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用工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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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福建省志·劳动志》 图书
唯一号: 130020020220001837
颗粒名称: 一、用工形式
分类号: F243.1
页数: 5
页码: 50-54
摘要: 本文记述的是福建省企业劳动力管理用工形式情况包括包工、长期工、固定工、临时工(合同工)、亦工亦农(农民轮换工)、劳动合同制工、福建省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样式)等。
关键词: 福建省 劳动力 用工形式

内容

(一)包工
  清道光二十年(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福州、厦门两市被辟为“五口通商”口岸,航运兴起,从晚清至民国时期,码头搬运盛行包工制。厦门港口、码头的封建把头(即包工头),利用宗族观念,按姓氏组织“帮口”劳工集团,彼此划分地盘。同姓家族的码头工人,被把头认同为正式工人,非同姓家族的工人,只能做些散工(即临时工)。工人受工头设置的行规统治,按月交纳工薪30%作会费。福州码头由“甲头”(把头)把持,瓜分地盘,各霸一方。工人要在码头做工,需用钱向“甲头”买得名额后,方有资格充当正式工人(亦称名色),否则只能充当临时工(亦称袈裟);他们均受“甲头”设置的规章制度管理。包工制度在民国以后逐渐扩大到建筑、商业、货栈、工厂等行业。其具体做法是:雇主按发包的工作数量、质量与时间要求,规定劳动报酬,然后以书面契约(合同)形式,发包给包工头;由包工头直接雇用和管理工人,雇主只负责任务完成的监督与验收。民国18年(1929年),国民政府颁发《劳动法》,废除包工头制度,福州、厦门、泉州等城市曾一度废除在港口、码头、运销、厂店等行业的包工头制度,代之以工(公)会或团体负责与雇主签订契约,组织劳动。民国26年,抗日战争爆发后,包工头制度又恢复,直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自1950年开始,人民政府着手废除包工头制度。1951年,本省码头、建筑、矿山中的封建包工头制度得到废除,同时逐步建立起以固定工为主的用工制度。
  (二)长期工
  晚清时期,福建船政局(即马尾造船厂前身)雇用的正式工人称为“工匠”,受“匠头”管理。民国20年(1931年),国民政府实业部颁布《工厂法》实施细则,规定凡生产具有连续性质产品的企业,雇主须与工人签订长期契约(合同),在合同期内不能随意解雇。企业停产、歇业,须呈报社会部批准后方能解雇工人;解雇时要发给一定的遣散费,或为其介绍就业。民国32年,福建省政府转发国民政府社会部《非常时期工矿工人受雇、解雇办法》,企业雇用工人应呈报个人详细简历,核准后发给工人服务证方能上岗。民国时期的《工厂法》虽有保障长期工的规定,但雇主常以种种理由,随时裁减工人。
  (三)固定工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本省企业职工队伍包括:被没收的原官僚资本主义企业职工;公、私营企业职工;国营新建单位招收的新职工;以及安排工作的城镇复员退伍军人等。1955年,福建省人民委员会下达《关于对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增长和加强劳动力管理问题的通知》,对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和公私合营企业职工的招收、调配,实行统一管理,上述人员进入企事业后形成“终身就业“,即固定工。
  固定工的招收,在经济恢复时期与“一五”计划时期,主要是安置城镇失业人员。1956年,经省人民委员会批准,招收一批家居农村有技术专长的复员退伍军人,以补充城镇技术工人的不足。1958年,在“大跃进”中,招收固定工失去控制,至1958年底,全省新增的固定工达19.96万人。1960~1963年,本省大量精简职工。1958年后来自农村的固定工属精简对象,一般均被精简回农村,并暂停从社会上招收新工人。此后,招收固定工的政策时松时紧,但总的趋势是,固定工队伍越来越大,由于只有固定工才能全面享受劳保福利待遇,更加助长了用工制度向单一化的固定工形式发展。1978年,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本省开始对劳动制度进行改革,1984年,在全省范围实施以搞活固定工为重点的用工制度改革,对固定工实行优化劳动组合、择优上岗和合同化管理,使长期以来以固定工为主体的用工制度逐步改变。
  (四)临时工(合同工)
  民国时期,本省私营工商户的作坊式手工业常在生产急需或季节性强的岗位上采用短期雇佣工形式雇佣工人,雇佣多为口头协议,雇主以计时、计日或计件付酬,被雇工人多为具有一定生产技术和经验且能吃苦耐劳者。
  50年代初期,本省企业、事业单位在普遍使用固定工的同时,在临时性、季节性生产岗位上,也使用一定数量的临时工。季节工、合同工、轮换工、零散工等也属临时工范围。1951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下达《关于国营和私营企业雇用职工暂行办法》后,企业雇用临时工的,由企业与工人双方签订短期劳动契约,内容包括工资待遇、使用时间、职责任务以及解雇办法等。
  50年代初期,招收临时工由劳动介绍所统一办理。“一五”计划开始后,为适应生产建设发展的需要,企、事业单位可自行雇用短期临时工,其中使用期在3个月以上者,报劳动部门备案。这一时期主要招收已登记的城镇失业人员。据1953~1955年统计,全省共招收临时工40636人次。1957年开始,本省对使用临时工加强控制。1958年“大跃进”中,全省新增临时工38.06万人,并有大批临时工转为固定工。1959年,暂停办理临时工转正,并精简临时工2.48万人。1961年,对矿山使用的临时工允许转为固定工(全省有2900名)。1963年9月,根据国务院规定,将1960年以前进入企业的临时工和长期从事经常性生产(工作)的临时工转为固定工。当年并将招收计划内临时工的批准权由省劳动局下放至县、市劳动局。1964年,为搞活用工制度,提倡多用临时工、合同工,少用固定工。1965年3月,省人民政府下达关于改进临时工使用范围的意见,规定凡临时性、季节性生产(工作)任务,一律使用临时工,已使用固定工的,也逐步改用临时工。同年4月,本省又规定招收临时工不列入劳动计划,使临时工在职工队伍中比重有明显上升。各产业部门还创造较为灵活的用工形式,1966年,商业系统在福州、厦门、漳州、泉州、南平、三明等‘城市的百货、服装、饮食、理发、糖烟酒、肉食、蔬菜等行业,试行半日制合同工的用工制度,充分利用女性劳动力资源。上述措施,有利于推广使用临时工,搞活用工制度,但同时企业亦出现使用大量临时工常年顶岗从事长期性生产的现象。1970年以后,开始控制招收临时工。对部分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性用工,按亦工亦农办法招用,完工后退回农村。对符合条件的,则转为固定工,据1971年9月统计,全省有6.2万名临时工转为固定工。1979年,对全民所有制单位计划外使用的临时工进行全面清理,重点是将来自农村的清退回乡生产。
  1985年起,全民所有制企业因生产急需从农村招用的临时工、季节工和计划内的短期合同工,一律由地、市劳动局提出意见,省劳动局审批后报省人民政府备案。1988年起,对计划外招用的临时工,在工资计划控制数以内的,由地、市劳动局审批;超出省下达工资计划控制数的,由省劳动局审批。1990年5月,省人民政府将审批招用临时工的权限下放。企业需要招用临时工,按隶属关系,向各级劳动部门申报用工计划,批准后即可招用。招用时间不超过一年。招用临时工的对象,主要是城镇失业人员和企业下岗职工;经批准从农村招用的,应持本人身份证向务工所在地劳动部门领取“务工许可证”后,方能应招。招用临时工后,由雇主与受雇者签订劳动合同。
  (五)亦工亦农(农民轮换工)
  1958年4月,福建省在县以下企业试行“亦工亦农”(亦称农民轮换工)的用工制度。凡县以下新建企业除小部分生产骨干继续招用固定工外,其余多用短期合同工,其中来自农村的一律使用农民轮换工。在技术比较简单的建筑、林业、盐业、煤炭等行业,招用农民轮换工的比例则更高一些。同时,在农村建立预备工制度,农业社要以10%~15%的青壮劳动力作为企业预备工,用以轮换顶替合同期满从企业回到农村的农民轮换工。1964年,省劳动局下达《关于实行亦工亦农劳动制度的几点意见》,要求凡是有害健康的作业,或劳动强度大、劳动条件差、技术简单的工种,均应招收农民轮换工,实行亦工亦农制度。从农村招收的农民轮换工,在企业劳动期间,是职工队伍的一部分,但其人民公社社员身份不变,户粮关系不转。合同到期后返回农村,由预备工进厂轮换。地处农村或靠近农村的企业,采取农忙放假、农闲务工,亦工亦农。当年,全省供销、外贸、公路铁路修建、大型水利工程、矿山、森林采伐以及县、镇以下企业均实行亦工亦农用工制度。至1966年,亦工亦农用工制度又推广至煤炭、农械、化工、食品、纺织、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建筑、商业、粮食、水电等行业,计276个单位,工人31615人。“文化大革命”中,亦工亦农制度一度停止执行。直至1975年,县办工业又恢复使用亦工亦农人员。1978年,福建省劳动局下达《关于县办工业试行亦工亦农劳动制度的通知》,将县办工业亦工亦农人员纳入国家劳动计划。1979年10月,省革命委员会根据国务院通知精神,对亦工亦农人员进行清理,但收效甚微。1982年,本省煤炭系统井下采掘工人招收“农民协议轮换工”,由县、社挑选小学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政治态度好,身体健康的农民,组织成建制采掘队,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在岗期间每人每月补贴口粮15公斤。1983年,煤炭系统计增加农民协议工2000多人。1984年12月,福建省人民政府下达《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矿山企业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试行条例〉的补充规定》,矿山企业除技术复杂工种(如生产矿井的电工、机电维修工、设备司机、通风安全、瓦斯监测……)招收少量固定工外,逐步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并受劳动计划指标控制。实行单位产品工资含量包干的矿山企业,在不超过包干的工资含量的条件下,企业可以自行招用农民轮换工,不受劳动计划指标的限制。农民轮换工进矿后,经过一至两个月培训,考核合格后,在采掘第一线顶岗劳动。招用农民轮换工采取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办法。为了保护农民轮换工的身体健康,在合同期满后予以轮换。农民轮换工实行计件工资或包工工资制,其口粮由当地粮食部门按同工种固定工人的标准供应议价粮,议价粮的差价部分由企业负责。1985年以后,随着劳动合同制的逐步推行,对符合条件的亦工亦农人员逐步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
  (六)劳动合同制工
  1982年,省劳动局根据国家劳动总局部署,一些企业在当年招收新工人时,试行劳动合同制,至年末,全省计有合同制工人1989人。1984年,试行劳动合同制的范围扩大到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当年,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从社会上新招的工人,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年末统计,全省新建、扩建单位和定员未满需增人的单位共计招收合同制工人35045名。1985年1月,福建省建委、劳动局下达关于贯彻劳动人事部、建设部颁发的《国营建筑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和使用农村建筑队暂行办法>,规定凡国营建筑安装企业、房屋维修、园林和市政工程施工企业以及其他专业性施工企业所需的劳动力,除少数技术工种和技术骨干外,一律就近招收农民合同制工人。其条件为:政治表现好,身体健康,年满18至35周岁(具有中级以上技术的,年龄可适当放宽)的男女农民。农民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工作期间,户粮关系不转,其口粮由企业所在地的粮食部门按同工种固定工人供应加价粮,差价部份由企业列入工程成本开支。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同县或乡有关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待遇可相当于或略高于同工种固定工人的水平。1986年9月,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布关于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从1986年10月1日起,全民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工人,除国家另有特别规定者外,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招工,参照《暂行规定》,逐步实行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制的用工形式有5年以上的长期工,5年以下短期工与定期轮换工。临时工、季节工同样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
  劳动合同制工人与所在企业原固定工人享有同等的劳动、工作、学习、参加企业的民主管理、获得政治荣誉和物质鼓励等权利。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与本企业同工种、同岗位原固定工人保持同等水平,其保险福利待遇低于原固定工人的部分,用工资性补贴(相当于其标准工资的15%)予以补偿。
  在劳动合同制工人中建立《劳动手册》制度。《劳动手册》在劳动合同期间由用工单位填写并保管,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交还本人。劳动合同的内容包括:应完成的生产(工作)任务,试用期限,合同期限,生产、工作条件,工资、保险福利待遇,劳动纪律,违反劳动合同者应承担的责任等。劳动合同期满后,应终止执行。生产、工作需要的,经双方同意可以续订合同。
  附:
  福建省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样式)
  甲方(用工单位)
  乙方(姓名)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甲方因生产(工作)需要,经批准,招收乙方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77号文件(以下简称77号文件)和省政府闽政[1986]75号文件(以下简称75号文件)的规定,经双方协商,同意签订本合同。
  一、乙方工种为,合同期限年,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其中试用期个月,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试用期内,如发现乙方不符合招工规定和条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将其退回原招收所在地。
  二、乙方的培训(熟练)期为,在培训(熟练)期内,按甲方同工种最低一级工资标准发给,月标准工资元。期满后,经考核合格的,给予正式定级,定级水平按甲方同工种同岗位固定工人同等定级水平评定。另外,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甲方应按乙方标准工资加发给百分之的工资性补贴。
  三、乙方应积极学习技术(业务),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甲方下达的生产(工作)任务。乙方应达到的劳动数量、质量等指标和甲方应提供的生产(工作)条件,应与甲方同工种同岗位的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四、甲方应对乙方进行政治思想、技术业务、安全生产和厂规厂法等方面教育。乙方应严格遵守党的政策和政府的法令、规定,严格遵守甲方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厂规厂法,加强组织纪律性,如有违反,即按有关规定处理。
  五、乙方与甲方固定工人享有同等的工作、学习、参加企业的民主管理,获得政治荣誉和物质鼓励等权利。在入党、入团、参军、招干、政治学习、业务(技术)培训、住房分配、子女入托、独生子女照顾费、公休假、婚丧假、探亲假、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以及女工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的有关待遇,均与甲方同工种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六、从试用期起,乙方的奖金、各种津贴或补贴、劳动保护用品、保健食品、工种粮等,均与甲方同工种固定工人同等待遇。
  七、乙方如患病或非因公负伤,按省政府75号文件关于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以下简称75号文件(1))第二十三条执行。
  八、甲乙双方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何种情况下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按75号文件(1)第十三条、十六条、十七条执行。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应事先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
  任何一方根据75号文件(1)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解除劳动合同必须以书面手续为凭证,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九、本合同期满应即终止执行,如果生产(工作)需要,经双方同意,可以续订合同,并办理续订手续。
  十、本合同没有订明的其他事项,均按77号文件和75号文件执行。
  十一、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1.如果有一方违反合同,按以下办法处理;
  2.
  3.
  4.
  十二、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方各持一份,送交企业主管部门及当地劳动部门备案各一份。
  甲方(法人代表)盖章乙方(盖章) 鉴证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知识出处

福建省志·劳动志

《福建省志·劳动志》

出版者:方志出版社

这部志书沿着福建劳动事业发展的轨迹,着重反映福建省近代工业诞生以来劳动工作从起步到发展,从落后到辉煌的全部过程。同时展现旧中国在反动阶级统治下,低下的生产力和落后的生产关系,以及劳动者所受的残酷压迫和剥削;重点记述在社会主义制度下,福建省与企业发展相适应的劳动管理体制逐步发展、完善并形成体系的过程;表现通过改革,国民经济实现从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历史性转变,一个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新型劳动制度正在出现。本书如实记载福建省劳动工作在各个时期的经验和教训。“以史为镜,可知兴替”,这部记述福建省劳动工作历史全貌的专业分志,对于研究福建劳动工作历史,探索规律,借古鉴今,继往开来将是大有裨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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