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福建省关于乡镇煤矿实行行业管理的实施办法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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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福建省志·煤炭工业志》 图书
唯一号: 130020020220002102
颗粒名称: 附:福建省关于乡镇煤矿实行行业管理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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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我省乡镇煤矿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国发(1986)105号《关于乡镇煤矿实行行业管理的通知》和《福建省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煤炭工业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发展煤炭工业,必须坚持“两条腿”走路和开发与保护并重、放开与管好同步的原则,在发展国营煤矿的同时,大力发展乡镇煤矿。各地、各部门都要在资源、技术、信贷资金等方面予以积极扶持。
  第三条发展乡镇煤矿必须坚持“扶持、整顿、改造、联合”的方针。允许采取多种形式发展集体办矿,以乡镇办或各级联办为主,也可以由个体或其它经济组织集资,与乡镇联合办矿。
  第四条乡镇煤矿的规划、生产、安全、技术改造、销售等由各级煤炭主管部门归口管理。
  福建省煤炭工业总公司是省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是全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煤炭行业。
  地(市)、县(市)煤炭主管部门为同级人民政府的煤炭管理机构。
  第二章 煤炭资源的开发
  第五条煤炭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充分利用的原则,由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第六条鼓励乡、镇煤矿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未经地质勘探的矿点。
  (二)经地质勘探,省尚未规划开采的地方小型煤炭矿产资源。
  (三)国营煤矿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
  第七条凡申请办矿单位,必须具备基本的办矿条件,即:有煤炭资源且布点合理;.有一定的技术和经营管理力量;有必要的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设施;具有办矿所需的资金和其他物资。
  第八条审查批准:
  (一)开办乡镇煤矿,申请开采未经地质勘探的煤矿点,在本县(市)境内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授权县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批;开采跨县(市)的,由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授权地(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批;开采跨地(市)的煤矿点,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开办乡镇煤矿,申请开采经地质勘探,省尚未规划开采的地方小型矿产资源,本地(市)辖区内,由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授权地(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批;跨地(市)的由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批。
  (三)乡、镇煤矿申请开采国营煤矿规划设计范围内的零星边角煤,由国营煤矿企业签署意见,报该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四)凡正在勘探的地区申请开办乡、镇煤矿,经地质工作单位同意,报省煤炭主管部门审批。凡在勘探前已开办的乡镇煤矿,应重新办理申请开采手续,报省煤炭主管部门审批。勘探区提交报告后,若计划列入国营煤矿开发,需乡、镇煤矿搬迁的,建设单位以资金或其它方式给予合理补偿。
  (五)开办乡镇煤矿的申请,在上报煤炭主管部门的同吋,抄报同级地矿部门,同级地质部门在收到申请报告的半个月内提出审议意见(逾期未提出审议意见视为同意),提交煤炭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经煤炭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的乡、镇煤矿,由同级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
  (六)各县(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对已批准发证的乡镇煤矿,对其开采和经营情况,每年都应进行一次年检审,凡变更企业名称、开采范围、期满的须重新申报,办理审批手续。
  (七)办矿者,凭开采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申报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持有开采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煤矿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九条监督管理:
  (一)经批准的乡、镇煤矿,不得私自转让;若因故停办,或从取证之日起,一年内不施工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两证”,并通知同级的审批机关和报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国营煤矿和乡、镇煤矿都必须遵守批准划定的井田范围,严禁越界越层开采。
  (三)严禁无证开采。
  (四)严禁在《福建省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范围开采矿产。
  第三章 技术改造和资金积累
  第十条为了保持乡、镇煤矿的后劲,地(市)、县(市)煤炭主管部门要有计划地开发新区。有步骤地选择条件较好的老矿井进行技术改造、建设骨干矿井。
  第十一条矿井技术改造的主要内容:
  (一)合理开拓系统,改进采煤方法。
  (二)更新设备,重点装备“五小件”(即绞车、局扇、矿车、水泵、矿灯)。
  (三)改善地面生产系统。
  (四)安全措施。
  第十二条乡、镇煤矿新井建设和技术改造的资金以自筹为主,也可向农业银行申请贷款或在煤炭开发基金中安排。
  第十三条乡、镇煤矿要实行“以矿养矿”的方针,要提取维简费、安全技措费、生产开发基金,均摊入生产成本,并由地(市)、县(市)煤炭主管部门按销售量代提代管,批准使用。提取标准是:维简费每吨不少于7元(含用户承担的3元),安全技措费每吨不少于1元,生产开发基金可控制在2~4元。以上“三金”免征能源交通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准任何单位挪用。
  (一)维简费使用范围是:(1)生产矿井的开拓延伸。(2)矿井生产环节和四大系统(运输、提升、排水、通风)的改造。(3)固定资产更新。(4)改善职工福利生活。
  (二)安全技措费使用范围是:(1)矿井“五消灭”。(2)安全培训。(3)救护队费用。(4)其他有关安全的费用。
  (三)开发基金用于本地(市)、县(市)发展煤炭事业。使用范围是:(1)新区探煤工程(峒探、槽探或钻探等)。(2)矿区公用公路、供电通讯线路、煤台建设。(3)新井建设和老矿井技术改造。
  第四章 安全生产
  第十四条乡、镇煤矿必须认真执行国务院颁发的《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煤炭部颁发的《乡镇煤矿安全规程》、《水土保持条例》和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
  第十五条凡服务年限在一年以下的矿井,必须做到“三消灭”即消灭独眼井、明火照明和明火、明电放炮。其他矿井必须做到“五消灭”,即消灭独眼井、自然通风、明火明电放炮、明火明电照明、明刀闸开关。
  第十六条要按照谁办矿、谁受益,谁管矿、谁负安全责任的原则,各级政府必须加强对乡镇煤矿的领导,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行政主要负责人和矿长,是所属煤矿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必须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监察机构,各煤矿要有一名主要负责人主管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七条加强职工的安全技术培训。地(市)、县(市)煤炭主管部门要有计划地培训和轮训乡、镇煤矿的矿长、安全员、新工人、管理人员以及特殊工种的操作人员。
  第十八条加强矿山救护工作。年产30万吨以上的县(市)都应成立专业矿山救护队或以附近省属矿的矿山救护队为基础建立地区性的矿山救护队。年产10~30万吨的县(市)要成立矿山救护小组。乡、镇煤矿要配备必要的救护设备。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乡、镇煤矿是独立核算,自主经营的经济实体,有法人地位。
  第二十条凡实行承包经济责任制的乡、镇煤矿,无论采用哪一种承包制,都要承包产量和利润,承包开拓进尺、工程质量、资源回收率、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
  第二十一条乡、镇煤矿按规定纳税,同时向县(市)煤炭主管部门上缴吨煤销售收入的3%行业管理费(其中煤炭部门为2%,矿管部门1%),并按规定提取“三金”。除此之外剩余的利润煤矿有支配权。任何部门不得向乡、镇煤矿乱摊派、乱收费。
  第六章 产品销售和价格
  第二十二条乡、镇煤矿在确保完成国家生产和调运计划的前提下,允许自行挂钩销
  售,价格允许浮动。
  第二十三条乡、镇煤矿计划内产品销售应纳人省、地(市)、县(市)的统一计划,在销售价格方面与国营煤矿同质同价,并创造条件做到按质论价。
  第七章 物资供应
  第二十四条乡、镇煤矿生产所需“三材”实行计划供应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办法,由各级计划、物资部门列块供应。其他物资材料和设备,按国家规定的物资管理体制的渠道供应或自行协作解决。
  分配给乡、镇煤矿的“三材”等物资,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准截留和挪用。
  第八章加强领导
  第二十五条乡、镇煤矿是我省煤炭工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政府和煤炭主管部门都应加强领导,促进其持续、稳定、健康地向前发展。
  乡、镇煤矿矿级领导及特殊工种人员要相对稳定。矿级领导的任免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正确处理好与国营煤矿的关系。国营煤矿和乡、镇煤矿应发扬“大矿支持小矿、小矿爱护大矿”的精神,互相支持,共同发展。各级政府和煤炭主管部门应切实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第二十七条各类型的乡、镇煤矿都应选聘有一定办矿经验的人员担任矿长和安全员。并报县(市)煤炭主管部门备案,各级煤炭主管部门有权对矿长进行考核,对不称职的有权提出更换的建议,乡、镇应予采纳。
  第二十八条凡产煤多的乡、镇有条件的要成立矿山派出所。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凡违反本办法者,按《福建省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第五章 有关条款执行。
  第十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1987年8月1日起施行。过去文件与《福建省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及本实施办法有抵触的,一律废止。

知识出处

福建省志·煤炭工业志

《福建省志·煤炭工业志》

出版者:方志出版社

本志时限始于明代,止于1990年底。包括煤炭资源与勘探、煤矿建设、煤炭生产、煤矿安全、行业管理、煤矿专用器材设备生产、煤炭专业教育与科研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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