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福建省企业广大职工处于雇佣劳动者地位,绝大多数人工资收人菲薄,度日维艰。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政府通过工资改革和工资调整,逐步建立起较能体现按劳分配原则的工资制度,职工工资水平逐步提高。1958年的“大跃进”和十年“文化大革命”,按劳分配原则受到严重冲击。随着生产的发展,高度集中统一的工资管理体制,日益暴露出它的弊端。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通过改革,在国家宏观调控下,企业有了工资分配自主权,按劳分配原则得到进一步贯彻,大部分职工的工资水平显著提高。工资的经济杠杆作用得到发挥,整个工资工作正朝着有利于解放生产力和发展生产力的方向发展。
第一节 工资制度
一、雇佣工薪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本省企业的基本工资制度是建立在雇佣劳动基础上的雇佣工薪制,工资制度既不统一,也不完善。除官办企业执行当时政府统一规定的多等级工资制外,私营企业采取多种多样的分配形式。工业企业一般有计时工资(分月薪制、日薪制两种)和计件工资,以月薪制为主,但没有技术标准,缺乏确定职工工资标准和升级办法的一套制度,且随意性很大。学徒制度不健全,有的行业(如钟表业)学徒3年期满还不让出师,顶班劳动,拿学徒待遇。商业一般为月薪制,单位之间工资差别很大。手工业大部分是实行计件工资,也有日薪制或分成的;服务业如旅馆业、理发业、澡堂业,多数采取分成制(按营业收入的一定比例发工资)。支付形式:清朝以银两计算。民国时期,在民国37年(1948年)8月以前以法币计算;8月后,国民党政府进行币制改革,改用金元券,后又改用银元券计算。由于这两种通货在短短时间内迅速贬值,形同废纸,民国38年,多数企业被迫改以大米计算,有些则以银元、港币或美钞计算。
二、等级工资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新解放城市职工薪资问题的指示》,本省对国营企业中留任职工采取“原职原薪”的政策。对于私营企业,一般仍由原企业发给原工资。支付形式:为了保证职工基本生活不受物价波动影响,政府采取一系列措施。1951年6月,经省财经委员会决定,将公营企业工资米价,改为折实单位计算。对私营企业不作硬性规定,而是通过劳资双方协商解决。1952年5月,省人民政府根据《华东区统一工资计算单位办法》,颁布了本省实施办法。全省从1952年6月份起,统一以新工资分作为工资计算单位。每个工资分包含中等白米0.5公斤,12磅龙头细布0.043公尺,花生油0.0125公斤,食盐0.0125公斤,木柴(松柴)1.335公斤。全省起初划分为5个工资分值区,即福州区(包括福州市、闽侯专区各县)、厦门区(包括厦门市、龙溪专区各县市)、晋江区(包括晋江专区各县市)、南平区(包括南平、建阳两专区各县)、龙岩区(包括龙岩、永安、福安三专区各县)。对各工资分值区的工资分值,定期进行公布。由于当时交通不便,内地山区与沿海地区的工业品、农产品价格差别很大。因此,各区之间工资分值差距也很大。如当时晋江区每个工资分值人民币0.2785元(已折算新币,下同),而龙岩区只有0.2068元,相差25.75%。上述5种生活消费品毕竟只占职工家庭生活费支出的一部分,大部分又是农产品,不能反映工业品价格情况。它虽然保证了职工家庭“开门七件事”不受物价波动的影响,但满足不了职工改善与提高生活质量的多方面需要,山区职工很有意见。因此,1953年10月,全省改划为两个工资分值区,即福州区(包括福州市及闽侯、南平、建阳、永安、龙岩、福安6个专区)、晋江区(包括厦门市及晋江、龙溪两专区),基本上解决了地区间工资分值悬殊过大及山区职工待遇偏低等问题。
1954年8月至1955年2月,本省按华东地区统一规定,在国营企业进行首次工资制度改革。产业工资顺序是矿山、钢铁冶炼为一类产业,工资标准最高;其次为电力、机器制造;再次为纺织、轻工等(余略),共分5类产业。每类产业又分为5类企业,实行5种工资标准。每一种工资标准的最高工资与最低工资的倍数不尽相同。以煤矿业为例,共有3.00、2.90、2.85三种倍数。在工资改革时,工人实行等级工资制。各产业部门(或企业)根据生产技术的复杂性、精确性,责任大小及劳动繁重程度,制定出工人技术等级标准,用以评定工人的技术等级和工资等级。在制定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时,根据企业生产性质划分工种,再按工种的具体条件确定各工种的技术等级线(包括技术等级数目在内的最低和最高等级),编写各工种各技术等级的技术要求条件,包括应知、应会和工作实例等内容。企业组成评定工资委员会,据此来评定工人技术级别。企业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职员和勤杂人员,实行职务工资制,即按职务规定若干工资等级,各职务之间的工资上下交叉。企业的管理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分别实行两种工资标准。本省通过此次改革,初步理顺了国营企业产业之间、企业之间以及企业内部的工资关系,在国营企业初步建立了体现按劳分配原则的以技术标准为依据的少等级工资制。
1956年,本省对国营企业、供销合作社企业和全行业公私合营前的公私合营企业,再次进行工资制度改革,取消企业执行的工资分制度,实行直接用货币规定工资标准的制度,进一步改进各产业、各地区之间以及企业内部各类人员之间的工资关系;根据各产业工人的生产技术特点,建立不同的工资等级制度,工业工人实行8级工资制,建筑业土建工人实行7级制,纺织运转工人实行岗位工资制,邮电业实行职务工资制,商业业务人员实行3类5级工资制。企业职员和技术人员,根据他们所担任职务实行统一规定的工资标准。对计件工资和奖励、津贴制度,也都作了改进。1957年,全省对新公私合营企业(即在全行业公私合营高潮中合营的企业)进行初步的调整性的工资制度改革。由于条件不同,本省对这类企业采用多等级工资制度,适当缩小级差,工业一般是8级制中插入半级,并使工资制度逐步趋向合理。经过两次改革,废除了旧社会遗留下来的不合理工资制度,逐步建立起体现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工资制度。但是,在1958~1978年这段时间内,按劳分配原则屡受冲击,工资分配中的平均主义普遍存在,社会主义工资制度的优越性未能得到充分发挥。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上述问题逐步得到解决。1985年,本省开始在国营企业试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工资分配逐步推行分级管理、分层调控的管理体制。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企业的工资分配自主权也逐步得到落实。许多企业积极进行探索,对内部分配进行了多种多样的改革,力求通过搞活分配,充分调动职工的生产积极性,提高经济效益。这些改革,在不同程度上改进、充实和完善了社会主义工资制度。主要模式有:
(一)浮动工资制
1985年工资套改后,职工收入中固定部分增加而浮动部分减少,对调动职工生产积极性有消极影响。为了使职工的收入与劳动成果紧密联系起来,避免职工吃企业的“大锅饭”,有些企业将职工固定收入的一部分或大部分,与浮动部分捆在一起,同职工的劳动成果挂钩。具体做法有以下三种:
1.半浮动。其做法是,将职工收入中的一半左右(基本工资中减去1985年套改中的平均增资额,加政策性补贴),作为固定工资,以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职工的另一半收入(1985年套改中平均增资额加奖金、加班工资等)作为浮动工资。浮动工资同考核指标挂钩,根据考核结果而上下浮动。
2.全浮动。其做法是,职工除国家政策性补贴照发外,其余部分,包括基本工资和奖金等则捆在一起,按照承包指标进行考核。完成指标的,发给基本工资,超额完成者按规定给予奖励。完不成指标则按比例倒扣。上不封顶,下不保底。
3.浮动升级。其主要做法是,全面修订劳动定额,修订后的劳动定额分为一般定额、先进定额和标兵定额三种。一般定额为国内同行业先进企业中的中上水平,先进定额比一般定额提高5~10%,标兵定额又比先进定额提高3~5%,达到国内同行业的先进水平。职工达到先进定额或质量全优者浮动升一级(级差统一规定为若干元),二者兼备者浮动升两级;达到标兵定额者浮动升两级,如再达到质量全优者浮动升三级。企业按季考核、兑现。对班组长和中层以上干部,实行浮动职务工资,按月考核后兑现。
(二)新五岗工资制
从1986年起,本省陆续在纺织行业一线岗位工人中推行新五岗工资制。其主要做法:厂对生产一线工人进行技术考核后实行“四定”,即定人、定岗、定机、定劳动定额。将88个工种按劳动规范划分为5岗。根据纺织行业一线工人劳动强度大,劳动条件艰苦等特点和按劳分配原则,核定5种岗位的标准工资。上岗工人分年达岗。同时,对进岗满10年以上者,从第11年开始给予岗龄补贴,并逐年递增。实行这种制度,有利于巩固一线工人,并较好地调动一线工人的劳动积极性。
(三)多种形式并存的工资制
在同一个企业中,根据不同工种、岗位的特点,采取不同的分配形式,以便有效地调动不同工种、岗位职工的劳动积极性。例如,对劳动强度大,便于进行定额管理、考核的工种,实行计件工资制;对技术岗位工种和某些班组,采取联产计酬,实行效益浮动工资;对干部实行职务工资制,职务变动,工资也随之变动;对技术人员实行技术职称与行政职务的对等系列;对班长也实行职务津贴。在辅助车间和不能进行定量考核的工种、部门,则实行等级工资制。同时通过奖金与责任制挂钩办法来进行考核,以充分调动职工积极性。三、岗位结构工资制
1987年后,本省有的企业运用内部分配自主权,试行以岗位技能为核心内容的岗位结构工资制。这里以漳州糖厂为例。该厂将原职工等级工资作为档案工资,存入档案,实行岗位结构工资制,它由基础工资、工龄工资、岗位(职务)工资和奖励工资四部分组成。(一)基础工资。以大体够维持职工本人的基本生活需要为依据,确定一定的金额,加上国家规定的粮贴、物贴。该厂1990年将其定为67.4元。包括企业领导在内的全体职工,均执行同样的标准。(二)工龄工资。按照职工的工作年限分段计发。工龄在25年以内者,每年工龄每月发给0.5元;从第26年起,每年工龄每月发给1元。其目的是适当照顾老职工,增强企业的凝聚力。(三)岗位(职务)工资。根据职工的工作岗位和担任的职务确定,并随着岗位和职务的变化而变化。岗位工资包括同职工原标准工资对应的岗位(职务)基数和岗位(职务)津贴两部分。1.同原标准工资对应的岗位(职务)基数。根据本企业职工标准工资水平的实际情况,分设24个岗位基础等级标准。1级工资为6元,对应原企业工人工资标准2级正和企业干部工资标准16级正,向上每级依次递增4元,24级工资为98元,对应企干4级副。2.岗位(职务)津贴。操作工人为岗位津贴,管理人员为职务津贴。工人岗位津贴的确定,按照责任大小、技术高低、劳动强度、工作条件等标准,对全厂各个操作岗位进行功能测评,确定各个岗位的分值。根据分值高低,将全部岗位划分成8个岗类,不同岗位分别执行不同的岗位工资津贴。管理人员则按职务分为5类,执行5种职务津贴。(四)奖励工资。这部分占工资总额的30%~40%,用于奖励在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职工。根据成绩大小,按照一定的系数和实得分数给予奖励。为了更好地发挥奖励工资的激励作用,在分配奖金时坚持“三挂钩”,即奖励金额同经济承包责任制挂钩,同岗位责任制挂钩,同个人劳动成果挂钩,逐月逐级考核,进行分配。
岗位结构工资制,实际上是后来在全省推行的岗位技能工资制的雏形,并为本省推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积累了一定的经验。
同岗位结构工资制类似的,还有“结构工资制”。以顺昌县富文化工厂为例,他们将职工的工资总额收入分解成几个部分,以体现和发挥工资的多方面功能。其主要做法:
将职工工资分解为基础工资、年功(工龄)工资、岗位(职务)工资、奖励工资、各种补贴5个部分。这种分类同上面的岗位结构工资制差不多,但具体做法不同。1.基础工资。按职工本人标准工资的50%计算,以照顾各人的不同基础。如遇职工统一调资、调出企业、离退休或病伤假等,仍按标准工资执行。2.年功(工龄)工资。工作年限10年以内者,每年工龄每月发给0.5元,满10年不满20年者,为0.8元,满20年者为每年工龄1元(满40年封顶)。3.岗位(职务)工资。工人为岗位工资,管理人员为职务工资,并统一划分为两个档次。在厂生产区从事第一线生产工作和直接为生产第一线服务的人员,执行第一档次的工资标准,在生活区从事后勤服务的人员,执行第二档次的工资标准。岗位(职务)工资标准不是固定不变的,它随企业经济效益的变化而变化。(1)岗位工资。根据工人所处岗位的劳动强度、技术繁简、责任大小以及该岗位在本企业生产中的地位、作用来划分。岗位工资是动态型工资,工人在什么岗位,就拿什么岗位工资,实行同工同酬。厂内各单位在不突破厂部核定的工资总额的前提下,在广泛征求职工意见的基础上,可自行确定岗位工资标准,厂部不作横向平衡(2)职务工资。根据行政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担负的职务确定。学徒、大中专毕业生实习期间、临时工和厂内待业人员不执行岗位(职务)工资。现任工段长执行主办科员工资。4.奖励工资(包括半年奖和年终奖)。奖励工资的计发,通过内部经济责任制的考核,采取多种分配方式。例如,有的按最终产品计奖,有的按百分制计奖,等等。5.各种补贴。按政府统一规定执行。
上述5个部分在工资总额中所占比例,分别是:基础工资占16.5%,年功(工龄)工资占4.4%,岗位(职务)工资占23.38%,奖励工资占31.8%,各种补贴占23.9%。其中能较好地体现按劳分配的岗位(职务)工资和奖励工资共占55%强。
1980年10月,经国务院批准,本省建立了厦门经济特区,随着经济特区的建立和本省对外开放的进展,外商投资企业在本省蓬勃发展。根据厦门经济特区情况,外商投资企业在工资分配方面,除了适合计件的产品或工种采用计件工资制外,一般采用类似结构工资制的分配模式。凡是进入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原工资等级即存入档案,作为档案工资,由企业根据其职务、岗位,重新确定基本工资。职工的工资,主要由基本工资、津贴、奖金(包括定额超产奖和其他类型奖金)等组成。企业初开办时,经济效益尚不明显,一般先实行基本工资+部分津(补)贴(午餐、交通、满勤、住房津贴等);企业投产一段时间,有了经济效益后,则实行基本工资+部分津(补)贴+奖金。在实行经济承包责任制的交通、宾馆等单位,多采用基本工资+部分津(补)贴+定额超产奖(完不成定额者倒扣)。有一家颇有名气的外商投资企业,其职工的工资收入由下列部分组成:工资=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奖金+职务补贴或工种补贴+工龄补贴+国家规定的粮补、物补等。这种结构,有一定的代表性和合理性。
四、计件工资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本省国营企业在实行计件工资制方面,随着我国政治、经济形势的重大变化,经历了两起两落的历程。
建国初期,政府对旧社会遗留下来的旧的计件工资制(即没有劳动定额、没有标准工资、没有工作物等级,仅是简单地规定一个产品单价的计价工资),并不是简单地一概否定,而是通过整顿,进行技术定额测定,审查与修订定额。经过改进后,有计划有步骤地加以推行。1955年,本省此项工作还处在试点阶段,但在建筑业、服务业、手工业等系统,实行计件工资制已比较普遍。在一般情况下,凡产品简单,个人能完成的,多采用个人计件;产品较复杂的,采用小组计件或分工序进行个人计件。据1959年在福州市、厦门市,泉州市对一部分企业调查,实行计件工资的约占职工总数的20%。
1958年,在“左”的思想影响下,批判按劳分配原则,把计件工资贬为“物质刺激”、“钞票挂帅”加以批判。本省部分地区、部分企业相继采用“鸣放”、“辩论”等方式,取消计件工资制。据当时统计,福州、厦门、泉州三市的建筑业、服务业、手工业和部分工业企业,约有8.5万人取消计件制。根据福州、厦门、泉州三市统计,工人在取消计件工资后,月平均工资大幅度下降。其中福州市降低32.57%,厦门市降低27.77%,泉州市降低14.59%。1961年,中共中央发出讨论和试行《国营工业企业工作条例(草案)》的指示。文件提出,凡是需要和可能实行计件工资的,就应当实行计件工资制。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单位,要做好定额工作,要特别注意提高产品质量,节约原材料和工具。因此,本省逐步恢复计件工资制。据统计,截至1961年年底止,本省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工人共89491人,占工人总数的25.42%。其中工业占24.7%,建筑业占44.8%,交通与邮电占11.6%。恢复实行计件的工人,劳动积极性大为高涨。
“文化大革命”期间,按劳分配原则再次被否定,计件工资制又一次受到严厉批判与巨大冲击。
粉碎江青反革命集团后,1978年12月份召开的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按劳分配原则又得到肯定,计件工资制也得到逐步恢复和推广。1984年以后,本省企业的工资分配自主权逐步得到落实,是否实行计件工资制,由企业自主决定,计件工资制也较好地得到推行。
第二节 工资管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
清朝和民国的历届福建省各级地方政府,对企业职工工资的管理,只限于官办企业,管理项目包括工资标准、工资调整和奖励办法等;对其他企业,清政府不予过问;而民国时期,国民政府从民国12~36年(1923~1947年),先后制定、公布了12个企业职工工资方面的管理法规(如《矿工待遇规则》《最低工资法》等等),但并未认真执行,实际上流于形式。
民国18~23年(1929~1934年),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工农红军,进入本省闽西地区,建立了苏维埃政权。民国19年9月,闽西第二次工农兵代表大会通过决议案,修正劳动法令。其中《总纲》部分,有关职工工资方面占5条。《总纲》规定,工会应规定最低限度工资;取消工头制度,不准工头克扣工资;纪念日例假休息,工资照给;工作同等者工资同等。此外,工农兵代表大会还制定、公布了《工厂工人条例》、《商店工人条例》、《工场作坊工人条例》、《运输工人条例》、《女工条例》、《青工条例》、《雇农工人条例》、《失业工人救济条例》、《劳工监督条例》等9个条例。这些条例对职工工资又作了一些补充规定。例如,工厂须津贴工人午膳;商店十二月发双薪,并要发寒衣费、年礼费;工人理发、洗衣费由老板负担;年终抽20%利息(润)为花红,按店里工人人数平均分配。以上规定执行后,工人的收入大幅度增加。民国19年底,龙岩、永定、上杭、长汀等苏区工人,工资收入普遍增加30%~40%,有的甚至成倍增加。民国20年11月,中华工农兵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并于民国22年10月15日修正公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该法共15章121条,其中涉及工资方面的有12条。但在该法公布1年后,中国工农红军就开始举世闻名的二万五千里长征,闽西广大苏维埃区相继沦为国民党统治区,这部劳动法随之停止执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
1949~1953年,福建省企业职工工资,是在中央的方针政策指导下,以华东区为主进行管理的。这个阶段,政府对工资管理所遵循的基本原则是“发展生产,繁荣经济,公私兼顾,劳资两利”,其出发点要有利于稳定社会,恢复和发展生产。因此,对旧社会遗留下来的工资问题的处理原则是“基本不动,个别调整”,实行多种分配制度同时并存的政策。政府对所接管的帝国主义企业和官僚资本主义企业,大多数职工实行“原职原薪”。具体计算办法是,按职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三个月每月所得实际工资的平均数发给,确属过高或过低的,再作个别调整。至于私营企业职工的工资,政府不予具体管理,而由各个企业的劳资双方通过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加以具体规定。如果劳资双方发生争议(纠纷),则通过协商、调解、仲裁等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加以解决。在这一阶段,本省各级劳动部门对企业职工工资主要是进行调查研究,为进行工资改革和加强工资管理做好准备。
1954年,全国撤销了大行政区,实行中央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管理体制。作为计划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职工工资的管理权限,也相应地集中到中央,逐步形成高度集中统一的工资管理体制。1954年4月,中共中央决定成立中央劳动工资委员会,统一决定和解决劳动工资方面的方针政策及一切重大问题。同时规定,劳动部为统一管理全国劳动工资问题的工作机关,各地方劳动局(科)为统一管理各地方劳动工资问题的工作机关。1955年10月,国务院发出《关于企业、事业、国家机关重大工资问题处理程序的暂行规定(草案)》。此后,凡是按部门、按产业统一的企业职工工资基本项目,包括工人工资等级表、工资标准、技术等级标准和职员工资标准的制定与修改,均须经劳动部审查,报国务院批准。1957年5月,福建省人民委员会进一步作出具体规定:凡是按部门、按产业统一的工资制度改革或改进方案,均应由主管部门报省劳动局审查后,由省人民委员会或省劳动工资委员会批准后执行;省属厂的厂长及其下一级领导人员的工资级别,由省主管部门批准;专、市属厂的厂长及其下一级领导人员的工资级别,由专市企业主管部门批准。这样一来,政府对企业职工工资的管理,不仅具体管到各个工资项目,而且具体管到企业中层领导干部的工资级别了。
为了对企业职工工资进行高度集中统一的计划管理,政府通过下达指令性工资总额计划,严加控制。根据1955年5月国家统计局颁发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暂行规定》,本省企业凡以货币形式或实物形式支付给职工的工作报酬,以及根据立法规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性津贴,均应计算在工资总额之内。属于工资总额组成范围的有26项工资开支,凡属这些项目的支出,均纳入国家计划,由本省各级政府层层下达指令性计划,企业按照政府下达的指令性计划进行开支。
1960年2月,福建省计委、财政厅、劳动局、中国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联合转发了国家计委、劳动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联合下达的《关于制发“关于工资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并提出本省的补充办法。从1960年3月份开始,在福州、厦门、三明、漳州、泉州、南平等地以及每个专区选择一至二个重点县,全面试行工资基金管理办法。根据规定,所有国营、地方国营、已定息的公私合营企业,应根据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劳动计划,制定分月的季度工资基金使用计划,于每个季度开始前5天,连同本季度劳动计划,一起送交当地劳动部门和开户银行,由其监督执行。企业按照规定填写“工资基金结算表”,向开户银行提取现金来支付工资。省里的补充办法,比中央的规定管得更严。例如,把不属于职工范围的民工,也列入工资基金管理范围,对中央规定的“月度工资基金超支在5%以内和季度工资基金超支在1%以内,银行可以照数支付”这一条,附加了先决条件,即“应该是月度和季度的生产建设计划完成或超额完成的情况下,银行可以照数支付,且可以包括上季度节约在内。”上述办法,目的在于严格控制企业的工资开支,使其完全按照国家计划办事,但在贯彻执行中,由于计划的下达往往很不及时,不仅影响了企业的正常工作,也违反了计划的初衷。例如,省里对1962年劳动工资的计划控制数,就拖到当年的六、七月才下达到地市和省主管厅局。执行结果,有的地市、部门结余几十万元,有的12月份发不出工资。为了调剂余缺,省里12月份才下达正式计划,下面反映:“计划数就是结算数”,工资基金管理失去监督的意义和依据。1963年以后,中央和省对工资基金管理问题,又多次下达通知或办法,其具体内容和办法虽不尽相同,但主要精神和办法,均大致相同。
以上这种管理体制和管理办法一直执行到1978年。
1979年以后,随着我国经济体制和劳动制度改革的逐步深入,政府对企业职工工资的管理,也逐步得到改进。1983年4月,国务院颁布了《国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规定企业有权根据国家政策,确定本企业的工资形式和分配奖金。1984年4月,本省55位厂长(经理)联合发出要求给企业“松绑”放权(意即减少束缚,给予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的公开呼吁。省劳动局迅即响应,于当月发出《关于下放给国营企业劳动工资管理权限的试行规定》。根据这个规定,企业有权按照生产需要,自行选择工资形式,如计件工资、计时工资等;企业职工的奖金,随上交税利的增减而相应浮动,不封顶,不保底;企业的奖励基金,可用于发奖,也可用于调整部分职工的工资或自费工资改革,等等。由此,政府对企业工资的管理,开始有了一些松动,对于搞活国营企业,起了促进作用。
1985年1月,国务院发布《关于国营企业工资改革问题的通知》。通过改革,国营企业开始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改革或工资调整脱钩。企业职工工资的增长,主要依靠本企业经济效益的提高。国家不再统一安排企业的工资改革和工资调整。国家对企业职工工资,实行分级管理的体制,从1985年开始,本省通过两年试行后,在有条件的国营企业中,全面推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以下简称工效挂钩)的办法。1988年,福建省与中央实行工效总挂钩的办法,省对各地市和一些省直部门,也实行总挂钩办法。对暂时不具备总挂钩条件的部门,则实行工资总额包干使用办法。各地市(部门)对企业,也分别实行工效挂钩或工资总额包干使用办法。同年3月,省工改办、省劳动局、省财政厅发出通知规定:1985年以来,连续3年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中,全面完成主要经济技术指标,经济效益很好,在保证工资总额中有4个月标准工资用于活工资的前提下,从1988年元月份起,可给本企业部分职工固定升级。升级人数按核定的挂钩人数的15%~25%计算(后来又规定,挂钩满两年的,升级面控制在35%以内)。具体升级方案由企业提出意见,经职代会通过后实施。对升级对象必须坚持考核制度,干部升级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这就进一步在一个重要方面(职工升级)归还了企业分配自主权。
截止1990年,本省国营企业实行工效挂钩的已达2403家,占全省国营企业数的31.63%,职工人数为750135人,占全省国营企业职工人数的70%;挂钩企业1989年年末结存工资增长基金达51658.5万元。
对于在1979年开始改革开放后逐步发展起来的集体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本省政府不进行直接管理,企业享有比较充分的工资分配自主权。集体所有制企业有权根据自己的特点和条件,采用适当的工资形式;职工的工资收入,随着企业经营效果和个人劳动成果的大小而浮动。外商投资企业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以及奖励、津贴制度,由董事会自行决定,并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根据本省的实际情况,外商投资企业享有相当充分的工资分配自主权。
第三节 工资改革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福建省根据生产发展情况与经济建设需要,按照国家的统一安排,于1953年、1956年和1985年,对企业的工资制度进行三次重大改革。
一、1953年工资改革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由于旧社会遗留下来的工资制度很不合理,且未全面进行过改革,因此,本省企业普遍存在等级多、级差少、同工不同酬、工资未按技术水平评定等不合理问题。1953年,本省根据华东财经委员会颁布的《华东区国营企业工资制度暂行办法(草案)》,对工资制度进行首次改革,废除无技术等级标准的多等级工资制度。工人工资等级实行8级工资制或少等级制,管理人员、技术人员、职员、勤杂人员实行职务工资制。根据各产业在国家经济建设中的重要性,并适应生产发展的需要,将现有产业分为5类,每类再按照同一产业内各个企业的技术设备、规模大小、产量多寡、职工人数、地区生活水平,兼顾现有工资水平等条件,分别规定5种不同的工资标准。以第一类产业(矿业、钢铁冶炼)为例,共分为5种工资标准,其中第二种工资标准,最低工资等级125个工资分,最高工资等级为375个工资分,最低工资等级与最高工资等级的比例为1:3倍。余类推。
第一类产业:包括煤矿、铁矿、化学矿、有色金属矿、钢铁冶炼。
第二类产业:电力业。
第三类产业:包括机电业、重化工业、玻璃制造工业、橡胶业(轮胎、带)、水泥工业及陶瓷工业(工业用品)、精密仪器制造业。
第四类产业:包括棉纺工业、蚕丝工业、针织工业、印染工业、造纸工业、食盐工业、印刷工业、橡胶工业(杂品类)、酒精工业、交通运输、木材加工工业、玻璃器皿、陶瓷业(日用品)。
第五类产业:包括火柴工业、卷烟工业、榨油工业、面粉工业、粮食加工工业、酿酒工业、肥皂工业、食品工业、被服工业、制鞋工业及文教用品业。企业职员工资(厂长、工程师、技师、技术员、管理人员)最高、最低工资标准表:
在工资改革中,本省各国营企业和省营、合作社经营的企业,根据自身的条件,从上面的各项标准中,选用合适的工资标准。企业均组织评定工资委员会(简称评委会),负责领导评定工资工作。评委会依据技术标准及职务,初步评定全体工人、职员的工资等级,先作为草案公布,征求职工意见,经修正后报上级领导机关批准后执行。
本省此次工资改革于1954年8月份开始,1955年2月基本完成。工资改革后,全省工业系统职工工资增加2.9%,建筑系统降低0.75%,运输系统增加4.7%,粮食系统降低0.83%,文化系统降低0.75%。通过此次改革,全省国营企业和省营、合作社营的企业,建立了以技术标准为依据的少等级工资制度,初步克服了过去工资制度中的某些不合理现象,调动了职工努力学习技术业务的积极性,促进了生产。
二、1956年工资改革
(一)国营企业工资改革
1953年进行的工资改革,对于旧的工资制度遗留下来的不合理因素还没有完全克服,随着国民经济的迅速发展,又产生一些新问题。工资制度中还有不少不符合按劳取酬原则和不符合生产发展需要的现象,特别是平均主义现象还相当严重;1954年和1955年取消了一些不合理的奖励、津贴制度后,合理的奖励、津贴制度没有及时建立起来。根据本省情况,职工工资的增长也与劳动生产率的增长很不适应。例如,1955年与1952年对比,工业部门的劳动生产率提高了107%,交通部门的劳动生产率提高了101.5%,但在同期,工业部门职工平均工资仅增加2.6%,交通部门职工平均工资仅增加10.2%。而在这一时期,各地主要消费品物价都有些上涨,部分职工的实际工资有所降低。各部门之间工资关系也不大合理。
国务院于1956年7月作出决定,适当提高职工的工资水平,并根据按劳取酬的原则,对企业(包括国营企业、供销合作社企业、全行业公私合营前的公私合营企业)、事业和国家机关的工资制度,进行进一步改革。根据国务院的决定,结合本省工资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本省这次工资改革要在适当增加职工工资的基础上,改进各产业之间、地区之间以及企业内部各类人员之间的工资关系,克服原工资制度中某些不合理、不统一的状况,贯彻国家工资政策,建立起比较统一、比较合理的工资制度。
这次工资改革的主要内容:1.取消企业执行的工资分制度,实行直接用货币规定工资标准的制度,以消除工资分带来的不合理现象,并且简化工资计算手续,便于企业推行经济核算制度。国务院根据各地区发展生产的需要、物价水平和现实工资状况,将全国划分为11类工资区,不同工资类区的工资标准有适当差别。本省各县(市)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除工业、交通、建筑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分别执行国务院规定的第四、五、六、七、八类工资区标准。2.改进工人的工资等级制度,根据各产业工人生产技术特点,建立不同的工资等级制度。工业工人实行8级工资制,建筑业土建工人实行7级制,纺织运转工人实行岗位工资制,商业业务人员实行3类5级工资制。为克服工资待遇上的平均主义,根据工种技术复杂程度,使熟练劳动同不熟练劳动、繁重劳动同轻易劳动,在工资标准上有比较明显的差别;扩大高等级工人与低等级工人之间的工资标准差距;高温工作工人工资标准高于常温工作工人的工资标准,矿山的井下工作工人的工资标准高于井上工作工人的工资标准;计件工资标准高于计时工资标准。各产业部门根据上述要求和实际情况,制定和修订工人的技术等级标准,企业按照技术等级标准进行考工升级。本省规定,凡国务院和中央各主管部门规定有全国统一的工资标准的,本省国营企业均遵照执行;未规定全国统一的工资标准的,则比照同性质国营企业的工资标准执行。地方工业、交通等企业,则根据地方国营企业工资标准一般要低于国营企业的原则,参照国营企业工资标准,本省自行制定。根据劳动强度、劳动条件和现有工资水平,一级工人的月工资标准一般为:繁重劳动28~30元,轻易劳动26~28元,最高等级工人工资标准为最低等级工人工资标准的2.5倍至3倍。3.改进企业职员和技术人员的工资制度。企业职员和技术人员的工资标准,根据他们所担任的职务统一规定。每个职务分为若干等级,高一级与低一级职务的工资等级线可以交叉。技术人员除按其职务评定工资外,对技术水平较高的,加发技术津贴。由于技术人员新旧工资等级不完全一致,本省规定,采取套算办法。具体办法是:原标准的工程师1~8级按新标准的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工程师1~8级的相等等级执行(正副总工程师职称应另评定);原标准的技术员1~5级按新标准的9~12级执行;原标准的助理技术员1~4级按新标准的13~16级执行;原标准的练习生1~2级按新标准的17~18级执行。按照上述办法套算后,技术人员的技术水平与新级别相称的不再升级,技术水平高于新级别的可再升级,技术水平低于新级别的,一般不降低其级别,而是积极帮助其提高技术水平。4.推广和改进计件工资。5.改进企业奖励制度。6.改进津贴制度。
在这次工资改革中,还给部分职工升了级。本省规定,企业工人升级必须严格根据技术标准评定。在这次工改中,如果经过技术鉴定或者考工证明工人已经符合更高等级的技术标准时,不论生产上是否需要,均予以升级,并按照新的等级工资标准发给工资。工人升级后,本企业生产上不需要时,报告主管部门进行调配。职员在这次工改中符合升级条件的,凡是工资级别在职务等级线以内的,只能升一级;工资级别在职务等级线以下并且相差较远的,可以越级提升,但是一次最多不得越过三级。
对职工原有的保留工资如何冲销,本省规定:凡是提高工资标准所增加的工资,全部冲销保留工资;凡是升级所增加的工资,以50%冲销保留工资,其余50%仍予以增加。过去已取消的保留工资,不得恢复。
全省参加这次工资改革的职工总数为270854人。经过这次改革,职工月平均工资由改革前的40.54元增至49.48元,平均月增资8.94元,增长22%。新的工资标准从1956年4月1日起执行;升级人员从1956年7月1日起,按新的级别发给工资。
(二)新公私合营企业工资改革
新公私合营企业是指1956年对私改造高潮中原私营企业实行全行业公私合营后的企业。1956年10月,本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新公私合营企业工资改革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决定对新公私合营并且已经定股定息的企业进行工资改革,以改变这些企业中混乱而不合理的工资状况,逐步建立起社会主义的工资制度。改革的方针是,新公私合营企业的工资标准和工资制度要逐步向同一地区性质相同、规模相近的国营企业看齐;工人、职员和私方人员的现行工资标准高于当地同类性质国营企业的,给予保留,今后随着提高工资标准和升级逐步冲销;低于国营企业的,根据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和实际可能,分期逐步增加。根据按劳分配的原则进行合理调整,使企业内部的工资制度达到基本上统一合理,行业之间、行业内部以及各类人员之间的工资悬殊状况有所改善。
本省新公私合营企业的职工和私方人员参加这次工资改革的为41320人。这些企业原有的工资制度就比较混乱。企业合厂合店后,往往一个企业内存在多种工资制度;工资计算单位也很不统一,有大米、工资分、人民币三种;工资水平也存在过高过低现象。根据本省实际情况,这次新公私合营企业的工资改革,只进行一次初步的、不彻底的、调整性的改革。根据在发展生产、提高劳动生产率的基础上逐步改善职工生活的原则,考虑到企业生产、营业成本等方面的情况和财务负担的可能性,在规定的工资增长指标范围内,适当地调整工资水平比较低的职工和私方人员的工资,并使工资制度逐步地趋向合理。主要做法是:1.各个工商企业的工资标准,根据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负担能力和现行工资,在分配的增资指标范围内,参考省订的工资标准,适当采用。本省采用了多等级工资制度,适当缩小级差,工业一般是8级制中加半级。2.职工在分配的增资指标范围内,评定工资。工人以技术业务站队的办法评定,管理人员按所担任的职务和技术业务能力评定,适当结合工作表现及考虑其现行工资。企业主要领导干部工资的增加不得超过本企业平均增长幅度。私方人员工资的评定,与职工同样原则处理。本省还规定,福州、厦门两市新公私合营企业增加工资平均不得超过4.5元,个人不得超过7元;漳州、泉州、南平3市新公私合营企业增资平均不得超过4元,个人不得超过6元。3.当地主管部门要做好平衡工作。科(股)长以上人员的工资报经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4.企业组成工资改革小组或委员会,领导本企业进行此项改革。
本省新公私合营企业工资改革于1957年3月召开会议进行布置,同年9月底全部结束。参加这次改革的有13个系统、41320人,增资人数31454人,占参加改革人数的76.12%;职工月平均工资从33.86元增至36.67元,增资幅度为8.3%。增资人员人均月增资3.7元。增资一律从1956年7月1日起补发。半年增资总额为697862元。
三、1985年工资改革
1985年1月,国务院发出通知,对国营企业进行工资改革。这次改革是为了增强企业活力,充分发挥企业和职工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克服工资分配中的平均主义、吃“大锅饭”的弊病,初步建立起能够较好地体现按劳分配原则的新的工资制度。
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本省的实际情况,这次改革的主要办法和内容是:(一)国营大中型企业,凡能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生产任务正常,管理基础较好,制度健全,领导班子较强,近年来经济效益较好(特别是上缴税利稳步增长)者,经过批准,可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以下简称工效挂钩)的办法,使用效益工资进行自费改革。本省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试点企业有53家(工交企业51家,商业企业2家)。其余暂不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除梳齐工人工资标准和提高新参加工作人员待遇以及转正定级所增加的工资可从1985年7月1日起计人成本外,套改和升级所增加的工资,在1985年7月至12月这段时间,均从企业奖励基金开支。实行上述办法,有利于克服企业吃国家“大锅饭”的弊病,充分调动企业、职工的积极性。(二)企业内部的工资制度改革:1.梳齐企业工人的工资标准。本省企业实行的8(7)级工资制,起点偏低,重工业起点工资低于32元,轻工业起点工资低于31元,历来不按工资区类别划分。因此在这次改革中,先将工人的工资标准予以梳齐。梳齐后,第一种工资标准(即机电一类)的一级工资从32.9元调整为34元。第二种工资标准(机电二类)的一级工资从31.9元调整为33元,第三种工资标准(机电三类)的一级工资从30.8元调整为32元。工资等级的级差系数和高低倍数,仍按原来规定的17%和1:3执行。工人梳齐增资金额可从1985年7月1日起列入成本开支。梳齐后的工人工资标准见附表。2.调整企业职工工资标准。为了使本省企业之间、行业之间、产业之间工资标准既有合理的差别,又不悬殊过大,企业职工工资标准按以下办法调整:(1)工人在梳齐工资标准后,再按新拟的工人工资标准套改。实行第一种工资标准的企业,一般按劳动人事部所拟的38~114元工资标准套改,经济效益很好的按39~117元工资标准套改,经济效益差的按37~111元工资标准套改。实行第二种工资标准的企业,根据上述精神,分别按照37~111元、38~114元、36~108元三种工资标准套改。实行第三种工资标准的企业,则分别按照36~108元、37~111元、35~105元工资标准套改。上述实行第二、三种工资标准企业中属于部拟第一、二类产业的,经批准后,在原基础上执行上一种的工资标准。(2)企业干部工资,采用部拟的35~39元起点的五种工资标准。在同一个企业中,干部均与工人所实行的工资标准在起点上一致起来。例如,工人实行36~108元的工资标准,干部则实行36~263元的工资标准,余类推。套改办法见附表。
企业套改新定的工资标准的增资金额,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从核入工资总额的奖励基金或效益工资中列支。一般企业,1985年7~12月从企业奖励基金中列支,1986年1月起从成本列支。3.职工升级:职工升级(包括浮动升级,下同)根据按劳分配原则,贯彻执行从劳动态度、技术高低、贡献大小三个方面进行考核晋级的制度。这次职工升级,只升一级,是升一个整级或是升半级(例如由正级升上一个副级),由企业根据经济效益等实际情况和增资限度(一般为一个月的平均标准工资以内,经济效益好的为一个半月平均标准工资以内),提出方案,经批准后执行。在同一个企业内,工人与干部的升级面相同,分别使用。1982年7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不列入这次升级范围。职工升级增加的工资,冲销其附加工资和保留工资,冲销不完的继续保留。政策性亏损企业,如有减亏,并有自费改革资金的,经批准后可搞职工升级。经营性亏损企业不搞职工升级。职工升级的费用,工效挂钩企业与一般企业,分别从企业的效益工资和奖励基金中开支。4.提高新参加工作职工的工资待遇。提高学徒津贴、熟练制工人工资和新参加工作人员的转正定级工资,其增资额从1985年7月1日起列入成本开支。
企业附属的学校、医院,一般均随同企业进行工资改革。
计算调整职工工资标准和升级的人数,均以1985年6月30日在册职工(含合同工)人数为基础。
集体所有制企业,凡经济负担能力许可的,参照国营企业办法进行工资改革。具体办法由各地、市人民政府和省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本省这次工资改革,于1985年12月布置,1986年4月结束。全省参加工资改革的国营企业为6095户,1985年6月30日在册职工总数为883923人。按工改中企业选用的工资标准区分,选用起点级为39元工资标准的有363户,占5.96%;选用起点级38元的有1269户,占20.82%;选用起点级37元的有3016户,占49.48%;选用起点级36元的有1436户,占23.56%;选用起点级35元的有11户,占0.18%。根据规定提高工资标准梳齐360335人,月增资额73.69万元,人均2.05元;提高新参加工作人员待遇和改定级411514人,月增资455.77万元,人均11.08元;调整工资标准557904人,月增资599.43万元,人均10.74元;升级739648人,月增资736.31万元,人均9.95元。四项合计月增资额为1865.10万元,按1985年6月30日在册人数计算,月人均增资21.10元,其中进入成本10.30元,由企业奖励基金列支10.80元。通过这次工改,明显地改变了本省企业职工工资偏低的状况。1986年,全省全民职工年人均工资1328元,比1985年增长19%。本省企业通过这次改革,进一步理顺工资关系,调动了企业和职工的生产积极性。
第四节 工资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至1990年止,福建省根据中央的统一安排,共进行6次较大规模的企业工资调整(1959年、1963年、1971年、1977年、1979年、1983年)。工资调整除了安排职工升级以外,还包括调整工资标准等等。
一、1959年工资调整
1959年6月,劳动部发出通知,对职工工资调整作了布置。中央分配本省的指标为1800万元。福建省这次调整职工工资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调整普通工工资标准
当时省属新建企业普通工的月平均工资只有25元左右,扣除本人的每月生活费用约22元后,只剩下3元,无法赡养亲属(据调查,当时闽南地区农民每人每月正常消费水平约8元)。调整后,普通工月平均工资大体为:省属重点工程建设单位及属于在全省范围内流动的单位为30~32元,省属企业及五市辖区内企业为28~30元,县属企业为24~27元。
(二)职工升级
升级只限于1957年12月底以前参加工作的下列入员:国营和已定息的公私合营的工业、交通、基本建设、邮电企业和公用事业部门的生产工人、技职勤杂人员;农业、林业、水利和商业、地质部门的生产工人、营业服务人员。国家机关的职工、商业部门和其他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原则上不进行升级,只作个别调整。1958年下半年和1959年上半年在取消计件工资改为计时工资时,已经提升等级或重新评级的工人、职员,一般不再升级。但某些单位或个别工人的工资等级确实评得偏低者,经当地劳动部门同意后,仍可适当升级。下列入员不列入这次升级范围:1.1958年1月1日以后新参加工作的职工;2.目前仍在实行计件工资的工人;3.虽然在1957年底以前参加工作,但在1957年或1958年中曾经私自跳厂的工人,或1958年已定级的人员;4.在本单位工作不到3年的季节工;5.全部新老普通工。升级条件:工人、营业服务人员的升级,根据生产、营业的需要,按照本人政治表现、技术业务水平、日常生产、工作成绩、劳动态度和实际工作经验,予以评定。职员的升级,根据本人现任职务和德才情况,并适当照顾资历,予以评定。为便于控制升级指标和升级面,对于新公私合营企业未执行国营企业工资标准的人员、港澳工人、原营业员或小学教员现调任行政管理职务的人员、从国家机关调入企业的技职人员、原下放公社现收回的商业职工、从外省调来原执行企业职务工资的技职人员、1958年的转化人员,不再给予升级指标,而是专门列为“定级人员”,指标以每人每月平均不超过2元的范围内予以定级。凡是升级的职工,因升级而增加的工资,抵销其保留工资。
不同行业、不同人员的升级面为:工业、交通、基建、邮电和城市公用事业等企业的生产工人平均为30%,职员为10%;农业、林业、水利部门的生产工人和商业的营业人员为5%;其他部门的职工原则上不升级,只作个别调整(在1%~2%范围内)。工资增长指标,按照各部门参加评级的职工人数计算,每人每月为:省、专所属冶金、机械、燃料、建筑企业的生产工人2.3元;省、专所属其他工业和地质、交通的生产工人2元;县属工业、建筑企业及铁路、邮电部门的生产工人1.8元。上述部门的技职、勤杂人员0.55元。农林水企业的生产工人及商业营业服务人员0.35元,国家机关及其他事业单位0.18元。平均升级面只作参考。工资标准过低的单位,可压缩升级人数,将部分升级指标用作调整工资标准。
(三)学徒升工升等及试用人员转正
1959年,全省有学徒7.2万人,升工、升等及增发服装费164.6万元;大中专学校和普通中学毕业生转正的技职人员共13800人,年人均增加32元,共增加44.16万元。
根据统计,通过此次工资调整,全省增加收入的职工占职工总数(1049325人)的32%。其中工业系统约占50%,基建系统约占70%。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4元,比1958年的441.80元增长0.5%。增长幅度小的主要原因是:1958年下半年新增人员多,他们在1958年仅领了几个月工资,而在1959年是领全年工资。他们的工资水平低,从而影响1959年全省平均工资水平。其次是,1959年机关团体职工、部分非生产部门企事业单位干部及小学教员,因参加“整风”而暂停调资。
通过这次工资调整,工业、交通、建筑3个部门约占工人总数63%和约占技职人员总数34%的无等级人员,初步建立了新的等级制度,改变了以往一些新建企业没有工资等级制度的混乱局面。
1961年,根据中央指示,本省对煤炭工人和井下基层干部进行了升级和转正定级工作。1961年,全省共有19个重点煤矿企业,职工总数19570人,职工平均工资38元(井下工人39.2元,地面工人37.3元)。通过升级和调整工人工资标准,全省煤炭系统每月增加工资7.04万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从38元提高为41.6元,提高9.47%。
二、1963年工资调整
1963年,随着国民经济开始全面好转,中央决定在全国范围内调整职工工资。中央分配本省调整工资的指标为2004.64万元。本省在1963年8月份召开全省工资调整工作会议进行部署,至1964年1月底结束。根据中央的部署结合本省实际情况,这次调整工资的主要项目为:
(一)职工升级
职工参加评定升级的范围为国营、公私合营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各供销合作社和县以上手工业联社、建筑业联社、交通运输业联社中的现有职工。全省职工升级面为40%。工人按40%升级,行政18级和18级以下的干部(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行政干部、技术干部和经济干部)升级面同工人一样;国家机关行政17级至14级的行政干部(企、事业单位中按干部条件相当于国家机关行政人员这一级的干部,下同)升级面为25%;13级至11级的行政干部升级面不得超过5%;10级以上的行政干部一律不升级。对相当于行政17级和17级以上标准工资的科研、技术、经济干部、教学、文艺、编辑人员,升级面可比同级行政干部大5%左右,其中相当行政10级以上的,也可以个别升级。企业、事业单位中干部与工人的升级面分别计算与使用。职工升级条件:根据生产和工作需要,本人的技术、业务熟练程度,现任的工作和职务,生产和工作成绩以及劳动态度,予以评定。干部系根据其现任职务,以德才为主,适当照顾资历,予以评定。工人既要以技术等级标准来衡量,也要考察平时的生产成绩。在同等条件下,照顾了以下人员优先升级:多年来没有升级,现在工资等级显著偏低的老职工;提升了职务的技术人员和领导人员,现行工资等级显著偏低的;从工人中挑选做管理工作的人员,现行标准工资低于同期同等级工人过多的;转正后工作已满5年且未升过级的大中专、技工学校毕业生和学徒,以及某些实行熟练期制度的工人;转正后工作已满3年的中专毕业生,现在的工资低于同期转正的学徒工资的;生产、工作一贯积极,现仍保持先进生产(工作)者称号的职工,现在工资等级显著偏低的。这次调整工资中没有列入升级范围的人员为:不到转正定级期限的学徒和大中专毕业生;1963年转正定级的学徒和大中专毕业生;停薪留职和带部分工资回家回乡的职工;已列入编外等候处理的老弱残职工;季节工和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未满3年的临时工。职工升级一般只升一级,极少数生产和工作成绩特别好,工资等级又过低的职工最多升两级。在工资等级中插上半级的企业,这次升级时对具备升级条件的职工均升入正级,不再保留半级。对具备升级的企业干部改按国家机关标准执行。
(二)调整过低工资标准
工业、交通、建筑的企事业单位职工除普通工和勤杂工外,职工现行工资标准重工业低于28元,轻工业低于25元的,分别调整到28元和25元;商业、文教和其他部门的企事业单位,除执行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标准的职工以外,现行工资低于本部门现行最低一级工资标准的职工,调整到现行最低一级工资标准。
全省1963年6月底职工总人数为660788人。大、中专生、学徒和其他人员转正定级为26844人,职工升级人数255000人(其中计件工人23311人),5个月增资总额7988277元,调整过低工资5个月增资总额894020元,增加奖金总额(6个月)3250938元,机动数690734元。1963年全年增加工资总额17096400元。通过以上几个项目的调整,全省职工平均月增资4.49元,与调整前的1963年8月份对比,人均月工资从44.5元增至48.99元,增长10.25%。
三、1971年工资调整
福建省大多数工业企业是1958年以后建立的,新工人占很大比例。由于长期没有调整工资,职工工资偏低的情况十分突出。1971年上半年,本省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职工月平均工资仅44元。还有一些1966年甚至更早参加工作的工人,原来就没有定级,其工资低于一级;由临时工改为固定工的,一般月工资只有24元,有的只有十六七元。1971年11月,本省根据国务院决定,给一部分职工调整工资。调整的范围只限于低工资职工,调整办法则以参加工作年限和工资级别为依据,按照具体政策规定“对号入座”。具体调整范围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中1957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三级工,1960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二级工,1966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一级工和低于一级的工人,以及与上述工人工作年限相同,工资等级相似的人员。矿山井下主要生产工人的调整范围,分别放宽一级,即1957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四级工,1960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三级工,1966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二级工。调整范围内的工人和工作人员,一般都调高一级。对1957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二级工,1960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一级工和低于一级的工人,经过群众讨论和领导批准的少数人,给予调高两级。调高一级的工资在5元以上的,按现行工资标准执行。调高一级的工资在5元以下的,增加到5元,并对这次未调级的同一级人员,也按调高一级人员的工资额发给工资。搬迁企业的职工,原工资低于迁入地区工资标准的,按迁入地区工资标准调级;原工资高于迁入地区工资标准的,调级后,在保持原工资基础上,按迁入地区工资标准级差增加工资。全省从1971年12月到1972年2月,在59个单位开展了试点工作。对调资中一些具体问题和政策界限,省革命委员会作出32条规定。例如,精简职工、复员退伍军人重新参加工作以后,其调资工作年限的计算,原则上以他们再次参加工作年限加精简前的工作年限或复员退伍前的军龄;福州、晋江两所劳动大学毕业生,按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有关规定办理;这次属于调整范围的职工,有附加工资的,不宜取消,等等。对本省64种工作人员“相似”工人一、二、三级的工资级别,也列出对照表。全省的调资工作,大部分地区在1972年4月份结束,少数地区在6月份结束。全省约有40万名职工,占职工总数(102.13万人)的39.16%增加了工资。根据国务院规定,这次调资一律从1971年7月1日起增加工资。
1972年5月,省革命委员会批转了省调资办公室《关于集体所有制单位调整部分职工工资的意见》。县属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参照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办法,进行了调整工资。
四、1977年工资调整
1977年8月10日,国务院发出《关于调整部分职工工资的通知》。这次调整工资,是在粉碎江青反革命集团之后,按劳分配原则重新得到确认的情况下进行的。这次调资本省采取了“线”、“面”结合的办法,调整的重点是工作多年、工资偏低的职工,根据其政治表现、劳动态度、贡献大小和技术高低,由群众评议,党委批准。
调整工资范围:(一)两条“线”:1971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一级工,1966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二级工,以及同他们工作年限相同、工资等级相似的企业干部和商业、服务业、文教卫生、国家机关等部门的职工(相似级别仍按1971年的有关规定执行)。凡上述职工,表现好的和比较好的都调整工资,表现不好的缓调。缓调的职工,满一年后再重新评定,转变好的给予补调,补调增加的工资,从批准补调之月起发给;表现仍不好的不再补调。(二)40%的调整面:除上述两类人员外,对1971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其他职工(不包括行政17级及其以上干部和工资相当的其他干部),也调整一部分,调整人数不超过这部分职工人数的40%。调整时,优先照顾贡献较大、工作多年、工资偏低的生产、工作骨干和科研、技术人员。矿山井下工人,按上述两项规定,调整工资的人数少于1976年年底以前下井的井下工人总数的40%的,调整到40%。调整工资的职工,一般按现行工资级差增加工资,但级差少于5元的,增加到5元,大于7元的,只增加7元。1966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中专毕业生,也增加7元。(三)其他偏低工资调整。为了使不属于上述调整工资范围,而工资偏低的职工,也能适当增加一些工资,对1971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现行三、四类工资区标准工资低于36元,五类工资区标准工资低于37元,六、七类工资区标准工资低于38元的,将其分别增加到36元、37元和38元;1966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现行三、四类工资区标准工资低于41元、五类工资区标准工资低于42元,六、七类工资区标准工资低于43元的,分别增加到41元、42元和43元。但是,每人每月增加的工资最多不超过5元。
本省对于调整工资中的一些具体问题也作了规定。例如,对矿山井下轮换工已转为井下固定工人的,其轮换工期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调整工资的工作年限;现有保留工资的职工,这次调整工资时,原则上冲销保留工资,冲销后没有增加工资的,不计算调整面;冲销后增加工资达到5元和5元以上的,则计算一个调整面,达到半个级差的,计算半个调整面。这次调整工资的职工,有附加工资的,不予冲销。等等。增加工资的时间,一律从1977年10月1日算起。
本省对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调整工资也作了安排。市、县属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中,实行计时工资制的职工,参照全民所有制单位职工调整工资办法进行调整,增加工资的时间也从1977年10月1日算起。少数单位生产不正常和有经营性亏损、经济有困难暂不具备调整工资条件的,先调整工资等级而不增加工资,待经济条件许可时,经主管部门批准再增加工资。增发工资从批准之日起,过去的一律不补。实行计件工资制的人员不调整工资。对按计件领取工资又有计时工资等级标准的,只调整等级。县以下集体所有制单位一般不调整工资。
这次调整工资,全省从1977年9月开始,到1978年7月结束。通过调资,全民所有制单位职工增加工资的有624917人,占1977年9月底职工总数1071667人的58.3%,每月增加工资总额3297416元,人均月增资5.28元。其中:属于两条“线”的职工220573人,这次调整工资的有207883人,每月增加工资总额1200265元,人均月增资5.77元;缓调的12690人,占这部分职工的5.75%。属于40%调整面的职工共有657293人(不包括计件工人和1977年1~9月下井的新工人4747人),调整工资的有262945人,占这部分职工的40%,每月增加工资1715009元,人均月增资6.52元。可根据工作年限和工资额增加工资的职工108006人,给予增加工资的104338人,每月增加工资总额215440元,人均月增资2.06元,缓增的3678人。1978年,国家决定对全民所有制单位中生产、工作成绩优异、贡献较大和提职后工作表现好而工资特别低的人员,进行一次考核升级;对个别学习优良的学徒工提前转正定级。工资升级和提前转正定级的人数,控制在当年11月底固定职工总数的2%以内。职工升级的工资经上级党委批准后,从1978年12月份开始执行。本省这次升级的控制指标,由各地、市、县和省主管部门,分别按照所属单位的实际情况掌握使用。
1981年8月份起,本省对1977年调整工资时受到增资7元限制的人员,均改按1977年调资时本人工作岗位的工资标准级差补齐,8月以前不足级差部分,不再另补。对现有领取附加工资或保留工资的,将其补齐部分所增加的工资,冲销其附加工资、保留工资的全部或一部分。
五、1979年工资调整
1979年9月,中央决定从1979年11月起给一部分职工调整工资。本省这次调整工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均以1979年10月底职工人数中的1978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固定职工和计划内临时工为基数,按40%计算升级面。每个单位干部和工人的升级面,原则上分别使用。升级的重点,是各行各业、各个方面劳动好(包括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贡献大的职工。按照劳动态度、技术高低、贡献大小进行考核,并以贡献大小为主要考核依据。这次升级的职工,一般升一级,个别表现突出好并有重大贡献的升两级。升级的职工,一般按本人现任工作的工资标准级差增加工资额,级差小于5元的,增加到5元。升一级增加的工资多于5元的,将其超过5元部分冲销附加工资。既有保留工资,又有附加工资的,则先冲销附加工资,后冲销保留工资。冲销后实际不增加工资的,不计算升级面。只有工资额没有工资等级的职工,这次升级的,按本人现任工作的工资标准中与本人工资额相接近等级的级差增加工资。国营农场实行按控制工资总额评工记分的职工,按隶属关系,由其主管单位根据农场的生产水平、职工收入水平,在不超过实行工资制职工增资幅度的原则下,从1979年11月1日起,按每人每月平均增资2元左右的范围内,相应地增加工资总额,并根据工资总额的增长,适当地提高工分分值。
对于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职工升级,凡是现行工资制度和全民单位相同,经济负担能力许可的,按规定进行调资。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升级指标,均单独计算,不与全民单位混在一起,由主管部门根据其实际情况(盈亏、经营管理、人员构成等),分别批准升级指标,有的高于40%,有的低于40%。亏损严重,经济上无力负担的单位,其职工暂缓升级。对一些具体问题,省里不作统一规定,由各地市自行掌握。
这次调资,本省于1979年10月下旬进行全面部署,1980年11月月底结束。全省全民所有制单位1978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基数为1098742人,其中固定职工1054597人。这次升级人数442256人,占40.25%;每月实际增加工资总额2723079元(已冲销附加工资和保留工资),人均月增资6.15元。其次,根据国务院1979年11月8日颁发的《关于调整工资区类别的几项具体规定》,本省17个原属四类区的县提高到五类区后,有65313人工资得到调整,扣除冲销粮价补贴后,每月实际增加工资总额65820元,平均每人每月实际增资1.01元,调整不实行工资区类别制度的部门职工的偏低工资标准后,全省有459994人得到调整提高,扣除冲销粮价补贴后,每月实际增加工资总额459477元,平均每人每月实际增资1.00元。上述三项合计每月增加工资总额为3248376元,职工月平均工资提高2.76元,增长4.7%。
全省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总数425293人,可以升级单位职工人数369481人,其中1978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300512人,升级人数98326人,升级面为32.72%,每月实际增加工资总额572686元,人均月增资5.82元。由于经济条件限制不进行升级的单位职工人数46447人;暂缓升级的单位职工人数1836人;计件工人7529人。
六、1983年工资调整
1983年4月,国务院批转劳动人事部《关于1983年企业调整工资和改革工资制度问题的报告》。福建省根据中央的规定并结合本省情况,进行企业职工工资调整。这次企业调整工资的一个显著特点,是把调整工资同企业的经济效益挂钩,同职工的劳动成果挂钩。
(一)调整范围
企业调整工资范围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中的下列职工:1983年9月底在册职工中属1978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固定职工;1971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计划内长期临时工;上山下乡插队满5年以上的原城镇知识青年,1979年1月1日以后分配工作,1983年9月30日以前已是国家正式职工的(不含大中专毕业生);已按国务院[1981]144号规定升了一级工资的中年知识分子和高级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的干部,这次又符合较多增加工资规定的,仍可以列入再升一级的调资范围;1983年1月1日以后离休、退休和退职的人员;1983年9月30日在册职工中,由福建省侨办所属农场安置的最后一批难侨(1700多名),因故延至1979年8月底前才安置下来,作为特殊问题,也列入调资范围。
(二)调资办法
企业自有资金比较充足者,从1983年第四季度起一次调整职工工资,否则只能按实有的自有资金计算支付。凡是调整工资的职工都要经过考核。对中年知识分子和高级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的干部,经过考核,确实起骨干作用的,给予增加最多不超过两个级差的工资。标准工资额达到国家机关行政10级以上(含10级)的企业行政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一律不升级。标准工资额达到国家机关行政11级至14级的企业行政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1978年以后升过级(含15级升到14级)的,原则上不升级。这次不予调整工资的人员为:触犯法律受刑事处分的;严重违法乱纪的;受党内严重警告和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至1983年9月30日处分期未满,或虽未规定处分期限,但受记大过处分时间未超过半年,受其他处分未超过一年的;1980年以来,经常旷工,不服从工作分配,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长期病休人员(不含因公致伤、致残)原则上不升级。正在受审查的暂缓升级。这次调资的工人,均按本单位现岗位工资标准的级差增加工资。企业各类干部,不论执行那一种工资标准,均在各自现行标准工资的基础上,按劳动人事部劳人薪[1983]365号文所附的“新拟企业干部工资标准表(草案)”的级差和规定的具体办法增加工资(表附后)。调整工资的职工,现行工资标准的级差小于5元的,按5元增加。有附加工资、保留工资的,按规定的办法予以冲销。这次调整工资实行浮动升级,职工考核升级后,再继续考核两年或三年,合格者方予以固定。1983年企业调整工资可以摊入成本的增加工资指标,按列入调整工资范围的职工人数,平均每人每月增加3.5元计算控制。符合较多地增加工资条件的人员,按平均每人每月再增加3.5元计算,均从1983年10月起摊入成本。这次用于增加工资的金额,包括国家计划分配和企业自有资金在内,按调整工资范围职工人数计算,平均每人每月增加的工资,一般按7元控制,实际平均级差大于7元的,按实际平均级差控制。
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属于这次调资范围的,参照全民所有制单位有关规定调整工资。具体办法由省主管部门和地市人民政府规定。
全省列入1983年调整工资的企业,1983年9月底的职工为936955人,其中属于1978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有691926人,占9月底职工人数的73.8%。升一级的职工为691264人。其中:1978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固定职工677758人,1971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长期临时工4597人,1979年后参加工作插队满5年的正式职工8909人。再升一级的职工41550人,占升一级人数的6%。上述人员每月增加工资5773587元,平均级差为7.88元。其中升一级的每月增加工资5433683元,平均级差为7.85元;再升一级的每月增加工资339904元,平均级差为8.18元。资金来源中,列入国家计划安排的增资指标按739865人(级)、每人(级)3.5元计算,每月为2589527元。
第五节 工资水平
福建省工业基础薄弱,长期以来,职工的工资水平较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经过多次工资改革、工资调整,职工的工资水平逐步提高,生活不断改善。
一、平均工资
清末,福建省工人的工资水平大体是:一般工人每月3~5两银子,技术工人10来两银子。例如,清光绪八年(1882年),福州船厂的工资水平是:运夫工月支银子3两3钱,匠作小工月支4两2钱,木工、铁工月支4.5~6两,机器匠月支12两。民国时期:福建省手工业工人[以民国24年(1935年)中级工为例]每日平均工资为:女织工0.29元(法币,下同),男织工0.33元,裁缝0.31元,碾米工0.30元,烘烟叶工0.38元,木匠0.33元,泥水匠0.38元,锯木匠0.49元,石匠0.40元,制砖匠0.29元,制家具匠0.35元,铁匠0.35元,金银匠0.44元,画匠0.41元,雕刻师0.40元,制车匠0.47元。民国19年,据中共闽西特委对本省闽西苏区工人生活状况的调查,当时工人月工资高的毛洋10元,低的2~3元。如长汀,当时工业的主要行业是纸业、织布,工人月工资最高毛洋9元,低的3元,学徒每年10元。龙岩县的店员月工资最高的毛洋10元,低的2~3元。
1949~1951年,职工的工资一般改以大米为计算单位。据1951年对福州的搬运等7个行业的调查,不同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搬运:一般250公斤,最高329.5公斤;百货:最低115公斤(小店),一般140公斤,最高340公斤;机器业:最低45公斤,一般175公斤,最高275公斤;食品业:最低55公斤,一般150公斤,最高280公斤;南北货:最低88公斤,一般(缺),最高205公斤;饮食业:最低55公斤,一般(缺),最高130公斤;手工业:最低(纺纱)21.5公斤,一般(缺),最高(角梳)150公斤。
1952~1957年,国民经济恢复、发展较快,又能较好地贯彻按劳分配原则,在5年当中,进行两次工资改革,职工的平均工资稳步增长。职工的年人均收入由1952年的385元提高到1957年的516元,增长34%。在此期间,物价较平稳,职工人均实际工资增长25.7%,因而大大改善了职工生活。
1958年,全国开展“大跃进”运动,刮浮夸风、共产风,在工资分配中否定按劳分配,搞平均主义,劳动生产率急剧下降,加以新职工增加过多过猛,因此,职工的平均工资从1957年的516元降至433元,猛降了16%。此后,本省大量精简职工,直至1962年,职工的年平均工资才回升到470元,还没有恢复到1957年的水平,职工的实际工资,仅为1952年的90%。职工的生活水平大大下降。经过1963~1965年的调整时期,生产有了较大发展,错误的分配政策得到纠正。1965年,职工的年人均工资提高到501元,比1962年增长6.6%,由于物价回落,实际工资比1962年增长26.2%。
在“文化大革命”中,国民经济处于崩溃边缘,10年中本省职工的平均工资从1965年的501元提高到1976年的537元,只增长7.2%,实际工资增长6.2%。
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化与发展,生产持续高速度发展,企业的工资分配自主权也逐步得到落实,本省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迅速得到提高。1990年,职工年人均工资达到2162元,比1978年(567元)增长了281%。但由于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上升,职工的实际工资增长52.6%。
二、职工生活水平
本省职工家庭生活,在抗日战争以前,由于物价相对稳定,职工依靠菲薄的工资,尚可勉强度日。民国26年(1937年)抗日战争爆发后,至民国34年抗日战争胜利结束时,本省(以福州为例)物价已比抗日战争前夕上涨932倍。民国35年以后,由于通货恶性膨胀,物价如脱缰之马,一日数涨。在失业与物价暴涨的双重压力下,职工生活日益陷入困境,朝不保夕。据《福州工商史料》记载,抗日战争前夕,国民党政府发行的法币为14亿元,民国34年增至5000亿元,而民国37年8月21日改以金元券代替法币之时,法币的发行额已高达660万亿元,为抗日战争前夕的47万倍,而物价则较抗日战争前夕上涨3492倍。在通货恶性膨胀的影响下,工人的生活费指数扶摇直上。据国民党福建省统计室统计资料,民国36年1月6日,工人生活费总指数为335419452(其中食物类为346545756)。通过工人的斗争,从民国37年开始,绝大多数企业职工的工资,改以大米作为计算单位,少数以银元、港币或美钞作为计算单位。当时大米比价较低,一般职工每月收入二三百斤大米,要养家糊口,应付多方面开支,十分拮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职工的工资水平逐步提高,加以就业人口增加,职工赡养人口逐步减少,因此,职工家庭生活逐步得到改善。下面举几个年份为例,从中可以窥见一斑。城镇职工平均每户家庭人口:1959年为4.72人,1965年5.13人,1978年3.87人,1985年4.06人,1990年3.64人;平均每户就业人数:1959年1.40人,1965年1.65人,1978年2.40人,1985年2.25人,1990年2.09人;平均每名就业者负担人数:1959年3.37人,1965.年3.12人,1978年1.61人,1985年1.81人,1990年1.74人;职工年人均收入:1959年205.85元,1965年216.58元,1978年370.58元,1985年744.41元,1990年1770.23元;平均每人生活费支出:1959年190.08元,1965年200.88元,1978年285.36元,1985年674.85元,1990年1431.06元。
1990年与1959年对比,31年间,平均每户家庭人口减少22.88%,平均每一个就业者负担人数减少48.37%。在职工赡养人口减少近一半的同时,平均每人年收入却增长了759.96%。扣除物价因素,职工家庭生活明显改善。
第六节 奖励制度
从清末至民国时期,福建省各企业对职工的奖励,没有统一的制度。私营企业比较普遍的做法是:每年年终给职工加发一个月工资(叫作年终双薪),作为年终奖金。但做法上也很不统一:有的企业有,有的企业没有;有的职员有,而工人没有。私营的服务业通过与营业额挂钩,给予职工奖励。如南平的私营旅馆业,每月除发给职工工资外,再按营业额提取20%,平均分给工人,作为奖金,用这种“活工资”来调动职工搞好服务、增加营业额的积极性。清政府的官办企业主要是对生产上有突出贡献的职工,给予晋级、增薪的奖励。国民政府官办企业的奖励办法,各部门的具体做法不尽相同。如邮政部门对在局服务每满一年,能服从命令、办事勤慎人员,年终加发一个月工资,作为年终奖金。民国29年(1940年),由于物价上涨,改为按物价指数与奖励金额,加发年奖补助。电信部门对未请假的职工,年终加发一个月本人薪金作为奖金。有请假者,按请假天数照扣。电信局对有创造发明、节省燃料材料的职工,按其创造或节省的价值,提取10%作为奖金,并将电报员工的奖金与奖惩办法订在一起,称“年奖金”,按每年两次考核成绩发给。
1949~1952年,本省对企业原有的奖励办法,一般仍维持原状,不予改变。政府着重进行调查研究,为破除旧制度建立新制度作好准备。
1953年,本省开始取消国营、地方国营、公私合营企业的年终双薪(年奖)。对于在取消年奖中确有困难的企业和个人,则在不超过该企业1952年实发年奖总额的半数范围内,发给职工考绩奖励,对某些生活确实困难的职工发给救济,以及举办某些集体福利。通过这些办法,加以照顾。1955年,厦门市已全面废除年终双薪,其余地区除手工业外,保留的只是少数。
1954~1956年,本省企业在取消年终双薪以后,奖励制度也逐步建立起来了。根据1953年11月政务院财经委员会公布的《国营企业提用企业奖励基金的临时规定》,本省凡已实行经济核算的国营基层企业和建设单位,完成所规定的经济指标者(例如,工业、林业为生产总值、利润及利润上缴计划)均从计划利润及超计划利润中提取不同比例的企业奖励基金。根据企业种类不同、劳动强度的强弱、对职工健康影响的程度、生产定额提高和消耗定额降低的可能情况,并照顾到各业利润的多少和福利设备的条件,将企业分为6类,不同类别企业奖励基金的提取方法与提取比例也不相同。第一类为矿山、冶炼、重化学工业、资源勘探、林木采伐等企业,从计划利润中提取3.5%,从超计划利润中提取20%;第二类为建筑安装企业、机器制造业、电业、修造船厂、水泥业、耐火砖制造业等企业,从计划利润中提取3%,从超计划利润中提取18%;第三类为林木加工、铁路运输、汽车运输、公共交通、邮电、纺织、轻化工、橡胶、造纸、皮革、水产、砖瓦、石料、制糖、制药、松香、瓷器等企业,从计划利润中提取2.5%,从超计划利润中提取15%。上述奖励基金总额,依照不同行业,最高的不超过本企业全年工资总额的12%,最低者不低于3%。奖励基金用于发放奖金、福利设施、集体福利事业和用于劳保基金对职工救济所照顾不及部分的特殊救'济。本省企业根据所提取的奖励基金,逐步建立起超产奖、质量奖、节约奖、安全奖以及领导人员和管理人员完成和超额完成任务奖等多种奖励制度。
1957年第二季度起,本省根据国务院决定,企业正副厂长和党、工会、青年团脱产专职干部,停发“完成和超额完成任务奖”。企业其他行政领导、工程技术人员和职员,原来没有设“完成和超额完成任务奖”的不实行,已经取消的不恢复,能够取消的就取消。实在不能取消的,每季奖金至多不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25%。1958年,在“左”的思想影响下,把奖励制度批判为“钞票挂帅”、“物质刺激”,加以反对。本省大多数企业取消了奖励制度。
1959年,为了不使职工因取消奖励制度而过多地降低收入,本省企业发给职工1958年和1959年跃进奖。奖金额为本人半个月的标准工资,学徒为10~12元。1959年8月,省人民委员会根据劳动部通知,发出《关于在专、市以上的工业、建筑企业试行季度综合性生产奖励制度的指示》。从1959年第三季度开始,本省专区、市属以上的工业、建筑企业,开始建立以产品数量、质量、节约原材料和安全生产为得奖指标的季度综合性生产奖励制度,实行范围只限于工人,每个季度评发一次奖金。可以参加评奖的人员包括:参加工作满两个月的生产工人、临时合同工人;参加工作满一年的学徒。每个季度发放的奖金总额,根据企业负担能力、工资水平,由主管部门审查平衡。按照应该参加评奖的人数,生产工人、临时合同工按每人2.5~5元提取,按部门平均不超过4.5元;学徒按每人2~3.5元提取,按部门平均不超过3元。得奖面工人为60%~70%,学徒为50%~60%,个人奖金额一般分为三个等级,最高不超过10元,最低不少于3元。学徒稍低于上述标准,也分为若干奖金等级。1960年,全省不仅在专市以上工矿企业和基建单位普遍建立了季度综合奖制度,部分县属企业也进行了试点和推广。其他单项奖也陆续恢复。1961年,据福州、南平等6个地市42个企业统计,实行计时工资加奖励的职工共有11080人,占这些单位职工总数的71.97%,其中工业占78.19%,交通占77.23%,基建占30.78%,商业占56.06%。奖励形式主要有综合奖、超产奖、节约奖、安全奖、质量奖和完成任务奖等6种。1962年,奖金标准从原来平均每人每季4.5元,提高为每人每月2.54元(每季7.62元),提高69.33%。1963年12月,中共福建省委精简工作领导小组发出《关于适当提高奖金提取标准的通知》,本省企业从当年第三季度开始,按参加评奖范围人数计算,奖金提取的标准作如下调整:矿山井下、高温、高空、有毒有害工种、外海航运、捕捞、潜水作业的生产工人,每人每月5元。矿山井上工人、汽车运输、内河航运企业生产工人,每人每月4.5元;建筑、邮电及一般工业企业生产工人,每人每月4元;商业企业(包括粮食、供销)的营业、服务、业务人员和银行基层业务人员,每人每月3.5元(其中7类区及7类区以上的地区为3元)。企业中技职、勤杂人员的提取标准,按本企业生产工人中的最低提取标准计算奖金(例如,本企业生产工人的提取标准有5元、4.5元、4元三种,即按4元提取)。企业对集体或个人的奖金分配,按其完成生产计划和各项技术经济指标情况区别对待,分三个等级评发。党政工团负责干部不能占用最高一等奖金,并须报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1964年,在开展社会主义教育运动中,否定按劳分配的思潮再次兴起。1964年12月,省人民委员会发出《关于取消企业领导机关和企业领导人员奖金的通知》。从1965年1月份起,福建省企业中相当于正、副科长(车间正、副主任)以上领导人员取消奖金,企业管理机构和企业附属的非生产单位,不实行经常性的奖励制度;已经实行的单位,也一概取消。1966年“文化大革命”开始后,极“左”思潮泛滥,企业奖励制度被作为“修正主义货色”加以批判。1966年11月,省计委、省经委、省劳动局根据中央有关会议精神,联合发出《关于取消综合奖励制度改行“临时附加工资”的几点意见》。从1966年11月至1978年5月,本省企业职工的奖励制度实际上均已取消,只在职工中实行“临时附加工资”,在做法上一般是不经评比,平均发放。享受对象严格限于已实行综合奖的单位和可以参加评奖的人员。¥长级以上干部一律不享受附加工资。在这段期间新招收的职工(包括长期工、轮换工、合同工、临时工),也一律不享受这种待遇。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本省企业的奖励制度又逐步得到恢复与发展。随着劳动工资制度改革的逐步深入,企业对奖金的分配自主权逐步得到落实。
1978年5月,根据国务院通知,本省企业开始恢复奖励制度(企业党政主要领导干部不实行)。企业根据生产特点,分别实行月奖或季奖,一个职工只实行一种奖励办法。将附加工资改用于奖金和计件工资;奖金总额的提取比例,一般不超过实行奖励制度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10%(人均少于3.5元者,按3.5元提取),从工资基金项下开支。不实行上述奖励和计件工资制度的企业,则结合社会主义竞赛,试行一次性年终奖。省革命委员会于同年6月发出通知,扩大实行奖励的范围:凡计划内顶岗位生产的临时工和能够独立操作的学徒工,也实行奖励制度;集体企业实行奖励的办法,在奖励标准不高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原则下,具体办法由地市自行规定,报省劳动局备案。同年12月,省革命委员会通知,原由企业调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而取消附加工资的职工,从1978年12月起恢复享受附加工资。企业的附加工资和奖金分别使用,奖金仍按规定的比例提取。原享受附加工资的职工,除参加评奖外,恢复享受附加工资。此后,奖励制度进入新的发展时期,各种奖励办法逐步得到恢复和发展。
1979年7月以后,本省由于企业实行利润留成、第一、二步利改税、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以下简称工效挂钩)等项改革,企业的奖励制度不断发生变化。总的趋势是,企业对奖金的分配自主权不断扩大,奖金的数额也逐步提高。
1980年,本省根据国务院规定,实行利润留成办法的企业,企业从基数利润中提取的利润留成资金,按照核定的比例提取奖励基金。企业从增长利润额中提取的利润留成资金,用于职工福利和职工奖金的部分,不超过40%。发给职工的奖金,除国家规定的节约奖外,都在奖励基金中开支。当年发放的奖金总额,最多不超过本企业职工两个月的标准工资。同年4月,本省规定,不实行利润留成制度的企业,具备条件的,经过考核,按照完成国家计划情况分别提取本企业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作为经常性生产奖金。加上企业基金中可用于奖励的部分,全年一般不超过一个半月的标准工资。在利改税中,为了使上缴利税与奖金适当挂钩,根据本省规定,各主管部门按以下公式核定企业每百元上缴利(税)的发奖率:
企业每百元上缴利(税)发奖率(%)=全年奖金总额/全年上缴利(税)总额x100。微利和完成减亏任务的企业,不按上述办法,对它们只核定应发奖金额。1985年,按照国务院通知精神,本省在53家国营企业中进行工效挂钩试点,将奖励基金核入工资总额,随同经济效益浮动。这些企业在全面完成国家计划、税利增加的前提下,发放奖金可以不“封顶”,企业内部使用奖金的形式,由企业根据具体情况自行决定。企业全年发放奖金在2.5个月标准工资以内的,免征奖金税;2.5个月以上的,按超额累进办法征收企业奖金税。从1988年起,本省在国营企业中全面推行工效挂钩办法,企业留利中提取的奖金,原则上按上年实际提取数核入工资总额基数,对达不到4.5个月标准工资的,可将还贷提取的奖金和超承包基数分成的奖金适当核入工资总额基数,但最高不得超过4.5个月标准工资。对于尚未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奖励基金属于工资总额中的指导性指标,由企业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的生产和经济效益情况,每季度审核一次,年终进行结算。
1982年,本省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发的《国营工厂厂长暂行条例》,规定从当年起厂长有权给予有特殊贡献的职工晋级奖励,每年受晋级奖励的职工不超过职工总数的1%(1984年改为3%)。本省还规定,工人和干部的晋级指标分别计算使用(按干部总数核定晋级指标不足1人的按1人核定,核定后工人、干部晋级指标合计不超过3%)。对有特殊贡献职工的晋级奖励,须逐级推荐,经职代会审议后,由厂长(经理)批准,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对有特殊贡献的企业领导,应经职代会或其主席团审议提出名单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上级任免机关考核审批。
本省企业奖励制度通过一系列改革,有了很大发展。全民所有制单位奖金占工资总额的比例逐年提高,1978年为2.13%,1980年为8.61%,1985年为14.1%,1990年为17.7%。1990年,全省用于奖金的金额,全民所有制单位为85300.44万元,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为11538.94万元,其他所有制单位为5087.37万元。
第七节 津贴与补贴
一、津贴
(一)林区津贴
本省自1963年12月份开始建立林区津贴。实行范围:南平、三明、龙岩专区和古田、屏南、松溪、政和、南靖等县(市)城关外的伐木场及所属的木材加工、机械维修、林产化工、森林更新;贮木场的水运队(不包括水坞工人);林区的木材采购站、水运队、养路队、基建队、建西林业局及所属单位。上述企业为生产服务的林业职工(包括学徒、连续工作已满3个月的临时工、试用人员),都可以享受林区津贴待遇。基建队如已享受施工津贴或在不享受林区津贴的地区和单位施工时,则不享受林区津贴。津贴标准:每人每天0.20元。凡已享受出差、住勤费及会议等津贴的,不再享受林区津贴待遇。支付办法:享受林区津贴的职工,采取按天计算、一月支付一次的办法。旷工者不发。因工负伤、公休假日、法定节日林区津贴照发6遇有停工、非因工负伤、因病和享受带薪事假时,住在林区的,将其林区津贴标准合并本人基本工资,按规定的标准计发;离开林区者,从次日起停发。凡离开林区后又到林区的,从到达林区的次日起计发林区津贴。
1990年10月,省劳动局根据本省林区地处偏僻山区、劳动繁重、生活比较艰苦的特点,同意调整林区津贴标准。新的办法将本省林区津贴标准分为两种:上山采伐及水运放排的工人每日为0.80元,其他职工均为每日0.40元。调整后的林区津贴,其实行范围、资金渠道和支付办法,按原规定不变。新津贴标准从1990年10月份起执行。
(二)海岛津贴
福建省的海岛津贴大部分在1963年建立,标准较低。1964年4月,经劳动部批准,本省的湄洲、南日、大噔、小嶝、四礵、嵛山几个岛屿的海岛津贴,由每人每日0.07元提高为每人每月5元(每人每月增加2.9元)。新标准从1964年4月起执行。1965年8月,本省新建立一些海岛津贴:福鼎县的台山列岛,霞浦县的西洋岛、浮鹰岛,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5元。莆田县的黄瓜、筶杯、惠安县的浮山、横屿等岛屿,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3元(驻岛工作不足1个月的,按每天0.1元计发)。直至1990年,本省海岛津贴没有新的规定。
(三)野外工作津贴
野外工作津贴在1%4年以前已经实行,但其办法都是由各部门自行规定。1964年5月,福建省执行国务院《地质勘探职工野外工作津贴暂行规定》,解决了过去标准不统一和互相影响问题。根据这个规定,矿藏地质勘探单位,凡在野外从事地质普查和勘探工作的正式职工(包括学徒、练习生)和连续工作满3个月以上的临时工,都按规定发给野外工作津贴。津贴标准:根据各地区的自然条件、交通条件和生活条件的差异,全国共分为9类地区,每类地区又分别规定了普查、勘探两种津贴标准。福建省的山区执行第7类地区标准,普查津贴每人每日0.7元,勘探津贴每人每日0.6元;其他地区执行第8类地区标准,普查津贴每人每日0.6元,勘探津贴每人每日0.5元。根据本省各地情况,全省分为4类地区:(1)永泰、闽清、罗源、古田、屏南、福安、周宁、霞浦、松溪、政和、宁德、福鼎、寿宁、柘荣、永春、德化、安溪、平和、华安、诏安、南靖、龙岩、长汀、永定、上杭、连城、武平、漳平、明溪、永安、宁化、清流、大田、沙县、建宁、邵武、崇安、建阳、建瓯、浦城、尤溪、光泽、泰宁、顺昌、建西、将乐等46个县,执行国务院规定的第7类地区标准。(2)长乐、同安、晋江、龙海、东山、平潭、金门等7县,执行国务院规定的第8类地区标准。(3)闽侯、仙游、漳浦、惠安、连江、南安、长泰、福清、莆田、云霄等10个县,凡是在这些县的山区工作的,执行国务院规定的7类地区标准,凡是在这些县的平原工作的,执行第8类地区标准。(4)福州、厦门、泉州、漳州、南平、三明等市(包括市郊)及全省各县县城城关,列为不实行野外工作津贴的地区。实行野外工作津贴的职工,在林区、海岛工作的,不再实行林区津贴或海岛津贴。直属野外工作队的汽车驾驶员,可以不实行行车津贴而实行野外工作津贴。野外工作队的学徒,现行生活补贴标准高于地方工业学徒生活补贴标准的,满3个月以上临时工现行工资标准高于省劳动局规定标准的,练习生、实习生、试用人员现行工资标准高于国家规定的,其生活补贴标准和工资标准都要降到规定的标准水平后,才能实行野外工作津贴。驻在县城城关以上城市的野外工作队队部职工,下到基层工作期间,同样实行野外工作津贴。
1980年7月,福建省调整地质勘探职工野外工作津贴,在1964年规定的各类地区的津贴标准的基础上,普查津贴每人每日提高0.4元(即第7类地区提高至1.1元,第8类地区提高至1元);勘探津贴每人每日提高0.3元(第7类地区提高至0.9元,第8类地区提高至0.8元)。野外地质队的队部及其附属单位的职工,仍执行原标准,不执行调整后的新标准。野外驻地的分队(工区)及所属机台、坑口、各小组的人员,均执行调整后的野外津贴标准。本省各县所属地区类别划分,仍按1964年省人民委员会的规定。
1986年11月,福建省再次调整野外工作津贴标准。调整后的标准:第7类地区,普查为每人每日1.4元,勘探为每人每日1.2元,高度流动分散普查小组为每人每日1.8元。第8类地区,普查为每人每日1.3元,勘探为每人每日1.1元,高度流动分散普查小组为每人每日1.8元。
(四)井下、矿山津贴
1964年3月,本省地质部门井下作业工人统一改为执行地面工人工资标准,另外加发本人标准工资的15%,作为井下津贴。实行井下津贴的范围为竖井、斜井及其他较深的(一般不浅于3米)井探工作工人,其他井下作业工人不实行井下津贴。
从1978年8月份开始,本省的省、地、县办煤矿,井下工人执行井上工资标准的,也按国家规定,实行井下津贴。干部下井时享受同工种津贴。
1985年11月,本省调整煤矿井下工作津贴标准。具体标准:采煤、掘进、开拓工人井下工作津贴由每班0.8元调整为1.6元,井下其他工人由0.5元调整为0.8元。井上工人下井工作,每在井下工作一个班,按在井下工作岗位同工种工人井下工作津贴标准发给。矿务局以下(含矿务局)干部下井工作,每在井下工作一个班发给0.8元,跟班生产劳动的干部,按同工种的津贴标准发给。不论任何情况(含工伤、开会等),不下井工作的,或在井下工作不满4小时的,一律不发井下工作津贴。
1990年5月,本省建立冶金矿山津贴。根据劳动条件和环境差别,划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津贴标准分别为每人每日1.0元、0.8元、0.6元,按实际出勤天数计发,从1990年1月份起执行。
1990年10月,本省在顺昌水泥厂、北峰叶蜡石矿实行矿山津贴。具体办法:直接从事矿山坑道开采的生产一线职工,津贴为每人每日0.8元;直接从事露天矿山剥离、开采的生产一线职工,每人每日0.6元;直接从事矿山运输、破碎辅助生产、服务及管理的人员,每人每日0.4元。津贴按实际出勤天数计发,从1990年10月份起执行。
(五)施工津贴
1963年12月,本省对长期在条件比较艰苦的偏僻山区、边远地区从事水利水电建设的职工,实行施工津贴,以适当补贴其因流动性较大和在工地期间生活方面的额外开支。根据水利水电施工单位的地理条件,职工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分别规定每人每日0.30元、0.25元和0.20元三种标准。本省的闽江水电工程局,适用每人每日0.20元标准。具体办法:凡固定职工(包括学徒、实习生)可以享受施工津贴,按照当月的日历日数计发。工伤假在工地休养期间照发(如住院,因已享受了伙食补助费,就不再享受施工津贴)。职工因病假、产假在工地休养三个月以内者,施工津贴按半数发给。超过三个月者,自第四个月起停发。职工在事假、婚假、丧假、探亲假期间,不论是否离开工地,均不发给施工津贴。职工到外地出差、开会、学习期间,不发给施工津贴。在工地脱产学习期间,自脱产学习之日起,施工津贴按半数发给。凡是驻在县级市以上城市市区的施工单位及其附属机关的职工,以及建设竣工投入生产后,从事管理水库、水电站等单位的职工,均不享受施工津贴。
从1978年1月份起,本省对全民所有制建筑安装企业的固定职工(包括学徒工)和工作满一年以上的临时工,实行流动施工津贴。流动施工津贴分两种,第一种,每人每日0.2元,适用于离开本企业所在的城市或基地,到远郊区、外县(市)施工的单位。第二种,每人每日0.3元,适用于离开本企业所在的城市或基地,到山区、偏僻地区或有实行海岛津贴的沿海岛屿施工的单位。施工工程结束,返回本企业或基地时,即停发津贴。津贴随每月发工资的时间,按在施工工地实际出勤天数计发。因工负伤在医疗期间照发。调离者从调离工作之日起停发。建筑安装企业机关干部到施工工地调查研究、帮助工作或蹲点,可同样享受津贴。汽车驾驶员、施工机械驾驶员,凡已享受行车津贴或固定津贴的,不再享受施工津贴。如其津贴低于本单位施工津贴的,可补发差额部分;凡享受施工津贴的,不再享受海岛津贴或性质相同的其他津贴;已享受出差、住勤及会议伙食补助费的,也不再享受施工津贴;送外单位培训学习的,按代培单位有关规定发给,如送培或代培单位有一方不实行施工津贴,送外单位培训人员即不发给津贴。
1978年12月,省革命委员会批复省建委,同意对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职工实行流动施工津贴。凡经省、地主管部门调离企业所在的城市或基地,到郊区或跨县市以及到山区、偏僻地区承担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任务的职工,以及工作满一年的临时工,可享受流动施工津贴。具体可参照全民所有制建筑安装企业职工流动施工津贴办法。1984年8月,福建省建筑安装企业职工流动施工津贴标准由0.2元、0.3元分别提高为0.5元和0.6元。
(六)艰苦台站津贴
1.气象台站津贴
1963年11月,福建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建立了艰苦气象台站津贴。凡是工作、自然条件艰苦,交通不便,物资供应困难,生活费用高,并且较所在地区其他单位艰苦的气象台站,按照规定享受艰苦气象台站津贴,自1963年11月份开始执行。全国艰苦气象台站津贴标准划分为6种,分别为每人每月30元、24元、18元、12元、9元和6元。艰苦气象台站的正式职工(包括见习人员)均享受艰苦气象台站津贴,并且不再享受过去所规定的工资补贴(包括“艰苦台站补贴”、“荒远台站补贴”和“伙食补贴”等),原来享受的地区津贴、林区津贴和海岛津贴,均按原津贴标准的50%执行。根据中央规定的划分标准,本省的崇安县七仙山、德化县九仙山气象站,福鼎县的台山、霞浦县的北霜海洋气象站,执行第4种标准,即每人每月12元;漳浦县的六鳌海洋气象站执行第5种标准,即每人每月9元;霞浦县三沙海洋气象台地面组,平潭县海洋气象台海洋组,福清县龙田雷达站,连江县北茭、莆田县平海、惠安县崇武(不包括城关)海洋气象站执行第6种标准,每人每月6元。对调入职工,凡在上半月到台站者,发给当月津贴的全部,下半月到台站者,发给当月津贴的一半;凡在上半月调离台站者,发给当月津贴的一半,下半月调离台站者,发给当月津贴的全部。职工因事假、探亲假、学习、患病、负伤、生育及因公出差等原因离开台站时,比照以上调入、调出职工的办法办理。职工旷工期间不发给津贴。
1984年8月,省劳动局函复国家海洋局东海分局,同意对本省艰苦海洋气象台站津贴进行调整。福鼎县的台山列岛、霞浦县的北霜列岛海洋气象站,由每人每月12元,调整为每人每日1.3元;连江县的北茭、惠安县的崇武海洋气象站,平潭县海洋气象台海洋组由每人每月6元调整为每人每日0.6元;霞浦县三沙海洋气象台地面组由每人每月6元调整为每人每日0.3元;东山站、厦门站也按每人每日0.3元执行。
至1990年,全省艰苦台站有15个,津贴标准为:2类站每日津贴1.30元,3类站每日津贴0.90元,4类站每日津贴0.60元,5类站每日津贴0.45元,6类站每日津贴0.30元。
2.广播电视台站津贴
1984年4月,本省对艰苦广播电视台站(包括广播电视发射台、监测台、收讯台、实验台、转播台、差转台、微波站以及卫星地面站等)实行津贴。凡自然条件艰苦、交通不便、物资供应困难、生活费用高、工作条件艰苦的广播电视台站,均按规定享受艰苦广播电视台站津贴。津贴共分为6级,分别为每人每天1.7元、1.3元、0.9元、0.6元、0.45元、0.3元。凡是艰苦广播电视台站编制内的工作人员,均享受此项津贴。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和已脱离工作岗位的人员,就不再享受津贴,但经批准继续工作的,同样享受。津贴按实际工作日计发。机房工作人员比行政人员享受的津贴标准提高半个级差(例如,五、六级的半个级差,每天按0.08元计算,四级的半个级差,每天按0.15元计算。)。调入的职工,自到达台站之日发给;调出的职工,从离开台站之次日停发。凡享受艰苦广播电视台站津贴的单位,不再享受同类性质(如林区、工地、高频、坑道等)的补贴。根据中央规定的划分条件,本省划为3级的(每人每天0.9元)有省广播电视厅106台等20个台站,划为4级的(每人每天0.6元)有省广播电视厅104台等17个台站;划为5级的(每人每天0.45元)有省广播电视厅105台等13个台站;划为6级的(每人每天0.3元)有省广播电视厅103台等46个台站。此项津贴自1984年8月开始执行,至1990年无大变动。
(七)废旧物资行业岗位津贴
1.供销系统废旧物资工作人员岗位津贴
1980年1月份起,福建省供销合作社系统废旧物资工作人员开始实行岗位津贴。同年8月,省劳动局、财政厅、供销社根据实行中反映的问题发出补充通知。凡直接从事废旧物资回收加工利用工作的专职或兼职职工,根据实际情况,享受不同的津贴。各级废旧物资公司的人员不享受岗位津贴,但在基层参加劳动的,按其参加劳动的工种和实际天数计发津贴费。岗位津贴分三个标准:从事废品收购和从事杂骨、发渣、破布、烂纸、旧棉、废麻、旧鞋、废塑料、废橡胶、旧瓶子、废有色金属、废钢铁的挑选加工和打包人员等为一等,每人每日0.3元;专职从事装卸搬运、书报挑选和打包、以及锅炉工、售货员、基层单位维修人员等为二等,每人每日0.2元;基层单位的其他人员,如司机、收款开票员,后勤服务人员等为三等,每人每日0.15元。津贴按实际出勤天数计发。1987年5月,省劳动局、税务局、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根据国务院和有关部门规定精神,对此项岗位津贴标准进行了调整:一等由每人每日0.3元提高为0.7元,二等由每人每日0.2元提高为0.5元,三等由每人每日0.15元提高为0.3元,均从1987年6月1日起执行。
2.物资部门废金属回收人员岗位津贴
物资部门从事废金属回收工作的职工,工作条件同供销系统废旧物资工作人员基本相似。1980年10月,省劳动局、财政厅、物资厅结合本省实际情况,规定物资部门从事废金属回收工作的职工,可以参照供销系统从事废旧物资工作人员的岗位津贴办法实行津贴。岗位津贴分为三种标准:第一种,凡从事废金属的收购、挑选、打包、冷压、热压、切割、破碎、提炼、挖渣、修旧利废、爆炸物处理等人员,每人每日0.3元;第二种,装卸工、搬运工、锅炉工、售货员、设备维修人员等,每人每日0.2元;第三种,基层单位的其他人员,如司机、驻厂员、仓管员、收款开票员、后勤服务人员等,每人每日0.15元。省、地、市金属回收公司人员,除上面所列入员可享受岗位津贴外,其余人员不得享受。但深人基层参加劳动的,按参加劳动的工种和天数计发津贴。津贴自1980年10月起执行,按实际出勤天数发给,实行岗位津贴的职工,应同时停止享受其他保健待遇。
1987年8月,省劳动局、财政厅对物资部门从事废金属回收人员岗位津贴标准进行调整,由原来每人每日0.3元、0.2元、0.15元分别调整为每人每日0.7元、0.5元和0.3元。
(八)汽车驾驶员行车津贴
1963年10月、12月,中共福建省委精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先后发出通知和补充通知,对全省汽车驾驶员行车津贴作了统一规定。对担负专业长、短途运输的汽车驾驶员,实行行车津贴。其标准为:1.行驶于干线(如福厦线、福饶线、漳汕线、延瓯线及平原各县公路线)的,每100公里,载货(客)车为0.45元,放空车为0.3元。2.行驶于其他山区公路线的,每100公里,载货(客)车为0.6元,放空车为0.4元。3.经常在驻地周围不满50公里范围内,担负短途运输的,每100公里,载货(客)车为0.5元,放空车为0.35元。行车津贴均按照长短途汽车行驶里程,按月累计计算。国家机关及非生产性质的事业单位的汽车驾驶员,不实行行车津贴。市区公共汽车及教练车驾驶员,不实行行车津贴,而发给车别、吨位津贴,每人每月8元。在企业内部从事运输服务的汽车驾驶员,不实行行车津贴,也发给车别、吨位津贴,每人每月5元。
(九)化工企业有毒有害工种岗位津贴
1988年5月,经省劳动局同意,在本省福州第二化工厂、三明化工厂、三明农药厂、福州农药厂试行有毒有害岗位津贴。试行工种的范围,按化工部《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岗位工种范围表》执行,从严掌握。根据有毒有害物质毒性、劳动条件、接触时间以及危害身体健康的程度,区分为三个等级,分别为每人每日0.8元、0.6元和0.4元,按实际出勤天数计发。
二、补贴
(一)粮价补贴
1966年7月,省人民委员会根据国务院文件精神,批转了省物价委员会报告,同意发给职工粮价补贴,以免城乡粮食价格提高后,过多影响职工生活。补贴从1966年8月1日起执行,每月随工资一起发放。补贴标准:不论行政、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包括退休人员)每人每月按以下标准发给:4类区4元,5类区3元,6类区2元,7类区1.5元,8类区执行类区工资的职工不补贴,不执行类区工资的职工及以工代干人员补贴1元。连续工作已满6个月的临时工也给予补贴。行政级别13级以上和工资水平相当于13级以上的干部不给予补贴。行政17级到14级和相当于17级到14级工资水平的干部和工人,生活在当地中等生活水平以下,有困难的给予补贴,不困难的不补贴。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参照执行,由省主管部门根据各地工资水平和粮食提价情况,研究确定补贴标准,可以全补,也可以少补。
1983年1月,省人民政府为了纠正当时职工粮价补贴标准的混乱状况(因1979年调整工资区类别时,不执行11类工资区制度的部分工资标准偏低职工也调整了工资,并以增加的工资额的1/4冲销粮价补贴,因冲销的金额不同,造成在同一个单位有多种补贴标准),为统一全省粮价补贴标准,重新规定,全省职工不分工资区类别,不分等级,不分新老人员,一律每人每月补贴3元。原来补贴标准低于3元者可增加到3元,高于3元者暂不变动。但这些职工如跨县(市)调动工作者,调动后均改按3元执行。原来没有享受粮贴的人员及1980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人员,一律按3元执行。上述规定从1983年1月份开始执行。以上规定执行至1990年。
(二)副食品价格补贴
1979年,国家在提高农产品收购价格以后,提高了城镇肉、蛋、水产、蔬菜、牛奶等8种主要副食品的销售价格。本省根据国务院规定,对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的固定职工,不分工资类区和赡养人口多少,每人每月发给副食品价格补贴5元。全民所有制单位的临时工、季节工,原则上发给全部或一部分副食品价格补贴。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原则上比照全民所有制的办法执行。新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退职职工,按所在地区固定职工的副食品价格补贴标准发给。
1982年7月,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物价水平,决定调整职工副食品价格补贴。凡现在每月享受副食品价格补贴5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的职工,离休、退休、退职的职工,其供给关系仍在本省的,不分工资类区,不分赡养人口多少,副食品价格补贴统一由原来的每月5元,调整为每月10元。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副食品价格补贴的调整,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具体单位的经济情况确定。经济条件好的,比照全民所有制职工的补贴标准进行调整;经济条件差的,少调或不调。以上规定执行至1990年。
据统计,1990年,本省全民所有制单位平均人数2101252人,发放的各种津贴为125965万元,人均599.47元。
第八节 工资区类别
1956年工资改革时,本省根据中央的统一布置,废除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商业等职工实行的物价津贴制度和工业企业职工仍在实行的工资分制度,职工工资全部改为货币工资制,同时实行工资区类别制度。当时根据各地区不同的物价水平和工资水平,并适当考虑各地的地理环境与自然条件,有利于鼓励职工到边远艰苦地区参加经济建设等因素,全国划分为十一类工资区。一类工资区的工资标准,基本上是以实行物价津贴制度时统一的工资标准为基础,加以适当调整而制定的。其他十类工资区的工资标准,均以一类工资区的工资标准为基础,第二类工资区比第一类工资区提高3%,第三类工资区比第一类工资区提高6%,余类推。除工业、交通、基本建设企业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商业企业等,都实行工资区类别制度。本省按规定实行四、五、六、七、八类区工资区制度。四类工资区包括:建宁、泰宁、将乐、邵武、光泽、崇安、浦城、松溪、政和、明溪、福安、柘荣、福鼎、霞浦、宁德、周宁、寿宁、上杭、武平、长汀、连城、清流、宁化,共23个县。五类工资区包括:屏南、古田、顺昌、沙县、三元、尤溪、建阳、水吉、建瓯、永安、大田、龙岩、漳平、永定、宁洋,共15个县。六类工资区包括:南平、闽清、长乐、福清、永泰、罗源、连江,共7个县。七类工资区包括:福州、泉州、漳州、闽侯、晋江、同安、南安、安溪、仙游、莆田、永春、德化、惠安、平潭、金门、龙溪、华安、长泰、海澄、漳浦、东山、诏安、云霄、平和、南靖,共25个县市,八类工资区仅厦门市。
1956年以后,本省的工资区类别,进行了3次较大范围的调整。
1963年调整。1963年,由于地区之间物价差别缩小和部分生活消费品价格发生变化,行政区划也有所变化,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全国部分县市及矿区工资类别和生活费补贴调整表》,本省的福安、柘荣、宁德、上杭、武平5个县,由四类工资区调整为五类工资区;永安县由五类工资区调整为六类工资区;原三元县(五类)、明溪县(四类)、水吉县(五类)、宁洋县(五类)撤销,新建三明县(六类)和三明市(七类)。调整后,四类区包括:宁化、清流、霞浦、松溪、寿宁、福鼎、周宁、政和、长汀、连城、浦城、将乐、建宁、泰宁、邵武、光泽、崇安,共17个县。五类区包括:大田、屏南、古田、福安、柘荣、宁德、龙岩、漳平、永定、上杭、武平、建瓯、尤溪、沙县、建阳、顺昌,共16个县。六类区包括:三明、永安、长乐、福清、闽清、连江、永泰、罗源等8个县和南平市。七类区包括:福州、同安、三明市、闽侯、平潭、泉州、晋江、惠安、莆田、南安、安溪、永春、德化、仙游、漳州、.龙海、长泰、漳浦、东山、华安、诏安、云霄、平和、南靖,共24个县市。八类区为厦门市。
1979年调整。1979年,根据国务院规定,本省原四类工资区的17个县,凡执行十一类工资区制度的职工,均改按五类工资区同类人员的工资标准执行。不执行十一类工资区制度的工人,工资标准偏低的,都按以下办法进行了调整:轻工业、农业的一级工资标准在31元和31元以下,重工业的一级工资标准在32元和32元以下的,其各级工资标准均按照增加工资2.83%的幅度进行调整。重工业的一级工资标准高于32元,低于32.9元;八级工资标准高于96元,低于98.7元的,按机电一类同级新工资标准调整补齐。计划内临时工与固定工一样调整偏低工资标准。国营农场中实行工资制的农业工人,在现工资基础上按增加工资2.83%的幅度进行调整,调整后的一级工资标准仍低于26.7元的,提高到26.7元。这次调整偏低工资,自1979年11月份起执行。在增加工资的同时,按增加工资额的1/4冲销粮价补贴(冲销额以角为单位,角以下尾数不冲销)。有保留工资者,在冲销粮价补贴后再冲销保留工资。
1986年调整。1986年11月,本省根据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的通知,从当年下半年起,将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前的五类工资区提高到六类。企业单位所在地是五类工资区的,凡已执行1985年新拟企业五类区工资标准的,改按新企业六类区的工资标准执行,但只能按最低一级提高1元的工资标准执行。如已执行新拟企业六类区工资标准的,这次不再调整。
第九节 特殊情况工资支付
一、停工工资
1954年,福建省对工人的停工工资支付问题即有规定。由于自然原因造成停工者,按日工资标准支付30%~50%;由于工人本身过失造成停工者,造成过失的工人不发工资,受其影响而停工者,按日标准工资发给50%;由于行政原因(除上述两点外,均按此)造成停工者,按日工资标准支付50%~70%。停工津贴办法适用于计时、计件的固定工人。有些计件工资单位原来在停工期间不发工资的,暂不实行。一个工作日内累计停工时间不超过二小时者,暂不按停工津贴处理。在停工期间如厂方分配工人其他工作者,仍按原工资发给;拒绝分配者不发停工津贴。
1954年10月,本省对因空袭警报而造成停工情况,不论计时计件均照发标准工资,另外进行补工的(如不超过原停工时间)不按加班加点处理。
从1957年7月起,福建工业、基本建设、交通运输企业职工因本身过失造成停工,过失者不发工资。非因职工本身过失造成停工,一般按其计时工资标准的75%发给。在试制新产品、试用新机器或新工具、试行先进经验或合理化建议期间,非因本人过失而造成停工者,按标准工资的100%发给。企业职工原享有的地区津贴、野外津贴、生活补贴,都按停工津贴的比例发给。学徒在停工期间的生活补贴照发。1958年2月,本省结合实际情况作了补充规定,对未实行加班加点工资制度的随班职员及平日延长工作时间、公休假日工作均不享受加班加点工资的非随班生产的职员和生产(工作)时间不固定的工人、勤杂人员等,如连续停工不超过15天者,不按停工处理;超过者,自第16天起,与工人同样实行停工津贴制度。没有实行加班加点工资制度和未定息的公私合营企业,暂不实行停工津贴制度。没有签订合同或已签订合同但工作不满6天的临时工,均不发给停工津贴。本省地方工业(不包括森林工业)、交通企业,过去没有实行停工津贴制度或原津贴高于本规定者,自1958年3月1日起,都按上述办法执行。财务负担确有困难的企业,在征得同级工会同意并报县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后,适当降低津贴比例,或发给每人每天不超过0.5元的生活补助费。职工在停工期间拒绝分配其他工作者,不发停工津贴。
1959年7月,本省根据劳动部意见,结合实际情况,对停工工资作了新的规定。因工人过失造成停工,过失者停发工资。如过失者参加检修机器,同样发给停工工资。连续停工在3个工作日以内的,工资照发。其中一天顶替公休假日。不论工人过失或其他原因造成停工,超过3天以上时,由企业根据财务负担情况按本人标准工资的50%~75%发给停工工资。有的企业财政困难,只发给伙食补贴。由于参加试制新产品,试用新机器、新工具和推广先进经验而造成停工,工资照发。此规定沿用至1990年。
二、调动工作工资
1956年6月,本省根据国务院规定,凡职工在地区之间调动时,一律按照调入单位的工资标准和工资制度执行。1957年10月,本省作了补充规定,对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调到企业的,或企业之间调动,由于工作性质变动,一时不好评定工资级别的,可采取3~6个月适当借支办法,待评定以后,多退少补。在评定工资级别时,原单位和新单位工资标准级别基本一致的,尽可能保持原工资级别;原单位和新单位工资标准级别不一致或悬殊的,可考虑对生产上的影响及原工资待遇予以适当照顾。但个别与同职人员悬殊较大,而有较大影响者,经过说服解释后,给予适当降低。
1957年11月起,技术工人在调动工作后改变工种的,给予不超过一年的技术学习期限。在学习期限内,按调出单位本人原工资标准发给,学习期满后重新评定工资。职员调做生产工人时,也按照这个办法处理。
1959年7月,本省因新建企业骤增,必须从省内外老企业抽调技术力量支援。为统一解决职工调动后的工资待遇,省劳动局对此作了规定。从省内外抽调支援生产建设的职工,其现行工资标准低于调入单位的,自调入之日起,执行调入单位工资标准;现行工资标准高于调入单位工资标准的,可暂时保留原工资,待市场物资供应、居住条件、家属迁移等问题适当解决后,再考虑改按调入单位工资标准执行。因生产需要,调任其他工作者,根据学习新工作的难易程度,在1~2年内保留原工资。待学习期满后,根据同工同酬原则,重新定级。因本企业停工,较长期地调到其他单位参加生产建设的,执行调入单位工资标准;如现行工资高于调入单位工资标准,由本企业补助其差额的50%,连同补助工资在内,不低于应发的停工工资。主动要求组织上照顾而调动的职工,则执行调入单位的工资标准,不予保留。职工在执行国家机关工资标准及类似国家机关工资标准的单位(如商业管理人员、民警)之间调动,在不降低原有等级的条件下,执行调入单位新工作的工资标准,不保留原工资。合同工在合同有效期间调动工作,暂时保留原工资,待合同期满后重新评定工资。
1966年后,部分企业从沿海大中城市搬迁到本省山区。为了照顾搬迁企业职工的工资待遇,本省根据劳动部规定,凡搬迁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高于迁入单位(地区)时,暂时仍执行原工资标准;低于迁入单位(地区)时,执行迁入单位(地区)的工资标准。迁入地区没有同类产业时,参照迁入地区相近产业的工资标准确定。搬迁单位学徒和见习生(大中专学校毕业生)的生活补贴和临时工资高于迁入地区的,执行原标准,在生活补贴提高或定级时,改按迁入地区的标准执行。低于迁入地区的,按迁入地区的标准执行。搬迁企业从迁入地区当地调入或新招的职工,则执行迁入地区的工资标准。搬迁单位职工原有保留工资的暂时不动,待调整工资时,随着本人工资的增加相应抵销。
1967年12月,本省调动后改变工种或改变工资制度的职工,不再评定等级,不同工资区之间调动,不论改变工种或改变工资制度,均不再评定工资等级,只增减地区工资差额。职工在地区内部或单位内部调动工作,除了矿山井上井下之间、航运船岸之间调动外,其余的调动职工,工资一律暂不变动。
1985年1月以后,本省对职工调动的工资待遇,改按新的办法。职工在企业之间调动或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调入企业后,均执行调入单位的工资标准,有工资等级对应关系的,按相似等级执行调入单位的工资标准;没有工资等级对应关系的,则重新评定。一时不易评定的,给予3~6个月熟悉期,熟悉期间暂按原工资标准发给。熟悉期满后,按评定的等级,执行调入单位工资标准。职工调出企业时,原享有的由企业奖励基金中开支的各项工资、津贴随之停止执行。但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奖励浮动升级的,在浮动期间给予保留。职工原有保留工资,在调动后执行调入单位工资标准而增加的工资,冲销保留工资。未增加工资的或冲销不完的部分,暂予保留。以前调动工作的职工,现工资高于调入单位工资标准的,暂予保留,待增加工资时再予冲销高出的部分。现工资低于调入单位工资标准的,改按调入单位工资标准执行。
1987年4月,福建省对职工调动后的工资待遇做出新规定,即职工调动工作后,其工资、奖金、津贴等待遇,均按调入地区和调入单位现行的制度和标准执行。职工在企业之间调动工作,其工资由调入单位按其新任职务、新工作岗位的工资标准,参考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工资水平重新确定。职工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之间相互调动工作,其工资均由调入单位按其新任职务、新工作岗位的工资标准,参考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工资水平重新确定。职工调动工作后需要重新确定工资的,调入单位应在3个月内予以确定。在未确定前,按原工资支付,但在不同工资区之间调动的,均增减其地区工资差额。调动工作的职工重新确定工资后,其调动前的工资高于调动后新确定工资的,高出部分不予保留。调动前有保留工资的职工,调动后新定工资高于调动前工资的,以高出部分抵销其保留工资,抵销不完的部分继续保留,待以后增加工资时,再予抵销。此规定至1990年不变。
三、事假及旷工工资
1954年6月后,福建省企业工人、职员请事假不发工资。1956年6月起,企业单位的工人,在一般事假期间一律不发给工资,企业的行政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炊事人员等勤杂人员,由于不享受加班加点工资待遇,请事假每一季度在两个工作日以内的工资照发;超过两个工作日的,其超过天数不发给工资。旷工不发工资。直至1990年,均执行这个规定。四、婚丧假工资
从1957年11月至1980年2月,福建省企业职工因本人结婚或父、母、配偶、子、女等直系亲属丧葬时,由企业给假三天,工资照发。超过3天时,超过天数不发工资。如必须去外地办理者,企业根据路程远近给予路程假,但在路程假期间不发工资。1980年2月以后,根据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通知,对以上办法作了修改。职工本人结婚或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和子女)死亡时,企业根据具体情况,由单位行政领导批准,酌情给予1~3天的婚丧假。职工结婚时双方不在一起工作的,职工在外地的直系亲属死亡时需要职工本人去外地料理丧事的,都可以根据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在批准的婚丧假和路程假期间,职工的工资照发。
1988年4月份,根据本省地方立法,凡职工双方晚婚的,婚假延长到15日,婚假期间工资照发。
五、节假日加班工资
1950年7月,本省执行政务院规定,企业职工在法定节日(元旦1天,春节3天,五一劳动节1天,国庆节2天)工资照发。星期日为公休日。从50年代起,对于企业职工在法定节日、公休日加班和平时加点的工资待遇问题,本省的做法是:加点和公休日加班,根据实际工作时间计算,计时工发给本人工资标准,的150%,计件工除按计件单价发给工资外,再发给本等级工资标准的50%。法定节日加班,计时工发给本人工资标准的200%,计件工除按计件单价发给工资外,再发给本等级工资标准的100%。学徒不发给加班工资,另发给当天伙食费。炊事员和勤杂人员加班,不发给加班工资,实行轮休制度;全年无法轮休的,给予15天休假(工资照发)。
1982年4月后,本省对上述办法作了部分更动:实行计件制的职工公休假日加班,发给应得的计件工资,不发加班工资。企业的正、副科长级以上领导干部,以及实行请事假在一定天数内照发工资制度的干部和工人,加班均不发加班工资。必须随生产工人一起加班的正、副车间主任、一般干部和工人,又不实行请事假在一定天数内照发工资制度的,可以发给加班工资。
1985年,企业扩大了经营管理自主权,干部节假日加班加点工资发放,由企业自主决定。
六、复退军人初安排工作待遇
从1951年至1955年,福建省对复员、退伍军人安排工作后的初期工资待遇,只作一些原则规定,如规定“待遇不应低于原职”、“适当照顾到他们原在部队时的级别”等。
1956年1月,本省复员军人到企业当学徒者,其工资按照所在企业学徒工资标准办理。其中原为副排长以上(包括副排长)的军官及正、副班长,或具有5年以上军龄的战士,按照所在企业学徒的最高工资标准发给。
1959年4月后,本省复员退伍军人参加企业工作(包括当学徒)的,其初期的工资待遇改变为:原来是志愿兵的(包括班长级),高于所在单位一级工(但最高不超过二级工)的标准;原来是义务兵的,高于所在单位学徒的待遇,但最高不超过一级工的标准。1965年1月后,本省复员、退伍军人分配当学徒期间的工资待遇:复员军人(志愿兵)及服役满5年的退伍军人,第一年30元,第二年32元,第三年34元;退伍军人(义务兵)为:第一年28元,第二年30元,第三年32元。复员、退伍军人参加工作后当工人、职员的,根据间工同酬原则,按所在单位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评定工资。原技术兵分配工作后技术对口的,暂按一级工或二级工的工资标准发给,经过一定的熟悉期,再正式评定工资级别。
1966年,本省对服役不满5年的退伍军人,军龄加入伍前工龄在5年以上的,其初期工资待遇按1959年规定的志愿兵待遇执行;初期待遇低于入伍前工资待遇的,按原工资待遇。1967年,本省的复员退伍军人的定级工资,一般不超过二级,但对军龄或军龄加入伍前工龄在8年以上的,可定为三级。
1971年,本省复退军人安排工作后,不再执行初期工资待遇,可即行定级,如定级的工资低于34元的,按34元执行。此项规定执行至1987年。
1972年,本省对军队干部复员当工人的,按其军龄长短和表现,评定工资等级。凡表现较好,军龄加入伍前的工龄,不满8年的定二级工,8~15年的定三级工,15~20年的定四级工,20年以上的定五级工。
1987年3月后,本省分配到企业当工人的志愿兵和义务兵,军龄(含参军前工龄,下同)满3年不满5年的,定为三级正。军龄满5年以上的,由企业按照不低于现岗位同工种、同工龄大多数工人的标准工资的原则确定。对提前退役的义务兵,军龄不满3年的(不含军龄不满1年的),一般先按二级正待遇发给,待军龄加工龄满3年时,再改为三级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