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代理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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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福建省志·金融志》 图书
唯一号: 130020020220000638
颗粒名称: 第九章 代理国库
分类号: F830.43;F810.5
页数: 13
页码: 362-383
摘要: 本文记述了福建省代理国库情况,包括代理财政金库、代理公债、代理清偿解放前存款、代理退赔期票、代理农业拨款监督等。
关键词: 福建省 金融 代理国库

内容

第一节 代理财政金库
  财政金库,亦称国库,是国家财政预算的收纳、支拨机关。中国历代都有此类机构的设置,但时代不同,名称不一。
  福建省在清朝、民国期间,金库业务先后委托永丰官钱局、福建官钱局、大清银行福州分行、在省内的中国银行、交通银行、中央银行、中国农民银行和福建省银行等国家及地方银行代理。据福建省银行资料统计:民国25年(1836年)公库存款余额为法币26万元;民国34年(1945年)上期,公库存款余额为37202万元。
  本省革命根据地在民国19~21年(1930~1932年)设立的闽西工农银行、闽浙赣苏维埃银行闽北分行、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国家银行福建省分行等,都受苏维埃政府委托代理财政金库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0年3月3日政务院颁布(中央金库条例》,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代理国家金库,具体办理财政金库的收支工作。1985年7月27日,为适应商品经济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具体经理国库,国库工作实行垂直领导。
  一、金库设置
  财政金库是根据国家财政管理体制与财政预算级次相应设置的。1949年8月,根据财政预算的划分,本省金库分为省金库与地方金库,均由各该级人民银行代理。1950年政务院颁布《中央金库条例》后,本省成立中央分金库,由省人行代理,各县(市)设中央支金库,由县(市)人行代理。各级金库的主任,由各该级人民银行行长兼任,取消了省地方库。为便利税户纳税,保证税款及时入库,还在城市增设经收处。
  1951年以后财政部对《金库条例细则》作过多次修订,以适应财政体制变化的需要。
  1978年,第八次《金库条例实施细则》颁发后,为适应本省财政体制的变更,相应成立地区中心支库并配备专职人员。1985年《国家金库条例》发布后,各中心支库、县支库具体经理国库;支库以下经收业务,由专业银行基层机构代理。
  二、库款收缴与报解
  1949年建库初期,本省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代理省金库暨地方金库办事细则》。当时因政权初建,地方政局尚未大定,交通阻塞、干部奇缺、制度多变,以致帐务混乱、挪用库款、坐拨抵解、积压不解等现象比较严重。1950年按照《中央金库条例》,实行统收统支高度集中的财政体制,一切国家财政收入,均须由经收机关按照规定期限,全部缴纳同级金库,不得坐支抵解及自行保管。在全省各金库与各有关部门密切联系和督促检查下,金库工作逐步走上正轨。该年全省共收纳5820亿元(旧人民币)。
  1954年国家实行财政收入分类分成办法,把财政收入划分为国家收入、固定比例分成收入和调剂分成收入3种。全省各金库贯彻执行财政部颁发的第三次《金库条例实施细则》,以加速集中库款为基本任务,督促税款迅速集中。
  1958年“大跃进”期间,本省改变财政管理体制,执行“以收定支,五年不变”的办法,扩大地方财政权限。同年财政部对《金库条例实施细则》进行第四次修订。1959年由于财政管理体制过于分权,出现财政收入的虚假、库存积压、报解不及时等现象。为此,财政部对财政体制又作重大调整,改“以收定支,五年不变”为“总额分成,一年一变”的办法。
  1960年,全省各金库执行第五次修订的《金库条例实施细则》,对中央预算收入(本省仅福州、厦门两地)仍直接报解中央;对省级预算收入和总额分成收入,改定期定额为逐日报解办法,并根据财政管理体制中关于财政收入划分的规定和上级财政机关确定的上解比例,办理各级库款的划分和报解,督促库款及时入库。
  1963年,为适应国民经济调整和财政加强集中统一后的新情况,全省各金库根据第六次修订的《金库条例实施细则》,对中央预算固定收入改为逐级报解、逐级对帐办法;对地方固定收入和分成收入则分别统计、分别报解。
  “文化大革命”期间,全省金库工作又出现预算级次混淆不清、库款积压、报解不及时等现象。为此,省人行、省财政局发出《关于加强金库工作的几点意见》,但由于种种原因,收效甚微。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本省加强中心支库及所属支库工作的领导和地(市)一级财政预算的管理。
  1980年,财政部对福建省实行“大包干”的财政体制,地方固定收入、调剂收入全部划归地方预算,全省经收的预算收入全部作为地方收入,不再办理分成上解,并由中央给予定额补助。全省各金库积极配合财税部门做好组织预算收入收纳报解工作。该年全省收纳中央金库库款5635万元,集中省级预算收入10.57亿元,基本适应财政管理体制的变化,保证本省财政收支的平衡。
  1986年,财政部颁发《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试行),全省各支库按照中央、省、地、县不同预算级次和国家规定的预算科目进行划分,并按照上级财政规定的比例,办理分成留解。属于同级财政的预算收入,转入同级财政库款有关帐户;属于上级财政的预算收入,按照有关规定,通过银行内部划转,将库款划解上级国库。同时,各支库还协助财政、税务机关督促企业和其他有经济收入的单位及时向国家缴纳应缴款项。对于屡催不缴的,依照税法协助扣收入库。1988年全省共收纳中央预算收入3.4亿元,地方预算收入47.05亿元。
  三、退库
  1949年建库初期,全省各金库执行《代理省金库暨地方金库办事细则》,各征收机关上报解库款如因误解请求退回时,需由缴款机关向财政厅(处)申请,经批准后,以支付命令在省或地方总库领取退款。
  1954年全省贯彻执行第三次修订的《金库条例实施细则》,对入库款项,因减税、错缴、重缴、多缴等原因应予退付时,必须经由县(市)以上的收入机关审核批准后,填制收入退还书办理退还。
  1958年“大跃进”期间,金库制度规定对“三反”、“五反”运动中收入款项的退还,由原解缴单位填具退款申请书或书面文件,连同监察机关或法院审定文件,经省财政厅审核后才能办理退库。对于中央和省级财政机关有明文或制度规定,应予退还的收入,各级财政机关或收入机关可按规定经审查批准后退库。这一期间,由于对退库管理偏松,有些地方发生不按手续随便退库,以及经收处越权办理退库的现象。
  1962年,全省各金库执行财政部《关于严格收入退库管理的几项规定》,强调缴入金库的收入款项,未经财政机关或其授权的主管机关(如税务局、海关等)批准,不得从国家金库款中退库;因正当理由需要退库的,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手续办理;中央预算收入的退库,应从中央金库款中退付;地方预算收入的退库,应从地方金库款中退付;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实行分成的收入退库,应按照规定的分成比例,分别从中央金库和地方金库款中退库。对批准收入退库的权限规定是:属于中央预算收入的退库,必须经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主管收入机关批准,地方财政机关无权审批;属于地方预算收入的退库,由地方财政机关或其授权的主管机关在规定的退库范围内审查批准;超过规定范围的退库事项,应报经财政部批准。按照上述规定,全省各金库协助财政部门加强财政预算内和预算外存款的分户管理,注意监督收入退库。“文化大革命”期间退库管理偏松,存在手续不完备、随便退库的现象。
  1978年10月,省人行、省财政局在《认真贯彻财政部关于整顿和加强预算收入退库管理的通知》中具体规定:国家收纳预算收入的退付,必须在国家规定的退库项目范围内,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属于下列范围,可以办理退库:(一)由于工作疏忽,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库的;(二)企业单位上划下拨办理财务结算需要退库的;(三)企业单位按计划上交利润,超过实际数额过多需要退库的;(四)弥补企业单位的政策性亏损需退库的;(五)地方财政已人库的税款中提取税收附加,需要退库的;(六)其他经财政部批准的退库项目。凡是不符合以上退库范围规定的,各级财政机构或主管收入机构不得办理审批手续。对不合规定的退库,各级金库有权拒绝办理。全省各金库从1979年起建立收入退库报告制度,严格执行收入退库的范围和程序,纠正了退库管理偏松的问题。
  四、库款支拨
  库款支拨有实拨和限额拨款2种方式。建库初期,本省各金库采用实拨方式,省金库总库依据省财政厅支付命令支付省库款项,地(市)金库的总库依据专署或市财政局支付命令在地(市)库款额内支付各种款项。
  1950年《中央金库条例》规定:金库款的支配权统属于中央政府财政部。分支库除非收到总金库的命令,不得付款给任何机关单位第一次修订的《中央金库条例实施细则》颁布后,全省各金库从1951年7月起执行《华东区各级人民银行代理各级中央金库及地方金库处理手续具体规定》,各级金库凭各级财政支付命令支付库款,支拨时,不得直接支付现款,必须按照款项性质,先转入各机关或企业单位在银行所立的帐户,并按现金管理规定支用。
  1958年7月,为减少预算资金分散积压,简化拨款手续,本省对省级预算单位的行政费、事业费和不通过建设银行经拨的基建资金等3个项目,试行省级经费限额拨款办法。有关银行根据省财政厅核定的经费限额通知,为省级预算机关开立经费限额帐户,办理限额的转帐和在限额范围内的支付。当年避免库款积压9000万元。1960年起停止使用省级限额拨款方式,改用实拨资金的办法。
  1986年,省人行转发财政部《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试行),规定:办理国家预算支出的拨付和监督财政库款的支拨是国库的基本职责和权限之一。各级库款的支拨必须根据同级财政机关的预算拨款凭证(或电汇、信汇)办理;各级库款的拨付,在各级财政库款余额内支付;只办理转帐,不支付现金;对于违反财政制度规定的,国库有权拒绝执行。全省各国库按照财政制度的有关规定和银行开户管理办法,为各级财政机关开立帐户.并根据财政机关填发的拨款凭证,审查办理同级财政库款的支拨,监督财政存款开户和财政库款的支拨工作。
  第二节 代理公债
  公债是国家根据信用原则,以发行债券的形式举借的债务。有内债、外债两种。内债又分国家发行和地方发行两种,本节以记述在福建代理发行的内债为范围,外债在外汇管理章外债管理节记述。
  本省自清朝以来,包括民国时期以及革命根据地苏维埃政府时期,都有发行公债。公债的发行业务都系委托银行代理。民国25~38年(1936~1949年),福建省银行先后代理国民政府经收“救国公债”款及换发债票、代理劝募及经收“战时公债”款、代理经收“同盟胜利美金及国币公债”款等业务。民国22年7月,闽浙赣省苏维埃银行闽北分行代理苏维埃政府发行公债业务,分别在江西省铅山和本省崇安等地发行“经济建设公债”;翌年7月,又代理发行“粉碎敌人五次围攻决战公债”。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中央人民政府为筹集经济建设资金,由省人行代理发行过几次公债。
  一、人民胜利折实公债(简称“折实公债”)
  1950年,为支援人民解放战争,迅速统一全国,安定人民生活,恢复和发展国民经济,中央人民政府首次发行“人民胜利折实公债”。当时由于国民政府遗留下来的通货膨胀影响未清除,市场不稳定,为保障认购人利益,规定折实公债的募集和还本付息均以的实物为计算标准。其单位定名为“分”。每“分”所含实物为:大米6市斤、面粉1.5市斤、白细布4市尺、煤炭16市斤。实物价格以上海、天津、汉口、西安、广州、重庆6大城市的批发价,用加权平均法计算分值,每“分”公债应折金额由人民银行总行按旬公布。公债的募集和还本付息,都以“分”值为计算基础。折实公债的票面额有一分、十分、一百分、伍百分4种,年息为5%。从1951年起分5年偿还,中签者还本付息,未中签者付息。全省在推销折实公债过程中,采取劝募的办法,鼓励工商业者认购。在各界人士的踊跃认购下,当年全省各级人民银行共代销折实公债券1115978分,完成分配任务100万分的111.60%。
  二、国家经济建设公债
  为加速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尽快建立独立的国民经济体系,国务院决定自1954年起连续5年(每年1次)发行“国家经济建设公债”(以下简称公债)。
  1954年发行公债的面额为旧人民币,面额分为一万元、二万元、五万元、十万元、五十万元等5种。1955年增加新人民币一百元1种。1956~1958年的公债面额为新人民币,面额分为一元、二元、五元、十元、五十元和一百元等6种。公债的利率一律为年息4%。募集及还本付息均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1954年发行的公债分8年偿还。其余各年发行的公债均分10年偿还。公债发行对象,主要是干部、职工、居民、工商界及其他行业人员。为便于推销,全省各地成立推销委员会,加强领导,广为宣传,切实贯彻“合理分配、自愿认购”的原则。1954~1958年,全省推销公债均超额完成任务。
  本省人行1954~1958年代理发行公债情况见表3-48。
  三、福建省地方经济建设公债
  为筹集本省工农业生产和社会主义建设所需资金,福建省人民委员会决定于1959年及1960年发行“福建省地方经济建设公债”(以下简称地方公债),其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由省人行及其所属机构代理。
  地方公债债券面额分为一元、二元、五元、十元和五十元5种。利率一律为年息2%。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募集和还本均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地方公债每期期限规定为5年,第三年开始抽签,分3年还本。第三年归还总额的20%,第四年归还总额的30%,其余总额的50%于第五年还清。
  省人行及其所属机构从每年1月起开始代理发行地方公债。发行的对象主要是本省的人民公社及其社员、工商界资方从业人员、厂矿和工商企业及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职工、居民和其他人员等。1959年全省计划发行地方公债1000万元,到11月全省债款入库1293.7万元,超过计划发行额的29.4%。1960年数字无从查考。
  第三节 代理清偿解放前存款
  为执行1953年1月9日政务院通过的《中央人民政府关于解放前银钱业未清偿存款给付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国民政府统治时期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为止,在全国范围内的银钱业,包括中央银行、中国农民银行、中央信托局、中央储蓄会、中央合作金库和各省、市、县地方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邮政储金汇业局,私营银行、钱庄、信托公司、外商银行、万国储蓄会,所有尚未清偿的解放前存款、未解付的侨汇均可按规定的标准计算清还;但不包括日本及汉奸伪组织的敌伪银行存款,也不包括国民政府通过行、局、会发行的《节约建国储金》、《节约建国储蓄券》、《特种有奖储蓄券》、《美金节约建国储蓄券》、《乡镇公益储蓄券》等属于公债性质的款项。国家清偿解放前存款,实质是人民政府对于遭受国民党政府疯狂掠夺的存款户进行救济。
  《办法》规定:凡存款在中央银行、中国农民银行、中央信托局、中央储蓄会、中央合作金库以及各省、市、县地方银行者,可向原存款地的中国人民银行申请登记;存款在中国银行、交通银行、邮政储金汇业局者,均向原存款地方的各该行局进行登记;存款在私营银行、钱庄、信托公司、外商银行、万国储蓄会,以及停业清理的行庄者,一律向原存款地的各该行庄或其清理处进行登记;凡存款在香港及国外各银行者,得在广州原存款银行进行登记。登记时间,规定在《办法》公布后14日起以3个月为期限,登记期满后,开始偿付。偿付均以本金为限,不计利息。
  清偿解放前存款的偿还标准,根据国民政府各个时期金融变化情况,分为三个阶段:民国26年(1937年)12月31日以前为第一阶段;民国27年1月1日至37年8月18日止为第二阶段;民国37年8月19日至解放前为止为第三阶段。
  清偿解放前存款各阶段偿还标准及第一、二阶段存款分级偿还金额计算见表3-49、3-50。
  本省于1953年3月组织成立福建省清偿解放前存款委员会统一领导这项工作,并责成省人行具体办理清偿解放前存款的登记和给付事宜。随后,为了照顾海外侨胞路途遥远和种种困难,清偿登记工作一直延至1954年10月,并于1957年10月在全国范围内停止受理。
  1954年8月,根据全国546个清偿地点的统计,全国共偿付了393万户,合计人民币3777万元。其中:本省偿付3.6万户,占0.9%,偿付人民币540.2万元,占14.3%。
  第四节 代理退赔期票
  退赔期票是一种专用票据,它是在特定条件下,由国家向有关单位或个人开出,在约定期限退付款项,用于补偿持票人经济损失的专用凭证。
  1961年中共中央决定,对在“大跃进”时期平调农村社队劳务和物资所造成经济的损失,由国家拨出专款予以补偿。但由于当时国家正处于经济困难时期,一时拿不出全部退赔款项,因而除财政直接拨出款项补赔外,还采取由国家委托银行发行退赔期票给农村社队集体或个人,到期凭票兑现补偿的办法。
  本省发行的退赔期票称“中国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期票”,一律采用定额的方式,不计利息,票面金额分三元、五元、十元3种,原定于1962年2月10日起由原发行的各地人民银行统一办理凭票兑现。
  1961年,全省共发行退赔期票1021万元(其中发给人民公社220万元,生产大队641万元、生产队15万元、社员115万元,误发机关、团体、事业单位30万元)。截止1963年底,已经兑付240万元;未兑付的还有781万元,主要是由于国家财政困难,推迟收兑。
  1965年10月,省人行、省财政厅作出《关于收兑退赔期票的几项规定》,指出退赔期票的收兑工作,只限于经过重点“四清”(①四清指:清政治,清经济,清组织,清思想。)的地区,其他地区推迟到农村“四清”后再予兑付,兑付期票必须经“四清”工作队正式批准后,才可办理兑付手续。对国家机关、团体、学校和全民所有制单位手中的期票无偿收回,不予兑付。对凡是有国家豁免“四项欠款”(赊销款、预付款、农贷款、预购定金)的持票人所持期票,由负责豁免单位相应收回。
  为维护国家发行期票的信誉和持票人的合法权益,省人行于1986年11月决定,对以前发行的退赔期票未兑付部分,仍予兑付。1987~1988年共兑付退赔期票852元。
  第五节 代理农业拨款监督
  国家财政预算每年安排有--定资金,拨给农业部门,支援农村生产和建设。由于拨款资金的分配、拨付和监督、与农行的农业信贷业务有密切联系,为便于加强管理,统一使用国家支农资金,福建省从1964年起,此项业务先后两次由财政部门委托农业银行代理。
  一、第一次代理农业拨款监督
  第一次代理农业拨款监督业务从1964年9月1日起开始。省农行专门设置拨款机构,配备拨款专职干部222人,制订《福建省监督支付国家支援农村人民公社生产队财政拨款试行细则》颁发各县,作为代理农业拨款业务的依据,并对拨款干部进行业务培训,以适应拨款工作的需要。
  此项拨款采用限额方式,即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制定的农业拨款计划,将资金划转省农行,同时对农业部门的用款单位下达拨款限额,用款单位通过所在地的农行在核准的限额内支付。拨款项目有农、林、水利、气象、劳改、侨委、民政、商业各部门2086个企业、事业单位的基建投资、企业拨款、事业经费、支援社队经费等。1964~1965年共拨基建投资5798万元、企业拨款1363万元、事业费8598万元。其中1964年拨付农业等事业费中支援社队农业资金有:支援穷队投资350万元、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1558万元、灾区社队生产补助费14.4万元、造林补助费31.3万元、水库移民建房经费652.2万元、城市知识青年下乡插队经费200.8万元、农村救济款640万元、收购茶叶预购定金206万元。
  在监督拨款用途方面,对支援穷队投资的监督支付工作一般能够与长期农贷结合起来,统筹安排,根据“钱物结合”原则,进行监督;对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一般只做到柜台监督,即在柜台拨付时,银行对拨款的对象、用途、金额、时间按照国家批准的预算项目、单位用款计划、财政和银行的拨款制度进行审查,如有不符,停止支付。
  1965年8月农行机构并人人行,农业拨款工作由人行继续代理。“文化大革命”期间,人行机构并人财政部门,拨款工作归还财政部门办理。
  二、第二次代理农业拨款监督
  1980年,省农行机构恢复,同年4月1日起再次代理农业拨款监督业务。拨款方式采用实拨资金方式,即由财政部门和农业主管部门将资金通过银行逐笔直接汇划给用款单位。拨款项目有:农垦、农场、农业、畜牧、农机、林业、水利、水产、气象、乡镇企业等事业费和农业资源调查与区划费;支援农村社队生产支出(1982年起逐步改为有偿周转金即简称“拨改贷”);民政事业费(农村抚恤和社会福利救济金);华侨事业费;农业部门自筹资金(包括育林基金、乡镇集体林价款、水利工程水费等);农林企业流动资金;其他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城市知识青年下乡插队经费;劳改事业费及农委事业费等。1981~1988年共拨款31.7亿元,具体数字见表3-51。
  为了提高国家支农资金的使用效益,防止被大量截留挪用、贪污、浪费,农行采取下列各种方式加强对拨款使用的监督。
  (一)参与制订拨款计划,防止盲目安排
  农行与各财政主管部门密切联系,参与制订拨款预算,使国家支农拨款、部门自筹资金与银行农贷资金密切结合统筹安排,避免盲目安排造成资金浪费。如1980年上杭县杨梅山水库,向银行申请贷款8万元,银行在审核贷款时了解到财政已拨款补助5万元,因此核减贷款为3万元,节约银行信贷资金5万元。另方面,由于银行参与制订拨款预算计划,节约大量重复安排、盲目安排的财政拨款。据统计,1981~1988年农行参与33871项计划,提出建议修改计划项目1067项,减少盲目安排等不合理支出资金2525.9万元,占原计划拨款总额13.96亿元的1.81%。
  (二)柜台监督,制止不合规定的支出
  1981~1988年共计制止此类支出2544.5万元。如大田县支行在柜台监督中堵住一笔企图将历年水利经费1.8万元挪用购买吉普车的不合理支出等。
  (三)推行经济合同制,严格按合同验收工程后拨付工程经费
  如漳浦县梁山水晶场水库堵漏保坝工程,经主管单位、施工单位和银行签订经济合同,规定工程项目、数量、质量指标、完工期限、工程费用等,银行按工程进度验收后付款。从而保证了工程质量和进度并且节约经费2.3万元、粮票3万斤。1981~1988年共签订经济合同工程项目18964项,金额17327.7万元,节约经费504.6万元,占工程总额的2.91%。
  (四)配合有关部门检查支农资金的使用效果
  通过检查,全省发现支农资金有被虚报冒领、截留挪用、请客送礼、挥霍浪费、私人借支等不合理支出,据统计,1981~1988年共计1353.4万元,经处理追回353.9万元。
  本省农业拨款,通过以上各种监督检查,共节约资金5928.9万元,占同期(1981~1988年)国家拨付支农资金总额317081.6万元的1.87%。
  国家财政拨付支农资金,配合银行发放农业贷款,对促进本省农村经济的发展起了重要作用。据统计,1981~1988年本省运用支农资金推广农作物良种765万担、优良畜种禽2056万头,支持社队开荒地14万亩,扩种经济作物29万亩,维修小型水利工程2.5万处,增加灌溉面积411万亩,增加造林290万亩、发展水产养殖208万亩,补助社队造林2230万亩等等,效果显著。
  第六节 代理国库券
  1981年本省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规定,由全省银行代理向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以及农村富裕社队等推销国库券,个人不分配任务。1982年起,国库券推销范围扩大到个人,即面向集体和个人发行。单位认购国库券只给收据;个人认购的发给国库券。为搞好国库券发行推销工作,全省各级人民政府相应成立国库券推销委员会(或领导小组),办理具体事务。
  1985年国家分配给单位的国库券购买任务,属于派销性质,单位接到上级主管部门分配的国库券任务,就作为本单位的认购数,不再办理认购手续;个人购买1000元以上者发给国库券收据,可以记名,可以挂失。全省各专业银行同时开办国库券贴现和抵押贷款业务,以解决购券人急需款项的特殊困难。1986年为国库券还本付息的第一年,省人行颁发《银行办理1981年国库券还本付息的几项规定》,强调各地银行要加强领导,确保兑付工作顺利进行。1981~1988年全省共兑国库券本金6955万元。
  本省历年发行国库券面额、利率、还本付息及有关规定情况见表3-52。
  本省银行代理发行国库券统计见表3-53。

知识出处

福建省志·金融志

《福建省志·金融志》

出版者:新华出版社

本志上限不限,下限至1988年,以本省金融活动的主要客体、主体、服务方式、管理方法为纲,采取篇、章、节、目的结构形式。各篇同一层次的分类标准力求统一,特殊情况,酌设其他标准辅助。为突出重点和特色,它综合反映志书断限以内福建省货币金融发展的历史与现状,为领导机关、科研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提供历史资料和现实情况,将对深化金融体制改革,促进金融事业发展,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起到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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