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1930年代鄞县政府对于江北岸外滩白水权与天主堂交涉之概略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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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潮涌城北》 图书
唯一号: 112520020220002266
颗粒名称: 二、1930年代鄞县政府对于江北岸外滩白水权与天主堂交涉之概略②
分类号: G259.2
页数: 7
页码: 174-180
摘要: 本文记述的1930年代鄞县政府对于江北岸外滩白水权与天主堂交涉之概略包括鄞县水岸线租借暂行规则民国二十一年一月公布、鄞县政府宣布收回白水权之根据及经过、办理本案之经过情况。
关键词: 鄞县 政府 江北岸

内容

(一)鄞县水岸线租借暂行规则民国二十一年一月公布(1932年)
  第一条 凡租用沿江及官河两岸线建筑码头者,均须恪遵本规则之规定。
  第二条 凡沿岸水面停泊船只之线均为水岸线。
  第三条 沿江及官河两岸水岸线依法属于公有,自本规则公布之日起,凡以前所定之岸线租借办法及契约概行废止。
  第四条 凡在本县境内沿江及官河两岸建筑码头,使用水岸线时,均须向县政府租用。
  第五条 沿江及官河水岸线租借等级规定如下:
  (甲)江北岸外滩由新江桥起至上白沙止定为甲等,每公尺全年租金三十元至五十元。
  (乙)滨江路由新江桥起至老江桥止定为乙等,每公尺全年租金二十元至四十元。
  (丙)甬奉姚三江水岸线除甲乙两段外定为丙等,每公尺全年租金五元至十五元。
  (丁)新河头、大河桥、里濠河、西门外等处水岸线定为丁等,每公尺全年租金一元至五元。
  (戊)除上列举各水岸线外,其他水岸线如有承租者,其价格由县政府定之。
  第六条 凡租用水岸线者,最少限度须承租二十公尺以上。其建
  筑停泊船只之码头者,不得用土石填出侵占河面,须保持原有水流面积,且长度不得超过承租水岸线长度之三分之二,其出水宽度以不妨害水利交通为原则。
  第七条 凡租用水岸线者,均须缴纳保证金,其数额为承租水岸线半年租金之数,租期满后照数发还。
  第八条 凡租用水岸线者,其租金须按季缴纳,全年分为四季,一、四、七、十各月为缴租金之期。倘逾期不付,得在保证金内扣除之,保证金扣完即吊销执照并取消其续租资格。
  第九条 凡租用水岸线者,每次以五年为期。期满得申请继续租用,县政府于必要时,并得附加条件后核准之。
  第十条 凡租用水岸线,须将坐落地点两端起讫、租用期限及码头用途,具声请书请县政府核准,同时按照规定缴纳保证金及第一季租金后核发执照。
  第十一条 凡在所租水岸线内建筑码头,须先绘具图说,连同申请书,呈请县政府核准,领取建筑许可证后方得兴工建筑。
  第十二条 在沿江或官河水岸线内建筑码头,所有沿江一带之建筑不得损坏,倘因工作上不得已必须变动时,应申请核准,并于事后由该承租人负责恢复原状。
  第十三条 凡未经县政府核准擅自占用水岸线建筑码头者,一经查出除勒令拆除外,并按照应缴租价自占用日起加倍处罚。
  第十四条 凡租用水岸线后,其建筑工程以码头者及其他必须附带之设备为限,非有特别情形,经县政府核准,不得起造正式房屋及其他为客货上下以外之建筑。
  第十五条 凡在本规则公布前已筑有码头者均得享有优先承租权。
  第十六条 本规则由县政府呈省核准后施行,修正时同。
  (二)鄞县政府宣布收回白水权之根据及经过
  民国二十二年八月十七日(1933)
  查水岸线应归公有,法有明文,外侨侵占,尤背国际通例。本府收回江北水岸线一案,甬北天主堂误认前宁绍台道照复税务司一文为取得岸线所有权之证据,执其片面理由,翼图保留非法利益,交涉经年,未见憬悟。近阅报章,深知各界人士对于本案之关切,爰将全案情节详为露布,俾供众览。
  (一)江北水岸线过去之情形:查宁波为通商口岸,在未开埠以前,江北岸一带本极荒凉。鸦片战争后,辟为商埠,外人纷纷建立教堂、住宅及码头、趸船。当时外人之建筑码头、趸船均经海关指定或禁止。咸丰八年十月《通商善后章程》第十条有“判定江界派人指泊船只及分设浮桥、号船、塔表、望楼等事,毋庸英官指荐干预”等语,并声明“无论何国,皆依章一律办理”。光绪二十五年工程局拟将江北沿岸一带辟作公路,当由地亩所有人天主堂愿将所有沿河基地让出二英丈,拨助工程局驳岸筑路。事经宁波关税务司商得宁绍道台之许可。其后江北岸日臻繁盛,轮埠码头渐次设备。该天主堂乃将新江桥堍至宁绍码头止一带水岸线及水面出租收益,本国人士之拥有沿江地亩产权者亦相率效尤。或有在契上载明“江心为界”、“潮落为界”等字样,此天主堂所称“白水权”之由来也。数十年来官厅疏于管理,未加干涉,遂致化公为私,以迄于今。
  (二)水岸线应归公有之理由:查水岸线应归公有,各国皆同,固不问国民与外侨均不得私享。况国际法规规定,凡距离国土三海里境域,已认为该国领海。内地江河应归所属国家所有,不容为外侨权利者,更不待言。又查通商条约,除在通商口岸容许外国侨民得租地建筑医院、教堂及房屋居住外,概不许购买土地,取得所有权,则土地以外之水岸线更不得为外侨产业之一部。是就国际通例,国家主权立论,江河白水之不容外侨侵占已彰彰明甚。乃者该天主堂自谓在江北岸享有白水权,系订有契约,并经前宁绍道台之承认云云,兹特本府驳复该堂之理由作下列数条分述之:
  1.查《土地法》第八条规定:“凡可通行之水道及公共通行之路道,均不得为私有。”此为中华民国之法律。在中国内,本国人民尚不能以其为私权之所有物,则外国侨民之不能以之为产业之一部,更不待言。即或该天主堂购置沿江地亩时,私人间协定契约,误将公有之水道或道路为私有产之转移,然其错误部分,依法自应认为无效,况天主堂并无此项契证之提出(自二十一年五月间县府奉有外交部令转饬该堂提出证件,迄今并无片纸提出,仅以宁绍道台之复文摄影搪塞,其或无何项契据亦未可知)。此就法理立论,该项白水权不容天主堂继续侵占而应收回公有者一。
  2.
  查该天主堂以光绪年间让地作路时,宁绍台道照复关税务司一文为取得白水权之惟一保证。查当时税务司照会宁绍台道原文,内称:“商之赵主教沿河各地以白水为界,均归堂内管业。兹愿将沿河一带基地让出二英丈,开作公路,以为善举,惟所让二英丈公路驳岸以外,沿河之地仍应照旧以白水为界,归堂内执管,不得被别人侵占利益”等语。复查前宁绍台头复文于赵主教:“让出二英丈开作公路一节,予以照准”。对于“二英丈公路驳岸以外沿河之地,仍应以白水为界,由堂内执管”一节,未有只字提及,固未予以承认(照复原文附录于后)。盖就其原文所称,一则曰沿河一带基地让出二英丈,再则曰驳岸以外沿河之地。试问于二英丈以外,果尚有土地,则此二丈基地自不得谓之沿河,更无须驳岸。既须驳而为岸,自系水陆相交,乃沿河基地驳岸以外,尚称有沿河之地,岂非谰言。当时之所以未予提及者,殆亦因此。该天主堂乃假藉白水权一名,而设定其理想上之土地,实为大谬。此就该堂所提出之证据立论其不能再行继续侵占而应收归公有者二。
  3.
  查天主堂称其所持证件,注有“白水权”字样,惟始终不肯将其契据缴验。究系有无契据,契据又如何记载未能查知,但其引用英文为“therighttotheforeshore”则明明为岸而非水。按宁波习惯,沿河居民为洗涤及船只上落便利计,往往筑有石磡,遇房屋基地买卖转移,契载四至,其一面至水,注明“连沿河浮沈石磡在内,磡驳随意,并无诸般违碍以及亲邻诸色人等妄言有分”云云等字样。似乎取得白水权为私产,然苟详加思考,即可知此不过为证明自私有之屋基入官河,其间并无其他私人产业横阻,其间居住者得以自由开辟门户,上落船舶不受其他私人违碍而已。至于水面河底则固未能占为私有,譬之某甲有地一块,契载“东至甬江,西至官路,南至赵姓,北至钱姓”,则甬江也,官路也,赵钱两姓地也,必系在某甲产业之外,而非某甲所有,固彰彰明甚。天主堂实系误解地方习惯,以为沿岸在未捐作马路以前,系彼执管,则沿岸水面亦彼执管,殊不知捐助物既捐之后即不能再主张权利,况水面自始即不应为彼执管乎。此其三。
  4.
  查所谓“潮落为界”者,其意以为沧桑变迁,将来沙涂涨出与已地毗连,即可执子母相生之说据为私有。殊不知沙涂,无论水沙、暗沙,已未成熟,向归官有。其毗连业主,均依法以契载亩分为限,归其管业。如有溢管部分,一经查处,仍须尊章缴价,报领升科,始可管业。如违则官方可以标管,另行招人承领。又如有妨水利,官方亦必禁止占用,并可浚去其沙涂。故原契即令载有“潮落为界”字样,其效力止可用为优先承领权而已,并无所有权或永租权之凭证。此揆诸法理,夷考习惯,均甚明确。否则契上亩分将成为无意义之数字,可以任意东侵西占矣。至于“江心为界”字样,类乎行政区域之划分,纵有此种错误习惯之用语,实无执此语以主张产权之事实,更无此法理。盖果均持此以争,则两岸土地均有业主,双方砌磡可断江流,且可向通过船只征收地租矣。宁有此类怪诞事理哉?此其误解习惯认理不当者四。
  5.
  查天主堂现将已捐助归公之驳岸外水线出租收费,彼固执以驳岸以外有余地为理由。事实上驳岸以外并无余地已如上述,且曾摄有实地照片为证,可不必再论。兹所欲声明者,即所有码头趸船及种种设备亦均系各租户、轮船公司自行建造,并非天主堂所建造,天主堂实无丝毫可以收费之理由。况江北岸沿江一带道路,本政府正在放宽建筑马路,系就水底打坝填筑,临江方面放宽一倍,原岸线已在路心之中,业将全部完工。即使如该堂所言,于原岸外有一线土地,则在此一线之外亦已根本不能越争公家之建筑。此白水权之亟应收回天主堂之不能再继续私租者五。
  (三)办理本案之经过
  民国十六年前,宁波市政府拟定办法,著手整理岸线各段,岸线之由私人出租者主张一律收归公有。呈奉省政府,由宁波交涉员与驻沪法总领事迭次交涉,未得圆满解决。旋经函准江苏特派交涉员呈奉外交部令,以收回白水权依法自无不合,惟所拟办法尚欠妥洽。即经市府遵令重订《宁波市暂行江河沿岸码头章程》,呈送外交部核示(查未奉复)。二十年一月,市府奉令裁撤本府接办市政后,认为整理岸线为办理港务之要著,白水权为国家所有,而非私人所得侵占,自应继续办理。不惜于市财政水穷山尽之际,毅然息借商款,计划宽驳江岸,改筑外滩马路,则是对于白水权之收回,尤属不容或缓。二十年十二月间,经制定调查表式,饬据使用岸线各商输公司,将岸线长度、向何人承租、每年租金数目,遵限报县,以为整理之根据。调查既经竣事,当即通知岸线出租承租人等,限二十一年一月起,解除原有租约,嗣后如须租用,一律向本府承租。复经召集各商输公司开会商定,停付租金,移转押租诸项办法。一面参照前市府办法,妥订本县《水岸线租借暂行规则》,呈奉省政府建设厅核准,于二十一年一月间公布施行。是本府准备整理岸线收回白水权之手续大体已臻完备。查江北岸水岸线,除大部分由天主堂出租收益外,间亦有少数之地段为本国人民,如岭南会馆等所出租。然自本府依法收回公有后,均能深明大义,恪遵办理。惟该天主堂来函声明否认,并由驻沪法总领事向政府提出抗议,要求制止本府收回白水权之措施。本府奉到省令,即经沥陈理由,呈奉省政府咨准外交部复开。略以沿河地亩之所有人,并无水岸线之权利,上海市政府收回沿浦岸线一案,可比照办理。当经省政府致函驻沪法领,据理驳复,而天主堂及驻沪法领仍误认前宁绍台道照复税务司一文为其取得白水权斤斤声辩之惟一证据与理由。嗣经省政府将全案咨请外交部交涉办理,所有岸线实地情形亦经本府摄成影片,连同前道署照复钞呈外交部核办,并迭催迅赐交涉解决。嗣奉省令以准部咨,略谓本案已照催法使,转饬遵照等因各在案。此本案办理经过情形也。综上所述,该水岸线之应归公有,已绝无疑义,本府对于办理此案完全依据法理,为市政设施,决未对外侨有何歧待,且本信教自由之旨,对天主堂视为一宗教团体,与他教同受保护,原不涉及国际公法范围。该堂如另有苦衷,只须向本政府详明陈述,即可易于解决,原不必张皇其词,动辄条约交涉,仍取数十年前之故态以自外。现在沿江路磡渐次驳成,各商输公司已纷纷来府照章承租,尚望天主堂幡然憬悟,恪遵法令,且教友亦多系本国人民,不少智识分子幸毋以外侨身份,或假借旗号,为地方政府施政之阻梗,则不仅整理岸线进行无碍,实亦所以增进教堂自身之地位也。
  附录前宁绍台道照复税务司原文如下:
  为照复事,本年二日初四日准贵税务司照会开照,得新江桥堍一带地方,内有天主教堂之产。工程局原拟于该处开通公路,筑造驳岸,以便行旅。商之赵主教,谓沿河各地以白水为界,均归堂内管业,兹愿将沿河一带基地让出二英丈,拨助工程局,开作公路,以维善举。惟所让出二英丈之公路驳岸以外沿河之地仍应照旧以白水为界,归堂内执管,不得被别人侵占等情。按赵主教让地开路,似此急公好义,颇堪嘉尚。所称公路驳岸以外之沿河利益照旧,归堂内自主,尚在人情物理之中,似宜照准,为此据情照准惠复,以便转达赵主教可也等因,准此。查江桥堍一带地方内有天主堂之产,工程局原拟于该处开通公路,筑造驳岸,以便行旅,既经贵税务司商之赵主教允为拨让,本道自应照准,相应照复。为此照会贵税务司,请烦查照施行,须至照会者。
  光绪二十五年二月十二日

知识出处

潮涌城北

《潮涌城北》

出版者:宁波出版社

本书记述的近代宁波外滩研究包括历史沿革、经济社会篇、公共事业篇、慈善公益篇、文化教育篇、人物篇、文献篇、附录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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