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强制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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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福建省志·金融志》 图书
唯一号: 130020020220000601
颗粒名称: 一、强制保险
分类号: F842.4
页数: 3
页码: 335-337
摘要: 本文记述了福建省1951年以来强制保险的情况。
关键词: 福建省 金融 强制保险

内容

1951年2月4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作出“关于实行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合作社财产强制保险及旅客强制保险的决定”。决定指出:为保障国家财产不因意外灾害而遭受损失,以及遭受意外伤害的旅客能够得到补偿,决定对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和县以上(城市为区以上)合作社的财产,以及搭乘火车、轮船、飞机的旅客实行强制保险。同年4月24日,政务院正式公布六种强制保险条例(财产、船舶、铁路车辆强制保险以及轮船、铁路、飞机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当时根据本省没有铁路、飞机的实际情况,先实施财产、船舶和轮船旅客意外伤害三种强制保险,并为保障公企物资运输的安全,经省财委会批准,在全省同时实施货物运输的强制保险,但以自愿条款承保。1951年7月1日开始实行财产强制保险和船舶强制保险。7月16日实行轮船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此外,为保障公路汽车旅客的安全,经报请省财委会和人保总区公司批准,同年10月15日起,以地方法规方式,在本省实施公路汽车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为取得省际公路实施的一致性,经省人保公司联系,邻近的江西、浙江、广东三省也同时实行。当年实施强制保险后,已开办业务的省市及与地区所在地,因清产核资工作影响,难于全面完成,投保单位仅占应保单位49%。
  1952年6月9日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指示,财产强制保险扩大到县级单位。但对乡镇财政公产,包括公有店铺房屋、学校、房地产等,以及一些财产尚未整理的新建机构,年内暂不投保。
  1953年根据财政部指示,自本年度起,对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以及基建工地的财产强制保险一律停办,但自给自足的事业单位、国营企业、县以上合作社的财产强制保险仍继续办理。
  1954年根据人保总公司通知,当年起,对银行财产,露天储存的盐,不实行强制保险。同年2月,全省保险会议贯彻执行上述精神,决定在本省实施强制保险的范围是:国营企业、县及县以上合作社(福州、厦门市为区以上自给自足的事业单位的所有财产和船舶。漳州市的区以上合作社,如当地保险公司有条件掌握,同时经省总社通知,也属于强制保险范围以内)。对半自给自足的事业单位、行政单位、公私合营企业、人民团体、民主党派组织、会计制度健全的县以下镇、区、乡合作社,如将全部财产自愿投保者可按强制保险办法承保。县合作社分散在区、乡的仓库,多系合作社各专业公司收购产品的仓库,故暂不承保,但对属于县合作社所有的物资存放于区、乡仓库的,应由县社统一投保。存放在仓库的物资,金额较巨,必须帐册健全,能及时结出存仓数额的,才可投保物资流动强制保险;如不合以上条件及存放于民房的物资,应投保物资定期保险。
  1955年4月,本省贯彻第四次全国保险工作会议决定,停办铁路、交通、邮电、粮食、水利、地质六个部门的财产、铁路、车辆和船舶的强制保险(职工宿舍除外)。民航局财产也于1955年起不实行强制保险(职工宿舍除外)。各专、县示范繁殖农场也不办理强制保险。
  1958年第六次全国保险会议通知,国营企业财产强制保险按财政部规定自1958年起停办,改为自愿保险。因转变工作赶不上,经请示国务院李先念副总理决定,国营企业财产强制保险1958年仍继续办理。本省贯彻上述精神,继续办好国营企业财产强制保险和轮船、公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当年强制保险保费收入占总保费收入的32.2%,直到1959年全部停办。
  1950~1959年全省各险保费收入、赔款(给付)支出情况见表3-40。

知识出处

福建省志·金融志

《福建省志·金融志》

出版者:新华出版社

本志上限不限,下限至1988年,以本省金融活动的主要客体、主体、服务方式、管理方法为纲,采取篇、章、节、目的结构形式。各篇同一层次的分类标准力求统一,特殊情况,酌设其他标准辅助。为突出重点和特色,它综合反映志书断限以内福建省货币金融发展的历史与现状,为领导机关、科研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提供历史资料和现实情况,将对深化金融体制改革,促进金融事业发展,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起到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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