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劳动争议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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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福建省志·劳动志》 图书
唯一号: 130020020220001852
颗粒名称: 第四节 劳动争议处理
分类号: D922.591.1
页数: 6
页码: 85-90
摘要: 本文记述的是民国时期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福建省劳动争议处理情况。
关键词: 劳动 争议 处理

内容

一、民国时期
  民国32年(1943年),本省根据国民政府公布的《劳资争议处理法》,在市、县建立调解委员会和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雇主与工人团体之间或工人15人以上发生的劳资争议。调解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主管官署(市、县政府)代表1人或3人,争议当事人双方的代表各2人。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主管官署代表2人,地方法院代表1人,与争议无直接关系的劳方及资方代表各1人,由主管官署代表任主席。全省劳资争议的主管部门为省政府社会处。发生劳资争议时,经争议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申请(或虽未申请,但主管官署认为有必要者),主管官署即召集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调解如果成立,视同争议当事人之间的契约,双方必须遵守。调解无结果者,经争议当事人一方申请,即由仲裁委员会仲裁。或者虽然争议当事人并未申请,但对于情节重大,延长至10日以上尚未解决的争议,主管官署认为有交付仲裁必要的,也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由全体委员合议,并由多数决定。争议当事人对于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得声明不服。对于不履行调解结果或裁决的,处以罚金或10日以下拘役。民国35年,福州市、厦门市根据行政院公布的《复员期间劳资纠纷评断办法》,设立劳资评断委员会,隶属市政府。雇主或工人在未经评断委员会评断以前,不得因任何争议而停业或罢工、怠工。评断委员会的裁决,任何一方不服从时,主管官署即予强制执行。根据民国36年10月公布的所谓“动员勘乱期间劳资纠纷处理办法”,对于不服从评断委员会裁决的,除强制执行外,对“情节重大”者,还要“依照妨害国家总动员惩罚暂行条例惩罚之”。
  当时本省的劳资争议以福州市、厦门市为最多,其次是工商业较为发达的晋江、龙溪、莆田、仙游等沿海县份。争议的主要原因是工资待遇问题。民国35年(1946年)以后,物价逐年大幅度上涨,尤其是粮食价格涨势更为凶猛。民国37年、38年,甚至一日数涨。工人终日辛苦劳动,却无法养家糊口,纷纷要求提高工资待遇,而资方则借故推托甚至置若罔闻。或虽暂时解决,但因物价继续猛涨,工人再次陷于困境。因此,劳资矛盾日益加深,纠纷此落彼起。据省政府社会处统计,民国35年,全省共发生劳资争议237起,其中经调解解决者161起,仲裁解决76起。民国36年,全省劳资争议案件翻了一番多,达531起,其中经调解解决者241起,仲裁解决者223起,评断裁决者67起。其余年份无统计数字。
  各地在处理劳资争议中(包括进行调解、仲裁或评断),在一般情况下,均系采取调和折衷、息事宁人的做法。例如,或者原工资照发,另外津贴大米5市斗或法币30~50万元(按当时米价,约等于30~50斤大米),或参照工人生活指数适当调整,等等。但在民国37~38年(1948~1949年),由于国内形势变化飞快,社会动荡不安,斗争尖锐复杂,劳资纠纷加剧,罢工时有发生。当时政府在处理劳资争议时,有的不细察实际情由,扣上“无故罢工”、“有人主使”帽子,横加镇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
  (一)1950~1956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0年6月,劳动部公布《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据此,福州市、厦门市、漳州市、泉州市相继于1950年、1951年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机关为处理劳动争议的机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局局长或副局长(任主席)、市工商行政机关代表、市总工会代表、市工商联代表组成,必要时由劳动局临时聘请与争议有关团体代表参加。受理范围包括一切国营、公营、私营及合作社经营的企业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关于职工劳动条件事项(如工资、工时、生活待遇等);关于职工之雇用、解雇及奖罚事项;关于劳动保险及劳动保护事项;关于企业内部劳动纪律与工作规则事项;关于集体合同、劳动契约事项;其他劳动争议事项。发生劳动争议时,先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国营、公营、公私合营与合作社经营的企业,由争议双方的上级工会组织与上级企业主管机关协商解决;私营企业则由该产业的工会组织和同业公会协助解决。如果仍旧不能解决,由当事人申请当地劳动行政机关调解。调解不成,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于仲裁决定书送达后5日内,通知劳动行政机关,并向人民法院提出控诉,请求判决。否则仲裁决定书即具有法律效力,如有不执行者,由劳动行政机关转送人民法院处理。
  这一时期的劳动争议,绝大多数发生在私营企业。争议的主要原因,首推解雇问题(包括复工、雇用等),约占争议总数的30%;其次是工资问题(包括增工资、减工资、拖欠工资等),约占争议总数的20%;其他方面的争议为劳动纪律、停工停伙停薪、生产经营与调配、执行合同以及保险福利等等。集体争议不少,平均每起争议案件牵涉到的职工人数达12人之多。1950~1956年,本省的劳动争议经历一个起伏的发展过程。1950年、1951年,由于本省沿海港口遭到封锁、内地匪乱未平、市场发生变化、经济面临改组等原因,工商业经营均甚困难,有些私营企业发生亏损。当时资本家大多数对形势与政策不够了解,存在各种疑虑。少数工人对翻身做主人缺乏正确理解,对工资福利要求过高,纪律有些松弛,甚至出现干涉资方正常经营管理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有些资方对前途缺乏信心,消极经营,甚至暗中抽走资金,想方设法解雇工人,以便关厂歇店。因此,因解雇而发生的劳动争议便成为突出问题。据不完全统计,1950年8~12月,福州、厦门两市共受理劳动争议案件550起,其中因解雇而发生的争议案件211起,占总数的38.36%。1951年,福州、厦门、漳州、泉州4市共受理劳动争议案件1294起,其中因解雇而发生的争议案件554起,占总数的42.8%。1952年,本省在工商界开展“反对行贿、反对偷税漏税、反对盗窃国家资财、反对偷工减料和反对盗窃国家经济情报”的“五反”运动,当时主要在福州、厦门、漳州、泉州4市进行,但其他地方也受影响。在“五反”运动中,广大工人群众大胆揭露不法资本家的违法行为,劳资关系普遍较为紧张。有些资本家对政策疑虑重重,对前途失去信心,甚至采取“停工、停伙、停薪”进行对抗。因此,1952年劳动争议大幅度上升,全年共发生劳动争议2043起,比1951年增加57.9%,其中因解雇而发生的争议529起(涉及人数1238人,过去无此项统计),占总数的25.9%。1953年,上述趋势继续发展。全年劳动争议案件2254起,比1952增加10.3%,其中因解雇而发生的争议983起,占总数的43.6%。1954年,中央颁布过渡时期总路线,随着总路线宣传的深入和政府进一步采取措施(包括对私营企业解雇工人所作的限制),本省劳动争议案件开始下降。全年共发生1771起,比上年下降21.4.%,其中因解雇而发生的争议660起,占总数的37.3%。1955年,由于贯彻统筹安排方针,国家对私营工商业的改造日益深入,并将其纳入国家计划,企业经营管理不断改善,因此,劳动争议大幅度下降。据福州、厦门、漳州、泉州4市统计(缺该年全省统计数),全年共受理劳动争议案件343件,比1954年(1321件)下降74%。从1950年至1955年年底,据不完全统计,全省共受理劳动争议案件8255件,(私营企业占90.8%,独立生产者占5.9%,地方国营企业占1.4%,国营企业占0.7%,其他为合作社营企业和公私合营企业)。其中通过双方协商解决的约占33%,调解解决的约占45%,两项合计约占78%。其余为仲裁、移送法院、转送其他机关处理或撤销等。
  这一时期,本省各级政府根据“发展生产,繁荣经济,公私兼顾,劳资两利”的原则,为将劳资关系建立在“民主的、平等的、契约的”基础上,减少劳资争议,做了大量工作。—是建立劳资协商会议。通过这一组织形式,面向生产,共商如何克服困难,搞好生产经营;有关工资福利问题,拿到协商会议上协商解决。政府通过协商会议,对劳资双方进行有针对性的政策教育。当时许多私营商店里的高级绸缎、高级皮鞋和其他高级消费品卖不出去,资金积压,经营困难。工人代表在协商会上提出,将这些消费品削价出售,改变经营方针,面向普通消费者经营中低档商品。采纳工人建议后,商店立见起色,经济迅即好转。在—些确有困难的企业,有的劳方主动提出减薪,甚至只要求供给伙食,不拿工资,团结资方共度难关。据1951年至1954年6月份统计,全省共建立劳资协商会议551个,其中行业性的劳资协商会议318个,工厂或商店的劳资协商会议171个,区或街道的劳资协商会议62个。二是私营企业和国营企业,都要通过民主协商,同职工一方签订集体合同(职工一方的代表应经民主选举),如果无法订立集体合同,就先订立集体协议,双方按照合同(或协议)执行。这一做法大大减少了争议。据1950年不完全统计,全省共订立17个集体合同,88个集体协议。1951年以后,此项工作逐年取得显著进展。1951年共签订劳动合同398个,1952年签订530个,1953年签订1787个,1954年签订2262个。在这些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属于工厂或商店的劳动合同为4731个(其中国营企业166个,地方国营企业183个,公私合营企业29个,合作社营企业167个,私营企业3979个,独立生产者192个,其他15个);属于行业的劳动合同为201个,属于区或街道的劳动合同为45个。
  1956年,福建省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进入高潮,实行全行业公私合营,企业的性质和劳动关系发生了重大变化。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主要由企业行政和基层工会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由企业主管部门处理。1956年上半年,全省仅处理劳动争议3起。下半年,全省处理劳动争议的工作基本结束,处理劳动争议的专门机构(包括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劳动行政部门中的专门机构)也相应撤销。
  1957~1986年,全省劳动争议因无专门机构处理,发生争议时,或由本企业自行解决,或通过信访等渠道由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协助解决。
  (二)1987~1990年
  1986年10月起,本省对国营企业劳动制度进行重大改革。作为劳动制度改革的配套措施,1987年,本省相继在省、地区(市)、县(区)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并在各级劳动行政机关建立处理劳动争议的专门机构,按照省编制委员会下达的125名编制,配备专职干部(省5名,地市3~4名,大的县2~3名,小的县1名)。这个机构,既是劳动行政机关的职能机构,又是当地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同年,国务院发布《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省人民政府也制定并颁布执行该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并陆续颁布《福建省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规则》、《福建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暂行办法》等。从这一年开始,本省已中断30年之久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得到恢复。仲裁委员会由下列入员组成:同级劳动行政机关负责人1名,同级总工会负责人1名,经委负责人1名,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机关负责人担任。为了争取将一部分劳动争议解决在基层,还陆续在企业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它由下列入员组成: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产生)、企业行政代表和企业工会委员会代表,三方代表的人数相等。调解委员会主任由调解委员会在成员中选举产生。1987年,全省国营企业已有30%的企业建立了调解委员会。至1990年,有91%的国营企业建立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为国营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争议: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因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可比照执行。1988年6月以后,根据本省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也纳入受理范围。有的地市还将集体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纳入受理范围。发生劳动争议时,如属因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本企业的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任何一方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而发生的争议,则直接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争议案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先进行调解。调解如未达成协议,在15日之内进行仲裁,并制作仲裁决定书。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裁决者,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
  1987~1990年,全省各地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总的趋势是逐步减少。1987年为168起,涉及职工人数179人;1988年为85起,涉及职工人数151人;1989年为88起,涉及职工人数176人;1990年为71起,涉及职工人数79人。4年合计为412起,涉及职工人数585人。其中属于集体劳动争议的,1987年1起,12人;1988年增至4起,68人;1989年又增至8起,90人,为4年中最多的1年;1990年减为1起,7人。1988~1990年,各地仲裁委员会共受理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争议31起(1988年5起,1989年11起,1990年15起),涉及职工人数47人。其中1988年有1起集体劳动争议,16人。此外,4年中还受理机关、事业单位劳动争议24起,涉及职工人数29人;集体企业劳动争议9起,涉及职工人数12人;其他企业2起,2人。在这些劳动争议案件中,属于劳动合同制职3;的争议案件为229起,占案件总数的47.9%。涉及职工人数414人,占涉及职工总人数的61.3%。劳动合同制职工争议案件的争议原因,主要有:(1)由于解除合同、终止合同和续订合同而引起的争议,其中又以解除合同而引起的争议较为突出。究其原因,大都由于职工劳动合同期未满,而企业方面以某种理由给予解除劳动合同,职工不服,从而引起争议。少数为合同期未满,职工违约“跳槽”而引起争议。有的则是在解除合同时,企业未按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而引起争议。(2)属于履行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方面。根据规定,企业应按劳动合同制工人标准工资的15%加发给他们工资性补贴,以补偿其保险福利低于原固定工人的部份。但有些企业以种种理由或借口,拒不发给,有的即由此引起争议。有的企业在分配住房时,对待劳动合同制职工未与固定职工一视同仁。凡此种种,都是引起劳动争议的原因。其他方面,还有因变更合同、劳动纪律等而引起的争议。这一时期,本省经济发展迅速,谋生门路增多,不同企业之间生产条件与劳动报酬差别较大,加以职工法制观念不强,因此,劳动合同制职工在合同期内擅自离开企业,另谋他就,是常有的事。特别是艰苦行业(如纺织行业),有的企业一年就有一二百名劳动合同制职工擅自离开。有些工人甚至故意旷工,创造条件,让企业给予除名或解除劳动合同。由于数量较大,且有些人去向不明,企业无暇顾及,多数企业未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属于固定职工的劳动争议案件为247起,占总数的51.67%,涉及职工人数259人,占总数的38.3%。其中有因职工被开除而发生的争议、因除名而发生的争议、因辞退而发生的争议。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适用的法规不同,在执行中,有些企业往往将其混淆使用。但总的说来,因旷工而被除名,是一突出现象。这一时期,固定职工被开除、除名、辞退的,为数不少。因种种原因,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只是其中的一小部份。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中,贯彻保护企业和职工双方合法权益的原则,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的原则和先行调解的原则。4年中处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有70%以上是调解解决的。处理结果,职工胜诉略多于企业行政胜诉,有些则是双方均部分胜诉。不服仲裁向法院起诉的,4年中只有16起,仅占已处理案件总数的3.5%。此外,有大量争议案件系由企业调解委员会解决,或由仲裁委员会进行案外调解解决。
  为了预防和减少劳动争议,或一旦发生争议时能够及时、妥善地进行处理,各级政府的劳动行政机关作出了巨大努力。一是积极开展劳动合同鉴证。当时,对于多数企业行政领导来说,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是一项新工作,比较陌生。有些企业在招收劳动合同制职工时,不签订劳动合同;有些虽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其内容、条款不符合法规规定,或者手续不完备。这些都成为及时而稳妥地处理劳动争议的障碍。劳动行政机关通过劳动合同鉴证这一环节,检查督促企业按规定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对劳动合同进行审查,如果发现问题,及时帮助企业加以纠正。截止1990年,全省已鉴证劳动合同约10万份。二是举办培训班,提高仲裁工作人员和企业调解委员会成员的业务水平,使大多数争议案件解决在基层。据不完全统计,4年中受训人员达1.44万人次。三是广泛开展宣传教育,提供咨询服务,通过劳动争议知识竞赛,普及劳动法制知识。四是深入企业调查研究,与企业经常“通气”,帮助企业正确处理违纪职工,减少争议案件。

知识出处

福建省志·劳动志

《福建省志·劳动志》

出版者:方志出版社

这部志书沿着福建劳动事业发展的轨迹,着重反映福建省近代工业诞生以来劳动工作从起步到发展,从落后到辉煌的全部过程。同时展现旧中国在反动阶级统治下,低下的生产力和落后的生产关系,以及劳动者所受的残酷压迫和剥削;重点记述在社会主义制度下,福建省与企业发展相适应的劳动管理体制逐步发展、完善并形成体系的过程;表现通过改革,国民经济实现从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历史性转变,一个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新型劳动制度正在出现。本书如实记载福建省劳动工作在各个时期的经验和教训。“以史为镜,可知兴替”,这部记述福建省劳动工作历史全貌的专业分志,对于研究福建劳动工作历史,探索规律,借古鉴今,继往开来将是大有裨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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