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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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福建省志》 图书
唯一号: 130020020220001121
颗粒名称: 二、福利
分类号: G451.5
页数: 5
页码: 679-683
摘要: 本文记述了福建省教师的各种福利待遇。
关键词: 福建省 教师 福利

内容

(一)民国时期
  国民政府对教师的福利待遇虽有规定,但由于执行不力,往往落空,或因所给甚少,无济于事。
  民国28年(1939年),福建省政府规定:小学教员连续服务10年以上,其子女在本省公立各级学校就读,可以免1人学费;20年以上者,可免2人学费,优待入学。
  民国31年(1942年),教育部颁布(修正学校教职员养老金及恤金条例》。其中规定教员60岁以后退休,或未满60岁因体衰不胜教学退职者(需有医生证明),至少有8年时间在学校服务,可发给退休金。任职15年以上不满20年者发50%,20年以上未满25年者,发55%,25年以上未满30年者发60%,30年以上发65%。教员连续服务15年以上,死亡可领取抚恤金。教员因公受伤或残废至死者,可领取抚恤金。
  民国33年(1944年)6月,立法院通过修正学校教职员退休条例及抚恤金条例,“在非常时期,学校教职员之退休金,除依法给予外,并应按现任教职员之待遇比例增给之(按现待遇:原薪加倍发给,月给生活补助费、按照年龄给予公米);学校教职员领受年老退休金后,再任教员者,再退休时,其服务年数,可合并计算;依法领受年老退休金、中途死亡者,给予家属发抚恤金;私立学校教职员之退休金及抚恤金,由各校参照本条例酌给之,若有不足数,由主管教育机关发补助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
  1.教职工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1952年7月,按照政务院有关规定,全省各级各类学校教职工实行公费医疗待遇。患病医疗的门诊、住院所需医疗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均由医疗费拨付。
  1955年1月,省人民政府公布“福建省公费医疗预防实施试行办法”和1957年11月,省人民政府下达《关于公费医疗预防实施试行办法》补充规定等文件,进一步落实各级学校教职工疾病享受公费医疗待遇问题。
  1964年5月,在全省教职工中执行国务院批转“关于享受公费医疗的国家工作人员到外地就医路费问题的报告”中规定:“经批准到外地就医病人的往返车船费(不包括旅馆费和途中伙食费)可参照旅差费的规定,在原单位旅差费项下报销”。
  2.教职工病假期间待遇
  1952年9月,政务院发布《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包括公立学校的工作人员)在患病期间待遇暂行办法之规定》中,对“供给制人员和1948年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者,其患病期间在一个月以内者,原工资照发,一个月以上至6个月者,发给原工资80%,6个月以上者,发给原工资60~80%,并规定工作人员在患病期间,其家属生活确有困难者,应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补助。
  1955年12月,遵照国务院发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试行办法》,从1956年1月1日起,执行病假在6个月以内的,头一个月工资照发,从第二个月起,按以下标准发给工资:工作年限不满两年的,发给本人工资(标准工资加所在地物价津贴)的70%;满两年不满5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80%;满5年不满10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90%;满10年和10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工资的100%。病假超过6个月以上的,第七个月起,按下列标准发给生活费:“工作年限不满两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50%;满两年不满5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60%;满5年不满10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70%;满10年和10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工资的80%。此项生活待遇发到他恢复或者退休退职时止”。同时还规定:对革命有重大功绩,或且在参加工作前,长期从事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等事业,并且对社会有特殊贡献的,病假期间的生活待遇,经过任免机关批准,可以酌量提高。
  1981年4月,按国务院发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废止1955年12月发布的《试行办法》,新规定:“病假在两个月以内,发给原工资,病假超过两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按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90%;工作年限满10年的,工资照发。病假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按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发给本人工资70%;工作年限满10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工资80%;1945年9月2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人员,发给本人工资的90%,其中获得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授予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仍然保持荣誉的,病假期间的工资,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批准,可以适当提高。还规定,病假期间工资低于30元,按30元发给。
  1982年3月,省人民政府规定,民办教师病假6个月以内和女教师按计划生育的产假期间,国家补助费和社队补贴照发。需请代课教师的,由办学单位付给报酬。3.女教职工产假期间的待遇
  1953年2月和1955年4月,国务院和高等教育部《关于女教职工生育待遇的通知》中规定:女教职工生育,产前产后给假56天,产假期间,工资照发(包括星期日及法定假日在内),难产或双生时,增加产假14天,工资照发。产假期满,因身体病弱仍不能工作,经医生证明者,按病假规定办理。本省照此执行。
  4.教职工的离退休、退职待遇。
  1955年12月,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退职、病假期间待遇暂行规定的命令》下达后,福建省各级公办学校教职工,从1956年1月起,享受退休、退职和病假期间各项生活待遇。
  1958年2月,国务院发布《关于工人职员退休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和1978年6月,国务院颁布《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福建省各级各类学校教职工的离休、退休、退职都认真贯彻执行。因工致残,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可以退休,其退休后的待遇为“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90%发给,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普通工人的工资。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80%发给”、“退休费低于35元的,按35元发给”。
  1981年7月,教育部发出关于高等学校教职工退休、退职规定:已达到退休年龄和体弱多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教职工,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离休、退休、退职;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身体尚好,并且仍能担任教学、科研工作的正、副教授,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暂缓办理退休。福建各高校都遵照执行。
  5.教职工享受探亲假待遇
  1958年2月,国务院发布《关于工人、职员回家探亲的假期和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后,全省公办学校教职工,工作满一年的,同父亲、母亲、配偶都不住在一起而又不能够利用公休日回家团聚的,每年可以享受1次2~3周的假期。探亲假期间,本人标准工资照发。
  1962年10月,福建省执行国务院批转教育部《关于各级学校教职工探亲假以及回家探亲往返车船费问题的请示报告》中规定:“凡有假期规定的教学人员、行政人员(包括高等学校教学辅助人员)可在寒暑假期间由个人自行安排”探亲假。由教职工所在学校发给往返车船费。
  1981年3月,国务院发布《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同时废止1958年2月的《暂行规定》。文件规定:“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与父亲、母亲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职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假期为30天”、“未婚职工探望父母,原则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四年给假一次,每次20天”。并规定:“在探亲假期和里程假期内,按照本人的标准工资发给”。
  6.教职工牺牲、病故后的抚恤金待遇
  1953年6月,福建省执行高等教育部《关于高等学校教职工死亡后埋葬、抚恤费问题的通知》中规定:高等学校教职工死亡,可在100~150万元(旧币)内开支埋葬费,并按其原工资酌情一次性发给1~12个月的家属抚恤费。
  1979年,教育部、财政部发出《关于教职工牺牲、病故抚恤金标准的通知》,根据高等学校教职工工资级别,参照“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牺牲、病故抚恤金标准”,按照“牺牲抚恤”和“病故抚恤”两种抚恤金的等级发给抚恤金。中专、中小学教师,由省有关部门按照通知精神,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同年,教育部、财政部又发出《关于各级各类学校公办教职工因工负伤致残抚恤问题的通知》,对公办教职工因工负伤致残的抚恤问题,作了具体规定,根据评定残废等级,按照现行残废抚恤标准,发给因工致残抚恤费。
  7.教职工福利费的规定
  1953年9月,执行教育部、财政部、卫生部在《关于适当解决小学、幼儿园教职工福利问题的几项原则的决定》中规定:“按每人每月2万元(旧币,折合现人民币2元)计算,交给县(镇)教育行政部门统一掌握,重点使用”。
  1958年6月,执行国务院批转人事部《关于改进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福利工作的请示报告》和1965年8月,内务部《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福利费掌握标准》按各校教职工的工资总额的2.5%计算,提取使用。
  1966年2月,省人民政府规定:今后教职工福利费仍按工资总额的比例提取,但在分配各级各类学校时,不按同样工资比例计算,改按人数分配,以便适当照顾小学、幼儿园等教师工资低、困难大的单位。每年分配具体数字由省财政厅、教育厅另行下达。教师福利费的补助,仍掌握:“困难大的多补助、困难小的少补助、没有困难的不补助”的原则。
  侨办学校,大多数资金充足,有的设立教师福利基金,教师福利比一般学校为高。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中共福建省各级党委、人民政府为教师办了以下实事:
  (1)逐步改善教职工住房条件
  从1979年开始,省人民政府对省属高等学校教职工住房,每年都安排一定数量的基建经费。在“六五”、“七五”期间,共新建住房面积273835平方米,其中1987年至1989年连续三年,每年省人民政府专门拨款500万元,解决中青年教师住房问题。
  1985年,福州市人民政府拨款1000万元给市区中学建40幢教师住宅楼,建筑面积达8000平方米,解决1666户教师的住房困难;另贷款30万元给福州师专盖一幢教师宿舍。该市1979年以后,教师住房状况有很大改善。市属学校教师从1978年前人均住房2.4平方米,至1987年人均达7.2平方米。扩大3倍。为此,福州市教育局受到国家教育委员会的表彰。
  从1979~1989年的11年时间,福建全省城市中小学教师有11000多户搬进新居。
  (2)帮助教师子女安排就业
  1980年至1989年,厦门大学、华侨大学、福建师大、福州大学等12所普通高校安排教职工子女就业共1552人,全省普教(中小学、幼儿园)教职工的子女有26240人得到安排就业。
  (3)逐步解决教师夫妻两地分居问题
  1980~1989年,全省12所高等院校帮助教师解决夫妻两地分居1118人(含调出的255人)。全省中小学、幼儿园教师解决夫妻两地分居共2694人,使他们更加安心从事教学工作。
  (4)帮助教师子女解决入托难问题
  福建省各高等学校普遍办起幼儿园,帮助教师解决子女入托难的问题。1980~1989年共有入托儿童8321人。普教系统帮助中小学教师解决子女入托达3238人。
  (5)安排骨干教师家属“农转非”(农业户转为居民户)
  1985年3月,根据省人民政府对中小学骨干教师家属“农转非”的决定,给中教5级、小教3级(在县城以下农村任教的放宽到中教6级、小教4级),及大专毕业后在农村任教满15年、中专毕业后在农村任教满20年以上的中小学教师家属办理“农转非”手续。全省各大学帮助讲师等骨干教师解决“农转非”共331户898人。
  (6)建立民办教师退养制度
  为了解决民办教师“老有所养”问题,1988年6月,省教委、省人事局、省财政厅联合下达《关于民办教师退养问题的意见》,规定:凡经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1979年底在册的现任中小学民办教员:一是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任教满20年以上;二是男满55周岁、女满50周岁,任教满20年以上,经县以上医院证明,县教育行政部门确认完全丧失工作能力;三是因工致残,经县以上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和劳动能力。符合上述规定条件者,发给退养补助费,从教育附加征收经费中开支。具体标准由各地(市)自行确定。其副食品补贴,城镇吃商品粮的粮价补贴照发,经费在民办教师补助费和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中解决,不足部分由县、乡财政补给。全省从1988年6月1日起执行。退养补助费从批准之月起发放,发至其去世为止。非教育部门办的中小学民办教师,可参照执行。全省已办理退养手续的占符合退养条件的72.8%。
  (7)帮助农村教师家属贫困户脱贫
  从1986年开始,福建省教委、省教育工会在平和县开展农村教师家属扶贫试点工作。1987、1989年,先后在平和、罗源、福鼎等县召开农村教师家属扶贫工作会议,交流本省各地教师家属扶贫工作经验。据统计:福建省农村教师贫困户有23640户,占农村教师总数12.3%,经过4年的努力,农村教师家属已脱贫18794户,占教师贫困户总数的76.5%。
  (8)提高福利待遇
  1988年9月,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革普通教育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提出,允许各级政府和办学单位根据自己的财力提高教师、职工的福利待遇。有条件的中小学经县(市、区)批准,在定员定编的基础上,试行工资包干,教师多承担课程可多得酬金。学校通过勤工俭学的收入给教职工增加的生活补贴,不计入单位和个人的奖金总额。学校奖金税起征点放宽到人均4个半月的基本工资。

知识出处

福建省志

《福建省志》

出版者:方志出版社

本志记载了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全面记述福建省学校教育自萌生至1989年的发展历程。全书14章,卷首冠以“概述”,卷末附录“大事年表”及“福建省当代教育人物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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