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畜执照管理暂行办法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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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长春市志 畜牧业志》 图书
唯一号: 070120020220005108
颗粒名称: 家畜执照管理暂行办法
分类号: F326.373.41
页数: 3
页码: 368-370
摘要: 本文收录了东北人民政府农林部令长春市家畜执照的管理暂行办法。
关键词: 家畜执照 管理办法 长春市

内容

东北人民政府农林部令
  于一九五〇年三月三日以农畜字第一〇号公布
  于一九五〇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农畜字第四〇号修正
  第一条 为确定畜权及掌握家畜动态,特制定家畜执照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适用本办法之家畜为马、骡、驴、牛及骆驼。
  第二条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对管内马、骡、驴、牛及骆驼,均须按照本办法发给家畜执照(以下简称畜照)交给畜主(或饲养人)收执,存根由区人民政府存查(机关、团体、地方武装亦同样发给畜照)。
  第三条 畜照不得顶替、涂改、各级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时得实施检查,畜主不得拒绝。
  第四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畜主(或饲养人)须持该村人民政府证明报告该区人民政府。
  一、畜照损坏或丢失时。
  二、家畜死亡屠宰或丢失逃逸确无找回希望时。
  三、畜照记载事项有变更时。
  四、幼畜生后满六个月时。
  第五条 畜权变更时,新旧畜主须在十五日内检同下列证件,并经村人民政府证明,申报该区人民政府。
  一、取得畜权时须交验该畜畜照。
  二、失却畜权时,须交验足以证明各该事项文件(交易市场,买主、或邻居等证明)。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受理第四条第五条申报时,除按下列各项分别处理外,须报告县人民政府。
  一、对第四条第一项情形补发畜照。
  二、对第四条第二项情形缴销畜照,注销存根。
  三、对第四条第三项情形,得斟酌情形换发或改正畜照,但须在改正处盖章。
  四、对第四条第四项情形,发给畜照。
  五、对第五条第一项情形,换发畜照。
  六、对第五条第二项情形,注销存根。
  第七条 违反本办法之规定者,区人民政府得按情节轻重处罚之。
  第八条 畜照由省(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工本费由畜主负担。
  第九条 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由东北人民政府农林部修改之。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日起施行。
  附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公布前,省(市)县人民政府已发放之家畜登记票等,如不另发一律有效,但须按本办法管理之。
  第十二条 在未办理家畜登记地区购买家畜者,须取得足以证明该畜畜权之证件(税票或购买地人民政府证明),否则不承认其畜权。

知识出处

长春市志 畜牧业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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