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畜保护暂行条例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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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长春市志 畜牧业志》 图书
唯一号: 070120020220005110
颗粒名称: 家畜保护暂行条例
分类号: F326.373.41
页数: 2
页码: 372-373
摘要: 本文收录了一九五〇年二月二十四日公文第一〇四一号公布的家畜保护暂行条例。
关键词: 家畜保护 长春市 畜牧业

内容

东北人民政府令
  一九五〇年二月二十四日公文第一〇四一号公布
  一九五〇年十一月十九日公文第二四七号修正
  农业局农畜字七八〇号“取消”第三条 一九五三年九月
  第一条 为发展生产,保护家畜,增进畜力,特制定家畜保护条例,适用本条例之家畜为马、骡、驴、牛、骆驼、猪及羊。
  第二条 凡家畜之畜主得享有家畜之所有权。
  第三条 凡无家畜执照之马、骡、驴、牛及骆驼一律不得买卖或输送,但未发照地区取得该管人民政府之证明者不在此限。
  第四条 家畜买卖,移动不受地域限制,但发生疫病地区,须按家畜防疫暂行条例之规定办理之。
  第五条 凡家畜合于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律禁止屠宰。
  1.可供使役或繁殖用之马、骡及驴。
  2.被选定之种公畜及八岁以内可供繁殖用之健康母牛。
  3.未达利用目的之幼小马、骡、驴。
  第六条 第五条所规定之家畜完全失去其任何利用价值时,得由村以上人民政府许可后方准屠宰(如在设有屠宰场之地区,应在屠宰场内屠宰及加工)。但村人民政府,必须报告区人民政府存查。
  第七条 取消汤锅,严禁私宰耕畜。
  第八条 凡选定之种公母畜及候补种公母畜一律禁止去势。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须免征选定种公畜之公役,并得酌情免征产驹前后各三个月母畜之公役。
  第十条 畜主或饲养人员,对第五条或第八条所规定之家畜,不得故意制造伤疾,使其失去使用价值,或企图屠宰。
  第十一条 凡违犯本条例之规定者,人民政府得按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省(市)人民政府参照各该管内之实际情况,在不与本条例发生抵触之范围内。可拟具家畜保护实施办法,呈东北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十三条 本条例如有未尽事宜,由东北人民政府修改之。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起施行,凡前东北行政委员会及各级人民政府已公布之有关耕畜保护条例,自即日起一律废止。

知识出处

长春市志 畜牧业志

《长春市志 畜牧业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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