前者,移送时间昼夜不停。检察处须通宵派员值日,接受移送案犯。因警察机关拘禁犯人不得超过24小时,检察官得应在法院随时接受移送案件,开庭讯问受押犯人,待第二天送首席检察官分案。福建地区刑事案件较少,福州闽侯地方法院检察官值班仅至夜10时,10时后法院关门,次晨上班时才开始收案。其由公民告诉告发者,不拘一定形式,口头、书面,甚至用电话均无不可,刑事诉讼法中即有可以向检察官以言词告诉告发(由书记官制成笔录)的规定,但投诉者到法院门口必为岗警所阻,因此事实上没有执行。封建时代尚有“击鼓升堂”、“拦舆告状”,到了民国,老百姓却因不识文字而无处告状。上海南市地方法院(华界)某首席检察官曾倡导揿铃告状,投诉者可到检察处设置的口头控诉处揿铃,检察官听到铃声立即开庭侦查,颇有革新思想,不知何故以后没有继续实行。
  检察官从报刊所载、社会风闻、巡视察访中及其他渠道知悉有犯罪嫌疑者得自动检举,检举范围不以本院管辖为限,由检察官签注意见附上检举材料,送呈首席检察官分案侦查。
  旧时司法人员抱不告不理的态度,很少有人为维护国法、伸张正义、挺身而出检举。但也有例外,即有些重大事件发生后,报纸纷纷披露,民意机关不断要求追查,群众公愤,甚至酿成罢工罢市、闹得满城风雨,这时,司法人员迫于舆论,不得不提出检举。但检察官检举须经首席检察官核准分案,而首席检察官往往顾虑重重。检举案件牵涉到各个方面(尤其是行政、军事方面),容易发生摩擦,招致反击,不但影响其自身地位,且为上级所不容。因此检察官提出检举往往为首席检察官留中不发,终使许多重大案件如石沉大海,犯人逍遥法外。在当时政治环境下,检察官很难发挥其检举作用。
  检察官分到案件后,先就犯人态度、有无证人、现场情况、伤害检验情况和情节重大与否等逐项查明并作必要的措施,继即开始侦讯。侦讯为侦查的主要程序,侦讯时检察官应注意自身的态度和对受讯人讯问的方法。注意态度,即要端正严肃;但严肃不等于施以威胁,遇到被告矢口否认时即捶椅拍案、作出种种威胁姿态,是不可取的。注意方法,即要处处表示怀疑,穷追严究,反复核查,对受讯人所说切勿轻易置信,不妨一再加以挑剔。若受讯人所言是真,任你如何挑剔,总是始终如一;若所言是假,当自露马脚。
  我国检验制度有悠久历史。据历书记载,宋代县令衙门即有专司检验的“忤作”,负责检验尸体或伤残等事。忤作为县府世袭吏目,父子相传,世代供职,其技术一向保密,从不外传,虽地位甚低,但外人不得参加,成为私家垄断的专门行业。宋代我省建阳宋慈总结自身四任法官检验的心得,参以当时各种检验著述,撰成一部《洗冤集录》。该书是世界最早的一部检验巨著,曾译成英、美、德、法、日等国文字。长期以来我国检验人员主要就是根据这部著作执行检验的。清末改“忤作”为检验吏。民国建立,仍用这个名称。国民党时期改为检验员。检验工作归法院首席检察官领导,大的法院有检验员数人,成立检验室,为检察处的组成部分。
  检验人员的主要工作,一为验尸、一为验伤。验尸为对已死尸体的检验,检察官从公民告诉、告发及报纸登载等获悉自杀、被杀及无主尸体的事实,督率检验员前赴现场执行检验。对无主尸体要检验其死因,是否饥寒致死,抑受人谋害。当时福州发现无主尸体往往由警察机关电话通知,检察处即派员前往检验。记得我在济南时,每逢严冬大雪,马路上常出现无主尸体,多系风雪冻毙,检察处在这个季度时常出发验尸。一到夏天酷热时令,人力车夫因中暑暴毙马路者一天多达10余起,检察处要派出好几个检察官才能应付。执行死刑案件,检察官要率同检验员往执行死刑的监狱,检验犯人是否已死,有无伪装。以上各项检验均由检验员将检验情形及其判断载明检验书送检察官办理。验伤为对被害人受伤情况的检验。被害人受伤后可直接到法院检察处请求验伤,随到随验,不须先行具状,门岗法警不得拦阻。验伤时由值日检察官监督检验员执行工作,验毕由检验员制作检验书呈送检察官查核。检察官应于检验后对被害人作必要的讯问,由书记官制成笔录送首席检查官分案。验伤要防止为伪造伤痕(如用药刺激皮肤造成红紫斑痕)所惑,验时要详载受伤部位、面积、深度、色泽、压痛,有破损者其破损程度,机能损坏者其损坏情况;至于内脏受损用检验老法固能测知一二,但缺乏科学根据,应送医院用透视等方法正确诊断。遇有受伤严重、流血不止,即要先送医院抢救,不可先行检验。
  法医在法院工作中极为重要,1929年司法行政部在上海真菇成立法医研究所,分物理、心理、化学3个检验室,负责各地司法机关送检的疑难案件。并于1932年成立法医训练所,招收医科大学毕业生训练法医各学科,3年毕业,首期毕业生13人分发各省,后又继续举办第二期。司法行政部又办有检验员训练班,招收高中毕业生,讲授《洗冤集录》可用部分并现代法医知识,曾毕业数期,分发各地工作。
  (据《福建文史资料》第21辑《法曹内外》)
  谈跨国贪污贿赂案件的信息交流与司法协助
  郑义正
  贪污贿赂是当今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一种犯罪现象,它如瘟疫一般严重威胁着每个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为把这种威胁降到最低程度,各国政府和司法机关都做了不遗余力的努力。长期以来,中国政府坚持不懈地开展反贪污贿赂斗争,坚决查处了一批贪污贿赂等腐败分子,取得了积极的成效。福建省检察机关在斗争中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但是,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也较多,其中之一就是如何利用国际间的信息交流与司法协助更加有效地查处跨国贪污贿赂案件。
  贪污贿赂犯罪国际化的严峻现实
  对于改革开放的中国来说,世界是国家发展经济的大舞台;对于无孔不人的贪污贿赂犯罪分子来说,日益广泛的国际交往也为他们提供了谋取非法利益的机会。从近几年我们反贪污贿赂的实践来看,贪污贿赂犯罪国际化主要表现为两种趋势:
  —是参与犯罪的人员身份国际化。福建省是中国著名的侨乡和对外开放的省份,这种客观环境使参与贪污贿赂犯罪人员的身份复杂化,一些罪案涉及海外华人甚至外国公民。他们有的在来华投资经商中,用金钱行贿,引诱中国政府中个别工作人员为他们的违法行为服务;有的甚至和国内的不法分子相勾结,进行合伙贪污、金融诈骗、走私贩私等犯罪活动。
  二是国内人员犯罪的悄节国际化。这种情况大致是:(1)为逃避国内法律的制裁,贪污贿赂犯罪分子在世界范围内寻找退身之路。(2)极少数人利用对外经济交往进行贪污犯罪。(3)个别国家工作人员趁出国出境访问考察、经商贸易之机,在境外收受贿赂;或者隐瞒巨额来源不明的境外存款。
  尽管各国制度和法律不同,但这两种趋势在每个国家都是普遍存在的问题,这说明贪污贿赂犯罪的危害程度已经超出了国界。
  跨国贪污贿赂犯罪的特殊性在于其危害的多方面:对于案发国来说,犯罪不仅造成国家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由于个别官员的不廉行为有损国家和政府的形象,使生活在这个国家里的人民对国家的前途失去信心,对法律的尊严产生怀疑。对于相关国来说,这种危害也许没有那么直接,如上述的跨国行贿,由于犯罪指向并非本国,短期内也许不能造成威胁,但是,这种行为的潜在危害是显而易见的,至少说明一些国民对公理和法律存在漠视的倾向,这种倾向恰好是国家长治久安的威胁。此外,无论是案发国还是相关国都不希望跨国犯罪的发生,因为一旦由于法律区别和看法的分歧造成打击不力,必然给两国关系蒙上阴影。如果跨国作案成为贪污贿赂犯罪的普遍形式,那么危害的对象也就无案发国和相关国之分了。
  国际信息交流和司法协助面临的困难
  近年来,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已充分认识到跨国贪污贿赂犯罪带来的危害,深刻领悟到争取广泛的国际信息交流和司法协助的意义。为此,中国相继和一些国家签订了关于民事和刑事方面司法协助的条约和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和一些外国检察机关订立了合作协议。但是基于目前有限的条件,这项工作还未真正在广度和深度上得到发展。困难主要来自以下两个方面:
  (一)主观方面。对于跨国贪污贿赂案件的案发国,由于国家利益受到的威胁最为直接,因此他们在获得犯罪情报和要求帮助方面显得极为迫切;而这种迫切性对相关国或被请求国来说,由于认识上的原因,往往处于被淡化和次要的地位。再者,虽然我们倡导提供协助是被请求国的义务,但并没有任何机构组织能够强制这种义务的实施。另一个可能影响工作效率的原因是,国际信息交流和司法协助是否有效,很大程度取决于被请求国司法机关的执法观念和合作的主观能动性。
  (二)客观方面。主要有:
  1.法律制度的差异。尽管各国法律都已确认贪污贿赂为犯罪,但在具体规范和诉讼体制上仍有较大差别,这种差别足以给国际信息交流和司法协助造成困难。
  2.信息交流在范围上的限制性。实施犯罪侦查需要丰富的情报来源,但是由于各国法律制度等方面的差别,国际信息交流并不能完全实现这个目标。
  3.手续繁琐低效。运用国际信息交流和司法协助侦办跨国贪污贿赂案件,主要通过外交途径和国际刑,组织两种渠道向相关国提出请求。特别是请求司法协助,如果无条约义务,两国之间不可避免地要为达成共识进行长时间的磋商。
  4.语言和经费带来的闲难。开展广泛的国际信息交流和司法协助需要有一批熟悉各国法律,精通一国或多国语言的执法人员。建立这样的队伍需要有充足的拨款聘请专业人士和开展国际侦查人员的交流培训,但是,就目前各国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别,多数国家反贪机构要实现这个目标还相当困难。
  加强国际信息交流和司法协助的设想
  目前,中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已和香港、澳门等地区的有关反贪机构建立稳定的合作关系,并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在此基础上,已经开始研究如何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有关机构建立和发展这种合作关系。结合我们已取得的经验,就加强跨国贪污贿赂案件的信息交流与司法协助谈一些设想。
  (一)求同存异,形成共识。要确保参与跨国贪污贿赂案件查办的国家通力合作,无论是请求协助的国家还是被请求协助的国家,其认识必须有共同的基础:一是共同的紧迫感。即各国必须统一对贪污贿赂犯罪的跨国作案危害性的认识。二是共同的合作精神。我们所倡导的国际反贪污信息交流的司法协助是建立在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基础上的,一方面,打击跨国贪污贿赂犯罪本身就是维护国家的司法主权和法制尊严;另一方面,协助的义务是对等的,不帮助别人的人也无法获得别人的帮助。三是共同的责任感。各国反贪机构都应认识到打击跨国贪污贿赂犯罪是每个国家反贪机构义不容辞的责任,并以此为荣。
  (二)订立双边或多边的国际反贪专门司法协助条约或协定。实现这个目标至少有两方面作用:一方面,专门条约可以不像一般司法协助条约受到各种因素的限制,可以扩大信息交流的范围,能为国际反贪污的侦查工作提供最广泛的犯罪情报交流。另一方面,可以突出司法协助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如果有专门条约义务,那么被请求协助的国家可以减除不必要的繁文缛节,鼎力相助,及时拘捕逃犯或实施其他侦查行动。
  (三)建立专业化的媒介协调机构。目前,利用信息交流和请求国际反贪司法协助,仅有外交途径和国际刑警组织两种渠道,这与形势不相适应。各国警方在侦查跨国刑事案件的时候,从互换资料和国际合作中领悟到成立国际刑警组织的必要性,我们同样可以着手进行设立国际反贪机构的可行性研究。国际反贪污大会已经召开了七届,它已在各国司法界产生了广泛而深刻的影响。我们相信,只要对大会形式加以改进完善,它完全可以成为国际反贪污的专业媒介协调机构。如果这个设想得以实现,成效将是显而易见的。
  (四)在各国反贪机构中建立专门侦查和协调跨国案件的部门。设立内部的专门工作机构主要意义在于提高办事效率。近年来,为加强对跨地区贪污贿赂案件的查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在广东省、福建省的检察机关中设置了涉及境外的个案协查办公室,已取得的成效证明类似这样的机构存在和发展完全有必要。
  (五)创造机会,促进各国反贪机构的面对面交流。相互了解是开展合作的基础。就目前条件而言,切实可行的是通过某种中介机构广泛开展各国反贪工作人员的交流培训,可以是两国间的,也可以由多国合作。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共同的目标是无私精神的前提,只有无私精神才能实现广泛的通力合作。

知识出处

福建省·检察志

《福建省·检察志》

出版者:方志出版社出版

本志上限为清宣统元年(1909年),下限为1992年底。记述了福建省检察事业发展变化的情况,包含刑事检察、查处经济罪案、监所检察、民事行政监察、林业检察、机构与管理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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