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重要文献辑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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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福建省志·劳动志》 图书
唯一号: 130020020220001908
颗粒名称: 四、重要文献辑录
分类号: G256
页数: 54
页码: 212-265
摘要: 本文记述了福建省重要文献资料统计。
关键词: 福建 文献资料 地方

内容

闽西第一次工农兵代表大会法案(劳动法部分)
  (1930年3月24日)
  第一章 总纲
  一、工人有组织工会言论集会出版罢工之自由权。
  二、各工会应规定最低限度工资,并按照生活程度递加。
  三、各种工人利益由各工会会员大会随时规定,得(经)总工会批准后执行,并须报告所在地政府。如政府认为不妥时,得召集联席会议解决之。
  四、失业工人政府应设法救济,并分与田地及介绍工作。
  五、取消工头制度,不准工头克扣工资。
  六、纪念日例假休息,工资照给。
  七、工人暴动以前,过支东家之款取消。
  八、长期工人遇疾病死伤者,其医药费抚恤费由东家供给。
  九、工人有监督资本家之权。
  十、工作同等者工资同等。
  第二章 工厂工人条例
  (房屋,机器,原料,都是厂主所有,采用分工方式,工人卖出劳动力支工钱者,为工厂工人,如织布,织纱袜,电灯,机器碾米等属之)
  一、工人每日工作不得超过八小时。
  二、工资按照生活程度增加,多少由工会自定。
  三、工资要按期发给,期限由工会自定。四、预支工资不得折扣利息,暴动前过支之款取消。
  五、厂主不得无故停工,如因亏本倒闭者,要照发二个月之工资。
  六、厂主不得无故开除工人,开除工人要经工会同意。
  七、工人疾病死伤,其医药费抚恤费由厂主供给,多少由工会自定。
  八、工厂房屋要注意卫生,工厂中要经常有充分茶水。
  九、厂主不得打骂虐待和侮辱工人。
  十、纪念日例假休息,工资照给。
  第三章 商店工人条例
  (老板运用资本雇用工人经营买卖事业者为商店,商店工人如管帐,买卖,打什,学徒,伙夫等属之)
  一、十二月发双薪。
  二、要规定最低限度工资,按照生活程度增加。
  三、店东不得藉故辞退工人,如须辞退者须经工会同意。
  四、店东加请工人,应得工会同意。
  五、店东不得藉故倒店,如因亏本无力再做者须经过工会审查,如无故不肯再做者,将资本盘与工人经营,资本分年摊还。
  六、暴动以前过支东家之款取消。
  七、工人不为私人服务。
  八、工人晚间到夜学读书时不做工,学费由东家负担。
  九、工人理发洗衣费由老板负担。
  十、无故辞退工人者,要发足工人半年工资,如因事辞退者给予路费。
  十一、店东因亏本无力再做者,要给二个月工资和伙食费。
  十二、工人被盖要店东供给。
  第四章 工场作坊工人条例
  (雇用工人集合一个场所,运用手工定期工作者为工场工人,如做纸,木行,做茶,刨烟,做鞋,理发,缝衣,打棉线等属之,小规模的场,雇用工人不多者为作坊工人,如染布,五金,做酒,做豆腐,做饼等属之)
  一、暴动以前过支东家之款取消。
  二、工钱按照生活程度增加,并规定最低限度工资,由工会自定。
  三、工人先支工资,不准折扣。
  四、工人疾病死伤时,医药费抚恤费由东家供给。
  五、洗衣费理发费由东家供给。
  六、工场作坊内卫生要东家设法改良。
  七、工人因病回家,要给以川资。
  八、东家不得利用秤头银水剥削工人。
  九、工场工人要有一定牙制。
  十、东家不得无故停工,因故停工者照最低限度支薪。
  十一、东家不得无故开除工人,开除工人须得工会同意。十二、东家因亏本倒闭者,须照发两个月工资。
  十三、东家无故停工半年以上者,其工具由工人没收使用。
  十四、东家不得借故克扣工资。
  第五章 自由手工业工人条例
  (用工人自己之工具和劳动力,照双方订定工资日期或件数为人工作者,为自由手工业工人,如乡村间之泥水,木匠,缝衣,理发等属之)
  一、由工会规定最低限度工资,按照生活程度递加。
  二、不准工头抽收工资。
  三、工作时间最多不得超过八小时。
  四、在工作时期内,工人病疾死伤,由东家酌贴医药费抚恤费。
  五、逢天时不好不能做工时,伙食由东家供给。
  第六章 运输工人条例
  (为人运输货品者为运输工人,如船夫、挑夫、木排、拕(拖)树、码头、邮差工人等属之)
  一、力资照生活程度增加,要规定最低限度工资,多少由各工会自定,经总工会批准行之,不准由行家操纵。
  二、力资一律照现银扣算,不得用银水七折八扣。
  三、运输易消耗之货品,要规定消耗限度,老板不得任意克扣其力资。
  四、运输长途货物者,老板要先付力钱作路费,不计利息。
  五、不准行家吃秤头。
  六、挑夫工人疾病死伤者,由工会向商家募款救济。
  七、运输工人之力钱货到交清,不得留难。
  八、禁止工头抽收工人工资。
  九、码头上下货多时,行家要发点心。
  十、木排、拕树船夫工人在工作期内,疾病死伤者医药费抚恤费由东家发给。
  十一、因天时耽搁者,伙食费由东家负担。
  第七章 女工条例
  一、女工与男工工作同等者工资同等。
  二、女工产前产后两个月内不做工,工资照发。
  三、禁止侮辱女工。
  第八章 青工条例
  一、禁用十二岁以下之童工。
  二、青年工人与成年工人,工作同等工资同等。
  三、青年工人晚间要读书不做工。
  四、学徒学习年限,不得超过二年。
  五、学徒牧童每月要有最低限度工资,并按照生活程度增加。
  六、学徒牧童东家每年至少要有两套衣服发给。
  七、学徒牧童不为东家师傅私人服务。八、学徒牧童饭菜要与东家一样。
  九、禁止东家打骂学徒牧童。
  十、青年工人不做有害身体之工。
  十一、青年工人被盖要东家供给。
  十二、十六岁以下的青年工作不得超过六小时。
  第九章 失业工人救济条例
  一、总工会要组织职业介绍所,介绍失业工人到各地工作。
  二、帮助失业工人移居到田地多的地方,分与田地耕种。
  三、政府设法开办工厂,招收失业工人工作。
  四、政府没收来之反动财产或公产,可以经营者,如纸,木等,尽先低价出卖与失业工人,并借一部分给他做资本。
  五、政府工会要设法募捐救济失业工人。
  闽西苏维埃政府布告第四号——颁布劳动监察条例
  (1930年11月)
  本政府根据全国苏维埃区域代表会与闽西第二次大会颁布劳动保护法,制定劳动监察条例,共十四条公布之,此布。
  (一)凡破坏工会组织,禁止工人参加革命运动者,应受反革命的条例治罪。
  (二)凡克扣工人工资,按数量多少处以半个月至两个月的扣(拘)留或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苦工,或二十元以上百元以下之罚金。
  (三)无故开除工友者,处以三个月至半年的监禁,或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之罚金。
  (四)打骂虐待和侮辱工人者,按情节之轻重处以十天至五个月之拘留。
  (五)无故倒店及停工者,没收归苏维埃交与工人管理,其店东或厂主应受严厉的处罚。
  (六)工人绝对不为私人服务。如店东或厂主有迫令工人替其私人服务者,罚苦工一个月。
  (七)店东或厂主如暗中抽掉资本或移挪资本者,没收归苏维埃,交与工人管理。其店东应受严厉的处罚。
  (八)店东或厂主为要工人在规定工作时间外或做夜工,不执行工会决定加资者,应处以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之罚金。
  (九)暴动以后,店东或厂主已抽回之款限期半年交出。否则按“第八条”办理。
  (十)禁用十二岁以下的童工,违者处以一个月至五个月拘留。
  (十一)违反本政府颁布青工条例者,处以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之拘留。
  (十二)故意或强迫工人作危险工作者,处以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拘留。如因伤或毒致死者,照本政府暂行刑法办理。
  (十三)违反本政府颁布女工条例者,处以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拘留。(十四)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 张鼎丞
  劳动监察部长 黄俊轩
  一九三〇年十一月
  福建省人民政府劳动局关于签订劳资集体合同的指示
  (1951年12月)
  自省局第二次劳动会议后,从连续收到各地订立的11份劳资集体合同检查中,看出这些合同对发展生产保护劳动上已取得了一定成绩。但也存在着许多问题,除经省局审查后已分别作了具体答复外,为了正确贯彻政策,更有力地配合目前全省大规模工会法学习检查,正确地按照法令政策精神解决问题,特再作如下指示:
  一、集体合同性质问题
  集体合同是劳资双方在一定期限里,为了明确地规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一种书面契约。一个行业或一个厂店可就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方面签订书面合同,共同遵守。一个行业的集体合同,就是由某一行业劳资双方代表,对这个行业劳资间很多共同性的问题,一一在合同里规定,再经政府备案批准,就成为全行业劳资共同遵守的规章。其目的在于正常劳资关系,贯彻发展生产劳资两利政策,达到发展生产的目的。根据各地签订合同看来,在某些问题上,不但对搞好生产方针掌握不明确,且好多内容是违反了这一目的精神的。表现在合同中对各项问题的具体规定不合劳动政策法令,急待检查改正。
  二、签订集体合同几个政策问题
  (一)雇用和解雇问题
  在工会法21条、22条,已有明确规定,这一规定是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方面肯定资方雇用解雇权,如资方确系生产上需要的雇用或解雇是允许的和必要的,否则就会影响生产,对整个工人阶级不利。一方面行政或资方雇用解雇要通知基层工会及工会有抗议权,主要是防止资方不从生产需要出发,违反政府法令或集体合同的政治性解雇和雇用,以保证工人权利。其中分别规定雇用时通知工会,工会发现此种雇用有违反人民政府法令或集体合同事情时,有权于三日内提出抗议。解雇时十日前通知工会,工会认为此种解雇有违反人民政府法令或集体合同情事时,有权于七日内提出抗议。这也是从生产需要出发。规定时间如过长,就会影响生产,短了不可能解决问题。解雇金规定有最低和最高标准,这就是从企业经济情况出发,从工人长远利益“发展生产”观点出发,解雇金多少有伸缩性。同时保护工人目前利益。但各地合同有许多不同的规定,如:在雇用问题上规定,“资方雇用限定雇用学徒出身的工会会员,或本会会员……”,“工会配工给失业工人资方不得干涉”,这显系旧行会观点,用在今天是不妥当的,这样不仅分裂了工人队伍,又易造成资方藉口,挑拨会员非会员之团结,应该纠正。
  在解雇问题上,通知工会及本人和工会抗议权问题中,工会法规定十天前通知工会,工会有权于七日内提出抗议。但有的在合同上规定“十天”或“半月”。在解雇金问题上,有的死板硬性规定几年工龄以上应发多少,有的规定“最低不得少于一个月”,违反劳资关系暂行处理办法第4条:半月到三个月的规定,不从实际出发,以上各点,是违反工会法和其他劳动政策法令的,应予改正。
  (二)关于厂、店规问题
  劳资关系暂行处理办法第5条规定是“由资方拟定经工会同意,送请人民政府劳动局备案后,劳方应切实遵守。如有违反上述规则者,资方有按规则中之规定,给以处分或解雇之权”。这一条虽由资方拟定,但须工会同意又经政府备案,这就保证了不会违反工人阶级利益。更主要是有了厂、店规,对搞好生产有好处的,因此店规内容也必须从搞好生产出发。
  这一条各地合同中,有的规定“劳资双方拟定……“工人若有违反,资方协同工会予以批评、记过、赔偿损失以至解雇……”,“职工违反合同不服从劳资协商会议的决议,经工会批评教育不改的解雇之……”,“职工携带衣服物件出店照旧例当众在柜台上包装以示公开……”。这些规定,有的是不妥的,有的是错误的,处罚工人或解雇,工会不应直接参予,由资方处理,如处理不合理或违法时,工会可以抗议或通过协商会批评修改。同时在工会内部进行教育防止类似事件发生。如直接参予处罚工人、解雇工人,工会就有脱离群众的危险,是不妥当的。有的合同规定“职工违反合同和不服从劳资协商的决议”,作为处分工人条件,如资方违反怎么办?这是片面的规定,更错误的是把“当众包装以示公开”的封建陋规,搬上合同,这是对工人侮辱,应该废除的。
  (三)劳保福利问题
  按《工会法》第7条规定及《关于劳资关系暂行处理办法》第24条精神,是从生产和群众迫切需要与企业经济情况可能出发,保护劳动。保护劳动是为了搞好生产。
  各地合同中有的在糕饼店绸布百货行业里规定“因公残废应给3个月至6个月实际工资作为补助费,无力负担之商店得将店里流动资金三分之一拨充……”,“因公死亡资方应给丧葬费60至90折实单位,应给3个月至8个月之实际工资作为抚恤金,非因公疾病按中央人民政府劳保条例第3章第12条甲乙两项执行”。
  在糕饼、绸布、百货行业里规定因公残废死亡,此条本是在工厂矿场实行的,我们搬到糕饼绸布百货行业来,是不合于实际需要的,也不可能是工人迫切要求,因此这条可以不必要在这些行业订立。同时因公残废补助费,因公死亡丧葬费、抚恤金的规定,是否合乎本行业大中小经济情况?是需要研究的。更不应规定将资方店里流动资金三分之一或二分之一拨充残废补助金,这不仅对资方刺激过大,更会使其藉口破坏工会威信,对整个生产,对工人阶级都不利,应当纠正。
  “因公生病”这一点法令上是没有根据的,只有因公受伤残废或死亡,没有因公生病规定,可以规定职工生病如何医治,不必加上“因公”二字,因为疾病不易分因公和非因公,也不必分。因此今后对劳保福利应掌握如下精神:
  ⑴企业经济情况可能兑现。
  ⑵该行业厂店工人当前迫切要求解决的问题首先解决。
  ⑶不得与政府劳动法令精神抵触,其标准一般不得高于劳动保险条例。(四)假期问题
  按全国第六次劳大决议精神,职工全年工作日应在300天以上,这就规定了全年不得少于300日,但有的合同中规定“两年有半年归期”。此种情况,如系对外省工人之个别旧例可保持,但不宜推广。
  (五)工会活动不应占用生产时间问题
  按《工会法》18条规定,工厂、矿场、商店、农场、机关、学校等生产单位或行政单位的行政方面或资方,不得妨碍工会基层委员会及所召集之全体会员大会或代表会议之活动。但工会组织召集的各种会议,应在生产时间以外举行。如有特殊情况须在生产时间内举行时,必须取得行政方面或资方之同意。不脱离生产之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因会议活动需要占用生产时间时,必须由工会通知行政方面或资方;但每人每月占用生产时间,总共不得超过2个工作日,工资由行政方面或资方照发。
  这一条,一方面保证了工人有召集开会进行各种活动的权利,以便进行工作,另方面明确规定了工会的活动应在非生产时间去进行。但各地合同中对此条执行尚不一致,有的是“职工参加工会活动每月不得超过2日,不脱离生产委员除外……”有的规定“每星期不超过7小时,工会委员不受此限……人民政府和县总工会召集之会议超过2天工资由召集机关发给……”
  工会中心工作是搞好生产,因为生产是工人阶级最大利益,因此工会法18条明确规定,工会活动应在生产时间以外举行,同时为了照顾不脱离生产基层委员参加工会活动,每月可以占用2个工作日(即8小时工作制的占16小时,10小时工作制的占20小时),而不是规定每个工人可以这样作,也未规定人民政府县总工会召集之会议“超过两天”字样。应速纠正。如因工时过长,工人无参加工会活动时间,应适当调整工时。
  (六)其他
  合同解释权问题,有劳动局应属于劳动局,无劳动局应属于当地人民政府。因此有的地区规定“解释权属于工商科或劳资协商会议……”,是不对的。
  有的合同规定“资方不得作假账、漏税,不得违犯法令。资方由店中取5万元钱,须全体通过,一星期收还……”。这样规定消极做法,易使资方藉口。如资方有违法行为,加以监督是工会责任,工会法已明文规定,不必在合同上规定。“资方从店中取5万元钱须全体通过”,这是干涉资方行政管理权。应是主动团结资方提高其经营信心,这一点应从生产上依法说服资方,这样限制办法,单纯消极干涉,是无效的也是不妥当的。
  三、对今后签订集体合同的几点意见
  (一)首先应充分发动群众,使每一职工认识签订集体合同政治意义重要。要认识签订集体合同过程就是发动群众过程,否则易形成少数积极分子包办的合同而失去集体合同意义。
  (二)其次应认真掌握“发展生产劳资两利”政策,如集体合同达不到这个目的,不但劳资关系不可能正常,反而增加纠纷,影响生产。即使是在会议上勉强接受了,会后也不会认真执行的。
  (三)必须充分发扬民主精神,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反复协商,在协商中反复学习研究政策法令精神,实际学会依法说理方法,这样既可提高工人阶级觉悟,又可教育资方,在领导上来说,可提高政策水平,这一点在小城市更为重要。
  (四)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思想一致,可组织统一领导机构。总工会可教育发动工人。工商科、工商联合会可教育资本家。劳动部门可在双方进行教育贯彻端正劳动政策,以利合同执行。
  (五)全行业合同签订后,各厂店应根据大合同精神,可签订本厂店的单独合同,称为分合同,或把每个厂店具体问题,用分合同规定下来,以利生产。这分合同主要是为了执行全行业的集体合同,因此分合同不能与全行业集体合同相抵触。但是也可以在一个厂店企业单位内订立单独的协议或合同,不一定机械地用行业合同。
  (六)合同签订后,不应即以为万事大吉,合同重要在于执行。要执行好,必须按时检查,在检查中应善于倾听双方意见,研究没能执行原因。如是双方思想问题,应耐心说服解释,如因合同个别条文不切合实际而确有困难时,也应作适当修改。
  (七)如无成熟经验,不必急于过早签订集体合同,可先选择对国计民生有利,有发展前途,目前又无大困难,问题也比较多,资方又较开明,工会条件又好的行业,采取典型试验,待试验成功总结后,再全面推广。如该行业问题严重,双方要求迫切,可在双方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上用协商订立协议办法解决之。
  总之,集体合同是在每一行业厂店具体实现毛主席指示的“发展生产、繁荣经济、公私兼顾、劳资两利”的新民主主义经济政策的基本原则。也是新民主主义劳动政策的基本原则。因此各地在接到此指示后,应认真对照各项劳动政策法令,检查过去所签订合同有无政策上的偏差,研究讨论贯彻之。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集体经济,进一步做好城镇待业人员安置工作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规定》
  (1980年5月6日)
  认真做好城镇待业人员的就业工作,是一件有利于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有利于发展生产和服务事业,有利于密切党、政府和人民群众关系的大事。对于贯彻执行中央批准我省对外经济活动可采取特殊政策、灵活措施的决定,加快“四化”建设,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去年来,省委认真贯彻三中全会精神,十分重视待业人员安置工作,在各级党委和有关部门的重视和支持下,全省安置二十三万多人,等于一九七八年安置数的一点五倍,取得较大的成绩。但是,地市之间工作不平衡,全省近期内每年将会增长待业人员近十万人,今后的安置任务还是很重的。因此,各级领导一定要把安置待业人员工作,列入重要议程,当作一件大事,切实抓紧、抓好。
  实践证明,大力发展城镇集体生产和生活服务事业,是安置待业人员的主要途径。城镇要积极兴办社会集体福利,发展城市公共事业,做到有利生产、方便群众生活。如兴办饮食、旅社、澡堂、缝补、理发、幼儿园、托儿所、医疗站、洗衣站、家具修配、房屋修缮、管道安装、搬运以及为外贸出口加工服务、大搞来料加工和来料装配、发展为旅游服务的工艺美术品生产等等。潜力很大,门路是很多的。我们要充分认识,集体所有制经济是现阶段我国社会主义经济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它具有投资少、见效快、经营灵活、方便群众、安排劳力多等特点。但是,有的地方、有的人对待社会主义的集体所有制经济,仍然采取限制、歧视的态度,这种状况必须迅速改变。做好城镇待业人员安置工作,是全党的任务,需要各方支持。要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积极支持集体经济的巩固和发展。为了扶持集体所有制经济,把待业人员安排好,现就各地反映的若干政策问题,经省城市工作座谈会和地市劳动局长会议讨论,省委审议,作如下规定:
  一、要尊重和维护集体企业的所有权、自主权和经营管理权,谁办归谁,不准任意上收,不准平调。集体企业的经营利润,除按规定交纳税收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随便向他们摊派资金,收取其他费用,调用设备,抽调入员。
  二、为了充分挖掘事业潜力,广开就业门路,安排更多的社会劳力,不论是省、地、县属的工矿企业还是机关、学校、部队等事业单位,只要社会需要,同时又有条件的,都可以举办独立经营核算、自负盈亏的集体所有制生产和生活服务事业。所需劳力,可按适当比例优先安排本部门、本单位符合招工对象、条件的职工子女和家属。
  三、集体企业生产的产品,应根据合同,由国营商业,供销社或大工厂订购、选购,同时允许自找门路,自产自销。允许县(区)、街、居集体企业为外贸出口搞来料加工、来料装配、生产工艺美术品等等。同外商签订合同,由市、县主管部门办理。
  四、集体所有制工业、商业和服务业需要的燃料、原材料等,凡属计划内分配的物资和商品,应列入国家计划,建立正常的供应渠道,由计划、物资,商业、粮食等有关部门统筹安排,组织供应,并按调拨价收费。不足部分或非计划内分配的物资,允许其自行采购或同有关单位协作。
  五、对于一九七九年以来新办的集体企事业单位和安置待业青年的人数超过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六十以上(含百分之六十)的原有城镇集体企业,包括全民办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集体所有制单位,在税收方面按照财政部(80)财税字第71号《对安置待业知青的城镇集体企业进一步减免税的通知》精神给予照顾减免三年。
  六、对于街道、居委会和全民单位举办的集体企事业,凡是工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有一定的自筹资金,实行独立的经济核算,可以在银行独立开户。同时,银行要通过贷款,对集体经济给予必要的支持。
  七、在不妨碍城镇交通,不影响市容,不影响城市统一规划的情况下,允许街道、居委会与有关部门协商,在适当的地方或指定的地方搭棚和兴建临时性的建筑物,摆摊设点;允许待业人员走街串巷,从事法律许可范围内的个体修理服务性劳动。各地公安、交通、市管、工商行政等部门要给予积极支持。
  八、待业青年参加劳动服务公司(队)和街道、居委会举办的集体企业事业工作后,凡符合国家招工、招生和征兵条件的,允许他们应招、应征。他们原在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所学技术与招工后分配工种对口的可顶学徒年限,技术不对口的可参照上山下乡知青招工后的待遇执行,如本人自愿长期留在街办企事业单位工作的,经县、市劳动部门办理招工手续后,可享受县(区)以上集体所有制工人待遇。
  九、城镇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正式职工,可以按照当地国营企业同工种粮食定量给予供应。街、居集体所有制生产和生活服务事业单位,如生产基本稳定,本人工作比较固定(指城镇户口,吃商品粮),工种粮补贴每人每月可补助成品粮三至五斤,由县、区以及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当地粮食部门办理补助手续,由单位根据劳动天数和劳动强度进行安排,包干使用。对劳动强度大的工种,补助粮可以增加一些,由单位申请,粮食部门酌情给予适当补助。
  十、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工资、劳保福利和奖金,应根据“各尽所能,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原则和各单位的经济情况来决定。对于经营好、收入多的集体企业,允许其职工收入和福利待遇高于同行业的全民所有制单位,但要注意积累扩大再生产的资金和保持职工收入稳定。所需的劳保用品由商业部门参照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同行业、同工种的标准执行。
  十一、组织、人事部门要有计划地分配一批干部和技术人员充实加强集体所有制单位。分配到集体企事业单位工作后,其政治、经济待遇不变。科技、教育部门要有计划地对集体企事业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进行培训。集体企事业单位的技术人员,经考核符合条件的,要授予技术职称。要充分发挥退休工人、老艺人、老教师等在集体企事业中的作用。
  请各地、市、县、各有关部门按照以上规定,认真研究,切实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福建省劳动安全监察暂行规定》
  (1984年3月1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安全生产方针,保护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政策法规,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全民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及其主管部门。
  第三条行使国家劳动安全监察的机关为省、地、市、县劳动局。所有企业不论其隶属关系如何,均必须接受当地劳动安全监察机关的监察。
  第二章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和劳动安全监察员第四条省劳动局设劳动安全监察处;各地、市、县劳动局可相应设置劳动安全监察机构或专职监察员。
  第五条劳动安全监察机构根据工作需要,设劳动安全监察员。劳动安全监察员应从具有较高的政策思想水平、作风正派、身体健康、熟悉安全技术和劳动卫生工程知识的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和具有三年以上劳动安全实际工作经验的技术员、技师、劳动安全管理干部中选任。
  第六条劳动安全监察员的任命省、地、市、县劳动部门的劳动安全监察员,由省劳动局任命。对他们的工作调动、免职或给予处分时,应事先征得任命机关的同意。
  除设置专职安全监察员外,在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中,可设兼职安全监察员,其任职条件和职权与专职安全监察员相同。
  专职或兼职劳动安全监察员,均由任命机关发给《福建省劳动安全监察员证》。证件由省劳动局统一印制。
  第七条劳动安全监察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各项劳动安全法规;
  (二)参与新建、改建、扩建企业和重大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监督检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制定的改善劳动条件的措施计划和实施结果,监督检查措施经费的提取和使用情况;
  (四)参加劳动安全科研成果和有关新技术(包括国外引进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鉴定;
  (五)参与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和责任者的处分,发生分歧意见时,提供仲裁意见;
  (六)对在安全生产中取得显著成绩的职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对违反劳动安全法规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有权给予经济处罚或建议有关领导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后果严重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七)对事故隐患或职业性危害严重并直接危及职工和国家财产安全的企业单位或企业作业场所,可发出《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明确指出整改内容,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者,可以提请企业主管部门令其停产整顿;
  (八)对劳动安全监察员和有关人员进行安全、卫生技术培训和教育。
  第八条劳动安全监察员有下列职权:
  (一)在执行任务时,凭据《福建省旁动安全监察员证》可进入企业现场进行安全、卫生检查,参加与劳动安全有关会议,调阅有关文件、资料、图纸、帐目,向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
  (二)在进行现场检查时,企业单位应派员陪同前往。发现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紧急情况时,有权采取紧急措施令在现场作业的职工立即改正或停止作业,并通知企业单位立即处理;
  (三)在监察工作中,有权向领导部门和上级安全监察机关反映本地区和企业安全、卫生情况。
  第九条劳动安全监察员应努力学习和认真工作,不断提高政策业务和技术水平。有责任指导和支持企业安全技术机构和企业主管部门加强安全技术管理工作。
  第十条劳动安全监察员应严守国家机密,遵守保密制度。
  第十一条劳动安全监察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穿着劳动人事部统一制定的标志和服装。
  第十二条劳动安全监察员工作成绩显著者,应给予奖励;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要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或依法惩处。第十三条劳动安全监察机关在监察工作中,应与卫生、环保、公安、检察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密切配合,互相协作,依靠企业职工开展工作。
  第三章 经济奖励和处罚办法
  第十四条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者;职工因防止重大事故,避免了生命、财产的重大损失者;因发明创造、技术改进或提出合理化建议,对改善劳动条件有重大贡献者,均可以给予一次性经济奖励。
  第十五条经济奖励包括奖品或奖金,其费用在经济罚款收入中开支。
  第十六条受到经济奖励者,须同时给予其他奖励的,由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经济处罚标准:
  (一)对重大事故隐患,长期不采取措施解决的企业单位,接到《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后,仍逾期不改的,根据不同情况,可处以企业单位一千至五万元的罚款;对负有主要责任的企业领导人和工程技术人员以及有关人员,处以本人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五至五十的罚款,并在一至六个月内不得参加评奖。
  (二)作业场所的尘毒浓度和其他职业危害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造成严重职业危害的企业单位,接到《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改的,根据情况不同,对企业单位可处以一千至五万元的罚款。
  (三)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投资已作安排,但没有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接到《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后又逾期不改的,对竣工验收前的筹建单位,竣工验收后的生产单位,可处以本工程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同时还应责令限期建成安全卫生工程项目。
  (四)企业单位发生重伤和急性中毒事故,罚款一千元到一万元。
  (五)企业单位发生工伤死亡事故,一次死亡一人至二人的,罚款五千元到一万元;企业单位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重大伤亡事故,罚款二万元到五万元;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特大事故罚款五万元到十万元。
  (六)企业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在对企业单位罚款的同时,对事故责任者,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本人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五至五十的罚款,并在一至六个月内不得参加评奖。
  (七)对确诊为职业病的职工,企业领导未及时给予治疗的,或对矽肺病患者未予调离职业性危害岗位的,可对企业单位处以一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八)企业存在以上(一)、(二)、(三)款的问题,长期不能解决,如主要责任在于企业主管部门时,企业主管部门应承担责任,并可对负有主要责任的领导人处以本人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五至五十的罚款。
  第十八条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单位或责任者,应加倍罚款。
  (一)由于领导违章指挥造成的伤亡或发生急性中毒事故的;
  (二)企业单位发生伤亡、急性中毒事故后,由于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以致重复发生同类事故的;
  (三)企业单位发生因工重伤、死亡和急性中毒事故后,不按规定报告或隐瞒不报者;
  (四)企业单位接到《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改又造成死亡、重伤、急性中毒或职业病等严重后果的;(五)按第十七条(一)、(二)、(三)、(八)款对企业、企业责任者和企业主部门责任者罚款后,逾期仍不解决的。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减少或免于罚款。
  (一)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而造成的事故;
  (二)已积极采取了治理措施,但主要由于设备、技术原因,尘毒等危害尚达不到国家卫生标准的。
  第二十条对企业单位和个人的罚款,由当地劳动安全监察机关发出《罚款通知单》,据以执行。超过一万元以上的罚款,须经地(市)劳动安全监察机关审批后执行。超过五万元的罚款,须经省劳动安全监察机关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企业单位和个人的被罚款项,应分别从下列项目开支。
  实行利改税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应在税后的利润留成中开支;暂不实行利改税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应在利润留成或减亏分成中开支;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应在交税后自有资金中开支;事业单位先在预算包干经费节余部分开支,不足部分从预算包干费中开支。筹建单位从基建费中开支。所有企业的一切罚款,都不得摊入成本或列入营业外开支。
  亏损企业能积极改善劳动条件,但一时无力缴纳罚款者,可申请缓交或分期缴纳。
  对个人的罚款,由企业单位在本人工资中扣还,不准在公款中报销,不准采取任何形式的变相补助。
  第二十二条企业单位和个人在接到劳动安全监察机关的《罚款通知单》后,应将罚款于十五天内按财务隶属关系上交同级财政部门专户存储。
  第二十三条对企业单位和个人的全部罚款,主要用于企业改善劳动条件的补助资金和按第十四规定进行奖励。奖励经费,应编制财务计划报同级财政、劳动部门核准后,从罚款专户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受经济处罚的责任者,因情节严重,如须同时给予其它行政处分的,由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如已构成犯罪,应提交司法机关按有关法律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被经济处罚的单位或当事人对经济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罚款通知单》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劳动安全监察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每天增收滞纳金千分之一。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和监察员,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和监察员,除按国务院发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职权外,也具有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职权。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各条款,如与国家今后制订的法规有抵触的,按国家的规定执行。厦门经济特区以及本省范围内侨资、外资及中外合资企业参照本规定有关条款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可由省劳动局制定实施细则。各地市人民政府(行署)也可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贯彻执行本规定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的解释权属省劳动局。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福建省劳动局关于下放给国营企业劳动工资管理权限的试行规定
  (1984年4月26日)
  各地、市、县劳动局,省直各委、办、厅、局、总公司:
  为了适应我省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坚决支持厂长、经理要求“松绑”的呼吁,对现行劳动工资制度,必须进行改革,以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有效地克服端“铁饭碗”、吃“大锅饭”的弊端,促进企业不断提高经济效益,现决定下放给国营企业必要的权力,具体规定如下:
  一、国营企业需要使用合同制、轮换制工人可按劳动计划,在指定的招工地区,自行公开招收,经过考核,择优录用,由劳动部门给予办理有关手续。
  二、企业对表现好、技术熟练的合同制工人,可续订合同,时间可为三年、五年至十年。
  三、企业需要使用临时工(一年以内)、季节工,由用人企业在城镇待业人员中自行招收选用。生产不需要时,可随时辞退。在使用的临时工中,对表现突出、生产需要的,经过考核可招收为合同制工人。
  四、企业对固定工、合同工、轮换工以及临时工、季节工,凡是表现突出,作出优异成绩的,经过职工评定,可给予物质奖励或浮动升级奖励。
  五、企业对表现不好,屡教不改的固定工、合同工、轮换工,有权辞退直至开除。
  六、在市区、县范围内的工人调动(专业对口),企业与企业之间可以直接协商办理调动手续。
  七、企业有权根据生产需要,自行选择工资形式,如浮动工资、计件工资、计时工资等。
  八、企业职工的奖金,随上交税利的增减而相应浮动,不“封顶”,不“保底”。企业奖励基金,可用于发奖,也可用于调整部分职工的工资或自费工资改革。
  九、凡已实行简化工资标准的企业,因受增资额限制,而未纳入标准工资的,企业可根据财力情况,采取填平补齐的办法,纳入简化工资标准。
  十、企业可按规定批准学徒工转正定级。对表现好的可以提前转正定级,表现不好的可以延长学徒期限。
  十一、劳动防护用品,保健食品,由企业按规定发放,超标准部分,可在利润留成基金中列支。
  十二、企业确因生产需要,在征得同级工会同意后,有权自行决定加班加点。
  十三、为保障职工安全生产,企业有权使用利润留成基金,改善职工劳动条件。
  十四、国营企业的固定工人自愿申请或生产需要调到集体企业工作的应予鼓励,可保留全民职工身份,由企业自行办理批准手续。
  十五、厦门特区企业(国营、中外合营、外资独营)的劳动工资制度和管理办法,由厦门市规定。企业对工人给予晋级奖励或开除处分的,应报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备案。
  以上各点,请迅速传达到企业,支持企业贯彻试行,有什么新情况和意见,望及时告诉我局。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规定》
  (1985年2月24日)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特区企业的劳动计划和人员的配备,由企业自行确定,报厦门市劳动局备案。
  第三条特区企业雇用职工,可自行招聘,也可由特区劳动服务公司推荐,经企业考核,择优录用。
  录用职工的试用期为三至六个月。
  第四条特区企业不得雇用在校学生和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特区企业招聘农村劳力或内地职工,须经厦门市劳动局批准。
  第五条特区企业雇用职工实行合同制。合同内容应包括:职工的雇用、解雇和辞职,合同期限,生产和工作任务。工资和奖惩,工作时间和假期,劳动保险和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纪律等事项。
  劳动合同须报厦门市劳动局备案。
  第六条特区企业有权按照劳动合同,对本企业职工进行管理。职工享有法律所保障的和劳动合同所规定的一切权利。
  第七条特区企业职工的工资形式、工资标准和奖励、津贴办法,由企业确定。
  第八条特区实行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制度。
  特区企业必须按月向厦门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交纳相当于本企业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五的社会劳动保险基金用以支付职工的退休金,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费、抚恤费,退休后的医疗费和解雇待业期间生活补助费。
  第九条特区企业应提取一定数额的职工福利基金,由企业掌握,用于本企业职工的集体福利、医疗保健和困难补助等。
  第十条特区企业必须向厦门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职工因工负伤、致残、死亡或患职业病,按有关的保险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特区企业实行每周六个工作日,每日八小时工作制。加班劳动每周不得超过十二小时,加班费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节日加班费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
  第十二条特区企业职工休假日和假期工资为:
  公休日每周一天
  法定节日有薪七天,即元旦一天,春节三天,国际劳动节一天,国庆节二天。
  婚假有薪三天。
  女职工产假有薪产假不少于五十六天。
  病假全年累计不满十三天的工资照发,十三至二十四天的分别按工龄十年以下、十至十五年、超过十五年,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六十、百分之七十、百分之八十。
  年休假、直系亲属丧假、超过二十四天的病假等假期和工资,由企业规定。
  第十三条特区企业职工有权建立基层工会组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开展活动。
  特区企业工会主要任务是: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协助企业安排使用福利基金,组织职工开展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教育职工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完成企业的各项经济任务。
  特区企业应积极支持工会工作,每月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交工会经费。
  第十四条特区企业可按劳动合同规定解雇职工,但须提前一个月通知职工本人、企业工会和特区劳动服务公司。
  职工因工负伤、患职业病在治疗、疗养期间,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住院治疗期间,以及女职工怀孕六个月以上和产假期间,均不得解雇。
  特区企业职工在合同期间被解雇或在合同期满时被辞退,由企业根据该职工在本企业工龄的长短和离职前半年平均月工资,发给补偿金。
  补偿金发放标准:工作不满半年的,发给半个月的工资;半年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工资;十年以上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给一个半月工资。
  第十五条职工辞职按合同办理,并提前一个月通知企业。
  企业出资脱产培训的职工,结业后工作不满两年辞职的,应偿付企业一定的培训费,偿付条件和数额由劳动合同规定。
  特区企业应将辞职的职工名单抄送特区劳动服务公司。
  第十六条特区企业对外籍职工和港澳、台湾职工的雇用、解雇、辞职、报酬、福利、奖惩和社会保险等事项,均应在雇用合同中规定,合同副本应报送厦门市劳动局备案。
  第十七条特区企业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劳动保护、女工特殊保护等法律规定,保证安全生产和职工健康。厦门市劳动局有权检查、监督。
  第十八条特区企业对于违反企业规章制度,造成一定后果的职工,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处分,直至开除。企业开除职工的决定,应书面通知职工本人和企业工会,并报厦门市劳动局备案。
  第十九条特区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企业工会认为必要时,得参与协商;协商不能解决的,由争议当事人向厦门市劳动局请求仲裁;不服仲裁裁决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福建省建设委员会、福建省建设银行福建省劳动局、福建省卫生厅、福建省总工会关于颁发福建省《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实行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三同时”的管理办法》的联合通知
  (1985年7月19日)
  为了有效的监督企业在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中实行“三同时”,切实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现将《关于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实行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三同时”的管理办法》发给你们,望各有关部门认真研究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省劳动局联系。
  基本建设和改造项目实行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三同时”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共中央[1978]67号《关于认真做好劳动保护工作的通知》、国发[1984]97号《国务院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以及闽政[1984]102号《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的补充规定》、闽政办[1985]18号《关于工会组织参加基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三同时”的通知》等文件的精神。为监督工矿企业单位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实行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境内所有工矿企业单位,包括侨资、外资、合资企业的基本建设(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其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严格实行“三同时”。
  第三条所有基建单位和进行技术改造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在申报可行性研究、计划任务书或技术改造计划时,都必须专题说明该项目的重大不安全因素与职业危害程度、治理措施和总费用,各级计委、经委和经济主管部门在审批计划任务书和下达技术改造项目,必须把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列入计划同时下达。
  第四条凡从国外引进成套技术设备,必须同时引进或由国内制造相应配套的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装备。这些技术装备若由国内配套制造,必须同时纳入计划,与主体工程同时安装和投产使用。
  第五条对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三同时”的审批,实行分级管理。省基建主管部门主持会审的项目,由省劳动、卫生部门和省总工会参加,并邀请项目所在地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参加;地(市),县主管部门主持会审的项目,分别由地(市)、县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参加。
  第六条设计单位(包括企业单位的设计部门,、下同)在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中,应根据《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等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编写安全和工业卫生专篇,详细说明:
  (1)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的原、辅材料的品种和年耗量;易燃易爆的半成品、产品、副产品的品种和产量,及其危害程度。本设计对它们的运输、贮存、拆包、使用采取哪些防范措施;
  (2)生产工艺流程中有哪些不安全和不卫生(尘毒、高温、噪声、振动、射频、细菌等)因素,及其危害程度,采取哪些防范措施;
  (3)生产工艺流程中(包括物料的输送和贮存)有哪些繁重体力劳动,采取了哪些技术措施(如提高机械化、自动化程度等)和组织措施(如缩短工作时间等);
  (4)生产性辅助设施(如女工卫生室、更衣室、休息室、厕所、浴室等)的设置情况;
  (5)上述各款技术措施与有关设施的预期效果及其经费概算。
  第七条各级基建主管部门应在基建和技改项目初步设计会审前将初步设计文件分别送给同级主管、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并填报《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三同时”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该表由省劳动局统一印制),经同级主管、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签字盖章后,作为初步设计文件附件。并将《审批表》副本分送企业主管、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备案。
  第八条《审批表》一经审查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任意更动。如需更改,必须向原审批部门提供有关技术资料、更改方案,并说明理由,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更改。
  第九条各级基建主管部门和有关银行必须根据经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签字盖章审查同意的《审批表》,方可发给施工执照和办理拨款或贷款手续。
  第十条对于不进行初步设计的技术改造项目,各级基建主管部门在审批该项目的实施方案时,应征得同级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的同意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十一条各级基建主管部门在组织基建和技改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时,必须邀请同级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验收委员会。验收前一个月,项目的移交单位应向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提供试产期间劳动安全卫生状况报告书,详细说明各项劳动安全卫生指标是否达到原,设计要求。凡不符合安全和工业卫生要求的项目不予验收,不得投产。
  第十二条设计单位及设计项目负责人,建设(或企业)单位及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对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三同时”各负其责。如违反上述有关规定,视其责任,分别对设计单位处以设计费的20%~50%的罚款,对设计单位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处以本人一至六个月标准工资5%~20%的罚款,或对基建、技改单位处以本工程总投资额的0.5%~2%的罚款。除罚款外,均令其补齐劳动安全卫生设施项目。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福建省劳动局关于改革企业职工病假、医疗、抚恤待遇的试行意见(省人民政府1985年10月3日批转全省试行)
  一、病假待遇
  职工的病假待遇,可由企业本着“保障生活,有利生产,有利患病职工恢复健康和劳动与不劳动应该有所区别”的原则,在征得同级工会同意后,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作为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付诸实施。在改革病假待遇时,应体现奖勤罚懒不罚老、奖优罚劣不罚病的精神,一般可按病假和工龄长短分段作出规定,对患病时间较长的职工和老职工应有所照顾。为了保障职工病假期间的基本生活,改革后的病假工资,最低不要低于本人标准工资的50%;病伤救济费最低不要低于本人标准工资的60%;对获得县以上“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职工,一般不予扣发工资。
  病假时间可改连续计算为累计计算,即:从病假的当日往前推十二个月,凡在这十二个月内病休累计达六个月者改发病伤救济费。
  二、医疗制度
  职工医疗制度的改革,应把重点放在克服浪费上,可本着“保证医疗,克服浪费,不增加或基本不增加职工医疗负担”的原则,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在加强管理,严格制度的基础上,试行部分医药费按工龄长短分段包干到个人,节余归已,超支部分经审核批准,根据企业医药费的统筹情况,报销全部或大部分(不低于80%)。因工负伤、患职业病或因病住院治疗的职工,其医药费仍按现行规定予以报销。
  目前有些企业通过加强领导,严格管理办法,健全了医疗制度,医药费的开支由超转余的,仍可继续执行原来的办法。
  职工因工负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凡就医医院有统一伙食标准的,经医院证明,可给予报销三分之二,凡就医医院无统一伙食标准的,每天可发给一元伙食补助费。
  三、死亡抚恤待遇
  职工因工死亡,由企业发给丧葬费300元,非因工死亡,发给丧葬补助费200元。
  因工死亡的发给其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500元,并按其供养直系亲属人口,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居住城镇的,每人每月22元;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18元,但生活补助费总额最高不得超过职工生前标准工资的80%。非因工死亡的,发给其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300元并按供养直系亲属人口,按月发给救济费,居住城镇的,每人每月18元,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16元,但救济费总额最高不得超过职工生前标准工资的60%。
  上述生活补助费和救济费付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条件时止(供养条件按一九五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劳动部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规定办理)。
  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规定办理退职的职工去世时,发给丧葬补助费200元。
  一九八五年九月十三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1986年5月7日)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为从宏观上控制消费基金的过速增长,促使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单位有计划地、合理地使用工资基金,国务院国发[1985]115号文件发布了《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现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省劳动、计划部门应本着统筹兼顾、全面安排的精神,在国家下达的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计划内,及时研究并将劳动工资计划安排下达给各地(市)、省直各部门执行。各地(市)、省直各部门应在接到省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后四十天内,按隶属关系将计划逐级分配到各基层单位。
  各地、市、县在下达劳动工资计划时,应同时抄送上一级和同级劳动、计划、人事、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
  各级主管部门在向直属单位下达劳动工资计划时,应同时抄送同级和直属单位所在地的劳动、计划、人事、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及单位的开户银行。
  二、各级主管部门应在劳动计划部门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内,对本部门所属的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总额的使用,作出具体安排,在同级人事部门监督下执行。
  三、有些省直主管部门与下属企、事业单位之间层次较多(如省某主管部门所属省公司下设地、市、县分支公司),其工资基金可采取分级管理办法。具体办法由省主管部门确定,并抄送有关省、地、市、县劳动、计划、人事、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及单位开户银行。
  四、经国家批准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试点的国营企业,其经济效益比核定的基数有增减时,可由企业主管部门按国家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上缴税利基数和挂钩浮动比例,计算出实际工资总额,并相应增减其工资总额计划。这些企业工资总额增减计划,地(市)属企业报地(市)劳动、财政部门批准后,送开户银行;省属企业报省主管部门批准后,送开户银行,并报省劳动局、计委、财政厅和人民银行备案。
  五、职工人数增、减时,工资总额计划按以下办法核增、核减:
  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试点的国营企业,按劳动人事部劳人薪(1985)2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单位(包括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凡未正式纳入劳动工资计划的以下人员,可由主管部门(或同级劳动部门)根据有关证明材料先行追加所属单位工资基金:
  1.国家统一分配的研究生和大、中专学校毕业生,凭调配主管部门的报到证或介绍信;
  2.统一分配的技工学校毕业生,凭省、地(市)劳动局下达的分配计划和地(市)劳动局、省主管部门的介绍信;
  3.军队转业干部,凭师以上政治机关的行政介绍信;
  4.城镇复退军人,凭各级复退办的介绍信;
  5.国营农场自然增长劳力,经主管部门审查,凭地(市)劳动局的批准手续;
  6.落实政策收回人员,按省落实政策主管部门和省劳动局联合下达的落实政策专项指标和落实政策主管部门的审批手续;
  7.招收干部,按省劳动局核定的招干指标,凭省人事局下达的招收干部通知和人事部门的介绍信;
  8.省下达的新增合同制职工,凭省、地(市)劳动局分配计划和市、县劳动局录用新工人的介绍信;
  上述人员的工资,如在下达的年度劳动工资计划中已包括在内的,则不应另行增加工资基金。
  计划内临时职工的工资额,应在省下达的该项工资总额计划内控制使用,不得突破。
  各单位因职工自然减员、合同工辞退等原因减少人员(除按国家规定工人退休补员部分外),应及时报主管部门核减工资总额计划。
  职工按规定手续调动(包括成建制调动)、调出人员的单位应向主管部门办理工资基金核减手续,并由主管部门在“工资转移证”上签注盖章,调入人员单位的主管部门据以核增工资基金(按职工调动工资转移的有关规定执行)。从外省调入的人员,按调动审批手续和“工资转移证”,由主管部门核增工资基金。
  六、各单位应凭《工资基金手册》向开户银行领取职工工资。有关工资基金的核定、领取办法等具体事项和《工资基金手册》式样,由省劳动局会同省人事局、省人民银行等部门另行规定。
  七、省年度工资总额计划未下达前,主管部门对其所属基层单位,可按上年度十二月份实际支付的工资总额,扣除其中应扣出的部分,加上按规定应增加的数额后核定下达,并抄送同级劳动、计划、人事、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和基层单位的开户银行。待省年度工资总额计划下达后,在全年工资总额中统一核算。
  八、各级主管部门应按季将工资基金实际支付数等有关材料汇总报送同级劳动、计划等部门。各级劳动、计划等部门应加强对工资基金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其具体办法由各地(市)制订。
  九、不论采取何种工资形式,凡超过工资总额计划,银行有权拒付。银行可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单位工资基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如发现问题,分别以下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对违反工资基金管理政策规定的单位,银行应向劳动、人事、财政、审计、税务部门和单位的主管部门反映,由单位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2.对违反现金管理规定,如通过不正当手段套取、坐支现金用于发放工资、奖金、津贴等,银行可按现金管理规定给予处理。
  十、各级供销合作社联社可参照执行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工资基金管理办法。省供销合作社联社及其直属单位的年度劳动工资计划,暂定由省社编报,省劳动局审批;地(市)及地(市)以下供销合作社联社的年度劳动工资计划,暂定由地(市)社编报,地(市)劳动局审批。
  十一、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工资基金管理办法,由各地区行署、各省辖市人民政府参照国务院《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和本通知自行制订。
  十二、本通知适用于中央各部在闽企、事业单位。
  十三、本通知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凡现行的工资基金管理办法与国务院《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和本通知有抵触的,应停止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下达贯彻执行国务院劳动制度改革四个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各大专院校: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改革劳动制度的四个规定,根据中发[1986]9号、国发[1986]77号通知精神,省人民政府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了《关于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关于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关于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关于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与国务院颁发的四个规定同时施行。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关于改革劳动制度的四个规定,是建国以来劳动制度的一次重大改革,认真的贯彻实施,对于推动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和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各级政府务必加强领导,把这项改革摆到重要议事日程,精心部署,组织实施。
  在实施改革中,要认真组织广大干部职工,特别是领导干部,认真学习文件,领会精神实质;要针对干部职工的思想,进行深人细致地宣传教育,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做好这项工作。
  二、劳动工资政策性很强,在贯彻国务院发布的四个规定和省府的四个实施细则中,凡涉及劳动工资政策问题,必须严格按照统一的规定和部署进行。各地、市、部门应积极配合,协调行动,不得乱开口子,以保证劳动制度改革的顺利进展。
  三、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保险工作,由各地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管理以后,企业和个人原按省府闽政[1984]30号通知规定的标准向各地人民保险公司交付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费连同月利息部分,应一并移交当地劳动部门的社会保险机构。
  四、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企业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缴纳。发放时间,各地可根据筹集基金工作准备情况确定,要求在一九八七年一月开始执行。
  五、为适应劳动制度改革任务的需要,必须相应建立劳动争议仲裁、社会保险机构,充实加强劳动服务公司力量。有关机构编制,由省编委另行下达。各地要调配具有一定政策和业务水平的干部。劳动部门要搞好干部培训,提高干部的政策和业务水平,以利于劳动制度改革的贯彻实施。
  六、国务院暂停招工和停止办理子女补员电报通知之前的遗留问题如何处理,将另行通知。
  七、省府及各地过去的规定,凡与国务院发布的四个规定和省府的实施细则相抵触的,均按本通知执行。
  各地在实施中出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望随时报告。
  一九八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关于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为了改革国营企业的用工制度,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国营企业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工人,除国家另有特别规定者外,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我省实行劳动合同制的范围为:全民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以及落实政策需要安置等招用的工人。
  第二条劳动合同制的用工形式,由用工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特点和需要确定,可以招用五年以上长期工、五年以下的短期工和定期轮换工。不论采取哪一种用工形式,都应按照《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签订劳动合同。
  企业招用临时工、季节工,也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其劳动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三条劳动合同制工人是职工队伍的一部分,与所在单位原固定工人享有同等的劳动、工作、学习、参加企业的民主管理、获得政治荣誉和物质鼓励等权利。他们在入党、人团、参军、招干、提干、政治学习、业务(技术)培训、住房分配、子女入托等方面应与固定工一视同仁。
  第二章 招收录用
  第四条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在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贯彻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由企业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录用手续。对重新就业的工人,企业应当注重实际技能的考核,经过考核合格的,优先录用。
  第五条对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建立《劳动手册》制度。《劳动手册》由劳动人事部统一印制,由用工单位负责填写,在合同期间由用工单位保管,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填写解除原因,加盖公章交由本人保管,本人持册到户口所在地的县(区)劳动服务公司登记待业。
  第六条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订明试用期,试用期为三至六个月,由用工单位根据不同工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具体确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七条用工单位与被招用的工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必须遵守国家政策和法规的规定,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任、义务和权利,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就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必须严格遵照执行。
  第八条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
  1.在生产上应当达到的数量指标、质量指标,或应当完成的任务;
  2.试用期限、合同期限;
  3.生产、工作条件;
  4.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5.劳动纪律;
  6.违反劳动合同者应当承担的责任;
  7.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劳动合同期限,由用工单位根据生产、工作需要与被招用的工人协商确定。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工种、岗位,需要长期稳定的工种,合同期可以签订十年以上直至退休年龄。短期合同工一般不少于三年。
  第十条劳动合同期满,应即终止执行。由于生产、工作需要,在双方同意的条件下,可以续订合同,并办理续订手续,同时分别报企业主管和劳动部门备案,中央、省属单位应同时抄报省劳动局。
  定期轮换工的使用期满,即应终止合同,不得续订。
  劳动合同制工人自然减员指标(含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减员)由省纳入劳动计划统筹安排。未经省下达劳动指标,各用工单位不得自行补充新工人。
  第十一条企业经上级主管部门决定转产、调整生产任务或者由于情况变化,经合同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合同的相关内容。
  第十二条劳动合同制工人因生产、工作需要,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跨地区转移工作,主要指下列情况:
  1.企业经批准转产、调整生产任务,而产生的富余人员经有关部门协商同意,需要成批或成建制调剂劳动力的;
  2.因单位迁移,劳动合同制工人随之转移的;
  3.随军、随干的配偶和按规定随迁的子女;
  4.离退休干部、工人异地安置,身边无子女,按政策规定随迁的子女;
  5.因落实政策或按国家的有关规定需要跨地区变动工作单位的。
  跨地区转移工作单位的具体手续:由本人申请,经双方用工单位同意,报有关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再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可给予办理转移工作单位的介绍和劳动保险基金的转移及户粮关系的落户手续。原单位应同时将合同制工人的档案和《劳动手册》转至所去的新单位。
  原则上不办理本县、市内的转移工作单位的手续。
  第十三条属于以下情况,用工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经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又无其他工作可以安排的;
  3.按照国务院《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属于应予辞退的;
  4.企业宣告破产,或者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第十四条劳动合同制工人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用工单位应报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情况记入《劳动手册》。
  第十五条被劳动教养、判刑的原劳动合同制工人,教养期满或刑满释放后由当地县(区)劳动服务公司登记、管理,可参加社会招工考核。对符合有关规定安置条件的,原单位生产需要,同意录用的,报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办理录用为合同制工人。
  第十六条属于下列情况,用工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1.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
  2.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
  3.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4.女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
  5.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
  第十七条在下列情况下,劳动合同制工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经县、市以上劳动安全卫生监察部门确认,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工人身体健康的;
  2.用工单位不能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3.经用工单位同意,自费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的或招干考试被录取的;
  4.用工单位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政策、法规,侵害工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八条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
  解除劳动合同必须以书面手续为凭证,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根据损害后果和责任大小,予以赔偿,由被造成损失的一方提出,经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解决不了,可以提交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仲裁解决。
  第十九条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应事先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
  第四章 在职和待业期间的待遇
  第二十条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应当与本企业同工种、同岗位原固定工人保持同等水平,其保险福利待遇低于原固定工人的部分,用工资性补贴予以补偿。工资性补贴的幅度,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标准工资的15%左右。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待遇:
  1.从事技术性工种的试用、培训期一年,从事熟练工种的三至六个月,试用、培训期间按本单位最低一级工资标准发给。试用、培训期满,经考核合格的,给予正式定级,定级水平按所在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原固定工人同等定级水平评定。
  2.职业学校毕业生和经过劳动部门批准专业培训一年以上的结业人员,招收为合同制工人,如专业对口,试用期三至六个月,试用期按本单位最低一级工资标准发给。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给予正式定级,定级水平按所在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原固定工人同等定级水平评定。
  3.合同制工人在正式评定工资级别后,可以按月发给合同制工人工作津贴。津贴标准:在企业单位按标准工资的15%发给。在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按基础工资、岗位工资、工龄工资之和的15%发给。对从事高温、高空、有毒有害作业(如冶炼炉前工、架空索道维修工、石料破碎工、熔铅工等)的合同制工人工作津贴,可按标准工资的15~20%发给。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奖金、津贴、保健食品、劳动保护用品、口粮补差和物价补贴等待遇,应当与所在单位同工种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第二十一条重新就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仍从事原工种的,经考核合格后,按原工资等级和新岗位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改变工种的,试用期间的工资按照不低于新岗位二级工工资标准支付,试用期满后考核定级。
  第二十二条劳动合同制工人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以及女工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有关待遇,应当与所在单位同工种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第二十三条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时,由用工单位按其在本单位工作时间长短给予一定的医疗期。工作时间半年的,医疗期三个月;工作时间一年的,医疗期六个月;工作时间一年半的,医疗期九个月;工作时间两年及两年以上的,医疗期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二十年以上的,医疗期至医疗终结时为止。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又无其他工作可安排,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工单位发给医疗补助费,在本单位工作不满三年的,发给三个月本人标准工资,工作满三年和三年以上的,发给六个月本人标准工资。
  第二十四条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单位工作期间,因工死亡的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与所在单位固定工人同等对待;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由用工单位发给丧葬补助费二百元,一次性抚恤费六百元,并由用工单位按供养直系亲属人口发给一次性救济费,标准为:供养一人者,为死者标准工资六个月;供养二人者,为死者标准工资九个月;供养三人或三人以上者,为死者标准工资十二个月。
  第二十五条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合同期满或按《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二)项和第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其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但是,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
  按《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三)项规定被解除劳动合同的,或按《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自行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及自行离职的,不发给生活补贴费。
  第二十六条劳动合同制工人解除合同回家后,属于因工负伤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由原用工单位负担。
  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辞退后又重新就业的,其前后的连续工龄可以合并计算。
  第二十八条劳动合同制工人,其公休假、婚丧假、探亲假、上下班交通费补贴、取暧和防暑降温补贴等,应当与所在单位原固定工人同等待遇。
  第二十九条劳动合同制工人待业期间,按照国家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第五章 退休养老期间的待遇
  第三十条国家对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实行社会保险制度。退休养老基金的来源,由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退休养老金不敷使用时,国家给予适当补助。
  1.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基金,由用工单位按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17%缴纳。缴纳的办法由单位开户银行凭单位所在地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的通知书于每月二十日前代为扣缴,转入社会劳动保险机构“退休养老金”专户,逾期缴纳者,每日征收未交部分的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退休养老基金。
  计算交纳退休养老基金的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办理。
  2.劳动合同制工人从签订合同之月起,由单位在每月发放工资时,从其实发的标准工资中扣除3%作为退休养老基金。由单位于每月二十日前缴交单位所在地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
  3.存入银行的退休养老基金,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退休养老基金项下。
  4.退休养老基金,企业在“营业外支出”项目列支;机关、事业单位在行政经费和事业费中列支。退休养老基金的财务管理办法由省劳动局会同省财政厅另行制订。
  第三十一条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实行全省统筹,分级管理,余缺调剂的原则。县(市)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于每月三十日前向省、地(市)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按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总额各上缴10%作为省和地(市)的调剂后备金。
  第三十二条对劳动合同制工人实行退休基金卡片制,按人立账,卡随人转。退休养老的条件和待遇由省劳动局另订。
  第三十三条劳动合同制工人社会保险工作,由省、地、市、县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管理,属于事业编制,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领导,所需经费在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中列支。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的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社会保险的方针、政策。
  2.负责劳动合同制工人社会保险基金的征集、管理、使用、上解、调剂工作。
  3.办理劳动合同制工人社会保险卡的转移和保险金的支付。
  4.管理退休后的合同制工人。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三十四条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单位工作期间,由单位负责管理,待业期间,由地方劳动服务公司管理。农村户口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间,由企业负责管理,被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回原居住地参加生产劳动。
  第三十五条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户粮关系按下列规定办理:
  1.从城镇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其户粮关系,根据用工单位生产、管理的需要,可以随迁,也可以不迁。如需随迁的,当地公安、粮食部门凭县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招工录用手续,办理迁移落户手续。
  2.从农村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原则上不改变户粮关系。确需要随迁的,应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3.凡是户粮关系迁入企业或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满终止合同或解除合同时,户粮关系应迁回原居住地,公安、粮食部门凭合同解除通知书给予办理迁移落户手续。
  第三十六条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监察、检查劳动合同履行情况的责任和权力。省、地、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应设置劳动争议仲裁办事机构,处理劳动争议问题。
  第三十七条对劳动合同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由用工单位主管部门调解,调解无效的,由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不服仲裁的,可以在仲裁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的第四章、第五章不适用矿山、建筑、装卸、搬运行业从农村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以及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季节工,以上人员的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待遇,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其他从农村招用的不改变户粮关系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单位工作期间,其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按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同等待遇处理。合同期满被辞退时,不享受待业救济金,一次性发还所投的保险基金。
  第四十条在本实施细则公布之前,已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从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应按《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执行。原订立的劳动合同与本实施细则有抵触时,应按本实施细则予以修订。
  第四十一条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关于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改革招工制度,保证招工质量,提高工人队伍素质,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企业需要招用工人,必须按隶属关系向劳动部门申请劳动工资计划,并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劳动指标和确定的招工地区内组织招收。贯彻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
  第三条企业招用工人,按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办理,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二章 面向社会,公开招收
  第四条企业招用工人,应当公开招工简章。简章主要内容应包括:招工的具体政策,招收对象、条件、人数、男女比例、行业、工种、待遇、招收时间、办法。考试科目以及招工单位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招工简章,应经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公布实施,凡符合报考条件的城镇待业人员和国家规定允许从农村招用的人员,均可报考。
  第五条企业招用工人,经过德、智、体全面考核,应当张榜公布经过考核合格者的名单,公开录用。
  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内部招工,不再实行退休工人“子女补员”的办法。
  第三章 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
  第六条企业招用工人首先从专业、工种对口的各类职业学校毕业生和经过职业培训并持有县(区)以上劳动服务公司或劳动培训中心发给结业证书的人员中招收。具体招收对象有:
  1.各类职业学校毕业生;
  2.经当地劳动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登记的待业人员;
  3.劳动合同制工人被解除或终止合同需要重新就业的工人;
  4.被辞退的待业职工;
  5.其他按国家有关规定符合招工条件人员。
  第七条企业职工擅自离职被除名的,以及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期限未满,自行解除合同的,原则上在二年以内不得参加全民所有制单位招工。
  第八条企业招用工人,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是:年满十六周岁,身体健康,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现实表现好。
  招用工人的体格检查,由招工单位或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县以上医院进行。
  第九条企业招用工人出具招工简章后,应确定公开报名地点,由符合招工对象条件的待业人员,持待业登记证、中学毕业证、培训结业证、户粮关系等有关证件到报名地点自愿报名。
  第十条企业招用工人,实行德、智、体全面考核,其考核内容和标准,可以根据生产、工作需要,有所侧重。招用学徒工人,侧重文化考试;直接招用技术工人,侧重专业知识技能考核;招用繁重体力劳动工人,侧重身体素质考核。再次招工就业的,可以免予文化考试,侧重技术考核。
  第十一条企业招工考核工作,主要由企业组织进行。有招工任务的企业,经县、区以上劳动服务公司介绍,使用三个月以上至一年以内的临时工,符合招工对象、条件的,通过报名参加招工考核,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录用。
  第十二条企业招用工人,男女比例应按招工单位生产、工作实际需要和当地劳动资源及待业人员情况,合理确定。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工种,应当尽可能多招用女工。各招工单位招用男女工的具体比例,由招工单位与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商定。
  第十三条企业招用工人,应当有三至六个月试用期,其具体期限由企业确定,在招工简章中公布。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招工条件和规定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回原招收所在地,公安、粮食部门应准予办理户粮落户手续。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十四条企业招工工作,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审批下达招工计划,执行招工政策,确定招工地区,审查招工简章,对招工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制止和纠正招工中的不正之风。
  第十五条企业招用工人,应当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录用手续。并按照国务院和我省制定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及实施细则,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各用工单位在招用合同制工人时,应向地方劳动服务公司一次缴纳每人三元的管理费。
  第十七条企业招用工人,除国家规定以外,应在城镇待业人员中招收。确需从农村招用工人时,不转户粮关系的,由省劳动局审批;需转户粮关系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企业招用工人,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凡违反规定招收的工人,一律无效,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工人应按国务院颁发的《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办理。县(市辖区)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招收工人。由各地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参照《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制订,报省劳动局备案。
  第二十条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关于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为了加强劳动组织管理,严肃劳动纪律,提高职工队伍素质,增强企业活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企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职工,可以辞退:
  1.严重违犯劳动纪律,影响生产、工作秩序的;
  2.违反操作规程,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
  3.服务态度很差,经常与顾客吵架或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4.不服从正常调动的;
  5.贪污、盗窃、赌博、营私舞弊,不够刑事处分的;
  6.无理取闹,打架斗殴,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
  7.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符合除名、开除条件的职工,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条企业对违纪职工要区别初犯、偶犯、累犯等不同情况和情节轻重以及本人认错态度,本着“思想教育为主”“惩处为辅”的原则,对违纪职工应当首先进行思想教育,帮助改正错误,经教育或行政处分无效的,可给予限期三至六个月改正,限期内仍不悔改的,予以辞退。企业对违纪职工的教育和行政、纪律措施,均应有文字记载。
  第三条企业辞退职工应在作出决定前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工会应将意见书面送交企业行政领导,企业行政领导应慎重研究工会意见,作出是否辞退的决定。辞退决定应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被辞退者简历、所犯错误事实,企业进行教育帮助的情况,决定辞退之前企业工会的意见等。
  第四条企业对被辞退的职工应当发给辞退证明书。证明书的内容包括:辞退时间、工龄、被辞退时的工资等级、标准工资额等。
  被企业辞退的职工,可持辞退证明书,到本人辞退落户后的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进行待业登记。
  辞退证明书由省劳动局统一印制。
  第五条被辞退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的管理和待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的发放,按照《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办理。被辞退的职工档案由企业转给其户口所在地、县、市(区)以上劳动服务公司管理,再就业时,由劳动服务公司把档案转到新的工作单位。
  第六条被辞退的职工对企业作出的辞退处理不服时,可在收到辞退证明书之日起,向企业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诉,经企业主管部门调解无效的,可在十五天内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服裁决的,在收到仲裁书后十五日内,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法院作出判决。在法院未作出判决之前,应先按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执行。
  省、地、市、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人事、经委、公安、工会、青年团、妇联等有关部门组成,委员会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设立办公室,处理劳动争议工作。
  第七条职工被辞退一年后,在待业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又尚未重新就业的,经本人申请,当地劳动服务公司推荐,原单位在劳动计划指标内,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重新录用。重新录用的职工要经过三个月至六个月的试用期。
  被辞退职工重新就业的,均按《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八条被企业辞退的职工应在一个月内办理户口迁出单位手续。原属城镇户口的,户粮关系可以迁回到配偶所在地,单身职工可以迁到父母所在地,但对进福州、厦门市区的要严格控制,无法进福厦落户的,可以在企业所在地所属街道落户,并由所在地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管理登记待业;家居农村的职工,户粮关系应迁回农村,可以落为城镇居民户口。各级公安、粮食部门凭辞退证明书,及时给予办理有关户粮迁移手续。
  第九条被辞退的职工如无理取闹,纠缠领导,影响生产、工作和社会秩序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建立国营企业待业保险制度,是为了适应劳动制度改革的需要,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保障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逐步使劳动保险社会化。
  第二章职工待业保险的范围、对象
  第三条职工待业保险适用于国营企业中列入国家劳动工资计划内的全民固定职工、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和一九七一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计划内长期临时工;也适用于全民所有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中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工人。享受待业保险的对象有:
  (一)经批准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瀕临破产的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
  (三)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合同制工人。
  (四)企业辞退的职工。
  第四条待业职工不包括企业富余人员。
  自行离职、停薪留职和被企业除名、开除或劳动教养、判刑的职工,不能享受待业保险。
  第三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按照其全部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1%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
  (二)基金存入银行的利息;(三)地方财政补贴。
  第六条凡在本省内的国营企业(含中央部属企业)均应按月缴纳待业保险基金,以“待业保险基金”科目列支,计人成本。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待业保险基金,按本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标准工资总额的1%缴纳,分别从行政费或事业费中开支。
  第七条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企业开户银行按企业应缴纳的基金数额,在每月企业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转入所在地的市、县劳动服务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八条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的利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实行地、市统筹安排,省适量调剂,地方财政补贴的原则。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企业(含中央部属、省属)所在地的市、县(区)劳动服务公司管理。各市(含厦门)、县劳动服务公司每月按收缴的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上缴省劳动服务公司,用于地、市之间调剂,地、市向县收缴待业保险基金调剂金时,不得超过总额的10%。调剂后仍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补贴。
  第十条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免征各种税金。基金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基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和财务管理,按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制订的办法执行。
  第四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二条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
  (二)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医疗费、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三)宣告破产的企业离休、退休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而又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职工的离休、退休金;
  (四)企业辞退的职工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在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五)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六)扶持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七)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
  第十三条待业救济金以职工离开企业前两年内本人月平均标准工资额为基数,按以下办法发放:
  (一)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连续工龄不满一年的,不发给待业救济金;工龄满一年以上不足五年的,每满一年发给三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75%,最多发给十二个月。工龄满五年的和五年以上的,在上述发给十二个月的基础上,每满一年增发两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50%,最多增发十二个月。
  (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在扣除企业已发给本人的生活补助费的月份后,按照本条(一)项规定发给。
  (三)企业辞退的职工,连续工龄不满一年的不发给待业救济金。工龄满一年以上不足五年的,每满一年发给三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60%,最多发给十二个月。工龄满五年和五年以上的,在上述发给十二个月的基础上,每满一年增发两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50%,最多增发十二个月。
  (四)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时间按从原单位停发工资并向当地劳动服务公司登记之月起计发。
  第十四条宣告破产的企业的离休、退休职工和瀕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而又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职工的离休、退休金的支付办法:
  (一)在社会保障制度建立前,已实行退休金社会统筹的地区,按统筹办法办理;未实行退休金社会统筹的地区,暂在待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二)距法定离休、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可办理离休、退休手续,其离休、退休金支付办法按本条(一)项规定办理。
  凡已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不再发给待业救济金。
  第十五条待业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医疗费、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救济费支付办法,由省劳动局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停止发给待业救济金:
  (一)领取待业保险金超过第十三条规定期限的;
  (二)已重新就业(包括从事个体劳动);
  (三)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有关部门介绍就业的(包括从事临时性工作);
  (四)待业期间受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五)其它。如升学、出国、死亡等。
  第十七条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在保证用于本细则第十二条(一)、(二)、(三)、(四)项的前提下,可以用于转业训练和建立培训设施,扶持待业职工进行生产自救,开辟就业门路。
  第五章 办理待业保险的手续与审批
  第十八条凡需要享受待业保险的职工,由所在企业提供有关批准证件和职工档案材料,向企业所在地的市、县(区)劳动服务公司办理手续(不受理待业职工个人申请),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发给由省劳动局统一印制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证>,凭证领取待业救济金。
  第十九条有关待业保险的手续,均在企业所在地办理。需要办理异地保险手续的,应经所在地的市、县劳动服务公司批准,并征得迁入市、县劳动服务公司的同意,凭户、粮证明办理待业保险转移手续。
  第二十条对以非法手段或弄虚作假,取得待业保险待遇的,应追究责任,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待业救济金。
  第六章 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县(区)劳动服务公司管理。其主要职责:(一)负责待业职工享受待业保险资格的审批工作;
  (二)负责待业职工的登记、建档、建卡、组织管理工作;
  (三)负责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发放工作;
  (四)负责待业职工的就业指导、就业介绍工作;
  (五)组织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
  (六)扶持、指导待业职工生产自救或自谋职业。
  第二十二条待业职工在享受待业保险期间,要服从组织管理,积极参加转业训练,创造再就业条件,按照“在国家统筹规划和指导下,实行劳动部门介绍就业、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三结合劳动就业方针实现再就业。
  第二十三条待业职工享受待业保险超过规定期限仍未获得就业者,可以组织起来生产自救,开辟新的门路。其中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由民政部门予以救济。
  第二十四条省、地、市、县(区)劳动服务公司为担负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应增设专职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列为事业编制,其经费可在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中列支。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福建省工资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福建省劳动局、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国营企业全面推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1988年3月15日)
  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是近期解决国家与企业分配关系的较好形式,有利于增强企业活力,发挥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克服工资分配中的平均主义弊病。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和省府的部署,从一九八八年起,我省国营企业要全面推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现就国营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应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对企业经济效益的要求和不同行业、不同企业的生产、经营特点,选用不同的挂钩形式。当前的主要形式有:
  1.工资总额同上缴税利挂钩。上缴税利能够基本稳定增长的企业,可以实行这种办法。
  2.工资总额同实现税利或实现利润挂钩。实行了承包经营责任制,确定了上缴税利基数或递增比例的企业,在保证完成上缴税利任务的前提下,可以实行工资总额同实现税利或实现利润挂钩。
  3.工资总额同实物量挂钩。可在具备以下条件的企业实行:在较长的时期内,生产国民经济发展急需的、市场紧缺的或可大量出口的产品;有严格、系统的质量检验制度和原材料定额制度。实行实物量挂钩办法的企业,原则上以销售出去的合格产品计提工资。
  4.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法。目前只限于建筑施工企业实行,现行包干办法要逐步完善,例如审核企业计提工资的产值时,一定要严格剔除材料涨价等非劳因素。
  5.国民经济中急需发展,并且企业的社会经济效益主要反映在工作量指标上的行业和企业,可以实行工资总额同实际工作量挂钩。如水电企业可实行工资总额同售电量挂钩,大中型港口可实行工资总额同吞吐量和利润指标双挂钩,有条件的公共交通、公路运输等企业,可实行工资总额同实际工作量及利润指标双挂钩办法。
  6.以出口创汇为主的企业,可以实行工资总额同创汇额和税利指标双挂钩。
  7.商业服务企业,可以实行工资总额同销售额(营业额)和税利指标双挂钩。
  除以上七种办法外,还可以采取其他挂钩形式进行试点。以进一步总结经验,完善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
  对一九八五年以来,实行各种形式的挂钩企业,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经过批准,也可以改变原来的挂钩形式,采用新的形式。
  二、工资总额的核定,应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构成的规定计算。原则上以上年工资总额年报数为基础,减去不合理因素,加上合理增资因素进行核定。核定的主要内容有:
  1.定员内人员工资总额,可以核入工资总额基数,核定企业定员应以主管部门核定的定员为依据,核定后因新增、扩建、技改项目投产,可按该项目的设计任务书下达的人员编制,合理增加或减少定员。
  未实行定员的企业,原则上以上年末实际人数(扣除计划外用工)为依据。如属季节性生产的企业,则可考虑以上年度平均人数为依据,核定其工资总额基数。
  定员外的计划外用工、支援工等,在用工人数不超一九八五年实际用工人数的前提下,可另行核给工资总额,不参加挂钩浮动。
  2.上年计划内增人、转正定级翘尾工资,国家批准(含省批准)新设立和增加的津贴(不包括主要食品价格补贴),可以核入工资总额基数。企业自行提高津贴标准,自行设立的各种津贴,应从奖励基金列支,不能核入工资总额基数。
  3.企业留利中提取的奖金原则上按上年实际提取数核入工资总额基数,对达不到四个半月标准工资的可考虑将还贷提取的奖金和超承包基数分成的奖金适当核入工资总额基数,但最高不得超过四个半月标准工资。
  4.加班工资应根据生产需要,实事求是地核定。对因赶任务而发放的加班工资,在平均标准工资一个月以内的,原则上可核入工资总额基数。对个别企业因特殊情况确需增加的加班工资,可在核定工资总额基数时,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酌情处理。但对滥发加班工资或以加班工资名义发放的奖金、津贴等,应予扣减,不予核入工资总额基数。
  5.1987年企业职工3%奖励升级增资额,可以核入工资总额基数。
  6.凡是补发上年应发放的工资在核定基数时应从工资总额中扣减。
  7.成建制划入、划出职工的工资总额应核增或核减工资总额基数。
  8.国家统一规定的每人每月5元副食品价格补贴,不核人工资总额基数,可另行核给工资总额,不参加浮动。
  三、经济效益指标的核定,原则上以上年实际数为基数。上年实际数偏低的,可按前三年平均数核定。已实行挂钩办法三年的企业、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原则上可一定三年不变。但对于因新扩建、技改等项目投产,对企业经济效益发生影响的,应相应调整经济效益指标基数。
  四、浮动比例的确定。挂钩浮动比例要以人均税利、工资税利率、资金税利率和劳动生产率的高低为主要依据。考虑横向比较,避免“鞭打快牛”,鼓励先进,鞭策后进的原则确定。一般经济效益指标每增长1%,工资总额增长0.3%至0.7%。实行工资总额同实物量(工作量)挂钩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法的企业,完成核定的实物量(工作量)、产值基数部分,可按核定的工资系数(含量)提取工资,超基数增长部分一般应按照核定的工资系数(含量)的0.3%至0.7%提取效益工资,以保证企业工资总额的增长低于经济效益的增长,职工工资水平的增长低于劳动生产率的增长。
  五、对所有挂钩企业均要实行复合指标考核,即除了核定企业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外,还要考核质量、品种、消耗、安全、劳动生产率等经济技术指标。其中质量指标要作为否定指标。全年计算,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或下降的,不能提取效益工资或要按30%的比例扣减效益工资。其他各项经济技术指标没有达到要求的,每项要扣减新增工资5~10%。经济技术指标的下达和考核,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
  为了保证国家的利益,除了以上缴税利为主要考核指标的企业之外,实行其他各种挂钩形式的企业,都要规定必保的上缴税利额度或增长幅度,完不成上缴税利任务的,要用新增工资抵补。对出口创汇企业,还要考核换汇成本,对商业企业还要考核执行政策、服务质量,特别要严格监督执行物价政策,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消费者利益,凡是达不到考核要求的,每项要扣减新增工资5%~10%。
  六、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如因原材料、燃料、产品大幅度调价,造成企业经济效益大幅度下降或增加时,在年终由各地区、各部门在批准的本地区、本部门挂钩企业范围内,本着有增有减的原则,给予适当调整。
  七、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后,由于奖励基金进入成本应取消企业留利中的奖励基金,并要相应调整第二步利改税的基期利润和调节税率。今后企业用利润归还贷款,只提取职工福利基金,不再提取职工奖励基金。有关财务会计处理问题,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八、从一九八五年以来,连续三年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中,经济效益很好,全面完成主要经济技术指标的企业,在保证工资总额中有四个月标准工资用于活工资的前提下,从一九八八年元月起可给本企业部分职工固定升级。升级指标按核定的挂钩人数的15%至25%计算。具体升级方案由企业提出意见,经职代会讨论通过后实施。对升级对象必须坚持考核制度,干部升级应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
  今后凡实行挂钩办法满两年的企业,从第三年起按上述规定给本企业部分职工固定升级。
  九、企业实行挂钩办法后,每年新增的效益工资在使用时要适当留有结余,保持以丰补歉的工资储备金,这要作为企业目标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内容。经济效益下浮时,工资总额也要随着下浮。为了保证职工的基本生活,下浮的幅度不超过工资总额基数的20%。
  十、企业经批准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后,原则上不得中途退出。如因特殊原因经批准退出的挂钩企业,应按第二步利改税办法计算当年企业留利和奖金等。经计算,挂钩办法比第二步利改税办法多拿的新增工资部分,从企业历年节余的奖励基金中退还,没有结余的,从下年度提取的奖励基金中扣回,并按规定向国家缴纳能源交通建设基金、奖金税,以及其他各项非挂钩企业应向国家缴纳的款项。
  十一、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应根据实际情况做好预测,于季前按应提工资的80%向企业主管部门申报季度分月工资基金计划,经主管部门批准后通知开户银行监督支付,年终按实际完成情况统一结算。
  挂钩企业在执行中如有瞒报、虚报、多提工资的,经发现在年终决算时一律核减多提的部分。同时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人员给以经济制裁或纪律处分。
  以上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护国营企业行政(以下简称企业行政)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建设,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处理劳动争议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四条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在十人以上,并且具有共同理由和要求的,为集体劳动争议。
  集体劳动争议的职工当事人,应当推举一至三名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被推举的代表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全权委托书。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为四至九人,并且具有共同理由和要求的,可以参照集体劳动争议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口头或书面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直接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二章 调解和仲裁机构
  第六条凡已建立工会委员会的企业,应当设立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设有分厂(或者分公司、分店)的企业,应当在总厂(或者总公司、商店)设立一级调解委员会;在分厂(或者分公司、分店)设立二级调解委员会。经二级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一级调解委员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七条调解委员会由下列入员兼职组成:
  (一)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下同)推举产生;
  (二)企业行政代表,由企业行政方面指定;
  (三)企业工会委员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
  本条款所指三方代表的人数相等,调解委员会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厂长(经理)协商确定。
  因情况变化,调解委员会成员需要调整,亦按上述程序办理。
  第八条调解委员会主任由调解委员会在成员中选举产生。
  调解委员会在职工代表大会领导下工作,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并接受当地仲裁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第九条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省、地(市)、县(市、区)应设立仲裁委员会,并按第十条规定,受理当地发生的劳动争议。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有业务指导关系。
  第十条各级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为: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受理辖区内所有国营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地区、省辖市仲裁委员会受理所在地的地、市属以上(含地、市属)国营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以及本地(市)重大的、十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市与市辖区仲裁委员会的管辖分工可自行商定;
  省仲裁委员会的任务为:制订、补充、完善本省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参与地、市受理的重大、复杂集体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培训仲裁干部、组织经验交流,检查指导各级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行政当事人与职工当事人不在同一县、市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受理,并由仲裁委员会通知有关的企业行政到受理所在地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一条省、地(市)、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由下列入员兼职组成:
  (一)同级劳动行政机关的负责人;
  (二)同级总工会的负责人;
  (三)同级经委的负责人;
  本条款三方每方各一人,共三人组成。委员名单应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批。
  因情况变化,仲裁委员会委员需要调整时,按上述程序办理。
  过去已设立的仲裁委员会,如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及时进行调整。仲裁委员会成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应委托同级其他负责人代理参加,代理人的署名具有同等效力。
  经仲裁委员会协商同意,可邀请发生争议的企业的主管部门代表和其他有关单位的代表列席仲裁会议,列席代表没有仲裁权。
  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劳动行政机关负责人担任。
  省、地(市)、县(市、区)劳动行政机关应建立处理劳动争议的专门机构,它既是劳动行政机关的职能机构,也是当地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确定仲裁工作人员若干人。
  第十三条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该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
  (三)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仲裁委员会成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办事机构领导决定;仲裁办事机构领导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十四条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对于不合理的回避申请,应予以驳回。
  第三章 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
  第十五条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必须遵守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原则,对任何一方不得强迫。调解委员会按下列程序进行调解。
  (一)向当事人双方调查了解争议情况,听取他们的申诉,做好笔录;
  (二)调查取证,查清争议事实;
  (三)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召开调解会议,向双方宣传有关法律、劳动法规和政策,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四)经调解达成协议,应制作调解书四份,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调解委员会主任署名,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调解书交双方当事人各一份,调解委员会备案一份,并送当地仲裁委员备案一份。双方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严格履行。
  当事人任何一方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调解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从当事人口头或者书面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到期未结案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七条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申诉书。
  属于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应当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或者从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出。
  属于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应当自企业公布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出。
  第十八条仲裁委员收到申诉书后,由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审查,并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当作出说明。决定受理的,申诉方应按规定预交仲裁费,并按被诉方人数提交申诉书副本。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应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诉书副本送达被诉方,被诉方应在收到申诉书副本的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委托代理人(包括全权委托和部分委托)。经同意后,被委托的代理人按照委托的事项和权限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九条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由办事机构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和有关方面应如实提供材料,积极予以协助,需要时应出具证明。
  第二十条仲裁委员会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仲裁委员会主任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交双方当事人各一份,送有关企业主管局一份,上一级仲裁委员会一份,存档两份。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严格履行。
  第二十一条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仲裁委员会应在十五日内进行仲裁。
  第二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前四日,将仲裁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或未经允许中途退场的,申诉人按撤诉处理,被诉人按缺席仲裁。
  第二十三条仲裁委员会经协商后,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仲裁决定。对协商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录。
  第二十四条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后,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成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并送上一级仲裁委员会一份,存档两份。
  第二十五条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从决定受理之日起的六十日内结案;如因案情复杂,需要延长结案时间的,应当在规定的结案期限之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适当延长。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法院未作判决之前,应先按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执行。期满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应当收取仲裁费。仲裁费的收取标准及负担办法,按照劳动人事部和有关部门下达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干扰调解、仲裁活动,扰乱工作、生产秩序或者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处理劳动争议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执行国务院关于改革劳动制度的四个规定及省政府贯彻这四个规定实施细则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比照本实施细则处理。第三十一条本实施细则由福建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八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八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福建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省人民政府1988年6月4日印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资企业)的自主权,保障合资投资者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省范围内的中外合资企业。香港、澳门、台湾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在我省举办的企业以及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厦门市合资企业的劳动管理,按厦门市规定办理。
  第二章职工的录用
  第三条合资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由董事会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年度劳动工资计划,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第四条合资企业所需职工,可自行招收、招聘,也可委托当地劳动部门代为招聘。从农村招用的职工,不转户粮关系。
  合资企业招收、招聘的职工,当地劳动部门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合资企业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青少年和在校学生。
  第六条合资企业因生产需要,要求招聘外单位在职职工的,有关单位应积极支持,允许流动;如有争议,经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劳动人事部门裁决可流动的,劳动人事部门可以直接办理调动手续。对短期借用的,合资企业应向借用单位支付保险基金。录用外单位出资脱产培训的在职人员须偿付一定数量的培训费,但不应高于培训的实际金额。如发生争议,由所在地劳动、人事部门裁决。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七条合资企业的职工,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实行聘任制,下同)并经过平等协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必须符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合同内容应包括:职工的试用、生产和工作任务、劳动保护、工作时间、休假、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合同的有效期限,变更、终止和解除合同的条件,企业和职工双方应履行的其他权利和义务,有关违约的责任等事项。
  劳动合同订立之后,其标准文本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第八条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即受法律保护,双方必须严格履行。订立合同的一方要求变更合同的有关内容时,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第九条劳动合同期满,合同即告终止。由于生产、工作需要,经双方同意,可以续订合同。
  第十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合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职工经过试用或者培训不合格的。
  (二)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本企业工作的。
  (三)职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经教育或行政处分仍无效的。
  (四)合资企业因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出现富余的职工。
  (五)合资企业依法宣告解散的。
  第十一条合资企业的职工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和被判刑的,劳动合同即自行解除。
  第十二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合资企业不得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合资企业依法宣告解散的除外):
  (一)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二)职工因工伤或患职业病,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
  (三)女职工在怀孕期、产假期和哺乳期内的。
  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职工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劳动部门确认,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
  (二)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的或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三)职工本人确有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在本企业工作的。
  第十四条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均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一方违反劳动合同,侵害对方合法权益或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责任,并按合同规定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由本企业出资脱产培训的职工,未满劳动合同规定年限,而按照第十三条(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自行离职的,须向企业赔偿一定数量的培训费,但不应高于培训的实际金额。
  第十六条对于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按照第十条(二)、(四)、(五)项,第十三条(一)、(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合资企业应根据他们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付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实得工资(按本人终止或辞退前半年月平均实发工资计算)的生活补助费;工作十年以上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付给相当于本人一个半月工资的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应一次性付给企业主管部门。
  对于按照第十条(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除付给生活补助费外,还应直接付给职工相当本人三至六个月实得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和按照第十条(二)、(四)、(五)项,第十三条(一)、(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由企业主管部门介绍回所在地劳动服务公司,按待业职工管理,其生活补助费由企业主管部门如数交劳动服务公司。自谋职业的,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发给本人。原国营、集体企业的固定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由原企业和主管部门重新安排工作,原企业和主管部门安排确有困难的,所在地劳动、人事部门应予以协助,职工本人应服从安排。在等待安排工作期间,由企业主管部门用合资企业支付的生活补助费用,按月给本人标准工资,结余的生活补助费交接收安排工作单位。
  第四章 工资待遇
  第十八条合资企业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以及奖励、津贴制度由董事会自行决定,并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合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由董事会按照不低于所在地区同行业条件相近的国营企业平均工资的120%的原则加以确定,并根据企业经济效益状况逐步进行调整,经济效益好的,工资可以多增,经济效益差的,可以少增或不增,亏损企业,可适当降低工资水平。
  第二十条合资企业工资水平(职工实得工资)的计算口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组成为准。
  第二十一条合资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指正副总经理、正副总工程师、正副总会计师、审计师)的工资福利待遇,由董事会比照外方同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待遇确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实发工资水平可以高于本企业中方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的一至三倍。
  第二十二条合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含高级管理人员)在实行本企业工资标准时,可保留原来的工资等级,记入档案,并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调资晋级,作为离开合资企业后重评定工资级别和计算有关待遇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合资企业应在税后利润中,提取“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提取的比例由董事会决定。
  第二十四条凡以劳务费或其它形式支付中方职工(含高级管理人员)工资的合资企业,在按规定缴纳和支付了中方职工的实得工资、社会劳动保险、医疗福利费用、国家补贴(除经国家授权机关确认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免交外)和其它费用后如有余额,应留作中方职工的工资福利储备基金。
  第五章 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五条合资企业职工在职期间的保险福利待遇,按照国家对国营企业职工的有关规定办理。合资企业认为有不适用的,可以提出意见,商得企业工会组织同意后执行。保险福利费用从成本费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合资企业职工实行待业保险制度,缴纳保险基金方法,保险对象和保险办法,按福建省劳动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合资企业职工原则上都要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第二十八条合资企业逐月按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17%,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合资企业职工个人(原全民所有制单位固定职工除外)按本人标准工资的3%缴纳退休养老基金,职工个人缴纳部分,经企业同意,也可由企业一并缴纳(合资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超过当地国营企业最高工资水平的,超出部分可以免交退休养老金)。国营企业缴纳退休养老基金的标准调整时,合资企业的缴纳标准也相应调整。
  第二十九条原属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固定职工,其以前的连续工龄,可视为缴纳退休养老基金的年限。
  第三十条合资企业中原属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固定职工离退休条件和离退休待遇,暂按全民所有制单位固定职工的同等待遇办理。离休工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退休补助费按本人档案工资标准计算。离退休人员的离休工资、退休费、退休生活费、离退休人员和退职人员的生活补贴费、退休补助费、离休干部生活补贴和特需费、粮价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死亡丧葬补助费按月由所在地的市、县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核发。车船费、安家补助费、医疗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救济费、抚恤费由企业负担。
  第三十一条合资企业中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条件和退休待遇,暂按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同等待遇办理。其退休费医疗费和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由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支付。
  合资企业中原集体所有制和其他用工形式的职工,退休养老保险一律按劳动合同制工人待遇办理,按照缴纳退休养老基金的年限计发退休费。
  第三十二条合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按其在本单位工作时间长短,给予三个月至一年的医疗期,在本单位工作二十年以上的,医疗期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三条合资企业必须为职工投保雇主责任险。
  合资企业依法宣告解散的,对于因工伤、职业病进行治疗、疗养的职工和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国营企业的有关规定,一次性付给企业主管部门保险金,并按本规定第十七条予以安置。
  第三十四条合资企业必须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管理机关核定的标准,从成本费用中提取职工住房补助基金,.主要用于补贴建造、购置中方职工的住房费用,也可适当用于中方职工的住房补贴。
  第六章 劳动保护
  第三十五条合资企业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福建省的劳动保护法规,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制定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教育等制度。保证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接受国家的劳动安全监察和工会组织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合资企业发生职工因工重伤、死亡、严重职业中毒事故或职业病时,应及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所在地劳动部门、工会组织,接受有关部门对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合资企业执行每日八小时工作制。因特殊需要必须加班加点,应征得本企业工会同意。
  怀孕六个月以上和哺乳期间的女职工,不准加班加点,不得安排其从事严重有毒有害的作业或繁重体力劳动。
  第三十八条根据工作性质和劳动条件,企业应为职工配备符合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的个人防护用品用具。
  第三十九条合资企业职工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规定的公休日、节日、假日和休假制度的待遇。
  第七章 奖惩
  第四十条合资企业对于做出优异成绩的职工,可分别情况给予不同的荣誉奖励或物质奖励,也可报请政府及有关部门授予先进生产(工作)者、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对于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造成一定后果的职工,合资企业可给予处分,直至开除。
  第八章 劳动争议
  第四十一条合资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先由本企业工会和争议双方共同协商解决,通过协商不能解决的,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如有一方不服仲裁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由福建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八八年六月四日
  福建省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逐步建立新的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费用,促进生产发展和社会安定,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对退休养老实行强制保险。我省各行业的省、地、市、县属及中央在闽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职工,均按本规定实行退休养老保险。
  第三条企业职工的退休养老保险,由各级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社保公司)经办和管理。
  第二章退休养老保险的方式
  第四条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的退休养老保险,分别实行以下三种形式:
  1.固定职工实行退休费用社会统筹保险办法。即由企业按规定向社保公司缴纳退休费用统筹基金,社保公司按统筹项目标准,向企业拨付退休费用。退休职工仍向原企业领取退休费。
  一九七一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计划内临时工,参照固定职工保险方式实行退休费用社会统筹保险办法。
  2.劳动合同制职工实行退休养老保险基金制度。由企业和劳动合同制职工向社保公司缴纳退休养老基金,社保公司按企业和职工缴纳退休养老基金的年限长短和金额多少计发养老金。
  全民带集体混岗职工参照劳动合同制职工保险方式,实行退休养老保险基金制度。
  3.临时工实行储存积累式的养老保险。由企业和临时工本人向社保公司缴纳退休养老保险费,社保公司按实际缴纳保险费的月份和金额(累计折算为年限长短和金额多少)计发养老保险金。
  第三章 退休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五条退休费用统筹基金、退休养老保险基金和退休养老保险费(以下统称为退休养老保险金),按照“以支定筹,略有结余”和储存积累的原则,实行全省统筹:
  1.企业缴纳职工退休养老保险金标准,按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统一缴纳:商业经营性企业(包括粮食商业企业)按25%缴纳;工业(包括商业、粮食系统的工厂)、交通和其他行业的企业按17%缴纳。
  2.职工本人缴纳退休养老保险基金标准:实行本规定第四条第二种保险方式的职工按职工本人工资总额的2%缴纳。实行本规定第四条第三种保险方式的临时工按不少于本人工资总额的2%缴纳。
  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的规定为准。
  企业缴纳的退休养老保险金,列入营业外支出。
  第六条除工交系统的企业已纳入全省统筹以外,新纳入全省退休养老保险统筹范围的企业,在一九八九年一月份应多缴纳一个月的退休养老保险金作为周转金。但商业粮食企业可按半个月退休养老保险金缴纳;一次缴纳有困难的,可在年内分期缴纳。
  第七条实行本规定扩大养老保险范围后,对新参加退休养老保险的企业,如由于缴纳退休养老保险金而影响地、县财政收入和企业承包基数较大的,可适当调整承包基数。但对已参加全省退休费用统筹的工交企业,均不再调整。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八条企业应缴纳的退休养老保险金,由社保公司统一委托银行,采用“托收无承付”的办法,转入所在地的市、县社保公司在开户银行开设的退休养老保险金专户。一九八九年四月一日以后,具体缴款办法和手续由当地社保公司与企业、银行商定。
  职工本人应缴纳的退休养老保险金,由企业在发工资时按月代扣,并集中缴入所在地的市、县社保公司在开户银行开设退休养老保险金专户。
  第四章 退休养老保险金的支付
  第九条固定职工和一九七一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计划内临时工,在退休后,按国家和省规定的下列项目和标准支付退休养老保险费用:
  1.退休费或离休工资或退职生活费;
  2.生活补贴费;
  3.退休补助费;
  4.离休干部生活补贴;
  5.主要食品、副食品价格补贴;
  6.粮油价格补贴;
  7.特区生活补贴;
  8.离休干部特需经费;
  9.死亡葬补助费。
  上列退休养老保险费用由社保公司按月拨给企业,由企业发给个人。
  未列入上列保险项目的费用,如医疗费等,仍由原企业按规定支付。
  第十条劳动合同制职工和全民带集体混岗职工退休后的退休养老保险金项目为:
  1.按缴纳退休养老保险金年限长短和金额多少计算养老金;
  2.国家规定加发的补贴、补助费;
  3.医疗补助费;4.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和救济费。
  上列退休养老保险金,由社保公司直接支付或委托有关单位发给。具体给付标准和办法另定。
  第十一条临时工退休后的养老保险金,按实际缴纳保险费的月份和金额(累计折算为年限的长短和金额多少),由社保公司直接计发养老保险金。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局另行制定。
  第五章 退休养老保险的管理
  第十二条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的退休养老保险实行“全省统筹,分级管理”的体制。
  1.市、县社保公司对企业的退休养老保险的收付实行“全额缴拨”的办法。
  2.各地、市、县社保公司作为省社保公司的分支机构,在上下级公司内部实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剂,余额上缴,差额拨补”的办法。
  社保公司经管养老保险的会计核算制度,由省社保公司按上述体制另订,报省劳动局和财政厅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各级社保公司筹集的退休养老保险金,按照本规定在分别建帐、专款专用的前提下,由省社保公司统筹安排调剂使用。年终全省滚存结余扣除相当于支付一个月退休养老保险金后的余额,上交省财政社会保险基金专户。全省筹集的退休养老保险金若发生收不敷支时,省社保公司应向省劳动局和省财政厅提出报告,由省财政厅从社会保险基金专户中拨补,或调整缴纳标准。
  第十四条社保公司的管理经费,暂由省社保公司按全省社保公司筹集的退休养老保险基金2%统一提取;在此额度内,每年编制经费预算,经省劳动局和财政厅批准后执行。各地、市、县社保公司的管理经费,由省社保公司在批准的总预算内,按各地区的人员编制和退休养老保险工作开展情况核定。
  各级社保公司退休养老保险金的收付及其经费收支应执行国家规定的预决算制度和财务管理办法,并受同级财政和审计部门监督。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劳动局制定。
  第十五条退休养老保险金及社保公司提取的管理费,不征税和附加费,不缴纳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第十六条全省退休养老金的专户存款,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由银行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退休养老保险金专户,不得挪用。
  第十七条各级社保公司有权稽核企业有关帐目报表,督促企业按规定足额缴纳退休养老保险金;企业应如实提供情况,积极配合。对弄虚作假、少缴和虚报冒领的,除应追回款项外,可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各级社保公司要健全机构、充实人员,健全会计、财务、统计和各项管理制度,加强退休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厦门市企业职工退休养老保险,由厦门市政府根据特区的实际情况自定具体办法,实行全市自筹自保。但对涉及省内其他地、市退休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等问题,仍应按省的统一规定办理,并执行全省统一预、决算制度和财务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制干部的退休养老保险,可比照本规定办理,其退休养老保险金按工资总额的17%缴纳,列入行政、事业费开支;个人按工资总额的2%缴纳。
  第二十条省、地、市、县供销社所属企业职工的退休养老保险,可比照本规定按商业企业的保险规定,由社保公司办理,严禁扩大享受“国家职工”待遇的范围。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局、财政厅和省供销社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国营农场企业、劳改企业、民政企业以及经劳动部批准实行全国同行业退休费用统筹的企业固定职工,暂不实行本规定。
  独立核算的全民带集体企业,不实行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省劳动局解释和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一月起施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境内所有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指企业包括: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侨资、台资企业,乡镇企业,农村联户企业,城市街道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各种形式的联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本实施细则所指女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临时职工以及计划外聘用工。
  第五条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在招收职工时,对男女必须一视同仁,不得随意提高标准或无理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六条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女职工,在怀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其劳动合同。
  第七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八条从事高空、低温、冷水、野外流动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应调整安排其他劳动或给予公假一天。
  第九条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根据医疗保健部门的证明,调整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
  第十条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下同)的女职工,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对从事连续工作工种的,在劳动时间内每天应安排四十至六十分钟的休息,并不扣减出勤时间。
  第十一条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确有实际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批准,可以请产前假。
  第十二条怀孕的女职工,根据卫生部门围产期保健规定,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按公假处理。
  第十三条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第十四条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根据医疗保健部门的意见,分别下列情况给予产假:
  怀孕三个月以内流产的,给予产假十五至三十天;
  怀孕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内流产的,给予产假四十二天。
  第十五条女职工哺育婴儿期间,其所在单位应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六条女职工哺育婴儿期间,确有实际困难,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至婴儿一周岁止。
  第十七条女职工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第十八条女职工怀孕,在本单位的医疗保健机构或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中检查和分娩时,其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费用由原医疗经费渠道开支。
  第十九条女职工在产假期间基本工资、物价补贴照发。
  产前假、哺乳假期间按本人基本工资的60%~80%发给,物价补贴照发,并应计算工龄。
  女职工产假期满,因病仍不能工作的,经过医疗保健部门证明后,其继续休息期间的待遇,按职工患病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女职工经本单位的医疗保健机构或指定的医疗机构确诊患有更年期综合症的,应给予照顾,酌情安排适宜的劳动。
  第二十一条各单位每两年应对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普查,其费用由所在单位负担,普查时间按公假处理。对患有妇科病者,应组织治疗,其治疗费用按现行劳动保险医疗待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女职工比较多的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自办或者联办的形式,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并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儿方面的困难。
  最大班女职工达一百人的单位,应设置女工卫生室和孕妇休息室等妇幼保健设施。
  最大班女职工不满一百人的单位,可设置简易的温水箱及冲冼器。各单位所建的妇幼保健设施,应符合卫生、安全要求,并有专人管理。
  第二十三条各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的职业特点,建立相应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严格管理,保证国务院的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的实行。
  各单位在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时,应按照《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要求,设置相应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设施,实行同时设计、审查,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和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各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都应确定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人员,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加强行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的主管部门或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在三十日内必须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者,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本实施细则的执行情况实行国家监察,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单位,给予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经济处罚,处罚办法按省政府闽政[1984]28号《福建省劳动安全监察暂行规定》执行。
  各级卫生部门、工会和妇联组织有权对本实施细则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女职工违反《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按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其劳动保护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其产假奖励办法按《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女职工因生理特点禁忌从事劳动的范围,按劳动部颁布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第三、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按国家标准GB3869-83〈体力劳动强度分级>的计算方法确定。
  第三十一条本实施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高空作业”系指在距离基准面二米以上(含二米)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
  (二)“低温作业”系指常年在低温环境下进行的作业。
  (三)“冷水作业”系指常年在冷水里进行的作业。
  (四)“夜班劳动”系指从二十二时之后至凌晨上班的劳动。
  第三十二条本实施细则由福建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实施细则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一九八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鼓励台湾投资者在本省投资,保障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包括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台胞投资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台胞投资企业。
  第二章 职工的录用和培训
  第三条台胞投资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企业确定的用人计划,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第四条台胞投资企业需要的职工,在当地劳动、人事部门指导和协助下,可以从合营者推荐的人员中选招,也可以向社会公开招收。在本地区招收不能满足需要时,可以跨地区招收。企业应将招收人数、工种报当地劳动、人事部门,由劳动、人事部门根据企业用工需要,本着先城镇后农村、先本地后外地、先本省后外省的原则,做好组织、协调和服务工作。
  台湾投资者可以在其投资的企业安排合理数量的亲属就业。在合资经营和合作经营企业中安排的人数,由合资或者合作各方商定。
  台湾投资企业招收职工,应向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办理录用等有关手续。
  第五条台胞投资企业不得招用在校学生和未完成义务教育法定年限的人员,禁止使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
  第六条台胞投资企业招聘在职职工,应与职工所在单位协商。除国家和本省规定不允许流动的人员外,原单位可准予流动,并办理有关手续,其工龄连续计算。如有争议,当地劳动、人事部门有权予以裁决,其裁决有关各方必须执行。
  第七条台胞投资企业聘雇外籍职工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职工,属未取得居留证件或暂住证件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向当地劳动部门和公安机关申请就业许可证和居留证或暂住证,并由企业与受聘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报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备案。
  第八条台胞投资企业可根据行业需要,对新招收的人员进行适当培训。培训期满,经过考核合格的,正式录用。
  第三章 劳动合同
  第九条台胞投资企业招收、招聘职工,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由企业同职工签订。
  劳动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试用期限、合同期限;(二)生产(工作)任务;
  (三)劳动报酬及支付日期;
  (四)生产工作条件;
  (五)工作时间和假期;
  (六)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
  (七)劳动纪律;
  (八)违反劳动合同者应当承担的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劳动合同应于签订后十五日内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备案。一方需变更劳动合同,应征得另一方同意,并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劳动合同期满,合同即告终止。经双方同意,可以续订合同。
  台胞投资企业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合并、分立后的企业承担履行原劳动合同的义务。第十二条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台胞投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发现职工不符合录用条件或经过试用不合格的;
  (二)职工患病(职业病除外)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本企业工作的;
  (三)职工严重违反本企业规章制度、劳动纪律,根据企业章程应予辞退的;
  (四)企业因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出现多余职工的;
  (五)企业合同期满或依法提前终止、宣告解散的。
  第十三条台胞投资企业的职工被开除、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劳动合同即自行解除。第十四条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台胞投资企业不得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
  (一)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职工因工伤或患职业病,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或卫生部门批准成立的职业病诊断组织确认的;
  (三)女职工在怀孕期、产假期和哺乳期内的;
  (四)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第十二、十三条规定。
  第十五条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劳动、卫生部门确认,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
  (二)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三)经企业同意,报考中等以上专业学校被录取的;
  (四)职工确有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在本企业工作的。
  第十六条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试用期除外)。合同的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责任,并按合同规定和损害程度给予经济赔偿。
  第十七条对于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或按照第十二条(二)、(四)、(五)项、第十五条(一)、(二)、(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台胞投资企业应根据他们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付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实得工资(按本人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前半年平均实发工资计算,下同)的生活补助费;工作十年以上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付给相当于本人一个半月工资的生活补助费。年限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付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实得工资的生活补助费。
  对于按照第十二条(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除付给生活补助费外,还应付给职工相当于本人三至六个月实得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八条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属于辞职、升学、应征入伍及自行解除劳动合同者除外)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属委派、推荐或借调、借聘的固定职工,由原单位接收安排;
  (二)属企业在城镇公开招收、招聘的职工,以及违纪辞退的职工,到人才交流中心或户口所在地的县(区)劳动服务公司登记,按待业职工管理;
  (三)从农村招收的职工仍回农村。
  由安置单位接收安排的职工,其生活补助费由台胞投资企业一次性付给安置单位;自谋职业或回农村的,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四章 工资待遇
  第十九条台胞投资企业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以及奖励、津贴制度,由企业自行决定,并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台胞投资企业的工资水平,由企业按照不低于所在地区同行业条件相近的国营企业平均工资的120%的原则加以确定,并根据经济效益状况逐步进行调整,台胞投资企业工资水平(实得工资)的计算口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组成为准。
  第二十一条台胞投资企业应建立职工档案工资制度。并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调升档案工资等级,作为离开台胞投资企业后,其安置单位重新评定职工工资级别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台胞投资企业应在税后利润中,提取“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提取的比例和发放办法由企业决定。
  第五章 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三条台胞投资企业职工在职期间的各种劳动保险(包括因工伤亡、职业病、医疗等)福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所需费用从企业成本费用如实列支。
  第二十四条台胞投资企业职工实行待业保险制度,待业保险办法按本省劳动部门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台胞投资企业职工应实行养老保险制度。企业和职工都必须按有关规定向当地市、县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退休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六条台胞投资企业职工患病(职业病除外)或非因工负伤,按其在本单位工作时间长短,给予三个月至一年的医疗期;在本单位工作时间较长的,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第二十七条台胞投资企业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从成本费用中提取职工住房补助基金。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二十八条台胞投资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和本省的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和卫生法规,建立规章制度,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搞好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接受国家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和工会组织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台胞投资企业新建、改建和扩建的生产性建设项目,其劳动安全、卫生、环保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并向劳动、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台胞投资企业应配备安全管理人员,负责企业的日常安全卫生管理工作,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有关部门考核发证后方准上岗操作。
  第三十一条台胞投资企业应努力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必须按卫生部门的有关规定,对职工实行定期健康检查,并建立职工健康档案。
  第三十二条锅炉、压力容器及其他危险性较大的设备的制造、安装和使用,必须按劳动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台胞投资企业职工实行每周六个工作日,每日八小时工作制。加班加点,应征得本企业工会同意。加班费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节日加班费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二百。职工因健康原因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加班加点的,企业不得加以强制。
  第三十四条台胞投资企业应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未成年工(年十六周岁但未满十八周岁)劳动保护的规定。女职工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台胞投资企业应参照国营企业标准,发给职工符合劳动安全要求的个人防护用品。
  第三十六条台胞投资企业发生职工因工重伤、死亡、严重职业中毒和职业伤害事故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当地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台胞投资企业职工享受国家规定的带薪假期,包括:法定节日、公休日和探亲、婚假、丧假、计划生育、女工劳保等假期。
  第七章 劳动争议
  第三十八条台胞投资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企业工会认为必要时,得参与协商;协商不能解决的,由争议当事人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奖惩
  第三十九条台胞投资企业对于模范执行企业各项规章制度,在完成生产、工作任务中成绩显著的职工,可分别情况,给予不同的荣誉奖励和物质奖励。对于违反企业各项规章制度,违反劳动纪律,造成一定后果的职工,可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不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可以开除。
  对职工进行处分,应认真查明事实,听取被处分职工的申辩,并征求企业工会组织的意见。开除职工须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本规定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劳动局。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〇年七月七日

知识出处

福建省志·劳动志

《福建省志·劳动志》

出版者:方志出版社

这部志书沿着福建劳动事业发展的轨迹,着重反映福建省近代工业诞生以来劳动工作从起步到发展,从落后到辉煌的全部过程。同时展现旧中国在反动阶级统治下,低下的生产力和落后的生产关系,以及劳动者所受的残酷压迫和剥削;重点记述在社会主义制度下,福建省与企业发展相适应的劳动管理体制逐步发展、完善并形成体系的过程;表现通过改革,国民经济实现从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历史性转变,一个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新型劳动制度正在出现。本书如实记载福建省劳动工作在各个时期的经验和教训。“以史为镜,可知兴替”,这部记述福建省劳动工作历史全貌的专业分志,对于研究福建劳动工作历史,探索规律,借古鉴今,继往开来将是大有裨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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