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外汇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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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福建省志·金融志》 图书
唯一号: 130020020220000718
颗粒名称: 第六章 外汇管理
分类号: F832.63
页数: 26
页码: 487-512
摘要: 本章记述了福建省体现了外汇管理与发展生产促进创汇相结合,把工作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对促进本省经济繁荣,坚持外汇“集中管理、统一经营”方针,保证外汇资金合理使用和收支平衡,维护国家权益起了重要作用。
关键词: 福建省 金融 外汇管理

内容

鸦片战争后,中国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帝国主义列强凭借不平等条约所攫取的特权,在华设立银行,发行钞票,控制海关,操纵对外贸易和外汇汇率,进行经济掠夺,使中国国际收支长期逆差,币制不能统一。直至民国35年(1946年),国民政府财政部为稳定货币,促进外汇平衡,准备实施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特授权中央银行公布《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和《进出口贸易暂行办法》。但民国时期,依然受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影响,无法实行独立自主的外汇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我国外汇管理根据自己的国情和发展国民经济的需要,实行“集中管理、统一经营”的方针。政务院于1950年颁布《外汇分配使用办法》。同年,华东区军事管制委员会和华东区人行制订《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省人行授权福州中行管理外汇,贯彻执行国家独立自主的外汇管理政策。本省的外汇管理经历了从分散到集中,从不完善到逐步走向完善的发展过程,大体有三个阶段。
  自1949年至1956年,针对当时金银外币充斥市场,侨汇阻滞,对外贸易受封锁的影响,国营外贸企业尚未壮大,主要依靠私营进出口商经营业务的情况,本省外汇管理主要任务是:肃清外币市场,收兑各种外币,禁止外币流通,取缔外汇、金银和银元的黑市买卖,建立和巩固人民币统一市场,稳定物价;支持对外贸易的发展,贯彻公私兼顾的政策,建立供汇与结汇制度;实行侨汇业登记管理,利用侨汇业沟通侨汇,开辟汇源,为侨眷侨胞服务;公布和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制订的汇率(即各种外币对人民币的比价)。
  1956~1978年期间,政府着手加强外汇管理,由省财政厅、省外贸局、省人行共同分工管理本省外汇,改变以私营企业为重点的对外贸易和外汇管理办法,加强对国营企业的贸易外汇管理,促进外汇增收节支;支持社会主义工业化,实行外汇计划管理,取消进出口贸易许可证和银行签证制度,贸易外汇收支计划由银行监督执行;加强对机关、企业、部队、团体的非贸易外汇管理,撤销各地区侨汇业,由当地人行接管。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至1988年,本省贯彻执行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实行改革、开放、搞活的方针和中央赋予的“特殊政策,灵活措施”。省外管局于1980年5月成立,负责本省外汇管理工作。同年12月,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此后,又先后公布了多个外汇管理施行细则和办法。为实现本省财政、信贷、物资、外汇的平衡,省外管局配合有关部门扩大出口贸易,增加出口创汇,加强对贸易和非贸易外汇收汇的结汇管理。对厦门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沿海开放城市策划国际融资,吸收外资、侨资、台资,充实本省外汇资金,积极利用外资,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并保护外国投资者利益,给予各种优惠和较大的自主权。这些办法和措施,体现了外汇管理与发展生产促进创汇相结合,把工作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对促进本省经济繁荣,坚持外汇“集中管理、统一经营”方针,保证外汇资金合理使用和收支平衡,维护国家权益起了重要作用。
  第一节 对贸易外汇管理
  国家对贸易外汇管理的政策原则是:经营出口贸易的企业单位所收外汇货款,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按结汇日牌价售予外汇专业银行;经营进口贸易的企业单位,经批准进口项目所需使用的外汇,须经当地外管局审批后,由外汇经办银行办理付汇手续。
  一、对外贸和工贸进出口公司外汇管理
  1950年,福州中行联系国外联行和代理行,本着独立自主、互惠平等的原则,开展国际贸易结算,掌握外汇管理政策。同年抗美援朝战争发生后,美国与台湾当局对大陆实行封锁禁运政策,限制本省对港澳的贸易和转口贸易,但由于东南亚各国和港澳人民对本省出口商品的需要,本省出口贸易仍保持一定的数额。1950~1954年出口收汇在300~400万美元左右。为了反封锁反禁运,本省曾组织闽粤联运,出口产品运往广州转口,因费用太大,周转太长,亏损过多而停办。后经中行总行指示,改用易货贸易,以进口带动出口,但因该措施不适合本省出口情况,故仍采用结汇方式,且把一贯沿用的开出购买证A/P,改为保证书L/G货到付款,以避免进口封锁禁运的风险。
  1954年,福建省对外贸易总公司成立,为争取出口创汇,放宽无证出口(托收和寄售)。1958年,本省对外贸易出口许可证和银行签证制度取消,改以出口报关单加盖省外贸局印章取代。同年因无证出口大为增加,占出口总额的84%以上,影响出口收汇率。为加强出口收汇管理,改以信用证结算方式为主,因而1959~1962年,本省无证出口贸易比率大为下降。1973年,本省发展对非洲和拉丁美洲出口贸易;1977年,发展对日本的鲜活商品出口;全省出口结汇大有增加。1978年,出口贸易结汇总数达1.73亿美元。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实行经济、金融体制改革,贸易外汇管理不单靠行政指令,还以经济办法鼓励地方多创汇,可以多留成、多用汇,创汇单位可按批准项目进口用汇,以调动对外贸易积极性。为保护外汇权益和平等互利原则,对进口贸易结算,本省采用L/G信用证或托收方式。
  本省贸易外汇收入虽逐年扩大,但仍不适应大规模基本建设和公用事业基本设施的用汇需要,外汇总支出大于总收入。实现外汇的增收节支,加强进口用汇的宏观控制和出口外汇管理,成为外汇管理的重点。
  1985年,由于追求高速发展的经济势头,全省外贸逆差达1.13亿美元。
  1986年省各有关单位采取加强外汇宏观控制,紧缩原材料和生活用品进口,加强出口收汇管理,查处出口货款截留境外以收抵支等措施,出口结汇增加到5.48亿美元,顺差2亿多美元。
  1987年,本省实行进口控制指标1.92亿美元。同年12月底,全省收汇总额达6.12亿美元,打破长期以来出口结汇徘徊在3.6~4.6亿美元之间的局面。
  1988年,本省外贸体制深化改革。外贸总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与地方挂钩,确定外贸与工贸公司计划承包上缴中央基数,自负盈亏,加强经济核算。各外贸、工贸公司向国家承包出口收汇基数1.99亿美元,一定三年不变。计划承包数属指令性计划,承包单位按计划如数上缴中央,如上缴不足,责令当地外管局在承包单位留成额度帐户上扣足上缴。当年本省保持外汇结汇总额6.18亿美元。其中:出口结汇5.63亿美元,记帐贸易1748万美元。同年省外管局建立地方自有外汇以进养出周转金,各承包单位均可申请自有外汇以进养出周转金指标,由省计委和省外管局审核平衡后安排下达各地市外汇周转金指标。该年中央下达省外贸公司以进养出外汇周转金指标4900万美元,年终收回后如数上缴。
  本省对贸易外汇的管理主要以1983年国家外汇管理局制订的“贸易外汇管理实施细则”为依据。
  (一)出口收汇管理
  1.对无证出口的管理
  本省出口收汇金额少于出口交货金额,差距较大,加上有些地方和企业因港口积压,信用证逾期交货,不重视资信调查,对信用不好的客户,也采用D/A托收造成呆帐等原因,致收汇率不高。1988年专业银行收汇率为82%。为加强出口贸易管理,本省采取管汇措施,实行严格控制无证出口,限制远期承兑交单;信用证改托收;即期托收改承兑交单必须经外管部门批准,专业银行才能办理;因质量问题造成减价,须经外贸主管单位签发证明,经外管部门同意后才能减汇等办法。
  2.对专业银行现汇帐户的管理
  检查专业银行现汇帐户,查明有应结汇而进入现汇帐户的,责成补办结汇。
  3.对冲减出口收汇的管理
  冲减出口收汇按规定以出口收汇从属费用为限。企业有为挖潜、革新、改造,进口关键设备必需的原材料和零配件以及扩大出口创新等需要,以出口收汇还贷的,专业银行必须凭外管部门批准文件办理以出口收汇归还贷款,不得擅自接受企业要求,否则以违反贸易外汇管理处理。
  4.对“以出顶进”的管理
  为有效地控制商品回流,外贸部规定用“以出顶进”的办法,凡经营外贸业务的公司以出顶进的出口商品,以离岸价格结算,所得外汇视同出口,可纳入出口计划,按计划内外汇办理分成。用“以出顶进”办法买入的出口商品,只限单位自用,不得转手倒卖。外贸公司用“以出顶进”办法卖给经济特区的原材料或生活用品,只限特区内销售,不得出口或返销内地。
  (二)进口用汇管理
  本省根据1983年外管总局制订的“贸易外汇管理实施细则”,审批进口用汇,检查外汇用途,鼓励进口先进技术设备,用于增加有创汇能力的项目。各公司企业使用留成或自有外汇申请进口,须持进口许可证或有关批准文件,向当地外管分局申请开立外汇来源证明书或外汇额度调拨单。外管部门须严格审查有关证件及用汇指标;对现汇汇出汇款的审查,须检验到货凭证,否则不予汇出。1988年6月,省外管局规定,以有权进口的公司企业使用进口外汇后,须向当地外管局办理进口用汇核销手续。
  二、对“三资”企业外汇管理
  1979年,本省“三资”企业开始萌芽,家数不多,规模不大。直至1983年9月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后,才有新发展。1984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转发国务院进一步放宽十四个沿海开放城市外管政策的若干意见以后,本省对外商、华侨投资管理有所放宽,“三资”企业蓬勃发展。1988年底,全省已批准外商投资企业1836家,其中合资经营1046家,合作经营626家,独资企业164家,实际利用外资4.3亿美元。“三资”企业已开业的954家,全省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总收入5.88亿美元,外汇支出6.84亿美元,逆差9626万美元。
  同年7月,国务院发布《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当年厦门经济特区和本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共批准台资企业238家,签订合同金额1.82亿美元,其中已成立180家,吸收台资1.43亿美元。
  本省对“三资”企业外汇管理措施和优惠办法如下:
  (一)对“三资”企业外汇管理措施
  1.经批准经营的“三资”企业应向当地外管局登记,并提供企业批准的有关文件,经核准向外汇专业银行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外资、中外合资银行开立外汇帐户。
  2.应提供注册资本合营各方已认缴的资本额,连同经注册会计师审核签署的验资报告,报送当地外管局备案。对未经验资的企业或合同签约规定时间内未缴足认缴资金的企业,外管局可视情况通知开户行停止付汇。
  3.“三资”企业的一切外汇收支,都必须通过企业在银行开立的外汇帐户,并以办理批准经营范围内的正常业务外汇收支为限。对超过正常范围的外汇支出,如外汇资本转移、境外机构所需、外方投资者分得利润汇出等,须经企业所在地外管局审查核定后才可汇出。
  4.不得将外汇货款存放境外,以收抵支,经批准以外汇计价核算的产品外汇收支情况,应按季申报当地外管局。
  5.进口原料设备零配件,如属预付货款,应事先报经当地外管局批准,货物进口后,向汇出银行办理预付核销手续。
  6.三资”企业向境外金融机构或企业个人借入外债,在签约十五天内,应向当地外管局申报,办理外债备案手续。
  7.每半年或一年应向企业所在地外管局填报各种规定报送的报表。
  (二)对”三资”企业的优惠办法
  为落实1985年4月国务院公布的《关于华侨投资优惠办法暂行规定》的精神,省外管局制订“三资”企业的优惠办法主要有:“三资”企业的外籍或港澳职工,其正当收益可以汇出;“三资”企业创汇较多,需要调剂外汇的,可以向外汇调剂中心办理卖出外汇,按市场价格换取人民币;多渠道解决“三资”企业的人民币资金融通,可向开户行申请贷款,可以向人行申请批准,由开户行或指定银行以外汇办理抵押人民币贷款。
  同年,省外管局下达《关于解决外商华侨企业外汇不平衡的试行办法》,对“三资”企业的产品,符合国际标准的、能代替进口的内销部分,其生产必须进口部分原材料、零配件,外汇无法平衡的,可报请省外管局审批,核定弥补外汇缺口,并报总局备案;对有创汇能力的“三资”企业外汇暂时周转困难,可向省外管局申请借用周转外汇额度,按期归还;对生产性“三资”企业,外汇不平衡时,可向省经贸委申请购买计划外产品出口用所得外汇,弥补企业当年经营所需的外汇或外汇投资者分得的利润,以及结业清算应汇出的外汇。
  三、对“三来一补”与租赁业务外汇管理
  1979年以来,本省福州、厦门、泉州、漳州、涵江、石狮各地(市)均有开展三项贸易。泉州通过侨眷侨属联系海外华侨开展业务,1979年工缴费收入39.33万美元,1983年增至581万美元,居全省之冠。1979~1986年,全省来料加工工缴费收入4627万美元。1987年省人民政府召开全省“三来一补”加工工作会议,将“三来一补”业务作为发展外向型经济的突破口,全省加强组织领导,合理调整行业结构,加强加工投向管理。该年全省三项贸易工缴费收入增加到1989万美元。
  1987年5月,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鼓励开展补偿贸易的若干规定》,补充“综合补偿和“部份补偿”两项办法。1988年三项贸易结构从电子、轻工、工艺等产品加工,扩大到电视机、微型电脑、显像管等高技术产品加工,全省工缴费收入增为3214万美元。
  对“三来一补”外汇管理办法是:凡登记“三来一补”的产品外运后,对方应按合同规定,按时汇入外汇,逐笔清算结汇,不得将外汇截留境外,留作进口原料,以收抵支。如有违反,一经查明属实,以违反外汇管理论处。
  对补偿贸易外汇管理办法是:按合同规定按期补偿,未经外管部门批准,不得提前补偿,补偿期满合同中止后,按正常出口贸易结汇分成。
  对租赁业务外汇管理办法是:根据1986年12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办理国家金融性租赁业务和租赁偿付问题的批复》和租赁业务的有关规定,租赁企业应以自有外汇或上级部门的外汇拨款偿付,也可以用其新增产品的外汇收入偿付外汇租金。对外租赁属外债性质,应在协议签订后十天内持已生效的租赁协议副本,报所在地外管局办理租赁登记,领取登记证。使用租赁企业应在签约后次日将副本报当地外管局登记,领取登记证。租赁企业在设备正式使用日起,按期偿付租赁费,外管局凭租赁公司开出的偿付租赁费通知单,审批核发偿付租赁费核准件,开户银行凭外管局偿付租赁费核准件付汇。使用租赁企业办完最后一次偿付租金后,向所在地外管局缴销租赁登记证。
  1985年,福建租赁公司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1988年该公司扩大组织,吸引日本琦玉银行参股投资,改名为“福建国际租赁公司”,为本省100多家企业从国外引进500多台套设备。该公司为中外合资企业办理租赁业务,事先不必逐笔报批。
  四、对台贸易外汇管理
  本省对台贸易由省委对台办统一领导。1983年6月,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达《关于对台小额贸易实施办法》,批准省新兴贸易公司统一经营。在沿海各县台胞接待站设立8个贸易公司。福州、厦门、泉州、漳州、莆田等市为适应对台贸易的需要,先后增设14家贸易公司。各地对台贸易公司均在当地中行开立外汇帐户,办理对台贸易的外汇收支。全省22家公司均限经营小额贸易,直接对台贸易,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外贸公司经营。
  本省对台小额贸易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进出口实行许可证制,并须在规定的贸易口岸进行。装运台货的渔船限100吨以下,抵达口岸应即缴验足资证明是“台湾的船、台湾的人、台湾的货”的证件。商品价值在3万美元以下,须以外币计价结算(实际交易中以美元与台币为主)。贸易方式以易货为主,也可进行现汇交易。
  1984年下半年,中共中央和省委、省人民政府鉴于形势发展需要,为促进“三通”,扩大对台小额贸易,规定各对台小额贸易公司可与对台驻港机构签约,经中共省委对台办批准,通过银行结算。对台贸易进口用汇,各地外管局均凭中共省委对台办批准文件审批外汇。据省统计局统计,1984~1985年对台小额贸易进口总额为1.99亿美元,对台出口为5600万美元,外汇逆差为1.43亿美元。
  1986年4月,省人民政府批转(福建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对台小额贸易进出口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对台小额贸易应按国家规定的限值和允许经营的品种,由省经贸委统一签发对台贸易进出口许可证,海关凭以验放。
  同年6月,省外管局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实施(福建省对台贸易外汇管理暂行规定》。明确规定:(一)大宗对台直接贸易由经贸部批准的省外贸总公司经营;小额对台贸易由省人民政府指定企业经营;间接对台贸易由外贸企业和经批准的小额对台贸易企业经营。(二)大宗对台直接和间接贸易收支的外汇比照正常贸易外汇的规定进行管理;对台小额贸易收支的外汇实行现汇管理。同时国务院拨给本省对台贸易周转金外汇额度3000万美元。经省人民政府决定,开展清理整顿对台贸易工作,规定使用中央下拨周转金外汇额度,垫付对台贸易欠款,由对台贸易协议小组审批付汇。对严重质次的商品,经商品检验局出具证明进行有效索赔,对滞销商品许可价格下浮。
  1987年2月,省计委、省外管局、省经贸委联合下达《福建省对台贸易周转外汇借用与归还细则》,规定对单位申请的外汇额度只能用于对台贸易周转使用,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担保单位必须有外汇额度帐户并拥有足够为申请单位还汇的外汇余额,承当完全有效的担保责任。
  1988年,全省15家对台小额贸易公司专营对台出口,当年出口总额为1300万美元。出口商品为水产、中成药、原药、土特产、名酒、国产烟及烟草、工艺品等。经省经贸委批准,省华闽公司、榕江公司间接进口的台货商品用汇4000余万美元。主要进口台货为涤纶丝、布疋、聚苯乙烯、聚脂切片、柳桉三合板、贴面三合板等。
  第二节 对非贸易外汇管理
  国家对非贸易外汇管理的政策原则是:凡是个人、团体、企业单位取得的不属于对外贸易范畴的外汇收入,指侨汇、旅游、劳务、服务、广告、著作以及交通、民航、邮电、银行、保险、海关、港口、运输、宣传、科技等外汇收入,统称非贸易外汇。上列各项外汇汇入境内后,应按当日牌价售给外汇专业银行,然后根据各项外汇来源的有关规定,办理全部或部份留成。允许华侨、港、澳、台同胞携的外币或外汇票据,保留原币存入外汇专业银行或携带原币出境(须缴验入境时海关携入外币申报单)。
  境内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有外汇来源的,因公或因事经批准出境,可向当地外管分局按规定手续,申请审批核准后使用外汇。
  一、对侨汇管理
  侨汇系指侨居国外的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汇回境内的汇款,有赡家侨汇、建筑侨汇与捐赠公益侨汇之分。
  福建华侨众多,侨汇由来已久。在抗日战争之前,本省侨汇主要由各地私营民信局分散经营,国外汇款通过外商银行汇入,所以无从管理外汇。民国17年(1928年),国民政府特许中国银行为国际汇兑银行(即外汇专业银行)后,该行为适应国际汇兑、扩大侨汇业务的需要,于民国25年(1936年)开始先后在本省主要侨区及东南亚各国华侨集居地区建立分支行处和国外代理行关系。从此民信局经营的侨汇绝大部分通过中国银行汇入,扭转了以往由外商银行垄断侨汇的局面,并为加强侨汇管理创造了条件。
  本省解放以后,华东区人行指定福州中行为外汇专业银行。省人民政府为便利侨汇,服务侨胞,于1949年11月召开全省侨汇工作扩大会议。1950年1月公布《福建省侨汇暂行处理办法》及《福建省管理侨汇业暂行办法》,这为加强侨汇管理提供了依据,本省中行凭以办理侨汇业务和检查监督侨汇工作。1951年2月,政务院财委会公布实施《侨汇业管理暂行办法》,本省所颁布的《管理侨汇业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在解放初期的几次政治运动中,本省一些侨汇业有非法经营行为,重点侨区出现干涉侨汇的做法,影响侨汇下降。为此、福、厦、泉中行外管部门对侨汇业进行检查,主要内容是:检查侨汇业有否经营黑汇买卖或其他投机行为;有无擅自抬高或压低牌价;有无暗中进行套汇;有无积压侨汇、挪用侨汇;有无向侨眷勒索酒资实物等事情;以及侨汇业所收手续费是否执行国家统一批佣等。通过检查,纠正侨汇业的各种弊病。1955年2月,国务院颁布“关于贯彻保护侨汇政策的命令”,各地中行在重点侨区召开各种会议,宣传贯彻保护侨汇政策,端正了干部的思想认识,纠正了干涉侨汇的错误做法。在社会主义对私改造中,本省贯彻对侨汇业“维持保护,长期利用”的政策,进一步调动侨汇业沟通侨汇、开辟汇源的积极性。1953~1956年,侨汇保持平稳。
  本省侨汇以赡家汇款为主。银行在结汇后,按国家外汇牌价付给收汇入人民币的同时,按规定比例发给侨汇物资供应票(即侨汇票),以资鼓励和管理侨汇。
  本省建筑侨汇和公益侨汇历史悠久。海外华侨汇款回国,买地盖房、捐资办学、兴修公路桥梁的不少。本省解放后,经济建设蓬勃发展,侨汇业在这方面发挥了一定的作用。银行对建筑侨汇和公益侨汇给予优待和便利。建筑侨汇结汇后,银行在解付人民币的同时,发给建筑侨汇证明,优待购买建筑材料和落实施工。对公益侨汇,按照规定经批准可以暂时保留现汇存在银行,结汇后受赠单位可以将40%外汇额度进行调剂。
  1957年,印尼华侨受当地排华影响,将国外部份资产调人国内,在家乡建筑房屋。当年建筑侨汇增至800万美元,占侨汇的20%。为了做好建筑侨汇工作,本省执行中行总行指示,对凡在1958年以后汇入的建筑侨汇补发建筑侨汇证明书,侨眷可凭以到有关部门按规定的比例,用人民币购买平价的钢材、木材和水泥等建筑材料,以资照顾。
  1958年,全省掀起共产风,有些地区强制动员侨眷将黄金首饰、美钞缴售国家,对华侨住房实行社会主义改造,损害华侨合法利益,影响侨汇下降。
  1960年9月,中侨委、商业部、外贸部、人行总行发出联合指示,为维护华侨正当利益,决定对归国华侨携人的黄金、白银及其制品,经海关验证后,售给当地人行,所得价款视同侨汇。
  1964年以后,因省内建筑材料价格猛涨,侨眷凭建筑材料供应证明书无法取得建材,建房地皮也无法落实,因而建筑侨汇大为减少。
  1965年2月,本省执行中侨委“关于华侨和港澳同胞捐赠外汇资金,办理公益事业,由国内供应物资差额奖金补贴办法的通知”,规定:凡经省一级人委工作组批准接受的公益侨汇,由中侨委拨款补贴,侨汇汇入二年仍未用于建筑的,按一般侨汇处理。1966年2月,贯彻执行省人委转发国务院的通知:华侨捐资兴办公益事业水库、堤坝、桥梁、公路的建筑材料,按建筑标准供应不足部份,由省计委,省侨办按指标拨给。
  “文化大革命”期间,凭侨汇供应券供应商品被视为特殊化,对侨眷的海外关系认为是复杂的社会关系,影响所及,侨汇再度下降。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拨乱反正,贯彻落实侨汇政策。恢复侨汇留成,侨汇票正常供应商品,惩办一切敲诈勒索侨眷、贪污冒领侨汇的犯罪分子,侨汇回升。
  在改革开放的形势下,本省1979年开始,贯彻执行国务院批转国家进出口委《关于国外开单,国内提货业务管理的通知》。开办这项业务主要是为便利港澳台同胞、华侨和外籍华人回乡探亲访友送礼,简化海关验收手续,避免携带物品的劳累。商品供应范围以华侨生活用品为限。但执行以来也出现一些偏向和问题,影响侨汇渠道变化,“以物代汇”、“以钞代汇”增加。1983年12月国务院发布《对国外开单,国内提货业务进行一次检查整顿的通知》,省外管局会同省经贸委、省工商局、海关等有关单位,通过整顿,采取下列四项办法加强管理:
  (一)对国外开单,国内提货,以批准旅客携带进口的生活用品为限,不得扩大。购得的提货单证,不准邮寄,必须由归侨本人带入,经海关验证盖章证明后生效;(二)境外售单单位,必须是省、市一级专业公司或中旅社经营。对来料加工产品和“三资”企业出口产品,一律不准办理此项业务;(三)国外开单一律不准经营国家计划供应的厦门经济特区出口产品,制止上列出口商品回流;(四)有关部门监督境外出售货单的单位,应将售单所得的侨汇货款,及时调回办理结汇,不得将货款截留境外。
  本省从实行开放政策以来,回国探亲的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的人数急剧增加。由于国内外汇汇率双轨制,外汇牌价与市场价格差距较大,他们携入大量物品和外币,影响侨汇下降。
  二、对旅游外汇收支管理
  随着改革开放形势的发展,本省对外经济交往频繁,旅游事业蓬勃兴起。据省旅游局统计,1980~1988年9年来人境旅客达258万人次。
  旅游外汇收入是由旅游费用和出售旅游商品两项构成。旅游外汇主要收入是指旅游局服务部门、中国国际旅行社、中国旅行社在本省的分支机构、共青团中央所属的福建青年旅行社及妇联组织的国营旅游宾馆等系统的住房、餐厅、汽车交通等外汇结汇收入。本省从实行开放政策以来至1988年,旅游外汇总收入为3928.9万美元(不包括飞机、铁路、轮船票款及行李费、邮电费和“三资”企业所经营的宾馆、饭店、餐厅、酒吧收入的外汇)。旅游商品外汇总收入为5446万美元。
  省外管局每年均派出检查人员,检查各国营宾馆、饭店、餐厅等营业收入的外汇券、旅行支票等外汇是否按照规定向银行办理结汇,有无超过外管部门核定的库存外汇券规定,有无坐支外汇券或套取外汇券等违反外汇管理事情;检查经外管部门批准收受外汇券销售旅游商品的商店、轻工工艺服务部门、文物商店、经销代销旅游商品的商店的外汇收支、结汇留存凭证、外汇收支帐目、找零外汇券库存等有无坐支外汇券和套汇等违法行为;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三、对劳务出口与对外承包工程外汇收支管理
  本省中国建筑工程公司福建分公司和中国福建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从事劳务出口,以及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技术服务等项目,其所得外汇和利润,按照国务院规定,五年内不上缴,留给公司用于发展基金,在此期间内免缴税款,以支持对外劳务承包事业的发展。
  本省对劳务出口和对外承包工程外汇收支的管理,采取以下措施:
  (一)各对外承包公司须持批准文件及营业执照,经当地外管局批准,在中行或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帐户。
  公司如需要在港澳地区开立自由兑换的外币帐户,应事先报经省外管局批准,开户后按季将收支情况及开户行对帐单影印本报省外管局备案。
  (二)公司自批准日起,五年内外汇可存入其营运帐户,由当地外管局确定限额,超过限额部分向银行结汇,凭外汇兑换证明向当地外管局申请保留全额外汇额度。
  (三)公司按合同分给国内其他分包单位的外汇,应在公司编报外汇决算表后,通过当地外管局开发外汇额度调拨单调拨,不得在外汇营运帐户支付现汇或从国外收入外汇直接分给其分包单位。在公司未编报外汇收入决算前,如需要分给分包单位的外汇,只能从公司的外汇留成额度帐户中调拨。
  (四)公司在国外开办的独资或合资企业,按合同分得的外汇收入或投资款等,应及时调回国内,如需留存境外,须事前报省外管局批准。
  (五)公司应将规定报表,按时报送当地外管局审核。
  四、对出国批汇与个人用汇管理
  随着对外开放政策的贯彻执行,国际交往增多,考察访问等各种活动日趋频繁,出国批汇与个人用汇日益增加。本省对此项外汇管理的主要措施是:
  (一)因公出国人员,应严格按照财政部规定的临时出国人员伙食费、住宿费、公杂费、旅差费标准掌握,实报实销。回国后应在15天内办理核销,如拖延逾期未办理核销的,外管部门给予罚款处理。
  (二)凡中国民航有国际往返航程的,出国人员应购买双程机票,在机场逗留时间不批给外汇。
  (三)出国团组应严格遵守外事纪律和出国时间及路线,不得绕道增加停留时间。
  (四)出国人员不得借用我驻外机构的外汇或向国外亲友借外汇购买物品,回国后以人民币偿还套取外汇。
  省外管局为做好出国批汇工作、主动与省外事办、福、厦两市人民政府加强联系,及时反映批汇和核销情况,汇报用汇指标余额,以供审批参考。
  1985年因出国团组人次过多,批汇金额比1984年增加152.6万美元。1986年对出国批汇加强控制,外汇支出比1985年减少161.4万美元。1987年本省外汇总收入有较大突破,出国团组人数也有所增加。1988年本省仍保持1987年的收汇总额,略有增加。
  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外汇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允许个人申请外汇的项目,包括对境外的临时性汇出外汇、出境旅杂费外汇、华侨投资、存款的调出、移居出境者款项的调出等。
  本省对个人申请审批外汇的管理,规定个人在境外的直系亲属如有发生特殊情况(如重病、死亡、意外灾难等),经提供本人服务单位的证明和直系亲属所在地的有关证明,申请临时性外汇,可以酌情批给。对公安部门批准个人出境前收到汇入旅杂费之用的外汇,本人向银行申请要求保留,准予在出境时汇出或携出。对境外华侨、港、澳、台同胞,经境内银行保管的人民币存款,照章不准汇出,但存款人如因经济困难申请汇出,经提供证明,可酌情批给外汇。
  本省解放以后,对个人申请审批外汇由福州中行办理。1985年1月,省外管局从福州中行分设之后,对个人申请审批旅杂费外汇,省外管局仍授权福州中行及其地市分行办理。出境外汇以1500美元为限,其超过部分在3000美元以上的以及其他个人申请汇出汇款,须经省外管局或地市外管分局审批。
  五、对外汇兑换券收支管理
  外汇兑换券(简称外汇券)是国家于1980年4月1日委托中国银行发行,只能在指定范围内使用的含有外汇价值的代用券。凡短期来华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驻华外交使节、外国民间机构常住人员等,在指定范围内购买物品或支付费用。如向省内专设的涉外宾馆、旅行社支付住宿费用、在友谊侨供商店、购物中心、旅游商品供应公司、外轮供应公司、工艺美术文物等商店购买物品以及支付民航、火车、汽车、邮电通讯、托运行李等费用,必须使用外汇券。
  经省外管局及其分局批准收受外汇券的单位所收入的外汇券,规定不准转让或套购,除准予保留限额内库存外,其余必须于当天送开户行存入外汇券帐户。各收券单位必须按月向当地外管局报送上月外汇券收入报表。
  各收券单位营业收入的外汇券,必须在当地外管局规定时间内按核定比例向银行办理结汇留成。各旅游部门根据上级和外贸部门协商同意的进货计划,在年度计划内拨付使用留成外汇,未经外管局批准,不得使用外汇券直接结算。
  各地外管分局自外汇券发行以来,定期或会同有关部门对收券单位的商品价格和外汇券流通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取缔外汇券黑市买卖,打击投机倒把活动,维护金融秩序。对擅自挪用、坐支、套取外汇券的,按违反外汇管理论处。但市场高价收购外汇券、抢购侨供紧俏商品的情况仍有存在。
  1984年6月,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购物中心,对来省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供应紧俏商品,回笼外汇券,抑制黑市买卖。
  1985年本省对357家收券单位进行检查整顿,取缔6个违反外汇券管理的收券单位。通过整顿,建立和健全财务制度。1988年1月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台胞购物公司,福、厦、漳、泉同时成立台胞购物中心。外币外汇券可以在台胞购物中心使用。1988年各地外管局再次检查收券单位,核定全省收券单位667家,外汇券回笼率有所提高。
  省外管局为解决各单位邀请来华计划内的外籍专家、学者、公费留学生的居住、购物、旅行等问题,核发免收外汇券优待证。凡上述人员到经批准的国营外汇券收券单位购物,都可使用优待证,但以购买生活必需用品为限。对中外合资企业单位不适用此项优待证。
  第三节 对金融机构外汇管理
  1984年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第三次理事会议精神,许可专业银行经营外汇业务,实行业务交叉。本省除中行原来就是外汇专业银行之外,1985~1988年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又批准本省其他专业银行和厦门经济特区7家外(合)资银行经营外汇业务,为金融体制改革闯出了新路子,为发展本省外汇金融事业,开辟国际融资渠道,支援经济建设,创造了有利条件。同时,为适应客观形势要求,加强对各金融机构的外汇管理工作。
  一、对专业银行外汇管理
  对专业银行外汇管理,包括审查经营外汇业务的条件、审批程序、业务范围、有关利率、财务报表、现钞出境和其他具体业务的管理以及检查稽核外汇业务的经营等内容。
  (一)对专业银行申请经营外汇业务的管理
  专业银行申请经营外汇业务必须具备的条件是:确有经济、金融、贸易发展的需要;有经营国外业务的能力,特别是有一定国际金融业务经验的人员与一定数量和相当素质的业务骨干;具有一定的实收外汇资本金。在审批权限上,1988年7月之前,专业银行申请办理外汇业务,须先报当地外汇管理部门转由省外管局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1988年7月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审批专业银行分行开办外汇业务若干问题的通知》,下放经营外汇业务审批权限,授权省外管局、厦门市外管局审批辖区内各专业银行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办理外汇业务,同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各地交行办理外汇业务,仍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专业银行开办外汇业务,必须按规定向国家外汇管理局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在经批准的业务范围内经营外汇业务。
  (二)对利率的管理
  专业银行外汇存贷款利率一般参照中国银行的利率水平。有成立银行同业公会的地方,可由公会统一根据中国银行利率适当浮动。
  (三)对财务的管理
  经营外汇业务的专业银行,应按规定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报送有关业务、财务报表和年度总结报告。外汇管理部门有权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稽核各行业务活动情况,并提出意见,如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责成有关银行纠正。
  (四)对现钞出境的管理
  专业银行所吸收的个人外币储蓄,因外钞禁止在中国境内流通,所以要将外钞运往境外,存入银行,才有利息而且才能利用。外钞出境须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出境地海关凭以放行。
  (五)对其他具体外汇业务的管理
  1.各专业银行制订经营外汇业务制度、办法、须报当地外管部门备案;
  2.向境外筹借中长期国际商业借款、买方信贷,须经其总行授权,并逐笔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否则不得办理;
  3.每月末的短期境外借款余额不得超过核定的借款指标;
  4.各专业银行在境内发行外币有价证券,须报当地外管局、人行分行核报总行、总局审批。向境外机构发放外汇贷款,要逐笔报批;
  5.凡以吸收外汇存款用来发放外汇贷款的,其贷款总额不得超过其吸收外汇存款总额的70%;
  6.对外负债总金额加对外担保金额不得高于其外汇资金的20倍;
  7.办理贸易和非贸易结算、外币与人民币兑换等外汇业务,所收外汇属于国家所有,应按有关规定办理移存。所需外汇按有关规定提取。
  (六)检查与稽核
  外汇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开办外汇业务的专业银行进行检查与稽核,促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健康地发展外汇业务。
  二、对外资与章资银行外汇管理
  根据1985年5月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特区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管理条例》规定,外(合)资银行申请在境内设立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必须按规定提示证件、资料,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授权所在地人行管理和监督;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8000万元人民币的等值外汇,实收资本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50%,同时必须持有其总行拨给的不少于4000万元人民币等值外汇的营运资金,并应自批准之日起30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领照手续;如在批准之日起12个月内未开业者,原批准证件自动失效。外(合)资银行终止业务活动必须在终止前30天,以书面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外(合)资银行如有违反条例或其他金融法规的行为,特区人行有权酌情给予警告或处罚,对违法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令其停止活动直到撤销机构。
  本省1985~1986年间,先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设立厦门国际银行、香港集友银行厦门分行、美国建东银行厦门分行、新嘉坡大华银行和华侨银行厦门分行,上海香港汇丰银行厦门分行、标准麦加利银行厦门分行等7家外资和中外合资银行,在厦门经济特区经营外汇业务,并发给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这些外(合)资银行开业后,为厦门特区外向型企业提供投资、贷款等大量外汇资金,并通过其在海外的总分支机构和众多的代理网络,提高出口收汇结算率。至1988年,外(合)资银行出口收汇结算率高达94.6%,填补了外汇专业银行对某些收汇地区缺少代理关系的缺口。外(合)资银行还通过其在海外的业务关系,介绍很多客户来省投资和做生意,有利于发展特区经济和沟通海峡两岸关系,促进通汇。外(合)资银行先进的经营管理经验,可供专业银行改进业务管理的借鉴。同时外(合)资银行为国内银行引进竞争机制,有助于专业银行提高经营管理水平。1985~1986年,本省外(合)资银行开业不久,由于不敢放手发放外汇贷款,出现存大于贷、资金外调现象。1987~1988年,业务发展,外汇资金大量调入,为经济特区开辟广阔的融资渠道。1988年,外(合)资银行业务与上年相比,外汇存款增加1.2倍,外汇贷款增加5倍,出口结汇增加2.7倍,进口结汇增加3.3倍。厦门市人行根据客观形势发展需要和特区外(合)资银行的业务情况与请求,还批准厦门国际银行,香港集友银行厦门分行试办对“三资”企业(以银行贷款的企业为限)的人民币存、贷款业务。
  对外(合)资银行外汇管理的措施是:
  (一)外(合)资银行办理特区内各种本、外币存款,应向人行缴存存款准备金;
  (二)对境内外一个企业的外汇贷款加外汇担保,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基金总数的30%;
  (三)购买境内外企业发行的外币债券和股票的总金额,不得超过该行实收资本加储备基金总数的30%(购买中国金融机构发行的债券不在此限);
  (四)提供外汇担保总额和其外汇债务总额,累计不得超过其自有外汇资金的20倍;
  (五)流动资金应保持在存款总额的25%以上;
  (六)经批准办理国营、集体、个体企业及事业单位的出口收汇结算、押汇、托收和代办外币兑换等业务所收外汇,按规定必须结汇的外汇资金须遵照规定向特区人行办理移存,按移存日公布汇价的中间价结算;
  (七)经批准办理国营、集体企业的进口结算、押汇和托收等业务者,仅以该行外汇贷款项下的进口项目为限;
  (八)办理“三资”企业正常业务支出的汇出款项,可凭企业付款凭证直接汇出。但对办理资本转移出境汇款和企业依法停业后,外方分得的外汇资金的汇出,须经厦门外管局审批。
  三、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管理
  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首先必须是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其申请必备条件与专业银行相同,但实收外汇资本金,按照规定,在省、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不少于500万美元等值外汇,在省辖地市不少于200万美元等值外汇。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提交有关证件和资料,经核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统一颁发“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并凭“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照手续,在批准的业务范围之内经营外汇业务,接受当地外汇管理部门的管理监督。非银行金融机构停办外汇业务,应在30天以前提交有关资料向外汇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1983~1988年,本省非银行金融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有福建投资企业公司、福建省华侨投资公司、厦门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福建华兴投资公司等4家。其中:福建省华侨投资公司,厦门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和福建华兴投资公司办理外汇金融业务不多,只有福建投资企业公司(简称华福公司)在省外管局的审核监督之下,开展外汇金融业务比较活跃。
  1983年省外管局对华福公司进行财务检查,清理财务帐册,并帮助公司建章建制,完善外汇财务管理,促进公司经营外汇业务规范化。
  华福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省外管局监督管理,在国内外发行外汇债券。1983年8月~1988年11月,共在东京市场发行日元债券400亿日元,在新加坡发行亚州美元债券5000万美元,境内发行360万港元债券。为避免汇率风险,该公司还通过掉期方式将30亿日元债务换给摩根格兰尔银行转换美元债务。1988年11月8日向日本长期信用银行以5亿日元债务掉期401.3万美元债务。
  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管理的措施是:
  (一)公司制订的业务制度、办法,应报当地外管局批准后施行;
  (二)办理境内外外汇信托存款,期限不得短于三个月。办理指定项目的信托投资、信托放款应单独立帐,保证用于委托人指定项目;
  (三)办理境内的外汇信托投资、外汇信托放款、外汇放款和融资性租赁业务,凡用于固定资产部份,必须纳入国家或地方固定资产计划,在计划内办理;
  (四)经省外管局核准,可在境内外筹借一年期以内的短期外汇贷款,并向国内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或以出口为最终目的出口项目,发放一年期以内的外汇放款。其短期外汇放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其同期外汇总资产的25%;
  (五)外汇负债总额加对外担保总额,累计不得超过其自有外汇资金的20倍;
  (六)外汇投资(信托投资除外)总额不得超过其自有外汇资金总额。对境内外一个企业的外汇放款加外汇担保,不得超过其自有外汇资金的30%。办理外汇放款,应分别与借款人签订合同,并报当地外管局备案;
  (七)办理各类外汇存款业务,应按规定向当地人行缴纳存款准备金;
  (八)省外管局及其地市外管分局是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管理机关,负责对其外汇业务进行监督、管理、指导和检查。
  第四节 外汇留成与额度管理
  一、外汇留成管理
  本省曾于1958年实行外汇收入地方留成办法,以鼓励地方和企业的创汇积极性。分给的外汇额度,年终没有用完即行注销。1967年5月,国务院通知取消外汇留成办法。
  1978年8月,国务院颁发《关于大力发展对外贸易增加外汇收入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外汇由国家集中管理,统一平衡,主要用于国家重点建设。同时实行外汇留成制度。根据该规定的精神,制定《出口商品外汇留成试行办法》(自1979年1月1日起试行)和《非贸易外汇留成试行办法》(自1979年7月1日起试行)。
  1980年2月,省人民政府执行国家外汇留成制度,规定出口商品外汇分成以1978年实绩为基数,以地市为单位(省属企业以主管部门为单位),按当年新增的实际创汇额分成20%。对某些出口的土特产品,分成比例可提高到50%;对粮食、食用油、成品油、煤炭、水泥、原木、钢材、生铁、锌等在70%以上高亏商品,应扣除进口原辅材料所用外汇,按净创汇额分成;三项贸易工缴费外汇收入按50%分成;补偿贸易在补偿期间收入的外汇,扣除出口设备价款后按15%分成,补偿期满之后按正常出口分成;赡家侨汇分成30%;其他非贸易外汇一律按20%分成。
  1982年3月,本省贯彻执行国务院批转国家进出口委、国家计委、国家外管局《关于修订出口商品外汇留成试行办法》。
  1985年4月,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制发《关于地方外汇分成问题的通知》,对地方外汇分成比例进行修改。规定贸易外汇出口上缴中央70%,地方留成30%;“三来一补”地方分成一律从50%增加到70%;赡家侨汇分成从30%增加到50%;建筑侨汇分成从40%增加到6()%;公益侨汇全部留成;其他旅游、文教、广告、省地联营购物中心等外汇收入50%分成。
  1986年5月,省人民政府又发布《关于修订地方外汇分成比例的通知》,对贸易外汇分成30%不变;省、地市企业间分成作了调整,11个贫困县计划内出口企业分成12.5%(原分成省17.5%,地市4.5%,企业8%);厦门经济特区本岛产品出口外汇,以1987年为基数,基数上缴中央,超基数留厦门特区分配使用。
  1987年10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出《关于非贸易外汇留成比例的通知》,凡属科技、教育、卫生和省对外宣传小组批准的对外宣传等单位非贸易外汇收入,向当地银行结汇后100%留成。
  1987年12月,省计委、省经贸委、财政厅、省外管局联合下达《关于外汇收入分成比例的补充通知》,规定:
  (一)各地市县建造商品房,以外汇出售房产的外汇收入,省分成40%,地市县分成10%,部门分成50%。
  (二)公安、民政、司法、商检等政法行政外汇收入,省分成50%,地市分成10%,单位分成40%。
  (三)公、检、法、工商、税务等部门的罚没款外汇收入,省留成80%,单位分成20%。
  (四)台胞接待站外汇收入和旅游服务外汇收入,省分成50%,地市分成10%,接待站和旅游服务单位分成40%。
  (五)港务局轮船公司的客运货运外汇收入,省分成40%,地市县分成10%,单位分成50%。
  (六)不包括以上的其它非贸易外汇收入,省分成80%,地市县分成5%,单位分成15%。
  1987年2月,为加快外贸体制改革,实行经营管理责任制,落实配套措施,鼓励出口经营企业和供货企业创汇积极性,国务院颁发关于《出口收汇补充说明》,对各承包单位完成承包上缴任务后,承包单位超过出口投入基数增收外汇,一律上缴中央20%,实行“倒二八”分成;进料加工按出口商品净创汇额20%上缴中央;三项贸易所得工缴费省分成10%,地市县及主管单位分成10%,企业分成80%;对台小额贸易出口收汇,省分成50%,地市县分成10%,企业分成40%。
  据统计本省1980~1986年每年省地(市)的年留成外汇徘徊在1.52~1.8亿美元之间。1987年因外贸体制改革,实行额度基数承包和出口增长等原因,留成外汇比1986年增长32.48%,1988年又有所增长。
  关于外汇留成的管理,本省执行国家制度规定:外汇留成的单位与比例,由中央和地方有关单位审定,由外管局实行额度管理,外汇额度都在当地外管局开户,留成额度不得透支,经批准使用时才能买成现汇,未经外管局批准,不得将额度买成现汇存入银行现汇帐户。利用外资(含中行贷款)项目的新增外汇收入,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先行还贷。
  二、外汇额度管理
  1983年3月,国务院颁布《关于加强外汇额度管理的决定》。根据这个决定,本省留成外汇的使用,由国家下达用汇控制指标,不得突破。各地中行按规定用途监督使用。各种外汇额度,未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得调拨,不得买成现汇。凡违反外汇管理规定已将外汇额度买成现汇的,要恢复外汇额度。对国家控制进口的商品,凡未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发给许可证的,外汇管理部门不得拨给外汇额度,银行不得办理结算。
  省外管局为统一和完善全省外汇管理部门的额度帐务处理、调拨及统计工作,对外汇额度帐务的设置和凭证处理都作出具体规定,全省统一执行。并规定对外省调进的委托进口外汇,一律应凭当地外汇管理部门盖章的“使用外汇调拨单”办理进口用汇;对本省提供货源,委托外省出口分得的留成外汇,同样凭“使用外汇调拨单”进入收汇企业的留成额度帐户。
  1988年1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传真电话通知,从当年1月1日起取消使用外汇额度指标,留成外汇额度全额使用。
  第五节 外债与外汇担保管理
  一、外债管理
  举措外债是利用外资的主要内容。国家外汇管理局是统一管理外债的机构。本省根据外债总体规划,加强协调管理。外债管理的任务是:准确、及时、全面地掌握外债信息,向政府有关部门、地方及时反映,提出建议,为宏观决策提供可靠依据,并执行外汇管理方面的国家机关职能,审查监督外债的发行与使用,保证政府利用外资计划的贯彻执行和外债到期偿还。
  1979~1983年上半年,本省利用外资主要是外商直接投资和补偿贸易外汇收入,以及借进部份外国政府和世界银行低息长期优惠贷款。1983年下半年起本省陆续在境外发行外汇债券,借进国际商业贷款,外债增长速度逐步加快。
  1985年以后,本省加强外债集中管理,凡借用外资均须通过省外管局集中审核后报经人行总行和国家外管局批准。
  1986年,本省利用外资规模逐步扩大,主要是借用外债加强交通、能源、通讯等基础设施的建设,促进企业技术改造。年初,省外管局、省计委对全省外债迸行清理与测算。同时,在国家外管局的统一部署下,对全省外债现状进行普查分析。
  1987年,本省加强外债宏观管理,控制外债规模,调整外债结构,健全外债监测统计和信息反馈,完善外债登记证颁发工作。当年,对各种渠道的借款,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外国银行和金融机构贷款、买方信贷、外国企业贷款、发行国际债券、国际金融租赁、延期付款、补偿贸易中直接以现汇偿还的债务和特区外资银行贷款等进行全面监测统计。同时,建立偿债基金,保证对外履约,以提高国外资金的使用效益。
  1988年,贯彻中央关于加强外债清理整顿的方针,对全省国际商业借款进行调查研究,初步摸清全省外债底数,完善全省外债数据库。
  同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对沿海地区短期商业贷款实行指标余额控制,即在指标范围内偿还多少,可以再借多少,充分发挥外债管理的控制作用。该年本省外债期限、结构得到调整,短期外债和短期贷款及借款投向均得到控制。短期商业借款余额和出口周转贷款余额的比重均有下降,低于全国水平。
  本省外债统计监测结果:
  (一)外债增长速度
  1985年全省外债余额比1984年增长87.6%,1986年比1985年增长1.4倍;后由于严格控制外债过热的势头,1987年增长速度降为19.6%,1988年为13.4%。从直接和间接债务分析,1987年全省直接债务占总债务81.2%,国家借款通过本省对口部门转贷,由本省负责还本付息的转贷款债务占原债务18.8%;1988年则分别为85.4%和14.6%。从债务人性质分析,1987年国营企业债务占33.3%,金融机构债务占49.4%,“三资”企业债务占17.3%;1988年省政府部门债务占原债务9.6%,国营企业债务占20.4%,金融机构债务占52.1%,“三资”企业债务占13.7%,其它占4.2%。
  (二)外债来源构成
  本省面对国际金融市场利率剧烈波动的形势,适时调整外债结构,增加长期和稳定的优惠贷款来源,除大力吸收外国直接投资外,还积极开拓国际上间接融资渠道,实现利用外资多元化目标。
  (三)外债期限结构
  为适应国际金融市场变化的趋势,本省及时调整外债期限结构,严格控制“两个规模”(即中长期外债规模和短期外债规模)、“两个比率”(即偿债率和短期负债率)、“两个余额”(即短期外汇借款余额和出口外汇周转贷款余额),增加长期贷款来源。从外债余额总量分析,1987年一年期以下的短期外债只占总额4.9%,一年至三年期的商业借款占41.4%,长期优惠贷款占53.7%;1988年,一年期以下(含一年)的短期外债占总额6.5%,—年期以上的中长期外债占93.5%。
  (四)外债投向结构
  本省严格控制借用外债搞一次性消费的倾向和通过引导借款单位投资方向,调整外债投向结构。
  (五)外债币种结构
  本省外债货币结构总体分析,基本以日元和美元为主。日元债务已从1987年按债务货币排列第二位,上升到1988年的第一位;美元债务从1987年第一位,下降到1988年的第二位。为了调整外债货币结构,减少汇率风险,本省采取以下措施:1、外汇管理局批准省内经营外汇业务条件成熟的金融机构,代企业客户办理即期和远期外汇买卖,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1988年全省代客户办理即期和远期外汇买卖500多万美元;2、运用掉期工具(SWAP),适时将日元债券掉期成美元使用,将美元固定利率掉期成浮动利率;3、外债货币构成多元化。借款人要选择趋势性贬值的软货币,同时还要考虑结算货币和收汇偿还货币,尽可能做到外债借用还货币一致。
  二、外汇担保管理
  本省外汇担保在1986年以前缺乏系统管理,曾出现非银行金融机构对外担保超负荷事情。省内驻外企业为境外企业借款担保,大大超过其自有外汇,甚至省内政府机关也擅自对外担保。1987年3月,本省贯彻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境内机构提供外汇担保的暂行管理办法》,对可以提供担保的机构,仅限于法定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其外汇担保总额和其外汇债务总额,累计不得超过其自有外汇资金的20倍。有外汇收入来源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对外汇担保总额不得超过其自有外汇资金。
  外汇担保的范围是:
  (一)可为中国境内的按中国法律登记注册的企业提供担保,但不得对企业注册资本提供担保;
  (二)未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为中国驻外企业提供担保;
  (三)对外国机构或外资企业除有等值外汇资产作抵押者外,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1988年11月,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外管局关于(福建省对外借款和对外担保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重申政府部门不得对外提供外汇担保和反担保;境内机构出具担保,必须将担保合同、有关资料报当地外管部门备案,并领取对外担保备案证书。
  第六节 外汇调剂管理
  为做好外汇调剂,互通有无,加速外汇资金周转,1981年10月,福州中行根据1980年10月国家外汇管理总局、中行总行《关于试办外汇调剂工作的通知》和1981年4月省人民政府批转该行《关于成立外汇交易所的请示》的通知,于1981年10月正式成立“外汇交易所”,办理外汇调剂业务,以互通有无,加速外汇资金周转,充分发挥外汇资金效益。当时的外汇调剂,只限于国家批准经营外汇业务和独立核算的企业的贸易和非贸易留成外汇为限,调剂外汇限以现汇交易。调剂外汇价规定在贸易外汇内部结算价1美元折2.8元人民币的5~10%上下限幅度内浮动,不得超过。买入外汇单位,可持有关部门批准用汇文件或进口许可证,向所在地外汇交易所登记介绍成交。外汇交割费用,向买卖双方各收手续费1~3‰,最低不少于人民币10元,最高不超过1万元。1985年下半年外汇牌价变动后,外汇调剂价格虽随牌价在5~10%的幅度内浮动,愿意调出外汇的仍不多,外汇交易业务难以发展。1981~1985年福州中行经外汇交易所调剂的外汇总额为买入206笔,1.11亿美元;卖出849笔,1.09亿美元。调剂价格在1985年上半年为1美元折3.08元人民币,下半年外汇牌价变动后为1:3.27~1:3.53范围内浮动。
  1986年2月,本省贯彻执行国务院批转入行总行《关于办理留成外汇调剂的几项规定》。对买卖调剂外汇的来源和用途以及外汇调剂业务的办法都有明确规定。根据这个规定,外汇调剂业务从申请、登记、审查用途、签发成交通知书及外汇额度过户,一律通过外管局及其分局办理,银行只办现汇买卖的过户和结算手续。外汇额度调剂价格暂定为1美元比1元人民币。同年10月,本省开放了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调剂价格。
  1987年1月,厦门外汇调剂中心成立并先行开放“三资”企业的外汇调剂。同年10月,人行总行批准放开调剂外汇价格,取消限价,外汇调剂有较大发展。省内调剂价格最低为1:4.72,最高为1:5.22。该年全省调剂外汇成交1.66亿美元。
  1988年2月,本省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快和深化外贸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外汇调剂体制是:在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统一领导和管理下,逐步设立外汇调剂中心,办理本地区外汇额度和现汇的调剂业务,外汇调剂中心作为非盈利性事业单位,按规定收取必要手续费,本身不得进行外汇交易;扩大调剂范围,对完成了上缴外汇基数后的留成外汇均可参加调剂。省之间、部门企业之间、外商投资企业之间与其他企业之间也可以互相调剂;放开调剂价格,在原1美元比1元人民币的价格基础上,逐步以至全部放开,根据市场需求定价,外管局掌握干涉最高或最低幅度。
  同年3月,福建省外汇调剂中心正式成立。泉州、漳州、莆田、福州等地市也先后成立外汇调剂中心,三明、宁德、南平、龙岩等市成立福建省外汇调剂中心交易员办事处。全省初步形成外汇市场网络,并探索市场机制对外汇市场进行调控,扩大调剂范围,打破外汇调剂区域性的限制,可以跨省调剂,可以通过全国外汇调剂中心调剂。凡是为发展外向型经济、能提高出口或代替进口和发展非贸易创汇能力的企事业生产单位,外商投资企业有正当的外汇来源和用途需要调剂外汇的,均可向当地外管局提出外汇调剂申请。外汇调剂执行“谁用汇谁申请”的原则。经有关部门批准签订合同开证付汇的企业,亦可参与外汇调剂中心办理外汇买卖。外汇调剂买卖成交后,在六个月限期内使用,如因某种原因需要延期付汇,经外管部门许可,可以延长六个月,逾期未使用的外汇,退还调剂中心,外汇另作安排。但市场情况仍是求过于供。为此,省外管局于同年5月根据国家外管局发布的《关于私人外汇调剂办法》,下达《福建省个人外汇参与调剂实施办法》,为动员社会闲散资金,试办个人外汇调剂。凡居民持有外币的都可以参加市场调剂,价格随行就市。1988年5~10月,调剂外汇加权平均数持续上升。同年10月起,本省贯彻治理整顿精神,严格控制调剂外汇投向,外汇调剂优先支持国家重点项目、出口创汇项目、进口代替型项目、中小型技改项目的用汇,优先保证人民生活必需品的粮食和农用产品、化肥、农药等农业生产物资的进口需要,照顾企业生产必需的原材料零配件的进口。对家用电器、生活用品、市场商品、予以严格限制。由于进口得到适当控制,外汇调剂价格稳中有降,保持持续稳定的状态。1988年全省外汇调剂达3亿美元,缓解了外汇和人民币资金紧缺情况,打开外汇调剂融通渠道。
  第七节 外汇违法查处
  一、打击黑市买卖
  本省解放初期,由于国民政府恶性通货膨胀的影响尚未完全清除,市场银元、外币充斥。省人行和福州中行密切配合,进行调查研究,加强市场管理。主要任务是禁止银元、外钞流通,扩大和巩固人民币市场阵地。在地方党政和有关部门支持配合下,采取以疏导和政治打击为主、收兑为辅的政策,打击黑市外汇外币和金银银元买卖,取缔地下民信局,收兑银元、外币,禁止银元、外币在市场流通。1950年全省收兑各种外币折合420万美元。当时市场主要打击目标是严重逃套汇和黑市买卖外汇的不法商人。福州市查获不法商人经营黑市外汇买卖共120万港元,对首恶者追究法律责任,责令按牌价收兑。1951~1952年,全省继续收兑各种外币共折合245.2万美元。据有关部门这一时期的调查,仅福州一地经营外汇外币银元买卖为数较大的不法商人有42家之多。经反复打击,黑市交易活动从每日的3~4万港元,缩小到3000~4000港元,但当时华侨带入的外币外汇票据在市场流通的,估计尚有200多万美元。本省其他地区也不同程度地存在黑市外汇买卖、逃套汇等活动。经过“三反”、“五反”运动,外汇黑市买卖有所收敛。1970年以后“以物代汇”之风盛行,晋江地区侨乡更为严重,有的以捐献为名,搞套汇牟利。1980年5月,厦门查获钻石套汇案,有印尼华侨带进工业钻石45346.8克拉,销往上海、天津、广州等地,卖得价款281万元(按当时外汇牌价折合185万美元),以高出银行牌价四分之一的人民币解付侨汇,利诱侨眷,情节严重,除给予经济制裁加倍罚款外,并追究法律责任。
  1980年12月,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处理外汇黑市买卖虽有法可依,但仍有不法分子进行违法活动。该年,涵江中行发现地下民信局派送侨汇20余笔,金额3万余元。1981年6月,惠安县查获南埔公社旅居吉隆坡某华侨,将1.7万港元带入境内,高价卖出,得款在安溪收购茶叶,运往深圳售给友谊商店,往返交易四次,共得港元20.89万元,再以100港元换57~60元人民币高价卖出,抵解侨汇,牟取暴利。类似情况在福、厦、甫、漳等地区也有发生,而以晋江地区较为严重。
  1982年3月,中共中央颁布《关于严格制止外汇方面违法乱纪的决定》后,省外管局在全省各地普遍开展制止外汇违法乱纪行为的教育,认真贯彻执行这个决定,情况有所好转,但由于我国外汇汇率存在双轨制,本省黑市买卖时而收敛、时而猖獗。1983~1988年,省外管局根据市场情况,随时联系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不断开展宣传教育,组织打击外汇黑市活动。
  二、对违反外汇管理查处
  1981年2月,省人民政府发出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限期调回未经批准存放在境外外汇的通知》。省外管局根据这个通知精神,要求各单位填报《外汇存放境外情况调查表》。对凡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存放在国外和港澳地区的外汇,限期在1981年3月7日前上报并调回。经调查全省有15个单位存放在境外外汇总额折768.49万美元。属于必须调回境内外汇折116.96万美元。至4月7日止已调回外汇折120.48万美元(包括存放在境外的利息、房租收入等),应调回尚未调回的外汇9.9万美元,存在境外外汇已被使用无款可调回的3户,43.96万港元,尚待结算的1户,522.11万港元。对已调回外汇的处理办法是:(一)存入中国银行的有455.31万港元;(二)向中国银行结售的有455.31万港元和5.94万元外汇入民币。
  1982年3月,国务院颁布《关于对违法买卖外汇的单位要进行认真检查的通知》。同时国家外汇管理局为了加强外汇管理,对各地执行外汇管理工作人员发给外汇检查证,便于就地开展检查工作。据统计,至1983年全省查获各类外汇违法案件268起,对17个外汇违法单位发出处理通知,没收其非法所得缴当地财政,使外汇违法活动有所收敛。
  1984年,本省投机倒汇之风又有所抬头。从第四季度以后,以委托投资、内联、联营等名义,变相高价买卖外汇,转手倒卖,以及非法逃套汇等情况较为严重。据龙溪地区外管局1985年对违法外汇情况的调查,用于商业和半商业性的进口占81.81%。其它地市情况类同,大量进口非生产性商品,加上当时对台贸易失控,低劣商品充斥市场,情况混乱,外汇逆差扩大,外汇不能合理使用,扰乱经济金融正常秩序,破坏外汇管理。
  1985年4月,省外管局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外汇管理的决定的通知》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的通知精神,加强外汇管理,严肃外汇管理法制,狠煞违法活动歪风,在各地人民政府领导下,会同有关机关,在全省范围甶布置大清理、大检查,以自查、登记、自报、复查、调查核实等办法和步骤进行查处。经一年多的全面清理检查,反复核实,至1986年止,严肃谨慎地处理403个违法单位,553笔。对所有违法案件均分别没收其非法所得或罚款处理,罚没金金额2885.65万元,缴入地方财政金库。
  1986年3月,晋江县查获该县英林乡伍堡某制衣厂炒买得来港钞60万元,夹在来料加工的童衣中送出境外,货到香港码头,在有关部门配合下截获追回,没收处理。
  1987年5月,本省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开展外汇检查”的通知,在全省税务、财政、物价检查领导小组领导下,开展这项工作。经过五个月的检查,查出外汇违法类型有小金库、私存境外外汇存款、非法使用外汇帐户等多种类型,查处各种违法案件463件,已调回外汇543.77万美元,没收入民币非法所得106.58万元。
  1988年,由于本省一度出现通货膨胀,群众买汇保值,黑市严重。美钞黑市价从1美元/7.6元人民币涨至1美元/8元人民币;港钞1港元/0.90元人民币涨至1港元/1元人民币。当年8月,省外管局与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联系,拟订打击黑市活动方案,采取调查摸底,统一行动,面上冲击与重点打击相结合,出动140人次在福厦两市的重点宾馆、商业网点开展宣传教育和打击外币黑市买卖,共抓获票贩42人,捣毁窝点1个,缴获大量美钞、港元、外汇券和人民币。其中查获台商叶××在黑市炒买炒卖外汇,深入民间搜购木雕工艺品出口,金额达40万港元,当即予以罚款处理。
  1988年10月,本省根据国务院和国家外汇管理局部署,再一次在全省开展外汇检查工作,对国家企业602家、集体企业165家、公司及金融机构34家、行政事业单位34家、部队企业3家等共838家企事业单位进行自查和重点抽查,查获违法案件367件,其中截留国家外汇32件,私自将外汇存放境外7件,违反外汇规定305件,1987年以前违反未处理案件23件。对截留国家外汇的,如数核实结汇处理;对私自将外汇存放境外的,责令如数调回办理结汇;对其它各种违法案件,分别处罚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8.99万元,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知识出处

福建省志·金融志

《福建省志·金融志》

出版者:新华出版社

本志上限不限,下限至1988年,以本省金融活动的主要客体、主体、服务方式、管理方法为纲,采取篇、章、节、目的结构形式。各篇同一层次的分类标准力求统一,特殊情况,酌设其他标准辅助。为突出重点和特色,它综合反映志书断限以内福建省货币金融发展的历史与现状,为领导机关、科研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提供历史资料和现实情况,将对深化金融体制改革,促进金融事业发展,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起到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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