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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监所检察
知识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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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原文
内容出处:
《福建省·检察志》
图书
唯一号:
130020020220002139
颗粒名称:
第四章 监所检察
分类号:
D926.34
页数:
12
页码:
40-51
摘要:
本文记述的是福建省监所检察情况包括刑事判决与裁定执行监督、监管改造场所监督、打击罪犯和劳教人员的犯罪活动、受理被监管人员控告与申诉等。
关键词:
福建省
监所
检察
内容
清末、民国时期,福建检察机关虽无专设监所检察业务机构,但有指挥刑事裁判执行之权和对监狱、看守所实行检察的任务。民国时期,福建高等法院下设监狱,各地法院或司法处设看守所。据民国24年(1935年)统计,全省共设2个监狱,54个看守所。凡羁押被告人之处所,检察官应勤加视察,已决犯均由检察官移送监督执行。收监时,监狱人员应审查附送的法院判决书和检察官指挥执行的命令。看守所接受被告人时,应审查检察官签署的文件。犯人患病需要外出就医,由看守所转请法院或检察官处理。无法院或检察官通知,不得将被告释放。对死刑犯的执行,检察官应到场察看,并命令书记官在场作执行死刑记录,由检察官及监狱长签字。刑场按规定设于监狱内,执行时未经检察官或监狱长准许,非有关人员不得进入刑场。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国家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监所监督的职权。50年代初,根据《各级地方检察署组织通则》的规定,已成立检察署的地方,配合“镇反”运动,开展对监狱、看守所和劳动改造机关的监督工作。1954年后,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增加对刑事判决、执行的监督。1958年,省署把社会改造检察工作(简称社改检察,下同)纳入监所检察业务范围,根据“少捕、多管、大改造”的方针,配合公安、法院加强对地、富、反、坏的监督改造工作。第四次全国检察工作会议和全国劳改检察工作会议后,从1959年起增加对劳动教养机关的监督。在这期间,由于受“左”倾思想影响,监所检察工作有所削弱。1962年纠正“左”倾错误,监所检察工作逐步恢复。“文化大革命”开始后,监所检察工作被歪曲为“替犯人说话”、“阶级投降”,首当其冲地受到冲击。
1978年以后,福建各级检察机关重建,恢复监所检察工作,省院和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置监所检察业务机构。根据1979年新制定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198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工作试行办法》,以及后来制定的一系列有关规定或办法,监所检察工作的职责范围扩大为:对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的执行实行监督;对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和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办理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劳动改造场所就业人员和劳教人员犯罪的案件的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工作,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受理劳改犯人、劳教人员及其家属的申诉和控告,并分别情况予以适当的处理;对监管场所干警执行职务中的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决定逮捕,并提起公诉。
1987年全省第二次监所检察工作会议后,普遍实行检察机关派员驻场、驻所制度。1992年,全省5个监狱中已有4个监狱,70个看守所中已有69个设置驻监、驻所检察室(组),全面开展监所检察工作。
第一节 刑事判决与裁定执行监督
检察机关对刑事判决、裁定执行的监督始于1954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颁布之后,其职权包括3个方面:对执行死刑的监督,对监管改造场所执行刑罚的监督,对监外执行刑事判决、裁定的监督。
一、执行死刑监督
对判决死刑执行的罪犯,人民检察机关应派员进行临场监督,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罪犯是否死亡,执行时是否按照有关政策和程序进行。50~60年代初,福建检察机关由于人员不足等原因,一般只限于有重点地派员进行临场监督。1980年以后,拫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各级检察机关都依法严格执行。尤其是1983年“严打”斗争中,各级人民检察机关加强对死刑犯执行的监督。福州市院针对新的形势、新的情况,及时与看守所、公安预审部门、武警等单位召开联系会议,共同制定死刑犯交付执行的“四对口”(编提犯号、编绑押死犯场地号、编验明正身场所号、编押赴刑号)、“三严”(严格警戒、严格分工、严格依法检察)的办法,从提犯、绑押、验明正身到押赴刑场执行,做到准确无误。省院根据各地的经验,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在执行监督时,应注意做好四项工作:一是在押解死刑犯赴刑场前,协助法院做好验明正身,询问有无遗嘱、信托等;二是要看死刑犯有无喊冤,遇有喊冤时,应会同公安、法院查明事实,该停止执行的应立即停止执行;三是查看刑场是否安全;四是执行后验明确认毙命,并做好临场记录。1989年8月,省人民检察院针对有些地方对执行死刑的罪犯采用非枪决的做法,向各级人民检察院发出通知,重申执行死刑必须严格按照《刑法》45条规定,“用枪决的办法”。利用死刑罪犯尸体和器官,应严格按照1984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民政部联合颁发的《关于利用死刑罪犯尸体或器官的暂行规定》执行;并通知各级检察机关应当认真履行临场监督职责,严格依法办事。
二、对监管改造场所执行刑罚监督
此项工作始于1954年9月《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颁布之后,监督的范围有:关押在看守所的已决犯,是否及时依法解送;对刑期已满的罪犯是否依法按时解放;对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正在服刑的罪犯,提出减刑或假释的意见。
(一)对执行解送和刑满执行的监督
1956年,省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组成清理案件办公室,并指示各级公、检、法部门,迅速组织力量对监所、劳改队进行一次清理。当年,全省各级人民检察机关配合公安、法院检查监所、劳改队191次,发现刑满应当释放而未释放的情况很突出。据对省直新垦等6个劳改农场调查发现,继续关押刑期已满罪犯达4859名之多。同期,还检查发现,在“留放”政策上也存在不少问题,“留”了一些不该留的人。留放政策是根据当时斗争形式制定的政策。这项政策规定:凡改造不好的,无家可归、无业可就的,家住大中城市和边境口岸的,有特殊情况、本人又不愿意回家的,为留队就业对象;改造好的,家住农村的,家庭需要而本人又不愿意留队的,丧失劳动力的,为不该留队的对象。据龙岩、晋江、南平等3个专区11个单位的统计,留队的443人中,本人自愿留队的仅108人。被留下的这些人在政治、经济待遇方面不尽合理,没有贯彻与有关厂矿职工同工同酬的原则。为此,检察机关建议监管改造场所的主管单位予以纠正。执行留放政策,成为这一时期检察监督改造场所的一项重要内容,持续到1965年。据统计,1957~1965年,全省共清理留队就业人员10870人,其中家住农村,且有老小,不符合留队政策的1564人。同期,还检察纠正已判刑罚未及时解送监管改造场所的人犯4646人。1980~1992年,检察纠正看守所关押已判处刑罚1年以上、未解送监管改造场所劳动改造的罪犯4211人。检查纠正刑满应当释放、免诉、不予起诉应当释放而未予释放的有739人,检察违法释放人犯322起。
(二)对减刑、假释和死缓犯执行的监督
50年代和60年代,检察机关主要是配合清案、清监开展这项工作。1955年和1956年,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先后多次发出清案清监、检查劳改工作的指示,检查中对经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罪犯,建议给予减刑或假释。1958~1961年,由检察机关建议给予减刑或假释的罪犯585人。这期间,各级检察机关根据1959年国家主席特赦令,参与审查特赦罪犯1282人。
人民检察机关重建后,继续开展对减刑、假释和死缓犯执行的监督工作。1979年,全省各级人民检察机关对监管改造场所进行188次检查,发现关押的475名死缓犯和188名无期徒刑罪犯中,确有悔改表现的68人,建议监管改造机关呈报法院给予改判或减刑。1985年,省第一监狱死缓犯冯仲球企图自杀,被认为表现不好,拟呈报法院核准执行死刑。龙岩分院和龙岩市院在检察中发现,该犯之所以企图自杀,是因其母亲在一场意外事故中死亡而悲观绝望。检察机关认为冯犯的行为不属于抗拒改造性质,经与监狱方面共同研究取得共识,改变原来决定。同年,建阳县院驻场检察组对省第二监狱88名死缓犯进行调查了解,对其中符合减刑条件的82名,及时提出减刑的建议,后经法院裁定给予减刑。1979~1992年,全省检察纠正减刑、假释不当的147人。
三、对监外执行判决、裁定的监督
50~60年代,检察机关对监外执行判决、裁定的监督,重点是对判处管制和在押犯保外就医执行实行的监督。据统计,1957年上半年,全省保外就医罪犯有669人。经检察发现,在保外执行方面各地存在一些混乱现象,如有的监所、劳改队不知本单位保外究竟有多少人,不明人犯去向;有的对人犯保外后放任不管;有的保外就医病愈后也不收监,致使个别罪犯逍遥法外,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引起群众不满;有的监管改造场所缺乏与当地政府和基层单位联系,因而某些基层组织和群众,不明真相,把保外就医人犯误认为刑满释放,将其当作公民看待。莆田县罪犯黄占判刑10年,于1956年3月保外就医,该县区、乡政府不知情,普选时发给选民证,参加普选。南平专区劳改队罪犯潘金娥(女)保外就医病愈,未归队服刑,到该区公安处某处长家当保姆。据长乐县院对该县劳改队的检查,发现保外就医的22人中,有7人没有办理手续。即使有手续,审批权限也不统一,批准者中有公安局长、预审股长,也有是法院批准的。鉴于存在以上问题,省院于当年8月向省公安厅提出纠正意见。
1958年后,此项工作纳入社改检察工作范围,直至1966年。
人民检察机关重建后,福建省各级人民检察机关根据1981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通过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试行办法》,正式把对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徒刑或拘役监外执行、徒刑缓期执行、裁定假释的“五种人”执行监督,列入监所检察职责范围。“五种人”分布于城乡各地,检察方法一般多采用重点检察和定期或不定期巡回考察。其目的,一方面是检察“五种人”是否服从监管,接受改造,协助基层落实监管帮教措施;另一方面是检察在监外执行中是否依法正确执行,法律手续是否合法、完备;对监外执行条件已经消失或表现不好的是否收监执行;对监外执行期满的是否按时宣布解除和恢复政治权利;对缓期和假释考验期满的是否依法不再进行。
1982年,全省检察“五种人”236名,会同有关部门落实监管措施。1985年,省院派员会同龙岩分院、龙岩市院对省第一监狱、龙岩劳改支队执行保外就医情况进行检察,发现以上单位保外就医的人员中,不符合法律手续有52人,保外后漏管的9人,保外期间死亡、未办理注销手续的3人,病愈该收监未收监的12人。龙岩分院根据检察中发现的问题,于当年7月向省第一监狱、龙岩劳改支队提出检察建议,已予纠正。
1986~1988年,全省共组织开展检察“五种人”237次3477人,占应检察总数4311人的80.65%;发现监管改造措施不落实的有450人,占检察数的12.94%;监外执行条件已消失而未及时收监的有44人,占检察数的1.26%;管制期满不按时解除和缓期到期而未及时向群众宣布的52人,占检察数的1.5%。
1990~1992年,全省检察机关共检察“五种人”4985人,对检察中发现的脱管、该收监不收监、监外执行条件已消失等问题,向监管改造场所的主管单位提出口头和书面建议395件(次)。
第二节 监管改造场所监督
一、对看守所、监狱的监督
人民检察机关对看守所、监狱实行法律监督的任务主要是保证羁押人犯和管教措施的合法性。
50年代初“镇反”期间,监管改造场所在押犯多。在已建立检察署的地方,主要是配合公安、法院清理在押犯,加速对案件的处理。清案中,对清理中发现的冤案错案,协同有关部门给予平反纠正;同时检察机关则着重于对狱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向其主管单位提出纠正意见。这期间,据龙溪、晋江、永安、建阳、长乐等分、县署对所在地区监管改造场所的检察,发现狱政管理存在的普遍问题有:管教松懈,看管不严;管教人员辱骂、体罚人犯,如乱批斗、罚跑步、罚站、曝晒太阳等。对此,省署多次指示各级人民检察机关要主动与公安、法院等有关部门配合,注意检察,切实纠正。
1955年下半年至1956年3月,省院针对参加鹰厦铁路建设的犯人吃不饱、穿不暖、劳动时间过长、医疗卫生条件差以及管教人员违法违纪造成犯人死亡等严重情况,上报中共福建省委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省委为此专门召集有关部门负责人会议,制定改进措施:对参加施工的犯人,要保证吃饱、穿暖;规定劳动时间为9小时,不得随意加班加点;对管教和武装看守人员加强政策教育,严禁打骂虐待;对违法违纪人员给予适当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刑事处罚;组成医疗队,抢救病犯。
1957~1958年,结合贯彻“阶级斗争与人道主义”、“改造第一,生产第二”的劳改方针,全省对96个劳改队、71个监管场所共进行1094次检察,对检察中发现的监管松懈、体罚虐待人犯、克扣囚粮等违法行为,及时向监管改造机关提出纠正意见。据福安、龙岩、晋江、南平等4个分院对所在地管改造场所的检察,发现有59名监管人员体罚人犯295人次,有22个监管单位克扣囚粮,导致少数人犯饥锇而死。建阳赤岸劳改队监管人员非法开枪击毙刑满留队就业人员吴士彬;甫田涵江劳改队一管教人员虐待2名人犯致死,并奸淫人犯家属。检察机关均及时查清事实,依法予以批捕法办。
50年代末和60年代初,国家处于困难时期,物质短缺,在押人犯死亡增多。死亡的人犯中除因年老体弱者外,多数因医疗条件差、经费紧缺等多种因素所致。此外,也有少数因工伤致死或越狱逃跑被击毙。对此,省院已多次通知各级人民检察机关,认真协助公安机关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防范,制止人犯死亡。在此期间,全省还检查纠正非人道待遇等各种违法行为2300多起。
1963年,据福州、厦门、南平、福安、晋江等分、市院对所在地监管改造场所的检察,发现狱政管理中仍然存在不少问题,如利用犯人为管教人员干私活,体罚虐待犯人,利用犯人斗犯人等问题尤为突出。8月,中共福建省委转发省人民检察院《当前看守所存在的一些问题的报告》。从1964年起,全省各级检察机关派员深入监管改造场所蹲点检察,协助劳改单位正确贯彻执行劳改方针、政策。省院还派出工作组会同南安县人民检察院对该县看守所在押犯进行检察,发现在押的47名刑事拘留犯,普遍超过法定的时限,其中超过1个月以上的有33人。在已批准逮捕的未决犯中,个别案犯关押达15年之久。针对存在的问题,工作组与该县公安、检察、法院共同研究,采取措施予以解决。1966年,福建省公安厅、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法院下发《关于清理看守所关押的未决犯和加强对人犯管教工作的联合通知》,省院及闽侯、晋江、龙溪、南平、三明、龙岩等分院随之组织工作组配合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大力开展这项工作。
1979年,福建人民检察机关重建后机构设置还不健全,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看守所检察工作的通知》,全省检察机关对看守所进行188次检察,着重检查久押不决和管教人员违法违纪问题。至当年12月,共清理在押犯6026人。建阳、福州、三明等分、市院还检察纠正管教人员打骂捆绑人犯等不法行为多起。1979~1980年,全省各级人民检察机关共检查纠正管教和看守人员违法违纪51起、65人,对其中2名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981~1982年,针对监管改造场所存在的人犯逃跑多的严重情况,省院先后与福州市院、闽侯县院、建阳分院和崇安县院共同组成调查组,对福建省第三监狱和崇安黄土劳改支队人犯逃跑情况进行检察。第三监狱从1978年初至1981年3月,共有73名人犯越狱逃跑。检察中发现犯人脱逃是因为一些监管人员责任心不强、安全警戒措施有漏洞所致。据此,省院向全省各级检察机关发出通知,要求各地支持配合公安机关追捕在逃人犯,协助监管改造单位加强安全防范措施。永春等县、市院通过检察,还协同监管改造单位制定预防人犯逃跑的措施。全省同期还检察纠正违法违纪行为2327件。
1983~1987年“严打”期间,各监管改造场所人犯激增。“严打”初期,省院先后派出3个工作组先后分赴各地了解各监管改造场所收押人犯和执行政策法律情况。1984年,省院收到最高人民检察院转发的《关于浙江省镇海县看守所体罚虐待在押犯的通报》后,立即进行研究,提出贯彻意见。各级人民检察机关主动会同公安、司法和武警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深入各监管改造场所对执法人员违法违纪情况进行检察。同年9月,省院就此类问题的检察情况给最高人民检察院写了调查报告,反映厦门、三明、莆田、龙岩、建阳等地、市执法人员在“严打”斗争中违法违纪情况。检查中共发现政法干警违法乱纪102起104人。其中公安干警38起40人,劳改、劳教干部11起11人,检察干警1起1人,法院干部3起3人,武警战士49起49人。违法乱纪的104人中,触犯刑律被依法逮捕2人,调出公安机关3人,受党政纪律处分12人,其余作批评教育处理。
1985~1992年,全省检察纠正监管人员违法乱纪行为328起,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178份。其中,触犯刑律、追究刑事责任的10人,立案侦查监管人员贪污受贿的2起4人,检察纠正各类事故苗头695次,提出检察建议3436条。
二、对劳动教养机关的监督
1957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公布《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决定指出要采取强制性的行政措施,教育改造确有违法行为和轻微犯罪行为的人。1958年,第4次全国检察工作会议和全国劳改检察工作会议之后,福建省检察机关开始对劳动教养机关实行法律监督。当时主要是配合公安、法院通过清案清监,清理劳改犯、劳教人员、留队就业人员(以下简称三类人员),对被错劳教的提出纠正意见。1961~1962年,全省检察机关配合公安、法院清理三类人员8587人,其中劳教人员3248人,检查发现错劳教162人,占清理数的4.9%;可劳教可不劳教88人,占清理数的2.7%。福州市院对儒江劳教砖瓦厂430名劳教人员进行检察,发现错劳教25人,占总数的5.8%。1963年,贯彻执行《劳动改造管教队工作细则》,196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出《关于加强检察劳改单位备战工作的指示》,各级人民检察机关在清理刑满留队就业人员的同时,也对期满留队就业的劳教人员进行清理,并检察纠正部分不该留队的劳教人员的问题。
1979年11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实行监督”,以正式立法形式,赋予检察机关监督劳动教养机关的职权。由于劳动教养的对象是有违法行为和轻微犯罪行为的人,其管理机关又是司法行政部门,因此,检察机关对劳动教养机关的监督,实际是对这部分司法行政工作实行的法律监督。检察机关对劳动教养机关的监督,主要是检察纠正劳动教养中的违法行为,对不该劳教而劳教,劳动教养期满而不予解除或者非法解除劳教,非法减少劳动教养期限等现象,予以纠正。检察机关对被劳教人员的管理教育、劳动安排、生活卫生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是否存在体罚、虐待等违法行为进行检察,以保障劳教人员的合法权益。对于殴打劳教人员使之致伤、致残、致死等触犯刑律的管教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81年和1983年,省院针对劳教工作人员上述存在的问题,两次发出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检察机关加强对劳动教养机关的检察。福州市院于1984年对该市劳教所儒江劳教大队检察中,发现该大队2名看管人员殴打、敲诈劳教人员,当即向该大队领导提出纠正意见后,两名看管人员分别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同年10月,三明市院发现清流县女劳教所在机构设置、干部配备、护卫力量和管教工作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检察建议,引起中共福建省委、省人民政府的关注;省司法厅接受了检察机关的建议,作出相应措施,并将女劳教所由清流县迁往闽侯县荆溪乡。1987年6月,福州市院配合郊区检察院,在对省女劳教所的检察中,发现劳教人员陈美玉等4人患有不同程度神经失常和痴呆症,后经福州市神经病院医生鉴定,认为这4人分别患有精神病和精神发育迟滞症。据此,检察机关向市劳动教养委员会提出纠正意见。市劳教局于同年9月8日撤销了对陈美玉等4人劳动教养的决定。
1988年,漳州市院在检查该市马山劳教所时,发现该所收受劳教人员财物,以物论价,每4元折抵劳教期一日。仅1~7月,该所就为25名送物品的劳教人员减期141天,收受物品达4145元。词期还为以少收价款的方式对帮助该所购买大米、钢材、煤炭、电冰箱的11名劳教人员减期1349天,少付货款达9692元。该劳教所有个劳动教养人员是因赌博被送去劳教的,结果到劳教所花1000元就提前解除劳教。检察机关对马山劳教所违法问题的检查,引起省劳教局领导的重视,亲自到实地检查,对该所违法行为进行严肃批评,责成将所收受物品、少付款项一律退回;不该减期的一律予以纠正。
1989年,南平分院在检查南平市劳教所中,发现该所管教不严,制度混乱,打架斗殴现象屡有发生,及时提出检察建议。省劳教局局长亲自率领工作组驻所进行整顿,调整该所领导班子,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1990年1月,省少年管教所发生伤寒和肝炎疫情,1002名劳改、劳教人员染病。福州市院会同闽侯县院深入检查,发出疫情信息简报,引起有关部门重视,采取防治措施,使疫情得到控制。1991~1992年,全省检察纠正应解除劳动教养而未给予解除的劳教人员有282人。
第三节 打击罪犯和劳教人员的犯罪活动
打击那些在服刑期又进行犯罪活动的罪犯是人民检察机关又一项重要任务。福建省人民检察机关开展这项工作起始于1956年。当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出《关于处理劳动改造犯人加刑减刑法律程序的通知》,该通知规定,监管中的犯人重新犯罪和漏判罪刑均由劳动改造机关将调查材料与意见报请主管公安机关审核后,提交劳动改造机关所在地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1957年,南平地区有些在押犯,抗拒改造,造谣煽动,气焰嚣张,进行各种犯罪活动的多达226人。有的还企图抢夺枪支、越狱下海投敌,检察机关对其中犯罪情节严重的,予以起诉加刑167人。南靖县院派员深入劳改队,对应加刑而未加刑的13名人犯,逐案审核查对,依法起诉。全省从1956~1958年,共起诉在押的重新犯罪罪犯13843人。
1959年,各级人民检察机关配合监管改造场所,开展认罪服法教育和号召犯人坦白检举等改造教育活动。1960~1963年,检察机关在打击服刑罪犯的犯罪活动中,除继续打击劳改犯犯罪活动外,还把打击范围扩大到刑满留队就业人员、劳教人员的犯罪活动。这个时期,全省共批捕、起诉三类人员犯罪和重新犯罪案件2048人。1964~1966年,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指示,在处理三类人员犯罪和重新犯罪案件中,检察机关除对少数罪行严重、情节恶劣的三类人员予以批捕、起诉外,一般案件多采取说理斗争的办法,少采取逮捕、起诉加刑的办法。在这期间全省只批捕、起诉三类人员94人。
1979年,各级人民检察机关继续把打击三类人员犯罪活动摆在重要位置。全省受理重新犯罪案件348人,决定起诉302人,批捕劳教人员犯罪15人。崇安黄土农场东门埔中队劳改犯蔡炳生,恶性不改,对管教人员怀恨在心,于同年3月持锄头把分队长林依柱的儿子林建脑壳打裂致死。事件发生后,崇安县院迅速派员调查,参与预审,起诉后法院判处蔡犯死刑,立即执行。1980年,为紧密配合整顿社会治安,抓紧对在押犯重新犯罪案件的审理,全省各级人民检察机关均派员协同监管改造场所认真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经调查了解,全省劳改、劳教场所共发生各类案件536件,其中,集体逃跑167人,盗窃213件,强奸17件,行凶杀人1件,破坏生产6件,其他违法犯罪行为131件。逃跑的人员中劳改犯有102人,劳教人员65人。盗窃案件中劳改犯有109人,劳教人员103人。强奸案中劳改犯有4人,劳教人员13人。经检察机关审查决定批捕有犯罪行为的劳教人员151人,起诉劳改犯重新犯罪482人,出庭支持公诉341次,对发现的“牢头”、“狱霸”,坚决予以打击。福州市院对在押犯宋祥顺等10人,把关在同一号房的一个犯人打死一案,及时查证,提起公诉,法院判处主犯死刑,立即执行。1979~1982年,全省批捕犯罪的劳教人员297人,起诉罪犯重新犯罪1262人。
1983年8月至1987年“严打”斗争中,各级人民检察机关进一步与公安机关、法院配合,严厉打击在押罪犯和劳教人员的犯罪活动。这个时期全省批捕劳教人员犯罪330人,决定起诉罪犯重新犯罪1120人。在起诉的案件中法院作出加刑处罚和作出有罪判决的占90.5%以上,其中判处死刑的43人中,劳改犯15人,劳教人员28人。泉州市院受理的劳改、劳教脱逃人员刘国财、蔡国生、洪福平等5人流窜盗窃巨款一案,起诉后法院判处刘、蔡两犯死刑,洪犯有期徒刑14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同期全省各级检察机关还根据中央《关于调犯送边劳改的决定》,协助劳改部门,审查把关,组织遣送,完成5批4419名劳改罪犯送边疆劳动改造的任务。
1988~1992年,全省各级人民检察机关贯彻执行最蒿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取缔“牢头狱霸”,维护看守所秩序的通知》,配合公安、法院开展打击“牢头狱霸”的专项斗争。这个时期,检察机关共查处“牢头狱霸”315人。据1988年和1991年统计,已起诉141件此类案件中,法院判处死刑4人、死缓5人、无期徒刑2人、加刑或并案处理130人。长乐县看守所发生的以留所服刑犯游德祥为首,策动8名罪犯把同号犯李振新打死的严重事件。福州市院立即派员调查取证,起诉后法院判处其中2人死刑,3人死缓。同期,全省还批捕劳教人员犯罪123人,起诉服刑罪犯重新犯罪的有808人。
第四节 受理被监管人员控告与申诉
福建人民检察机关在创建初期就开展受理被监管人员控告与申诉工作。检察机关通过受理服刑犯的申诉,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申诉无理的予以驳回;对确有错误判决、裁定,提出纠正意见或依法向法院提出抗议。当时更多的是通过清案清监或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对确有冤错的案件,主要与公安、法院配合查处纠正。1953年,省署会同闽侯县署对该县公安局看守所羁押的案犯进行一次检察。发现除久押不决等问题相当严重外,还有不少错捕、错押、错判案件。其中假案13件,有4起假案牵连到100多人。同期全省各级人民检察机关还配合公安、法院,对39个监所、劳改队进行检察,发现错捕451人,错判164人。对于检察中发现的问题查实后均给予平反纠正。1955年7月发生的所谓土匪凶杀云霄县4区区委书记一案,经查也是一起假案,错捕林仓水、林良亭两人,但法院仍以已处理过和二林有一些不满言论为由坚持判处徒刑。对此,省院指示云霄县院依法按审判监督程序向法院提起抗议。
50年代后期起,除受理服刑犯申诉外,增加受理劳教人员和刑满留队就业人员(以下简称被监管人员)的申诉=由此申诉量大增,仅19.57年第一季度全省就受理1042件。申诉案件增多的原因,是由于过去“镇反”工作中确实存在控制不严和工作上简单粗糙而导致发生冤错案件。后来通过对“镇反”工作的检查,平反了一些错误,投诉者也多了起来。但检察机关由于人力所限,无法承担大量的申诉案件,往往是受理的多,结案的少。1958年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当前处理犯人申诉案件的联合指示》,全省各级人民检察机关配合公安、法院大力开展清理查处申诉案件。据南平、龙岩、福安、龙溪等分、市院的统计,当年清理不服判决的申诉案件143件,查证核实90件,驳回无理申诉15件。送经法院改判的75件中,由检察机关提出抗议而改判的有20件。截止1962年,全省共清理查处被监管人员及其家属申诉案件1600多件。除转有关部门查处外,经审查驳回申诉520件,建议或通过协商由法院改判235件,无罪释放166人。
1963~1966年,受理被监管人员及其亲属申诉2565件,除转有关部门查处998件外,在已查实的975件中,驳回申诉712件,纠正冤错案263件。这期间,检察纠正冤错案比较大的有:政和县院查处的范老四不服以反革命罪判处其父范乃昌死刑的申诉案。办案的检察人员先后走访福安、福州、南平等地,取证184人,使这个冤狱13年的错案得到了平反。晋江分院和惠安县院在受理的所谓以“崇武情报站”而定罪的有关申诉案件后,在当地党委的重视下,政法部门统一组织力量,进行查处,终于使这起冤狱达13年、全案涉及16人的冤案得到了纠正,并由政府财政部门拨出6000余元作为经济赔偿。此外,检察机关还检察纠正南平的祝志华案、屏南县黄贞锋和陈大庆案、邵武的刘章桂案、寿宁的陈家林案、连城的巫生珠案、仙游的傅启立和陈明如案、甫田张元森“815”案等一批影响大的冤错案件。对此,省院要求各级人民检察机关从这些冤错案件中吸取教训,改进工作作风,严禁在办案中主观臆断,刑讯逼供,减少冤错案的发生。
“文化大革命”期间,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破坏社会主义法制,制造了一大批冤假错案。福建检察机关从重建至1982年受理被监管人员及其家属申诉达9500多件。鉴于当时检察机关正处于重建初期,人力不足,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大致采取三种形式:一是多数转有关部门查处。二是检察机关配合公安、法院共同复查。1980年,各级检察机关参与复查因刘少奇冤案而受株连的案件253件385人。其中建阳地区复查105件212人,纠正102件209人。龙岩地区复查97件98人,内全错全纠62件63人,改判34件34人。同期,检察机关还配合公安、法院等部门对省第三监狱391件的申诉进行复查,发现主罪有重大出人或量刑偏重的占50%,对确属冤假错案的给予平反纠正,释放37人。三是部分案件由检察机关自行查处,包括一些“文化大革命”以前的历史老案。南平市院认真复查,调查取证,使一起无辜受冤10年之久的冤错案得到彻底平反纠正。莆田分院(今莆田市院)复查被判处20年徒刑的“反革命通敌犯”黄玉成的申诉案,经查该案在认定事实上有重大出入,纯属冤假错案。在检察机关的建议下,法院撤销原判,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松溪县艾广尧兄弟3人“谋财害命”一案,于1954年逮捕其三兄弟,侦察机关审讯时搞逼供信造成冤狱,老大艾广尧被判处无期徒刑,老二被处死刑、老三被判处15年徒刑,直至刑满释放。松溪县院受理此案后,经多方查证核实,认定纯属冤案,法院宣判无罪,恢复名誉,并发给生活补助费3500元,使蒙冤26年之久的案件得以平反昭雪。
1983~1987年“严打”斗争期间,申诉案件减少。这个时期全省仅受理劳改、劳教人员申诉440件,检察机关重点查处其中的88件,在已复奄结案的72件中,认定确属冤假错案11件,部分有错8件,申诉无理驳回53件。漳州市院对谢辉松、谢灿华被判处10年徒刑不服提出申诉一案,先后派员到南靖、永定调查核实,认定原判有错,量刑畸重,建议法院复审;经南靖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改判,免予刑事处罚。同期检察机关还受理被监管人员及其家属控告64件,转有关部门处理38件,自行查处26件,在已立案的4件中,查证核实1件。对省第一监狱罪犯曾士平母亲姚淑环控告龙岩市人民法院徇私枉法,其子在关押期间被殴打致伤导致肝癌一事,省院当即派员多方查证,认定申诉人所指控无任何事实根据,予以否定。
1988~1992年,全省受理被监管人员及其家属申诉1100件,转有关部门办理806件,自行查处294件,经复查驳回75件,已予立案查处180件。同期受理被监管人员及其家属控告309件,转有关部门办理207件,自行查处102件。南平劳动教养所劳动教养人员张德思,不服劳教并指控公安人员打击报复,省院先后派员到南平劳教所、屏南县公安局、宁德地区公安处查阅张德思档案材料,询问有关证人,证实所谓公安人员打击报复并无事实根据,但以赌博行为处以劳动教养3年显然偏重,建议南平劳动教养所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57条规定和张本人现实表现,予以提前解教。建阳县看守所在押犯王建生控告该所一位管教人员骗取犯人财物。建阳县院会同公安局、党委纪检部门联合调查、证实指控属实。这位管教人员以帮助犯人说情,疏通关系减轻刑罚等手段,先后骗取犯人财物、值人民币800余元。建阳县院建议建阳县公安局予以严肃处理。
第五节 社会改造中的检察工作
福建各级人民检察机关参与社会改造工作,是根据1958年第4次全国检察工作会议决定进行的。此项工作当时称为社会改造检察工作,简称社改检察。其职责是检察“五类分子”(地主、富农、反革命分子、坏分子和右派分子)是否认罪服法,接受改造;检察纠正社改工作中放松监督改造或者混淆两类矛盾,违反政策、法律的现象。同年9月,福州、莆田、华安、长汀、上杭、安溪、永泰等市、县院派出检察人员驻社、队,开展社改检察工作试点,以后随之推广全省。社改检察工作中,检察机关充分依靠群众,把专门机关工作同广大群众的力量紧密地结合起来,协助有关部门执行和落实“十好夹一坏”(十个好人夹一个坏人)和“三包一保证”(包生产、包教育、包控制,由改造对象作出改造的保证)的改造措施。据上杭县试点的调查,该县16个乡的732名“五类分子”,经过社会改造,表现好的由原来的10.28%增至30.6%,表现坏的由27.2%下降至12.7%,有破坏活动的由8.2%下降为2.3%。
1959年后,“右派分子”不再列入监督改造对象,“五类分子”改为“四类分子”。从这个时候起至1960年,检察机关主要是配合公安机关对“四类分子”开展评审工作。当年1~9月,南平、龙岩、龙溪、晋江、闽侯等分院派出检察人员,对5196个大队的41970名“四类分子”开展评审工作。对其中有违法犯罪行为的4081名“四类分子”分别不同情况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132人依法逮捕法办;依法判处管制277人;对有一般违法行为的629人则发动群众批判斗争;表现不好的3043人降为候补社员;在改造好的5440人中,给予摘帽改变成分2401人,提升为后补社员2654人,撤销管制385人。1960年,通过评审,全省对有破坏活动的“四类分子”依法逮捕730人,判处管制902人,监督劳动生产2101人,送劳动教养238人,发动群众批判斗争1787人;对表现好的接受改造的2760人,分别给予改变成分42人,摘帽906人,撤销管制364人,升为候补社员1448人。检察机关通过评审工作,检察纠正错划为“四类分子”1405人,漏划2336人。错漏的原因主要是政策界限不清,把地富分子与地富子弟、反革命与一般政治历史问题、贪污盗窃与一般小偷小摸混同。这项工作一直延续到“文化大革命”开始。“文化大革命”期间,“四类分子”则被乱批乱斗,社改检察根本无法进行。1978年,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宣布阶级斗争已经不是国内主要矛盾后,根据中共中央的有关指示,经过评审,摘去绝大部分“四类分子”的帽子。检察机关重建后不再有社改检察的任务。
知识出处
《福建省·检察志》
出版者:方志出版社出版
本志上限为清宣统元年(1909年),下限为1992年底。记述了福建省检察事业发展变化的情况,包含刑事检察、查处经济罪案、监所检察、民事行政监察、林业检察、机构与管理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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