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港航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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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莲都区交通志》 图书
唯一号: 111920020220001791
颗粒名称: 第三章 港航管理
分类号: U653.1
页数: 8
页码: 263-270
摘要: 民国19年(1930)1月,大水门设有船舶管理站。民国30年(1941)设立丽水驿运站后,船舶管理归驿运站负责。新中国成立后,船舶管理一直由航管所(站)主管。其中,撤地设市前, 丽水市莲都区船舶管理(县级)由丽水市航管所主管,以后改由丽水市航管处直属航管所主管。
关键词: 港航管理 进港航道

内容

第一节船舶管理
  民国19年(1930)1月,大水门设有船舶管理站。民国30年(1941)设立丽水驿运站后,船舶管理归驿运站负责。新中国成立后,船舶管理一直由航管所(站)主管。其中,撤地设市前, 丽水市莲都区船舶管理(县级)由丽水市航管所主管,以后改由丽水市航管处直属航管所主管。
  船舶登记1950年,航管与公安部门分别发行“航行簿”与“水上户口簿”,对船舶进行管理。“航行簿”除注明船舶、船员的基本情况外,用于每次航行进出口、过境、违章、奖惩等记录与签证。规定无证船舶(航行簿、水上户口簿)一律不准航行。从1985年开始,航管部门执行省交通厅航运管理局颁发的《浙江省小型机动船管理暂行规定》,统一使用“浙江省小型船舶航行证”。改革开放后,允许农民个人或联户购置小型机动船经营水上运输。
  凡参加运输的船舶必须技术良好,符合安全要求,并经市港航管理机关检验合格和取得船舶检验证书,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确定船舶的船籍港和船名、船号,办理船舶保险、货运保险或旅客意外伤害保险,领取营业执照(集体的由企业统办,个体的一船一执照)、“船民证”、“船舶营业运输证”和“水路运输许可证”等证件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营业运输。区内从事营业运输的个体户非机动船也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登记管理依据1987年9月浙江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浙江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6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155号令),1995年1月1日执行。1998年11月23日国家港务监督局颁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补充说明〉的通知》(港监字〔1998〕298号)。200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355号令),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船舶检验为了保证船舶运输性能安全可靠,根据1993年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X第109号令)第七条“营运中的船舶,应申请定期检验”的规定,航管部门对丽水市莲都区范围内的所有船舶均做到每年检验一次。与此同时,对以后发展起来的工程船(挖砂船)、渡船、运砂船也每年检验一次。截至2010年, 丽水市莲都区共有各类船舶98艘,管理比较规范。
  第二节船员管理
  新中国成立初期,航管部门对船员管理比较单纯。船员(船舶所有权人)只要向航管部门登记,领得“航行簿”之后,就可在瓯江全线航行。当时,只有丽水、温州西门两个航管站,因此对瓯江干支线几千名个体船民只能一般管理。20世纪70年代以后,随着人力船逐渐淘汰和机动船的全面发展,港航管理部门对船员才有了相对规范化管理。
  船员配置1986年,航管部门按省航运管理局公布的《浙江省内河40马力及以下小机船船员配额规定》对船上船员数进行配额。其中规定丽水市机动船属12~15马力、7~18吨位的小型简易船舶,7吨以上的船舶每船须配备驾驶员1名,水手或机助1名(一般由船员家属代替)。
  船员培训1986年以后,凡船员(驾驶员)均须经过培训、考试,持有港航管理机关核发的“浙江省小机船船员证书”,才能上船操作。并规定40马力及以上的由丽水地区航管处负责,40马力以下的由丽水市航管所办理;1996年省航运管理局进一步规定,200总吨以下(四等、五等船员)均要考试,发证工作下放到地(市)级港航部门,200总吨以上(三等以上船员)由省级港航部门考试、发证。2005年3月交通部海事局下发“考试与培训不能由同一单位进行”的规定。因此,丽水市莲都区范围内船员,培训工作由丽水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技术学校负责,丽水海事部门只负责船员的考试与发证工作。自1982年以来,丽水市航管所共举办了船员培训班12期,培训驾机员406名,后来对新驾机员的培训则每年不定期进行。
  船员监管为了进一步加强船员管理,提高船员素质,维护船员的合法权益;并增强船员遵章守法的意识,预防水上交通安全事故发生,加强对内河船舶船员的动态管理,自2007年9月以来,航管部门严格按国家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494号令)和浙江省地方海事局制定的《浙江省地方海事局辖区船员违法记分管理实施办法》(浙地海〔2008〕2号)文件执行。对船员合法权益给予保障对船员违规行为进行处罚。第三节水上安全监管
  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船舶、排筏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保护水域环境,是水上安全管理的主要内容。目前执法依据有1999年10月8日国家交通部下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4号令)和200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355号令)。
  (一)加强船员安全培训
  船员是水路运输的具体参与者,也是水上安全法律、法规的执行者,规范船员的行为和提高船员的安全意识,是做好水上安全工作的前提。根据船舶吨位和功率大小,1997~2010年,航管部门共举办各类船员培训班(包括筏工培训)近13期,培训船员、筏工近300余人。有效地提高了船员业务水平和安全意识及水上遇险的应急处置能力。
  (二)强化船舶建造和船舶检验登记管理
  在较长时期内,丽水造船业(制造企业)处于滩涂作坊的造船方式。1997年浙江省船舶检验局专门下达取消滩涂造船的文件后,航管部门切实加强船舶检验管理工作,一律取缔滩涂造船,所有船舶由有资质的船厂建造,从而确保了丽水市莲都区水上运输船舶的质量,杜绝了质量差、不适航的船舶进入营运市场,把住了船舶质量关。20世纪90年代末,竹筏漂流出现后,针对竹筏没有法定的检验依据,市直属航管所和市航管处会同省船舶检验局制定了《丽水地区旅游竹、橡皮筏检验的暂行规定》,确保了漂流竹筏的质量。与此同时,对瓯江干道丽水市莲都区域所有船舶竹筏实行统一登记。通过对船舶和竹筏建造的规范和管理,提高了船舶竹筏质量,改善了水路运输硬件设施配置,促进了水路运输的安全。
  (三)加强现场监管检查
  航管部门在水上安全工作上,一贯推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切实加强对辖区内从事水上运输和旅游船舶的安全监督和检查,每年定期或不定期开展水上安全交通大检查,检查内容主要是:船员是否持有效适任证书,船舶证书(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是否齐全,船舶有否超载等违章行为的存在等,一经查出,依法给予打击。通过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营运行为,维护了通航秩序。
  (四)规范航道管理
  航道管理是确保船舶安全航行的基础性条件。丽水(莲都)瓯江航道属自然航道,水上采砂业的发展给航道带来严重破坏。为了确保区内41千米瓯江干线航道的畅通,市航管所除了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浙江省航道管理办法》夕卜,同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规定,严格申请和办理水上水下作业有关程序,规范水上采砂和施工行为。对采砂船舶的施工地点和废料、废渣堆积作出严格要求。依据《航道管理条例》规定的“谁堆积、谁清除”的原则,要求各施工单位和采砂作业点施工结束后及时清除。为防止废弃堆积物不清理情况的出现,市航管所还与各施工单位签订“堆积物清理协议”,并责成施工企业缴纳相应的清障保证金,从而确保了航道的安全畅通。至今辖区未出现因航道堆积而造成船舶搁浅和触碰事故的现象。
  (五)做好“三防”工作近年来,灾害性天气频发,如何做好“三防”工作,确保水上交通安全,是市航管所确保辖区水域安全的重点工作。根据辖区水上安全工作和水域特点,市航管所制定了重点时段、重要水域安全管理规范措施和丽水市莲都区水上应急处理预案。每年的台风和暴雨等自然灾害来临前,航管部门及时召开辖区内船属单位和水上作业企业“三防”工作会议,具体提岀工作部署和防范措施,并监督落实到位,从而提高了从业人员的安全防范意识,杜绝了船舶走锚、漂移等水上事故发生。灾害气候中,航管部门加大水上区域巡查力度,及时处置各类突发性事件。因工作到位,措施有力,有效地确保了 “三防”期间水上交通安全,保障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四节渡口管理
  渡口管理工作,是直接关系着广大百姓的生命财产安全。为了明确管理职责,强化渡口安全管理,1987年8月浙江省人民政府颁发了《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规定(试行)》(浙政46号),明确了各级政府是渡口安全管理主体,乡镇渡口责任主体是所在乡镇人民政府。1987年11月丽水市(县级)设立了渡口安全管理办公室,由市交通局分管领导和市航管所所长兼任办公室正副主任。撤市设区后,改名为丽水市莲都区渡口安全管理办公室,一直负责全区渡口安全管理工作。1988年起,对乡镇渡口安全实行目标责任管理,市渡口办代表市政府与有关乡、镇签订了“渡口安全管理责任书”,每年一签。2000年,区渡口又出台《丽水市莲都区渡口渡工考核管理办法》,进一步规范了渡工行为。几十年来,丽水市莲都区渡口安全管理工作,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丽水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为依据,明确渡口安全管理职责,落实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加强渡口渡运设施和渡埠硬件设施建设。创造了全区渡运连续25年安全无事故记录。一、落实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由于乡镇人民政府是乡镇渡口安全管理责任主体,根据乡镇分管领导更换和流动性大的特点。区渡口办随时掌握乡镇和村委班子调整情况,及时补签安全管理责任书,并出台了《丽水市莲都区渡口渡工安全考核评分办法》,以考评方式,兑现安全渡运资金。在经济上对收入不高,但能坚守岗位的渡工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助,以调动渡工摆渡积极性,从而保证了渡工队伍的稳定性。市直属航管所在丽水市莲都区交通局的大力支持下,每年均召开一至二次的渡口安全工作会议,会上区渡口办与涉渡乡镇签订渡口安全管理责任书,并由乡镇与村、村与渡工签订责任书,从而全区渡口安全管理三级责任书签订率达100%。促进了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全面落实。
  二、加强渡运设施和渡埠硬件设施建设
  近几年,丽水市莲都区积极推进渡船和渡埠改造工程,对原有渡船,特别是木质渡船进行了彻底的改造,实现了丽水市莲都区渡口渡船全部钢质化。并对钢质渡船,船龄较长、船质差,属于II类以下的钢质渡船进行了改造,共投入资金近60余万元。同时渡埠改造投入资金30余万元,对渡运量较大的大港头、风化、堰头及渡船靠泊情况较差的九龙、桥马经等渡口自然坡岸进行了硬化处理。还对全区渡口新设了渡口牌、警戒水位线标志等渡口硬件设施。使硬件设施有了大幅度的提高,促进了渡口渡船在功能和质量上的升级,有效地保障了渡口渡运的安全。
  三、加强现场监管和打击违法违章行为
  渡口安全工作是水上安全工作的重中之重。为了确保渡口渡运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丽水市莲都区各级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单位,一直坚持加强现场监管和渡口安全检查两项工作,做到预防为主,万无一失。每年节假日的渡运高峰期,特别是洪水、汛期、台风季节,均派员到渡口现场监管、指挥。一方面及时提醒和布置渡工做好各项安全防范工作,选择合适的泊点停靠;另一方面指导渡工精心渡运做好安全渡运工作,以确保非常时期渡运的安全。平时做到渡运遵章守法,严厉打击超载、客货混装、人畜混装、冒险渡运等违法违章行为。为使渡口安全管理各项目标落到实处,区渡口办还定期、不定期地对全区渡口进行安全工作检查,检查渡船质量如何?渡工是否持证?是否坚守岗位?有无非法渡运行为等等。与此同时,帮助各渡口建立“水上应急处置预案”,一旦发生险情及时处警,全力救助受难人员及财产,使事故损失降到最低。四、加强渡工安全思想教育
  丽水市莲都区渡口几乎都为义渡,除个别少数渡口,渡工收入普遍较低。如何在低收入的情况下,稳定渡工队伍,并使渡工能够对安全摆渡工作有深刻的思想认识,他们采取了多项有效措施:(一)制定《丽水市莲都区渡口渡工安全评估考核办法》。对渡工的日常摆渡行为进行规范,并辅以必要的资金奖励,促进低收入渡工能安心坚守岗位。(二)坚持到渡口对渡工进行一些安全知识的宣传和教育,和渡工说说知心话,关心渡工个人的一些生活琐事,帮助解决一些力所能及的事情,让渡工把过渡人当朋友,把一些刚性的强制性的渡口安全法规灌输给渡工,使其深受教育,真正提高渡工的安全渡运意识。(三)发放安全知识读本。丽水市莲都区渡口渡工每人都有一册《丽水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增加渡工安全知识,自觉履行渡工职责。
  第五节规费征收
  按照国家规定,收取的航道养护费、水路运输管理费、货物港务费、船舶港务费、船舶检验费等统称为水路运输规费,由航管部门统一征收。
  航道养护费为加强航道管理和养护,改善通航条件,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的一种规费。
  1965年10月1日起,航管部门执行省财政厅、交通厅颁发的《浙江省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试行办法》,将航政费改称航道养护费(简称:航养费),费率为运费的4%,经营运输的农村副业船舶,按每月每载重吨0.5元征收。航养费全部解省,由省统收统支。1971年12月,经浙革生计〔71]202号文批准,航养费征收标准从4%提高为6%,新费率自1972年1月1日起实行。为加强规费征收,自1983年10月起,航管部门执行省航运管理局颁发的《浙江省内河航养费和沿海航政费“统缴证”、“缴讫证”的通知》,规定对从事水上运输的专业企业实行按季统缴,并发给“统缴证”。对个体运输船舶,实行按吨位,定期定额计征,并发给“缴讫证”。1992年8月4日后,以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联合下发的交工发〔1992〕672号《关于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第五条规定:营业性运输船舶,按其运费收入的8%,按月或季度计征航养费执行。1998年5月1日,按丽水地区物价局、丽水地区财政局、丽水地区交通局联合下发的丽地价费〔1998〕30号《关于重新核定丽水地区公路、水路运输管理费定额征收标准的通知》执行,市区内河航道养护费为每载重吨每月3元,一直执行到2008年12月。
  根据国务院国发〔2008〕37号《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文件精神,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成品油税费改革,取消征收航道养护费。
  水路运输管理费为促进水运事业协调发展,维护水运市场秩序,保证水路运输行政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的一种征收规费。
  为统一全国各地对水路运输管理费的征收和使用制度,航管部门自1990年4月1日起,按1990年3月5日交通部、财政部下发交运字〔1990〕136号《关于发布全国统一的〈水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的通知》,其中第四条规定:水路运输管理费按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单位和个人的营运(营业)收入计征,最高不超过营运收入的2%。1998年4月17日,丽水地区物价局、丽水地区财政局、丽水地区交通局联合下发丽地价费〔1998〕30号《关于重新核定丽水地区公路,水路运输管理费定额征收标准的通知》,此《通知》规定:水路运输管理费为每载重吨每月0.7元。航管部门按此标准自1998年5月1日起执行至2008年12月底。
  根据国务院国发〔2008〕37号《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文件精神,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成品油税费改革,取消征收水路运输管理费。
  货物港务费自1979年12月11日,以浙革〔79〕116号文批准省交通局(厅)《关于征收航运货物港务费的报告》,定于1980年1月1日起实行的一种规费。1980年4月30日,丽水地区航管处发出通知,凡经丽水地区境内各港埠出口的货物,均由所在地航管机构分别向货物单位征收货物港务费一次。其征收标准为:甲类货物每吨0.1元,乙类货物每吨0.2元。1995年4月22日,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交通厅联合下发《关于核定按月征收货物港务费定额标准的批复》(浙价费〔1995〕106号、1995浙交复638号)规定,货物港务费自1995年4月起每月每载重吨统一按2.5元计征。2005年8月9日,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联合下发的浙价费〔2005〕199号《关于调整货物港务费征收标准的复函》,对(浙交函〔2005〕179号)《关于要求适当调整港务费定额征收标准的函》进行批复:根据交通部、国家发改委《关于调整港口内贸收费规定和标准的通知》(交水发〔2005〕234号)规定,对于经营运销结合难于按其进、岀口货物运量计收货物港务费的内河运输船舶,其货物港务费月度定额标准按每载重吨4.00元计征。该标准自2005年8月1日起执行。原省物价局、交通厅《关于核定按月征收货物港务费定额标准的批复》(浙价费〔1995〕106号)同时废止。2005年8月25日,丽水市港航管理处(丽港航〔2005〕33号文)转发了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调整货物港务费征收标准的通知》,按该《通知》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实行新的货物港务费征收标准。
  船舶港务费船舶港务费是航管部门于1988年10月1日起,按省交通厅浙交〔1988〕281号和省物价局浙价费〔1988〕164号文件颁发的《浙江省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规定征收的一种规费,其费率为:对专业运输单位的船舶港务费按该单位拥有的船舶总载重吨,每月每载重吨1元计征,并按月(季)统缴。1994年8月18日后,航管部门又按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船舶港务费征收规则〉的通知》(浙价费〔1994〕69号、浙交〔1994〕163号)第十三条规定:船舶港务费率标准实行按月定额计征的内河船舶港务费,按其拥有的营运船舶总净吨(拖轮按总千瓦),每月每净吨3元、拖轮每月每千瓦4元计征。目前,丽水(莲都)仍按这一费率征收。
  船舶检验费船舶检验费是航管部门从1985年1月起,按国家船检局〔82〕船检字第425号文件规定征收的一种规费。其费率:20吨位以下船舶制造检验每艘次36元,丈量8元;初次检验每艘次21.6元,丈量8元;年度检验每艘次10元(旧船每年检验1次)。
  1998年6月1日起,航管部门又按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颁发的《关于发布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计费标准的通知》(计价费〔1998〕800号)执行,过去有关船舶检验计费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1991~2010年丽水市莲都区航运规费征收情况表

知识出处

莲都区交通志

《莲都区交通志》

出版者:西泠印社出版社

新编《莲都区交通志》是在原《丽水市交通志》(县级)基础上续编而成的,它是一部记述丽水市莲都区交通事业的地方性专业志书,如实记载了丽水市莲都区境内交通行业的历史和现状,全面反映了莲都交通从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型时期的真实面貌,进一步突出了丽水市莲都区的区域特点和交通的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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