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民事行政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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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福建省·检察志》 图书
唯一号: 130020020220002156
颗粒名称: 第六章 民事行政检察
分类号: D926.32
页数: 3
页码: 60-62
摘要: 本文记述了福建省民事行政检察的情况。其中包括民事判决、裁定的监督、行政判决、裁定的监督等。
关键词: 福建省 民事 行政检察

内容

清末、民国初期的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福建也和全国一样,实际上并未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根据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和1954年9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检察署(院)有权代表国家公益和人民利益参与重要民事案件诉讼或提出公诉的要求。福建各级检察机关开始受理少量民事案件,并于1955年把此项工作列为行使审判监督职责之一。1957年,受“左”倾思想的干扰,中止执行。1982年,恢复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监督的职责。行政审判监督起始于1990年10月。为了正确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省人民检察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颁布施行前,分别于1987年和1990年进行民事审判监督和行政审判监督的试点,并自上而下建立民事行政审判监督业务机构,1992年底,全省已建立业务机构65个,逐步开展这项检察业务。
  第一节 民事判决、裁定的监督
  50年代初,福建省人民检察机关开始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当时案件来源主要有人民群众检举告发和上级院交办两条渠道。受理的案件有:不服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诉、房产和债务纠纷,也有一些是违反婚姻法等民事案件。1951~1953年,全省共受理民事案件1736件,但由于当时主、客观条件的限制,这些案件大多数转有关部门处理,依法参与诉讼很少,有的也只是建议法院改判。1954年起,强调检察机关不能纠缠于一般民事案件,此后受理的民事案件逐年减少。1957年“整风反右”时,在“左”倾思想的干扰下,认为检察机关是无产阶级专政武器,只对敌人实行专政,而不应过问民事案件。从此,检察机关停止参与民事诉讼活动,也不再提民事审判监督。1982年10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实行监督。此后,最高人民检察院下达《关于进行民事诉讼法律监督调查研究和试点的通知》,民事审判监督又提上议事日程。1988年5月,省院与福州、厦门市院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决定在福州市仓山区和厦门市开元区开展民事诉讼法律监督试点工作。制定参与民事诉讼的原则,参与的方式、范围和参与的基本程序等一系列试点的办法,并试办了一些案件。后由于在试点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在认识上未能取得完全一致,试点工作难以为继而中断。
  199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积极、认真、稳妥”和“抓住重点,突出办案,打开局面”的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方针。福建在民事行政检察机构极不健全、业务生疏的情况下.开始受理和办理少量民事诉讼案件。当年全省仅有3个分、市院和34个基层院建立民事行政检察机构,人员配备也只有1~2人,尚处于学习和调查研究阶段。全年受理民事案件46件,经审查立案5件,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建议3件,检察建议2件。
  1991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该法第185条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一是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二是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有错误的;三是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四是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1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这些法律规定为检察机关开展民事审判监督提供更具体、更明确的依据,于是民事审判监督开始逐步走向规范化。1991年,全省民事行政检察业务机构已增至41个。全年受理不服民事判决的申诉多于上年,计有313件,经审查立案37件,发现原判确有错误,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9件,不予抗诉3件,采取再审建议、检察建议等方式处理25件。经人民法院审理,抗诉案件改判1件,采纳检察建议4件。
  199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暂行规定》,进一步规范受案范围,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一是判决、裁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二是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是年,全省基层院中已有三分之二建立业务机构,依法受理各类不服民事判决申诉案件563件,经审查立案73件,其中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7件,再审建议19件,其余作检察建议等处理。同年8月,省人民检察院就余珠明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赔偿经济损失一案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该案发生于1989年3月。连江县敖江学区向该县敖江乡财桥村委会承包鱼池一口,该池座落在财桥村山坳处,其附近是余珠明的两口鱼池。是年9月21日晚,连江县突降大雨,雨水从山上流进鱼池。余珠明闻讯后赶到现场,在西侧坝体,挖掘宽70公分,深20~30公分堤口排水,但因雨势过猛,水流冲向鱼池,鱼被洪水冲走,福州市人民法院判余珠明向学区赔偿经济损失。该案经省院审查核实后认为,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学区鱼池堤坝被洪水冲垮造成损失属自然灾害造成是正确的,但认定余珠明在暴雨期间所采取防范措施不够得力,主要证据不足,判决确有错误。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省院抗诉后,指定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经审理认定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有理,驳回连江县敖江学区诉讼请求,撤销一审赔偿经济损失9000余元的判决。
  第二节 行政判决、裁定的监督
  1951年9月,中央人民政府公布的《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第二条第六项规定,人民检察机关参与行政诉讼,但实际上并未执行。1954年9月公布施行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却又没有检察机关参与行政诉讼的规定。随着法制建设的发展,1989年4月第七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并于1990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正式以立法形式赋予人民检察院参与行政诉讼的权力。其中第6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由于行政检察是一项新增的检察业务,为适应新任务的要求,在行政诉讼法未施行前,省院于1989年就决定在福州、厦门、三明市院和福清县院(今福清市院)、厦门的开元区院及永安市院开展以行政诉讼法律监督为主的试点工作。1990年初,举办全省第一期民事行政检察干部培训班,聘请专家、学者,讲授行政诉讼法和其他有关行政诉讼的政策、法律。年底,省院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共同下发《关于开展行政诉讼法律监督的联合通知》,以便取得试点单位同级人民法院的支持配合:在试点的基础上,省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第64条暂行规定》通知精神,结合福建的实际情况,就行政诉讼的案件受理范围,案件的登记、审查,立案前的工作,立案调查、抗诉以及出庭等具体事项,制定了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工作细则(试行)》。
  1990~1992年,行政检察工作尚处在边学习、边实践阶段,全省共受理不服人民法院行政判决案件91件,经审查立案12件,提出抗诉1件,不予抗诉2件,再审建议1件,检察建议8件。对于检察机关的抗诉和再审建议2件,法院作了改判,采纳检察建议6件。
  1991年6月,漳州市周瑞生、侯俊先不服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周瑞生等2人倒卖汽车行政处罚的终审判决,遂向省院提出申诉,要求检察机关主持公道,维护其合法权益,经检察机关立案审查、核实,发现法院终审判决认定周瑞生等2人倒卖5辆货车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省院于1992年4月,按审判监督程序依法提出抗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抗诉书,经审理认定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重新作出判决,撤销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芗城区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漳州市工商局应在判决生效后2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

知识出处

福建省·检察志

《福建省·检察志》

出版者:方志出版社出版

本志上限为清宣统元年(1909年),下限为1992年底。记述了福建省检察事业发展变化的情况,包含刑事检察、查处经济罪案、监所检察、民事行政监察、林业检察、机构与管理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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