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家畜家禽防疫管理暂行条例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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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长春市志 畜牧业志》 图书
唯一号: 070120020220005113
颗粒名称: 长春市家畜家禽防疫管理暂行条例
分类号: F326.373.41
页数: 4
页码: 376-379
摘要: 本文收录了长春市家畜家禽防疫管理暂行条例。
关键词: 家畜家禽 防疫管理 长春市

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全国农业发展纲要大力保护和繁殖畜禽的精神,贯彻“以防为主”的方针,防止与消灭畜禽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畜禽健壮,促进以养猪为首的畜牧业全面大发展,特制定长春市家畜家禽防疫管理暂行条例。
  第二条 凡猪、马、牛、骡、驴、羊、鸡、鸭、鹅等患有下列传染病:猪瘟、猪肺疫、猪丹毒、猪副伤寒;牛瘟、牛肺疫、口蹄疫、牛结核、牛羊布氏杆菌病;羊痘、鼻疽、炭疽;鸡瘟、鸡霍乱;以及其他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等,均按本防疫暂行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为加强畜禽防疫工作的领导,县、区人民委员会和人民公社,应根据工作的需要组织建立家畜家禽防疫委员会,领导防疫工作。
  第二章 疫情报告
  第四条 为防止疫病蔓延,及时捕灭。凡发生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时,生产队、管理区的管理人员,畜主、防疫人员,均须立即报告人民公社,市区报告区人民委员会,区、社除应即派兽医人员前往现场检诊,并采取必要防疫措施外,应即上报市、县人民委员会并同时通报邻近县、区人民委员会和人民公社。其上报通报的办法,按下列规定执行。
  1.凡发生猪瘟、猪肺疫、猪丹毒、猪副伤寒;牛肺疫、牛瘟、口蹄疫;羊痘、炭疽;鸡瘟、鸡霍乱时,须将传染病的名称、畜别、发生地点、范围、时间、发生与死亡头数,由县、区人民委员会报告市农林局,同时通报邻近县、区人民委员会和铁路沿线的兽医部门。
  2.凡发生鼻疽、牛结核、牛羊布氏杆菌病等传染病和寄生虫病时,不必进行临时报告及通报,只在月末汇总上报。
  3.县、区人民委员会在传染病捕灭后的五日内须作出总结上报,并通报邻近县、区人民委员会和铁路沿线的兽医部门。
  4.县、区人民委员会须于每月末将县、区内发生的各种传染病和防疫检疫情况,按“农业15号表”格式填写月报。于下月10日前报市农林局。各人民公社应在下月5日前将地区内发生的各类传染病及防疫情况上报县、区人民委员会。
  第五条 生产队、管理区和各饲养单位、人民公社,县、区人民委员会,都应经常地确切地掌握疫情,指定专人做好疫情登记工作。
  第三章 检疫办法
  第六条 为防止疫畜疫禽移动,蔓延传染病。凡买卖、调出调入转移的畜禽都必须经县、社畜牧兽医站或县人民委员会指定的专业人员进行检疫,经检疫认为无传染病后,发给检疫证方准移动。
  第七条 地区内的牲畜交易市场,须指定专人在交易牲畜进场之前进行检疫,经检疫无传染病后,方准入场交易。
  第八条 县、区人民委员会和人民公社应施行家畜、家禽定期检疫,检疫时畜主和管理人员不得拒绝。
  第九条 凡屠宰牲畜时,必须经指定的专业人员施行屠宰前后的检疫工作,严格执行中央农业部、卫生部、对外贸易部、商业部于1959年11月1日颁发的“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
  第四章 防疫措施
  第十条 县、区人民委员会和人民公社认为有必要对畜禽施行预防注射时,畜主或管理人员不得拒绝。
  第十一条 县、区人民委员会和人民公社,在防疫上认为有必要对疫畜疫禽进行捕杀或解剖尸体鉴定传染病时,得予以捕杀或解剖,畜主或管理人员不得拒绝。
  第十二条 凡患有猪瘟、猪丹毒、猪肺疫、猪副伤寒、牛肺疫、牛瘟、口蹄疫、炭疽及其他急性传染病的疫畜疫禽或疑似疫畜疫禽,都必须隔离饲养管理,隔离期为两周,防疫人员认为有必要延长时,得延长隔离期。并禁止使役和放牧。对患有羊痘、牛结核、牛羊布氏杆菌等病的疫畜,可指定牧场放牧,但不得与健康牲畜接触。疫畜疫禽用具非经彻底消毒不得使用,绝对避免与健康畜禽及用具接触。
  第十三条 对患有鼻疽的疫畜及疑似疫畜,除有条件的地方在隔离区范围内划定牧场可以放牧外,并须专队集中,隔离饲养、使役,禁止放牧、外出。在隔离期范围外发现鼻疽疫畜时,得予以扣留,并不得买卖和串换(经政府有计划的调动除外)。对开放性鼻疽疫畜需要捕杀时,畜主不得拒绝。
  第十四条 车马店和路旁不准设置公共饮水桶和水饲料槽,并不得留宿鼻疽疫畜。
  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委员会和人民公社,在畜禽发生传染病时,凡疫区内的牲畜、畜产品及传布病毒的其他物品,得禁止移动、搬运。必要时,可在交通要道设置标识警惕行人,或设岗哨、检查站、封锁交通。但必须认真解决因封锁交通所造成的一切困难。
  第十六条 疫畜、疫禽或疑似疫畜疫禽的尸体,不得食用,买卖、转移、授受、久留,死后应立即连同被污染的饲料薅草,由畜主或管理人负责掩埋或焚烧,消灭病源。掩埋尸体的土坑不得少于五市尺深,并在尸体上厚撒石灰再行掩埋。
  第十七条 县、区人民委员会可根据需要得指定有关业务部门建立简易、合乎防疫要求的病畜、病禽加工厂,对无治愈可能,又可供肉食的病畜、病禽进行急宰,加工利用,但必须按本条例的第九条执行。
  第十八条 搬运疫畜疫禽尸体及染毒物品时,须事先彻底消毒,并以浸透消毒液之席袋类包裹之,必要时得用浸透消毒液之布类堵塞尸体天然孔,或用密闭的木箱装运,防止散布病源。并对运输的人员、工具、污染的物品、畜舍进行消毒。
  第十九条 县、区人民委员会和人民公社,应指定掩埋、焚烧尸体的地址,但选择地址时,不得在低洼地点及接近居民点、道路、放牧地、水源地、河流、泡沼等处。
  第二十条 掩埋后的尸体不得挖掘,但防疫人员为了检诊且经人民公社的同意可以挖掘。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对防治畜禽传染病有特殊贡献者,县区人民委员会应予奖励;违反本条例者送司法机关按情节轻重予以惩处。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与上级政府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政府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起实行。

知识出处

长春市志 畜牧业志

《长春市志 畜牧业志》

全书翔实记述了长春市畜牧业发展的进程,全书七章,包括畜牧业志、畜牧业资源、畜禽产品及饲料加工、畜牧科技、畜禽疾病的防治及检疫、畜牧业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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