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刑事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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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福建省·检察志》 图书
唯一号: 130020020220002117
颗粒名称: 第一章 刑事检察
分类号: D926.32
页数: 18
页码: 5-22
摘要: 本章记述了自清末至1992年福建省刑事检察工作的发展情况。
关键词: 刑事检察 工作概况 福建省

内容

在清末的检察制度中,虽无刑事检察的提法,但在法律条文中已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和审判监督权。民国初期,福建高等检察厅、闽侯地方检察厅、厦门地方检察厅开始受理刑事案件。30年代开始,检察官有权并实际履行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实行公诉、监督审判、公判,纠正违误的判决。
  福建省人民检察机关自设立后,依据1951年9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的《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的规定,初步开展对反革命案件和其他刑事案件的检察。当时主要通过清案、清监等手段,配合公安、法院纠正错捕、错判案件,有重点地对重大反革命案件和刑事案件提起公诉。1954年9月《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公布后,1955~1956年,全省从上到下设置侦查监督处和审判监督处,由点到面开展刑事检察业务,开始履行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以及侦查活动监督和审判活动监督的职能。1957年下半年起至1961年,在“左”倾思想影响下,法律监督受到批判,刑事检察工作有所削弱。1962年,“左”倾错误得到纠正,刑事检察工作逐步恢复正常。1966年起受“文化大革命”的影响,刑事检察工作再度遭受挫折。1978年后,各级人民检察机关陆续重建,根据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全国人大五届二次会议制定的《刑事诉讼法》,全省各级检察机关设置刑事检察业务机构,全面恢复刑事检察职能。刑事检察包括侦查监督和审判监督两大部分,依法行使下列职权: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根据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作出的决定,受理国家安全机关提请逮捕、起诉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对自侦案件批捕起诉监督工作的通知,检察机关内部实行侦诉分权制,承担检察机关自行侦查案件的审查批捕、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任务。
  第一节 侦查监督
  民国时期,福建各级检察厅(处),在侦查刑事案件中有权指挥司法警察逮捕人犯,高等检察厅可以下令通缉罪犯。但在侦查刑事案件中,如何行使法律监督,则无明确规定。
  1951年9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规定检察机关对反革命案件和其他刑事案件实行检察,提起公诉,人民检察机关开始行使侦查监督权。这个规定包括侦查监督的部分内容,但在当时条件下,福建也和全国一样,监督的方法主要是检察公安机关捕人的案件,监督活动很不普遍,也不经常,侦查监督制度还远未建立,到1954年以后才逐步形成。侦查监督包括检察机关行使审查批捕权、审查起诉权和对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权。
  一、审查批捕
  1950年8月至1954年,已成立检察机关的地方主要是在当地党委的统一领导下,配合公安、法院开展“镇反”斗争,逮捕人犯的工作主要由各级裁判委员会负责。公安机关逮捕人犯,不经过检察机关批准;检察机关一般只参与案件的研究,提出处理意见,或派人参加由公安、检察、法院3家组成的办公室共同审核案件,这是由当时阶级斗争形势和斗争方法所决定的,也和检察机关组织不健全有关。
  检察机关行使批捕权是在1954年9月《宪法》颁布以后,该法第8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不受逮捕。”同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进一步作出规定,公安机关要求逮捕人犯的时候,由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时规定,公安机关拘留人犯,应当在拘留后的24小时以内,把拘留的事实和理由通知本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在48小时内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根据法律赋予的职责,福建省院于1954年底开展批捕工作试点,与公安机关建立不同形式的联系制度。1955年起开始逐步承担批捕工作,省院当时提出:凡5人以上的检察院必须全面承担审查批捕工作,2~3人的检察院应当承担正常情况下批捕工作,对成批报送的案件应当请示地方党委组织力量进行审查,并就审查批捕人犯的范围、权限作了规定。至1956年底,全省检察机关共受理公安机关提请逮捕各类人犯50788人,在审查已结的48697人中,批捕反革命和其他刑事犯罪分子32848人,占审结数67.45%;不批捕10454人,占21.47%;退回补充侦查5395人,占11.08%。
  50年代后期至60年代初,审查批捕工作因形势的影响和政策的调整,波动较大。1957年夏季开展的“反右”斗争,批判右倾保守思想。1958年开展的“大跃进”运动,冲击了批捕工作,政法部门在办案中不再遵循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法定程序,推行“一长代三长”、“一员顶三员”,提出审批案件“早不过午,午不过夜”、随到随批等片面强调协作、忽视监督的错误作法,因而出现打击面过宽,对一部分根据形势、政策可以不批或可作其他处理的案件作了批捕决定。仅在晋江、南安、德化、仙游、莆田等县复查的3110个案件中,错批捕的就有265人,占复查总数的8.6%。原福安分院1958年全区批捕人犯2557人,比上一年增加68.6%,出现批捕数量多、办案质量下降的局面,据对1958年所批案件的复查,发现冤错案件109件,占批捕总数的4.3%。1960年,开始纠正“五风”(共产风、浮夸风、命令风、干部特殊风和对生产乱指挥风)错误,对敌斗争执行时松时紧、宽严相济的斗争策略,强调用多种方法处理刑事案件。同时对逮捕对象作了严格限制,提出少杀、少捕、管制也要比过去少一些的“三少”和“三捕七不捕”的方针。(“三捕”,即进行现行重大破坏活动的反革命分子和坏分子;有重大罪恶和民愤,长期隐蔽、流窜、外逃的历史反革命分子;经过宽大处理或刑满释放后又进行破坏活动的分子。“七不捕”,即对于可捕可不捕的一般不逮捕,包括罪行轻微的现行的普通刑事犯罪分子;现行罪恶虽然比较重大,但是投案自首、彻底坦白并有立功表现的反革命分子和坏分子;仅有一般不满言论和轻微违法行为的地主、富农、反革命分子和坏分子;历史罪恶不大,民愤不大,对现实没有危害的历史反革命分子或历史罪恶虽然比较重大,但已投案自首、彻底坦白的分子;解放初期曾参加反革命活动,在镇反运动以后已经停止活动的反革命分子;经过宽大处理或刑满释放后,表现不好,但没有重新构成犯罪的分子;其他属于可捕可不捕的分子)。由于贯彻执行上述方针,全省1960年批捕人犯3983人,比1958年的17377人下降77%。是年,全省社会治安良好,政治案件和刑事案件分别比上一年下降29.8%和12.11%。但不按照法律程序办案的现象并未完全克服,仍有少数地方宽不起来,也松不下去,甚至强调本地区情况特殊,继续坚持公、检、法三家联合办案和“四就地”(就地批捕、就地预审、就地起诉、就地宣判)办案的错误做法,结果混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和罪与非罪的界限,一些地方甚至出现把群众落后言论、不满言论当作造谣破坏,把农民抵制“一平二调”、“共产风”的做法当作反社会主义行为,把瞒产私分当作贪污盗窃等,扩大了打击面。
  1959~1961年,国民经济暂时困难时期,全省社会治安出现新的情况,政法部门贯彻“把对敌斗争搞得紧一些”的指示,全省检察机关抽调80%以上干部深入第一线。公、检、法3家继续推行“四就地”办案的错误做法。有的地方简化办案程序,出现在批捕工作中不按批捕权限办案,违反党的政策和组织原则的现象。1960年和1961年两年中,全省检察机关共批捕人犯13129人,仅据1960年对所批捕案件的复查,发现错捕29人。对此,省院强调逮捕人犯的手续不能简化,必须纠正“左”倾错误做法,正确处理“三少”政策和“从严”的关系。1961年底,省院转发南平市院《关于加强办案业务建设,提高办案质量的几点意见》,进一步要求各地建立健全办案制度,保证准确、及时、合法地打击犯罪,减少差错。审查批捕工作开始走上正确的轨道。
  1962年,城乡社会治安好转,批捕人数逐月下降。但自6月份转入紧急战备之后,刑事犯罪活动有所抬头,各级检察机关在密切配合公安、法院对严重违法犯罪分子予以严厉打击的同时,仍坚持“三少”政策,讲求办案质量,继续纠正不遵守批捕手续任意捕人的行为。全年共受理公安机关提请逮捕人犯4325人,审查批捕3152人,比1961年的6695人下降59.92%。
  1963年,全省各级人民检察机关进一步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出庭公诉工作的试行规定》,建立健全“专人阅卷,集体讨论,检察长决定”办案制度。上半年由于城乡社会治安有起伏,集中力量打击贪污盗窃,破坏计划经济、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共批捕人犯2998人。下半年,批捕方面有所控制,7月份起批捕人数逐月下降,至12月共批捕1234人。全年审结公安机关提请逮捕人犯5324人,批捕4232人,不批捕895人,退回补充侦查197人,各占审结数79.4%、16.8%和3.7%。
  1964~1965年,城乡开展社会主义教育运动。全省各级检察机关贯彻执行“一个不杀,大部(百分之九十五以上)不捉,依靠群众专政,依靠群众办案”和“少捕,矛盾不上交”的方针,对一般刑事案件,大部分依靠群众处理,就地改造,检察机关批捕人犯明显减少。1964年为2169人,比1963年下降27.6%。1965年批捕人犯1103人,比上一年又下降49.14%,是历年来捕人最少的一年。
  1966年1~4月,共受理公安机关提请逮捕人犯1086人,审查批捕336人。5月以后开始“文化大革命”运动,批捕工作几乎停止。1967年4月起,省院和各级人民检察院实行军管,当年6月11日福建省军事管制委员会政法组印发的《关于案件审批权限的暂行规定》中指出:凡属公安、检察、法院正常办理的政治、刑事案件,其审批权限应改为:凡已实行军管的地(市)县,原属地(市)县审批的案件,改为地(市)县军管会审批。未实行军管的地(市)县,应分别改为军分区和人武部审批。1968年5月后,案件审批由各级革命委员会人民保卫组执行。
  1978年8月以后,各级检察机关陆续重建。根据1979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的通知和颁布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各级人民检察机关开始恢复行使审查批捕权。11月,中共中央召开全国整顿城市治安工作会议,提出整顿社会治安的方针、政策,决定对杀人、放火、抢劫、强奸和其.他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的犯罪分子(以下简称五类人员),实行依法从重从快惩治的方针,予以严厉打击。至年底,全省检察机关受理公安机关提请逮捕人犯3291人,在已审结的3244人中,决定批捕2073人,占审结数的63.9%;不批捕587人,占18%;退回补充侦查507人,占15.62%;公安机关撤回案件77人。批捕的人犯中,“五类”人员占80.58%。
  1980年起,不再实行党委审批案件的制度。省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制定《刑事检察工作办案制度》,要求各级人民检察机关,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但有个别地方领导人,不支持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对持不同意见的检察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福鼎县院检察长周宗双,在审查批捕县农械厂工人张振细打伤该厂党支部书记一案时,因与县委书记姬志立意见分歧,多次被批评,直至被免职调离检察院。1980年3月5日,省院就此事派人与宁德分院共同调查,经查情况属实,遂向中共福建省委作了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情况反映》第10期作了报道。3月29日,胡耀邦总书记在《情况反映》上作了批示。4月28日,中共福建省委书记廖志高也作了批示。同日,省委开会讨论,同意省检察院意见,将周宗双调回县院工作,并根据胡耀邦总书记的批示精神,对姬志立进行批评教育。
  1980年8月,省院根据全国刑事检察工作会议精神,在福州市召开全省刑事检察科长会议,进一步部署从重、从快严厉打击刑事犯罪工作。至1982年底,全省共受理公安机关提请逮捕人犯20388人,在已审结的19447人中,决定批捕16228人,不批捕1751人,退回补充侦查1290人,公安机关撤回178人。1981年,根据《全国五大城市治安座谈会纪要》精神,坚决严惩杀人、抢劫、强奸、爆炸、放火和其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现行犯罪分子(以下简称“六类”人员),在当年批捕的人犯中,“六类”人员占38.43%。1982年批捕的人犯中,“六类”人员占33.39%。
  1983~1987年,根据中共中央《关于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和全国政法工作会议提出的对严重刑事犯罪依法从重从快、一网打尽的方针,实现“三年为期,三个战役,二年见效,三年好转”的目标。全省共开展3次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统一行动。检察机关全力以赴,密切配合公安、法院,始终把打击的矛头指向流氓犯罪集团的头子,流窜作案分子,杀人、放火、爆炸、投毒、强奸、抢劫和重大盗窃犯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打击行动一直持续到1987年底。在“严打”中,各级检察机关坚持“两个基本”,即对公安机关报捕的案件,凡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确凿,就予以批捕。并实行“一提前三参与”工作方法(即提前介入,参与现场勘察、参与预审、参与调查取证)。在这期间,检察机关共受理侦查机关(含国家安全机关提请逮捕人犯,以下统称侦查机关)提请逮捕人犯70634人。在已审结的65530人中,决定批捕53907人,占审结数82.25%;不批捕5519人,占8.42%;退回补充侦查5310人,占8.1%;侦杏机关撤回794人。批捕的人犯中有杀人、放火、爆炸、投毒、强奸、奸淫幼女、拐卖人口、盗窃、诈骗、流氓、引诱容留妇女卖淫、非法制造贩运贩卖枪支、走私等犯罪分子。
  1988年,刑事发案率比上年上升180%,其中重大刑事案件上升114%。1989年春夏之交,北京发生政治风波,福建也发生程度不同的动乱,治安形势严峻。根据全国检察长会议精神,全省继续坚持依法从重从快“严打”方针,各级检察机关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配合公安机关开展各种专项斗争。建阳、三明、龙岩等地、市在铁路沿线开展打击流窜犯罪活动。漳州、莆田两市开展打击流氓、盗窃和挖犯罪团伙的专项斗争。福州、厦门、宁德等地、市开展打击抢劫、扒窃、流氓和社会丑恶现象的专项斗争。在这期间,各级检察机关对反革命案件和打、砸、抢等刑事犯罪案件,提前介入,优先办理。清查动乱中成立的非法组织19个,批捕114人。自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出《配合公安机关开展扫除“六害”统一行动的通知》后,各级检察机关密切配合公安机关开展打击卖淫嫖娼,非法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拐卖妇女、儿童,吸毒贩运毒品,聚众赌博和利用封建迷信谋财害命的扫除“六害”的专项斗争。这一时期,全省批捕的刑事犯罪分子中,“六害”案件1260人,占当年批捕11456人中的10.9%;重特大刑事犯罪442人,占3.85%。
  1990年,贯彻执行“稳定压倒一切”,竭尽全力维护社会稳定的方针,配合公安机关先后开展3次“严打”统一行动,依法批准逮捕一批重点打击对象。全年共受理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人犯18307人,批捕16264人,其中有经济罪案、法纪罪案2548人,重大特大刑事罪犯442人。厦门市人民检察院受理的一起特大枪支走私案,涉及30多人,依法批准逮捕其中的13人,全案共查处交易、购进的手枪3550支、子弹9万余发,除缴获600支外,手枪已走私境外2950支,案犯获暴利21万余美元。
  1991年,全省各级检察机关继续贯彻执行依法“从重从快”方针,配合公安部门开展打击车匪路霸、海上抢劫、反盗窃和扫“六害”等专项斗争。其间依法批捕盗窃罪犯2060人,拐卖妇女、儿童和强迫、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罪犯254人。在打击各类罪犯斗争中,各级检察机关均坚持提前介入,协同公安机关进行现场勘察和预审,及时熟悉案情,掌握罪证,提高了办案速度,全年共受理侦查机关提请逮捕人犯16204人,批捕14372人。
  1992年,刑事发案率虽有下降,但重特大刑事犯罪势头仍未遏制。全省各级人民检察机关继续坚持“严打”方针,重点打击暴力犯罪,尤其是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批捕杀人、放火、爆炸、抢劫、强奸等暴力罪犯5040人;批捕盗窃、偷私渡罪犯4745人;批捕制造贩卖淫秽物品和强迫、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等罪犯55人。全年受理侦查机关提请逮捕人犯15735人,批捕13733人。
  二、审查起诉
  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追诉犯罪的制度始于清末。清光绪三十三年(1907年〉大理院编制法第40条规定:“凡刑事案件因被害人之告诉,他人告发,司法警察之移送或自行发觉者,皆由检察官提起公诉。”民国初期,福建各级检察厅沿用清末所制定的审判厅暂行条例。北洋军阀统治时期,福建由于政局动荡,兵连祸结,司法制度建设受挫,提起公诉工作未能依法开展。民国16年(1927年),福建各级检察厅根据国民政府颁布的《刑事诉讼法》有关“刑事案件未经检察官起诉,法院不得审判”之规定,从30年代初开始,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检察官审查案件时,认为犯罪重大的应予起诉,行为不构成犯罪处分不予起诉。其不起诉范围包括:起诉权已消灭者、犯罪嫌疑不足者、行为不构成犯罪者、法律应免除其刑者、对于被告无审判权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245条各项情形者等。
  人民检察机关创建之初,由于国家法制不完备,机构不健全,业务生疏,人员少,无法全面承担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规定的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的任务,大多数案件均由公安机关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检察机关只是选择一些重大案件有重点地提起公诉。1953年6月,中共福建省委政法党组决定,起诉案件在有检察署的地方,应由检察署起诉,公安机关不能直接起诉;没有检察署的地方仍由公安机关起诉,但应以检察署的名义进行。省署制发起诉意见书和公诉书样本,供各地参照执行。
  1954年9月,《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颁布。全省检察机关在试点的基础上,从1955年9月起基本上全面行使对刑事案件的公诉权。公诉权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依法进行审查。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作出提起公诉的决定,并制作起诉书,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不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的,作出免予起诉的决定,并制作免予起诉书,送侦查部门、被告人及其所在单位;对于法律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作出不予起诉决定。1955年至1956年底,全省受理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案件11728人,决定起诉10291人,不起诉943人,退回补充侦查484人,公安机关撤回10人。
  50年代后期至60年代初,由于政治运动对法制的冲击,公诉制度受到削弱。1958年“大跃进”中,政法部门开始实行预审员、检察员、审判员“三员”联合办案。1959年提出“支持第一、制约第二”的原则,取代早经中共中央明文规定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正确原则。1960年,“大跃进”时期的错误做法回潮。1958~1960年,全省共受理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案件33963人,其中仅1958年就受理21714人,占受理总数的63.93%;决定起诉20332人,占该年度受理数的93.6%;免予起诉、不予起诉和退回补充侦查的各占0.8%、2.4%和2.99%。后据复查,在起诉的案件中,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该起诉而起诉的有1220人,占决定起诉数的3.6%。
  1961年,开始纠正“三员”联合办案、三道程序一起抓的错误做法。公、检、法三机关各司其职,建立健全办案程序和办案制度,推行“六查二结合”(即审查犯罪证据是否确凿可靠;查供词、证言和检举材料是否一致;查犯罪动机、目的如何;查犯罪事实有否追清;查犯罪性质认定是否恰当;查法律手续是否完备。审查材料与审问被告,询问证人、鉴定人相结合;认定犯罪性质对照法律政策相结合)的办案制度。据1963年对29个检察院的检查,严格按照三道程序办案,办案质量高、效果好的有17个单位,占检查数的58.6%。1964年起,根据中央有关“依靠群众力量,加强人民民主专政”的指示和“除重大现行犯罪外,一个不杀、大部分不捉”的方针,强调依靠群众,制服犯罪,公安机关起诉的案件大幅度下降。1964~1966年,全省检察机关仅受理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案件4727人,决定起诉4372人。
  “文化大革命”期间,停止实行公诉制度,直到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才恢复和健全国家公诉制度。1979年,重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第4项规定:“检察机关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同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凡需要提起公诉或者免于起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根据以上规定,重建后的全省各级人民检察机关逐步恢复行使公诉权。
  1980~1982年,执行中共中央召开的整顿城市社会治安的决定和中央政法委员会召开的政法工作座谈会精神,依法从重从快惩处杀人、放火、强奸、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重大犯罪分子,共起诉14833人,占审结数的80%。对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不判处刑罚的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分别作出免予起诉、不予起诉或退回补充侦查的共3617人。办案中,全省各地严格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90%以上案件在法定的时限内办结,其中49.7%起诉案件,法院作了有罪判决,无罪判决的仅占0.3%。
  1983年8月至1987年,在全省开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的3个战役中,受理侦查机关移送起诉各类刑事案件62093人,依法从重、从快起诉52028人,占审结数的83.79%,免予起诉3883人,不予起诉425人,退回补充侦查5333人,侦查机关撤回424人。“严打”战役中,全省检察机关全力投入,采取提前介入,主动到公安机关了解案情,配合公安机关勘察现场,参与对案件的预审、调查取证等项应急措施。
  1988年,省院根据福建实际情况研究制订《刑事检察工作细则》,召开全省疑难案件研讨会。重点研讨福州市院报送的何金德、林国良盗运珍贵文物、投机倒把案;永泰县院报送的张礼进强奸、杀人案;清流县院报送的马灶生抢劫杀人案、江正平强奸案;泉州市院鲤城
  区报送的李泉杀人案;霞浦县院报送的林瑞长强奸案;寿宁县院报送的王光盖故意伤害案。这7起案件在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下,解决了久押不决的问题。1989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知》,对投案自首人员中的341人决定免予起诉。1990年,根据中央政法委员会决定,开展第二次“严打”斗争。1988~1992年,全省依法起诉各类刑事犯罪案件58392人,免予起诉11110人,不予起诉351人,退回补充侦查11384人,侦查机关撤回770人。起诉的人犯中杀人、抢劫、强奸、爆炸、盗窃枪支等暴力犯罪,占起诉数的71.20%。
  三、侦查活动监督
  福建省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始于1954年5月开展试点检察业务制度之后。由于人力所限,当时多停留在与公安机关建立联系制度等方面,实际工作并未完全开展。1955年底,省院针对有些地方捕人混乱的情况,下发《建立侦查监督制度的几个问题的意见》。福州、南平、龙溪、龙岩等分、市院与公安机关商订互相联系、互相制约制度。1956年,省“三长”(公安局局长、检察院检察长、法院院长)联系会时,指出1955年1~9月逮捕的人犯中错捕占检查数的23.4%,造成错捕的原因,主要是有些侦查、预审人员以拘代侦,有的甚至布置特情引诱犯罪,多数是工作马虎简单粗糙所致,要求各级检察机关重视侦查活动的监督。当年,全省各级检察机关共参与公安机关预审活动253次,参与定案研究会332次,参与询问证人、审讯被告204次,参与搜查、逮捕、鉴定、勘察现场273次。同年9月,省院通报福州市公安局违法逮捕张学傭一案。通报严肃指出,福州市公安局在中央一再指示“司法机关必须按照规定的法律程序办事,不得违反”情况下仍不经检察机关批准,擅自逮捕人犯的行为是严重的违法行为。通报也同时批评福州市院对这一违法行为监督不力的错误。
  1957年上半年,省院召开部分分院及市、县院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座谈会,部署包括侦查活动在内的侦查监督工作。但自下半年起,全省开展“反右”斗争,批判“只讲监督,不讲一致对敌”等所谓错误,侦查活动监督受到削弱。
  1958~1961年,在“左”倾错误思想影响下,政法部门提出大搞协作,检察机关侦查监督范围开始缩小。1958年7月,全国侦查监督会议提出,侦查监督不要搞得过宽,监督制约和程序也不宜搞得过于复杂。于是出现公、检、法三家在办案中只讲配合,少讲制约和监督的不正常情况,办案质量下降。仅据福安县(今福安市)院对1958~1961年全县逮捕、拘留、劳教、集训126名生产队长以上干部的复查甄别,发现认定性质不当或主要事实有出入的有40名,占复查总数的31.74%;冤错案12名,占9.53%。
  1962年,省院反复强调要恢复正常的办案程序,坚持三道程序的办案制度。当年,福州、龙溪等地区检察机关,通过审查批捕案件,发现少数侦查人员存在乱没收财物、占用赃款赃物、刑讯逼供、久押未决等违法行为,及时提出纠正意见。但是,由于“左”倾思想继续影响检察工作,侦查活动的监督开展很不正常,这种情况延续到“文化大革命”。
  1978年,全省各级检察机关陆续重建。依据《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恢复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实行监督。1980年,全省检察机关通过审查批捕、起诉工作,发现公安机关该报捕而漏报的人犯有120人,不该报捕而报捕271人,漏报移送起诉54人,不该起诉而移送起诉127人,共计572人。经向公安机关提出意见后,纠正556人。同期还对公安机关在拘留、逮捕、预审和侦查过程中非法拘留、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467起。惠安县院在审查批准逮捕一起盗窃案时,了解到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对涉嫌的被告人捆绑吊打,该县院检察长亲自调查核实,发现此案纯属错案,遂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意见。中共惠安县委对此十分重视,召开公、检、法三家干警大会,对全体干警进行法制教育,责令立即释放被告人。公安局还派一位副局长到被告人所在地召开社员大会,公开平反,赔礼道歉。1981年,省院抽调检察人员33人,对泉州市、龙岩市、福安县、龙海县、永安市、建瓯县、福鼎县和福州市的台江区等8个县(市)、区院,对当年受理的批捕、起诉案进行复查。发现公安机关该报捕而未报的有156人,不该报捕而报捕196人,该起诉而未移送起诉76人,不该起诉而移送起诉104人。提出复查意见后,公安机关予以追捕、追诉,并纠正各类违法行为483起。
  1983年8月至1987年,在全省开展的“严打”统一行动的战役中,各级人民检察机关严格把关,注意防错、防漏。仅据1983年8月至1984年5月的统计,共追捕漏报捕人犯910人,追诉漏移送起诉人犯318人。在此期间还以书面、口头等形式提请公安机关纠正违法乱纪行为160多次。浦城县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林峰流氓集团案时,发现公安机关只报捕首犯林峰1人,而该犯罪集团尚有5名骨干分子,犯罪情节严重,已构成犯罪,却未归案,建议公安机关予以追捕。被追捕的5名案犯起诉后,其中1名被并列首犯判处死刑,4名被判处7~10年徒刑。
  1988年,全省检察机关进一步加强同公安机关的联系。是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出《关于加强检察、公安机关互相联系的通知》,通知明确指出,检察机关应提前介入重特大现行案件现场勘查和预审活动;检察、公安机关应互通信息,全面掌握刑事犯罪活动情况和社会治安变化情况。1989年,省院进一步强调检察机关对重大刑事案件提前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作为侦查活动监督的一个手段,提前介入,发挥三个职能作用:一是了解案情,参与分析案件;二是提前熟悉案情、证据;三是可以直接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及时发现问题,纠正违法。同年6月,省院召开提前介入座谈会,研究检察机关内部自侦案件的提前介入和侦查活动监督问题。据统计,通过提前介入,当年,全省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238次,其中书面通知纠正违法70件(次)。并通过审查自侦的刑事案件,发现漏案25人,提出应追捕11人,追诉14人。
  1990年,全年纠正公安机关违法行为191件276人,纠正自侦部门违法行为22件22人。追捕该报捕未报捕人犯218人,追诉该移送起诉而未移送起诉人犯104人。漳浦县林月顺、王建伟、陈茂森等3人轮奸案,公安机关认为暴力特征不明显,全案迟迟不报捕。漳浦县院派人提前介入,发现罪证确凿,建议公安机关及时报送检察院批准逮捕。起诉后,林月顺被判处死刑,王建伟被判处死缓,陈茂森判处有期徒刑。
  1991年12月,福州市院决定撤销李志凯故意杀人一案的指控。被告人李志凯,由于怀疑省法院副院长陈忠宝对其妻王丽娜进行迫害,遂起杀人恶念,于1989年7月7日上午10点许,携带匕首、射钉枪,进入省法院六楼606会议室,持射钉枪向正在开会的陈忠宝的后脑开了一枪。李志凯被当场抓获,陈忠宝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7月16日,李志凯经福州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7月19日,市公安局将此案移送市检察院起诉。7月22日,市检察院复函市局,要求对李志凯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由于案件特殊,在中央、省、市政法委领导的重视下,由福州市公安局聘请专家小组对李志凯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1990年2月14日,中央公、检、法联合调查小组呈报中共福建省委和中共中央政法领导小组报告中指出,专家小组一致认为被鉴定人李志凯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在妄想支配下丧失辨认能力,其对陈忠宝所实施的危害行为,被认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鉴于上述对李志凯的司法鉴定,根据《刑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福州市公安局已于1991年12月中旬决定撤销李志凯故意杀人案,将李志凯交原单位送精神病院长期监护治疗。
  1992年,福安市院发现市公安局在1990~1991年移送起诉的案件中,有21起案件的同案犯33人被作“另案处理”,经查这些被当作“另案处理”的人员中有26人犯罪事实已构成犯罪,而公安机关又未对上述人员作出任何处理。据此,在检察院的建议下,组织力量进行清查处理。同期全省检察机关还提前介入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841件,提前介入自侦案件217件。建议公安机关纠正违法行为154次,其中书面通知纠正违法行为114件(次)。
  第二节 出庭支持公诉
  民国时期,福建各级检察机关称出庭公诉为“莅庭”。开庭时检察官为公诉人,代表国家陈述起诉意旨,并于辨论开始后参加辩论。除对本案事实、证据及被告触犯法条加以论述外,并对被告、辩护人无理的辩解作必要的反驳。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员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对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50年代初,因国家法制不健全,检察机构初建,人员少,业务生疏等原因,一般只限于选择一些典型或有教育意义的案件出庭公诉,或有重点地参加当地人民法院组织的公审大会(也称公判大会),对重大刑事案提起公诉。1951年4月,省人民法院在省直机关干部大会上开庭公审一起重大刑事犯罪案件时,省署检察长梁国斌、副检察长叶松担任国家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这是50年代初期全省最早出庭支持公诉的一个案件,带有示范作用。1952年9月25日,厦门市召开有1.5万余人参加的公判大会,厦门市署出庭支持公诉18名大毒犯。1953年,福州市署副检察长张恒升,就5起粮食投机倒把罪案出庭支持公诉。1954年2月,全国第二届检察工作会议和省五届检察工作会议后,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指示,全省开始实行出席预备庭和一审公判庭制度。检察人员出席预备庭的主要任务是报告案情,当庭解答审判人员提出的各种问题,以保证起诉的正确,为一审公开审判做准备。一审公开审判时,检察机关接到开庭通知后,即派员以国家公诉人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1954年,全省检察机关共试办出庭公诉案件44件。1955年,强调按正规程序办案,不少地方法院也提出凡起诉案件检察院必须出庭,但由于认识分歧和人员少、业务生疏等原因,出庭公诉工作进展缓慢。至1956年,全省检察人员出席预备庭501次667起案件,出席一审公判庭公诉770次855起案件,只占法院交付审判案件数的12.08%。1957年底,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召开的全国省、市、自治区检察长会议上,强调尚未全部担负出庭公诉的地方,应该迅速担负起来,要求对每一个案件都应充分做好出庭的准备工作,以便在法庭上有力揭发犯罪、支持公诉。是年,全省60%的检察机关做到起诉案件全部出庭。出庭支持公诉的案件占法院交付审判数的有87%。
  根据1958年8月第4次全国检察工作会议决定,福建省检察机关起诉的案件,一律不再参加预备庭。由于受“左”倾错误思想的影响,到1961年,检察人员出席法庭只限于宣读起诉书,不再实行法庭辩论,也不再发表公诉词。在实际工作中,也不再强调公、检、法三家分工负责、各负其责的原则,有的判决书还是由“三员”(预审员、检察员、审判员)事先拟就。因此,这一时期检察机关出庭支持公诉工作,形同虚设,无实际意义。
  1962年,开始纠正“三道程序一起抓”的错误作法,恢复执行出庭支持公诉制度。至年底,全省有60多个县(市)按正规程序出庭公诉各类刑事案件1203件,占法院开庭审理的61.25%。
  196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关于审查批捕、起诉、出庭支持公诉的试行规定》。出庭支持公诉工作要求做到凡人民法院开庭审判的案件,检察机关均应派员出席一审法院出庭支持公诉。1963~1965年,全省派员出席一审出庭支持公诉3659件,出庭数占法院开庭审理数的93.4%。
  “文化大革命”期间,出庭支持公诉工作中断。
  福建省检察机关重建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2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5条规定,开始恢复行使出庭公诉权。当时因正处于重建初期,出庭公诉工作尚处在准备阶段,1978~1979年,全省仅出庭公诉刑事案件604件。
  1980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除罪行较轻并经人民法院同意外,都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至1982年的2年中,全省共出庭公诉各类刑事案件8699件,出庭数占法院开庭审理数的99.18%。
  1983年8月至1987年,全省开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战役,起诉案件大幅度上升。据统计,在这个时期内,共派员出席一审法庭支持公诉29768件,出席二审法庭34件。各占法院开庭审理案件数的90%以上。
  1988~1992年,全省出庭支持公诉31007件,出席二审法庭165件,各占法院开庭审理案件的99.3%和100%。
  第三节 审判监督
  清末、民国时期,法律规定检察官有权对审判机关的公判实行监督,并纠正其违误。福建检察机关履行此项职责起始于30年代初。民国24年(1935年)1月国民政府颁布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官除享有公诉权外,还可以依法对法院判决不当的刑事案件,行使以下监督权:应当事人的请求,担当上诉人;受判人在被作出有罪判决后,如发现原判决证据有伪造、变造、证言有虚假或被人诬告等情形,受判人得申请再审,申请再审也可由检察官提出;经审判后检察官如发现原判有违反法律、法令得提出非常上诉意见书,将案卷及证物送交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长审查,认为情况属实,报请最高法院重新审判。据民国24年统计,由检察官提出申请再审的案件很少,且被驳回的占多数,全年请求再审31件,驳回28件,改判仅1件,作其他处理2件。由检察官提出上诉的案件为数也不多,据民国25年的统计,福建高等法院和5个高等法院分院审理的1708件刑事案件中,检察官提出上诉的仅有173件,绝大多数均由被告人自己提出,非常上诉则更少。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人民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分为审判活动的监督和对人民法院错误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议)。
  一、审判活动监督
  审判活动监督也称庭审法律的监督。1954年9月,《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颁布,该法第5条第4项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当年福建在进行检察制度试点时,未引起足够重视。在其后的长期司法实践中,审判监督工作做得很少。1979年7月,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出庭的检察人员发现审判活动有违法情况,有权向法庭提出纠正意见”。纠正违法的范围包括:法庭的组成人员是否合法;审理案件是否依法律程序进行;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权利是否依法得到保障;审理案件过程中就程序问题所作的决定是否合法。1980年,各级人民检察机关在出庭中发现有84起案件的庭审活动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时向法庭提出纠正意见。当年11月,省院召开全省侦查监督和审判监督座谈会,又进一步强调庭审活动的监督,提出对法庭一般违法行为,可在闭庭以后提出纠正意见,如果这种违法行为可能影响判决、裁定的正确性时,应在当庭提出纠正或者建议延期审理。1980~1992年底,全省各级人民检察机关在出庭支持公诉中,发现庭审活动违法,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401件(次),其中书面通知纠正96件(次)。
  二、抗诉
  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错误判决、裁定的抗诉,包括上诉程序的抗诉和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
  50~60年代,称抗诉为“抗议”,在50年代初福建开展检察工作时,讨“抗议”这个审判监督形式,没有得到充分运用,因为受当时正在开展的政治运动影响,加上检察机关初建,缺乏经验,人员素质不适应等原因所致。这个时期,检察机关主要参加各级裁判委员会或与公安、法院配合清案查错,或参与审核案件等方式,纠正冤假错案,从中发挥审判监督职能作用。1951~1953年初,检察机关参与审核判处死刑犯719人,经审核,其中30人改判死缓;64人改判有期徒刑,3人释放管制,事实不清退回补充侦查57人。1953年6月“镇反”运动后期,全省检察机关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关于处理各级人民法院在过去时期所发生的错捕、错押、错判问题的指示》。对此,省署强调,对已发现的错案一定要管,检察错案不拘时间、范围。是年,全省参与审核各类刑事案件3314件,纠正错判和判决不当案件1065件。
  1956年起,全省检察机关已把抗议工作列人议事日程,各级人民检察机关普遍从审查一、二审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或受理不服判决、裁定申诉入手,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依法向法院提出抗议。当年4月,省院审查福州市人民法院判决的王生淦杀人案和王跃明诈骗案,前者原判7年徒刑,后者原判8年徒刑。审查中发现王生淦患有精神分裂症,其行为不适用于刑罚;王跃明量刑畸重。两案量刑显然有错,省院遂依法提出抗议,经省人民法院重审,均撤销原判,裁定王生淦不负刑事责任,予以释放,王跃明处6个月徒刑。其后南平、龙岩、福安、龙溪、福州等分、市院也先后开展抗议工作。据统计,上述地区向法院提出抗议案件30件,经二审法院审理,大部分得到改判。松溪县李红觅带领社员炼山育林,在事先做好防火的情况下,放火烧除杂草,后因突起大风,火势蔓延越过防火线,引起烧毁林木事故,事发后,李红觅主动到公安局投案自首。1956年,该县人民法院以毁林罪判处被告李红觅有期徒刑3年。松溪县院审查后认为李红觅炼山育木,是由于不可抗拒的外因引起火烧山,纯属意外事故,不宜追究刑事责任,提出抗议,经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松溪县院抗议有理,撤销原判,改判无罪释放。1957年,尽管受到“左”倾思想的冲击,抗议工作仍有较大的发展。全省全年审查法院判决书4428件,裁定书3233件,通过审查发现错误的判决、裁定154件,其中按上诉程序抗议59件,按审判监督程序抗议95件,经二审法院审结的《件中改判37件,占审结数的86%,发回更审3件,驳回抗议3件。是年2月,省院就错判吴宝成一案,向省人民法院提出抗议。该案由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反革命罪判处吴宝成15年徒刑。省院审查后,认为原判所认定的事实有重大出入,罪名不能成立。提出抗议后,省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作出无罪立即予以释放的判决。
  1958~1960年,审判监督受到错误批判,工作中已不再履行抗议职责,而是提倡同法院用协商的办法纠正错误的判决、裁定,如果协商不一致,可请示党委解决。确实需要抗议的应请示党委批准后,再正式提出抗议。实际上,从这个时期起至1966年,全省检察机关已经不再办理实际意义上的抗议案件。
  1978年,检察机关重建后,根据1979年9月颁布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应当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诉”。该法又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发现确有错误,应当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据此,改“抗议”为抗诉。抗诉再一次被提到检察工作的议事日程上来。1980~1982年,全省各级人民检察机关对法院的错误判决、裁定,依法提出抗诉153件,其中上诉程序抗诉146件,审判监督程序抗诉7件。经法院审结的88件中改判53件。占审结数60.2%,维持原判35件。1980年,福建地球物理勘探队职工施永灿,多次向同单位女青年潘某求婚遭拒,便制造假象,将女方诱骗到自己宿舍,企图强奸,由于女方反抗,强奸未遂。施怀恨在心,一天深夜,携带三角刀爬窗进人潘的卧室,朝潘的左颈部猛刺一刀,刺破大动脉,潘经及时抢救脱险。福州市院对此案以强奸、杀人罪起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只以杀人罪判处施永灿有期徒刑13年。福州市院认为施既有求婚不成的旁证,又有被害人在反抗中撕破被告人工作服为证,强奸罪足以认定,遂依法提出抗诉。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采纳抗诉理由,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施永灿有期徒刑20年。
  1983~1987年的“严打”战役中,全省各级人民检察机关坚持审判监督,对法院错误的判决、裁定依法提出抗诉共236件,其中上诉程序抗诉204件,审判监督程序抗诉32件。法院审结的128件中,改判84件,占审结数的65.62%,维持原判44件。
  永春县天湖山矿务局小学教员刘西鹏,利用师生关系,强奸幼女、少女3人、奸淫妇女5人、调戏猥亵妇女及女学生6人。1983年11月,晋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强奸、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晋江分院(今泉州市院)审查判决书后,认为刘犯罪行为严重,情节恶劣,原判量刑畸轻,提出抗诉。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采纳抗诉理由,依法改判刘西鹏死刑。
  “严打”战役后期,省院在厦门召开全省抗诉工作座谈会,强调要注重上诉程序的抗诉,力求使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在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前能够得到纠正。对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必须十分慎重。抗诉的重点应该是:有罪判无罪的,量刑明显错误的,由于严重违反刑事诉讼程序或由于徇私枉法造成错误判决的案件。1988~1991年,全省依法提出抗诉案件224件,其中上诉程序抗诉191件,占抗诉数85.27%,审判监督程序抗诉33件,占14.73%。法院审结的104件中,改判68件,占审结的65.38%,维持原判36件。
  1992年,省院再次在厦门召开抗诉工作研讨会,强调抗诉工作重点要放在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在认定主耍犯罪事实或定性上失当而导致量刑明显错误的案件。全年提出抗诉62件,其中上诉程序抗诉52件,占抗诉数的83.87%,审判监督程序抗诉10件,占16.13%。法院审结20件中,改判11件,占审结数的55%,维持原判9件。

知识出处

福建省·检察志

《福建省·检察志》

出版者:方志出版社出版

本志上限为清宣统元年(1909年),下限为1992年底。记述了福建省检察事业发展变化的情况,包含刑事检察、查处经济罪案、监所检察、民事行政监察、林业检察、机构与管理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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