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录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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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福建省志·华侨志》 图书
唯一号: 130020020220000054
颗粒名称: 附录二
页数: 11
页码: 319-329

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都适用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各民族的人都具有中国国籍。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
  第四条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第五条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
  第六条 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第七条 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加入中国国籍:
  一、中国人的近亲属;
  二、定居在中国的;
  三、有其它正当理由。
  第八条 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取得中国国籍;被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第九条 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第十条 中国公民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退出中国国籍:
  一、外国人的近亲属;
  二、定居在外国的;
  三、有其它正当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退出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丧失中国国籍。
  第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退出中国国籍。
  第十三条 曾有过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具有正当理由,可以申请恢复中国国籍>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第十四条 中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除第九条规定的以外,必须办理申请手续。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可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申请。
  第十五条 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在国内为当地市、县公安局,在国外为中国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
  第十六条 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审批。经批准的,由公安部发给证书。
  第十七条 本法公布前,已经取得中国国籍的或已经丧失中国国籍的,继续有效。
  第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
  (1985年1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中国公民出入中国国境的正当权利和利益,促进国际交往,特制定本法。第二条 中国公民凭国务院主管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签发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出境、入境,无需办理签证。
  第三条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从对外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通行,接受边防检查机关的检查。
  第四条 中国公民出境后,不得有危害祖国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第二章 出境
  第五条 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可以得到批准。
  公安机关对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的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通告申请人。
  第六条 中国公民因公务出境,由派遣部门向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地方外事部门申请办理出境证件。
  第七条 海员因执行任务出境,由港务监督局或者港务监督局授权的港务监督办理出境证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批准出境: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
  (二)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的;
  (三)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国务院有关主管机关认为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察机关有权阻止出境,并依法处理:
  (一)持用无效出境证件的;
  (二)持用他人出境证件的;
  (三)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证件的。
  第三章 入境
  第十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向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办理手续,也可以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安机关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入境定居或者工作的中国公民,入境后应当按照户口管理规定,办理常住户口登记。入境暂住的,应当按照户口管理规定办理暂住登记。
  第四章 管理机关
  第十二条 因公务出境的中国公民所使用的护照由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地方外事部门颁发,海员证由港务监督局或者港务监督局授权的港务监督颁发,因私事出境的中国公民所使用的护照由公安部或者公安部授权的地方公安机关颁发。
  中国公民在国外申请护照、证件,由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颁发。
  第十三条 公安部、外交部、港务监督局和原发证机关,各自对其发出的或者其授权的机关发出的护照和证件,有权吊销或者宣布作废。
  第五章 处罚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非法出境、入境,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出境、入境证件的,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或者十日以下的拘留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受公安机关拘留处罚的公民对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的裁决,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执行本法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处罚;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中国公民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在同中国毗邻国家接壤边境地区居住的中国公民临时出境、入境,有两国之间协议的,按照协议执行,没有协议的按照中国政府的规定执行。
  国际列车和民航国际航班乘务人员、国境铁路工作人员的出境、入境,按照协议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二十条 本法自1986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
  一九九〇年八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经济发展,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以下统称华侨、港澳投资者)在境内投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华侨、港澳投资者可以在境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投资。鼓励华侨、港澳投资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土地开发经营。
  第三条 华侨、港澳投资者在境内可以下列形式进行投资:
  (一)举办华侨、港澳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
  (二)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
  (三)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装配、合作生产;
  (四)购买企业的股票和债券;
  (五)购置房产;
  (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七)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四条 华侨、港澳投资者可以在境内的工业、农业、服务业以及其他符合社会和经济发展方向的行业投资。华侨、港澳投资者可以从各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项目中选择投资项目,也可以自行提出投资项目意向,向拟投资地区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审批机关申请。
  国家鼓励华侨、港澳投资者投资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并给予相应的优惠待遇。
  第五条 华侨、港澳投资者在境内投资举办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统称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除适用本规定外,参照执行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津、法规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华侨、港澳投资者在境内进行其他形式的投资,以及在境内没有设立营业机构而来源於境内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适用本规定外,也可以参照执行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华侨、港澳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者其他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为投资。
  第七条 华侨、港澳投资者在境内的投资、购置的资产、工业产权、投资所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并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华侨、港澳投资者在境内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第八条 国家对华侨、港澳投资者的投资和其他资产不实行国有化。
  第九条 国家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实行徵收时,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条 华侨、港澳投资者投资获得的合法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依法汇往境外。
  第十一条 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在其投资总额内进口本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生产用车辆和办公设备,以及华侨、港澳同胞个人在企业工作期间运进自用的、合理数量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免缴进口关税、工商统一税,免领进口许可证。
  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进口用於生产出口产品的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免缴进口关税、工商统一税,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上述进口料件,如用於在境内销售的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补办进口手续,并照章补税。
  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外,免缴出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二条 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可以向境内的金融机构借款,也可以向境外的金融机构借款,并可以本企业资产和权益抵押、担保。
  第十三条 华侨、港澳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经营限期由投资者自行确定;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经营期限由合资或者合作各方协商确定,也可以不规定经营期限。
  第十四条 合资经营企业董事会的组成和董事长的委派、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的组成和董事长或者联合管理机构主任的委派,可以参照出资比例或者合作条件,由合资或者合作各方协商决定。
  第十五条 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依照经批准的合同、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受干涉。
  第十六条 在境内投资的华侨、港澳同胞个人以及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从境外聘请的技术和管理人员,可以申请办理多次入出境的证件。
  第十七条 华侨、港澳投资者在境内投资可以委托境内的亲友为其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
  第十八条 在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集中的地区,华侨、港澳投资者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成立华侨、港澳投资者协会。
  第十九条 华侨、港澳投资者在境内投资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由境内的合资、合作方负责申请;举办华侨、港澳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由华侨、港澳投资者直接申请或者委托在境内的亲友、谘询服务机构等代为申请。华侨、港澳投资者投资兴办企业的申请,由当地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审批机关统一受理。
  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的审批,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办理。各级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四十五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按照有关登记管理办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华侨、港澳投资者在境内投资因履行合同发生的或者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应当尽可能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境内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对外经济贸易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
  (一九九〇年九月一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以下简称华侨捐赠)的管理,保护和发扬侨胞爱国爱乡热情,促进本省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捐赠,系指华侨在本省自愿捐赠款物,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兴办教育、卫生、科技、文化、体育事业和公共设施以及其它公益福利事业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受赠单位”,系指接受和承办捐赠的社会团体和事业机构以及以行政机关名义接受的用于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捐赠范围的单位。
  其他赠与关系不属本条例调整范围。
  第四条 华侨捐赠必须坚持捐赠者自愿和受益者自用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受赠单位的主管机关对华侨捐赠工作应积极引导、加强管理、注重效益。
  第六条 华侨捐赠兴办的公益事业,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七条 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应遵循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对华侨捐赠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各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
  第二章捐赠人的权利
  第九条 捐赠人对捐赠的方式、数额、受赠对象有决定权。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强迫华侨捐赠或向华侨摊派。
  第十条 捐赠人对捐赠款物的使用有监督检查的权利。
  第十一条 捐赠人可以为其捐赠兴办的公益事业项目留名纪念。如要为其捐赠兴办的公益事业项目命名的,要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捐赠人提出的其它正当要求,受赠单位和有关部门应予履行。
  第三章捐赠款物的管理
  第十三条 受赠单位接受捐赠的款物,应分别办理申报和审批手续。
  办理时,应提交下列证件:
  (1)捐赠人的捐赠文书。
  (2)申请接受捐赠款物的报告和清单(包括品种、数量、金额、用途等)
  第十四条 华侨捐赠现汇的,按国家银行外汇牌价折算人民币,也可进入外汇调剂中心调剂后,由受赠单位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申报,其人民币数额超过五十万元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向地区行政公署或地区级的省辖市人民政府申报;超过一百万元的,向省人民政府申报。
  华侨捐赠的进口物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华侨捐赠的外汇或人民币,受赠单位应按用途在所在地有关银行开立专户,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华侨捐赠的进口物资,符合海关有关规定的,凭捐赠物资清单和审批机关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后,按规定验放。
  第十七条 华侨将在我省投资经营所得的合法利润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在报经税务部门批准后,可退还捐赠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款。
  第十八条 受赠单位不得将捐赠的进口物资转让、出售,特殊情况确需转让、出售的,应事先征得捐赠人同意和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经海关核准,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受赠单位对捐赠的款物应造册登记,按捐赠意愿书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捐建工程的管理
  第二十条 对华侨捐建的工程,在项目确立和选址上,必须符合城乡建设规划,注意合理布局,讲求社会、经济和环境效益。
  第二十—条 捐赠工程建设用地,应遵循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依照规划法和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经批准使用的土地不得移作他用或转让。
  第二十二条 捐赠工程建设用地,按国家建设项目或集体建设项目办理有关手续,所需费用由受赠方负责,捐赠人自愿负担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华侨捐建的工程项目,受赠单位应成立筹建机构,会同开户建设银行或委托政府认可的工程监理机构负责对工程建设的管理、监督。
  捐建工程建成后,受赠单位要将工程建设、款物使用和工程验收情况向捐赠人如实报告,必要时捐赠人有权委托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捐建工程应严格按基建程序和建设行业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确保工程质量。严禁无证设计、无照施工、无质量监督,严禁倒手转包。工程完成后,必须经当地建筑质量检查机构检验合格,办好竣工验收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五条 受赠单位不得随意更改工程项目的规模和标准。未经捐赠人主动提出,不得向捐赠人要求追加捐赠款额。
  第二十六条 捐赠工程所需建筑材料,国内能够满足供应的,应在国内购买;国内不能供应的,可报经批准直接进口或委托物资部门进口。
  第五章奖惩
  第二十七条 对捐赠兴办公益事业作出成绩和贡献的侨胞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具体表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表彰。
  第二十九条 凡挪用、贪污捐赠款物的单位或个人,除责令其退赔全部款物外,并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由主管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凡假借捐赠名义进行套汇、逃税或将捐赠的物资倒卖牟利的单位或个人,除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经济处罚外,并视其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领导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强迫华侨捐赠或向华侨摊派的单位或个人,由主管单位或上一级人民政府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第三十二条 承建捐赠工程,如违反基建规范、规程,违章违约施工,工程质量低劣,造成经济损失或发生伤亡事故的,应追究承建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 港澳同胞在我省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〇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
  (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
  本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第三条 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岐视。
  国家根据实际情况和归侨、侨眷的特点,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条 国家对回国定居的华侨给予安置。
  第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第六条 归侨、侨眷有权依法组织社会团体,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
  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国家对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给予扶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其合法使用的土地,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合理设置学校和医疗保健机构,国家在人员、设备、经费等方面给予扶助。
  第八条 归侨、侨眷投资兴办工商企业,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或者从事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生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归侨、侨眷在国内兴办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自愿捐赠的物资用于公益事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享受减徵或者免徵关税的优惠待遇。
  第十条 国家依法保护归侨、侨眷在国内私有房屋的所有权。
  国家建设依法徵用、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和妥善安置。
  第十一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升学、就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十二条 国家保护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有权继承或者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或者赠与。
  归侨、侨眷有权处分其在境外的财产。
  第十四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往来和通讯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审批。
  归侨、侨眷确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及时审批。
  第十六条 国家保障归侨、侨眷出境探亲的权利。
  国家机关和国管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出境探亲的待遇。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有权出境定居。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的,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照发。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学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十九条 国家对归侨、侨眷在境外的正当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国际惯例,给予保护。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归侨、侨眷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国务院的实施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知识出处

福建省志·华侨志

《福建省志·华侨志》

出版者:福建人民出版社

本志记叙的内容是以福建省籍华侨的活动和本省的侨务工作为主,兼及外省籍的华侨、归侨在本省的活动。已经参加和取得外国国籍的华人虽不在本志撰写范围内,但由于许多外籍华人,原来是保持中国国籍或双重国籍的华侨,在记述这些人的活动时,难以把他们一生的活动,按入籍时间前后截然分开;同时不少外籍华人在国内仍有直系亲属、亲朋好友,有祖祠祖屋和祖宗坟墓,他们与出生地或祖籍地仍有不同程度的联系,因此在本志书的某些章节,也不可避免地涉及外籍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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