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时期,国民政府颁发了一些有关工矿的法规,其中对职工的劳动保险作过若干规定,但未能付诸实施。民国32年(1943年),福建省政府社会处在<福建省概况》中反映:“现本省对于社会保险业务,并未展开”,职工年老、疾病、伤残、死亡、生育无保障可言。只有少数官办企业、外商企业和民族资本企业的职工享有一些零星的保险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1年2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劳动保险条例》),规定了职工劳动保险待遇。同年4月,福建省财政经济委员会通知各有关部门和地区组织实施。至年底,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有福州电力公司等9个单位、6584名职工,连同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共1.88万人。1953年,国家财政经济情况根本好转,政务院对《劳动保险条例》作了若干修正。福建省扩大劳动保险的实施范围,提高了待遇标准。至年底,全省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单位15个、职工1.09万人,签订劳动保险集体合同的单位13个。1956年,在国营商业、外贸企业和部分市县的国营粮食企业及公路运输企业中实行《劳动保险条例》。至年底,全省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单位116个、职工3.8万人。1957年,用于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劳动保险和福利费用为1578.47万元。1958年“大跃进”,职工人数剧增,根据全国总工会关于劳动保险条例实施范围原则上不再扩大的精神,福建省停止审批实行《劳动保险条例》。新建、扩建企业为解决新职工的劳动保险问题,自行制订一些权宜办法,其待遇一般都低于《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并实行老人老制度、新人新制度,同一企业实行不同标准的劳动保险待遇。1959年7月,省劳动局对尚未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企业的病假、产假待遇作了规定。1961年底,为适当解决艰苦行业的职工困难,福建省批准煤炭、森工企业以集体合同形式实行劳动保险。至1962年底,实行上述集体合同的煤炭企业9个、职工8770人,森工企业379个、职工6.01万人,分别占上述产业职工总数的91.5%和90%。1963年,全省对《劳动保险条例》的执行情况进行了检查和整顿。同年7月,批准煤炭、森工企业实行《劳动保险条例>。1964年,福建省国营、公私合营商业、外贸、粮食企业全部实行《劳动保险条例》。至此,全省在邮电、海员、公路运输、国营建筑、地质、森工、煤炭、商业、外贸、粮食、铁路11个系统全面实行《劳动保险条例》,工业系统百人以上的企业大部分实行《劳动保险条例》。全省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单位2105个,职工33.18万人,列为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77.98万人。1964~1966年,福建省在水电、交通、地质、建筑、铁路及矿山企业中试行亦工亦农劳动制度,对亦工亦农轮换工的病、伤、残、亡待遇作了规定(见表5-1)。
“文化大革命”开始后,随着政府机关斗、批、改的进行,劳动保险管理机构一度被撤销,工作停顿。70年代,工作机构逐步恢复。1979年,省劳动局发出通知,凡尚未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如若条件具备,经批准都可以实行《劳动保险条例》,推动了劳动保险的实施。1980年,全省开展劳动保险的整顿工作,进一步完善管理。1981年,福建省将《劳动保险条例》的实施范围扩大至百人以下的企业。至1982年,全省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单位3207个、职工70.42万人,占全省全民和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总数28.19%;实行劳动保险集体合同和其他劳动保险办法的单位1812个、职工24.54万人,占全省全民和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总数9.82%。
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后,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实施改革开放政策,《劳动保险条例》有些规定与企业的改革要求不相适应。从1985年开始,福建省对劳动保险进行了探索性的改革:实行退休费用全省统筹,改革企业职工病假、医疗、抚恤待遇,制订劳动合同制工人、临时工的社会劳动保险待遇(见表5-1),建立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制度,之后逐步试行工伤社会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女职工生育基金统筹。至1990年,福建省全民所有制单位用于职工保险福利费用14.42亿元(见表5-2)。
第一节 退休退职待遇
民国2年(1913年),福建省在邮政华籍邮务员以上人员中仿效外籍人员实行养老待遇,邮务官在局服务满10年、邮务员服务满12年,支领本人1年薪金作为养老金。民国6年,对邮政人员养老条件改为服务年限满7年者,支领一次性养老金。民国18年,邮政养老待遇扩大至邮差,按薪金高低,服务年限,支领一次性养老金。在民国期间,多数企业无养老保险,职工年老体衰或丧失劳动能力则被解雇而陷人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0年4月,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通知,对过去有退休金规定的单位,职工工作满10年,年龄在50岁以上,退休金按每工作1年发10日薪金,最高不得超过6个月的薪金。当时职工退休仅在少数企业中实行。1951年,政务院公布《劳动保险条例》,规定职工的退休条件和待遇。福建省企业职工的退休随着《劳动保险条例》的实施开始建立。至1956年,全省退休职工1.48万人,占在职职工2.51%,人均月退休费29.38元。1958年,福建省贯彻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将职工退休实施范围扩大至尚未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国营、公私合营企业。至1977年,全省离休、退休职工12.33万人,占在职职工7.14%,人均月离休、退休费42.43元。上述规定沿用至1978年国务院颁发《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时止。1978年,福建省根据国务院上述办法修改和调整了退休条件和待遇。1985年,南平市率先试行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社会保险,保险金由企业和工人共同负担,企业每月按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20%,工人按本人工资3%缴纳。缴纳退休养老保险金满10年并到达退休年龄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其缴纳保险金的年限和金额,按月发给养老金。1986年7月,省人民政府下达《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实行社会保险制度。保险金每月由用工单位按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17%,工人按本人标准工资3%,向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实行全省统筹,分级管理,余缺调剂的管理体制。1987年,全省实行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社会保险的单位7000余个,工人近11万人,占合同制工人总数91.7%,收缴退休养老保险金1871万元。11月,省劳动局下达全民带集体混岗职工实行退休养老社会保险的通知,全省各地、市先后开展全民带集体混岗职工退休养老保险工作。1988年6月,省人民政府印发《福建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在中外合资企业中实行退休养老社会保险,保险金每月由企业按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17%,职工按本人标准工资的3%缴纳。同年12月,省人民政府印发《福建省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养老保险暂行规定》,自1989年1月起,在全民所有制企业中实行三种形式的退休养老保险:固定职工实行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劳动合同制工人和全民带集体混岗职工实行退休养老保险基金制度;临时工实行储存积累式的养老保险。退休养老保险金商业经营性企业按工资总额25%,其他企业按工资总额17%缴纳,劳动合同制工人、全民带集体混岗职工和临时工个人按本人标准工资3%缴纳。退休养老保险金实行全省统筹,职工的离休、退休费由所在市、县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拨付,保障离休、退休职工的生活。1989年,按国家规定给退休职工增发退休费。同时,对中外合资企业职工个人缴纳的退休养老保险金改为按本人工资总额2%缴纳,其工资收入在征收个人调节税以上部分,企业和职工免缴退休养老保险金。1990年,全省调整退休养老保险金的缴纳标准,商业经营性企业按工资总额26%,其他企业按工资总额18%,劳动合同制工人、全民带集体混岗职工和临时工个人按本人工资总额2%缴纳。1990年5月,莆田市试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由单位按经济条件和职工年龄、工龄,每月为职工分档缴纳5~15元保险金,记入职工个人帐户储存。企业补充养老金按缴费年限、金额、银行利率计发,采取按月发给或一次性付给。实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后,职工退休时,除领取国家规定的退休待遇外,同时还可以领取补充养老金,享受双层养老保险待遇。
至1990年,福建省全民所有制单位离休、退休职工32.45万人,占在职职工15.12%,年支付离休、退休职工保险福利费用71752.7万元,为在职职工工资总额14.92%,人均月保险福利费用184.26元。实行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社会保险的18.02万人,实行全民带集体混岗职工退休养老社会保险的19.01万人,实行中外合资企业退休养老社会保险的3.19万人。
一、全民企业职工退休待遇
1951年,福建省根据《劳动保险条例》规定,对男年满60岁、女年满50岁的职工;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及有毒有害工种的,男年满55岁、女年满45岁的职工,其一般工龄男满25年,女满20年,本企业工龄满5年的职工给予退职养老。退职养老补助费按其本企业工龄长短计发,为本人工资的50%~70%,按月发到去世时止。对已符合退职养老条件而继续工作的,按其本企业工龄长短,发本人工资10~20%的在职养老补助费。1958年,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放宽退休条件,增加男年满50岁、女年满45岁,连续工龄满5年,一般工龄满15年,身体衰弱丧失劳动能力,不能继续工作的;连续工龄满5年,一般工龄满25年,身体衰弱丧失劳动能力,不能继续工作的;专职从事革命工作满20年,因身体衰弱不能继续工作而自愿退休的条款。退休费按连续工龄长短计发,为本人工资的40%~70%,其中对社会有特殊贡献的(如省级劳动模范等),提高最高不超过本人工资15%的退休费。同时,将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列入退休范围,退休费按其饮食起居是否需人扶助确定,为本人工资60%、75%;取消在职养老补助费。1966年7月,粮食提价,对退休职工按在职职工标准发给粮价补贴。1978年,贯彻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再次调整职工退休条件和待遇(见表5-3)。
1979年,福建省提高主要副食品的销售价格,对离退休职工,按在职职工标准发给副食品价格补贴。1981年,根据国家劳动总局规定,对1937年7月6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在经济上改按离职休养待遇。其离职休养的工资低于当地国家机关行政人员17级的,调整到行政17级的标准工资发给。1983年,对符合离休条件的工人退休后照发本人原标准工资,并根据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增发生活补贴:1937年7月6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增发2个月本人标准工资;1937年7月7日至1942年12月31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增发1.5个月本人标准工资;1943年1月1日至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增发1个月本人标准工资。1985年5月,对未参加1985年工资改革的企业离退休职工,按月发给生活补贴费12元。1986年,省人民政府下达《关于工作人员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从1986年7月起给退休职工按月加发退休补助费,标准为:1952年12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连续工龄满30年的,加发本人标准工资15%;连续工龄满25年不满30年的,加发本人标准工资10%;连续工龄满20年不满25年的,加发本人标准工资5%。1953年1月1日以后参加革命工作,连续工龄满30年的,加发本人标准工资10%;连续工龄满20年不满30年的,加发本人标准工资5%。同年10月,对企业单位离退休职工的生活补贴费由12元调整为17元。1988年1月,给全部离退休职工加发生活补贴费7元。1989年10月,随在职职工调整工资,按月给离退休职工增发相当于本人1.5个工资等级级差的离退休费,其中对1957年以来从未升过级的离退休职工增发相当于本人2个工资等级级差的离退休费。1990年,对离退休职工,按在职职工标准发给煤、糖、水价格补贴。
二、集体企业职工退休待遇
60年代中期,福建省集体所有制企业根据轻工业部、全国手工业合作总社印发的《关于轻工业、手工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社员退休统筹暂行办法》,在一些县市试行退休费用统筹,实行退休制度。但由于手工业集体企业多系规模小,老年职工多,本少利薄,经济力量弱,实行退休统筹困难不少。多数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的退休养老按单位经济承受能力而定,有参照或略低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标准发给退休金,也有每月发十几元生活费,或仅调做轻便工作以照顾其年老。
1979年3月,省人事局、劳动局下达《关于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退休、退职的通知》,职工的退休、退职条件按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办理,退休、退职待遇按单位经济条件确定,或参照全民所有制单位职工的离休、退休待遇发给。至1983年,全省集体所有制单位离休、退休人员6.70万人,占在职职工10.04%。
1984年3月,省人民政府委托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办理全民经济组织合同制职工和集体经济组织职工养老保险,省人民保险分公司制定《福建省全民所有制经济组织合同制职工和城镇集体经济组织职工养老金保险试行办法》。养老保险金,由投保单位按被保险人标准工资17%、被保险人按本人标准工资3%缴纳。被保险人男年满60岁、女年满55岁可以退休。退休后的养老金按储存积累原则确定,缴费不足10年的,领取一次性养老金;缴费满10年以上的,按缴费年限、金额按月发给养老金。至1985年,全省向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养老保险金的合同制职工和集体经济组织职工7.40万人,为上述职工总数的8.44%。1987年,用工制度改革,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省人民政府决定,由人民保险公司办理的全民经济组织合同制职工的养老保险,于1987年6月移交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劳动保险公司管理,纳入全省统一的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社会保险制度。
1988年,清流县试行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退休养老社会保险,由社会劳动保险公司组织实施,覆盖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62个,在职职工602人,退休职工60人。1989年5月,省人民政府批转《福建省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和《福建省私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委托各级人民保险公司经办和管理。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相结合的保险方式:基本养老保险以县(市)为单位实行社会统筹,由企业每月按职工工资总额6%左右缴纳,补充养老保险由企业根据经济能力,每月按职工工资总额3%~7%、职工按不少于本人工资2%缴纳,记入职工个人帐户。退休条件为:男年满60岁,女职员年满55岁,女工人年满50岁,工龄满5年。基本养老金标准:退休时工龄满10年,企业所在地在城市和市郊的退休职工,每月60元;企业所在地在县城和乡镇的退休职工,每月50元;工龄满5年不满10年,按上述标准50%发给。企业原规定的养老金高于上述标准的,差额部分由原工作单位发给。工龄不满5年的,发给一次性养老金。补充养老保险金实行储存积累,按企业、职工缴纳保险金的年限、金额和银行存款利率等因素计发。至1990年全省集体所有制单位离休、退休和退职人员12.71万人,占在职职工16.27%,年支付离休、退休和退职人员保险福利费用17005.5万元,占在职职工工资总额13.06%,人均月保险福利费用111.49元。纳入人民保险公司管理的集体所有制企业3832个,在职职工22.9万人,退休职工5.6万人;纳入社会劳动保险公司管理的集体所有制企业1507个,在职职工8.1万人,退休职工2.74万人,人均月退休费125.18元。
三、退休职工出国及出境定居待遇
1958年,福建省对退休后到国外定居的人员,退休费由其委托在国内居住的亲友代领,或者一次领取5年。1978年,根据国家劳动总局规定,对华侨或外国籍工人,退休出国或回国定居的,一次发给5年退休费。1982年,根据劳动人事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中国银行、中华全国总工会联合规定,对出国或去港澳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粮价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按国内退休、退职人员同等待遇发给。去世时,按其原工作单位的规定发给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或救济费。所需外汇,由当地中国银行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总局颁发的《审批个人外汇申请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对已一次领取5年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现仍在国外或港澳居住的人员,其待遇不再变动。如又回国定居,满5年后按月发给退休、退职待遇。1984年改为出境定居的退休人员,已一次领取5年退休费的,由本人提供生存证明,经原办退休手续单位核实,在5年期满后按月发给退休费。集体所有制企业退休职工出国、出境定居,按单位经济条件,参照上述标准发给退休待遇。
四、退职待遇
50年代初,福建省在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企业中,对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实行退职,从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发给非因工残废救济费,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为本人工资50%,不需人扶助的为本人工资40%,直至恢复劳动能力或去世时止。
1958年,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草案)》(以下简称《退职暂行规定》),对年老体衰,不能继续从事原职工作,又无轻便工作可分配的;本人自愿退职,对本单位生产工作无妨碍的;连续工龄不满3年,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已满1年的;录用后在6个月内,发现原患有严重慢性病,不能坚持工作的,作退职处理。职工退职后,由企业发给一次性退职补助费:连续工龄不满1年的,发给1个月本人工资;1年以上至10年的,每满1年发1个月工资;10年以上的,从第11年起,每满1年发1.5个月工资,但最高不得超过30个月工资。其中对年老体衰退职的,除按上述标准发给退职补助费外,另加发本人工资4个月;对连续工龄不满3年,因病伤退职的,另加发本人工资2个月。
60年代初,调整经济,精减职工。1961年8月,省人民委员会下达《关于精减职工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规定精减职工都按离职处理。对1958年以来参加工作的固定职工,被精减时,按工作年限长短,发1~2.5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的生产补助费,其中县属单位精减的上述职工,按不超过上述标准的2/3发给。对1957年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被精减时,按照《退职暂行规定》发给退职补助费。1962年3月,国务院决定暂时停止执行《退职暂行规定》。福建省对作离职处理的精减职工,按其工龄长短,发给0.5~6个月工资的生产补助费,其中高级技术工人和工龄在10年以上的职工,以及原家居城镇,现愿意到农村安家落户的职工,被精减时,除发给1~6个月工资的生产补助费外,加发1~4个月工资的生产补助费。同年6月,福建省根据国务院《关于精减职工安置办法的若干规定》,对1958年以来,参加工作的临时工和合同工,被精减时,按工作年限长短发给0.5~2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的生产补助费;长期工和学徒被精减时,按工作年限长短发给1~3个月本人标准工资,其中1957年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按照《退职暂行规定》发给退职补助费。退职补助费不超过300元的,一次发给;超过300元的,分2年或者3年发给。其中安置到外乡的,原来就生长在城里现自愿下乡落户的和因工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享受因工残废补助费的职工,被精减时一次加发1~3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的安家补助费。对全部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合乎退休条件的老、弱、残职工,精减退职时,其中家庭生活有依靠的,按照《退职暂行规定》发给退职补助费;家庭生活无依靠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月发给本人标准工资30%的救济费。
1964年3月,福建省根据中央精简小组通知恢复了正常的退职制度,不论是1958年前或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退职时均按《退职暂行规定》发给待遇。1965年7月,精减职工的救济费调整为按本人标准工资40%发给。
1978年,福建省贯彻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对不具备退休条件,而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给予退职,按月发给本人标准工资40%的退职生活费。1988年1月,省人事局、劳动局规定,对有自谋职业能力的职工,如本人自愿,经批准,允许离职。对离职的职工,按连续工龄每满1年发给1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的离职补助费,但离职补助费总额最高不得超过24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
至1990年,全省全民所有制单位按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退职的职工有1.30万人,占在职职工0.61%,人均月退职生活费69.53元。
2.退休职工死亡丧葬抚恤待遇与在职职工同。
3.退职职工死亡,发给200元丧葬补助费。1988年调整为400元。1990年调整为900元。
4.因工致残或患职业病退休,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发护理费37.5元。1986年1月调整为52元。
5.对社会有特殊贡献的,提高本人标准工资5%~15%的退休费,但提高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6.劳动合同制工人、全民带集体混岗职工、中外合资企业中方职工退休费按缴纳退休养老保险金的年限,按上述标准计发。
五、退休基金统筹
1951年,福建省随《劳动保险条例>实施建立退休养老保险,职工的退休费用在劳动保险基金项下统一支付,实行社会统筹,调剂使用。1957~1962年,全省平均每年征收劳动保险基金125.14万元,支付各项劳动保险费用56万元,保障了各项待遇的给付。1964年,通过整顿强化劳动保险基金的征收,全年征收劳动保险基金308.04万元,支付各项劳动保险费用173.35万元。至1968年,县级以上工会管理的劳动保险调剂金结余515.91万元,后因机构撤销,基金被移作他用。1969年,福建省根据财政部通知,停止提取劳动保险基金,原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开支的费用改由企业直接负担,列营业外支出,劳动保险基金的统筹、调剂中止。随着时间推移,企业之间劳动保险费用负担不均的情况日益显露。70年代后期,进行经济体制改革,有些企业由于劳动保险费用负担过重,或经营亏损等原因,由单个企业自行承担劳动保险费用的开支发生困难,出现拖欠或减发劳动保险待遇,特别是拖欠和减发退休养老待遇,部分退休职工生活发生困难。1984年4月,省人民政府决定,从1985年1月起在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固定职工中试行退休基金全省统筹,具体工作由财政部门成立专门机构负责管理。厦门市根据经济特区的情况,实行以市为单位自行统筹。退休基金统筹项目,包括退(离)休费和退职生活费,粮价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丧葬补助费,离休人员的生活补贴和特需费,退(离)休人员生活补贴费。退休基金统筹按“以支定筹,略有结余”的原则确定缴费率,每个企业都按固定职工标准工资总额20%向所在地退休基金管理所缴纳统筹基金。7月,对统筹基金的缴费标准调整为福州市按工资总额17%,其他市县按工资总额16%缴纳。列入统筹项目的退休费用由所在地财政部门的退休基金管理所拨付,在全国率先实行退休基金省级统筹。1985年,全省纳入统筹的单位1833个,在职职工60万人,退休职工8.7万人,年统筹退休基金7029万元,支付6633万元。试行退休基金全省统筹,改变了市县和企业退休费用负担畸轻畸重的状况,全省有629个单位减轻了退休费用负担,占统筹单位数的34.32%;同时,职工退体费的发放不再受制于所在单位的经济条件,退休职工能按月领取足额的退休待遇,安定了晚年生活。1988年1月,随着全省社会保险事业的发展,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固定职工的退休基金统筹工作,由财政部门移交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劳动保险公司管理。7月,福州地区退出退休基金全省统筹,实行以地区为单位统筹,统筹费率调整为企业按工资总额17%,职工按本人工资2%缴纳。同年12月,省人民政府印发《福建省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养老保险暂行规定》。1989年1月,全省将退休基金统筹范围扩大至除民政福利企业、劳动改造企业和国营农场外的所有全民所有制企业和供销合作社、劳动服务公司集体所有制企业中的全部职工。福州地区随之重新纳入全省统筹范围。通过统筹,在1989年减轻退休费用负担的市县有22个,占全省统筹的市县29.3%,企业2658个,占全省统筹的企业36%。此后退休基金统筹的范围和项目不断扩大,覆盖至中外合资企业,并有部分县市实行集体所有制企业退休基金地方统筹。1989年1月,清流县试行退休费社会发放,由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按月将退休金直接存入退休职工在银行开设的储蓄帐户,方便退休职工的领取,也减轻了企业事务性工作,进一步完善退休费用统筹的服务项目。屏南、宁化、光泽县和三明市三元区等也相继试行退休费社会发放。至1990年,纳入全省退休费用统筹单位13441个,在职职工112.70万人,退休职工22.42万人,年统筹退休基金42777.3万元,支付37928.55万元。
六、退休职工管理
至60年代末,福建省退休职工为7.49万人,占在职职工5.98%。职工退休后的管理服务工作由所在单位和基层工会管理。70年代后期,全省贯彻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职工退休形成制度。1979~1982年全民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平均每年退休退职3.5万人,至1983年底,全省退休退职职工已达29.20万人,占在职职工11.49%,其中全民所有制单位退休退职职工22.34万人,为在职职工11.93%。由于退休人数逐年增加,管理服务问题日益突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等一些企业开始建立以单位行政为主,工会和退休职工参与的退休职工管理服务组织,为退休职工提供服务。1984年4月,厦门市建立离退休职工联合会,动员和组织退休职工参与管理和服务。经多年发展,逐步形成市有活动中心,区有活动室,基层有活动点的管理网络,由单一的行政管理转向与社区管理相结合的服务体系。继厦门市之后,部分市、县、区也相继建立以政府为主,劳动、工会、财政等有关部门以及退休职工代表组成的退休职工管理服务组织,形成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政群结合”、“专群结合”、“条块结合”的管理服务网络,以落实退休职工“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乐、老有所学、老有所为”为主要内容,维护退休职工的合法权益,组织学习政治时事,帮助解决困难,开展有益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发挥退休职工余热等的服务工作。福州市以西湖、烟台山、于山、南公园等风景区,泉州市以东、西、南、北门为区域,建立退休职工社区管理服务中心,深受欢迎。1987年和1989年,福建省先后召开两次退休职工管理服务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表彰大会,全省表彰厦门市离退休职工联合会、福州市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等先进集体93个,白鸿毛等先进个人252名,推动退休职工管理服务工作。1988年8月,省人民政府决定,由省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每年从退休费用统筹基金中拨出一部分经费补助各地、市、县筹建退休职工活动场所和购置设备及补助日常经费之不足。1989~1990年省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拨出退休职工活动经费195万元,为全省开展退休职工管理服务工作提供了物质基础。1989年4月,省人民政府决定,成立省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下设省退休费用统筹办公室和省退休职工管理服务工作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同年5月,省人民政府印发《福建省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工作暂行规定》。6月,召开全省第一次退休职工代表大会,并由省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制定《福建省退休职工管理服务工作试行办法》,要求各级建立相应的管理服务机构,做好退休费用统筹和退休职工的服务工作。至1990年,全省已有64个市县成立了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基层退休职工管理服务组织4579个,配有专兼职管理服务人员1万多人,建立退休职工活动场所3千多个。
第二节 病伤残待遇
民国18年(1929年),国民政府公布《工厂法》,规定工人因执行职务而致残或死亡,工厂给其医疗补助及抚恤。但因疏于督察,得不到贯彻实施,各工厂企业自行其是,职工病伤残多为自理。仅有少数单位对职工病伤残待遇作有规定,如福建邮政部门,在民国18年对工伤待遇修改规定为:因处理公务受伤致残、死亡(非出于自己过失),除发给养老金外,按职别和服务年限发给400~5000元抚恤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于1951年实行《劳动保险条例》,职工的病伤残逐步得到保障。
一、疾病待遇
(一)一般疾病
1.医疗
1951年,福建省在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企业中,职工患病在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医疗时,其诊疗费、手术费、住院费及普通药费由企业负担;贵重药费、住院膳费及就医路费由职工自理。劳动模范及转入企业工作的战斗英雄,经批准,其贵重药费、住院膳费及就医路费由企业负担。1956年,根据国务院规定,职工医疗所需的贵重药费改由企业负担,营养滋补药费由职工自理。1966年,根据全国总工会、劳动部规定,对职工看病的挂号费、出诊费改由职工自理。
80年代初,不少单位对日益增长的职工医疗费用不胜负担。1979~1984年,福建省全民所有制单位职工医疗费用开支由5053.94万元增至8758.12万元,增长73.29%。人均医疗费用由34.01元增至49.45元,增长45.4%。由于医疗费用开支不断增长,一些企业对劳保医疗制度进行了改革,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实行医疗费部分包干,超支由职工负担一定比例的费用;二是实行医疗费全额包干,结余归己,超支自理。实行医疗费全额包干,多是一些小型企业和经济效益差的企业。1985年10月,福建省改革企业医疗待遇,试行医疗费按工龄长短定额包干,节余归己,超过定额部分给予报销全部或不低于80%,以保证医疗,抑制浪费。至1990年,有些企业限于经济条件,仍继续实行医疗费全额包干,增加职工疾病医疗上的困难。
2.病假
50年代初,福建省根据《劳动保险条例》规定,对职工病假在6个月以内的发给病假工资:本企业工龄不满2年的,发给本人工资60%;满2年不满4年的,发给本人工资70%;满4年不满6年的,发给本人工资80%;满6年不满8年的,发给本人工资90%;满8年及以上的,发给本人工资100%。对病假超过6个月的,按月发给疾病救济费:本企业工龄不满1年的,发给本人工资40%;满1年不满3年的,发给本人工资50%;3年及以上的,发给本人工资60%。疾病救济费低于本企业平均工资40%的,按企业平均工资40%发给,但不得超过本人工资。疾病救济费发至能工作或确定为残废或死亡时止。1959年7月,省劳动局对未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企业病假待遇作了规定:职工病假在6个月以内的,按连续工龄长短发给本人标准工资60%~90%病假工资,病假超过6个月以上的,按上述比例减发1/3。企业财务负担有困难的,职工在病假期间发伙食补贴和零用补贴。此后,随着经济发展,一些尚未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企业职工病假工资亦参照《劳动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标准发给。1983年3月,福建省根据劳动人事部规定,对符合离休条件的在职职工,病假期间发给100%工资。
80年代,部分企业根据自身的情况对职工病假工资作了改革。1985年10月,省劳动局对企业改革职工病假工资的最低待遇作了规定,职工病假6个月以内,病假工资最低不得低于本人标准工资的50%;职工病假超过6个月,疾病救济费最低不得低于本人标准工资60%;对获得县以上劳动模范称号的职工,病假期间一般不扣发工资。并要求企业对病假工资的改革,需征得同级工会同意,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后,才组织实施。但在改革中,至1990年,一些经济状况较差的企业,仍未能保证职工病假的最低工资。
(二)职业病
1957年,福建省根据卫生部公布的职业病范围实行职业病待遇。对职业病的认证工作,由单位医疗机构或指定的医疗机构负责。经认证为职业病患者,在治疗、休养期间以及医疗终结确认为残废或治疗无效而死亡时,按因工致残或因工死亡处理。患职业病的职工调动工作,由原单位将职工患职业病的有关材料转入调入单位。职工调入新单位后,原患的职业病尚未痊愈或新发现与以往工作有关的职业病时,由调入单位按职业病待遇处理。
1963年,福建省根据国务院规定,对患矽肺病的职工在生活上给予一定照顾。调做轻便工作的,不降低原标准工资。脱产休养在1年以内的,照发原标准工资,1年后按90%发给。如本人自愿回乡休养,一期矽肺病人,按原标准工资60%发给长期生活补助费,二、三期矽肺病人,按90%发给。原享受保健待遇的,在调作其他工作后继续享受。患二、三期矽肺病离职休养的职工,如本人自愿,可以退休。退休后仍享受原离职休养的其他待遇。二、三期矽肺病人患其他疾病死亡时,按因工死亡处理。
1964年,福建省根据劳动部的规定,对患石棉肺病、煤矽混合尘肺病的职工比照矽肺病职工待遇处理。同年,根据煤炭工业部规定,对患二、三期煤肺病的工人及患一期煤肺病合并肺结核或代偿机能属于乙、丙两类的工人,在休养1年后,经诊断需继续休养而且自愿还乡休养的,按原标准工资75%发给长期生活补助费。
1978年,福建省根据国家劳动总局的规定,对原在全民所有制企业从事过矽尘作业的职工,被精简后未再从事矽尘作业,经查出患有二、三期矽肺或患有一期矽肺病合并活动性肺结核病的,给予矽肺病的退休待遇。80年代,对自动离职患有矽肺病的人员,也给予矽肺病的退休待遇。
以上待遇沿用至1990年。
二、伤残待遇
(一)因工伤残
50年代初,福建省职工因工负伤或致残,其治疗费、药费、住院费、就医路费、住院膳费由企业负担。医疗期间工资照发。医疗终结确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给予退休。若需安装假肢、镶牙、补眼的,所需费用由企业负担。职工工伤治愈后旧伤复发,仍按因工负伤处理。1966年4月,福建省根据劳动部、全国总工会的规定,对职工因工负伤住院期间的膳费改为本人负担1/3,企业负担2/3。1978年8月,改为职工因工负伤住院期间的膳费每天补助0.5元。上述因工伤残待遇至1990年无大变动。
1990年7月,将乐县率先全省试行工伤社会保险制度,实行工伤社会保险的有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及中外合资企业86个单位5165名职工。工伤社会保险实行差别费率,生产性企业每月按职工工资总额2%缴纳,商业经营性企业每月按职工工资总额1%缴纳。工伤社会保险项目,有医疗费、工伤津贴、因工残废补偿金、护理费和因工死亡的丧葬费、补偿金、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上述待遇由县社会劳动保险公司统筹发给。实行工伤社会保险,均衡了企业工伤保险费用的负担,保障了工伤职工的医疗、康复和因工死亡的职工遗属的基本生活。同年11月,霞浦县亦在全县范围内试行工伤社会保险。
(二)非因工伤残
50年代,福建省对职工非因工负伤或致残,在医疗期间的待遇按疾病处理。医疗终结确认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给予退职,按其工龄长短,每月发给本人工资40%~60%的非因工残废救济费。1958年,福建省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草案)》,对连续工龄不满3年,非因工负伤而停止工作满1年的,给予退职,按其连续工龄长短和本人工资,发给一次性退职补助费。1978年6月,福建省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对不具备退休条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予以退职,每月发给退职生活费。
第三节 生育与死亡待遇
民国时期,厦门电话公司曾规定:女工不准谈恋爱,不得结婚生育,违者开除。后经斗争,才获得1个月产假。但多数企业女职工生育无保障。工人的死亡待遇,最早见于清光绪年间,福州船政局1名锅炉工因工死亡,发给2000文钱。民国期间,福州电厂曾对进厂工作的职工,要求出具保证书,其内容之一:因天灾人祸、工伤死亡等,厂方概不负责。多数企业对职工死亡无丧葬、抚恤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职工的生育、死亡待遇有了保障。
一、生育待遇
50年代初,福建省对女职工生育给予产假,假期为:正产56天;难产或双生,增假14天;怀孕不满7个月流产,给30天以内假期。产假期间工资照发。女职工怀孕和分娩的检查费、接生费由企业负担,其他费用按疾病待遇处理。女职工或男职工之妻生育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发给生育补助费4元。1959年7月,省劳动局规定,尚未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单位,女职工产假可由企业在45~56天内给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如企业负担有困难,每月发不低于15元的生活费。此后,随着经济发展,尚未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单位,女职工的产假待遇亦改按《劳动保险条例》有关待遇发给。1966年4月,取消生育补助费待遇。
1988年4月,福建省颁发《计划生育条例》,对女职工晚育(已婚女职工24周岁以上或晚婚女职工生第一个孩子)又领取独生子女证的,给产假135~180天,产假期间工资照发,并每月发给4~5元奖励费,至子女满14周岁止。对计划外生育的女职工,产假期间不发工资,不享受劳动保险待遇,分娩费用自理,并向配偶双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同年7月,福建省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对女职工正产改为给假90天,其中产前假15天。难产增假15天。多胞胎生育,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假15天。产假期间工资照发。1988年9月,根据劳动部规定,对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时,给假15~30天,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时,给假42天,假期内工资照发。1989年1月,省人民政府印发《福建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细则》,改为女职工怀孕3个月以内流产时,给假15~30天,怀孕3个月以上7个月以内流产时,给假42天。
1990年4月,龙海县试行女职工生育基金统筹补偿办法。试行范围为县以上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中的固定职工、合同制工人和计划内临时工。生育基金按“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由企业每年按职工年工资总额1.8%缴纳。符合计划生育的女职工,每生育一胎,由生育基金中拨付企业1400元,用于支付女职工的产假工资和分娩费用。用社会统筹办法,保障女职工生育待遇。二、死亡待遇
1951年,福建省根据《劳动保险条例》规定,对职工因工死亡,发给本企业平均工资3个月的丧葬费,并按月发给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供养1人的,发死者工资25%;2人的,发40%;3人及以上的,发50%。抚恤费发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的条件时为止。职工非因工死亡,发给本企业平均工资2个月的丧葬补助费,并一次发给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供养1人的,发死者工资6个月;2人的,发9个月;3人及以上的,发12个月。1984年,对领取上述抚恤费的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每月增发抚恤费5元,作为副食品价格补贴,增发粮价补贴1.5元,作为抚恤费;对领取一次性救济费的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按其供养人口增发相当于3个月、4.5个月、6个月的副食品价格补贴和粮价补贴的救济费。
1985年10月,福建省对企业职工死亡抚恤待遇作了改革,对因工死亡的发丧葬费300元,一次性抚恤费500元,并按供养直系亲属人口,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居住城镇的,每人每月22元;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18元,生活补助费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死者标准工资的80%。非因工死亡发丧葬补助费200元,一次性抚恤费300元,并按供养直系亲属人口,按月发给救济费:居住城镇的,每人每月18元;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16元,救济费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死者标准工资的60%,缓解了职工遗属的困难。1986年,根据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国营企业职工因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通知》,对因工死亡的职工遗属抚恤待遇改按《劳动保险条例》办理,对生活有困难的,给予补助,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福州、厦门、漳州、泉州、三明、永安、龙岩、南平、邵武市和行署所在县城的非农业人口,每人每月补助30元;孤身1人的补助35元。其余县城、镇的非农业人口,每人每月补助25元;孤身1人的补助30元。居住农村和县市郊区的农业人口,每人每月补助20元;孤身1人的补助30元。1987年10月,福建省调整职工非因工死亡的供养直系亲属的救济费标准,居住城镇的,每人每月22元;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20元。1988年,对职工死亡丧葬费作了调整,因工死亡改为500元,非因工死亡改为400元,并取消了非因工死亡供养直系亲属的按月救济费不得超过死者标准工资60%限制。1990年7月,全省再次调整职工死亡丧葬费标准和一次性困难补助费标准,对因工死亡的发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困难补助1000元;非因工死亡的发丧葬费900元,一次性困难补助费600元。
第四节 待业保险
1986年,福建省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允许破产和濒临破产的企业精减职工,以及辞退违纪职工。被解除劳动合同或被精减、辞退的职工由在职转为失业,为解决其在待业期间的生活,是年9月,省人民政府下达执行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劳动部门所属各级劳动服务公司组织实施。实行待业保险的范围为:国营企业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工人和1971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计划内长期临时工以及全民所有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保障的对象为:破产企业的职工,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合同制工人;企业辞退的职工。自行离职、停薪留职和被企业除名、开除或劳动教养、判刑的职工不列入享受待业保险范围。保险基金由单位每月按职工标准工资总额1%缴纳,实行地、市统筹安排,省适量调剂,地方财政补贴的原则。市、县按待业保险基金10%上缴省,用于地、市之间调剂。地、市向县、市收缴不超过10%的待业保险基金,用于县、市之间调剂,调剂后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补贴。待业保险基金开支的项目为:待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管理费、转业训练费、生产自救费。待业救济金以职工离开单位前2年内,本人月平均标准工资为计发基数,由市、县劳动服务公司发给。破产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工龄满1年不满5年的,每满1年发给3个月待业救济金,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75%,最多发12个月。工龄满5年及以上的,在发给上述12个月救济金的基础上,每满1年增发2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50%,最多增发12个月。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医疗费用原单位实行按工龄长短分段包干的,仍按单位规定办理;未实行包干的,在指定医疗单位就诊,给予报销80%。死亡时,发给丧葬费200元,有供养直系亲属的,发给一次性救济费:供养1人的,发给6个月本人标准工资;供养2人的,发给9个月本人标准工资;供养3人及以上的,发给12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在扣除单位已发给的生活补助费的月份后,按上述标准发给待业救济金。企业辞退的职工,工龄满1年不满5年的,每满1年发给3个月待业救济金,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60%,最多发给12个月。工龄满5年及以上的,在发给上述12个月的基础上,每满1年增发2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50%,最多增发12个月。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和企业辞退的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每月发给2.5元医疗补助费。1989年,福州市在全国率先试行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扩大了保障面。
至1990年,福建省实施待业保险的全民所有制单位12021个,职工120.37万人,累计收缴待业保险基金5269.2万元,支出1072.96万元,领取待业救济金的4626人,接受办理失业登记的16481人,通过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再就业措施,帮助14733名失业职工重新就业,再就业率为89%。待业保险的实施,在一定范围内缓解了失业职工的困难。
第五节 职工福利
民国33年(1944年),福建省政府根据国民政府公布的《职工福利金条例》和社会部公布的《职工福利社设立办法》、《职工福利委员会组织规程》,要求各公私营工厂矿场及其他企业组织职工福利委员会,提拨福利金,设立职工福利社。南平、永安、沙县、龙岩、霞浦、福州、龙溪、长汀、晋江等地的一些厂矿和企业相继组织职工福利社,计有福建省企业特种股份有限公司等25个单位,职工4619人。其中公营单位和职工各占76%。职工福利金从以下方面提拨:(1)创立时按企业资本总额提拨1%~5%;(2)每月按职工薪津总额提拨2%~5%;(3)每月从每个职工薪津中扣缴0.5%;(4)营业年度结算有盈余时在盈余项下提拨5%~10%;(5)下脚料变价时提拨20%~40%。福利项目按职工福利金提拨情况开办,有食堂、宿舍、职工子弟学校、浴室、理发室、托儿所、阅书室、俱乐部、体育场、询问代笔处、医院诊疗所等。福州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除办有食堂、宿舍、阅书室、体育场、倶乐部外,还设有合作供销社。但也有仅办食堂和宿舍一、二个福利项目。各项福利设施,除物品消耗依成本收费外,概以免费为原则。民国34年秋,抗日战争结束,省会由永安迁回福州,福州工人随之增多,但生活艰难。同年12月,经省政府社会处核准,组织成立福建省会各业工会联合福利社,初期社员3200人,联合福利社的经费,除开办时由省政府社会处拨助5万元外,主要由各业工人入社时缴费筹集,办有询问代笔处、劳工诊所、劳工理发室、劳工俱乐部。民国35年,浦城、永安、诏安县总工会组织工人福利社,有社员804人,设食堂、宿舍、诊疗室、补习班、浴室、理发室、图书室、俱乐部、询问代笔室等项目。但由于物价飞涨,经费困难等原因,多数市、县无力开办劳工福利事业,已办的福利项目也多难以为继。是年,福州市俥柴业职业工会呈送省政府社会处报告中反映:“各会员以手工谋生,每月所获微薄二三千元工资,不敷维持家庭生计糊口。近以百物高涨惊人,生活渐趋恐慌,各会员操作终日,不获三餐浆粥之饱。……本拟举办福利事业,惟以各会员经济环境险恶,势难举行。若福利事业受挫停顿,则大众权益前途实深堪虞不已。”由此可见职工生活福利之一斑。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50年代初,福建省根据(劳动保险条例)规定,对实行劳动保险的单位,要求其根据经济情况和职工需要,单独或联合举办医疗所、疗养所、营养食堂和托儿所等集体劳动保险事业。职工的福利事业,随经济的发展日趋完善。
一、集体福利
1951~1952年,福州市首建工人新村12幢,厦门市建工人宿舍7幢。至1952年底,福建省共建职工住宅192幢。1953年,全省设有职工医疗所(室)21处,业余疗养院1所,营养食堂3个,托儿所6所。1954年,省工会联合会建西湖工人疗养院。同年4月,福建省根据全国总工会的规定,对因工负伤的职工在疗养期间工资照发,属疾病或非因工负伤的按病假处理;疗养期间的膳费,在劳动保险基金有剩余时给予补助,一般补助1/2,有特殊困难的补助2/3;疗养人员的路费,因工负伤的由单位负担,疾病、非因工负伤的,在50公里以内的由本人负担,超过50公里的由劳动保险基金中补助1/2。至1955年,全省有职工食堂92个,理发室30处,浴室186处,托儿所38所,职工疗(休)养院(所)2所,工人文化宫、俱乐部169个,图书馆407个。职工食堂有自由零买、集体包伙和代炊三种形式,其中代炊食堂占10%。
1956年,福建省根据全国职工生活住宅会议精神,由有关部门和企业筹款建职工住宅53.39万平方米。1958年,省工人肺结核疗养院竣工,设床位100张。60年代初,粮油副食品供应不足,部分职工患水肿病,中共福建省委提出大搞养猪种菜的生产指示,各地厂矿企业纷纷组织职工开垦闲置荒地兴办农副业生产,养猪种菜改善职工食堂副食品的供应。1961年,全省工业、交通、建筑系统建农副业生产基地1088处,种粮食、蔬菜6.79万亩,养猪1.89万头、家禽7万多只,解决一些副食品供应上的困难。1963年,在福州市金鸡山建省工人温泉疗养院,占地7.12万平方米,设床位300张。同时,从劳动保险调剂金中拨款补助厦门、漳州两市建工人温泉疗养院。至1964年,全省有职工疗养院(所)12所。“文化大革命”期间,职工疗休养事业停办,房产、设施被占用。
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后,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得到恢复和发展。1979年后,原职工疗养院(所)陆续归还工会管理,省级产业工会新办地质、水产、交通、煤炭工人疗养院,同时企业的医疗和妇幼保健事业也有了发展。.职工住宅除国家、单位投资建房外,1979年7月至1980年12月,福州市通过民建公助,建房23.71万平方米,解决了5197户职工的住房问题,为地方投资建房解决户数的1.24倍。至1982年,全省企业单位办有托幼组织1927所,配工作人员7062人,入托儿童6.23万人。至1988年,全省设有职工医院76所,医疗所(室)3275所,病床7519张,配工作人员1.54万人。至1990年,全省职工疗(休)养院(所)发展至40家,床位2846张,配专职工作人员866人,当年接待疗休养人员6.46万人;企业办托儿所2613个,保教人员10906人,入托儿童81798人;工人文化宫、俱乐部752个;图书馆5550个。
二、生活困难补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职工生活随经济发展逐步改善,但由于种种原因仍有部分职工生活困难。1953年,福建省根据中华全国总工会公布的工会会员困难补助暂行办法,对职工进行了生活困难补助。每月由工会基层组织在工会会员所缴会费中提取20%作为会员困难补助经费,不足时在月末或年终会费结余中提取一部分或全部用于会员困难补助。补助对象为遭受意外灾害,以及因病伤、死亡、生育或子女众多经济有困难的职工。补助形式有临时性补助和经常性补助。补助金额按企业困难补助经费和职工困难而定。1955年春节前后,福建省对冬令期间生活有困难的职工进行一次性补助,补助6567人,金额67250元,人均10.24元。1956年,全省对因病负债而又无力偿还的职工进行重点补助,除动用剩余的医药卫生费、福利费、企业奖励基金5%,会员困难补助费和结余的劳动保险金外,全国总工会还拨给福建省劳动保险金50万元用于职工困难补助。至年底,全省补助因病负债职工6.75万人,金额130.19万元,人均19.29元。60年代初,因自然灾害等原因,职工困难面上升。1961年,全省对收入不足购买定量供应的粮油等副食品的职工给予经常性补助。为解决经费来源,将工会会费收入中用于困难补助的比例由原20%提高至40%。1962年,又对春节期间生活有困难的职工进行一次性补助,据57个市、县1610个单位统计,补助9.18万人,占职工总数15%,金额178.75万元,人均19.47元。同年10月,福建省根据劳动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做好职工生活困难补助工作的通知》精神,规定了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将全省划分为两个类区:福州、厦门、三明、南平、漳州、泉州市及林区、矿区和铁路系统为1类区,职工家庭人均月收入不足10元的给予补助;其他县镇为2类区,职工家庭人均月收入不足8元的给予补助。困难补助经费,从企业福利费中提60%~70%,企业奖励金中提20%,工会会费中提40%。同时,全省解冻工会存款和企业福利费380万元用于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自1962年10月至1963年9月,国家有关部门分配福建省解决职工生活困难补助的经费指标为1010万元,其中:财政拨款480万元,解冻企业存款180万元,解冻工会存款350万元。据厦门、漳州等6市和晋江、仙游等7县527个单位统计,在此期间,平均每季补助2.87万人,占职工总数23.9%,金额55.62万元,人均19.37元。此后,随着全省经济情况的好转,职工生活困难补助逐步转入正常,直至“文化大革命”开始,职工的生活困难补助由各企业自行处置。
1987年,福州市开展城市扶贫活动,由企业无息贷款给生活困难的职工,扶助其发展家庭副业或兴办服务业。据福州市对22个产业统计,人均月收入在40元以下的职工贫困户有3053户。通过上述扶贫措施,至1987年底摆脱贫困的有1435户。1988年8月,福建省对城镇低收入职工家庭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作了规定,福州、厦门、泉州、漳州市人均月生活费收入低于50元的,莆田、三明、永安、龙岩、南平、邵武、石狮市及建阳、宁德、漳平、崇安县人均月生活费收入低于45元的,其余县镇人均月生活费收入低于40元的,经本人申请,群众评议,基层工会审批后给予补助。提高困难补助标准所增加的经费,由企业在福利基金和自有资金中开支,如有困难,列营业外支出。
第六节 探亲假待遇
1958年7月,福建省建立职工探亲假制度。实行范围为全省国营、公私合营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中同父母、配偶都不住在一起,或虽同父母住在一起但和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回家团聚,连续工作满1年的正式职工和连续工作满3年的临时职工。探亲假每年1次,按路程远近,给假2~3个星期。假期内工资照发。探亲路费1年回家1次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1/2,2年回家1次超过1/3,自理有困难,由单位补助超过部分的1/2。1962年,职工探亲路费改为全部由单位负担。1967年,因“文化大革命”,职工探亲假制度暂停执行。1968年,按国务院通知恢复。1981年,福建省按照国务院发布的职工探亲新规定,扩大探亲范围,增加探亲假期。职工探望配偶,每年给假1次,假期30天。未婚职工探望父母,每年给假1次,假期20天;2年探望1次的,给假45天。已婚职工探望父母,每4年给假1次,假期20天。另按实际需要给路程假。假期内工资照发。职工探望配偶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路费,由单位负担。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路费,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30%部分由单位负担。
1982年,福建省根据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国家人事局、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公安部规定,对归侨、侨眷职工、港澳同胞眷属职工、外籍华人眷属职工出境探望配偶,4年以上1次的,给假6个月;不足4年的,每年给假1个月。上述未婚职工出境探望父母,4年以上1次的,给假4个月;3年1次的,给假70天;1年或2年1次的,按国内职工探亲给假。上述已婚职工出境探望父母,每4年给假1次,假期40天。另按实际需要给路程假。其出境探亲,境内段路费,与国内职工探亲待遇同等享受;境外段路费,由职工自理。归侨、侨眷职工和外籍华人眷属职工按规定享受的探亲待遇,可用于在国内会见国外回来的配偶或父母或亲兄弟姐妹,也可改探国内的抚养人、配偶的父母。会亲地点在外地的,自职工所在地至第一次会见地的路费由单位负担。台胞、台属职工出境探望配偶、父母,或在大陆会见境外回来的配偶或父母,探亲假期和路费与上述待遇相同。1983年,福建省根据劳动人事部规定,对父母已经去世的归侨职工,可探望亲兄弟姐妹,每4年给假1次,出国探亲的,假期40天;在国内会亲的,假期20天。1984年,又按劳动人事部规定,对父母已经去世的台胞、台属职工,去台湾探望亲兄弟姐妹的,给假40天。1986年,根据国务院侨务办公室等部门规定,对港澳同胞眷属职工,不能出境探亲的,可改在内地会见从港澳回来的配偶或父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