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河(灌)区管理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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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姚江志》 图书
唯一号: 112120020220002106
颗粒名称: 第二章 河(灌)区管理
分类号: TV87
页数: 20
页码: 148-167
摘要: 本章记述了余姚市姚江河区管理工作情况。
关键词: 防洪工程 姚江 余姚市

内容

姚江管理,自古以来没有统一的综合性管理组织机构,但作为治水的一部分,历代一些地方官对其辖区内的水利工程管理,包括水行政方面,灌区管理方面等也不乏有效的举措。据记载,唐宋以后,地方官员对流域内局部地区水利管理,有不少行之有效的办法。北宋就有余姚县令谢景初制定的《湖经》。湖泊等管理事宜或设伕役任之,或遣县卒巡检,或由受益地区着人共司管理。管理经费一般是从捐田所得中列支,或征收水费、水谷以解决。解放后,在没有统一的综合性管理机构的情况下,姚江管理主要由流经地的水利部门各自管理。需要时由省水利厅出面协调,或由宁波市水利局协商相关事项。
  姚江管理主要是一种不同水级形成的河区(灌区)的管理。自古以来,各地为便于灌溉和排水,根据地势高低、灌排有利以及传统习惯筑坝建闸,形成主要以湖泊为中心的河区(灌区)。经过演变,全流域形成现有的约10个水级,其中主要有5个河区:丁家坝灌区的上河区、下河区、马渚中河区和姚江上游区、姚江下游区。上河区、下河区和马渚中河区属丁家坝灌区,区内各县(市)按余上慈闸管理委员会的《余上慈闸坝渠道管理章程》进行运作。姚江上游区由余姚市姚江水利管理处按有关法律、法规施行管理。姚江下游区由宁波市水利局姚江水利管理站实施管理。管理经费或行政拨款,或差额补助。
  姚江管理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宁波市河道采砂管理规定》、《宁波市余姚江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地区性的专项管理规章制度。
  第一节 河(灌)区管理机构
  姚江流域的河(灌)区管理机构于唐宋时就有记载,有官督民办的、有民间组织的。及至民国时期,各县政府设建设科兼办水利事项。建国后地(市)、县级政府都设有兼管或专管水利的行政部门。对灌区(河区)的管理由相应的水利行政部门实施,或相邻县(市)联合组织管理机构管理。
  一、余上慈闸坝渠道管理委员会
  1952年,宁波专署为重点解决上、中、下河区农田灌溉用水,决定在清咸丰年间宁绍道台段光清发起建造的广济涵洞北首的丁家坝另建曹娥江引水闸。1953年建成。1954年,改“余上防旱闸”为“余上慈闸”。纳曹娥江淡水灌溉余姚、上虞、慈溪32万亩农田。该灌区即余上慈闸灌区,通称丁家坝灌区。1953年,闸建成后,由余姚、上虞各派1名专职人员驻闸管理。1954年开始,余姚、上虞、慈溪3县派员驻闸管理。1956年,因故由宁波专员公署成立“余上慈闸坝渠道管理委员会”实行统一管理。管委会由宁波专区水利局和所涉三个县的水利局派员组成。为便于管理,1962年,又扩大为宁波专区水电局和三县水利局以及灌区内公社代表组成。下设有办公室,配有专职管理人员6名。依照《余上慈闸坝渠道管理章程》实施管理。1982年,因闸身断裂而筑坝断流。1991年,由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文封堵。管委会也随之撤销。灌区内属余姚的土地和一部分属慈溪的土地灌溉主要转而引水于四明湖水库。局部地区也有从曹娥江上浦闸引水的。
  二、姚江闸系管理委员会
  1959年,宁波姚江大闸建成后,宁波专员公署成立“宁波专区姚江闸系管理委员会”,管理姚江闸内52万亩农田的蓄水、排水和姚江通航等事宜。管委会由宁波专署水电局局长,宁波市、鄞县、镇海县、余姚县水利局长以及其所辖有关区水利会主任、有关公社主任等组成。管委会下设办公室,处理日常事务。管委会依照《姚江闸系管理章程》实施管理。管委会办公室由省编制委员会定编11人,现由宁波市水利局管辖。
  三、西上河区水利管理处
  余姚西上河地区属丁家坝灌区的中河和下河区。区域范围主要是姚西和姚北地区。西上河地区1949年前就有民间性水利管理组织。1953年,为更好地对该地区水利设施进行统一管理,建立余姚县西上河区管理委员会。委员会由河区各乡1名不脱产水利员组成,并抽调4名不脱产人员为委员,处理日常工作。县水利部门派员任负责人。1973年,转为水利局属单位。1983年,改名为西上河水利管理处。1992年,行政撤区并镇后为适应新行政区的水利工作,余姚黄家埠、临山、泗门、小曹娥等沿海乡镇水利管理由新建姚西北水利管理处负责实施。低塘镇划归姚江水利管理处管理。西上河水利管理处主要管理河区的水利设施和一般的水行政事务,同时也负责河区水利规划和工程施工管理。
  四、姚江节制闸管理处和姚江水利管理处
  1966年,节制余姚县城以上姚江水位的皇山节制闸、中舜江节制闸、竹山节制闸和郁浪浦闸相继建成,为发挥节制闸的效益,做好各方面的管理工作,1971年,成立管理节制闸的单位革命领导小组。1979年,改为姚江节制闸管理处。姚江节制闸管理处按县(市)防汛防旱指挥部和水利局的指令运作,节制姚江上游河道水位,保证相关区域的农田灌溉用水和排涝。
  姚江水利管理处成立于1991年。管辖姚江节制闸上游的余姚镇、梁辉镇、肖东镇和低塘镇等乡镇水利工作。职能与西上河水管处相同。
  第二节 管理经费
  姚江流域水利工程设施管理所需经费的来源是多渠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较多见的是官府划定地块,以出租土地的收入用于工程的维修养护。也有工程受益区内捐送田地充当公产,以其收入作为管理经费的。为管理好水利工程,受益区内都建立民间管理组织。这些民间管理组织收取水费、水谷或者募捐钱物用于管理。工程管理经费很少由官府支付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水利工程管理方式多沿袭旧制。随着水利事业的发展,水利工程的大量建成,管理方式和管理经费来源也相应有了很大的变化。大中型水利工程及其他重要水利设施的管理经费由政府拨出专项经费或以地方政府的财政经费来解决。部分工程管理机构是由自身综合经营收入来解决,也有一部分由地方政府根据管理机构自身综合经营收入尚不足以支付所需经费的实际情况,给予差额补助的。乡镇所属的小型水利工程的管理经费由乡镇自行拨款解决,也有由工程管理单位通过综合经营活动,将收入用于管理的。对一些涉及面比较广,或者所需费用较大的乡镇属工程,县(市、区)地方财政也按一定比例给予经费补助。
  第三节 规章制度
  《宁波专区姚江闸系管理规程》(节录)
  第一章 总则
  姚江闸系,是姚江干支流的阻咸蓄淡,灌溉排水系统,由姚江闸、余姚节制闸、各支流引水排水涵洞和沿江翻水站等工程组成。闸系管理的任务是管好这些工程设施,保证工程安全,延长工程寿命,最大限度地提高沿江两岸52万亩农田灌溉、排涝能力,以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并在可能范围内兼顾航运。
  第二章 管理组织
  (略)
  第三章 控制运用
  水闸运用,必须符合以下修正设计指标:
  1.设计闸外最高潮位5.5米(吴淞基准,下同——编者),最低水位0.13米;闸内最高蓄水位3.08米,最低-1米。
  2.内外最大水位差4.6米。
  3.最大泄洪流量为1200方每秒。
  姚江蓄水、排水、纳淡、引水标准:
  1.蓄水:姚江干流蓄水位,以丈亭水文站水尺为标准,春耕开始至6月15日一般掌握不超过2.88米;6月15日(梅末雨止)至秋收一般掌握3.08米;秋收后至次年春耕前一般掌握2.5~2.7米。如遇雨情、旱情有特殊变化或遇到特殊情况需要临时改变上述标准时,必须经过主任委员批准。
  2.排水:超过上述蓄水标准时,应即启闸排水。为了避免受涝和提高排水效果,办公室在排水过程中可以灵活掌握,力求排水及时,但排水以后,必须使水位恢复上述标准。
  3.纳淡:姚江水量不足,而闸外有淡水可吸时,应尽量吸纳淡水以补充内江水量,所纳淡水的含盐度一般(苗期)应掌握在千分之1.5以内,大稻季节最高不得超过千分之2。吸淡以前,必须严密做好水质化验工作,并须经过主任委员研究批准,水质化验应采取灵桥、白沙、新江桥三段分层(水面、水底各一瓶)化验,以及在闸内进行多点化验校核,随时掌握水质变化情况,及早决定关闸时间,避免临时关闸不及放进咸水。
  4.引淡:姚江水量不足,而曹娥江有水可引时,管委会应及时与余上慈闸管委会协商,安排引曹济姚,在引水过程中,沿途有关地区必须服从统一指挥,不得擅自拦截。
  沿江翻水站起翻止翻标准:
  1.起翻水位:丈亭水位2.4~2.5米之间,不到规定的起翻水位,只准利用涵洞引水,不准翻水。从翻水开始起,翻入内河之水,以常水位为止,不准过高储蓄;各翻水站应从照顾大局出发,切实防止抢水。
  2.止翻水位:为了保障青林渡铁路桥及沿江两岸安全,于翻水至丈亭水位-1米时,应即停止翻水,是否可以继续翻水及翻到什么程度,由管委会讨论并经报请专署批准后决定,未经统一通知,不得擅自再翻。
  3.沿江翻水站的装机马力,由专署批准决定,未经批准不得私自增设机埠和扩大马力。
  为了尽多地利用天然水源和减少低地受涝,沿江涵闸应服从以下规定:
  1.余姚节制闸及沿江各排水闸启闸排水之前,必须及时通知办公室,在下游水位较高,姚江大闸排水不及时,办公室有权制止节制闸排水。
  为使排水迅速及时,姚江大闸启闸排水之前,也应及时与沿江有关排水闸取得联系,以使密切配合,减轻受涝。
  2.在姚江水量较丰,水位在翻水站起翻水位以上时,沿江各引水闸应充分引水,内河各河系应尽可能节节拦蓄,充分储蓄水量。
  3.沿江各过船闸坝必须在有关地区的水利组织统一领导下,实行统一管理,过船必须服从蓄水,严防因过船而浪费水量。
  4.易涝地区的涵闸应切实加强管理,严防江水倒灌。有关水利组织并应根据可能条件,逐年培修围堤,开挖渠道、装置排水机具,积极改善防涝条件,以减少蓄水与防涝的矛盾。
  水陆交通利用限制:
  根据“交通服从农业,利用服从安全”的原则,车船过闸坝,必须服从下列规定:
  1.除春耕开始到灌溉终止前停止水闸放船外,平时可利用平潮放船。但在排涝、吸淡期间,夜间、雾天,遇有五级风以上时,以及闸内外水位差超过30~40厘米时,均应停止放船。船只过闸必须严格听从航管所和水闸工作人员的指挥,遵守各项规定,不得损坏工程。
  2.开闸期间严禁船只靠近水闸,船只见到红灯(夜里)或广播通知时必须迅速离开大闸,停泊到指定地点(上游青林渡,下游电厂附近)。
  3.车辆过闸,载重不得超过16吨,两车距离不得少于15米,速度每小时不能超过15公里,并不能在桥上试车和在水闸两端20米以内停车。有损坏桥面的车辆、滚筒等不准在闸上通过,如必须通过时,事先应取得办公室同意,并铺好保护物,以资保护桥面。
  4.过闸船只,重船船沿离水面不得少于20厘米;空船或载轻型物不得超出水面1.5米;木排不得长过20米、高0.5米、宽2.5米,并应扎牢。5吨以下船只不准过闸。过闸船只一定要先在指定地点停泊,作好充分准备,听从指挥,依次通过。
  5.闸上、坝上,翼墙四周,不准停泊船只。
  (闸门操作制度略)
  第四章 观测工作
  沉陷观测:
  1.在水准基点和各沉陷标点间进行水准测量。
  2.观测精度要求:测量允许闭塞差△h=〓400L+4L²(L以公里为单位)。
  3.规定每月观测一次,在上下游水头差较大时,增加观测次数,或当发现有显著沉陷时,应根据情况增加观测次数。
  4.观测时应选择适宜天气,以达到规定精度。
  5.应根据规定将观测成果记入记录本,并填报沉陷观测报表,在次月10日前上报上级业务部门。
  裂缝观测:
  1.混凝土及石工建筑物上出现裂缝时应将裂缝的长度、平均宽度,裂缝位置和形状,用图或文字记录下来,并注明发现日期。
  2.为了观测裂缝的发展,应将裂缝顶端涂以油漆。
  3.观测裂缝的发展,应在缝的顶端或与裂缝交错用油漆绘以斜线,以斜线错动程度来确定裂缝宽度的发展。
  4.裂缝观测应与沉陷观测配合进行,如果裂缝有显著发展,应增加观测次数。
  5.闸身、岸、翼墙和护坡的裂缝观测,除公路桥底部一年观测一次(当发生超载或桥面上有显著裂缝变化时,对有关部位之底部增加观测)外,其余均于汛前后各观测一次。
  6.观测结果记入规定的记录本,并按规定填报裂缝观测报表。
  伸缩缝观测:
  1.伸缩缝观测包括缝宽的变化,沥青等填充物亏损情况以及流出的痕迹。
  2.观测时间为2月、8月各测一次,气温特高或特低时应临时增加观测。
  3.观测成果记入规定的记录本内,并填写报表。
  平面位移观测:
  1.平面位移观测用准线法进行。在公路桥两岸原土,各设一工作基点和校核基点。这些基点的连线平行于闸中心线,用视准线法观测各标点距离视准线的位置,得出位移量。
  2.平面位移观测于每年汛前、汛期及冬季各观测一次,发现有不正常现
  象时应随时增加观测次数。
  3.应根据规定将观测成果记入记录本,并填报位移观测报表。
  其他观测:
  1.其他观测包括对混凝土及石工表面剥落、渗漏以及有无发生损坏现象的观测。
  2.观测混凝土的剥落现象,将剥落的深度和钢筋露出的情况记录下来。
  3.渗漏观测,要将表面上窨潮和渗漏程度记录下来。
  4.以上观测配合裂缝观测于每年2月、8月进行。
  5.观测结果记入记录本内并填写报表。
  6.对水下工程各部位每年进行两次,潜水员下水全面检查。
  降水量观测:
  平时每日8时、20时观测两次。
  如遇自记仪器发生故障或损坏,未能立即修复使用,在降水期间,应根据降水强度,采用人工8段制或逐时段观测,直至自记仪器恢复正常记录时止。
  水面蒸发观测:
  1.每日8时观测一次。
  2.在开始改用E—601型蒸发皿时,同时作直径80厘米蒸发量的对比观测,到取得一年以上对比资料后结束。
  水位观测:
  1.平时水位变化平稳时,每日8时、20时,同时观测闸上下水位,并校核检查水位记录两次(闸下在8时换纸时,如正遇高低潮,待测得高低潮后,再行换纸)。
  2.洪水时在闸门关闭期间,当自记水位计发生故障或水位台损坏时,闸下于每日8时、20时观测水位两次,闸上在起涨与峰顶出现前每1~2小时观测水位一次,余则3~6小时观测水位一次。
  当闸门开启时,在开启和终了时各校对闸上下水位一次,如放水历时较长,则视放水历时适当增加水位计的检查次数。
  当自记水位计发生故障时,则在闸门始开、开妥,各观测闸上、闸下水位一次至闸门始关、关妥,同时观测闸上、下水位一次。中途闸门变化时观测水位变化。
  流量测验:
  1.全年测流100次以上,其中精测法30次,视开启不同孔数,并掌握水位变化与均匀分布,在较大洪水时作连续施测,务能求得闸孔出流系数。
  2.用精测法的测速垂线为15根,常测法的测速垂线为12根。
  含盐度测验:
  1.平均闸上每日8时取样一次,闸下白天取高低潮水样。
  2.在抗旱期间,当水闸放水时则在闸门始开、开妥,始关、关妥,闸上、闸下各取水样一次,余则1~3小时闸上、闸下同时进行取样一次。
  3.吸淡时的水质按本规定吸淡要求测验。
  大断面测量,在汛前汛后各须测量一次,遇有变化,应即加测。水流平面图,根据水位情况,并视闸门开启孔数不同和各种流态每年测6~9次。
  第五章 检查养护和修理
  建筑物的检查分定期检查,汛前汛后大检查与特别检查。定期为每月一次小检查,一季一次中检查,汛前检查应在5月中旬前完成,汛后检查在11月底完成,需要重新确定工程效能时,暴风雨后以及建筑物有复杂严重的事故时均应进行特别检查。
  规定离闸和坝500米周围内禁止爆炸,必要时须经上级领导批准。
  闸上、坝上及桥墩四角、翼墙距离70米以内,禁止堆放、挖土、垦殖、打桩和停泊车船。
  混凝土建筑物上发现透水性增大的地方,应立即找出原因修补,必要时可采用喷浆、灌浆、柏油等方法补救。
  块石护坡如有松动、塌陷及块石护坦损毁等情况,应即研究原因予以修理或加固。
  浆砌块石勾缝,应保持完好,如有脱落及时补修。
  建筑物的修理可分岁修与特别修理两种。
  1.岁修根据汛后检查结果编制计划,经上级批准后进行施工,对排洪有影响工程,必须在5月前完成。
  2.特别修理,建筑物临时发生严重损坏,需要临时修理时,得临时编具计划专案报专署或省厅批准进行。
  岁修工程由办公室负责施工,完工后报请上级验收。
  岁修工程的竣工图表必须作为办公室的技术文件,归入档案。
  (闸门及启闭机械等的检查、养护和修理略)
  第六章 经费
  本工程经济上实行独立经营、独立核算,维修、管理经费由办公室收取过闸费、捕鱼等生产经营收入解决。
  为便于贯彻合理负担,有关各县受益田亩划定如下:余姚县12.4万亩、
  镇海县12万亩、宁波市15.4万亩、鄞县12.2万亩,合计52万亩。
  《宁波市余姚江水污染防治条例》
  (1995年5月31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5年6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余姚江(俗称姚江)水污染,保障人体健康,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余姚江,是指宁波市行政区域内的余姚江干流(至姚江大闸)及其支流东江、东横河(余姚城区至慈溪市洋塘闸)、慈江(余姚市丈亭至江北区观庄桥)。
  凡向余姚江排放污染物以及从事可能影响水体环境质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内余姚江水环境质量负责。
  市环境保护局对余姚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有关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辖区内余姚江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各级航政、渔政、水利、卫生、工业、农业、乡镇企业、城建规划、市政公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余姚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余姚江水环境,有权对污染余姚江水体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五条 市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余姚江水环境以及实施本条例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和防治
  第六条 市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制定余姚江开发利用及综合整治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余姚江水质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 3838—88)Ⅲ类标准,其中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执行Ⅱ类标准。
  市环境保护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余姚江不同区段的水功能,划定保护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环境保护部门设立保护标志。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余姚江水污染防治的实际情况,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染污物排施标准,经省环境保护局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禁止新建、扩建向余姚江排放含有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88)中第一类污染物(汞、烷基汞、镉、铬、六价铬、砷、铅、镍、苯并芘)的建设项目,以及化学制浆、制革、氰化物生产等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
  第十条 严格控制新建、扩建向余姚江排污的造纸、漂染、粘胶纤维、生物发酵、麻类加工、合成化工、有色金属冶炼等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对向余姚江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总量、浓度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向余姚江排放污染物,必须取得排污许可证,污染物种类、浓度和总量不得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现有排污单位应积极采取清洁生产工艺和先进的污染防治技术,做到达标排放。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指标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必须采取限产减污措施,并制定治理计划,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治理进度。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关、停、闲置或拆除。确因故障、检修等原因无法运行的,应当采取停产或减产等减污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未经处理的城镇污水直接排入余姚江。
  余姚江沿岸的城镇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城镇污水处理系统的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城镇土地成片开发,应当同时建设排污管网;开发区、工业小区应当同步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十四条 禁止在余姚江水体实施下列行为:
  (一)排放或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和有毒废液。
  (二)排放或倾倒工业废渣、放射性废弃物、生活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三)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船只、车辆和容器等。
  第十五条 在余姚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从事网箱养殖、种植和放养禽畜。
  (三)禁止设置排污口,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
  (四)禁止从事游泳、游艇等水上运动。
  (五)禁止运载油类、粪便、垃圾、有毒物质的船舶进入。
  第十六条 在余姚江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建设码头。
  (二)不得从事网箱养殖、种植和放养禽畜。
  (三)不得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四)不得新设排污口,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按要求削减排污量。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在余姚江沿岸堆放、存贮、填埋化学危险物品和固体废弃物;因生产需要临时堆放、存贮的,必须按规定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防污措施。
  余姚江沿岸不得处置或回收、利用列入国家、省、市控制名录的危险废物。
  第十八条 余姚江沿岸的企业事业单位从境外引起技术、设备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无污染的要求,对可能污染余姚江水体而国内缺乏治理技术和设备的,必须同时配套引进污染防治技术和设备。
  第十九条 船舶向余姚江排污必须符合船舶污染排放标准。船舶运载油类、化学危险物品或有毒物质,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防止溢流,渗漏和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第二十条 余姚江沿岸农田使用化肥,应注意防止污染水体。
  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的标准;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的农药,必须加强管理,防止污染水体。
  在余姚江饮用水源保护区陆域范围内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局有关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总量控制的要求,对排污申请单位进行审查,并核发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向余姚江排放污染物,应当按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总量控制指标的,对超额部分征收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
  缴纳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后,不免除其污染治理责任、赔偿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余姚江排放污染物的各类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评价单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并按照审批权限报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建设项目方可立项。其中涉及向余姚江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应当事先征得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严格控制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必须经有关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初审后,按审批权限报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的单位必须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或使用。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必须同时治理。
  建设项目竣工后,其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二十五条 排污单位拆除现有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在实施拆除三十日前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拆除。
  第二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局和有关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定期定点对余姚江水质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条 有关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清理辖区内余姚江水面漂浮物和水下沉积物。
  第二十八条 排污单位发生水污染事故,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影响的单位和居民,并及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接受调查处理。船舶造成污染事故,应当向就近的航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排污单位向余姚江水体排放污染物,污染下游水体,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水利等部门调查处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上游排污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造成跨县(县、市)污染事故的,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协同市环境保护局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由于干旱等不利自然因素,正常排污危及余姚江饮用水源和渔
  业水体时,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减少或停止排污。
  第三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和帮助排污单位搞好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航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建设禁止建设项目的,责令关闭或停止建设活动,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建设严格控制建设项目的,责令停止建设活动或生产,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无证排放污染物的,责令停止排污,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排放、倾倒污染物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整改,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不缴纳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及其滞纳金外,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水污染防治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或未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水污染防治设施因故障、检修停止运行而不采取停产、减产措施的,给予警告,责令整改,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擅自闲置或拆除水污染防治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使用,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征收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超标排污费,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严重污染余姚江水体,又缺乏治理措施的,可责令其停业或关闭。责令停业或关闭,由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错误并因此造成损失的,没收评价单位的评价所得,可处评价费用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罚款,并可报请评价资格审批机关降低评价单位的资格等级或者吊销其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依法承担排除危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的,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并可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主管人员或法定代表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有关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决定;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市环境保护局决定;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市环境保护局报省环境保护局批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有关部门违法、越权审批或决定的,其批准或决定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并追究当事人责任。
  市环境保护局对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作出的违法、越权审批或者错误决定,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四十一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及环境监测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宁波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
  (1996年9月28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以下简称三江河道)的管理,保障防洪(潮)安全,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三江河道的以下河段:甬江自宁波市区三江口至镇海出海口河段,奉化江自奉化方桥镇三江交汇处至宁波市区三江口河段,余姚江自余姚镇节制闸至宁波市区三江口河段。
  第三条 三江河道的整治和建设,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航运、供水、灌溉等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市水利局是三江河道的主管部门。市水利局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河道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有关县(市、区)水利部门按照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三江河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三江河道的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三江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河道整治和建设
  第七条 三江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甬江防洪规划》和《甬江干流堤线规划》和《姚江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及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道水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畅通。
  水利部门应加强三江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加强堤防的维护,确保堤防安全。
  第八条 港监、港务、交通部门整治三江航道,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利部门对整治计划和设计的意见。
  水利部门整治三江河道,应当兼顾航运需要,并事先征求港监、港务、交通部门对整治计划和设计的意见。
  第九条 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必须按照国家或省、市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
  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
  跨河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
  第十条 修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渡口、管线等建筑物及设施(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必须经水利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工程在海曙、江东、江北区内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市水利局审查;建设工程在其他县(市)、区内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工程所在地县(市)、区水利部门初审后,再报市水利局审查。
  建设工程涉及航道、市政设施的,应当事先征得交通及市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建设工程涉及甬江岸线、航道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港监部门审批。港务、港监部门批准前,应征得市水利局同意。
  建设单位向计划主管部门报送的建设工程立项文件应当包括市水利局出具的审查同意书。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向水利部门报送工程建设方案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建设工程所依据的文件和设施技术数据;临时建设工程还应当提交永久性堤防工程设计方案;桥梁、码头等重要工程设施还应提交对河势变化、堤防安全、河道行洪影响的说明以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等文件资料。
  水利部门应当在接到全部申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同意建设的,出具审查同意书;不同意建设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在开工前将施工安排告知有关水利部门。
  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市和县(市)、区水利部门应当进行检查。建设单位不按工程建设方案施工,水利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水利部门参加,不符合防洪安全要求的,工程不得启用,水利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建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四条 沿三江河道的城镇总体规划,应当与《甬江防洪规划》、《甬江
  干流堤线规划》和《姚江流域综合规划》相协调,并应征求市水利局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三江河道内各类阻水障碍物,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由设障者或使用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人民政府江河清障机构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或使用者负担。
  第十六条 因整治三江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应当优先用于河道整治工程和水利工程建设土地补偿。
  第十七条 因建设需要在三江河道管理范围内临时开挖堤防、护坡或修筑围堰进行施工的,应当报经水利部门批准,并按规定交付保证金。建设单位按期修复堤防、护坡或清除围堰,经水利部门验收合格的,退还保证金;验收不合格的,由水利部门组织修复或清除,所需费用从保证金中扣除。
  第三章 河道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三江河道管理范围为河道两岸现有堤防之间的水域、滩地(包括可耕地)以及两岸堤防和背水坡坡脚外5~10米的护堤地;保护范围为护堤地外5~10米的地带。
  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涉及市政设施或港口、码头设施的,由市水利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划定。
  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应按规定设立标志。
  第十九条 在三江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河道堤防、护岸、涵闸、泵站等水利工程以及通讯、照明、水文监测、测量等设施,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
  第二十条 在堤防和护堤地上禁止进行建房、爆破、取土、种植、打井、建窑、堆物、钻探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在护堤地外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挖塘、取土等影响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在三江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弃置废船或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和其他废物。
  在河道滩地种植高秆作物和树木。
  在甬江、奉化江河道内设置拦河渔具。
  第二十二条 在三江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水利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利用河道滩地临时堆放物料、修建临时建筑设施及拆船、修船作业。
  (二)确因工程建设需要进行爆破、钻探等活动。
  (三)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四)因运输、施工等需要确需穿越堤防的。
  (五)在余姚江河道内设置拦河渔具。
  其他可能影响河道行洪安全和河道水势稳定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三江河道内的涵闸、泵站的管理范围:中型涵闸为涵闸上下游河道各100~250米,左右侧边墩翼墙外各50~100米;小型涵闸为涵闸上下游河道各50~150米,左右侧边墩翼墙外各25~50米;泵站为泵房四周25米地带。
  在上述管理范围内,禁止新建房屋等建(构)筑物,禁止在涵闸闸口附近抛锚停船。
  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涵闸闸门。
  第二十四条 在三江河道水文测验断面上下游各300~500米的范围内,禁止进行改变河道水流特性、影响水文测验的活动。水利部门应在上述范围设立保护标志。
  第二十五条 在三江河道内采砂,必须按照规定权限经有关水利部门和地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
  水利部门和地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河道采砂的监督管理,发现持证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影响航道、行洪、堤防安全,应注销其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在三江河道设置或扩大排污口,排污单位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征得水利部门的同意。
  第四章 经费
  第二十七条 三江河道整治和堤防的维护、修建费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市和县(市)、区财政负担,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一个单位专用或几个单位共用的堤防,其改建、加固、维修费用,按照“谁受益、谁出资”的原则,由受益的单位合理承担。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在三江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各类建设的,应当向水利部门缴纳占用水域补偿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占用水域补偿费的具体标准和收费办法,由市物价、财政、水利部门按照法定程序规定。
  第二十九条 水利部门从三江河道管理中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三江河道
  堤防工程的整治、建设、管理和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取或挪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利部门或由水利部门会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赔偿损失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视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在三江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工程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单位和个人未按批准的占用水域范围、面积和要求进行建设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阻水林木、高秆作物,弃置废船或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和其他废弃物的,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利用河道滩地堆放物料,修建临时建筑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甬江、奉化江河道内设置拦河渔具或未经批准在余姚江河道内设置拦河渔具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利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堤防和护堤地上种植、堆放,经教育劝阻拒不改正的除责令改正外,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堤防和护堤地上建房、爆破、取土、打井、建窑、钻探和在护堤地外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挖塘、取土,以及未经批准穿越堤防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外,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河道内采砂,由水利部门或者地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在河道内采砂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河道工程设施或干扰河道管理工作的,由水利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动,赔偿损失,并视情节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非管理人员操作涵闸闸门,干扰河道管理工作,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毁损堤防、护岸、涵闸、泵站等水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毁损通讯、照明、水文监测、测量等设施,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水利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水利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法或越权批准的文件和作出的决定,其批准文件或决定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知识出处

姚江志

《姚江志》

出版者: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

本书记述了自然界的姚江和人类作用于姚江的各种活动及业绩,反映了江河同经济、文化的关系。本书资料翔实,叙述精当,具有客观性、公正性和科学性,全面地、客观地反映了姚江流域相关县市区十几年来经济社会飞速发展的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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