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東軍政委員會頒佈土地改革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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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当代日报》 报纸
唯一号: 110020020220010723
颗粒名称: 華東軍政委員會頒佈土地改革實施辦法
分类号: F129
摘要: 1950年11月27日,当代日报刊登的華東軍政委員會頒佈的土地改革實施辦法的全文。
关键词: 土地 改革 辦法

内容

(華東新聞局訊)華東軍政委員會頒布「華東土地改革實施辦法的規定」,全文如下:
   爲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特根據華東具體情况,作如下的補充規定:
   一、華東土地改革的大體計劃
   華東地區已經基本完成曾經進行過土地改革的地區約有農業人口四千五百萬,計山東三千二百萬,蘇北一千萬,皖北三百萬。沒有進行土地改革的新區約有農業人口七千餘萬。預計今年冬季實行土地改革的地區約有農業人口近五千萬,計山東五百萬,蘇北九百萬,蘇南一千萬,皖北五百萬,皖南四百萬,浙江一千一百萬,福建二百萬到三百萬,另有約二千餘萬農業人口的地區,如皖北及浙江一部份地區及福建大部份地區,因土地改革條件尚未成熟,今冬明春應在剿匪、減租、合理負担及生產救災等運動中發動羣眾,繼續準備土地改革條件,以便在一九五一年秋後進行土地改革。
   二、關於不同地區的不同辦法
   華東各地因解放時間有先後,農村情况與工作進度有不同。在土地改革中,對不同地區,應採取不同的辦法。大體規定如下:
   (一)在基本上業已完成土地分配的老解放區,應按共同綱領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必須保護農民已得土地的所有權。」對已經分配給農民的土地,應保持原狀,確定地權。
   (二)在解放戰爭時已經分配過土地的恢復區,凡農民所分得的土地曾被地主和富農奪回者,應由農會在結束土地改革的工作中依法收回,交還原得地戶,或按具體情况統一調整。
   (三)在今冬土地改革條件已經具備、準備工作已經完成的新區、老區中的個別新區以及未分配過土地的恢復區,均應一律遵照土地改革法的規定,在今冬開始實行土地改革。
   (四)在今冬不實行土地改革的新區,應繼續依法實行減租交租,準備土地改革條件。
   三、關於土地改革中
   各項具體政策的
   補充規定
   (一)除地主所有的土地應予沒收分配外,對地主的應當沒收的其他財產,應按下列規定處理:
   甲、地主所有的使用於農業耕作或係分散出租給農民餵養以收取租金爲目的的牛、馬、騾、驢等耕畜,均應沒收分配。
   乙、地主所有的直接使用於農業生產之工具,如犁、耙、鋤、鍬、水車、風車等,均應沒收分配。至於地主所有的抽水機、碾米機、軋花機、彈花機、織布機及其他副業或手工業生產工具等,則應保留,不予沒收分配。
   丙、地主在農村中所有的不直接使用於工商業的多餘房屋,及其中的傢具,均應沒收分配。在分配地主房屋時,應在其原住房屋中留給一份。傢具隨房屋分配,由農會加以適當調整。地主在城市中所有的房屋,一律不動。地主在農村市鎭上所有的房屋,其直接使用於經營工商業的及土地改革法公佈前已出租給私人使用的不動;租給農民的歸農民所有,至於其他多餘房屋,則由區人民政府提出意見經縣人民政府批准處理。
   丁、地主在扣除了應減租糧、應交公糧及渡過一九五一年春季的口糧之後所有的多餘的糧食,應予沒收分配。
   (二)在執行對待富農的政策時,應嚴格遵照土地改革法第六條之規定辦理。
   甲、在徵收新區半地主式的富農的出租土地時,如其自耕和僱人耕種的土地少於當地每人平均土地數者,應予保留連同其自耕土地在內相當於當地每人平均土地數的土地。
   乙、在業已分配土地的老區,對個別富農過去分配土地時多留的土地及其他財產,應一般的不再變動。對解放以後上昇的新富農的土地及其他財產,應堅决保護。
   (三)對工商業家在農村中的土地及其他財產,應遵照土地改革法第四條之規定辦理。
   甲、工商業家在農村中由本企業直接經營、僱人種植並有相當投資及技術設備的土地,得經省(區)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歸國有,仍由原企業單位繼續經營,不加分配。其出租給農民耕種收取地租的土地及其他土地,應依土地改革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徵收分配。
   乙、工商業家在農村中的其他財產和合法經營,如私人住宅、廠房、倉庫以及在農村中有利於生產的投資活動等,應予保護。(以下轉第四版)
   (由第一版轉來)
   丙、小城市郊區及農村交通要道附近地區已開始建築工廠的廠基,均予保留,不加分配。如尚未開始建廠,亦尙未出租給農民耕種,而又確保在土地改革法公佈之日起兩三年內開始建廠者,此項土地得收歸國有,仍歸原企業經營,或由人民政府暫時租給農民耕種。但在規定時間內無法建廠而出租給農民耕種的土地,應予徵收分配。□
   (四)根據土地改革法第五條之規定,對小土地出租者應按下列情况處理:
   甲、對革命軍人及烈士家屬出租的小量土地,應予照顧,以獎有功。關於烈士家屬的定義,應依據劉少奇副主席所指示:『應包括辛亥革命以來歷次爲革命陣亡和死難烈士的直系親屬及抗日陣亡將士及人民解放戰爭中陣亡將士的直系親屬在內。』這些烈士的直系親屬,應有書面證明或由當地人民公證,方能確定享受土地改革法第十三條第三項所規定之待遇。對解放區之民兵與民工在服□中犧牲者,地方幹部與積極分子爲革命工作而死難者,以及被國民黨殺害的民主人士等,其家屬均應享受同樣待遇。
   之、對工人、貧苦職員、貧苦敎師與貧苦自由職業者等小土地出租者,如其土地超過法令規定不多,或當地土地已足分配,則其超過部份,一般的不予抽動分配。如當地地主土地及公地不多,而上述小土地出租者所有土地數又超過法令規定較多時,則應向其說明理由,採取協商辦法,俟取得其本人同意之後,始得將其超過部份酌量徵收分配。
   丙、對依靠出租小量土地爲生的鰥、寡、孤、獨、殘廢人等,其每人平均土地所有數量雖超過當地每人平均土地數的百分之二百,在當地土地情况允許的條件下而本人生活確屬困難者:其稍多於百分之二百的土地,得酌予保留。居住城市中的貧苦鰥、寡、孤、獨、殘廢人等,在農村中出租小量土地者,亦可享受同樣待遇。
   丁、城市中開設老虎灶、燒餅店。□□店等小商販在農村中出租小量土地而本人生活確屬困難者,得依照土地改革法第五條之規定,予以照顧。
   戊、小土地出租者出租給農民耕種的土地如本人要求抽回自己耕種時,得由雙方協議允許其抽回一部或全部自耕。
   己、對城市中部份高級職員及生活富裕的自由職業者,即令其個別係出身於地主家庭,並有較多的土地出租,對其本人在政治上不以地主論,但在其同意下對其出租的土地得徵收分配。
   (五)在徵收和分配祠堂、廟宇、寺院、敎堂、學校和團體在農村中的土地和其他公地時:應注意:
   甲、除徵收其在農村中的土地外,其他財產不在徵收之列。
   乙、對依靠土地收人以維持費用的學校、孤兒院、養老院、醫院等事業之屬於公立者,在徵收其土地後,其經費一般得由當地人民政府地方經費中開支,不足者得呈請上級予以補助。各省(區)人民政府應即編造此項經費預算,呈報軍政委員會,以便統籌。非必要的事業則可分別裁併之。其屬於私人或社團舉辦而必須維持者,應首由各該主辦機關妥籌維持辦法。如其經費確實無法範措時,得請求當地人民政府設法給以適當補助。
   丙、學校所有的操場、苗圃、農場、及附屬於學校、孤兒院、養老院、醫院、寺廟或教堂內的小塊園地,不予徵收分配。
   丁、徵收與分配族田時,應注意尊重本族農民意見,並適當照顧本族無地少地農民的需要。至於是否酌留小量祭田,可山本族農民自行協議處理。
   戊、對敎會中未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之外國人,不得分給土地。
   (六)關於若干特殊土地問題的規定:
   甲、關於山林(包括茶山、竹山、桐山、柴山等)、桑田、菓園、魚塘、沙田、湖田等特殊土地問題,由各省(區)人民政府根據土地改革法第四章之各條規定,另定單行辦法。
   乙、各地原有山林及林木應切實保護。禁止亂伐,禁止盲目開荒。
   丙、土地改革法第二十條所規定的墳場及墳場上的樹木,限於墳墓本身及與墳墓相連的小塊墳場及其上的樹木。如墳墓旁的大塊林地係地主所有的,則應收歸人民政府管理。農村中原有的義塚地不動。
   丁、華僑所有的土地與房屋,應本照顧僑胞利益的原則,由各省(區)人民政府另行擬訂辦法,公佈施行。
   戊、江、海、河、港、湖、沼等水面之所有權,原由地主及其他私人霸佔者,一律收歸國有。因霸佔水面而取得的各種封建剝削和特權,亦一律廢除。有關漁業生產事項,得視情分別由人民政府管理經營或由當地人民民主管理經營之。其原由私人投資經營者,仍由原經營者按照人民政府法令繼續經營之。
   在江海河湖邊沿灘地放墾者,須經省(區)人民政府或由省(區)人民政府指定之機關批准方得進行。
   (七)關於土地分配中的若干問題的規定與處理:
   甲、在原耕的基礎上分配土地時,原耕農民租入土地之有田面權者,其田面權價格,一般得依抗日戰爭前的價格計算。但個別應視當地情况規定之。
   農民轉租有田面權之土地給人耕種者,土地改革時應給其保留相當於當地田面權價格之土地。但轉租人本身之勞動狀况與生活狀况相同於地主者,應以地主論。
   乙、城市失業工人要求回鄉分地者,應先向工會及其他人民團體及城市人民政府申請,經上述機關審查並徵得原籍縣區人民政府的同意後,方得批准並正式介紹回鄉分也。貧苦的失業敎師、失業的自由職業者及其他貧苦人民,自身能從事農業勞動並在當地土地情况允許的條件下,得依據土地改革法第十三條第六項之規定,同上辦理。
   丙、在分配土地時,如外來農民已在當地安家生產者,應分給同樣的一份土地和其他生產資料。對兩地耕種的農民(兩地戶、走脚戶),爲避免分地重複起見,應在取得原籍縣區人民政府的證明後,始得分給土地和其他生產資料。
   丁、漁民中以捕魚爲正業收入而不足維持生活者,在當地土地情况允許的條件下,得酌情分給土地和其他生產資料,至於中小籽鹽區的鹽民須分地轉業者,由當地省(區)人民政府擬訂辦法施行。
   戊、土地經過分配並確定產權之後,即不再行變動。生不再分,死不抽回。
   己、禁止地主及二流子於分得土地後在規定年限內出賣、出典及出租土地,對其他人等不加限制,但地主及二流子在土地改革後,經過勞動改造,依靠自己勞動發家致富,因而發生土地多、勞力不足的情形者,同樣可允許其出賣、出典及出租土地和僱人耕種。
   庚、土地改革完成後,得地戶如有死亡者,其分得之土地及其他生產資料,其配偶及子女有依法承繼之權利。
   辛、在分配土地後應尊重婦女的土地所有權。未婚婦女及寡婦出嫁時,其所分得之土地由本人自行處理,他人不得干涉。
   (八)在土地改革中,應將沒收及徵收的土地及其他生產資料,首先分配給貧農。各地人民政府應有計劃地發放貸款,及運用其他可能與必要的辦法,來幫助貧農解决在分配土地後生產中的困難。僱農一般應與貧農同樣分得土地。對於繼續從事僱傭勞動的僱農,應按城市處理勞資關係的原則(即按『勞資兩利、發展生產』的原則),合理解决僱主與僱農間的糾紛。
   (九)應愛護靑年學生和知識分子。對其中出身於也主家庭因實行土地改革而致學習費用發生困難的大中學生,應由各地人民政府視情分別採取減低學費、組織工讀、適當地增加人民助學金名額等辦法,使其能繼續學業。對大中學失學靑年及失業知識分子應依照政務院指示給以學習和工作的機會。
   (十)農民因租種地主土地而預繳給也主的押租,應由地主退還給農民。但如地主確有困難或確係無法全部退還者,得分期退還,或酌情少退或不退。退押辦法另訂之。
   (十一)對農村中債務糾紛處理辦法另訂之。
   (十二)今年不實行土地改革的地區,應保持原來租佃關係,並依照華東軍政委員會所公佈的華東新解放區減租條例,繼繼實行減租交租,以利生產。在土地未分配前,地主的土地仍歸地主所有。地主在依法減租後,向農民收租仍是合法的。農民仍應向地主交租。對減租條例所列出租小量土地者,應依法給以照顧。對開明士紳亦應給以適當照顧。對違法不減租的地主,應令其退租,但只限退回解放後應減的租額。對確實退不起租的小地主應酌情少退或不退。
   (十三)在執行土地改革法第十三條第八項之規定時,對其中所指的賣國賊、戰爭罪犯,應由省(區)人民政府層轉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批准確定;對其中所指的漢奸、罪大惡極的反革命份子,應由專員公署呈請省(區)人民政府批准確定;對其中所指的堅决破壞土地改革的犯罪分子,應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確定之。
   (十四)今年秋冬實行土地改革的地區,秋季生產應實行誰種誰收的原則,由原種戶繼續耕種,或應由得地戶償還原種戶在分配土地前一切耕作與施肥的全部成本,以利秋耕秋種。
   (十五)爲保證土地改革政策的正確實施,在土地改革期間,一切參加土地改革工作的幹部,必須嚴格遵守關於幹部在進行土地改革時的八項紀律。
   (十六)各省(區)人民政府得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與本規定所定原則及當地具體情况制定當地土地改革實施辦法,提交華東軍政委員會批准施行。(完)

知识出处

当代日报

《当代日报》

出版者:当代日报社

出版地:杭州(1)谢麻子巷六号

《当代日报》的前身是《当代晚报》,社长郑邦琨携部分资产逃亡台湾时,报社员工中已有“应变委员会”的组织。杭州市军管会批准以新报名《当代日报》登记出版的申请。1949年6月1日,在改造《当代晚报》基础上,《当代日报》正式创刊,发刊词题为《一个新的起点》。总主笔曹湘渠,总编辑李士俊,总经理何志成,社址在杭州谢麻子巷6号。《当代日报》一直受中共杭州市委领导。尽管如此,《当代日报》从性质上讲还是民营报纸。在《杭州日报》创刊前夕,1955年10月31日,《当代日报》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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