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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财政税收体制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查看原文
内容出处:
《宁波市江北区志 上册》
图书
唯一号:
112520020220000622
颗粒名称:
第一章 财政税收体制
分类号:
F812.2
页数:
12
页码:
817-828
摘要:
本章记述了宁波市江北区的财政税收体制发展情况。
关键词:
财税
财政税收
体制
内容
第一节 财政体制
区级财政体制 1985年前实行“划分收支、分级包干”(也称“分灶吃饭”)的财政体制,财政预算分为中央预算固定收入、地方预算固定收入、中央对地方的调剂收入三块。1985年起实行“定收定支、增收分成、支出包干、结余留用”的财政体制,区属和乡镇企业的工商税比上年增长部分按环比超收分成5%,所得税、农业税、其他工商税收和罚款等收入以1984年为基数按定比超收分成61.25%,财政支出以1984年实际支出数为基数一定三年不变,区建设项目资金、城市维护费、文教卫生等专项拨款由市计划、城建、财政等部门直接解决。1988年起实行“核定收支、递增包干、总额分成、超收全留”的财政体制,以1987年财政决算中参与总额分成的收入为基数,按商定的总额分成比例在收入递增包干率内进行包干,上缴市财政的分成收入部分,按固定的递增率环比包干上缴。是年核定江北区包干基数2848万元,支出包干基数844万元,总额分成比例区留成比例29.42%,上缴市比例70.58%,总额分成收入递增包干率7.3%。
1994年起,中央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财政收入划分为中央固定收入、地方固定收入、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其中,地方固定收入为营业税、地方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屠宰税、农业税、农林特产税、耕地占用税、契税、遗产和赠予税(未开征)、土地增值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等。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为增值税、资源税和证券交易税。是年以1993年为基数,核定江北区税收返还基数为4984万元,地方固定收入基数为4784万元。
1996年起,城市维护建设税归区地方所有,同年调整地方财政收入增量分配,各县(市)区地方财政收入当年增长幅度在10%以内(含10%)的部分,仍按1994年财政体制执行,增幅超过10%的部分,另制定相应的分成办法,其中对江北区地方财政收入当年增幅在10%~15%(含15%)部分,市集中10%,区留成90%,当年增幅超过15%部分,市集中6%,区留成94%。1998年起,市对县(市)区地方固定收入比上年实际增长部分,确定7%的上缴增长率,在增长率内的增量继续按20%上缴市,超过增长率的部分全额留给县(市)区,达不到增长率影响上缴市的部分,则由县(市)区负责赔补。2002年,中央对地方实行所得税共享改革,除少数特殊行业或企业外,对其他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收入实行中央与地方按比例分享,以各地区2001年地方实际的所得税收入为基数,实施增量分成。是年,中央财政分享40%,地方财政分享60%。2003年改为中央、地方各分享50%。从2004年起中央财政分享60%,地方财政分享40%。2004年,中央改革出口退税机制,市对区出口退税机制也于2004年、2005年两次调整,规定出口退税由中央统一退库,超基数部分中央和地方按92.5∶7.5(2004年为75∶25)的比例共同负担,全市出口退税超基数地方负担部分,按企业税收收入预算级次,分别由市本级和各县(市)区承担,有市级下放外贸企业的地区相应调整基数,并对地方7.5%部分按比例负担,核定江北区出口退税基数10449万元,超基数部分市、区负担比例为18.56∶81.44。2008年,江北区出口货物“免抵退”增值税77476万元。
从2005年起,在按企业所在地原则划分收入预算级次的基础上,宁波市对下属各县(市)实行“增收分成”的财政体制,对区实行“比例分享”的财政体制,将收入划分为市级固定收入、市与县(市、区)共享收入、县(市、区)固定收入和专项分成收入。共享收入基数以新体制确定的市与县(市、区)共享收入范围2003年决算数为基础,加减上下划收入和户管调整因素后确定。区共享收入的分享比例,按各区共享收入基数占共享收入总基数的比重,减去按该区分享收入15%折算后的市统筹,确定区级分享比例,对区级分享比例超过75%的区,统一以75%作为该区的分享比例,江北区2005—2008年分享比例分别为62.05%、63.92%、62.94%、62.09%。区级专项分成收入的分成比例根据2003年区既得利益占该项专项分成收入的比重确定,县(市、区)耕地占用税超2003年基数部分留成90%,上缴市级10%。同时对江北、海曙、江东三区实行市级固定收入超收奖励办法,江北区基数为1680万元。
乡镇(涉农街道)财政体制 1985年在慈城镇开始乡镇财政试点,试行“划分税种、核定基数、收支挂钩、一年一定”的乡镇财政体制。1986年,全面建立乡镇财政机构,实行“定收定支、增收分成、支出包干、结余留用”的乡镇财政体制。是年,乡镇财政超收分成10万元。1987年调整乡镇财政收支基数,对乡镇零星税收实行单独分成,是年,乡镇财政超收分成43万元。
1988年实行“划分收支范围、核定收支基数、超收分成、一年一定”的乡镇财政体制。收入以1986年和1987年两年实绩的平均数为基数,支出以1987年的支出包干基数加上新的工资改革、物价改革等因素计算后确定。凡各乡镇范围内征收的乡镇办村办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农民个人的产品税、增值税、所得税及其他工商税、农牧业税、其他收入等均列入乡镇收入。其中,城乡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个人收入调节税、车船使用税、房产税、牲畜交易税、屠宰税、农林特产税、契税8个小税种收入超基数部分乡镇分成比例50%,其他各项收入超基数部分乡镇分成比例10%,对经济条件较差的云湖、妙山、洋市实行财政保底办法,年分成收入低于1万元时,区财政予以定额补助到1万元。对乡镇征收的农业税在参与超收分成的同时实行考核奖励制度,各乡镇凡当年9月15日前足额完成全年农业税征收任务的按征收数(正税部分)留成5%归乡镇财政,未按期完成的不得分成。是年,乡镇财政分成收入65万元。
1989年起实行“收入递增包干、超收分成、一定两年”的乡镇财政体制。以1988年财政收入决算数为基数,按核定的固定递增率环比包干上缴,超过递增率部分,区与乡镇分成,达不到递增包干率部分,按分成比例由乡镇自有财力补足。慈城、乍山、洪塘、费市、裘市、湾头、北郊乡收入递增包干率为10%,超收分成比例为70%;庄桥、半浦、妙山、云湖、洋市的收入递增包干率为7%,超收分成比例为55%。凡递增率超过20%部分全额留给乡镇,农业税考核奖励制度继续实行。支出基数在原基数上按工改、物改、新增教职人员等因素相应调整。当年核定12个乡镇1989年支出基数309.67万元,收入递增包干基数2760万元;1990年,收入递增包干基数3008万元。1990年对云湖乡农业税、农林特产税实行基数包干、单独结算,基数为5.5万元,基数部分乡提成10%,超基数部分区、乡各50%分成,未完成包干基数不得提成,并按50%的比例在财政补助经费中扣除。1989年,各乡镇按新体制分成收入290万元。
1991年继续实行“收入递增包干、超收分成”的乡镇财政体制。确定以1990年收入实绩为基数,洪塘、湾头、乍山、费市递增5%其余乡镇递增7.3%,作为1991年收入基数,超基数部分实行65%分成,完不成包干基数的按分成,比例由乡镇自有财力补足。1991年乡镇收入递增包干基数为3518万元,支出基数364.85万元。同时在云湖、妙山实行农特税由乡政府为主征收包干试点办法,在慈城、洪塘两镇试行农业税、农特税、耕地占用税由镇政府组织征收。1992年扩镇并乡,合并后乡镇继续实行原财政包干体制,收支基数为合并的各乡镇收支基数之和。
1993年起实行“收支挂钩、超收分成”的乡镇财政管理体制。按1992年财政收入实绩为基数,确定一个增长率为1993年收入基数,甬江、洪塘递增12%,慈城递增10%,庄桥、乍浦递增8%,超基数部分按50%分成。支出基数按1992年支出包干数加减工资改革、物价改革资金,新增人员经费等确定。
1995年起实行“核定基数,超收分成”的乡镇财政管理体制。按照分税制财政体制的要求,把乡镇财政收入划分为中央收入和乡镇地方收入,耕地占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以及其他新开征的税种等不列入乡镇收入范围。乡镇中央收入和地方收入均以1994年实绩为基数,实行静态环比递增。其中,1995年递增6%,1996年递增10%。镇乡支出基数包括1994年支出基数、1994年出台的工资及物价改革中区财政负担的50%部分、1994年超收分成额。乡镇分成资金由支出包干基数和地方财政收入超收分成资金两部分组成,只有同时完成中央和地方两块收入基数,才能得到当年支出基数,对完不成收入基数的部分全额扣减当年的支出基数。乡镇当年实现的地方收入超过基数部分扣除上缴市财政的20%以后,区与乡镇实行五五分成,即区40%,乡镇40%。
1997年,区对乡镇财政体制调整,体制内容基本延续原体制,以1996年各乡镇财政收入实绩为基数,实行环比递增,年递增率为5%。乡镇财政支出范围按原体制划定的事权范围不变,乡镇实际完成的地方收入超过基数部分,按50%分成,中央收入超过基数部分,按5%分成。同时,凡由中央和区以上地方政府出台的用于对企业的各类优惠政策,区与乡镇按财政分成比例分别负担。
2000年起,区对乡镇实行较规范的分税制财政体制。乡镇财政收入划分为中央级收入、区与乡镇共享收入、乡镇级固定收入,区与乡镇共享收入分成比例为各50%。体制结算实行定额上缴或定额补助办法,以1999年各乡镇(不含乍浦乡)财政收入为基数,按分税制办法计算的分税收人与原体制既得利益比较,形成体制定额上缴(或补助)。凡分税收入大于既得利益的为定额上缴乡镇,凡分税收入小于既得利益的为定额补助乡镇。乍浦乡实行自收自支体制,其当年地方级财政收入全额归乡财政。同时实行体制奖励,按收入规模将乡镇地方级财政收入的5%由财政给予专项补助,主要用于政策性增支及各类优惠政策的财政补助(返还)等,并将乡镇财政总收入增长率与全区财政总收入增长率相比之差,作为激励机制系数,由区财政按此系数增加对乡镇的体制补助。在新体制作用下,2000年全区5个乡镇可用资金比1999年增长了119.43%,新增财力1845万元。
2002年,为适应中央所得税共享改革和区农村教育管理体制调整,相应调整乡镇财政管理体制。中央级收入增加所得税中央部分;区与乡镇共享收入剔除企业所得税中央部分,乡镇分享比例由50%调整为40%;乡镇固定收入剔除个人所得税中央部分,乡镇分享比例由100%调整为80%。乡镇原支出职能中剔除农村中小学教育支出和广播事业支出。上缴数调整为以原上缴(补助)数为基础,增加所得税基数和教育基数两项结算事项,所得税以2001年为基期,按原体制分享比例计算的乡镇所得税净返还额的80%为基数,教育基数以2002年3月底乡镇在岗教师实际人数为准,按人均3.4万元支出标准全额划转。体制奖励调整为在乡镇地方级财政收入比上年增长10%的前提下,按乡镇地方级财政收入的1.5%由区财政给予奖励。
从2005年起,开始实行新一轮区对乡镇(含涉农街道)财政管理体制。按企业所在地重新划分企业管理和税收隶属关系,除行政事业单位、区属国有及其控股公司、金融保险企业、全民所有制学校和医院、城市工业功能区企业、投资创业中心企业等税收收入保留在区本级外,其他企业均按企业所在地原则确定税收隶属关系。镇级财政收入包括中央级和地方级财政收入,地方级财政收入由区镇共享收入和镇级固定收入两部分组成。区镇共享收入镇分成比例为30%,镇级固定收入镇分成比例为60%。其中,房产开发企业税收的区镇共享收入部分镇分成比例为10%,镇级固定收入部分镇分成比例为20%。因农村卫生院管理体制调整,镇级政府原支出职能中剔除部分公共卫生支出。镇地方级财政收入比上年增长15%以上部分,按超收额给予15%、20%、25%的超收累进奖励。体制结算增量部分区统筹15%,公共卫生职能上划区本级,支出基数上缴。对慈城镇作特殊规定,该镇负担的市对区统筹由区级财政承担,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80%补助慈城镇,慈城镇范围内的房产开发企业其税收收入留区部分全额归慈城镇。2005年,全区镇级财政分成收入11831万元,比2004年体制下分税收入增长15.7%。
城区街道财政管理办法 1993年起,实行“核定基数、超收分成”的收入承包办法。中马、文教街道以1992年税收实绩为1993年财政收入基数,槐树、白沙、孔浦街道以1992年税收实绩递增5%为1993年收入基数,超基数部分区财政按60%返还街道。是年确定街道收入总基数为169.18万元。
1995年实行“确保基数、超收全留”的管理办法。街道地方收入基数以1994年实绩数递增5%作为1995年的收入包干基数。街道分成办法为超基数部分扣除市财政集中20%外,留区部分全额返还街道用于发展街道社区经济和各项事业。是年确定街道收入总基数为181.3万元。
1996年起实行“核定基数、超收分成”的管理办法。收入基数为以1995年度纳入街道收入范围内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的实际入库数。分成办法为凡纳入街道收入范围的税收其年度实际入库数超过核定的收入包干基数部分,街道按60%比例分成,分成收入主要用于扶持街居企业发展和弥补行政事业经费不足。是年确定街道收入总基数为160.82万元。
1999年起实行“核定收支范围、收入综合分成、支出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财政管理办法。街道收入分成办法为当年参与分成的收入实绩在递增率不低于10%的前提下,按核定的综合分成率分成,收入递增率低于10%的,按未完成递增率程度相应扣减分成额。综合分成率按4个街道1996—1998年实际获得的分成额与参与分成的收入额之比计算确定,核定各街道综合分成率为32%。是年确定街道收入总基数为737.84万元。
2002年起实行“核定收支范围、收入分类分成、支出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财政管理办法。街道分成办法为营业税80%部分、企业所得税50%部分按32%进行分成,个人所得税50%部分和私房出租房产税全额分成。是年参与分成的收入实绩递增率必须在10%以上,才能按核定的分成率进行分成。反之,将按同比例扣减分成额。为保证街道既得利益,对2001年街道增值税和联运企业税收分成收入作为基数予以返还。街道行政和计生事业人员的人员经费、公用经费以及社区定额补助经费仍由区财政专项补助。行政执法部门查补、罚没收入不列入街道收入范围。
2005年起,区对城区街道财政管理办法进行调整。除部分单位和企业保留在区本级外,其他企业均按企业所在地原则确定税收隶属关系。街道财政收入由区与街道共享收入和街道固定收入两部分组成,区与街道共享收入包括增值税25%部分、营业税、企业所得税40%部分,街道固定收入包括个人所得税40%部分、私房出租房产税。共享收入街道分成比例为留区部分的40%,固定收入分成比例为100%。街道财政收入范围中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税收,不按上述比例进行分享,统一按留区部分的5%进行分成。城区街道以新下放企业2004年收入实绩为基数,按新体制下分成比例和逐年递增10%,形成街道上缴额。
第二节 税收管理体制
工商税收管理体制 1949年10月,浙江省税务局宁波分局成立。1950年起执行政务院颁布的《关于统一全国税政的决定》和《全国税政实施要则》,废除民国时期的税收,建立全国统一的税收制度,先后开征工商业税(包括营业税和所得税)、货物税、利息所得税、房产税、地产税、交易税、盐税、特种消费行为税、屠宰税、印花税、使用牌照税共11种;并按全国统一规定暂缓开征薪给报酬所得税和遗产税。1950年7月简并税种,简化税目,将房产税和地产税合并为城市房地产税,调低所得税和城市房地产税税率。1951年开征棉纱统销税。
1952年底公布试行商品流通税,修订原有的货物税和工商业税,实行从产到销的一次性课征制;将棉纱统销税和棉花交易税并入商品流通税,粮食交易税改征货物税;调整合并印花税目;停征药材交易税;取消特种消费行为税,将原来对电影、戏剧及娱乐征税项目改征文化娱乐税。同时,将各税附加并入正税征收。宁波市在执行修正税制时,按“公私一律平等”的要求,一度批准私营批发商在批发环节免缴营业税,同时取消对国营和合作社营企业的照顾,造成工重于商,国营、合作社营企业出现营业额相对下降。1953年8月,对私营批发商恢复征收营业税,对国营企业、合作社从事批发业务实行免征营业税政策。征收的税种有:货物税、商品流通税、工商业税(营业税和所得税部分)、印花税、牲畜交易税、屠宰税、使用牌照税、城市房地产税、文化娱乐税、利息所得税共10种。1956年,国家将货物税、商品流通税、营业税和印花税合并为工商统一税,对公私合营、合作社营、私营和个体经济仍继续按照工商业税中的所得税规定,征收工商所得税。到1958年10月,全面施行工商统一税。其后,新税制一度受到“大跃进”、“人民公社化”运动的冲击,否定税收作用,从简化税制发展到取消税收。农村实行财政包干,不再征税,撤销税务机构,人员下放;城市进行“税利合一”试点,将企业应缴纳的税款并入企业利润上缴财政。1959年4月停止农村财政包干和城市“税利合一”试点,恢复按照税法规定征税。是年停征利息所得税和牲畜交易税。1962年,税务机构开始恢复,1月,开征集市交易税。
1966年1月,为简化税制,在粮食系统试行国营企业工商税。同年10月停征集市交易税和文化娱乐税。1969—1972年先后进行综合税、行业税、工商税等简化税制的试点,至1972年,征收的税种有工商统一税、工商所得税、盐税、城市房地产税、屠宰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共6种,形成以工商统一税为主体、其他各税为辅的税制。1973年1月,宁波市将工商统一税及附加、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盐税、屠宰税简化合并为工商税。国营企业只缴工商税,集体企业只缴工商税和工商所得税,只对个人和外侨等继续征收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和屠宰税,基本实行单一税制。
改革开放后,原来简化的税制已不能适应新的形势。1980年10月,宁波市开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外国企业所得税。1983年6月开始进行国营企业利改税的试点,对国营企业从过去上缴利润改为征收所得税。1984年10月起,宁波市对内资企业实行新税制,将原来的工商税按照征税对象分为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和盐税,改进第一步利改税时设置的国营企业所得税,税后利润较大的大中型企业,由财政部门再征国营企业调节税,原来的工商所得税分别改征集体企业所得税、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同时,先后开征资源税、奖金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个人收入调节税,连同原已征收的建筑税等,到1987年底,共有25种税,形成了以流转税类和所得税类为主体、其他各税相配合的复合税制。
1994年全面实施新工商税收制度,统一税法,公平税负,简化税制,合理分权。在总体上保持原有税负的基础上,内外资企业统一实行以增值税为主、消费税和营业税为辅的流转税制;在降低原有企业所得税税率的基础上,内资企业实行统一的所得税制,实行税利分流,税后还贷,税后承包;将原有的个人收入调节税、个人所得税和城乡个体工商户所得税加以合并,制定统一的个人所得税。开征的税种有: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屠宰税。证券交易税和遗产税暂缓开征。
农业税管理体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农业税制度是在革命战争时期征收公粮的基础上逐步建立起来的。农业税又称“公粮”,是对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种。农业税与农林特产税(1994年1月30日之后改称“农业特产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合称“农业四税”,以农业税为主。
1949年5月,浙江省大部分地区解放,解放军渡江后,军粮急迫,军管会决定征借当年公粮柴草,征借者凭借据,抵缴本年度公粮。征借贯彻合理负担原则,采取“地多多借,地少少借”的办法,主要对象是地主、富农,其次是中农,贫农一般不借。柴草则根据需要,按一定比例随粮附加,有的地方实行“征借1斤粮,随征1斤草”的政策。
1949年11月秋征开始,为简政便民,将公粮、公柴及乡村等各项负担合并为农业税。浙江省政府公布《1949年度浙江省征收农业税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暨《1949年度浙江省征收农业税暂行简易办法》(以下简称《简易办法》)。《暂行办法》主要用于环境较稳定地区,《简易办法》主要用于环境不够稳定地区。《暂行办法》规定的税负,经反隐匿土地后,以每户占有田亩之多少,分16级,按土地质量优劣、产量多寡、土地集中与分散程度,统一折成田亩,分为甲、乙、丙、丁4等,按不同的税率,逐级计算分配征额到村。
采用《简易办法》,经过反隐匿土地后,以户为单位,依下表扣除基田,其余部分以村为单位,按分配的征额,按亩摊派每亩应征之数额,计算到户。
户占有土地在下列规定以上者,除按以上规定计征农业税外,并按下表加征农业税累进税。
1950年9月5日,中央人民政府颁布《新解放区农业税暂行条例》,正式废除民国时期的田赋制度。根据各阶层占有土地和常年产量的情况,区别不同地区规定两个免征点,对人均常年产量不足60千克或75千克的农户免征,超过者采取差额较大的全额累进制税率。
对全年收入在10万千克以上的特殊户,经省政府批准,可另行规定征收额,但包括地方附加在内,最高不得超过其家业收入的80%。另对租佃土地实行“加二减二”的负担办法,即租出地的收入每100千克作120千克计算,佃耕地的收入每100千克作80千克计算。
1951年,浙江省政府颁布《浙江省1951年农业税施行细则》,对未实行土地改革的地区,仍沿用1950年农业税税率征收;对已实行土地改革的地区,因土地占有情况起了根本变化,执行无免征点的差额较小的全额累进制税率。
同时对租佃土地废止“加二减二”的办法,按佃户所在县平均税率,单独立户计征,由佃户缴纳,业佃负担,自行协议。
1952年,政务院对晚解放区已完成土地改革地区的农业税率统一规定为24级:
对租佃土地的,改为依照佃户所在乡平均税率计征,仍由佃户代缴,业佃双方按收入比例分担,如双方另有协议,按协议分担。
1953—1957年,农业税征收继续执行24级累进税制。这一时期,对土地入股的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农业税归入股的农户负担,由集体缴纳,从社员应分得的土地报酬中扣还;对取消土地报酬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以社为单位,将原来每一农户的耕地面积、计税产量、计征税额汇总计算,农业税由高级社集体负担缴纳;社员自留地照征。
1958年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颁布,全国农业税制统一。8月,浙江省人民委员会公布《浙江省农业税实施办法》,废除个体经济时期实施的全额累进税制,改为地区差别比例税制,按照核定的计税产量,按规定税率计算征收农业税。是年评定浙江省常年产量为738500万千克,农业税平均税率为15.8%。全省各地的平均税率与1957年相比,都有不同程度下降,最多下降2.77%。各市、县对所属地区税率,最高不得超过农业常年产量的25%;市、县对经济情况基本相同、原来税级相差不大的地区,一个乡或几个乡一个税率;对经济情况显著不同,原来税级相差较大的地区,一个乡允许有不同税率;对尚未入社的个体农户除按其所在社(队)税率计征外,根据不同情况,另行加征税额一至五成,但对缺乏劳动力、生产生活困难的个体农户不予加征,如果加征五成后,所缴税款仍低于原负担的,照原负担征收;社员自留地则随社(队)税率计征,由社(队)代缴。
1959年起,社员自留地免征农业税。1961年规定,农业税由基本核算单位生产队缴纳,个体农户参照所在生产大队的计税产量和税率计征,不再实行加征,对没有分足自留地的地区,按照耕地1亩7%计算扣除免征数。是年,浙江省常年产量调减至723743万千克,比1959年下降38.9%,平均税率8.83%,此后没有再行调整。1962年、1963年规定,对于将集体土地分给农户、自收自种的生产队,根据不同经济情况,另行加征一至五成;对于雇工、出租土地等的个体农民,其加征数不受加征五成的限制,但最高不得超过应纳税额的一倍。
1981年起,为适应改革开放后农村普遍实行家庭联产承包经营责任制的新情况,农业税由以队征收改为以户征收。
国有(营)农牧场(包括农垦与劳改农场)和有农业收入的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及其他单位,历来都纳入农业税的征收范围。计算收入除按实际出售收入征收农业(林)特产税外,其他农作物收入,均采取评定土地常年产量计征。对这些单位实行全省固定税率征收。1956年以前,国营农场、机关、部队先后按10%、12%,私营农场按20%计征;1957—1961年,先后按10%、12%、8%和7%计征;1962年起规定税率为9%。
1950年起,随农业税正税征收地方附加,历年附加占正税比例。
农业税以征收稻谷为主,但工业原料作物区、农业特产区或缺粮区可以酌征一部分代金和其他农产品。1985年,农业税改按粮食“倒三七”比例价(30%按原统购价、70%按原超购价)折征代金。1986年起,农业税仍坚持征收实物原则,恢复以征收稻谷为主。
2001年实行农村税费改革,主要内容是“三取消、二调整、一改革”,即取消乡统筹、农村教育集资等面向农民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集资,取消屠宰税,取消统一规定的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调整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政策;改革村提留征收使用办法。2002年7月1日起,在全区范围内实施以“减调改稳、合理负担、转移支付、配套进行”为主要内容的农村税费改革,减轻农民负担。主要内容包括:取消乡统筹等面向农民征收的政府性收费和集资,对已取消的屠宰税、农村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不得再行开征;对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只征收农业税,不再征收农业特产税;改革和规范村提留,原乡统筹开支部分区镇两级合理负担;农村税费改革后乡镇财政减收资金缺口由区给予补助,农业特产税、河网取水费50%补助,对经济薄弱村的村干部报酬实行专项补助,各镇1∶1配套;规范农村收费管理,精简机构人员,保持农村义务教育以区为主的管理体制不变,完善乡镇财政管理体制。2003年取消农业特产税,农业税缓征。2004年起全面免征农业税。
渔业税是以从事海洋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在销售渔产品时取得的渔业收入额为征税对象而征收的一种税种。1956年3月始,浙江省在宁波、舟山、温州、嘉兴4个地区的26个县开征渔业税。规定对国营、地方国营、公私合营水产企业、渔业生产合作社(组)的税率为8%,个体渔民的税率为9%。1957年调整为3%。1958年3月1日起,税率由3%提高到5%,1959年又调整为8%。1966年8月1日起,应税渔产品售给国营水产公司、供销合作社及其所属水产交易所、国家委托指定收购渔产品的合作商店,税率减为5%;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税率为8%。1972年起再作调整,凡售给国营水产公司等的,税率减为3%;直接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税率为8%。从1979年4月1日起,不分经济性质和销售对象,税率一律减为3%。
第三节 财税管理机构
1984年前,今江北区由原江北区和郊区组成,其财政管理机构分别为江北区政府财务科和郊区办事处财务科。新的江北区成立后,两者组合为江北区财政局。1985年4月,宁波市税务局原市属第六分局划归江北区管理,更名为江北区税务局,与江北区财政局合署办公,组建江北区财政税务局。1994年12月,宁波市江北区国、地税机构分设,原江北区税务局分成江北区地方税务局和江北区国家税务局。其中,江北区地方税务局与江北区财政局合署办公,组建新的江北区财政税务局。江北区国家税务局内设11个职能科室,分别是办公室、人事教育科、监察室、政策法规科、收入核算科、征收管理科、纳税服务科(办税服务厅)、税源管理一科、税源管理二科、税源管理三科、税源管理四科;事业单位2个,分别为信息中心和机关服务中心;另设机关党委办公室。其中,办公室和机关服务中心、人事教育科和监察室合署办公。主要承担辖区内13083户纳税人的国家税收征管工作,管辖范围为江北区所属的中马、白沙、文教、孔浦、甬江、庄桥、洪塘、慈城等街道(镇)和江北工业园区。截至2008年底,有正式在编职工102人。
2004年11月,江北区财税局机构分设,组建江北区财政局和宁波市江北区地方税务局。宁波市地税系统实施垂直管理,江北区地方税务局直接隶属于宁波市财政税务局,2005年1月起正式挂牌办公,主要承担辖区内税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和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地方税种的征收管理、稽查等工作,同时还负责地方基金和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江北区财政局则开始独立运行。
知识出处
《宁波市江北区志 上册》
出版者:浙江人民出版社
本志记述时限上起所载事物的发端,下迄2008年底,采用述、记、志、传、图、表、录等体裁,记述宁波市江北区自然、政治、经济、文化与社会的历史和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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