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审判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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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福建省·检察志》 图书
唯一号: 130020020220002123
颗粒名称: 第三节 审判监督
分类号: D926.32
页数: 4
页码: 19-22
摘要: 本节记述了自清末、民国时期至1992年福建省检察部门审判监督的发展情况。
关键词: 审判监督 刑事检察 福建省

内容

清末、民国时期,法律规定检察官有权对审判机关的公判实行监督,并纠正其违误。福建检察机关履行此项职责起始于30年代初。民国24年(1935年)1月国民政府颁布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官除享有公诉权外,还可以依法对法院判决不当的刑事案件,行使以下监督权:应当事人的请求,担当上诉人;受判人在被作出有罪判决后,如发现原判决证据有伪造、变造、证言有虚假或被人诬告等情形,受判人得申请再审,申请再审也可由检察官提出;经审判后检察官如发现原判有违反法律、法令得提出非常上诉意见书,将案卷及证物送交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长审查,认为情况属实,报请最高法院重新审判。据民国24年统计,由检察官提出申请再审的案件很少,且被驳回的占多数,全年请求再审31件,驳回28件,改判仅1件,作其他处理2件。由检察官提出上诉的案件为数也不多,据民国25年的统计,福建高等法院和5个高等法院分院审理的1708件刑事案件中,检察官提出上诉的仅有173件,绝大多数均由被告人自己提出,非常上诉则更少。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人民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分为审判活动的监督和对人民法院错误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议)。
  一、审判活动监督
  审判活动监督也称庭审法律的监督。1954年9月,《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颁布,该法第5条第4项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当年福建在进行检察制度试点时,未引起足够重视。在其后的长期司法实践中,审判监督工作做得很少。1979年7月,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出庭的检察人员发现审判活动有违法情况,有权向法庭提出纠正意见”。纠正违法的范围包括:法庭的组成人员是否合法;审理案件是否依法律程序进行;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权利是否依法得到保障;审理案件过程中就程序问题所作的决定是否合法。1980年,各级人民检察机关在出庭中发现有84起案件的庭审活动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时向法庭提出纠正意见。当年11月,省院召开全省侦查监督和审判监督座谈会,又进一步强调庭审活动的监督,提出对法庭一般违法行为,可在闭庭以后提出纠正意见,如果这种违法行为可能影响判决、裁定的正确性时,应在当庭提出纠正或者建议延期审理。1980~1992年底,全省各级人民检察机关在出庭支持公诉中,发现庭审活动违法,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401件(次),其中书面通知纠正96件(次)。
  二、抗诉
  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错误判决、裁定的抗诉,包括上诉程序的抗诉和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
  50~60年代,称抗诉为“抗议”,在50年代初福建开展检察工作时,讨“抗议”这个审判监督形式,没有得到充分运用,因为受当时正在开展的政治运动影响,加上检察机关初建,缺乏经验,人员素质不适应等原因所致。这个时期,检察机关主要参加各级裁判委员会或与公安、法院配合清案查错,或参与审核案件等方式,纠正冤假错案,从中发挥审判监督职能作用。1951~1953年初,检察机关参与审核判处死刑犯719人,经审核,其中30人改判死缓;64人改判有期徒刑,3人释放管制,事实不清退回补充侦查57人。1953年6月“镇反”运动后期,全省检察机关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关于处理各级人民法院在过去时期所发生的错捕、错押、错判问题的指示》。对此,省署强调,对已发现的错案一定要管,检察错案不拘时间、范围。是年,全省参与审核各类刑事案件3314件,纠正错判和判决不当案件1065件。
  1956年起,全省检察机关已把抗议工作列人议事日程,各级人民检察机关普遍从审查一、二审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或受理不服判决、裁定申诉入手,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依法向法院提出抗议。当年4月,省院审查福州市人民法院判决的王生淦杀人案和王跃明诈骗案,前者原判7年徒刑,后者原判8年徒刑。审查中发现王生淦患有精神分裂症,其行为不适用于刑罚;王跃明量刑畸重。两案量刑显然有错,省院遂依法提出抗议,经省人民法院重审,均撤销原判,裁定王生淦不负刑事责任,予以释放,王跃明处6个月徒刑。其后南平、龙岩、福安、龙溪、福州等分、市院也先后开展抗议工作。据统计,上述地区向法院提出抗议案件30件,经二审法院审理,大部分得到改判。松溪县李红觅带领社员炼山育林,在事先做好防火的情况下,放火烧除杂草,后因突起大风,火势蔓延越过防火线,引起烧毁林木事故,事发后,李红觅主动到公安局投案自首。1956年,该县人民法院以毁林罪判处被告李红觅有期徒刑3年。松溪县院审查后认为李红觅炼山育木,是由于不可抗拒的外因引起火烧山,纯属意外事故,不宜追究刑事责任,提出抗议,经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松溪县院抗议有理,撤销原判,改判无罪释放。1957年,尽管受到“左”倾思想的冲击,抗议工作仍有较大的发展。全省全年审查法院判决书4428件,裁定书3233件,通过审查发现错误的判决、裁定154件,其中按上诉程序抗议59件,按审判监督程序抗议95件,经二审法院审结的《件中改判37件,占审结数的86%,发回更审3件,驳回抗议3件。是年2月,省院就错判吴宝成一案,向省人民法院提出抗议。该案由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反革命罪判处吴宝成15年徒刑。省院审查后,认为原判所认定的事实有重大出入,罪名不能成立。提出抗议后,省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作出无罪立即予以释放的判决。
  1958~1960年,审判监督受到错误批判,工作中已不再履行抗议职责,而是提倡同法院用协商的办法纠正错误的判决、裁定,如果协商不一致,可请示党委解决。确实需要抗议的应请示党委批准后,再正式提出抗议。实际上,从这个时期起至1966年,全省检察机关已经不再办理实际意义上的抗议案件。
  1978年,检察机关重建后,根据1979年9月颁布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应当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诉”。该法又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发现确有错误,应当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据此,改“抗议”为抗诉。抗诉再一次被提到检察工作的议事日程上来。1980~1982年,全省各级人民检察机关对法院的错误判决、裁定,依法提出抗诉153件,其中上诉程序抗诉146件,审判监督程序抗诉7件。经法院审结的88件中改判53件。占审结数60.2%,维持原判35件。1980年,福建地球物理勘探队职工施永灿,多次向同单位女青年潘某求婚遭拒,便制造假象,将女方诱骗到自己宿舍,企图强奸,由于女方反抗,强奸未遂。施怀恨在心,一天深夜,携带三角刀爬窗进人潘的卧室,朝潘的左颈部猛刺一刀,刺破大动脉,潘经及时抢救脱险。福州市院对此案以强奸、杀人罪起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只以杀人罪判处施永灿有期徒刑13年。福州市院认为施既有求婚不成的旁证,又有被害人在反抗中撕破被告人工作服为证,强奸罪足以认定,遂依法提出抗诉。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采纳抗诉理由,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施永灿有期徒刑20年。
  1983~1987年的“严打”战役中,全省各级人民检察机关坚持审判监督,对法院错误的判决、裁定依法提出抗诉共236件,其中上诉程序抗诉204件,审判监督程序抗诉32件。法院审结的128件中,改判84件,占审结数的65.62%,维持原判44件。
  永春县天湖山矿务局小学教员刘西鹏,利用师生关系,强奸幼女、少女3人、奸淫妇女5人、调戏猥亵妇女及女学生6人。1983年11月,晋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强奸、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晋江分院(今泉州市院)审查判决书后,认为刘犯罪行为严重,情节恶劣,原判量刑畸轻,提出抗诉。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采纳抗诉理由,依法改判刘西鹏死刑。
  “严打”战役后期,省院在厦门召开全省抗诉工作座谈会,强调要注重上诉程序的抗诉,力求使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在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前能够得到纠正。对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必须十分慎重。抗诉的重点应该是:有罪判无罪的,量刑明显错误的,由于严重违反刑事诉讼程序或由于徇私枉法造成错误判决的案件。1988~1991年,全省依法提出抗诉案件224件,其中上诉程序抗诉191件,占抗诉数85.27%,审判监督程序抗诉33件,占14.73%。法院审结的104件中,改判68件,占审结的65.38%,维持原判36件。
  1992年,省院再次在厦门召开抗诉工作研讨会,强调抗诉工作重点要放在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在认定主耍犯罪事实或定性上失当而导致量刑明显错误的案件。全年提出抗诉62件,其中上诉程序抗诉52件,占抗诉数的83.87%,审判监督程序抗诉10件,占16.13%。法院审结20件中,改判11件,占审结数的55%,维持原判9件。

知识出处

福建省·检察志

《福建省·检察志》

出版者:方志出版社出版

本志上限为清宣统元年(1909年),下限为1992年底。记述了福建省检察事业发展变化的情况,包含刑事检察、查处经济罪案、监所检察、民事行政监察、林业检察、机构与管理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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