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省人民政府頒佈五種有關工商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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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当代日报》 报纸
唯一号: 110020020220010991
颗粒名称: 浙省人民政府頒佈五種有關工商法令
分类号: G210
摘要: 1950年浙江省人民政府頃令施行浙江省工商業登記暫行辦法,通則等五種。
关键词: 工商業登記 辦法 五種

内容

(浙江省新聞處訊)省人民政府頃令施行浙江省工商業登記暫行辦法,通則等五種,全文如下: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府一九五〇一年十五一月廿九日府商字第一〇五〇九號
   茲製訂浙江省工商業登記暫行辦法、浙江省代理商管理暫行辦法、浙江省行商管理暫行辦法、浙江省攤販管理暫行辦法、浙江省工商業聯合會籌備委員會組織規程通則等五種,經呈奉華東軍政委員會分別以東辦祕㈡字第九三一號及東經字第八四三號指令核准在案,特公佈於後,幷自即日起施行。
   (不另行文)主席譚震林
   浙江省工商業登記暫行辦法
   第一條:為了解本省各縣市工商業實況,保護正當工商業,嚴格取締非法經營,建立新民主主義經濟秩序,以達到發展生產繁榮經濟之目的,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省境內之工商業,其有固定場所及設備,經營一定業務者,不論其為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均應依本辦法規定向當地工商主管機關(縣爲縣人民政府,市為市人民政府工商局)申請登記,俟領得營業許可證後,始可開業。合作社、攤販、行商
   登記辦法另訂之。
   第三條:工商業之登記,依下列規定分別辦理:一、經常雇用工人利用機器,從事於生產業務者爲工業,應申請爲工業之登記。二、經常使用工人,從事於生產業務,不兼營販賣他人出產之同類成品者,爲手工業,應□請爲手工業之登記。三、從事商品買賣者爲商業,應…請爲商業之登記。四、所營業務兼有工業及商業者,應分別申請爲工業及商業之登記。五、凡工業爲推銷本廠產品,而在當地或外埠設立之批發分銷機構:應申請為工業之登記。□種分銷機構,倘兼營零售業務,與非本廠出產之商品者,應另為商業之登記。凡所營業務,依法令須先取得主管□業務機關之審查合格者,應□驗核准證件,始准登記。一、銀錢業、銀樓業、典當□,其主管機關為當地人民銀行。二、醫院業、鑲牙業、中藥西藥業,其主管機關爲衛生局。(未設衛生局之市縣,可逕向主管機關申請)三、文化出版業、其主管機關為敎育局。四、旅舘業、茶舘業、娛樂業、其主管機關爲縣市公安局。五、汽車輪船運輸業,其主管機關爲交通管理局。
   第四條:工商業應於開業前二十日,申業創設登記。凡在解放後尚未辦理工商登記者均須按照辦法,舉行工商業登記。如已辦理登記,不符合本辦法規定者,當地工商主管機關,應通知各該工商業戶,按本辦法補正手續。
   第五條:工商業登記之申請人,應下列規定:一、國營及公私合營者,為其行政負責人。二、獨資經營者,為出資人。三、合夥經營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四、公司組織者,為董事及監察人或執行業務之股東申請人如需委託代理人,代為辦理登記時,應附具委託書,俟檢查核定後方可代辦。
   第六條:工商業申請創設時,應塡具申請書,據實塡明下列事項,幷將附件一併附送。一、塡明事項:(一)廠店名稱;(二)地址;(三)經營性質(國營、私營、或公私合營)(四)桑別;(五)經營業務(主營及兼營);(六)資本額(獨資或合資、各出資人之姓名、籍貫、住址、出資額及出資總額);(七)創設年月;(八)已擬參加何種公會;(九)分支機稱(或總店廠)名稱及地址;(十)經理或執行業務人姓名、年齡、籍貫、住所;(十一)保證廠商;(十二)其他。二、隨繳附件:(一)調查表;(二)合夥議據副本或公司章程;(三)繳足資本之證件(如銀行證明書、或監察人檢查報告,或出資人具結等);(四)營業計劃書。
   第七條:凡工商業爲外縣市廠店所設立之分支機構者,應按本辦法第三條之規定申請登記,幷檢送其總店廠在各該地已辦理登記證件之影本。
   凡在外縣市設有分支機構者,申請登記時,應檢送其分支機構在各該所在地已辦理登記證件之影本。
   凡總分店廠同在一縣市者,由總店廠分別塡具申請書件,彙同聲請登記,經審查核准後,分別發給營業許可證。
   第八條:工商業在同一縣市區域內,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他人已登記之名稱經營同類業務,否則得由利害關係人申請禁止其使用,但創設在他人已登記之前有確實證明,幷實際尙在使用者,或徵得已登記人之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工商業有兩家以上,以同一名稱申請登記者,應准申請在先者使用,如同時申請者,由所在他縣市人民政府批令協議變使用。如不能達成協議時,出當地人民政府核定該名稱之使用權。
   第九條:工商業開設在解放以前者,其資本穎應就實有財產重行估值調整或另以現金增資。此項財產之重估,由各地工商主管機構規定一定之日期,其資產重估,應以規定日期之時値爲標準;負債重估應以同時之實際契約爲標準。凡規定日期所發生之盈餘應在會計年度終了後併人損益項下,按照習慣或規定處理。但資產增値部份應計算調整爲資本額不得視爲盈餘或折作現金,或實物處理。
   財產之重估及資本之調整,須擬具方案,在合夥組織,應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在公司組織,應經全體股東之同意,或股東會之决議。
   在本辦法公佈前已開設之工商業,如有官僚資本或各級戰犯資本資產者,均應據實詳報,不得隱匿。
   第十條:工商業申請登記,經審查核准登業後,由當地工商主管機關發給營業許可證。
   工商業登記後,其登記事項如有錯誤或遺漏時,得敍明原由,呈請更正。
   第十一條:凡準備開設之工商業,自領得營業許可證之日起,一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應申請撤銷其營業許可證,其經報請核准展延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凡工商業因故停業時,應於事先備文述明理由,檢同有關文件,報請當地工商主管機關審核,須俟批准幷繳還營業許可證後,始可停業;如須清算賬目者,應將淸算結果呈報備核。
   第十三條:凡工商業因故暫行歇業,或因緊縮業務,須停工減工時,必須備文述明理由,呈請批准;復業復工時,亦須呈報備案。
   第十四條:工商業原登記事項,如須變更營業或合併或轉讓時,應事先呈報核准,幷於呈報事項成立後十五日内,塡具申請書,檢同有關文件及原領許可證,申請變更登記。
   原登記事項中之申請人、出資人、經理或執行業務人等之「住所」及「保證廠商」有變更時,毋庸申請變更登記,但應呈報工商主管機關備案。
   第十五條:凡工商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法令另有規定懲處者外,由當地工商主管機關依情節之輕重,分別予以㈠警告,㈡登報悔過,㈢定期停業,㈣永久停止營業之處分。一、凡未經核准,擅自開業者。(本辦法公佈前已開設之工商業,由當地工商主管機關規定期限登記之。)二、凡未經核准擅自停業、歇業、閉業、轉業、緊縮;或登記事項已有變更,而不申請變更登記者。三、工商業有投機取巧,擾亂市場或其他妨礙社會經濟之行為者。四、工商業申請登記,有不盡不實者,或領有許可證後,其營業範圍逾越原報業務者,或將許可證轉借塗改者。五、因受行政處分,經法院判决停業者。
   第十六條:營業許可證因故遺失或毁滅時,應由申請人敍明理由,登載浙江日報或當地重要報紙公告三日,經二星期後,檢同報紙及其他證明文件,申請補發。
   如其利害關係人對其申請補證有異議時,須在公告二星期內,檢同有關文件呈請核辦。
   第十七條:本辦法第六條所規定之保證廠商其標準相當於被保人之資本,且不得互保,其責任及退保手續如下:一、保證被保人確係經營正當工商業,確能遵守人民政府法令及所塡申請書件幷無不盡不實之處。二、保證人退保,應俟被保人另行覓得保證,經對保認可後,方得解除責任。
   第十八條:在中央未頒佈有關工商業統一法令前,原有工商業之組織慣例等,暫准適用,但與本辦法抵觸者無效。
   第十九條:申請登記,經核准後,領取營業許可證時,應繳納登記費人民幣若干元,其數額由當地工商主管機關斟酌情形定之:變更登記,及因遺失補領營業許可證時,繳費同。
   第二十條:爲使登記工作迅速推進起見,各縣市應成立工商登記委員會,以工商界進步誠實人士爲主,吸收工會,浙江省行商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爲保護正常工商業之利益,引導行商向正規工商業發展、並防止投機、便於管理,特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有固定住址而無固定營業場所經常往來他埠之流動性販運商,謂之行商。均須依照本辦法規定向當地工商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俟核准發給許可證,方能經營其業務。
   第三條:行商申請登記時,須塡明下列各項:(一)申請人之姓各,(二)原來職業,(三)住址,(四)經營地區及業務範圍、(五)經營性質(獨資或合營)(六)資本額(銀行存摺値)(七)出資人姓名,(八)保證商店,並須繳驗所在地公安機關發給之居住證。
   第四條:申請登記之行商購銷之商品,其介紹總値不能超過其登記資本及盈利之總額。
   第五條:行商業務範圍,允許其自由選擇。為促進其向正規商業發展,其申請最多以三業為限。但不得有販運違禁物品及有走私行為。
   第六條:行商到核准地區購銷貨物時,得在交易所進行買賣。但不得在同一商品市場進行買進賣出,更不得套買套賣,及買空賣空、投機倒把、搗亂市場等不法行為。
   第七條:為便於檢查行商之營業狀况,由原發許可證之浙江省代理商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爲照願代理商之合理利潤,改造其封建把持陋習、陋規及額外非法剝削,鼓勵正常經營,溝通城鄉內外物資交流,特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省已開設之代理商性質的行店,均須向當地政府辦理登記手續,申請發給營業許可證;並遵照本辦法進行交易,方得經營其業務。
   第三條:代理商抽取佣金比率,由政府規定之(佣金比率)
   第四條:代理商不得有左列違警行為:一、買賣雙方有出行入行之自由,行店不得誘騙收買或强迫人行。二、不得超過佣金額外勒索,三、行店交易,在中央未公佈統一度量衡制度前,須依照當地度量衡公平交易,不得有加磅、加秤、壓磅、壓秤等行爲。四、代理商交易買賣公開,不得有欺詐客商等行爲。五、代理商不得有買空、賣空、摻假、撒合、以好換壞等行為。六、不得代客買賣違禁物品。
   第五條:客貨交行後,代理商應安爲保管,除人力不可抵拒之原因外,如有損壞、缺少、遺失等情事,代理商應給以賠償。
   第六條:代理商交易稅營業稅應照章繳納,不得偸漏。
   第七條:凡當地沒有本行業之交易市場者,均須按照本辦法,幷參照當地市場習慣進行交易。
   第八條:凡違犯本辦法第二、第三、第四、第六、第七各條規定之一者,按情節輕重停止其營業或處以罰金,更嚴重者移交人民法院懲處之。
   第九條:本辦法報請批准自公佈之日起施行,其解釋及修改權,屬於本省商業廳。國營企業機構,及其他有關政府機構代表參加,以工商主管機關爲領導;幷得在各行業公會中設立登記推進小組,負責動員推動,宣傳解釋及初步審查登記事項等工作。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之解釋權,屬於浙江省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公佈日施行。土商主管機關製發行商業務狀况月報表,行商在發生業務行為時逐項塡入,並由購銷地交易所或工商主管機關審核蓋章,以資證明,同時,亦須繳驗營業許可證。此項月報表,每届月終,須呈繳原發之工商主管機關審查,換領新表。
   第八條:行商領得許可證後,如在兩個月內不發生交易行爲,即以放棄論,得撤銷其許可證。
   第九條:行商因業務上關係,須停業、歇業、轉業、遷移住址、更換經營地區或增減資金時,均應申請變更登記,幷報明詳細原因。經批准發給證明文件,方能生效。
   第十條:行商如願開展業務轉向正規商業,或將資金投向工業建設者,各地工商主管機關應予以指導之。
   第十一條:行商不得兼作經紀人。
   第十二條:本辦法第三條所列保證商店,其責任及退保手續如下:一、保證被保人確能遵守本辦法之各項規定及所塡申請書件並無不盡不實之處,二、保證人退保,應便被保人另行覓得保證後方得解除責任。
   第十三條:勞動人民自己生產所得及城鄉貧苦人民販運少數農業品與工業品(其價値以不超過二十萬元爲限)肩挑負販在市場進行交易者,不得視同行商,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十四條:行商許可證,必須隨身攜帶,不得轉借、出讓、塗改、頂替,違則依法嚴辦。倘如遺失,除登記申明或公吿作廢外,並覓舖保證明,呈請補發。
   第十五條:凡外地行商持有所在地工商機關之證件,來本省購銷貨物者,均得與本省行商享受本辦法同等權利與義務。
   第十六條:本辦法頒佈後,各地實施之行商管理辦法,一律作廢。
   第十七條:本辦法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正或補充之。
   第十八條: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浙江省攤販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為合理管理攤販經營,維護城市交通,確保攤販秩序,特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經營攤販者,須向當地工商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填具申請書,送當地攤販管理委員會(不設攤販官理委員會者,可送當地公安機關)初審完竣後,再呈送原發機關複審經核准發給許可證,方得營業(申請書格式另訂之)工廠商店及有固定舖面營業者,不得經營攤販。
   第三條:攤販設攤,必須在指定地點或地區集中營業,其指定地區攤販之位置,由同一地區攤販組織攤販位置評定委員會,採取民主評議方式評定之。
   第四條:經允許在一定地域流動之小販,不得在主要街頭停歇,致阻礙交通。
   第五條:攤販位置確定後,不得隨意變動,為確保其秩序起見,以相鄰五戶至十戶組成小組塡具保證書,保證遵守攤販管理各項辦法及規章。
   第六條:攤販應將貨物標明價格,不得投機取巧、高抬物價、販賣假貨、少給分量、强賣強買、欺騙訛詐及有其他不正當行爲。
   第七條:攤販嚴禁販賣有礙衛生之物品,及作賭博性、投機性或有礙社會秩序及其它違反政府法令規定之營業。
   第八條:攤販應切實注意衛生,保持攤基及其附近之經常清潔,不得隨意投棄汚穢物品及搭蓋固定性之板棚,對於已有之建築物,須另呈准當地建設主管機關之許可。
   第九條:攤販一經停業,即撤銷其營業,撤回許可證,復業時按照第二條規定辦理申請手續;轉業歇業經申請核准後,繳回許可證。
   第十條:攤販之許可證應妥為保存,隨機攜帶,掛放在明顯地位,以備檢查,並不得借用塗改或轉讓,如有遺失除登報申明或公告作廢外,另行申請補發。
   第十一條:攤販領得許可證後,如不設攤已滿一個月者,即作棄權論,撤銷其許可證,其原分配位置一併收回。
   第十二條:攤販應隨時聽從公安人員之指揮及勸導。
   第十三條:攤販如確係勞動人民自願回鄉參加生產者,各地工商主管機關應予以協助
   第十四條:攤販為維護公共秩序衛生,及辦理政府所指示事項,在當地工商主管機關指導監督下;得成立攤販團體製定公約。
   第十五條:本辦法頒佈前已有之攤販,均須重新申請審查,補行登記,經核准後,發給營業許可證。
   第十六條:本辦法頒佈後,以前各地實施之攤販管理辦法,一律作廢。
   第十七條:凡攤販違反本規則者,得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下列之處分:(一)警告,(二)一定期之停業,(三)罰金,(四)撤銷許可證或令永久停業。
   第十八條:本辦法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正或補充之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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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日报

《当代日报》

出版者:当代日报社

出版地:杭州(1)谢麻子巷六号

《当代日报》的前身是《当代晚报》,社长郑邦琨携部分资产逃亡台湾时,报社员工中已有“应变委员会”的组织。杭州市军管会批准以新报名《当代日报》登记出版的申请。1949年6月1日,在改造《当代晚报》基础上,《当代日报》正式创刊,发刊词题为《一个新的起点》。总主笔曹湘渠,总编辑李士俊,总经理何志成,社址在杭州谢麻子巷6号。《当代日报》一直受中共杭州市委领导。尽管如此,《当代日报》从性质上讲还是民营报纸。在《杭州日报》创刊前夕,1955年10月31日,《当代日报》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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