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牧渔业部关于颁发《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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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长春市志 畜牧业志》 图书
唯一号: 070120020220005115
颗粒名称: 农牧渔业部关于颁发《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分类号: F326.373.41
页数: 10
页码: 382-391
摘要: 本文收录了长春市农牧渔业部关于颁发《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关键词: 家畜家禽 防疫条例 长春市

内容

农牧渔业部文件
  (1985)农(牧)第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哈尔滨、沈阳、大连、西安、重庆、武汉、广州市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25号发布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现将我部制定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印)
  一九八五年八月七日
  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家畜、家禽、畜禽产品同《条例》第二条规定。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为:
  一类:口蹄疫、炭疽、兰舌病、牛瘟、牛肺疫、非洲猪瘟、猪瘟、猪传染性水疱病、鸡瘟(A型流感)、非洲马瘟。
  二类:布氏杆菌病、结核病、副结核病、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猪丹毒、猪肺疫、猪霉形体肺炎、猪密螺旋体痢疾、猪萎缩性鼻炎、牛地方性白血病、牛流行热、牛传染性鼻气管炎、粘膜病、羊痘、鼻疽、马传染性贫血病、马鼻腔肺炎、鸡新城疫、禽霍乱、鸡马立克氏病、雏白痢、鸭瘟、小鹅瘟、兔病毒性败血症(暂定名)、兔魏氏梭菌病、兔螺旋体病、兔出血性败血症。
  三类:疥癣、钩端螺旋体病、日本血吸虫病、弓形体病、焦虫病、锥虫病、旋毛虫病、猪囊虫病、棘球蚴、球虫病。
  本实施细则规定以外的畜禽传染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四条 根据《条例》第四条规定,农牧渔业部负责管理和监督全国的畜禽防疫、检疫及兽医卫生工作。县级以上各级农牧部门及乡(镇)政府负责管理和监督本地区的防疫、检疫及兽医卫生工作。
  县级以上农牧部门所属兽医卫生防疫站、畜牧兽医站、检疫站及驻铁路、公路、港口、机场检疫单位(以上统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站具体负责进行畜禽、畜禽产品的兽医卫生以及防疫、检疫工作。
  畜禽、畜禽产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本系统的畜禽防疫工作,受农牧部门监督和检查。
  军队的现役军马、军骡、军犬的防疫、检疫根据《条例》规定由军队自行负责。军队生产、经营的畜禽、畜禽产品的防疫、检疫工作受所在地农牧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畜禽、畜禽产品进出口检疫,按《条例》第三条规定执行。口岸的畜禽、畜禽产品进出口检疫工作,受所在地农牧部门监督。畜禽、畜禽产品的检疫结果。随时报送所在地农牧部门畜禽防疫检疫机构。
  第六条 各级农牧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应认真贯彻执行《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其职权为:
  一、根据《条例》负责起草制订相应级别的条例、细则、办法、规章、制度以及所辖区域内的兽医卫生和防疫、检疫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所辖区域内的畜禽、畜禽产品和有关方面的兽医卫生、防疫、检疫的监督、管理。负责处理所辖区域内兽医卫生、防疫、检疫违章事件。
  三、根据实际需要,县级以上农牧部门,可将一定范围内的家畜、畜禽产品的检疫及签证工作委托给经过考核,具备一定化验设备和有兽医中专程度以上兽医人员的单位,并由县级以上农牧部门发给委托证书。
  大中型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具备检疫条件的,畜禽防疫、检疫工作由场(厂)方负责,其畜禽产品由场(厂)方出具检疫检验证明,加盖胴体验讫印章,由农牧部门防疫检疫机构和派出的兽医检疫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检疫检验报表,应抄报县级以上农牧部门。
  第七条 各级农牧部门所属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职权
  一、负责部署所辖区域内的畜禽、畜禽产品防疫、检疫工作及流通环节的验证、检疫、出证。
  二、负责所辖区域内畜禽疫情的调查、监测;组织疑难病症的诊断和疫情的扑灭。
  三、负责组织所辖区域内兽医卫生、畜禽防疫、检疫的科普活动,技术指导、技术推广、总结推广技术承包责任制和畜禽保险制等经验。
  第八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全国各级农牧部门和乡(镇)政府要加强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站的建设,充实技术力量,提高技术人员素质,配备防疫、检疫设备。
  第二章 畜禽传染病的预防
  第九条 畜禽饲养、经营、屠宰、加工、运输以及其它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所在地农牧部门或乡政府的畜禽防疫、检疫部署,做好畜禽的防疫、检疫和驱虫工作,严防畜禽传染病的发生与传播。
  第十条 对畜禽饲养、生产、经营单位和饲养专业户预防畜禽疫病的要求:
  一、畜禽饲养场、饲养专业户必须由兽医卫生人员负责兽医卫生工作。种畜场、种禽场和饲养场必须设有兽医卫生专职人员,并要有病畜隔离、粪便、污物处理和消毒等设施。
  二、家畜改良站(包括家畜配种站、繁育站、冷冻精液站)、配种专业户饲养的种畜必须无传染病。
  三、饲养、经营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所在地农牧部门或乡(镇)政府防疫、检疫部署做好畜禽预防接种、检疫和驱除体内外寄生虫以及其他的兽医卫生工作。
  四、凡引进种畜、种禽单位,种畜、种禽进场后必须隔离一定时间,经确认无传染病后才能供生产使用。
  从国外引进畜禽的单位、个人,畜禽到达场、户后,必须持所经口岸动物检疫单位的检疫证明,到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登记备案。
  五、饲养、经营单位、专业户饲养的畜禽发生疫情时,应及时向所在地防疫、检疫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 对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以及其它经营屠宰畜禽单位和个体户的兽医卫生要求:
  县级以上大中型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必须设兽医卫生检验机构,有检验人员和设备;有兽医卫生消毒制度;有病畜禽隔离舍,急宰车间以及病畜禽肉类、污水、粪便、垫草、污物处理设施。装运畜禽的车辆,搬运肉、尸、头蹄下水的容器也必须符合兽医卫生要求。
  对其它经营屠宰畜禽单位和个体户的要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第十二条 畜禽交易市场和农贸市场的管理单位,应按畜禽种类分设专用场地,对场地要进行经常地、定时地清扫、消毒,对粪便、垫草、污物要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三条 装运畜禽的火车、飞机、船舶不准在疫区车站、机场、港口装添草料、畜禽饮水和有关物资。
  运输途中,任何单位、个人不准宰杀、出售病畜禽及病死畜禽,不准沿途抛弃病死畜禽或腐败变质畜禽产品、粪便、垫草和污物。途中病死畜禽以及其粪便、垫草、污物,必须在指定站或到达站卸下并在当地兽医卫生人员监督下,由货主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 运输畜禽、畜禽产品的车辆、船舶、机舱以及饲养用具、装载用具,承运单位必须在装货前和卸货后进行清扫、洗刷和消毒,清出的垫草、粪便、污物要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农牧部门根据需要,应建立省与省、县与县之间的地区性联防协作关系。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农牧部门要根据当地畜禽传染病流行情况,定期或临时组织所辖区域内畜禽的疫病检疫。
  一、对下列畜禽进行临床检查和实验室检验:
  (一)种用畜禽:
  种牛:检口蹄疫、结核病、布氏杆菌病、兰舌病、牛地方性白血病、副结核病、牛肺疫、牛传染性鼻气管炎、粘膜病。
  种马、种驴:检鼻疽、马传染性贫血、马鼻腔肺炎。
  种羊:检口蹄疫、布氏杆菌病、兰舌病、羊痘、疥癣。
  种猪:检口蹄疫、猪瘟、猪传染性水疱病、布氏杆菌病、猪霉形体肺炎、猪密螺旋体痢疾、猪萎缩性鼻炎。
  种兔:检兔病毒性败血症、魏氏梭菌病、螺旋体病、疥癣、球虫病。
  种禽:检新城疫、鸡瘟、雏白痢、鸭瘟、小鹅瘟、球虫病。
  奶牛、奶山羊、役用马、骡、驴检验要求分别同种牛、种羊、种马、种驴。
  役用牛、育肥牛:检口蹄疫、结核病、布氏杆菌病、副结核病、牛肺疫。
  二、对即将屠宰的畜禽只做下列疫病的临床检查:牛检口蹄疫、炭疽;羊检口蹄疫、炭疽、羊痘;猪检口蹄疫、传染性水疱病、猪瘟、猪丹毒、猪肺疫。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部门根据本地情况可以增减以上检疫对象。
  饲养种畜、种禽、奶畜的单位和个人,要根据上述要求要进行检疫,或由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进行检疫。
  第十七条 采购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非疫区采购。家畜出售前的检疫,按《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进行,按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检疫对象进行检疫,并出具检疫证明。
  第十八条 进入交易市场出售家畜、畜禽产品,畜主、货主必须持有检疫证明,预防注射证明,接受市场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和检疫人员验证检查。凡无检疫证明、检疫证明过期或证物不符的由兽医卫生检疫人员补检、补注、重检、补发证明后交易。
  第十九条 凡屠宰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规定进行宰前检疫、宰后检验。
  第二十条 凡不具备本实施细则第六条三款规定的畜禽屠宰、加工单位、个体户所屠宰、加工的畜禽、畜禽产品由所在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或乡(镇)畜牧兽医站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并由其出具证明,胴体加盖验讫印章。
  第二十一条 凡出售的肉类,出售者必须凭有效期内的检疫合格证明和胴体加盖的合格验讫印章上市,凡无证、无章者不准出售。
  在市场发现的病死畜禽肉类,必须在兽医卫生检疫人员监督下,按不同情况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费用由出售者承担。
  第二十二条 根据《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和第十六条规定,家畜、畜禽产品经铁路、水路、航空运出县境时,货主须持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有效期内的检疫证明;肉类的货主须持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三款或第二十条规定的在有效期内的检验证明;毛、皮、角、骨等畜禽产品的货主须持本地畜禽防疫机构或乡(镇)畜牧兽医站或委托单位出具的检疫证明或消毒证明。家畜在启运前三天以内,畜禽产品在启运前五天以内,货主需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农牧部门派出在车站、港口或机场的畜禽检疫机构报告,由检疫机构验证检查。发现可疑病畜和可疑染疫畜禽产品或检疫证过期或证物不符,由检疫机构进行抽检、重检、补检并出具检疫证明。
  交通部门凭农牧部门规定单位出具的有效期内的家畜、畜禽产品检疫证明或畜产品外包装消毒证明承运,证明要随货同行。
  第二十三条 陆路运输(包括赶运、车辆运载)家畜、畜禽产品出县境前,需经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或委托单位验证检查后启运,可疑的病畜、畜禽产品,证物不符或有证过期的,按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办法处理。陆路转为铁路、水路或空运时按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家禽、畜禽产品检疫证明的有效期:家畜一般为七天以内,畜禽产品为三十天以内。
  第二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各级农牧部门所属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站内设一定名额的兽医卫生检疫员,负责执行所辖区域畜禽、畜禽产品的检疫工作。兽医卫生检疫员由具备兽医专业中等以上学历或同等程度的人员担任,经县级以上农牧部门考核,由同级农牧部门发给检疫员证书。兽医卫生检疫员为所在防疫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
  兽医卫生检疫员职权
  一、负责进入流通环节的家畜、畜禽产品验证、检疫并出具证明。
  对无证、证物不符或检疫证明过期的家畜、畜禽产品进行补检、重检,并出具证明。
  二、负责所辖地区无检疫条件的经营、屠宰加工单位、个体户畜禽的宰前检疫、宰后检验,并出具证明,胴体加盖验讫印章。
  三、检疫中发现患传染病家畜及染疫畜禽产品,有权制止其上市、出售、运输,责令并监督畜主、货主进行无害化处理,或报主管部门处理。
  对违反《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经营、出售传染病畜禽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有权给予批评、警告、直至处以罚款,或报主管部门处理。对触犯刑律的报请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第二十六条 家畜的检疫要求按《条例》第九条规定执行。
  第三章 畜禽传染病的扑灭
  二十七条 饲养、生产、经营屠宰、加工、运输畜禽、畜禽产品的单位以及个人,发现畜禽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时,必须立即报告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或乡(镇)畜牧兽医站。乡(镇)畜牧兽医站、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要及时组织兽医人员诊断,提出防制办法。及时逐级上报。
  第二十八条 发现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的第一类传染病或当地新发现的畜禽传染病时,要追查疫源,采取紧急扑灭措施。在县级范围内的由县级农牧部门划定疫区,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发布疫区封锁令,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通报毗邻地区及有关部门。
  疫区范围涉及两个县(旗)以上的,由市(地、盟、州)人民政府(专员公署)发布封锁令,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备案;涉及两个市(地、盟、州)以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布封锁令,报农牧渔业部备案;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由农牧渔业部发布封锁令,报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九条 畜禽传染病的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由各级农牧部门所属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根据各种传染病的特点、畜禽分布、地理环境、居民点以及交通等条件划定。
  一、封锁的疫点必须采取的措施:
  (一)严禁人、畜禽、车辆出入和畜禽产品及可能污染的物品运出。在特殊情况下人员必须出入时,需经有关兽医人员许可,经严格消毒后出入。
  (二)对病、死畜禽及其同群畜禽,县级以上农牧部门有权采取扑杀、消毁或无害化处理等措施,畜主不得拒绝。处理病死畜禽、畜禽产品的费用由畜主(货主)承担。
  (三)疫点出入口必须有消毒设施,疫点内用具、圈舍、场地必须进行严格消毒,疫点内的畜禽粪便、垫草、受污染的草料必须在兽医人员监督指导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封锁的疫区必须采取的措施:
  (一)交通要道必须建立临时性检疫消毒哨卡,备有专人和消毒设备,监视畜禽、畜禽产品移动,对出入人员、车辆进行药物消毒。
  (二)停止集市贸易和疫区内畜禽、畜禽产品的采购。
  (三)未污染的畜禽产品必须运出疫区时,需经县级以上农牧部门批准,在兽医防疫人员监督指导下,经外包装消毒后运出。
  (四)非疫点的易感畜禽,必须进行检疫或预防注射,农村、城镇饲养的畜禽必须圈养,牧区畜禽与放牧水禽必须在指定牧场放牧,役畜限制在疫区内使用。
  三、受威胁区必须采取的措施:
  (一)各级农牧部门,乡(镇)政府动员组织有关单位、个人采取防御性措施。
  (二)由畜禽防疫检疫机构,乡(镇)畜牧兽医站随时监测畜群动态。
  第三十条 疫区内(包括疫点)最后一头病畜禽扑杀或全愈后,经过所发病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观察,未再出现病畜禽时,经彻底消毒清扫,由县级以上农牧部门检查合格后,报原发布封锁令的政府发布解除封锁令,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同时写出总结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疫区解除封锁后,病愈畜禽需根据带毒时间,控制在原疫区内活动,具体办法由当地农牧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经营、屠宰、加工、运输等单位和个人,发现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的一类或疑似一类畜禽传染病或地方规定的危害较大的、新发现的传染病,要按以下要求分别进行处理:
  一、在牲畜交易市场,农贸市场发现的,必须在当地农牧部门派出的兽医检疫人员监督下,由货主(出售者)按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疫点必须采取的措施处理。
  二、在运输单位发现的,始发车站、港口、机场必须停止全部畜禽启运,并报当地农牧部门处理。到达车站、港口、机场卸下后的畜禽必须在到达地农牧部门的兽医卫生人员监督下,由畜主、货主按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疫点必须采取的措施处理。被污染的车辆、船舱、机舱、场地、用具和粪便按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处理。
  三、在经营、屠宰、加工单位和个人发现的,必须立即停宰,停止调运畜禽、畜禽产品,在当地农牧部门监督下,急宰全部病畜禽与同群畜禽,其肉类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和农牧部门有关规定处理。车间、场地、用具必须进行洗刷消毒,经县级以上农牧部门检查合格后恢复生产。
  第三十二条 发生疫情时,各级农牧部门根据需要,可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组织有关部门成立临时防疫指挥机构。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的畜禽二、三类传染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规定处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畜禽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按《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任务,县级以上各级农牧部门须在所辖区域的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内委任一定名额的兽医卫生监督员。兽医卫生监督员应具备中等兽医专业以上学历、熟悉兽医业务、秉公执法等条件,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部门考核合格,由农牧渔业部发给兽医卫生监督员证书、证章,兽医卫生监督员的工作受同级农牧部门领导并受上级监督机构的监督。
  兽医卫生监督员职权:
  一、兽医卫生监督员代表所辖区域农牧部门,根据《条例》第十五、十六、十七条规定的任务对所辖区域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以及兽医防疫检疫单位和防疫检疫人员执行《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有权进入所辖地区的国营、集体和个人所属的畜禽、畜禽产品饲养、生产、经营、屠宰、加工、贮藏、运输等现场及各个流通环节,进行兽医卫生与防疫、检疫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方式包括直观、取料化验、查阅资料、访问和检查证件等。
  三、对兽医卫生检疫员的检疫结果和处理办法进行监督检查和裁决,或报主管农牧部门裁决。
  四、发现违反《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行为,有权指定有关单位和个人暂停畜禽、畜禽产品的生产、经营、屠宰、加工和运输,并根据情况对违反《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单位、个人进行批评或惩罚,或报主管部门处理。
  第五章 奖 惩
  第三十六条 根据《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贯彻执行《条例》中,对防疫、检疫、净化以及其他兽医卫生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一定的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给予重奖。
  第三十七条 根据《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违犯《条例》及本实施细则的单位和个人应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责令赔偿。对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具体奖惩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各级农牧部门所属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站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和本实施细则规定进行的防疫、检疫、消毒项目,需收取一定费用,收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第三十九条 实验动物、观赏动物、演艺动物、家养野生动物的防疫、检疫参照本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根据《条例》规定,农牧部门兽医卫生监督、检疫人员到单位和现场执行监督、检疫任务时,有关单位、个人要给予支持,提供必要工作条件。
  执行任务时,兽医卫生监督员要着统一制试服装,佩戴规定标志。兽医卫生检疫员佩戴统一标志,其着装问题,可参照其它行业检疫人员的做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决定。
  第四十一条 兽医卫生检疫员佩戴标志样式,兽医卫生检疫员证书,畜禽、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及畜禽、畜禽产品检疫委托单位证书的格式由农牧渔业部统一制定。
  第四十二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本实施细则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农牧渔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知识出处

长春市志 畜牧业志

《长春市志 畜牧业志》

全书翔实记述了长春市畜牧业发展的进程,全书七章,包括畜牧业志、畜牧业资源、畜禽产品及饲料加工、畜牧科技、畜禽疾病的防治及检疫、畜牧业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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