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法规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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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镇海县志》 图书
唯一号: 113420020230000312
颗粒名称: 第二节 法规
分类号: F768.2
页数: 2
页码: 434-435
摘要: 本文记述了中国历代制定的盐法,以及对私盐贩运的罚则和处罚办法。同时还包括了各个历史时期盐民自食盐的政策规定,包括盐户恩盐及其演变。
关键词: 盐法 私盐 罚则

内容

罚则 历代王朝制定众多刑法,维护盐铁专卖利益。汉定“敢私铸铁器煮盐者釱(古脚镣类刑具)左趾,没入其器物。”唐贞元(785~805)订有“盗煮盐一石者死”。元和(806~820)法定:“盗鬻一斗以上者杖背,没其车驴;能捕斗盐者赏千钱。鬻盐者坊、市、居邸主人、市侩皆论坐。”元中统二年(1261)明立条禁,“凡伪造盐引者皆斩,藉其家产付告人充赏。犯私盐者徙二年,杖七十,藉其财产之半”。明代,“凡犯私盐者杖一百,徒三年,若带有军器者加一等,诬指平人者加三等,拒捕者斩,盐货车船头匹并入官”。清代,“凡犯无引私盐者,杖一百,徒三年,若带有军器者加一等,流二千里。诬指平人者加三等,拒捕者斩”。
  1914年公布《私盐治罪法》、《私盐罪罚金办法》等规定,根据私盐数量处以二、三、四、五等不同徒刑。携带枪械意图拒捕者加本刑一等。缉私营队遇有结伙持枪拒捕者,得格杀之。
  新中国成立后,人民政府发动群众组织缉私小组加强缉私,对贩卖私盐者采取教育和罚款相结合政策。1951年1月25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公布《私盐查缉处理暂行办法》规定:凡未经盐务机关允许,私制私运、私销或运销情况与所持盐票不符者为私盐。对贩运或售卖私盐者除照章补税并按规定处以罚金。1962年4月起执行浙江省财政厅、轻工业厅《关于私盐查缉处理问题的联合通知》。1981年后浙江省、宁波市先后发出“关于保护盐业生产,打击走私偷税活动”布告。县税务、工商部门负责执行管理。
  留盐 宋代盐民自食盐称为“丁盐”,按丁额由官府散给每年每丁1斗(2.5公斤),盐户每丁输缴盐钱166文,被称为“丁盐钱”。以后历代盐民食盐皆由官散,所产盐悉数入官,不准私自留食。
  民国时期规定,直接煎晒盐者及其家属每月每口发给自食盐1斤,称之“盐户恩盐”,不得转赠或出售。
  1953年规定,按照盐民及其在场家属,每月每人发给1斤。如淹渍加工需要,经批准加发,连同月配在内,年每人不得超过15斤。1964年又规定,公社办盐场,只准参加晒盐人员自食,年每人在18斤范围内免税。生产大队办盐场,按本大队人口计算,年每人在18斤范围内免税自食;生产队办场,规定雷同。

知识出处

镇海县志

《镇海县志》

出版者: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上海分社

本文记述了镇海县志的情况。其中包括建置、自然环境、港口、人口、姓氏、县政机构、党派群团、军事、公安、司法、民政、劳动人事、侨事、农业、渔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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