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节 特殊情况工资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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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福建省志·劳动志》 图书
唯一号: 130020020220001883
颗粒名称: 第九节 特殊情况工资支付
分类号: F249.2
页数: 5
页码: 129-133
摘要: 本文记述的是福建省特殊情况工资支付情况包括停工工资、调动工作工资、事假及旷工工资、婚丧假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复退军人初安排工作待遇等。
关键词: 福建省 工资 支付

内容

一、停工工资
  1954年,福建省对工人的停工工资支付问题即有规定。由于自然原因造成停工者,按日工资标准支付30%~50%;由于工人本身过失造成停工者,造成过失的工人不发工资,受其影响而停工者,按日标准工资发给50%;由于行政原因(除上述两点外,均按此)造成停工者,按日工资标准支付50%~70%。停工津贴办法适用于计时、计件的固定工人。有些计件工资单位原来在停工期间不发工资的,暂不实行。一个工作日内累计停工时间不超过二小时者,暂不按停工津贴处理。在停工期间如厂方分配工人其他工作者,仍按原工资发给;拒绝分配者不发停工津贴。
  1954年10月,本省对因空袭警报而造成停工情况,不论计时计件均照发标准工资,另外进行补工的(如不超过原停工时间)不按加班加点处理。
  从1957年7月起,福建工业、基本建设、交通运输企业职工因本身过失造成停工,过失者不发工资。非因职工本身过失造成停工,一般按其计时工资标准的75%发给。在试制新产品、试用新机器或新工具、试行先进经验或合理化建议期间,非因本人过失而造成停工者,按标准工资的100%发给。企业职工原享有的地区津贴、野外津贴、生活补贴,都按停工津贴的比例发给。学徒在停工期间的生活补贴照发。1958年2月,本省结合实际情况作了补充规定,对未实行加班加点工资制度的随班职员及平日延长工作时间、公休假日工作均不享受加班加点工资的非随班生产的职员和生产(工作)时间不固定的工人、勤杂人员等,如连续停工不超过15天者,不按停工处理;超过者,自第16天起,与工人同样实行停工津贴制度。没有实行加班加点工资制度和未定息的公私合营企业,暂不实行停工津贴制度。没有签订合同或已签订合同但工作不满6天的临时工,均不发给停工津贴。本省地方工业(不包括森林工业)、交通企业,过去没有实行停工津贴制度或原津贴高于本规定者,自1958年3月1日起,都按上述办法执行。财务负担确有困难的企业,在征得同级工会同意并报县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后,适当降低津贴比例,或发给每人每天不超过0.5元的生活补助费。职工在停工期间拒绝分配其他工作者,不发停工津贴。
  1959年7月,本省根据劳动部意见,结合实际情况,对停工工资作了新的规定。因工人过失造成停工,过失者停发工资。如过失者参加检修机器,同样发给停工工资。连续停工在3个工作日以内的,工资照发。其中一天顶替公休假日。不论工人过失或其他原因造成停工,超过3天以上时,由企业根据财务负担情况按本人标准工资的50%~75%发给停工工资。有的企业财政困难,只发给伙食补贴。由于参加试制新产品,试用新机器、新工具和推广先进经验而造成停工,工资照发。此规定沿用至1990年。
  二、调动工作工资
  1956年6月,本省根据国务院规定,凡职工在地区之间调动时,一律按照调入单位的工资标准和工资制度执行。1957年10月,本省作了补充规定,对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调到企业的,或企业之间调动,由于工作性质变动,一时不好评定工资级别的,可采取3~6个月适当借支办法,待评定以后,多退少补。在评定工资级别时,原单位和新单位工资标准级别基本一致的,尽可能保持原工资级别;原单位和新单位工资标准级别不一致或悬殊的,可考虑对生产上的影响及原工资待遇予以适当照顾。但个别与同职人员悬殊较大,而有较大影响者,经过说服解释后,给予适当降低。
  1957年11月起,技术工人在调动工作后改变工种的,给予不超过一年的技术学习期限。在学习期限内,按调出单位本人原工资标准发给,学习期满后重新评定工资。职员调做生产工人时,也按照这个办法处理。
  1959年7月,本省因新建企业骤增,必须从省内外老企业抽调技术力量支援。为统一解决职工调动后的工资待遇,省劳动局对此作了规定。从省内外抽调支援生产建设的职工,其现行工资标准低于调入单位的,自调入之日起,执行调入单位工资标准;现行工资标准高于调入单位工资标准的,可暂时保留原工资,待市场物资供应、居住条件、家属迁移等问题适当解决后,再考虑改按调入单位工资标准执行。因生产需要,调任其他工作者,根据学习新工作的难易程度,在1~2年内保留原工资。待学习期满后,根据同工同酬原则,重新定级。因本企业停工,较长期地调到其他单位参加生产建设的,执行调入单位工资标准;如现行工资高于调入单位工资标准,由本企业补助其差额的50%,连同补助工资在内,不低于应发的停工工资。主动要求组织上照顾而调动的职工,则执行调入单位的工资标准,不予保留。职工在执行国家机关工资标准及类似国家机关工资标准的单位(如商业管理人员、民警)之间调动,在不降低原有等级的条件下,执行调入单位新工作的工资标准,不保留原工资。合同工在合同有效期间调动工作,暂时保留原工资,待合同期满后重新评定工资。
  1966年后,部分企业从沿海大中城市搬迁到本省山区。为了照顾搬迁企业职工的工资待遇,本省根据劳动部规定,凡搬迁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高于迁入单位(地区)时,暂时仍执行原工资标准;低于迁入单位(地区)时,执行迁入单位(地区)的工资标准。迁入地区没有同类产业时,参照迁入地区相近产业的工资标准确定。搬迁单位学徒和见习生(大中专学校毕业生)的生活补贴和临时工资高于迁入地区的,执行原标准,在生活补贴提高或定级时,改按迁入地区的标准执行。低于迁入地区的,按迁入地区的标准执行。搬迁企业从迁入地区当地调入或新招的职工,则执行迁入地区的工资标准。搬迁单位职工原有保留工资的暂时不动,待调整工资时,随着本人工资的增加相应抵销。
  1967年12月,本省调动后改变工种或改变工资制度的职工,不再评定等级,不同工资区之间调动,不论改变工种或改变工资制度,均不再评定工资等级,只增减地区工资差额。职工在地区内部或单位内部调动工作,除了矿山井上井下之间、航运船岸之间调动外,其余的调动职工,工资一律暂不变动。
  1985年1月以后,本省对职工调动的工资待遇,改按新的办法。职工在企业之间调动或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调入企业后,均执行调入单位的工资标准,有工资等级对应关系的,按相似等级执行调入单位的工资标准;没有工资等级对应关系的,则重新评定。一时不易评定的,给予3~6个月熟悉期,熟悉期间暂按原工资标准发给。熟悉期满后,按评定的等级,执行调入单位工资标准。职工调出企业时,原享有的由企业奖励基金中开支的各项工资、津贴随之停止执行。但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奖励浮动升级的,在浮动期间给予保留。职工原有保留工资,在调动后执行调入单位工资标准而增加的工资,冲销保留工资。未增加工资的或冲销不完的部分,暂予保留。以前调动工作的职工,现工资高于调入单位工资标准的,暂予保留,待增加工资时再予冲销高出的部分。现工资低于调入单位工资标准的,改按调入单位工资标准执行。
  1987年4月,福建省对职工调动后的工资待遇做出新规定,即职工调动工作后,其工资、奖金、津贴等待遇,均按调入地区和调入单位现行的制度和标准执行。职工在企业之间调动工作,其工资由调入单位按其新任职务、新工作岗位的工资标准,参考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工资水平重新确定。职工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之间相互调动工作,其工资均由调入单位按其新任职务、新工作岗位的工资标准,参考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工资水平重新确定。职工调动工作后需要重新确定工资的,调入单位应在3个月内予以确定。在未确定前,按原工资支付,但在不同工资区之间调动的,均增减其地区工资差额。调动工作的职工重新确定工资后,其调动前的工资高于调动后新确定工资的,高出部分不予保留。调动前有保留工资的职工,调动后新定工资高于调动前工资的,以高出部分抵销其保留工资,抵销不完的部分继续保留,待以后增加工资时,再予抵销。此规定至1990年不变。
  三、事假及旷工工资
  1954年6月后,福建省企业工人、职员请事假不发工资。1956年6月起,企业单位的工人,在一般事假期间一律不发给工资,企业的行政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炊事人员等勤杂人员,由于不享受加班加点工资待遇,请事假每一季度在两个工作日以内的工资照发;超过两个工作日的,其超过天数不发给工资。旷工不发工资。直至1990年,均执行这个规定。四、婚丧假工资
  从1957年11月至1980年2月,福建省企业职工因本人结婚或父、母、配偶、子、女等直系亲属丧葬时,由企业给假三天,工资照发。超过3天时,超过天数不发工资。如必须去外地办理者,企业根据路程远近给予路程假,但在路程假期间不发工资。1980年2月以后,根据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通知,对以上办法作了修改。职工本人结婚或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和子女)死亡时,企业根据具体情况,由单位行政领导批准,酌情给予1~3天的婚丧假。职工结婚时双方不在一起工作的,职工在外地的直系亲属死亡时需要职工本人去外地料理丧事的,都可以根据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在批准的婚丧假和路程假期间,职工的工资照发。
  1988年4月份,根据本省地方立法,凡职工双方晚婚的,婚假延长到15日,婚假期间工资照发。
  五、节假日加班工资
  1950年7月,本省执行政务院规定,企业职工在法定节日(元旦1天,春节3天,五一劳动节1天,国庆节2天)工资照发。星期日为公休日。从50年代起,对于企业职工在法定节日、公休日加班和平时加点的工资待遇问题,本省的做法是:加点和公休日加班,根据实际工作时间计算,计时工发给本人工资标准,的150%,计件工除按计件单价发给工资外,再发给本等级工资标准的50%。法定节日加班,计时工发给本人工资标准的200%,计件工除按计件单价发给工资外,再发给本等级工资标准的100%。学徒不发给加班工资,另发给当天伙食费。炊事员和勤杂人员加班,不发给加班工资,实行轮休制度;全年无法轮休的,给予15天休假(工资照发)。
  1982年4月后,本省对上述办法作了部分更动:实行计件制的职工公休假日加班,发给应得的计件工资,不发加班工资。企业的正、副科长级以上领导干部,以及实行请事假在一定天数内照发工资制度的干部和工人,加班均不发加班工资。必须随生产工人一起加班的正、副车间主任、一般干部和工人,又不实行请事假在一定天数内照发工资制度的,可以发给加班工资。
  1985年,企业扩大了经营管理自主权,干部节假日加班加点工资发放,由企业自主决定。
  六、复退军人初安排工作待遇
  从1951年至1955年,福建省对复员、退伍军人安排工作后的初期工资待遇,只作一些原则规定,如规定“待遇不应低于原职”、“适当照顾到他们原在部队时的级别”等。
  1956年1月,本省复员军人到企业当学徒者,其工资按照所在企业学徒工资标准办理。其中原为副排长以上(包括副排长)的军官及正、副班长,或具有5年以上军龄的战士,按照所在企业学徒的最高工资标准发给。
  1959年4月后,本省复员退伍军人参加企业工作(包括当学徒)的,其初期的工资待遇改变为:原来是志愿兵的(包括班长级),高于所在单位一级工(但最高不超过二级工)的标准;原来是义务兵的,高于所在单位学徒的待遇,但最高不超过一级工的标准。1965年1月后,本省复员、退伍军人分配当学徒期间的工资待遇:复员军人(志愿兵)及服役满5年的退伍军人,第一年30元,第二年32元,第三年34元;退伍军人(义务兵)为:第一年28元,第二年30元,第三年32元。复员、退伍军人参加工作后当工人、职员的,根据间工同酬原则,按所在单位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评定工资。原技术兵分配工作后技术对口的,暂按一级工或二级工的工资标准发给,经过一定的熟悉期,再正式评定工资级别。
  1966年,本省对服役不满5年的退伍军人,军龄加入伍前工龄在5年以上的,其初期工资待遇按1959年规定的志愿兵待遇执行;初期待遇低于入伍前工资待遇的,按原工资待遇。1967年,本省的复员退伍军人的定级工资,一般不超过二级,但对军龄或军龄加入伍前工龄在8年以上的,可定为三级。
  1971年,本省复退军人安排工作后,不再执行初期工资待遇,可即行定级,如定级的工资低于34元的,按34元执行。此项规定执行至1987年。
  1972年,本省对军队干部复员当工人的,按其军龄长短和表现,评定工资等级。凡表现较好,军龄加入伍前的工龄,不满8年的定二级工,8~15年的定三级工,15~20年的定四级工,20年以上的定五级工。
  1987年3月后,本省分配到企业当工人的志愿兵和义务兵,军龄(含参军前工龄,下同)满3年不满5年的,定为三级正。军龄满5年以上的,由企业按照不低于现岗位同工种、同工龄大多数工人的标准工资的原则确定。对提前退役的义务兵,军龄不满3年的(不含军龄不满1年的),一般先按二级正待遇发给,待军龄加工龄满3年时,再改为三级正。

知识出处

福建省志·劳动志

《福建省志·劳动志》

出版者:方志出版社

这部志书沿着福建劳动事业发展的轨迹,着重反映福建省近代工业诞生以来劳动工作从起步到发展,从落后到辉煌的全部过程。同时展现旧中国在反动阶级统治下,低下的生产力和落后的生产关系,以及劳动者所受的残酷压迫和剥削;重点记述在社会主义制度下,福建省与企业发展相适应的劳动管理体制逐步发展、完善并形成体系的过程;表现通过改革,国民经济实现从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历史性转变,一个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新型劳动制度正在出现。本书如实记载福建省劳动工作在各个时期的经验和教训。“以史为镜,可知兴替”,这部记述福建省劳动工作历史全貌的专业分志,对于研究福建劳动工作历史,探索规律,借古鉴今,继往开来将是大有裨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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