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病伤残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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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福建省志·劳动志》 图书
唯一号: 130020020220001893
颗粒名称: 第二节 病伤残待遇
分类号: F241.3
页数: 4
页码: 144-147
摘要: 本文记述了福建省从民国到1995年对病伤残福利待遇的规定和保障。
关键词: 劳动制度 病伤残待遇 福建

内容

民国18年(1929年),国民政府公布《工厂法》,规定工人因执行职务而致残或死亡,工厂给其医疗补助及抚恤。但因疏于督察,得不到贯彻实施,各工厂企业自行其是,职工病伤残多为自理。仅有少数单位对职工病伤残待遇作有规定,如福建邮政部门,在民国18年对工伤待遇修改规定为:因处理公务受伤致残、死亡(非出于自己过失),除发给养老金外,按职别和服务年限发给400~5000元抚恤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于1951年实行《劳动保险条例》,职工的病伤残逐步得到保障。
  一、疾病待遇
  (一)一般疾病
  1.医疗
  1951年,福建省在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企业中,职工患病在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医疗时,其诊疗费、手术费、住院费及普通药费由企业负担;贵重药费、住院膳费及就医路费由职工自理。劳动模范及转入企业工作的战斗英雄,经批准,其贵重药费、住院膳费及就医路费由企业负担。1956年,根据国务院规定,职工医疗所需的贵重药费改由企业负担,营养滋补药费由职工自理。1966年,根据全国总工会、劳动部规定,对职工看病的挂号费、出诊费改由职工自理。
  80年代初,不少单位对日益增长的职工医疗费用不胜负担。1979~1984年,福建省全民所有制单位职工医疗费用开支由5053.94万元增至8758.12万元,增长73.29%。人均医疗费用由34.01元增至49.45元,增长45.4%。由于医疗费用开支不断增长,一些企业对劳保医疗制度进行了改革,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实行医疗费部分包干,超支由职工负担一定比例的费用;二是实行医疗费全额包干,结余归己,超支自理。实行医疗费全额包干,多是一些小型企业和经济效益差的企业。1985年10月,福建省改革企业医疗待遇,试行医疗费按工龄长短定额包干,节余归己,超过定额部分给予报销全部或不低于80%,以保证医疗,抑制浪费。至1990年,有些企业限于经济条件,仍继续实行医疗费全额包干,增加职工疾病医疗上的困难。
  2.病假
  50年代初,福建省根据《劳动保险条例》规定,对职工病假在6个月以内的发给病假工资:本企业工龄不满2年的,发给本人工资60%;满2年不满4年的,发给本人工资70%;满4年不满6年的,发给本人工资80%;满6年不满8年的,发给本人工资90%;满8年及以上的,发给本人工资100%。对病假超过6个月的,按月发给疾病救济费:本企业工龄不满1年的,发给本人工资40%;满1年不满3年的,发给本人工资50%;3年及以上的,发给本人工资60%。疾病救济费低于本企业平均工资40%的,按企业平均工资40%发给,但不得超过本人工资。疾病救济费发至能工作或确定为残废或死亡时止。1959年7月,省劳动局对未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企业病假待遇作了规定:职工病假在6个月以内的,按连续工龄长短发给本人标准工资60%~90%病假工资,病假超过6个月以上的,按上述比例减发1/3。企业财务负担有困难的,职工在病假期间发伙食补贴和零用补贴。此后,随着经济发展,一些尚未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企业职工病假工资亦参照《劳动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标准发给。1983年3月,福建省根据劳动人事部规定,对符合离休条件的在职职工,病假期间发给100%工资。
  80年代,部分企业根据自身的情况对职工病假工资作了改革。1985年10月,省劳动局对企业改革职工病假工资的最低待遇作了规定,职工病假6个月以内,病假工资最低不得低于本人标准工资的50%;职工病假超过6个月,疾病救济费最低不得低于本人标准工资60%;对获得县以上劳动模范称号的职工,病假期间一般不扣发工资。并要求企业对病假工资的改革,需征得同级工会同意,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后,才组织实施。但在改革中,至1990年,一些经济状况较差的企业,仍未能保证职工病假的最低工资。
  (二)职业病
  1957年,福建省根据卫生部公布的职业病范围实行职业病待遇。对职业病的认证工作,由单位医疗机构或指定的医疗机构负责。经认证为职业病患者,在治疗、休养期间以及医疗终结确认为残废或治疗无效而死亡时,按因工致残或因工死亡处理。患职业病的职工调动工作,由原单位将职工患职业病的有关材料转入调入单位。职工调入新单位后,原患的职业病尚未痊愈或新发现与以往工作有关的职业病时,由调入单位按职业病待遇处理。
  1963年,福建省根据国务院规定,对患矽肺病的职工在生活上给予一定照顾。调做轻便工作的,不降低原标准工资。脱产休养在1年以内的,照发原标准工资,1年后按90%发给。如本人自愿回乡休养,一期矽肺病人,按原标准工资60%发给长期生活补助费,二、三期矽肺病人,按90%发给。原享受保健待遇的,在调作其他工作后继续享受。患二、三期矽肺病离职休养的职工,如本人自愿,可以退休。退休后仍享受原离职休养的其他待遇。二、三期矽肺病人患其他疾病死亡时,按因工死亡处理。
  1964年,福建省根据劳动部的规定,对患石棉肺病、煤矽混合尘肺病的职工比照矽肺病职工待遇处理。同年,根据煤炭工业部规定,对患二、三期煤肺病的工人及患一期煤肺病合并肺结核或代偿机能属于乙、丙两类的工人,在休养1年后,经诊断需继续休养而且自愿还乡休养的,按原标准工资75%发给长期生活补助费。
  1978年,福建省根据国家劳动总局的规定,对原在全民所有制企业从事过矽尘作业的职工,被精简后未再从事矽尘作业,经查出患有二、三期矽肺或患有一期矽肺病合并活动性肺结核病的,给予矽肺病的退休待遇。80年代,对自动离职患有矽肺病的人员,也给予矽肺病的退休待遇。
  以上待遇沿用至1990年。
  二、伤残待遇
  (一)因工伤残
  50年代初,福建省职工因工负伤或致残,其治疗费、药费、住院费、就医路费、住院膳费由企业负担。医疗期间工资照发。医疗终结确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给予退休。若需安装假肢、镶牙、补眼的,所需费用由企业负担。职工工伤治愈后旧伤复发,仍按因工负伤处理。1966年4月,福建省根据劳动部、全国总工会的规定,对职工因工负伤住院期间的膳费改为本人负担1/3,企业负担2/3。1978年8月,改为职工因工负伤住院期间的膳费每天补助0.5元。上述因工伤残待遇至1990年无大变动。
  1990年7月,将乐县率先全省试行工伤社会保险制度,实行工伤社会保险的有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及中外合资企业86个单位5165名职工。工伤社会保险实行差别费率,生产性企业每月按职工工资总额2%缴纳,商业经营性企业每月按职工工资总额1%缴纳。工伤社会保险项目,有医疗费、工伤津贴、因工残废补偿金、护理费和因工死亡的丧葬费、补偿金、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上述待遇由县社会劳动保险公司统筹发给。实行工伤社会保险,均衡了企业工伤保险费用的负担,保障了工伤职工的医疗、康复和因工死亡的职工遗属的基本生活。同年11月,霞浦县亦在全县范围内试行工伤社会保险。
  (二)非因工伤残
  50年代,福建省对职工非因工负伤或致残,在医疗期间的待遇按疾病处理。医疗终结确认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给予退职,按其工龄长短,每月发给本人工资40%~60%的非因工残废救济费。1958年,福建省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草案)》,对连续工龄不满3年,非因工负伤而停止工作满1年的,给予退职,按其连续工龄长短和本人工资,发给一次性退职补助费。1978年6月,福建省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对不具备退休条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予以退职,每月发给退职生活费。

知识出处

福建省志·劳动志

《福建省志·劳动志》

出版者:方志出版社

这部志书沿着福建劳动事业发展的轨迹,着重反映福建省近代工业诞生以来劳动工作从起步到发展,从落后到辉煌的全部过程。同时展现旧中国在反动阶级统治下,低下的生产力和落后的生产关系,以及劳动者所受的残酷压迫和剥削;重点记述在社会主义制度下,福建省与企业发展相适应的劳动管理体制逐步发展、完善并形成体系的过程;表现通过改革,国民经济实现从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历史性转变,一个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新型劳动制度正在出现。本书如实记载福建省劳动工作在各个时期的经验和教训。“以史为镜,可知兴替”,这部记述福建省劳动工作历史全貌的专业分志,对于研究福建劳动工作历史,探索规律,借古鉴今,继往开来将是大有裨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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