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畜防疫暂行条例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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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长春市志 畜牧业志》 图书
唯一号: 070120020220005111
颗粒名称: 家畜防疫暂行条例
分类号: F326.373.41
页数: 4
页码: 373-376
摘要: 本文收录了一九五〇年二月二十四日公文第一〇四二号公布的家畜防疫暂行条例。
关键词: 家畜防疫 长春市 畜牧业

内容

东北人民政府令
  一九五〇年二月二十四日公文第一〇四二号公布
  一九五一年十月三十日公文第四一五三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家畜资源,发展畜牧事业,防止畜疫发生及蔓延:并保障公众卫生起见,特制定家畜防疫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之家畜为:马(包括骡驴)、牛、骆驼、绵羊、山羊、猪、犬。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畜疫是指:鼻疽、炭疽、牛瘟(牛疫),牛传染性胸膜肺炎(牛肺疫),口蹄疫、猪瘟(猪虎列拉),猪肺疫(猪疫)、牛结核、羊痘、狂犬病、马及羊之疥癣而言。
  第四条 患第三条疫病之家畜,简称疫畜;其发生地区,简称疫区。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防疫人员,是指区以上人民政府委派之防疫工作人员而言。
  第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于必要时,得成立临时家畜防疫委员会进行防疫工作。
  第二章 情 报
  第七条 畜疫或疑似畜疫发生时,疫畜畜主或管理人及诊疗兽医,须立时报告村区人民政府,村区人民政府应即时转报县人民政府,并通报邻接村区人民政府。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经调查确定为畜疫(鼻疽、牛结核除外)后,须按级递报农林部,并通报邻接县市人民政府,但疫情严重时除按级递报外,得迳报农林部。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于畜疫扑灭后五日内,须作总结,按级递报农林部并通报邻接县市人民政府。
  第三章 防疫措施
  第十条 省(市)人民政府认为在防疫上有必要时,应对家畜实施检诊及预防注射,畜主及管理人不得拒绝。
  第十一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于畜疫发生时,须速派防疫人员实施调查检诊及防治等必要措施。
  第十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在防疫上认为有必要时,对疫畜(羊痘、牛结核、鼻疽、疥癣等畜疫除外)得予扑、杀或疑似疫畜,应予隔离,畜主不得拒绝,防疫人员认为有鉴定疫病之必要时,得剖检疫畜的尸体。
  第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于防疫上认为有必要时,得动员地方开业兽医师,中兽医协助防疫工作,并须给以适当的酬报。
  第十四条 疫畜或疑似疫畜(羊痘、牛结核、鼻疽、疥癣除外)须隔离管理,并禁止使役及放牧,其用具非经彻底消毒后,不得接触其他可能感染之健畜及用具。与疫畜或疑似疫畜同圈之家畜,须与其他健畜隔离两星期,但防疫人员认为有必要时,得令其延长之。
  第十五条 对羊痘疥癣之患畜,须指定牧场放牧及隔离饲养之。
  第十六条 对牛结核及鼻疽患畜,除依前条办法饲养管理外,并不榨乳及与健畜共同使役。
  第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于畜疫发生时,在一定地区,对一定之家畜,畜产品及其他可能传播病毒之物品,得禁止其移动及搬运。
  第十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于畜疫(鼻疽、牛结核除外)发生时,须于交通要道设置标帜警惕行人。认为必要时,得于疫区周围设置岗哨,于交通要道设置检查站,施行检疫,并监视牲畜,畜产品及可能传播病毒物品之移动及搬运。
  第十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时,可暂行封锁疫区之交通,同时需解决封锁交通后所发生之困难。
  第二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时,得于疫区及邻接地区,临时停止一切家畜之集市及集会。
  第二十一条 患狂犬病之疫犬及疫畜,其畜主或管理人须扑杀焚烧或掩埋之,发现狂犬病犬者得随时扑杀之。
  第二十二条 疫畜或疑似疫畜的尸体,不得食用、买卖、移转、受授,畜主或管理人须负责掩埋或焚烧之,以免染及人畜。
  第二十三条 搬运疫畜尸体或染毒物品时,须先行严格消毒,并以浸透消毒液之席包裹之,必要时以浸透消毒液之布类,堵塞尸体天然孔,以免病毒之传播。
  第二十四条 疫畜之畜主或管理人,及运输疫畜之车船长,应将污染或疑似污染病毒之畜舍及车船严行消毒。
  第二十五条 疫畜尸体的掩埋,不得在湿洼地点,并不得接近人家、道路、放牧地、水源地、河流及水泡子等处。掩埋之土坑,须于尸体投入后,离地面五市尺以上,并应在尸体上厚撒石灰再行填埋。
  第二十六条 掩埋后的尸体不得发掘,但防疫人员因检疫且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关于畜疫防治认为有必要时,得斟酌该地情形,另拟具体办法呈请东北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之。
  第四章 检 疫
  第二十八条 省以上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时,得对输出人之家畜施行检疫或禁止其移动。
  第二十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为预防畜疫,得指定地区及日期施行定期检疫。
  第三十条 家畜交易市场,家畜比赛会,屠宰场,赛马场在家畜入场前须对家畜施行检疫。
  第三十一条 依据第二十九条三十条之规定施行检疫后,检疫机关须发给检疫证。
  第五章 奖励及处罚
  第三十二条 凡对防治畜疫有特殊供献者,人民政府得予以奖励,违反本条例之规定者,县以上人民政府按其情节轻重得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如有未尽事宜,得由东北人民政府修改之。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起施行。

知识出处

长春市志 畜牧业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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