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金融机构与证券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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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福建省志·金融志》 图书
唯一号: 130020020220000683
颗粒名称: 第二章 金融机构与证券管理
分类号: F832.3;F832.1
页数: 14
页码: 417-430
摘要: 本章记述了福建省人行设有金融管理处,主要负责审批各类金融机构及其章程和业务经营范围,监督管理其业务活动;审批各类有价证券和上市交易;拟订金融市场管理办法,监督管理金融市场各项业务活动等事宜。
关键词: 福建省 金融机构 证券管理

内容

自从金融业出现之后,中国历代政府都设有管理金融业的机关,但名称不一,部门不同。清代称户部(光绪三十二年改名度支部)。民国时期是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中国人民银行长时期既是管理全国金融事业的国家机关,又是经营金融业务的经济组织。1983年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的职能,以加强金融宏观管理。1986年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的中央银行,负责领导和管理全国金融事业,人行总行设有金融管理司,省人行设有金融管理处,主要负责审批各类金融机构及其章程和业务经营范围,监督管理其业务活动;审批各类有价证券和上市交易;拟订金融市场管理办法,监督管理金融市场各项业务活动等事宜。
  第一节 金融机构管理
  一、对私营金融机构管理
  (一)对典当业的管理
  本省典当业在清代盛极一时。康熙三年(1664年)开始采取“当税”办法管理典当。雍正六年(1728年)还制订典当行帖规则,凡经营典当者,须呈明县知事,转呈藩司请帖,按年纳税。民国初期,仍沿用“当税”的作法。民国9年(1920年),国民政府通令取缔代当(系各县乡间典当业名称),并增定一种“小当帖执照”,凡乡间原有之代当,准其呈请该管辖县政府查核转呈财政厅核发“小当帖执照”,方能营业;请领执照时,须缴当帖费,不按照规定请领执照者,由县政府勒令其停业,并不得重新再报开业,以示限制。同时规定:凡开设典当业的商户,均须具备殷实财产担保,并将姓名、牌号、资本及营业地点等开列详确,随具保结,报经县政府审查,向财政厅缴纳税银,手续具备后,由财政厅发给当帖,方得开业;停业须向当地政府申报,经查明已办妥当物赎清及纳税完毕后,并须再行具结,缴还“当帖执照”,方得停业。如有擅自接顶或合夥经营,不经呈报手续者,处以罚金,并追还“当帖执照”。民国24年财政当局为改革征解,划一以大洋为本位,自民国25年1月1日起实行。民国30年,内政部曾订“典押当业管理规则”,报经行政院核准施行。其主要内容是:凡资本不足万元者称押当,10万元以上者称典当,均应于牌号上标明,资本最低额不得少于3000元,并须呈请主管官署,转请发给许可执照方准开业,其月息最高不得超过16‰,但得酌收栈租费2厘,保险费2厘,满押期则不得短于18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政府对高利贷性质的私营典当业实行取缔和淘汰的政策,只是考虑到解放初期还存在诸如失业等方面的问题,典当业对于市民解决临时经济困难还有一定作用,根据当时政务院的批示,省人行贯彻执行“对其采取继续经营者让其继续经营,能转业者辅导其转业,无存在条件者让其逐步淘汰”的方针。当时典当业以福州居多数,至1950年4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有23家。1951年6月6日,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福州市典当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凡在福州市经营典当业的,应筹足资本金,最低不能低于旧人民币1500万元,资本不足者,限在一个月内补足;要有2家殷实店铺作保证人;报经省人行核准并发给核准证后,再向福州市公安局及工商局分别登记领证才能营业;业务经营范围,只能经营质押放款,不得办理各种存款,不得经商及代客买卖,不得受当金银及其制品,不得受当赃物、违禁品、危险品或无确定价值的物品及其他未经批准的业务。此外,对当息、当期、当票、帐薄、报表、当物的保管及处理、违法处理等均有规定。福州市人行根据这个《办法》对典当业进行管理,其主要做法,首先是检验资本,重估财产,编制收支预算,建立会计制度,实行现金管理,废止以大米计值改为人民币计值,逐步降低当息;其次,健全组织,充实资金,动员联营。1952年8月,组织合并联营的典当有5家。1956年2月,在社会主义改造高潮的推动下,典当实行全行业公私合营,成立小额质押贷款处。1966年8月间,受“文化大革命”运动破“四旧”的冲击,小额质押贷款处停业,由福州市人行提出停业清理方案,经市人民委员会和省人行批准,进行清理并撤销该机构。
  1988年,在金融体制改革中,福州、厦门、东山、泉州等地报经省、地人行批准,再度成立5家典当行业(包括质押贷款处)。
  (二)对私营行庄的管理
  清光绪三十年(1904年)清廷颁布《试办银行章程》。光绪三十四年颁布《银行通行则例》,明确规定凡开设店铺经营各种期票、汇票的贴现、短期拆息、经理存款、放出款项、买卖生金生银、兑换银钱、代收公司、银行、商家发行的票据、发行各种期、汇票、发行市面通用银钱票等业务者,无论用何店名牌号,总称为银行,皆有遵守本《则例》的义务。并对其业务范围、组织形式、创办手续、开业核准、营业报表、监督检查、停业清理、违章处罚等作了详细规定。该《则例》第十二条规定:“以前各处商设票庄、银号、钱庄等各项贸易,凡有银行性质,即宜遵守此项则例。其遵例注册者,度支部即优加保护;其未注册者,统限三年均应一体注册;倘限满仍未注册者,不得再行经理汇兑、存放一切官款”。
  民国初期,北洋政府仍沿用前清《银行通行则例》。民国18年(1929年)国民政府颁布《银行注册章程》,民国20年颁布《银行法》,民国23年颁布《储蓄银行法》,以后又陆续颁布有关管理银行的法规。但当时由于社会性质不同,经济体制不同,对银行机构的管理无分经济成分。
  1949年9月,省人行转发中国人民解放军华东军区司令部《华东区管理私营银钱业暂行办法》,明确规定所谓私营银钱业系指私人资本经营的银行、信托公司、银号、钱庄而言。并对私营银钱业的业务范围、资本额标准、缴存款准备金的比例和机构设立及撤并的报批程序、违反管理办法的处理等作了具体规定。华东军区司令部还授权华东财政经济委员会为华东区管理私营银钱业的主管机关,并指定人行为各地银钱业的管理检查机关,协助各级政府管理银钱业。省人行根据国家对民族资本主义企业实行利用、限制、改造的政策和上述有关规定,对私营行庄进行整顿和管理,允许私营行庄在遵守人民政府法令的条件下继续经营,鼓励开展正当业务。同时,要求私营行庄呈报组织状况和业务报表,办理登记,增加资本。在福州、厦门两地,凡是资本额低于《华东区管理私营银钱业暂行办法》中二级规定即私营银行缴验资本金定为人民币4000~8000万元(旧币)、钱庄缴验资本金定为人民币2500万元(旧币)的私营行庄,应由股东认股,限期补足,并由人行验收后批准登记营业;未经批准登记的私营行庄,一律停业进行清理。
  当时本省其他各地均未准许钱庄复业。对地下钱庄进行非法活动的,则由当地人行配合有关部门,采取重点打击和“说服与取缔”相结合的方针,劝导转业或停业。
  本省私营银行主要分布在福州、厦门、泉州等市,以厦门居多数。厦门市人行对私营银行在整顿监督、恢复业务的基础上,于1950年6月,组织新华信托储蓄银行厦门分行、中南银行厦门分行、中国实业银行厦门分行、国华银行厦门分行、集友银行总行、华侨银行厦门分行等6家私营银行成立“厦门市银行业联合放款处”(以下简称联放处)。该组织具有初级形式的国家资本主义性质,由人行3人,参与的6行各1人,组成委员会,厦门市人行、新华银行和中南银行3家任常委,主持核放事宜。联放处订有章程和办法,规定人民币5000万元(旧币)以上的放款,必须由联放处贷放;每笔贷款有无拆借必要,由厦门市人行金管股掌握,规定各行分别负担不同比例的贷款资金,厦门市人行占40%。
  “三反”、“五反”运动后,私营银行业务处于停顿状态,存、放、汇业务均比1951年减少。省人行贯彻中财委指示,对私营银行机构分别情况进行整顿。福州华南和中国实业银行,因资金过薄,组织涣散,业务萎缩,经批准于6月起停止营业,撤销机构,其存、放、汇业务,移交省人行南台办事处代为清理;厦门中国实业银行与国华银行于6月对外停业,其业务并入新华银行办理;泉州新华银行因不能发挥指定办理侨汇行作用,经批准于10月起对外停业,其业务移交晋江地区人行办理。1953年1月,省人行贯彻总行“进一步彻底改造合营银行,从联营基础上走向合并”的指示,将厦门新华、中南两行合并成立全行业的公私合营银行厦门分行。
  省人行对公私合营银行和私营银行一视同仁,但在规定的经营范围内则积极扶持公私合营银行,帮助其开展业务,通过公私合营银行典型示范,鼓励私营行庄走国家资本主义的道路,主要是通过组织联放、联营、合营等形式,逐步促进它们由分散到集中,由部分合营到全行业的公私合营,实现对私营银行的社会主义改造。
  二、对专业银行与其他金融机构管理
  (一)审批机构设置与撤并
  清朝末期,清政府曾先后颁布《银行通行则例》、《储蓄银行则例》、《殖业银行则例》、《银行注册章程》管理银行机构。民国初年,北洋政府沿用前清旧制。民国17年(1928年),国民政府颁布《中国银行条例》、《交通银行条例》,民国18年颁布《银行注册章程》,'民国20年颁布《银行法》,民国24年颁布《邮政储金汇业局组织法》,民国26年颁布《保险业法》,民国29年颁布《县银行法》,民国34年颁布《省银行条例》,民国35年颁布《管理合作社金融办法》,民国36年颁布《中央信托局条例》,民国37年颁布《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办法》。当时本省根据这些法规办理金融机构的设置和撤并手续,除保险业必须呈报实业部核准和邮政储金汇业局分局必须经交通部呈请行政院核准外,其余各类金融机构均须呈报财政部核准。“四行二局一库”在本省的分支机构以及本省地方银行的设置也须呈报财政部核准注册并颁发营业执照,有的兼由经济部颁发登记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政府对金融机构的设置采取“边接管、边建行”的方针,在接管官僚资本和地方金融机构的同时,本着“集中统一、城乡兼顾、减少层次、提高效率、力求精简”和“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情况需要”的原则,逐步建立人民银行、专业银行及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福建是全国重点侨区之一,福州、厦门是重要港口。根据华东区人行《关于中国银行专业化问题的意见》,本省中行机构设置主要掌握二条原则:一是办理出口结汇的重要港口,二是办理侨汇的中心地点。至1950年末,全省除设立人行机构85个外,增设中行机构6个,保险公司7个。1955年为支援农业合作化,实行“按行政区划”设置农行机构。1957年,贯彻“一区一所”原则,设置农村营业所(有的把原来流动服务组改为营业所)。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前,福建长期实行人行大一统的国家银行金融体系,金融机构的管理主要采用行政手段。省以下金融机构的设置与撤并,主要由人行提出,报政府和上级行批准。农村信用合作社机构的成立、改组、解散均由县(市)人民银行批准。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根据国家政策和上级决定,本省金融体制也有相应改革,诸如恢复与改革专业银行、新增设一些其他金融机构、1984年起省人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同年9月省人行与省工行分设等等。
  1984年10月人行总行发布《关于金融机构设置或撤并管理的暂行规定》,同年12月又发出《关于颁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有关事项的通知》,对金融机构的管理逐步走上法制轨道。省人行在贯彻中,对审批专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设置,主要按以下原则和条件掌握:确属经济发展需要,并具有相当业务量;符合各金融部门分工要求;符合经济核算原则,能够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对设置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金融企业,除具备以上条件外,还必须有一定数量的自有资金、业务章程,并要办成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政企分开的经济实体。对专业银行及其它金融机构设置或撤并的审批权限规定:省和地(市)级的金融机构,由省人行审核,报人行总行批准;地(市)级以下的金融机构,由人行地(市)分行审核,报省人行批准;农村信用合作社由人行地(市)分行审批。
  1986年初,省人行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专业银行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确属经济发展需要,具有同其规模相适应的业务量;符合业务分工范围;具有合格的金融业务管理人员;符合经济核算原则。设立专业银行机构的报批权限是:省级分行,由专业银行总行提出申请,报人行总行批准;地市级中心支行和县级支行,由专业银行省级分行提出申请,报省人行批准;县级支行以下的业务单位,由专业银行地、市中心支行提出申请,报人行地、市级分行批准。经批准设立的专业银行分支机构,分别由人行总行、分行发给“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并按照《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经批准设立的专业银行分支机构需要撤销时,应于停业前两个月向原批准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原批准单位监督下清理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分别缴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置与撤并的审批也参照专业银行做法。设立其他金融机构应具备的条件,除比照专业银行的四条规定外,还须具有组织章程。申请设立信托投资公司的报批权限规定:省级信托投资公司,由省人行审核,报人行总行批准;地、市级信托投资公司,由人行地、市级分行审核,报省人行批准。
  同年8月,本省贯彻人行总行《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全省城市信用合作社机构的设置或撤并统一由省人行审批;并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对设置城市信用社的地点范围也作出具体规定,除可在全省各个城市设立外,还允许在宁德地区商品经济比较发达的福鼎或福安县城试办。
  1986年,全省地(市)人行共批准50个专业银行与企业联合办的储蓄所,以解决城市银行储蓄机构不足的问题。省人行与省邮电管理局联合批准邮政机构办储蓄业务的邮政储蓄网点44个。1987年下放审批权限,邮政储蓄网点改由地(市)人行与邮电局共同审批。
  1988年3月,为适应深化金融体制改革的需要,将部分金融机构的审批权限下放给地(市)二级分行。其做法是:厦门市人行负责对所辖专业银行县支行级的行处、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金融服务社机构设置或撤并的审批;福州和各地(市)人行负责对所辖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金融服务社机构设置或撤并的审批。从3月至9月全省共批准设置农村金融服务社、农村财务信托公司、城市信用合作社51个,占全省该组织机构总数的56%。
  同年9月,省人行贯彻国务院关于控制货币、稳定金融的决定,以及人行总行紧急通知,暂停审批设立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并对其进行清理整顿。同时,贯彻人行总行《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把审批城市信用合作社机构设置与撤并的权限统一收回省人行掌握。此外,对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储蓄所机构的设立或撤并,规定须经农行地(市)中心支行审核后,再转报人行地(市)分行审批并颁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许可证书”。
  本省金融机构管理,从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按照经济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和有关法令规定,陆续批准设置了各种金融机构,逐渐形成一个以中央银行为领导,国家银行为主体,各种金融机构并存的金融体系。
  (二)颁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1953年12月,省人民政府规定对农村信用合作社颁发“登记证”,作为成立或改组的合法证书。1963年9月,省人行《关于信用合作社整顿改组登记办法的意见》中重申:凡经过整顿改组的信用合作社,必须重新办理登记手续,经审查批准发给“登记证”后,才能允许使用信用合作社名义对外营业。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各种金融机构逐渐增多。1985年初,省人行根据总行规定,对全省专业银行、保险公司及其它金融机构颁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同时与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出《关于金融机构申请登记发照的几个问题的通知》,规定省以下各级金融机构必须取得省人行的批准文件和颁发“许可证”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核发营业执照,并限期向人行申请报批办理此项手续。省人行在对全省金融机构状况进行全面调查的基础上,经过审查,对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设置或撤并管理暂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补发或颁发“许可证”。此后,全省各级人行建立起金融机构档案资料和金融机构设置或撤并申报登记制度,明确报批手续和审批程序、权限等,使金融机构的审批管理逐步实现规范化。
  1987年,人行总行决定更换原有“许可证”,以进一步加强对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管理。本省从1987年8月起,对全省金融机构再一次进行全面普查和清理核实,在此基础上换发新证,收回旧证。截至年底止,全省金融机构除省级由人行总行换发外,省人行换证3313个,缓发93个,不发证责令撤销的10个。
  1988年9月开始,省人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储蓄所也颁发“许可证”。
  (三)整顿金融机构
  1953~1977年,省人行曾先后五次整顿农村信用合作社。1982年,省人行贯彻国务院清理整顿信托业务的指示,要求地方信托业务一律停办,信托投资业务归由银行统一办理,并明确规定信托投资机构主要办理“委托、代理、租赁、咨询”业务。1985年,省人民政府发出《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公司的通知>的意见》,规定经营金融业务的公司,应按国家金融业管理的有关规定,由人行审批。与此同时,省人行对全省信托投资机构进行整顿,经整顿后,撤销了个别专业银行及地方政府办的信托投资公司80多家;对保留的信托投资公司,责令其停止办理新的信托投资和信托贷款业务。1987年8至9月,省人行对省级4家信托投资公司进行全面的检查,厦、漳、泉三市人行对辖区内9家信托投资公司进行检查督促,帮助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开拓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颁布后,省人行在贯彻执行中,对不按规定报经批准、擅自设置金融机构的,分别不同情况,采取通报限期纠正、经济制裁等手段,给予必要的处理。
  此外,1986年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省性组织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规定集资性组织(如各种基金会)由省人行审核批准。1988年9月,国务院发布《基金会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基金会是指对国内外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自愿捐赠资金进行管理的民间非营利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基金会的活动宗旨是通过资金资助推进科学研究、文化教育、社会福利和其他公益事业的发展。由国家拨款建立的资助科学研究的基金会和其他各种专项基金管理组织,不适用该办法。《基金会管理办法》对建立基金会必须具备的条件、基金会的建立、改变名称、合并或撤销及其申请报批程序都有明确规定,对本省进一步加强基金会的管理提供了依据。省人行1987~1988年先后批准成立福建省职工自学成才基金会、东方文学基金会、福建省归国华侨联合会福利基金会、福建省中小学幼儿教师奖励基金会、福建省发展体育事业基金会等5个基金会。
  第二节 证券管理
  证券一般指公共有价证券,包括债券、股票等。本省证券管理机关是省人行。证券管理包括证券发行管理与证券交易管理。
  一、证券发行管理
  民国时期,本省发行的国家债券都是国民政府行政院核准的。土地革命时期,本省苏区发行的债券都是革命根据地苏维埃政府批准的。这些公债的发行业务均委托银行代理。本省在解放前由于经济不发达,股份公司很少,企业股票发行不多。但当时在苏区的赣东北省苏维埃银行闽北分行和闽西工农银行、永定第一区信用合作社以及闽西的列宁书局、纸业生产合作社等都曾发行股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发行《1950年第一期人民胜利折实公债》。1954~1958年,国务院批准发行国家经济建设公债。嗣后福建省人民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经济建设公债条例》,批准发行1959和1960年福建省地方经济建设公债。本省解放以来第一家发行股票的企业是福建华侨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后改名福建省华侨投资公司),该公司于1952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发行股票500亿元(旧币),分10万股,每股50万元(旧币)。这些债券及股票均由省人行各级分支机构代理发行。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本省贯彻中央“改革、开放、搞活”的方针,随着经济体制与金融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商品经济得到发展,市场活跃,多渠道、多形式的集资应运而生,证券发行种类增多,有国库券、财政债券、金融债券、国家建设债券、重点建设债券、基本建设债券、重点企业债券、城市建设债券、地方企业债券和股票等。为了保持良好的经济秩序,维护证券买卖双方的权益,政府对证券工作逐步加强管理。1986年8月,省人民政府颁布《福建省企业股票、债券管理试行办法》。同年,省人行发出《关于企业股票、债券审批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对企业发行股票、债券的审批手续、统计制度、票券管理、股票与债券券面设计要素等作出具体规定。至年底止,省人行共批准厦门高集海峡大桥、福州啤酒厂、泉州啤酒厂、华福公司计划发行债券6140万元,实际发行债券1597万元。为配合福州市体制改革委员会进行股份制的试点和探索直接融资路子,省人行批准福州市东街口百货股份有限公司计划发行股票600万元;福州市人行原则同意福州自动化仪表股份有限公司计划发行股票269万元;正式批准福州市郊区湖心洋股份有限公司计划发行股票100万元。此外各专业银行报经人行总行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计7287万元。同时,省人行根据总行指示,对全省发行股票、债券的承受能力进行调查与测算,并报送《福建省1987年发行股票、债券规划》。
  1987年3月国务院先后发布《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关于加强股票债券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同年5月,本省开始组织贯彻执行,主要办法是:对少数全民所有制企业已经或正在批准试验股份制的,在认真总结经验的基础上进行检查清理,股份制试验的范围和条件,严格按照本省体改委提出的《关于社会主义股份制的试验方案》掌握;对选择于横向联合中由合作各方互相投资、合股、参股组建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可以试行股票形式,不得再向社会发行股票,其余试点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暂不向社会发行股票;已经批准试行股份制的少数集体所有制企业,需要向社会发行股票的,在严格的监督和控制下,报经当地人行审查批准;企业在内部发行股票、债券等形式的集资活动,应经主管部门同意,报当地人行批准;企业发行债券,不得突破批准的计划额度,其筹集的资金禁止用于搞计划外固定资产投资;加强对股票、债券的印制、发行、转让的管理,发现伪造票券、投机倒把、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要坚决查处,依法惩办。本省以前公布的《福建省企业股票、债券管理试行办法》有关债券管理的规定,有与国务院《条例》不符之处,均按《条例》执行。
  1987年8月以后,本省执行人行总行《关于贯彻国务院国发(1987)21、22号文件的通知》,进一步加强对企业股票、债券的发行管理,无论企业是向内部职工还是向社会发行,无论发行额大小,都要严格审批;人行在审批企业发行股票、债券时,要严格掌握股票、债券规范化的原则,股票不能还本,债券不能参加分红,股票、债券持有人应根据两种证券的不同性质,享有不同的权益,承担各自的风险;债券一般不能搞有奖;企业发行股票、债券,票面格式应经人行批准,并向人行提供样张备案;企业的所有有偿社会集资,均应采取股票、债券的形式;人行对企业发行股票、债券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批,一个企业一次发行额在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的由人行总行审批;3000万元以下的,由省人行根据本辖区具体情况自行规定审批权限,并报人行总行备案。
  为使企业股票、债券发行的管理逐步规范化,省人行主要从三个方面着手:一是对发行额度进行计划管理,控制社会集资总规模,把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部分纳入国家固定投资计划;二是对集资企业的经济效益、集资方法和偿付能力进行严格审核,实行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重点发展行业优先,并把企业发行债券总额控制在自有资产净值以下;三是对企业债息、股利实行控制,规定债息不得高于银行同期居民储蓄定期存款利率40%,股息应和企业盈利率相协调。同年,省人行还翻印1万份国务院的《条例》和《通知》,发送省内各地(市)综合经济部门和各企事业单位张贴宣传,以加深对股票、债券的认识。
  二、证券交易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本省虽有发行政府债券和少数企业股票,但尚无设立专门经营证券交易的场所和形成交易市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0~1960年发行的各种公债都不得买卖或转让。1981~1984年发行的国库券,也都规定不得转让。1985年,省人行根据总行《1985年国库券贴现办法》的通知,本省开办国库券贴现业务。但当时国库券贴现仅限于个人购买的1985年发行的国库券一种。1987年3月,国务院发布《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企业债券可以转让。还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各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可以经办企业债券的转让业务。同年4月,人行总行、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行总行四家颁发《关于发行国家重点建设债券的规定》,明确规定该债券对单位发行的可以抵押,不准转让;对个人发行的可以转让。
  为推动有价证券市场的发展,创造有利于国家及企业债券发行与转让的市场环境,至1987年底止,省人行及福州、厦门市人行先后批准省工行信托投资公司、榕兴财务公司、厦门国际信托公司开办证券柜台交易,试办二级市场,并在全省7地(市)组织一次企业持有国家债券转让可行性问卷调查,结果有过半数的企业倾向于开放国家债券上市交易。
  1988年2月,省人行转发总行《关于1988年发行金融债券、发放特种贷款的规定》,明确规定1988年金融债券发行后即可进入市场转让和抵押;金融债券的转让,应通过经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行批准办理证券转让业务的金融机构进行;办理证券转让业务的金融机构,不得经营本机构自已所发行金融债券的自营买卖业务。
  同年6月,省人行根据总行指示,发出《关于开放国库券交易的通知》,决定福州、(厦门、漳州、泉州等市于6月10日前试办国库券交易市场。此项试点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成国库券交易试点工作组,统一布置进行。有价证券柜台交易的金融机构,暂限于经人行批准成立的独立核算、有法人地位、资本金充实、具备一定技术力量和有适宜的营业场所的证券公司、融资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城市(农村)信用社。这些机构从事证券转让活动按下列分工规定:(一)证券公司专营有价证券买卖、代客户买卖以及有价证券的承销、包销、证券投资咨询等有关业务,并可组织金融机构之间的证券相互买卖,经省人行批准也可委托城市信用合作社买卖有价证券;(二)经人行批准兼营国库券柜台交易的融资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可以同时开办自营和代理客户买卖业务;(三)城乡信用合作社,可接受证券公司委托买进或卖出国库券。对开办国库券等有价证券柜台交易业务的金融中介机构,除福州、厦门两市分别由各该市人行审批外,其余必须报经省人行批准。设立代理交易点,均需报经省人行批准。对国库券柜台交易的方式、价格规定是:(一)公司自营买卖业务,交易机构按照当日挂出上市的牌价直接进行买卖;(二)代理客户买卖业务,交易机构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按其指定的价格、数额和交易期限代理买卖有价证券;(三)代理证券公司买卖的金融机构,只能按委托的价格买进或卖出有价证券,不能擅自确定价格,挂牌交易。
  此外,省人行还规定:公司自营买卖业务的收益为证券买卖的价差,价差幅度原则上不得超过所交易的证券总面额的1.5%;在国库券交易试点期间,各交易点每日挂牌交易价格,由省人行根据交易点上报的收盘价,按供求关系制定基准价,通过地(市)人行向各交易点发布指导价格,各交易点可以在规定的价差幅度内确定公司当天自营买卖价格;交易机构办理代理客户买卖业务向买卖双方收取手续费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所交易的证券总面额的6‰,每笔收费不足1元的按1元收取;允许个人在经批准的各中介机构柜台上自由买卖国库券,买卖数额不限,买卖双方不得直接私下交易;允许保险公司、其它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各种批准成立的基金会组织作为机构投资人,买卖国库券,其买卖活动限定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但应让个人优先购买;为维护有价证券交易市场的秩序,要求各地人行会同财政、工商行政管理、公安部门,严厉打击有价证券黑市交易和组织各交易机构切实做好国库券转让交易中的防假及鉴别工作。由于国务院批准开办国库券转让业务,群众手持国库券可以兑现,因此,1988年8月,省人行根据总行指示,通知各地银行暂时停止办理国库券贴现业务。同年11月,省人行会同省财政厅,根据上级通知,将国库券自营买卖最高价差由原来规定占所交易国库券总面额的1.5%提高为2%,并要求各级人行按此规定严格管理,如有交易中介机构违反规定,擅自扩大价差,其超过规定部分的价差收入作为非法营业收入,全部没收上缴国库,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省人行为辅导开展国库券转让业务,1988年分别在福州、厦门、漳州三地举办国库券交易技术培训班,培训柜台交易的管理人员100多人,并抽调人员到各地交易点了解情况,指导业务。通过实践摸索,建立国库券交易价格管理制度和国库券交易行情统计报告制度,定期汇总上报总行。至1988年底止,经省人行批准设立的证券柜台交易网点有33个,分布在全省8个地区的13个市、县。全省国库券累计成交金额4965万元,其中累计买3198万元,累计卖1765万元,委托代理成交额2万元。

知识出处

福建省志·金融志

《福建省志·金融志》

出版者:新华出版社

本志上限不限,下限至1988年,以本省金融活动的主要客体、主体、服务方式、管理方法为纲,采取篇、章、节、目的结构形式。各篇同一层次的分类标准力求统一,特殊情况,酌设其他标准辅助。为突出重点和特色,它综合反映志书断限以内福建省货币金融发展的历史与现状,为领导机关、科研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提供历史资料和现实情况,将对深化金融体制改革,促进金融事业发展,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起到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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