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金融机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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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福建省志·金融志》 图书
唯一号: 130020020220000684
颗粒名称: 第一节 金融机构管理
分类号: F832.3
页数: 8
页码: 417-424
摘要: 本文记述了福建省金融机构管理情况。
关键词: 福建省 金融机构 管理

内容

一、对私营金融机构管理
  (一)对典当业的管理
  本省典当业在清代盛极一时。康熙三年(1664年)开始采取“当税”办法管理典当。雍正六年(1728年)还制订典当行帖规则,凡经营典当者,须呈明县知事,转呈藩司请帖,按年纳税。民国初期,仍沿用“当税”的作法。民国9年(1920年),国民政府通令取缔代当(系各县乡间典当业名称),并增定一种“小当帖执照”,凡乡间原有之代当,准其呈请该管辖县政府查核转呈财政厅核发“小当帖执照”,方能营业;请领执照时,须缴当帖费,不按照规定请领执照者,由县政府勒令其停业,并不得重新再报开业,以示限制。同时规定:凡开设典当业的商户,均须具备殷实财产担保,并将姓名、牌号、资本及营业地点等开列详确,随具保结,报经县政府审查,向财政厅缴纳税银,手续具备后,由财政厅发给当帖,方得开业;停业须向当地政府申报,经查明已办妥当物赎清及纳税完毕后,并须再行具结,缴还“当帖执照”,方得停业。如有擅自接顶或合夥经营,不经呈报手续者,处以罚金,并追还“当帖执照”。民国24年财政当局为改革征解,划一以大洋为本位,自民国25年1月1日起实行。民国30年,内政部曾订“典押当业管理规则”,报经行政院核准施行。其主要内容是:凡资本不足万元者称押当,10万元以上者称典当,均应于牌号上标明,资本最低额不得少于3000元,并须呈请主管官署,转请发给许可执照方准开业,其月息最高不得超过16‰,但得酌收栈租费2厘,保险费2厘,满押期则不得短于18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政府对高利贷性质的私营典当业实行取缔和淘汰的政策,只是考虑到解放初期还存在诸如失业等方面的问题,典当业对于市民解决临时经济困难还有一定作用,根据当时政务院的批示,省人行贯彻执行“对其采取继续经营者让其继续经营,能转业者辅导其转业,无存在条件者让其逐步淘汰”的方针。当时典当业以福州居多数,至1950年4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有23家。1951年6月6日,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福州市典当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凡在福州市经营典当业的,应筹足资本金,最低不能低于旧人民币1500万元,资本不足者,限在一个月内补足;要有2家殷实店铺作保证人;报经省人行核准并发给核准证后,再向福州市公安局及工商局分别登记领证才能营业;业务经营范围,只能经营质押放款,不得办理各种存款,不得经商及代客买卖,不得受当金银及其制品,不得受当赃物、违禁品、危险品或无确定价值的物品及其他未经批准的业务。此外,对当息、当期、当票、帐薄、报表、当物的保管及处理、违法处理等均有规定。福州市人行根据这个《办法》对典当业进行管理,其主要做法,首先是检验资本,重估财产,编制收支预算,建立会计制度,实行现金管理,废止以大米计值改为人民币计值,逐步降低当息;其次,健全组织,充实资金,动员联营。1952年8月,组织合并联营的典当有5家。1956年2月,在社会主义改造高潮的推动下,典当实行全行业公私合营,成立小额质押贷款处。1966年8月间,受“文化大革命”运动破“四旧”的冲击,小额质押贷款处停业,由福州市人行提出停业清理方案,经市人民委员会和省人行批准,进行清理并撤销该机构。
  1988年,在金融体制改革中,福州、厦门、东山、泉州等地报经省、地人行批准,再度成立5家典当行业(包括质押贷款处)。
  (二)对私营行庄的管理
  清光绪三十年(1904年)清廷颁布《试办银行章程》。光绪三十四年颁布《银行通行则例》,明确规定凡开设店铺经营各种期票、汇票的贴现、短期拆息、经理存款、放出款项、买卖生金生银、兑换银钱、代收公司、银行、商家发行的票据、发行各种期、汇票、发行市面通用银钱票等业务者,无论用何店名牌号,总称为银行,皆有遵守本《则例》的义务。并对其业务范围、组织形式、创办手续、开业核准、营业报表、监督检查、停业清理、违章处罚等作了详细规定。该《则例》第十二条规定:“以前各处商设票庄、银号、钱庄等各项贸易,凡有银行性质,即宜遵守此项则例。其遵例注册者,度支部即优加保护;其未注册者,统限三年均应一体注册;倘限满仍未注册者,不得再行经理汇兑、存放一切官款”。
  民国初期,北洋政府仍沿用前清《银行通行则例》。民国18年(1929年)国民政府颁布《银行注册章程》,民国20年颁布《银行法》,民国23年颁布《储蓄银行法》,以后又陆续颁布有关管理银行的法规。但当时由于社会性质不同,经济体制不同,对银行机构的管理无分经济成分。
  1949年9月,省人行转发中国人民解放军华东军区司令部《华东区管理私营银钱业暂行办法》,明确规定所谓私营银钱业系指私人资本经营的银行、信托公司、银号、钱庄而言。并对私营银钱业的业务范围、资本额标准、缴存款准备金的比例和机构设立及撤并的报批程序、违反管理办法的处理等作了具体规定。华东军区司令部还授权华东财政经济委员会为华东区管理私营银钱业的主管机关,并指定人行为各地银钱业的管理检查机关,协助各级政府管理银钱业。省人行根据国家对民族资本主义企业实行利用、限制、改造的政策和上述有关规定,对私营行庄进行整顿和管理,允许私营行庄在遵守人民政府法令的条件下继续经营,鼓励开展正当业务。同时,要求私营行庄呈报组织状况和业务报表,办理登记,增加资本。在福州、厦门两地,凡是资本额低于《华东区管理私营银钱业暂行办法》中二级规定即私营银行缴验资本金定为人民币4000~8000万元(旧币)、钱庄缴验资本金定为人民币2500万元(旧币)的私营行庄,应由股东认股,限期补足,并由人行验收后批准登记营业;未经批准登记的私营行庄,一律停业进行清理。
  当时本省其他各地均未准许钱庄复业。对地下钱庄进行非法活动的,则由当地人行配合有关部门,采取重点打击和“说服与取缔”相结合的方针,劝导转业或停业。
  本省私营银行主要分布在福州、厦门、泉州等市,以厦门居多数。厦门市人行对私营银行在整顿监督、恢复业务的基础上,于1950年6月,组织新华信托储蓄银行厦门分行、中南银行厦门分行、中国实业银行厦门分行、国华银行厦门分行、集友银行总行、华侨银行厦门分行等6家私营银行成立“厦门市银行业联合放款处”(以下简称联放处)。该组织具有初级形式的国家资本主义性质,由人行3人,参与的6行各1人,组成委员会,厦门市人行、新华银行和中南银行3家任常委,主持核放事宜。联放处订有章程和办法,规定人民币5000万元(旧币)以上的放款,必须由联放处贷放;每笔贷款有无拆借必要,由厦门市人行金管股掌握,规定各行分别负担不同比例的贷款资金,厦门市人行占40%。
  “三反”、“五反”运动后,私营银行业务处于停顿状态,存、放、汇业务均比1951年减少。省人行贯彻中财委指示,对私营银行机构分别情况进行整顿。福州华南和中国实业银行,因资金过薄,组织涣散,业务萎缩,经批准于6月起停止营业,撤销机构,其存、放、汇业务,移交省人行南台办事处代为清理;厦门中国实业银行与国华银行于6月对外停业,其业务并入新华银行办理;泉州新华银行因不能发挥指定办理侨汇行作用,经批准于10月起对外停业,其业务移交晋江地区人行办理。1953年1月,省人行贯彻总行“进一步彻底改造合营银行,从联营基础上走向合并”的指示,将厦门新华、中南两行合并成立全行业的公私合营银行厦门分行。
  省人行对公私合营银行和私营银行一视同仁,但在规定的经营范围内则积极扶持公私合营银行,帮助其开展业务,通过公私合营银行典型示范,鼓励私营行庄走国家资本主义的道路,主要是通过组织联放、联营、合营等形式,逐步促进它们由分散到集中,由部分合营到全行业的公私合营,实现对私营银行的社会主义改造。
  二、对专业银行与其他金融机构管理
  (一)审批机构设置与撤并
  清朝末期,清政府曾先后颁布《银行通行则例》、《储蓄银行则例》、《殖业银行则例》、《银行注册章程》管理银行机构。民国初年,北洋政府沿用前清旧制。民国17年(1928年),国民政府颁布《中国银行条例》、《交通银行条例》,民国18年颁布《银行注册章程》,'民国20年颁布《银行法》,民国24年颁布《邮政储金汇业局组织法》,民国26年颁布《保险业法》,民国29年颁布《县银行法》,民国34年颁布《省银行条例》,民国35年颁布《管理合作社金融办法》,民国36年颁布《中央信托局条例》,民国37年颁布《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办法》。当时本省根据这些法规办理金融机构的设置和撤并手续,除保险业必须呈报实业部核准和邮政储金汇业局分局必须经交通部呈请行政院核准外,其余各类金融机构均须呈报财政部核准。“四行二局一库”在本省的分支机构以及本省地方银行的设置也须呈报财政部核准注册并颁发营业执照,有的兼由经济部颁发登记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政府对金融机构的设置采取“边接管、边建行”的方针,在接管官僚资本和地方金融机构的同时,本着“集中统一、城乡兼顾、减少层次、提高效率、力求精简”和“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情况需要”的原则,逐步建立人民银行、专业银行及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福建是全国重点侨区之一,福州、厦门是重要港口。根据华东区人行《关于中国银行专业化问题的意见》,本省中行机构设置主要掌握二条原则:一是办理出口结汇的重要港口,二是办理侨汇的中心地点。至1950年末,全省除设立人行机构85个外,增设中行机构6个,保险公司7个。1955年为支援农业合作化,实行“按行政区划”设置农行机构。1957年,贯彻“一区一所”原则,设置农村营业所(有的把原来流动服务组改为营业所)。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前,福建长期实行人行大一统的国家银行金融体系,金融机构的管理主要采用行政手段。省以下金融机构的设置与撤并,主要由人行提出,报政府和上级行批准。农村信用合作社机构的成立、改组、解散均由县(市)人民银行批准。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根据国家政策和上级决定,本省金融体制也有相应改革,诸如恢复与改革专业银行、新增设一些其他金融机构、1984年起省人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同年9月省人行与省工行分设等等。
  1984年10月人行总行发布《关于金融机构设置或撤并管理的暂行规定》,同年12月又发出《关于颁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有关事项的通知》,对金融机构的管理逐步走上法制轨道。省人行在贯彻中,对审批专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设置,主要按以下原则和条件掌握:确属经济发展需要,并具有相当业务量;符合各金融部门分工要求;符合经济核算原则,能够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对设置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金融企业,除具备以上条件外,还必须有一定数量的自有资金、业务章程,并要办成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政企分开的经济实体。对专业银行及其它金融机构设置或撤并的审批权限规定:省和地(市)级的金融机构,由省人行审核,报人行总行批准;地(市)级以下的金融机构,由人行地(市)分行审核,报省人行批准;农村信用合作社由人行地(市)分行审批。
  1986年初,省人行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专业银行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确属经济发展需要,具有同其规模相适应的业务量;符合业务分工范围;具有合格的金融业务管理人员;符合经济核算原则。设立专业银行机构的报批权限是:省级分行,由专业银行总行提出申请,报人行总行批准;地市级中心支行和县级支行,由专业银行省级分行提出申请,报省人行批准;县级支行以下的业务单位,由专业银行地、市中心支行提出申请,报人行地、市级分行批准。经批准设立的专业银行分支机构,分别由人行总行、分行发给“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并按照《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经批准设立的专业银行分支机构需要撤销时,应于停业前两个月向原批准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原批准单位监督下清理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分别缴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置与撤并的审批也参照专业银行做法。设立其他金融机构应具备的条件,除比照专业银行的四条规定外,还须具有组织章程。申请设立信托投资公司的报批权限规定:省级信托投资公司,由省人行审核,报人行总行批准;地、市级信托投资公司,由人行地、市级分行审核,报省人行批准。
  同年8月,本省贯彻人行总行《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全省城市信用合作社机构的设置或撤并统一由省人行审批;并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对设置城市信用社的地点范围也作出具体规定,除可在全省各个城市设立外,还允许在宁德地区商品经济比较发达的福鼎或福安县城试办。
  1986年,全省地(市)人行共批准50个专业银行与企业联合办的储蓄所,以解决城市银行储蓄机构不足的问题。省人行与省邮电管理局联合批准邮政机构办储蓄业务的邮政储蓄网点44个。1987年下放审批权限,邮政储蓄网点改由地(市)人行与邮电局共同审批。
  1988年3月,为适应深化金融体制改革的需要,将部分金融机构的审批权限下放给地(市)二级分行。其做法是:厦门市人行负责对所辖专业银行县支行级的行处、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金融服务社机构设置或撤并的审批;福州和各地(市)人行负责对所辖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金融服务社机构设置或撤并的审批。从3月至9月全省共批准设置农村金融服务社、农村财务信托公司、城市信用合作社51个,占全省该组织机构总数的56%。
  同年9月,省人行贯彻国务院关于控制货币、稳定金融的决定,以及人行总行紧急通知,暂停审批设立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并对其进行清理整顿。同时,贯彻人行总行《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把审批城市信用合作社机构设置与撤并的权限统一收回省人行掌握。此外,对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储蓄所机构的设立或撤并,规定须经农行地(市)中心支行审核后,再转报人行地(市)分行审批并颁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许可证书”。
  本省金融机构管理,从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按照经济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和有关法令规定,陆续批准设置了各种金融机构,逐渐形成一个以中央银行为领导,国家银行为主体,各种金融机构并存的金融体系。
  (二)颁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1953年12月,省人民政府规定对农村信用合作社颁发“登记证”,作为成立或改组的合法证书。1963年9月,省人行《关于信用合作社整顿改组登记办法的意见》中重申:凡经过整顿改组的信用合作社,必须重新办理登记手续,经审查批准发给“登记证”后,才能允许使用信用合作社名义对外营业。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各种金融机构逐渐增多。1985年初,省人行根据总行规定,对全省专业银行、保险公司及其它金融机构颁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同时与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出《关于金融机构申请登记发照的几个问题的通知》,规定省以下各级金融机构必须取得省人行的批准文件和颁发“许可证”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核发营业执照,并限期向人行申请报批办理此项手续。省人行在对全省金融机构状况进行全面调查的基础上,经过审查,对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设置或撤并管理暂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补发或颁发“许可证”。此后,全省各级人行建立起金融机构档案资料和金融机构设置或撤并申报登记制度,明确报批手续和审批程序、权限等,使金融机构的审批管理逐步实现规范化。
  1987年,人行总行决定更换原有“许可证”,以进一步加强对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管理。本省从1987年8月起,对全省金融机构再一次进行全面普查和清理核实,在此基础上换发新证,收回旧证。截至年底止,全省金融机构除省级由人行总行换发外,省人行换证3313个,缓发93个,不发证责令撤销的10个。
  1988年9月开始,省人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储蓄所也颁发“许可证”。
  (三)整顿金融机构
  1953~1977年,省人行曾先后五次整顿农村信用合作社。1982年,省人行贯彻国务院清理整顿信托业务的指示,要求地方信托业务一律停办,信托投资业务归由银行统一办理,并明确规定信托投资机构主要办理“委托、代理、租赁、咨询”业务。1985年,省人民政府发出《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公司的通知>的意见》,规定经营金融业务的公司,应按国家金融业管理的有关规定,由人行审批。与此同时,省人行对全省信托投资机构进行整顿,经整顿后,撤销了个别专业银行及地方政府办的信托投资公司80多家;对保留的信托投资公司,责令其停止办理新的信托投资和信托贷款业务。1987年8至9月,省人行对省级4家信托投资公司进行全面的检查,厦、漳、泉三市人行对辖区内9家信托投资公司进行检查督促,帮助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开拓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颁布后,省人行在贯彻执行中,对不按规定报经批准、擅自设置金融机构的,分别不同情况,采取通报限期纠正、经济制裁等手段,给予必要的处理。
  此外,1986年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省性组织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规定集资性组织(如各种基金会)由省人行审核批准。1988年9月,国务院发布《基金会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基金会是指对国内外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自愿捐赠资金进行管理的民间非营利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基金会的活动宗旨是通过资金资助推进科学研究、文化教育、社会福利和其他公益事业的发展。由国家拨款建立的资助科学研究的基金会和其他各种专项基金管理组织,不适用该办法。《基金会管理办法》对建立基金会必须具备的条件、基金会的建立、改变名称、合并或撤销及其申请报批程序都有明确规定,对本省进一步加强基金会的管理提供了依据。省人行1987~1988年先后批准成立福建省职工自学成才基金会、东方文学基金会、福建省归国华侨联合会福利基金会、福建省中小学幼儿教师奖励基金会、福建省发展体育事业基金会等5个基金会。

知识出处

福建省志·金融志

《福建省志·金融志》

出版者:新华出版社

本志上限不限,下限至1988年,以本省金融活动的主要客体、主体、服务方式、管理方法为纲,采取篇、章、节、目的结构形式。各篇同一层次的分类标准力求统一,特殊情况,酌设其他标准辅助。为突出重点和特色,它综合反映志书断限以内福建省货币金融发展的历史与现状,为领导机关、科研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提供历史资料和现实情况,将对深化金融体制改革,促进金融事业发展,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起到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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