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刑事判决与裁定执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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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福建省·检察志》 图书
唯一号: 130020020220002140
颗粒名称: 第一节 刑事判决与裁定执行监督
分类号: D926.34
页数: 4
页码: 40-43
摘要: 本文记述的是福建省刑事判决与裁定执行监督情况包括执行死刑监督、对监管改造场所执行刑罚监督、对监外执行判决、裁定的监督等。
关键词: 福建省 刑事判决 裁定执行 监督

内容

检察机关对刑事判决、裁定执行的监督始于1954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颁布之后,其职权包括3个方面:对执行死刑的监督,对监管改造场所执行刑罚的监督,对监外执行刑事判决、裁定的监督。
  一、执行死刑监督
  对判决死刑执行的罪犯,人民检察机关应派员进行临场监督,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罪犯是否死亡,执行时是否按照有关政策和程序进行。50~60年代初,福建检察机关由于人员不足等原因,一般只限于有重点地派员进行临场监督。1980年以后,拫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各级检察机关都依法严格执行。尤其是1983年“严打”斗争中,各级人民检察机关加强对死刑犯执行的监督。福州市院针对新的形势、新的情况,及时与看守所、公安预审部门、武警等单位召开联系会议,共同制定死刑犯交付执行的“四对口”(编提犯号、编绑押死犯场地号、编验明正身场所号、编押赴刑号)、“三严”(严格警戒、严格分工、严格依法检察)的办法,从提犯、绑押、验明正身到押赴刑场执行,做到准确无误。省院根据各地的经验,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在执行监督时,应注意做好四项工作:一是在押解死刑犯赴刑场前,协助法院做好验明正身,询问有无遗嘱、信托等;二是要看死刑犯有无喊冤,遇有喊冤时,应会同公安、法院查明事实,该停止执行的应立即停止执行;三是查看刑场是否安全;四是执行后验明确认毙命,并做好临场记录。1989年8月,省人民检察院针对有些地方对执行死刑的罪犯采用非枪决的做法,向各级人民检察院发出通知,重申执行死刑必须严格按照《刑法》45条规定,“用枪决的办法”。利用死刑罪犯尸体和器官,应严格按照1984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民政部联合颁发的《关于利用死刑罪犯尸体或器官的暂行规定》执行;并通知各级检察机关应当认真履行临场监督职责,严格依法办事。
  二、对监管改造场所执行刑罚监督
  此项工作始于1954年9月《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颁布之后,监督的范围有:关押在看守所的已决犯,是否及时依法解送;对刑期已满的罪犯是否依法按时解放;对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正在服刑的罪犯,提出减刑或假释的意见。
  (一)对执行解送和刑满执行的监督
  1956年,省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组成清理案件办公室,并指示各级公、检、法部门,迅速组织力量对监所、劳改队进行一次清理。当年,全省各级人民检察机关配合公安、法院检查监所、劳改队191次,发现刑满应当释放而未释放的情况很突出。据对省直新垦等6个劳改农场调查发现,继续关押刑期已满罪犯达4859名之多。同期,还检查发现,在“留放”政策上也存在不少问题,“留”了一些不该留的人。留放政策是根据当时斗争形式制定的政策。这项政策规定:凡改造不好的,无家可归、无业可就的,家住大中城市和边境口岸的,有特殊情况、本人又不愿意回家的,为留队就业对象;改造好的,家住农村的,家庭需要而本人又不愿意留队的,丧失劳动力的,为不该留队的对象。据龙岩、晋江、南平等3个专区11个单位的统计,留队的443人中,本人自愿留队的仅108人。被留下的这些人在政治、经济待遇方面不尽合理,没有贯彻与有关厂矿职工同工同酬的原则。为此,检察机关建议监管改造场所的主管单位予以纠正。执行留放政策,成为这一时期检察监督改造场所的一项重要内容,持续到1965年。据统计,1957~1965年,全省共清理留队就业人员10870人,其中家住农村,且有老小,不符合留队政策的1564人。同期,还检察纠正已判刑罚未及时解送监管改造场所的人犯4646人。1980~1992年,检察纠正看守所关押已判处刑罚1年以上、未解送监管改造场所劳动改造的罪犯4211人。检查纠正刑满应当释放、免诉、不予起诉应当释放而未予释放的有739人,检察违法释放人犯322起。
  (二)对减刑、假释和死缓犯执行的监督
  50年代和60年代,检察机关主要是配合清案、清监开展这项工作。1955年和1956年,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先后多次发出清案清监、检查劳改工作的指示,检查中对经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罪犯,建议给予减刑或假释。1958~1961年,由检察机关建议给予减刑或假释的罪犯585人。这期间,各级检察机关根据1959年国家主席特赦令,参与审查特赦罪犯1282人。
  人民检察机关重建后,继续开展对减刑、假释和死缓犯执行的监督工作。1979年,全省各级人民检察机关对监管改造场所进行188次检查,发现关押的475名死缓犯和188名无期徒刑罪犯中,确有悔改表现的68人,建议监管改造机关呈报法院给予改判或减刑。1985年,省第一监狱死缓犯冯仲球企图自杀,被认为表现不好,拟呈报法院核准执行死刑。龙岩分院和龙岩市院在检察中发现,该犯之所以企图自杀,是因其母亲在一场意外事故中死亡而悲观绝望。检察机关认为冯犯的行为不属于抗拒改造性质,经与监狱方面共同研究取得共识,改变原来决定。同年,建阳县院驻场检察组对省第二监狱88名死缓犯进行调查了解,对其中符合减刑条件的82名,及时提出减刑的建议,后经法院裁定给予减刑。1979~1992年,全省检察纠正减刑、假释不当的147人。
  三、对监外执行判决、裁定的监督
  50~60年代,检察机关对监外执行判决、裁定的监督,重点是对判处管制和在押犯保外就医执行实行的监督。据统计,1957年上半年,全省保外就医罪犯有669人。经检察发现,在保外执行方面各地存在一些混乱现象,如有的监所、劳改队不知本单位保外究竟有多少人,不明人犯去向;有的对人犯保外后放任不管;有的保外就医病愈后也不收监,致使个别罪犯逍遥法外,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引起群众不满;有的监管改造场所缺乏与当地政府和基层单位联系,因而某些基层组织和群众,不明真相,把保外就医人犯误认为刑满释放,将其当作公民看待。莆田县罪犯黄占判刑10年,于1956年3月保外就医,该县区、乡政府不知情,普选时发给选民证,参加普选。南平专区劳改队罪犯潘金娥(女)保外就医病愈,未归队服刑,到该区公安处某处长家当保姆。据长乐县院对该县劳改队的检查,发现保外就医的22人中,有7人没有办理手续。即使有手续,审批权限也不统一,批准者中有公安局长、预审股长,也有是法院批准的。鉴于存在以上问题,省院于当年8月向省公安厅提出纠正意见。
  1958年后,此项工作纳入社改检察工作范围,直至1966年。
  人民检察机关重建后,福建省各级人民检察机关根据1981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通过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试行办法》,正式把对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徒刑或拘役监外执行、徒刑缓期执行、裁定假释的“五种人”执行监督,列入监所检察职责范围。“五种人”分布于城乡各地,检察方法一般多采用重点检察和定期或不定期巡回考察。其目的,一方面是检察“五种人”是否服从监管,接受改造,协助基层落实监管帮教措施;另一方面是检察在监外执行中是否依法正确执行,法律手续是否合法、完备;对监外执行条件已经消失或表现不好的是否收监执行;对监外执行期满的是否按时宣布解除和恢复政治权利;对缓期和假释考验期满的是否依法不再进行。
  1982年,全省检察“五种人”236名,会同有关部门落实监管措施。1985年,省院派员会同龙岩分院、龙岩市院对省第一监狱、龙岩劳改支队执行保外就医情况进行检察,发现以上单位保外就医的人员中,不符合法律手续有52人,保外后漏管的9人,保外期间死亡、未办理注销手续的3人,病愈该收监未收监的12人。龙岩分院根据检察中发现的问题,于当年7月向省第一监狱、龙岩劳改支队提出检察建议,已予纠正。
  1986~1988年,全省共组织开展检察“五种人”237次3477人,占应检察总数4311人的80.65%;发现监管改造措施不落实的有450人,占检察数的12.94%;监外执行条件已消失而未及时收监的有44人,占检察数的1.26%;管制期满不按时解除和缓期到期而未及时向群众宣布的52人,占检察数的1.5%。
  1990~1992年,全省检察机关共检察“五种人”4985人,对检察中发现的脱管、该收监不收监、监外执行条件已消失等问题,向监管改造场所的主管单位提出口头和书面建议395件(次)。

知识出处

福建省·检察志

《福建省·检察志》

出版者:方志出版社出版

本志上限为清宣统元年(1909年),下限为1992年底。记述了福建省检察事业发展变化的情况,包含刑事检察、查处经济罪案、监所检察、民事行政监察、林业检察、机构与管理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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