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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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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长春市志 畜牧业志》
图书
唯一号:
070120020220005101
颗粒名称:
附录
页数:
55
页码:
318-394
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一九八五年六月十八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现代化畜牧业,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的繁荣,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我国境内的一切草原,包括草山、草地。
第三条 国务院农牧业部门主管全国的草原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业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第四条 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除外。
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固定给集体长期使用。全民所有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遇有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剂使用草原的,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由双方协商解决;需要跨县临时调剂使用草原的,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协商解决。
第六条 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有利团结的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草原使用权的争议,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草原和草原上的设施。
第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规定办理。
国家建设使用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规定,给予适当补偿,并妥善安置牧民的生产和生活。
国家建设在民族自治地方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
国家建设临时使用草原,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规定办理。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应当恢复草原植被。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资源普查,制定草原畜牧业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加强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提高草原的载畜能力。
第九条 国家鼓励草原畜牧业科学研究,提高草原畜牧业的科学技术水平。
国家鼓励在农、林、牧区和城镇种草,促进畜牧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
国家保护草原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
第十条 严格保护草原植被,禁止开垦和破坏。草原使用者进行少量开垦,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已经开垦并造成草原沙化或者严重水土流失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限期封闭,责令恢复植被,退耕还牧。
第十一条 在草原上割灌木、挖药材、挖野生植物、刮碱土、拉肥土等,必须经草原使用者同意,报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指定的范围内进行,并做到随挖随填,保留一部分植物的母株。
禁止在荒漠草原、半荒漠草原和沙化地区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采集草原上的珍稀野生植物。
第十二条 合理使用草原,防止过量放牧。因过量放牧造成草原沙化、退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使用者应当调整放牧强度,补种牧草,恢复植被。对已经建成的人工草场应当加强管理,合理经营,科学利用,防止退化。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治草原鼠虫害,保护捕食鼠虫的益鸟益兽。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治草原地区牲畜疫病和人畜共患疾病。
猎捕草原野生动物,应当严格遵守当地人民政府关于预防疫病流行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行驶,应当注意保护草原;有固定公路线的,不得离开固定的公路线行驶。
收购牲畜应当按指定的路线赶运和放牧,不得与牧民争用牧场和水源。
第十六条 加强草原防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建立防火责任制,制定草原防火制度和公约,规定草原防火期。在草原防火期间,应当采取安全措施,严格管理。发生草原火灾,应当迅速组织群众扑灭,查明火灾原因和损失情况,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在保护、管理和建设草原、发展草原畜牧业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奖励。
第十八条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受到侵犯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业部门处理。有关农牧业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开垦草原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业部门有权责令停止开垦,恢复植被;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草原上砍挖固沙植物和其他野生植物或者采土,致使草原植被遭破坏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部门有权制止,并责令恢复植被,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业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作出的罚款或者赔偿损失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有关罚款的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业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农牧业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自治区、省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宪法和本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方的特点,制定实施细则,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法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草原管理条例
(一九八七年二月九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草原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畜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省境内的一切草原,包括天然和人工的草地(城镇草坪除外)、草坡、草山以及国家规划的宜牧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草原保护和建设,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资源普查,制定草原畜牧业发展总体规划;加强科学研究,实行科学管理;培养草原技术人才;治理沙化、碱化和严重退化的草原;发展人工草场,建立牧草基地,提高草原经济效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畜牧行政部门为草原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对草原使用者进行指导和监督。
根据草原管理任务的需要,乡(镇)人民政府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草原管理工作。
第二章 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草原属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已划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村屯附近和插花在耕地中间的零星草地、草坡、草山除外。
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固定给单位长期使用。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六条 草原使用者有利用草原的权利和保护、建设草原的义务。草原使用者不履行应尽的义务,草原所有者有权收回其草原使用权。
第七条 遇有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剂使用草原时,应按自愿互利原则,通过双方协商,签订使用合同或协议书,报县级草原主管部门备案;需要跨县临时调剂使用草原的,由有关县人民政府组织协商解决,报市、州(地)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的面积占用草原,以及其他侵犯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行为。
第九条 严禁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
第十条 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按照遵重历史、照顾现实、有利于团结、有利于草原保护和建设的原则进行处理。草原争议的处理权限:
(一)属于村之间的草原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二)属于乡(镇)之间、乡(镇)与县(市)属单位之间的草原争议,由县(市)人民政府处理;
(三)属于县(市)之间的草原争议,由市、州(地)人民政府处理;
(四)属于市、州(地)之间,县(市)与省、市(地、州)属单位之间的草原争议,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五)属于省与省(自治区)之间、地方与部队之间、地方与中央直属单位之间的草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
当事人对草原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有争议的草原界线,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或确定的,以划定或确定的界线为准;未作过划定或确定的,按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或确定。
第十二条 对有争议的草原,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争议双方必须停止使用,任何一方不得破坏草原及其建筑设施,不得拆除、移动草原现有的边界标记。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按照国家和省征用土地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办理。
国家建设使用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参照国家和省征用土地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并妥善安置农牧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十四条 在草原上进行地质勘探、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道以及其他建设工程等活动,需要临时使用草原的,由当地县人民政府批准,规定使用期限和范围,发给使用许可证,并参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使用单位要给予补偿,使用期满应恢复草原植被。
在临时使用的草原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
第三章 草原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统筹安排,合理配置农、林、牧业用地,充分利用草原资源,发展草原畜牧业。提倡利用退耕地、轮休耕地种植优良牧草。
第十六条 草原的经营管理要实行经济责任制,采取承包、合作经营和利用外资等多种形式,管理、建设草原。
第十七条 从事草原合作经营或承包经营活动,必须依照法律签订合同。
草原的合作经营权,经合作各方同意,可以转让。
草原的承包经营期,不少于十五年。个人承包经营的草原,在合同规定的承包期限内,允许继承人承包,个人承包应得的收益,允许继承。草原的承包经营权,经发包方同意,可以转让。
第十八条 使用国有草原的单位和个人,每年要定期向草原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交纳草原使用管理费,收费标准和收取、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草原使用管理费,要用于草原管理和建设,不准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治理沙化、碱化和严重退化的草原,纳入国土整治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对治理上述草原的单位和个人,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十年内免收草原使用管理费,免征五年牧业收入所得税。
第二十条 草原经营者应采取人工种草、草地改良、草地围栏、建设草原水利工程、营造防护林带等多种措施,加快草原建设。草原使用单位和承包者要积极开发饲草资源,推广青贮和饲料加工新技术,实行牲畜舍饲或半舍饲。
第二十一条 草原经营者要合理使用草原,根据草原状况,划分采草区、放牧区和休闲区,实行利用、建设、休闲轮换制度。
第二十二条 合理开发和利用山区草场资源,促进山区畜牧业生产发展。要充分利用林间、林下草场进行放牧和采草。进行林木更新和封山育林时,当地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应确定放牧采草办法,为山区畜牧业发展提供便利条件。
利用林间、林下草场放牧和采草,要严格遵守森林法律、法规,严禁破坏森林资源。
第二十三条 各级草原主管部门要因地制宜办好各种优良牧草种子基地,为建设草原提供牧草种子。
第二十四条 各级草原主管部门要组织研究和推广草原畜牧业的先进科学技术,加强草原畜牧业的综合标准化管理工作。
第四章 草原保护
第二十五条 禁止开垦草原、挖草皮和其他破坏草原植被的活动。已经开垦并造成草原沙化或严重水土流失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限期封闭,责令退耕恢复植被。
第二十六条 在草原上割灌木、割芦苇、挖药材、挖野生植物、刮碱土、挖肥土、挖沙土、淘砂金等,必须征得草原使用者同意,报乡级或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指定的时间和区域内进行,随挖随填,保留部分植物母株,并交纳草原培育费,用于恢复草原植被。收费标准和收取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采集、砍挖草原上的珍稀野生植物。
禁止在干旱草原、沙化草原砍挖灌木、药材和固沙植物。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草原主管部门要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规定不同草场单位面积的载畜量。禁止过度放牧。
第二十八条 在草原上收割牧草,应严格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地点、留茬高度、保留植物母株范围及收割强度进行。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做好草原病虫鼠害的预报、防病工作。发生病虫鼠害时,应及时组织除治,防止蔓延。
调运饲草和牧草种子,应按植物检疫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治草原牲畜疫病和人畜共患疾病。
猎捕草原野生动物,应遵守当地人民政府关于防止疫病流行的规定。在发生动物疫情时,严禁行猎。
第三十一条 保护草原珍稀野生动物和益鸟、益兽、益虫。在草原上猎捕野生动物,必须遵守《吉林省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保护草原的生态环境,防止污染。任何单位和个人排放污染草原的废液、废渣、废气,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行驶,不得离开固定的道路随意改道。
收购的牲畜应按当地草原主管部门指定的路线赶运和放牧,不得与牧民争用牧场和水源。
第三十四条 加强草原防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建立防火责任制,制定草原防火制度和公约。并按下列规定做好防火工作。
(一)每年十月一日至翌年四月三十日为全省草原防火期。在草原防火期内,禁止在草原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时,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二)不准随意在草原放火烧荒,因特殊情况确需烧荒时,必须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三)发生草原火灾时,当地人民政府应立即组织军民扑救,并查明火灾原因和损失情况,及时处理。
第三十五条 草原的围栏、水井、水利工程等基本建设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毁坏。
第三十六条 加强草原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科学研究。在有代表性的不同类型的草原,经批准可以建立草地类型自然保护区。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草原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一)积极建设草原,促进畜牧业发展成绩显著的;
(二)模范执行草原法规,在草原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治理草原沙化、碱化、退化、水土流失,改善草原生态环境成绩显著的;
(四)在培育和生产优良牧草种子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五)在草原科学研究,资源勘察、规划和新技术推广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在组织和参加草原防病、治虫、灭鼠、除毒草、扑灭火灾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七)合理利用草原,实行以草定畜、草畜结合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以及其他侵犯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行为,草原主管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犯,返还非法占用的草原和其他财产,赔偿损失或恢复建设设施。被侵权人也可以请求县级以上草原主管部门处理,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违反本条例行为的,由县级以上草原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执行。其中,罚款处以非法所得额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草原植被,逾期不恢复的,收取恢复草原植被所需的费用。
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没收其建筑物,并收取恢复草原植被所需的费用。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交纳应交费用;拒不交纳的,加处应交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直至收回草原使用权。
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收缴其挪用的费用,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分别给予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开垦,没收当年全部收入,并每开垦一亩收取草原补偿费五十元至一百元。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使草原植被遭受破坏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和工具,每破坏一亩草原收取草原补偿费五十元至一百元。
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过度放牧的,给予批评教育;屡教不改的,超载的牲畜数量,按羊单位计收草原使用管理费一元至二元,用于草原建设。
(七)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造成草原植被破坏的,没收所得牧草,并处相当于牧草价值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八)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九)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草原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野外用火的,处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引起火灾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对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分别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草原管理部门所收取的恢复草原植被费用,十个月内没有用于恢复植被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收缴,并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所收取的赔偿损失款,应全额给予受损失者,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二条 草原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草原法规或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欺压群众的行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从重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阻碍草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冒充、欧打草原管理人员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罚款和赔偿损失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过去省内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本条例与国家规定有抵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吉林省草原使用管理费和草原培育费收取使用管理办法
吉政发〔1987〕126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保护草原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吉林省草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和草原管理建设的现实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国有草原使用权的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个人,每年年末除需按有关规定交纳草原建设基金外,还要向草原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交纳草原使用管理费,其标准按《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制定。
第三条 承包经营国有草原的单位或个人,只向发包单位交纳承包合同规定的承包费用,不交纳草原使用管理费。
第四条 对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绝收的草原,经县级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可免收草原使用管理费;对遭受自然灾害减产的草原,经县级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可减收草原使用管理费。
第五条 各级草原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收取的草原使用管理费,属于预算外资金,实行计划管理、财政专户储存和审批、银行监督的管理方式。征收的草原使用管理费须及时存入同级财政部门的预算外专户,按季编报使用计划,经审批后拨付。
第六条 草原使用管理费,应当根据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以草养草,不断提高草原生产力的原则专款专用,不准挪用或截留。
草原使用管理费的开支范围包括:进行草原资源调查和规划设计;开展草原保护、改良、建设、利用和新技术实验推广;用于草原管理部门的业务活动、乡镇草原管理人员的工资福利等。
第七条 其他单位或个人到具有草原经营管理权的所有者、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经营管理的国有草原上放牧、打草和搂草,必须征得草原经营管理者同意,并向其交纳草原使用费用,其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八条 在草原上割灌木、割芦苇、挖药材、挖野生植物、刮碱土、挖肥土、挖沙土、淘砂金的,须征得草原使用权人和草原经营管理者同意,经有关部门签署意见后,按有关规定,报乡级或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指定的时间和区域内进行,随挖随填,保留部分植物母株。还要向该草原的经营管理者交纳草原培育费,其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草原培育费必须全部用于恢复该草原的植被。
第九条 对未按期交纳草原使用管理费的,由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纳应交费用;拒不交纳的,处以应交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直至收回草原使用权。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之一的,由草原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使草原植被遭受破坏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和工具,并按其破坏面积,每亩收取草原补偿费五十元至一百元。
第十一条 对违反第六条规定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收缴其截留、挪用或超过规定范围使用的费用,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分别给予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具有草原集体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单位,对使用其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收取和使用草原费用。
第十三条 上级草原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有权对下级草原主管部门征收、管理和使用草原管理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弄虚作假、乱用资金、管理混乱的单位,财政部门可停止拨款,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吉林省人民政府
一九八七年十月八日
榆树县财政局、税务局、畜牧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牲畜屠宰税征收管理及使用办法的通知
榆牧联字〔87〕第2号
各乡(镇)财政所、税务分局(所)、畜牧站:
今年以来,根据县政府〔1987〕31号文件《关于做好牲畜屠宰税和交易税征收管理及使用意见的通知》精神,各乡(镇)财政、税务、畜牧部门互相配合,密切协作,积极工作,使牲畜屠宰税征收管理工作收到了一定的效果。为发展我县畜牧事业提供了一定的效果,为发展我县畜牧事业提供了一定数量的专项资金。但在征收管理工作中也存在一些问题。有的乡(镇)对去年和今年的牲畜屠宰头数调查的不准,底数摸的不清,漏税现象相当严重;有的乡(镇)的屠宰税款至今还没有用在发展畜牧事业上,甚至被截留挪用;有的乡(镇)对征收屠宰税还存在畏难情绪,组织、人员、任务都没落实。因此,屠宰税的征收工作迟迟打不开局面,不仅使财政收入受到影响,而且也障碍了畜牧事业的发展。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县政府〔1987〕31号文件精神,认真做好牲畜屠宰税的征收管理工作。现将有关问题再明确如下:
一、屠宰税的征收方法
农村屠宰税仍实行由各乡(镇)畜牧站代征的办法。每个畜牧站要挑选2至3名政治素质、业务素质都比较好的同志担任代征员工作,具体负责屠宰税的征收管理。为便于征收工作的开展,由各乡(镇)财政所牵头,负责组织落实,税务、畜牧部门要密切配合积极工作,为此要求:
第一,摸清税源底数。这是做好屠宰税征收管理工作的基础和关键。各乡(镇)畜牧站要全力以赴,分片包干。同时把村防疫员组织起来,逐村逐屯的进行调查核实,摸清底数,对所有牲畜屠宰户登记造册(交财政、税务各一份),并张榜公布,让群众进行监督。
第二,落实税收任务。在各乡(镇)畜牧站摸清底数的基础上,按照牲畜屠宰户屠宰的头数,由财政所给各村下达屠宰税征收指标,层层落实到组和屠宰户。
第三,实行突击征收。各村要按照财政所下达的任务。集中人力、时间,由代征员配合,及时组织征收,特别要抓住集中屠宰牲畜的有利时机,如春节、端五节、中秋节,实行突击征收,并加强平时的征收管理工作。遇到难题时,财政、税务、畜牧部门要主动互相联系,勾通情况,共同研究解决。对有意隐瞒偷税抗税行为的,要按照税法规定,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做好代征员培训工作
代征人员确定后,到当地税务机关领取代征人员登记表,填好后,附1寸免冠照片2张,一并交给当地税务分局、所,统一到县税务局办理代征证件。
然后,以各乡(镇)为单位,由税务分局、所对代征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学习有关税收政策,掌握办理税收业务程序,熟悉票证领用、填开和结款等手续制度,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认真做好代征工作。各税务分局、所和畜牧站要相互配合,对代征人员加强政策教育,严格按照税收法规办事。同时要建立严格岗位责任制,奖惩言明,明确任务,落实责任。
三、屠宰税的管理使用及奖惩办法
为了加快我县畜牧事业的发展,经县税务局,畜牧局共同研究,由各乡(镇)畜牧部门代征的牲畜屠宰税解缴当地税务机关后,不再提留30%的分成款和付给2%的手续费,全部用于发展乡(镇)畜牧事业,其代征的牲畜交易税,按解缴入库税款数照付2%的手续费,财政局退库后的屠宰税管理和使用仍按县政府〔1987〕31号文件规定执行。
为调动屠宰税征收人员的工作积极性,经研究决定,在代征屠宰税总额中拿出10%作为奖励基金,其具体奖惩办法是:
1.用5%作为村代征工作手续费。
2.用5%作为贡献较大的乡村组干部的年终奖励费。
3.以村为单位,凡完成财政所下达税收任务90%的不奖不罚。每多征收一头屠宰税奖励代征员20%,少征一头罚代征员10%。
4.以乡为单位,年终完成屠宰税任务90%以上的乡,奖给财政所长100元,税务所长50元,畜牧站长50元;完成70%以下的乡,罚财政所长50无,畜牧站长30元,税务所长10元。
5.对检举揭发逃税瞒税的有功人员,每揭发检举一头,经查实后,按照缴税款的50%奖给揭发检举人。
四、加强领导
牲畜屠宰税,税源分散,涉及面广,征收工作难度较大,各乡(镇)财政所、畜牧站、税务分局、所,要经常向当地政府请示汇报,取得各乡(镇)政府对此项工作的支持和加强领导。农村税收领导小组,由各乡(镇)政府领导同志担任组长,财政、畜牧、税务等部门为成员,定期讨论分析农村税收形势和问题,采取措施,加强征收管理。并利用广播、板报、会议等各种形式,广泛开展宣传税收政策和有关规定,达到家喻户晓,成人皆知,逐步把征收屠宰税或牲畜交易税工作变成群众的自觉行动,按照税收政策规定,主动交纳各税,以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加快畜牧事业的发展。
一九八七年十月十七日
各项畜牧业统计指标解释
一、畜牧业统计常用指标解释
1.各类畜禽存栏数:指调查日期(通常指年末、季末)实际存在的各类畜禽头(只)数,不分大小、公母、品种、用途一律包括在内。
2.饲养量:指一个时期内(通常指1年内)实际饲养过的畜禽头(只)数。其推算公式如下:
全年饲养量=年末存栏数+年内死亡+自食+出售+调出
3.役畜:以供劳役使用为主要目的的大牲畜。如用于耕作、骑乘、驮运、拉车或其它使役的马、骡、驴、牛、骆驼。其使役年龄:牛3~12岁,马3~18岁,骡3~25岁,驴3~15岁,骆驼3~25岁。
4.能繁殖的母畜:指已经达到生殖年龄有生殖能力的母畜,不论是否配种受胎,均应算作能繁殖的母畜。能繁殖的母猪是指已经达到生殖年龄而专门留作繁殖用的母猪。母畜生殖年龄的标准:一般是2岁以上的牛,3岁以上的马,9个月以上的猪,1岁以上的羊。
5.仔畜:新繁殖的牛犊、马(驴、骡)驹、骆驼羔、羊羔的统称。在我国畜牧统计上,仔畜泛指当年繁殖的没有跨年度的牲畜。
6.雏禽:指出壳至30日龄以内的小鸡、小鸭、小鹅等家禽。
7.良种及改良种乳牛:是指以产奶性能较高的优良乳用种牛(如黑白花牛)和以乳用为主要目的乳肉兼用纯种牛(如西门达尔牛、草原红牛、短角牛、三河牛等)及其土、杂种牛改良的后代(包括各种年龄的母牛及种公牛和后备公牛)。
8.良种及改良种肉牛:是指产肉性能较高的优良肉用纯种牛(如夏洛来、利木赞、海福特)和以肉用为主要饲养自的的肉乳兼用纯种牛(如西门达尔、短角、草原红牛、三河牛等)及其与土、杂种杂交改良的后代。
9.细毛羊及其改良羊:指羊毛细度在60支以上的纯种羊(如新疆细毛羊、东北细毛羊、美利奴、高加索、阿斯卡尼、斯大夫等)及其与本地绵羊杂交改良的后代。
10.半细毛羊:指羊毛细度在32~58支的纯种羊(如罗姆尼、边区莱斯特、茨盖、考力代、林肯)及其与本地绵羊杂交改良的后代。
11.猪、牛、羊出栏数:指育肥出售和自食的头数。包括淘汰的和因伤死亡的耕牛、肉牛、奶牛、奶羊和剥皮后作肉用的羊,也应统计在内。猪出栏数不包括个别地区习惯吃的“烤小猪”或出口的“乳猪”。
12.禽、兔出栏数:指统计期内出栏供屠宰的家禽和家兔。不包括出卖的雏禽和幼兔。
13.肉类总产量:指猪、牛、羊、禽、兔肉五类产量之和。
14.猪、牛、羊肉产量:指在统计期内,出栏并已屠宰的猪、牛、羊肉产量。即屠宰后除去头蹄下水后带骨肉的重量,也叫胴体重。此项指标可通过典型调查、抽样调查和收购部门掌握的资料,取得平均每头胴体重数据和出栏头数推算。
15.禽、兔肉:指家禽、兔被去毛和内脏(净膛后)的肉。
16.牛、羊奶产量:指社会产量。凡出售给国家、农贸市场出售和农民自食自用的各种牛、羊奶产量。牛犊、羊羔直接吮食的部分,不统计产量。
17.禽蛋产量:指在统计期内,鸡、鸭、鹅的产蛋总量。
18.绵羊毛产量:指在统计期内,各种绵羊毛的产量。
19.蜂蜜产量:指在统计期内已经收获的全部蜂蜜产量,喂给蜜蜂的蜜不计算在内。
20.产蛋母禽:指开始产蛋的各种品种的母禽,包括蛋用禽、兼用型禽以及土种家禽等。
21.肉禽:指肉用型的家禽及育肥禽。
22.畜产品商品量收入:指统计期内,农户出售的各类畜产品量乘以现行价格之和。
二、 畜牧兽医专业统计指标解释
1.国营种畜(禽)场:系指县(旗)及县(旗)以上畜牧系统所属的以繁育推广良种畜(禽)为生产目的的畜禽场。不包括商品性的经济牧场。
2.综合种畜场:系指饲养两种以上一定数量种畜(禽)的种畜场。
3.土地总面积:是指种畜场辖区内的全部土地面积,包括已利用的耕地、林地、牧地(草原、草山、草坡)、园地(茶、果、桑园)、水面(江、河、湖泊、塘堰、水泡、水库等),未利用的宜农(可垦荒地)、宜林、宜牧、宜养殖水面,还有交通、基建及其它占地等面积。
4.耕地面积:是指种植农作物、饲料、经常进行耕锄的田地。包括熟地、当年新开荒地,连续撩荒未满3年的耕地和当年的休闲地(轮歇地)。以种植农作物、饲料为主并附带种植果树和其它林木的土地也包括在内。但专业性的果园、林地、芦苇地、天然草原等不应包括在内。
5.饲料地:系指种植青绿饲料(包括青贮玉米)和多汁饲料的用地。
6.草地:是指可供放牧、打草的草地草坡,包括天然草场、人工草场,围栏的草库伦,但不包括饲料地。
7.人工种草面积:是指经过翻耕、播种、人工种植牧草的草场面积,但不包括饲料作物面积和种植青饲、青贮作物的面积,也不包括压肥的草田轮作面积以及种植饲用灌木面积。
8.草库伦:系蒙族牧民的习惯叫法,是用某种简单材料圈围的草围子,用以打草、放牧、封育草等用。
9.粮食作物播种面积:指当年实际播种或移植的稻谷、小麦、薯类、玉米、高梁、谷子及其它杂粮和大豆的面积。
10.粮食总产量:是指本年度内生产的各种粮食总产量,不论计划内外、数量多少、耕地与非耕地产的粮食,都应统计在内。粮食产量应统计晒干入库的产量。粮食除薯类以块根重量按5公斤折粮1公斤计算外,其余一律按颗粒晒干后的原粮计算。
11.房屋建筑面积:指生产性和非生产性房屋全部平面面积总和。它是从房屋的外墙线算起,包括房屋结构(如墙、柱)占用的面积。不包括天井、墙外阳台、室外楼梯、畜禽运动场占用的面积,但包括地下室占用的面积。
12.大中型拖拉机(混合台):是指各种不同型号的20马力以及20马力以上的拖拉机台数,不包括手扶拖拉机以及不足20马力的拖拉机。
13.小型及手扶拖拉机:指不足20马力的拖拉机和手扶拖拉机。
14.机引农具:指大中型、小型、手扶拖拉机带动作业的农机具。如耙、锄草机、镇压器等,但不包括拖拉机常带的挂车和打、搂草机。
15.联合收割机:指一种在收获过程中同时可以完成几项作业(如收割和脱粒等)的收获机械。这种收割机有牵引式和自行式两种。牵引式联合收割机马力只计算联合收割机本身发动机的马力,不包括拖拉机牵引的马力数在内。
16.载重汽车:指主要用于农、林、牧、副、渔业运输的载重汽车。
17.1马力=0.7355千瓦=735.5瓦特
18.出场种畜(禽、蛋):指培育出场作种用的种畜、种禽、种蛋。
19.进口品种鸡提供的种鸡、种蛋应统计祖代和曾祖代的鸡和蛋。
20.曾祖代:简称GGP,也叫配套系的原种。其主要任务是进行配套系纯系纯繁和向制种场提供配套祖代种雏。
21.祖代:简称GP,四元杂交配套系由原种场或曾祖代场供应祖代鸡A公、B母(父系)和C公、D母(母系)(以A、B、C、D代表4个品系)。
22.父母代:简称PS,四元杂交的配套系由祖代场供应父母代进行扩繁。
23.畜专年2~2表中的职工总数:是指本站全部职工数,包括固定职工、临时职工、计划外用工、合同制职工的人员。
24.固定职工:是指经国家劳动部门或组织部门正式分配、安排和批准招收为固定职工的人员。
25.合同制职工:是指在用工制度改革中试行的在国家劳动计划以内,通过签订劳动合同、考核录用的职工。
26.临时职工:是指根据国家劳动计划,经各级劳动部门批准临时使用的,到期可以辞退的人员,包括从事季节性、临时性生产和服务工作的人员。
27.计划外用工:是指在国家劳动计划以外,通过各种形式吸收到全民所有制单位,由全民所有制单位直接组织生产或工作,并支付工资的人员。这部分人员,不论其工资的经费来源和支付形式,不论是否享受劳保福利待遇,不论是否吃商品粮,都应进行统计。
28.技术人员:指局站内主要从事技术工作的人员。
29.畜专年2~1表中的干部职工总数:系指行政在编人数,不包括事业编制人数。
30.地、县(市)两级未设畜牧局机构的,应将主管畜牧工作的处(室、科、股)统计在畜牧局栏内。
31.在乡、镇职工:指全民所有制职工分派到基层工作的人员。
32.综合办站:指以经营畜牧兽医业务为主,兼营其它业务的站。
33.技术承包:指“三站”与农户签订合同负责技术指导,保证农户畜禽达到所定成活率、出栏率和生产性能指标,并收取承包费的站数和人数。
34.畜禽保险站:指“畜牧兽医站”与农户签订合同,实行畜禽死亡赔偿的站数。
35.全年收入:指包括主、副业收入和国家对“三站”的补贴在内的全部收入。
36.工资总额:指国家在一定时期内实际支付给全部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计划外用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职务工资、各种奖金、各种津贴、加班工资、其它工资。
37.疫苗注射:为了预防某种传染病的发生,每年定时或不定时对有关畜禽注射某种生物药剂,以增强免疫抗病能力的一种保证措施。
38.检疫:是对牲畜所发生的某种传染病进行检查(包括临床检疫和化验室检疫)。
39.阳性:指对某一牲畜的某种传染病进行临床检疫或化验室检疫后,若发病或有反应的就是阳性。
40.人工种草保留面积:指人工草场在某一统计时点的实际保存面积。
41.草场改良面积:指在天然草场上,在不破坏原有植被的条件下,通过撒种、补播或进行灌溉、松土、施肥等措施,使天然草场得到改善的面积。但在同一块草场上补种两次或采取两种以上措施的面积,不能重复计算。
42.围栏草场面积:指用刺丝、网围栏、电围栏、石头墙等围圈起来,并起到保护、更新或实行划区轮牧的草牧场面积。
43.饲料粮实际消耗量:指当年饲喂畜禽消耗的所有粮食(包括配、混合饲料中的粮食,不包括糠、麸、油渣等副产品)。推算方法(1)可用畜产品产量、畜禽存栏数推算;(2)以畜禽饲养量推算。
44.饲料作物播种面积:系指青绿、青贮饲料(如饲用玉米、青莜麦、草谷子、密植玉米、密植高梁、密植青稞)和多汁饲料等作物的当年种植面积。
45.饲草贮备量:指捆打贮存起来喂牲畜的干草、作物秸杆的贮备量。
46.鼠害面积:指布代田鼠、长爪沙鼠,每公顷有1000个以上活动洞;黄鼠每公顷有200个以上洞;跳兔每百夹日捕20只以上的草场面积。
47.虫害面积:指土蝗每平方米10只以上的草场面积。
48.草籽田面积:指专门为采集草籽而经过人工种植的牧草面积和天然草场中专为采集草籽而围建的野生草籽基地面积。
49.牧草种籽产量:指所有收获采集草籽的全部总产量,包括人工草籽田中生产和在天然草场上采集的草籽数量。
50.牲畜永久性棚圈:指用土木或砖木结构建造,可以使用数年以上的牲畜棚、舍和用石头或土坯垒砌较为耐用的围护牲畜的围圈。
51.累计有效打井数:指历年来为了解决牲畜饮水和灌溉草牧场而打的能利用的水井。
52.饲料加工厂统计范围:指各级畜牧部门所办的饲料加工厂及畜牧部门与其它单位或个人联办的饲料加工厂均统计在内。
53.饲料加工厂生产能力:按年单班生产2000小时计算的设备生产能力。
54.添加剂预混饲料:指配合饲料中的添加剂部分。添加剂用量极微,直接混合难于配制均匀,为便于生产预先按不同营养要求,采用不同配方,将添加剂以玉米粉、麸皮等作载体,计量配制而成。
55.浓缩饲料:即蛋白质浓缩料,指预配添加剂加上蛋白质饲料和矿物质饲料,按规定配方配制而成,一般占配合饲料量的20%~30%。
56.配合饲料:根据饲养动物生长的营养需要,按照科学配方,将能量饲料、蛋白质饲料和各种添加剂加工搅拌均匀,然后制成所需形态即配合饲料。
57.药物添加剂:指含药物质的饲料添加剂。
58.矿物质添加剂:指供钙、磷、钠等动物需要量较大的无机盐类,常用的有骨粉、贝壳粉等。
59.其它饲料;如鱼粉、血粉、叶粉、草粉等饲料。
60.专业户的标准:必须同时具备下列4个条件:(1)家庭主要劳力或部分劳力从事畜牧业生产或经营活动时间在60%以上;(2)牧业收入比重占家庭总收入60%以上;(3)畜产品的商品率达80%以上;(4)人均收入比当地(县)平均水平高1倍以上。
61.其它专业户:包括养貂、养鹿、孵化、配种等户。
62.活畜、禽:指不供宰杀的畜禽,如仔猪、架子猪、羔羊、幼畜、雏禽、蛋鸡和役畜等。
63.肉产量:是包括猪、牛、羊、禽、兔肉在内的全部胴体重量。
64.鲜奶:包括牛、羊奶。
65.禽蛋:包括鸡、鸭、鹅等所产的全部禽蛋。
66.毛:包括绵、山羊毛,兔毛、骆驼毛。
67.死亡量为各种正常或非正常死亡量的总和。
68.统计死亡的标准为:猪满2个月,鸡满1个月,牛满6个月,羊满4个月,兔满1个月开始计算。
常用畜牧业生产指标(参考)计算公式
1.纯增头数及纯增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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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出栏头数及出栏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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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出售头数及出售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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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牧业产值计算方法
畜牧业生产的最终目的,在于获得大量役畜和肉、蛋、奶等畜产品,以满足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各种畜产品产量的统计,可直接用实物量来计算,如畜禽发展了多少,肉、蛋、奶产量达到多少。它虽反映畜牧业生产的某一项成果,但是说明不了畜牧业生产的总成果。因为畜产品的种类很多,各种畜产品的性能不同,使用价值也不同,不同产品的实物量是不能直接相加的。所以,为了说明畜牧业生产的总成果,就需要把各种畜产品的产量作价计算,以货币形式表现一定时期(通常按年计算)的畜产品总量,这就叫畜牧业产值。畜牧业产值反映的是全年畜牧业生产的总成果。在统计工作中,畜牧业产值常用于观察整个畜牧业生产的发展水平和发展速度,以此来分析畜牧业内部的结构情况,研究畜牧业与种植业、林、副、渔业之间的比例关系等。因此,畜牧业产值是畜牧业统计中的一个具有重要意义的综合指标,是研究畜牧业生产,以及整个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发展情况不可缺少的统计资料。
一、畜牧业产值包括的范围
畜牧业产值通常是按行政区划计算的。凡是行政区划内各种经济类型当年生产的全部畜禽及其产品,都应包括在内。即包括所辖区内从事畜牧业生产的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和其它经营单位、个人所生产的全部畜产品,也包括非畜牧业生产单位(厂矿、学校、军队等单位的饲养场)所生产的全部畜产品。但不包括科研单位专门用于试验研究的非生产部分。
畜牧业生产及畜禽产品种类较多,每一项产品应该如何规定,哪些算产值,哪些不算产值呢?从理论上讲,既然畜牧业产值是反映畜牧业生产一年内总成果的一个综合指标,那就应该把体现当年畜牧业生产成果的各种物质产品都计算在内。但在实际工作中并非完全如此。例如,在动物的副产品中,厩肥、骨骼就不计算产值。目前,我国畜牧业产值包括的具体项目有大小家畜繁殖、增长和增重;家禽繁殖、增长和增重;活畜禽的产品和其它动物饲养4个方面。这在畜牧业产值计算表的产品目录中均有明确规定。为了保证指标的可比性,各地计算畜牧业产值时,都要按照全国的统一规定执行。
畜牧业产值通常是按年度1年计算1次。这是因为各种畜产品的生产周期较长,有的需要1年或1年以上,整个畜牧业生产基本上是1年1个周期。所以,反映畜牧业生产总成果的畜牧业产值也只能1年计算1次,不能分月计算,并且是按日历年度计算的。即凡在1月1日至12月31日内畜禽的繁殖、增长和增重及生产的畜产品都在计算之列。
综上所述,畜牧业产值就是在日历年度内本行政区所生产的各种畜产品产值的总和。
二、畜牧业产值的计算方法
计算畜牧业产值,首先要用产品产量乘价格的办法求出每种产品的产值,然后把各项产品的产值相加即得畜牧业产值。畜牧业产值的这种计算方法,叫做“产品法”。当年生产的每种畜产品都要计算产值,每种产品都按全部产量计算,不扣除用于当年畜产品生产消耗的那部分产品的产值。
畜牧业产值=∑[当年畜产品实际总产量×该种畜产品的价格]
用上述方法计算的畜牧业产值,某种产品的一部分或全部产量会重复计算产值。如某饲养场生产出来的肉类产品已计算了1次产值,把一部分肉用作貂的饲料,而在貂的产值中又包括了这部分肉的产值,实际上等于重复计算了1次产值。重复计算产值在大农业的农、林、牧、副、渔各业之间存在的问题较大。例如,粮食的产值在种植业产值里已经包括了,而用做饲料在畜牧业产值中又重复计算1次。从目前计算农业总产值的情况看,还没有更好的方法来解决这一问题。不过在畜牧业产值计算中,重复计算问题较小。另外有个别畜产品产值没有计算,这样,一部分多算,一部分没算,计算出的产值接近准确。
下面把畜牧业产值的具体计算方法及要求作以介绍。
1.大家畜的繁殖、增长和增重产值
大家畜(包括牛、马、骡、驴、骆驼等)的仔畜繁殖和幼畜的成长都比较慢,因此繁殖仔畜的产值和幼畜增长、增重的产值分别计算。
繁殖仔畜产值:按年末仔畜头数(即当年繁殖的到年末仍成活的仔畜头数)乘以每头仔畜价格。
幼畜增长、增重产值:按各年龄组年末头数乘以各年龄组在1年内所增加的价格计算。某年龄组幼畜每头1年内增加的价格等于该年龄组幼畜的价格减去低1年龄组幼畜价格所得的差额。例如,2~3岁牛的价格是每头80元,1~2岁是50元,那么2~3岁年龄组的增长价格就是30元。划分年龄组的方法1周岁1个组,即1~2岁、2~3岁、3~4岁等组。
在计算牲畜增长、增重产值时,根据规定、牛、驴计算到3岁。马、骡、骆驼计算到4岁。更高年龄的牲畜就不再计算其增长、增重产值。因为牲畜生长到一定年龄后,就算成年畜,一般不再增长、增重。
大家畜产值=(当年繁殖仔畜年末头数×每头仔畜价格)+(1~2岁幼畜年末头数×该年内每头新增价格)+(2~3岁畜年末头数×该年内每头新增价格)+(3~4岁畜年末头数×该年内每头新增价格)
上述公式中,要求有幼畜的各年龄组的构成资料。但畜牧业生产统计报表中这方面的资料不全(只有仔畜成活数),在实际工作中,各年龄组的牲畜头数可根据牲畜年龄构成的点调数据推算,有条件的单位也可以直接调查。
目前市统计局在计算大牲畜产值时,采用下述方法划分年龄组:仔畜头数按畜牧业生产统计报表中的当年数计算;1~2岁头数按上年的仔畜头数计算;2~3岁头数按上年1~2岁头数计算;3~4岁头数按上年2~3岁头数计算。这样计算的数据来源比较方便,但不十分准确。因为每个年龄组的牲畜年内有卖出的、购入的、死亡的和杀掉的,数量总是在不断地变化。考虑到区域越小,家畜的流动性越大这一因素,县、乡两级就更不宜采用这种方法计算大牲畜的产值。所以,要想计算的产值准确,最好还是通过普查或点调了解牲畜结构后,按各年龄组牲畜的头数计算。
2.小家畜的繁殖、增长和增重产值
小家畜是指猪和羊。它们的生长特点是成熟快,猪到9个月,羊到1年就是成年畜。因此,可以将仔畜的繁殖和幼畜的增长、增重产值合并计算。但猪、羊在计算产值的方法上又有所不同。
(1)猪的产值
猪的产值=(当年净增加头数/2+当年屠宰和净调出肥猪头数)×肥猪单价
上式中的当年净增加头数=年末生猪存栏数-年初生猪存栏数
当年屠宰和净调出肥猪头数=当年屠宰头数+当年调出活肥猪头数-当年调入活肥猪头数
当年净增加头数/2是表示净增加头数中不一定都是肥猪,故肥猪按半价计算。这主要是为了计算上的方便。
上述公式中的肥猪以头为单位,而在畜牧业产值计算表中,肥猪的计算单位是元/百公斤毛重。所以在计算时要根据当地猪平均毛重,把头换算成百公斤毛重。
猪的屠宰头数和年末、年初存栏头数的数据都可以从畜牧业生产统计报表中获得,活肥猪的调(卖)出和调(买)入头数,可以向有关部门了解。
(2)羊的饲养产值
羊产值=(当年净增加只数+当年屠宰和净调出只数+当年死亡只数/3)×每只成年羊的价格
公式中的死亡只数只在牧区计算,并且只计算冬季饿死、冻死的只数,农业区一般不必计算。羊死亡只数用3除是指按成年羊价格的三分之一计算。这是因为牧区冬季饿死、冻死的羊只多是体弱、幼小的羊,所以价格更应低一些。
羊的净增加只数、屠宰只数和死亡只数的数据可以从畜牧业生产统计报表中获得,调出、调入只数可向有关部门了解。
3.家禽饲养产值
家禽主要指鸡、鸭、鹅。
家禽饲养产值=[年末家禽只数-年初家禽只数+本年屠宰只数+本年调(卖)出只数-本年调(买)入只数]×家禽平均价格采用这种方法计算产值,从理论上讲比较完整,接近实际。但公式中的有些数据往往不易获得。在实际工作中一般采用一种简便易行的方法,即:
家禽饲养产值=年末家禽只数×家禽平均单价
这种方法计算的产值可能不太准确,因为有相当一部分家禽在年内饲养的过程中已被屠宰了。但另一方面,有些家禽,如母鸡等往往要饲养几年,所以当年屠宰的和多年饲养的,两者可相互抵销,计算结果比较接近实际。在实际工作中,常采用这种方法。
长春市统计局计算家禽产值采用另一种方法:即:
家禽饲养产值=家禽年内出栏只数×家禽平均单价
4.活畜禽的产品产值
活畜禽的产品产值是按各种畜禽的产品产量分别乘以该产品的单价计算。牛奶、羊奶产量中只包括人工挤出的数量,牛犊、羊羔直接吮食的数量不计算在内。蛋类产量包括孵雏用的种蛋在内。羊毛、驼毛产量中不包括屠宰后从羊和骆驼皮张上取得的毛、绒数量。厩肥、禽粪和屠宰畜禽所获得的产品(如猪鬃、肉类、皮张、羽毛、肠衣等)都不应包括在畜牧业产值里。
活的畜禽主要产品产量资料,可以从畜牧业生产统计报表中获得,其它产品的产量数据可向有关部门了解或根据点调推算。
5.其它动物饲养产值
畜牧业产值除了包括家畜家禽产值外,还包括其它动物,如蚕、蜂、鹿、毛皮兽等的饲养产值。其它动物饲养产值按各种产品(蚕茧、蜂蜜、蜂蜡、鹿茸等)产量乘以这些产品的价格计算。珍贵毛皮兽的产品产量按获得的毛皮计算。珍贵毛皮兽的繁殖、增长和增重暂不计算产值。
其它动物饲养的产品种类较多,其产品产量数据可向有关部门了解,或在重点产区进行调查。
三、畜牧业产值的计算价格
畜牧业产值的计算价格有两种,一种是各地的现行价格,另一种是全国通用的不变价格。现分述如下。
1.按现行价格计算的畜牧业产值
按现行价格计算的畜牧业产值能够反映出各地当年的实际生产情况和比例关系,是分析研究生产、分配、消费和积累等问题的基础数据。所谓现行价格就是各地当年的实际价格。畜产品的现行价格由计算畜牧业产值的各地自行确定,但应遵守以下原则:
(1)对订购、收购的畜产品,以全年订购或收购的平均价格为现行价格。即用全年各种畜产品的定购、议购、收购、超购总量除定购、议购、收购、超购总金额求得。
(2)对于非定购、收购的畜产品,以产地的初级市场平均价格为现行价格。其中有季节差价的畜产品,用大量上市季节的价格为现行价格。有地区差价的畜产品,则应采用主要产区的价格为现行价格。
(3)对生产单位自产自用,无市场价格的畜产品,可按其生产成本计价。成本中除包括仔畜禽、饲料费用外,还要包括畜舍、用具折旧费、防疫费和投入的人工费等。
(4)每种畜产品只能规定1个价格。
2.按不变价格计算的畜牧业产值
按现行价格计算的畜牧业产值,可以作为计算畜牧业收入和商品产值的基础。但是,按现行价格计算的畜牧业产值有它的局限性:一是畜产品的价格常有变动;二是各地畜产品价格水平不一致。这样,用现行价格计算的畜牧业产值,不便于不同年度的对比,也不便于不同地区的对比,因为它受价格差异的影响,不能确切地反映畜产品总量的变动差异。为了解决这个矛盾,需要采用按不变价格计算畜牧业产值。
所谓不变价格,就是产品的某一固定年份的价格,在较长的时期中都按这一价格来计算。这个价格是全国统一规定的,在一定时期内,各地各年的畜牧业产值均按此价格计算。以不变价格计算的畜牧业产值,消除了畜产品价格变动和地区价格差异的影响。
畜产品的不变价格,由国家统一编制,全国统一使用。按不变价计算畜牧业产值,一般应遵守以下原则:
(1)正确选择不变价格的年份。一般是选择工农业生产发展正常,在国民经济发展中有代表性的年份。
(2)一种不变价格使用的时间不宜太长。由于工农业生产的发展,产品的价格也随之变化。一种不变价格使用的时间过长,势必与客观情况相差太远而失去意义。所以,应及时编制新的价格,代替旧的不变价格。
(3)畜产品的不变价格,一般是以畜产品的收购价格为基础编制的。为了便于今后工作,下面把畜牧业总产值计算的内容及其相对应的现行价格和不变价格列出,供参考。
家畜执照管理暂行办法
东北人民政府农林部令
于一九五〇年三月三日以农畜字第一〇号公布
于一九五〇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农畜字第四〇号修正
第一条 为确定畜权及掌握家畜动态,特制定家畜执照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适用本办法之家畜为马、骡、驴、牛及骆驼。
第二条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对管内马、骡、驴、牛及骆驼,均须按照本办法发给家畜执照(以下简称畜照)交给畜主(或饲养人)收执,存根由区人民政府存查(机关、团体、地方武装亦同样发给畜照)。
第三条 畜照不得顶替、涂改、各级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时得实施检查,畜主不得拒绝。
第四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畜主(或饲养人)须持该村人民政府证明报告该区人民政府。
一、畜照损坏或丢失时。
二、家畜死亡屠宰或丢失逃逸确无找回希望时。
三、畜照记载事项有变更时。
四、幼畜生后满六个月时。
第五条 畜权变更时,新旧畜主须在十五日内检同下列证件,并经村人民政府证明,申报该区人民政府。
一、取得畜权时须交验该畜畜照。
二、失却畜权时,须交验足以证明各该事项文件(交易市场,买主、或邻居等证明)。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受理第四条第五条申报时,除按下列各项分别处理外,须报告县人民政府。
一、对第四条第一项情形补发畜照。
二、对第四条第二项情形缴销畜照,注销存根。
三、对第四条第三项情形,得斟酌情形换发或改正畜照,但须在改正处盖章。
四、对第四条第四项情形,发给畜照。
五、对第五条第一项情形,换发畜照。
六、对第五条第二项情形,注销存根。
第七条 违反本办法之规定者,区人民政府得按情节轻重处罚之。
第八条 畜照由省(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工本费由畜主负担。
第九条 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由东北人民政府农林部修改之。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日起施行。
附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公布前,省(市)县人民政府已发放之家畜登记票等,如不另发一律有效,但须按本办法管理之。
第十二条 在未办理家畜登记地区购买家畜者,须取得足以证明该畜畜权之证件(税票或购买地人民政府证明),否则不承认其畜权。
东北区牲畜交易市场暂行管理办法
东北人民政府令
一九五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文第七一〇八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便利牲畜交易,且使之公平合理藉以防止传染病之传播及盗窃牲畜之贩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牲畜包括马、骡、驴、牛、及骆驼,但根据当地习惯,猪、羊、车辆等亦得在牲畜市场交易。
第三条 东北各地牲畜市场,除中央法令别有规定外,依本办法管理之。
第四条 牲畜市场由当地政府工商部门为主管机关,必要时得设市场管理所:关于检疫工作由当地农林部门与卫生部门配合执行之。
第五条 牲畜市场必须有适当之固定地址及必要之设备,不得防碍交通及城市建设。
第六条 入场交易之牲畜,应于入场前经市场检疫人员检查,凡有传染病疾病之牲畜,禁止入场。其有恶性传染病者,应即通知农林部门根据家畜防疫法令处理之。其非传染疾病者,由市场管理人员指定地点系置之。
第七条 凡准许入场之牲畜,由市场发给附有号码之入场证,依次入场,于指定地点不得随意游动。
第八条 出卖牲畜者,必须持有畜照或税票及其他有关证件,提交市场管理人员查验,凡证件与牲畜不符者不准交易,如有盗窃嫌疑者,应即送请公安机关处理之。
第九条 买卖牲畜者应通过交易员公开讲价,务使其价格公平合理,不得有瞒价欺骗之行为。
第十条 屠宰业者到场内购买牲畜时,应先通知市场管理人员,凡禁止屠宰之耕畜,种畜一律不准其购买。
第十一条 成交之牲畜由交易员填写交易票一式三份,买卖双方及交易员共同盖章后持往检疫处检疫。
第十二条 检疫员检疫后,于交易票上写明健康状态,盖章后买方持票至收款处缴纳交易费,收费员收讫现款加盖市场公章,将交易票交买卖双方各执一份,其余一份留市场存查。
第十三条 买方于缴纳交易费后支付价款,然后持票至税务机关纳课税。
第十四条 市场所收管理费以维持市场内开支为原则,但最高不得超过交易总额百分之一(包括检疫费),除此以外不得徵收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在场交易者必须公平交易,不得有诈欺取巧偷漏课税等非法行为。
第十六条 场内交易者应共同维持交易秩序。保护场内设备,并应注意清洁卫生,防火防盗等事项。
第十七条 场内交易者如发生纠纷时,市场管理人员应负责调解,必须以维护双方利益为原则,不得袒护任何一方。
第十八条 如违反本办法规定时,市场管理人员得按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制止交易等处分(其情节重大者,送交有关主管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九条 小城市如不能单独成立牲畜交易市场,可与其他交易市场合并。
第二十条 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由本府随时修正之。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家畜保护暂行条例
东北人民政府令
一九五〇年二月二十四日公文第一〇四一号公布
一九五〇年十一月十九日公文第二四七号修正
农业局农畜字七八〇号“取消”第三条 一九五三年九月
第一条 为发展生产,保护家畜,增进畜力,特制定家畜保护条例,适用本条例之家畜为马、骡、驴、牛、骆驼、猪及羊。
第二条 凡家畜之畜主得享有家畜之所有权。
第三条 凡无家畜执照之马、骡、驴、牛及骆驼一律不得买卖或输送,但未发照地区取得该管人民政府之证明者不在此限。
第四条 家畜买卖,移动不受地域限制,但发生疫病地区,须按家畜防疫暂行条例之规定办理之。
第五条 凡家畜合于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律禁止屠宰。
1.可供使役或繁殖用之马、骡及驴。
2.被选定之种公畜及八岁以内可供繁殖用之健康母牛。
3.未达利用目的之幼小马、骡、驴。
第六条 第五条所规定之家畜完全失去其任何利用价值时,得由村以上人民政府许可后方准屠宰(如在设有屠宰场之地区,应在屠宰场内屠宰及加工)。但村人民政府,必须报告区人民政府存查。
第七条 取消汤锅,严禁私宰耕畜。
第八条 凡选定之种公母畜及候补种公母畜一律禁止去势。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须免征选定种公畜之公役,并得酌情免征产驹前后各三个月母畜之公役。
第十条 畜主或饲养人员,对第五条或第八条所规定之家畜,不得故意制造伤疾,使其失去使用价值,或企图屠宰。
第十一条 凡违犯本条例之规定者,人民政府得按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省(市)人民政府参照各该管内之实际情况,在不与本条例发生抵触之范围内。可拟具家畜保护实施办法,呈东北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十三条 本条例如有未尽事宜,由东北人民政府修改之。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起施行,凡前东北行政委员会及各级人民政府已公布之有关耕畜保护条例,自即日起一律废止。
家畜防疫暂行条例
东北人民政府令
一九五〇年二月二十四日公文第一〇四二号公布
一九五一年十月三十日公文第四一五三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家畜资源,发展畜牧事业,防止畜疫发生及蔓延:并保障公众卫生起见,特制定家畜防疫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之家畜为:马(包括骡驴)、牛、骆驼、绵羊、山羊、猪、犬。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畜疫是指:鼻疽、炭疽、牛瘟(牛疫),牛传染性胸膜肺炎(牛肺疫),口蹄疫、猪瘟(猪虎列拉),猪肺疫(猪疫)、牛结核、羊痘、狂犬病、马及羊之疥癣而言。
第四条 患第三条疫病之家畜,简称疫畜;其发生地区,简称疫区。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防疫人员,是指区以上人民政府委派之防疫工作人员而言。
第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于必要时,得成立临时家畜防疫委员会进行防疫工作。
第二章 情报
第七条 畜疫或疑似畜疫发生时,疫畜畜主或管理人及诊疗兽医,须立时报告村区人民政府,村区人民政府应即时转报县人民政府,并通报邻接村区人民政府。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经调查确定为畜疫(鼻疽、牛结核除外)后,须按级递报农林部,并通报邻接县市人民政府,但疫情严重时除按级递报外,得迳报农林部。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于畜疫扑灭后五日内,须作总结,按级递报农林部并通报邻接县市人民政府。
第三章 防疫措施
第十条 省(市)人民政府认为在防疫上有必要时,应对家畜实施检诊及预防注射,畜主及管理人不得拒绝。
第十一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于畜疫发生时,须速派防疫人员实施调查检诊及防治等必要措施。
第十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在防疫上认为有必要时,对疫畜(羊痘、牛结核、鼻疽、疥癣等畜疫除外)得予扑、杀或疑似疫畜,应予隔离,畜主不得拒绝,防疫人员认为有鉴定疫病之必要时,得剖检疫畜的尸体。
第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于防疫上认为有必要时,得动员地方开业兽医师,中兽医协助防疫工作,并须给以适当的酬报。
第十四条 疫畜或疑似疫畜(羊痘、牛结核、鼻疽、疥癣除外)须隔离管理,并禁止使役及放牧,其用具非经彻底消毒后,不得接触其他可能感染之健畜及用具。与疫畜或疑似疫畜同圈之家畜,须与其他健畜隔离两星期,但防疫人员认为有必要时,得令其延长之。
第十五条 对羊痘疥癣之患畜,须指定牧场放牧及隔离饲养之。
第十六条 对牛结核及鼻疽患畜,除依前条办法饲养管理外,并不榨乳及与健畜共同使役。
第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于畜疫发生时,在一定地区,对一定之家畜,畜产品及其他可能传播病毒之物品,得禁止其移动及搬运。
第十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于畜疫(鼻疽、牛结核除外)发生时,须于交通要道设置标帜警惕行人。认为必要时,得于疫区周围设置岗哨,于交通要道设置检查站,施行检疫,并监视牲畜,畜产品及可能传播病毒物品之移动及搬运。
第十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时,可暂行封锁疫区之交通,同时需解决封锁交通后所发生之困难。
第二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时,得于疫区及邻接地区,临时停止一切家畜之集市及集会。
第二十一条 患狂犬病之疫犬及疫畜,其畜主或管理人须扑杀焚烧或掩埋之,发现狂犬病犬者得随时扑杀之。
第二十二条 疫畜或疑似疫畜的尸体,不得食用、买卖、移转、受授,畜主或管理人须负责掩埋或焚烧之,以免染及人畜。
第二十三条 搬运疫畜尸体或染毒物品时,须先行严格消毒,并以浸透消毒液之席包裹之,必要时以浸透消毒液之布类,堵塞尸体天然孔,以免病毒之传播。
第二十四条 疫畜之畜主或管理人,及运输疫畜之车船长,应将污染或疑似污染病毒之畜舍及车船严行消毒。
第二十五条 疫畜尸体的掩埋,不得在湿洼地点,并不得接近人家、道路、放牧地、水源地、河流及水泡子等处。掩埋之土坑,须于尸体投入后,离地面五市尺以上,并应在尸体上厚撒石灰再行填埋。
第二十六条 掩埋后的尸体不得发掘,但防疫人员因检疫且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关于畜疫防治认为有必要时,得斟酌该地情形,另拟具体办法呈请东北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之。
第四章 检疫
第二十八条 省以上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时,得对输出人之家畜施行检疫或禁止其移动。
第二十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为预防畜疫,得指定地区及日期施行定期检疫。
第三十条 家畜交易市场,家畜比赛会,屠宰场,赛马场在家畜入场前须对家畜施行检疫。
第三十一条 依据第二十九条三十条之规定施行检疫后,检疫机关须发给检疫证。
第五章 奖励及处罚
第三十二条 凡对防治畜疫有特殊供献者,人民政府得予以奖励,违反本条例之规定者,县以上人民政府按其情节轻重得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如有未尽事宜,得由东北人民政府修改之。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起施行。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委员会关于公布家畜家禽防疫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
长畜从字第490号
1960年6月17日
长春市家畜家禽防疫管理暂行条例,业经5月28日市人民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希各县、区、人民公社和各单位遵照执行。
长春市家畜家禽防疫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全国农业发展纲要大力保护和繁殖畜禽的精神,贯彻“以防为主”的方针,防止与消灭畜禽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畜禽健壮,促进以养猪为首的畜牧业全面大发展,特制定长春市家畜家禽防疫管理暂行条例。
第二条 凡猪、马、牛、骡、驴、羊、鸡、鸭、鹅等患有下列传染病:猪瘟、猪肺疫、猪丹毒、猪副伤寒;牛瘟、牛肺疫、口蹄疫、牛结核、牛羊布氏杆菌病;羊痘、鼻疽、炭疽;鸡瘟、鸡霍乱;以及其他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等,均按本防疫暂行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为加强畜禽防疫工作的领导,县、区人民委员会和人民公社,应根据工作的需要组织建立家畜家禽防疫委员会,领导防疫工作。
第二章 疫情报告
第四条 为防止疫病蔓延,及时捕灭。凡发生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时,生产队、管理区的管理人员,畜主、防疫人员,均须立即报告人民公社,市区报告区人民委员会,区、社除应即派兽医人员前往现场检诊,并采取必要防疫措施外,应即上报市、县人民委员会并同时通报邻近县、区人民委员会和人民公社。其上报通报的办法,按下列规定执行。
1.凡发生猪瘟、猪肺疫、猪丹毒、猪副伤寒;牛肺疫、牛瘟、口蹄疫;羊痘、炭疽;鸡瘟、鸡霍乱时,须将传染病的名称、畜别、发生地点、范围、时间、发生与死亡头数,由县、区人民委员会报告市农林局,同时通报邻近县、区人民委员会和铁路沿线的兽医部门。
2.凡发生鼻疽、牛结核、牛羊布氏杆菌病等传染病和寄生虫病时,不必进行临时报告及通报,只在月末汇总上报。
3.县、区人民委员会在传染病捕灭后的五日内须作出总结上报,并通报邻近县、区人民委员会和铁路沿线的兽医部门。
4.县、区人民委员会须于每月末将县、区内发生的各种传染病和防疫检疫情况,按“农业15号表”格式填写月报。于下月10日前报市农林局。各人民公社应在下月5日前将地区内发生的各类传染病及防疫情况上报县、区人民委员会。
第五条 生产队、管理区和各饲养单位、人民公社,县、区人民委员会,都应经常地确切地掌握疫情,指定专人做好疫情登记工作。
第三章 检疫办法
第六条 为防止疫畜疫禽移动,蔓延传染病。凡买卖、调出调入转移的畜禽都必须经县、社畜牧兽医站或县人民委员会指定的专业人员进行检疫,经检疫认为无传染病后,发给检疫证方准移动。
第七条 地区内的牲畜交易市场,须指定专人在交易牲畜进场之前进行检疫,经检疫无传染病后,方准入场交易。
第八条 县、区人民委员会和人民公社应施行家畜、家禽定期检疫,检疫时畜主和管理人员不得拒绝。
第九条 凡屠宰牲畜时,必须经指定的专业人员施行屠宰前后的检疫工作,严格执行中央农业部、卫生部、对外贸易部、商业部于1959年11月1日颁发的“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
第四章 防疫措施
第十条 县、区人民委员会和人民公社认为有必要对畜禽施行预防注射时,畜主或管理人员不得拒绝。
第十一条 县、区人民委员会和人民公社,在防疫上认为有必要对疫畜疫禽进行捕杀或解剖尸体鉴定传染病时,得予以捕杀或解剖,畜主或管理人员不得拒绝。
第十二条 凡患有猪瘟、猪丹毒、猪肺疫、猪副伤寒、牛肺疫、牛瘟、口蹄疫、炭疽及其他急性传染病的疫畜疫禽或疑似疫畜疫禽,都必须隔离饲养管理,隔离期为两周,防疫人员认为有必要延长时,得延长隔离期。并禁止使役和放牧。对患有羊痘、牛结核、牛羊布氏杆菌等病的疫畜,可指定牧场放牧,但不得与健康牲畜接触。疫畜疫禽用具非经彻底消毒不得使用,绝对避免与健康畜禽及用具接触。
第十三条 对患有鼻疽的疫畜及疑似疫畜,除有条件的地方在隔离区范围内划定牧场可以放牧外,并须专队集中,隔离饲养、使役,禁止放牧、外出。在隔离期范围外发现鼻疽疫畜时,得予以扣留,并不得买卖和串换(经政府有计划的调动除外)。对开放性鼻疽疫畜需要捕杀时,畜主不得拒绝。
第十四条 车马店和路旁不准设置公共饮水桶和水饲料槽,并不得留宿鼻疽疫畜。
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委员会和人民公社,在畜禽发生传染病时,凡疫区内的牲畜、畜产品及传布病毒的其他物品,得禁止移动、搬运。必要时,可在交通要道设置标识警惕行人,或设岗哨、检查站、封锁交通。但必须认真解决因封锁交通所造成的一切困难。
第十六条 疫畜、疫禽或疑似疫畜疫禽的尸体,不得食用,买卖、转移、授受、久留,死后应立即连同被污染的饲料薅草,由畜主或管理人负责掩埋或焚烧,消灭病源。掩埋尸体的土坑不得少于五市尺深,并在尸体上厚撒石灰再行掩埋。
第十七条 县、区人民委员会可根据需要得指定有关业务部门建立简易、合乎防疫要求的病畜、病禽加工厂,对无治愈可能,又可供肉食的病畜、病禽进行急宰,加工利用,但必须按本条例的第九条执行。
第十八条 搬运疫畜疫禽尸体及染毒物品时,须事先彻底消毒,并以浸透消毒液之席袋类包裹之,必要时得用浸透消毒液之布类堵塞尸体天然孔,或用密闭的木箱装运,防止散布病源。并对运输的人员、工具、污染的物品、畜舍进行消毒。
第十九条 县、区人民委员会和人民公社,应指定掩埋、焚烧尸体的地址,但选择地址时,不得在低洼地点及接近居民点、道路、放牧地、水源地、河流、泡沼等处。
第二十条 掩埋后的尸体不得挖掘,但防疫人员为了检诊且经人民公社的同意可以挖掘。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对防治畜禽传染病有特殊贡献者,县区人民委员会应予奖励;违反本条例者送司法机关按情节轻重予以惩处。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与上级政府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政府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起实行。
国务院文件
国发〔1985〕25号
国务院关于发布《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一九八五年二月十四日
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消灭家畜家禽(统称畜禽)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下同),保护畜牧业生产和人民身体健康,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家畜,为猪、牛、羊、马、驴、骡、骆蛇、鹿、兔、犬。
本条例所称家禽,为鸡、鸭、鹅。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为未经加工熟制的肉、油脂、脏器、皮张、血液、毛、骨、蹄、角、精液、种蛋。
第三条 进出口畜禽、畜禽产品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
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农牧渔业部主管全国的畜禽防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牧部门主管本地区的畜禽防疫工作。
畜禽、畜禽产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本系统的畜禽防疫工作。
第五条 农牧渔业部应根据国内外畜禽疫情和畜牧业生产、保护人畜健康需要,规定和公布畜禽的防疫、检疫对象。
第二章 畜禽传染病的预防
第六条 各级农牧部门应宣传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和有关畜禽防疫的政策法令,制订并组织实施防疫规章制度和防疫计划,开展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做好基层畜禽防疫工作,防止畜禽传染病的发生。
为做好基层畜禽防疫工作,应加强基层畜禽防疫机构的建设,充实人员、设备,总结、推广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和畜禽保险制等新经验,把防疫工作落到实处。
第七条 畜禽饲养场、仓库、屠宰厂、加工厂和种畜场的建设,必须符合防疫要求。
饲养、经营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当地农牧部门的防疫计划,做好畜禽的预防注射、检疫、驱除寄生虫等工作。
第八条 家畜出售前,必须经当地农牧部门的畜禽防疫机构(以下简称畜禽防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实施检疫并出具检疫证明。凡有条件到饲养户(或饲养单位)检疫的,应到饲养户(或饲养单位)检疫;条件不具备的,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地点检疫。
到市场出售家畜,必须持有检疫证明,无证不得进入市场,当地农牧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家畜运出县(市)境,必须持有检疫证明,并向县级农牧部门或其委托单位报告,由县级农牧部门或其委托单位进行监督检查。交通运输部门凭检疫证明承运。
第九条 家禽的检疫要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 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畜禽防疫、检疫工作,由厂方负责,农牧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生产的畜禽产品必须有厂方出具的检疫证明,家畜胴体并须加盖验讫印章。
其他单位、个人屠宰家畜,必须由当地畜禽防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实施检疫,出具畜产品检疫证明,胴体并须加盖验讫印章。
第十一条 畜禽产品凭前条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的检疫证明上市、买卖和运输,农牧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交通运输部门凭检疫证明承运。
第三章 畜禽传染病的扑灭
第十二条 发现畜禽患传染病或疑似患传染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迅速采取隔离等防疫措施,并立即报告当地畜禽防疫机构,接受其防疫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发生严重的或当地新发现的畜禽传染病时,当地畜禽防疫机构必须立即查明疫源,采取紧急扑灭措施,同时由当地县级以上农牧部门划定疫区,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发布封锁令,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疫区范围涉及两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由农牧渔业部划定疫区并发布封锁令,报国务院备案。禁止从疫区购买、运出畜禽和畜禽产品,当地县级以上农牧部门有权对疫区患病畜禽及其同群畜禽采取扑杀、销毁等防疫措施。
解除封锁令的程序与前款发布封锁令的程序相同。
第十四条 发生人畜共患的传染病时,当地农牧部门必须及时通知卫生部门,共同采取扑灭疫病的措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农牧部门应对所辖地区有关单位和个人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农牧部门或其委托单位按照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应查验畜禽或畜禽产品的检疫证明,并可抽检。对于没有检疫证明或检疫证明已超过有效期的畜禽或畜禽产品,应实施补检,并出具检疫证明。
第十七条 农牧部门按照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对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执行本条例和《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可以向厂方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或处理意见,并有权制止不符合检疫要求的畜禽产品出厂。
农牧部门为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在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派驻兽医。
第五章 奖惩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畜禽防疫工作上做出显著成绩或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责令赔偿。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农牧部门的畜禽防疫人员到车站、港口、机场、饲养场、种畜场、屠宰厂、加工厂、仓库、市场等场所执行任务时,有关单位应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一条 农牧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进行检疫、防疫工作可收取检疫、防疫费,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二条 实验动物、观赏动物、演艺动物、家养野生动物的防疫工作,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农牧渔业部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由农牧渔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农牧渔业部文件
(1985)农(牧)第93号
农牧渔业部关于颁发《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哈尔滨、沈阳、大连、西安、重庆、武汉、广州市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25号发布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现将我部制定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印)
一九八五年八月七日
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家畜、家禽、畜禽产品同《条例》第二条规定。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为:
一类:口蹄疫、炭疽、兰舌病、牛瘟、牛肺疫、非洲猪瘟、猪瘟、猪传染性水疱病、鸡瘟(A型流感)、非洲马瘟。
二类:布氏杆菌病、结核病、副结核病、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猪丹毒、猪肺疫、猪霉形体肺炎、猪密螺旋体痢疾、猪萎缩性鼻炎、牛地方性白血病、牛流行热、牛传染性鼻气管炎、粘膜病、羊痘、鼻疽、马传染性贫血病、马鼻腔肺炎、鸡新城疫、禽霍乱、鸡马立克氏病、雏白痢、鸭瘟、小鹅瘟、兔病毒性败血症(暂定名)、兔魏氏梭菌病、兔螺旋体病、兔出血性败血症。
三类:疥癣、钩端螺旋体病、日本血吸虫病、弓形体病、焦虫病、锥虫病、旋毛虫病、猪囊虫病、棘球蚴、球虫病。
本实施细则规定以外的畜禽传染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四条 根据《条例》第四条规定,农牧渔业部负责管理和监督全国的畜禽防疫、检疫及兽医卫生工作。县级以上各级农牧部门及乡(镇)政府负责管理和监督本地区的防疫、检疫及兽医卫生工作。
县级以上农牧部门所属兽医卫生防疫站、畜牧兽医站、检疫站及驻铁路、公路、港口、机场检疫单位(以上统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站具体负责进行畜禽、畜禽产品的兽医卫生以及防疫、检疫工作。
畜禽、畜禽产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本系统的畜禽防疫工作,受农牧部门监督和检查。
军队的现役军马、军骡、军犬的防疫、检疫根据《条例》规定由军队自行负责。军队生产、经营的畜禽、畜禽产品的防疫、检疫工作受所在地农牧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畜禽、畜禽产品进出口检疫,按《条例》第三条规定执行。口岸的畜禽、畜禽产品进出口检疫工作,受所在地农牧部门监督。畜禽、畜禽产品的检疫结果。随时报送所在地农牧部门畜禽防疫检疫机构。
第六条 各级农牧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应认真贯彻执行《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其职权为:
一、根据《条例》负责起草制订相应级别的条例、细则、办法、规章、制度以及所辖区域内的兽医卫生和防疫、检疫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所辖区域内的畜禽、畜禽产品和有关方面的兽医卫生、防疫、检疫的监督、管理。负责处理所辖区域内兽医卫生、防疫、检疫违章事件。
三、根据实际需要,县级以上农牧部门,可将一定范围内的家畜、畜禽产品的检疫及签证工作委托给经过考核,具备一定化验设备和有兽医中专程度以上兽医人员的单位,并由县级以上农牧部门发给委托证书。
大中型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具备检疫条件的,畜禽防疫、检疫工作由场(厂)方负责,其畜禽产品由场(厂)方出具检疫检验证明,加盖胴体验讫印章,由农牧部门防疫检疫机构和派出的兽医检疫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检疫检验报表,应抄报县级以上农牧部门。
第七条 各级农牧部门所属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职权
一、负责部署所辖区域内的畜禽、畜禽产品防疫、检疫工作及流通环节的验证、检疫、出证。
二、负责所辖区域内畜禽疫情的调查、监测;组织疑难病症的诊断和疫情的扑灭。
三、负责组织所辖区域内兽医卫生、畜禽防疫、检疫的科普活动,技术指导、技术推广、总结推广技术承包责任制和畜禽保险制等经验。
第八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全国各级农牧部门和乡(镇)政府要加强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站的建设,充实技术力量,提高技术人员素质,配备防疫、检疫设备。
第二章 畜禽传染病的预防
第九条 畜禽饲养、经营、屠宰、加工、运输以及其它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所在地农牧部门或乡政府的畜禽防疫、检疫部署,做好畜禽的防疫、检疫和驱虫工作,严防畜禽传染病的发生与传播。
第十条 对畜禽饲养、生产、经营单位和饲养专业户预防畜禽疫病的要求:
一、畜禽饲养场、饲养专业户必须由兽医卫生人员负责兽医卫生工作。种畜场、种禽场和饲养场必须设有兽医卫生专职人员,并要有病畜隔离、粪便、污物处理和消毒等设施。
二、家畜改良站(包括家畜配种站、繁育站、冷冻精液站)、配种专业户饲养的种畜必须无传染病。
三、饲养、经营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所在地农牧部门或乡(镇)政府防疫、检疫部署做好畜禽预防接种、检疫和驱除体内外寄生虫以及其他的兽医卫生工作。
四、凡引进种畜、种禽单位,种畜、种禽进场后必须隔离一定时间,经确认无传染病后才能供生产使用。
从国外引进畜禽的单位、个人,畜禽到达场、户后,必须持所经口岸动物检疫单位的检疫证明,到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登记备案。
五、饲养、经营单位、专业户饲养的畜禽发生疫情时,应及时向所在地防疫、检疫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 对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以及其它经营屠宰畜禽单位和个体户的兽医卫生要求:
县级以上大中型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必须设兽医卫生检验机构,有检验人员和设备;有兽医卫生消毒制度;有病畜禽隔离舍,急宰车间以及病畜禽肉类、污水、粪便、垫草、污物处理设施。装运畜禽的车辆,搬运肉、尸、头蹄下水的容器也必须符合兽医卫生要求。
对其它经营屠宰畜禽单位和个体户的要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第十二条 畜禽交易市场和农贸市场的管理单位,应按畜禽种类分设专用场地,对场地要进行经常地、定时地清扫、消毒,对粪便、垫草、污物要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三条 装运畜禽的火车、飞机、船舶不准在疫区车站、机场、港口装添草料、畜禽饮水和有关物资。
运输途中,任何单位、个人不准宰杀、出售病畜禽及病死畜禽,不准沿途抛弃病死畜禽或腐败变质畜禽产品、粪便、垫草和污物。途中病死畜禽以及其粪便、垫草、污物,必须在指定站或到达站卸下并在当地兽医卫生人员监督下,由货主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 运输畜禽、畜禽产品的车辆、船舶、机舱以及饲养用具、装载用具,承运单位必须在装货前和卸货后进行清扫、洗刷和消毒,清出的垫草、粪便、污物要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农牧部门根据需要,应建立省与省、县与县之间的地区性联防协作关系。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农牧部门要根据当地畜禽传染病流行情况,定期或临时组织所辖区域内畜禽的疫病检疫。
一、对下列畜禽进行临床检查和实验室检验:
(一)种用畜禽:
种牛:检口蹄疫、结核病、布氏杆菌病、兰舌病、牛地方性白血病、副结核病、牛肺疫、牛传染性鼻气管炎、粘膜病。
种马、种驴:检鼻疽、马传染性贫血、马鼻腔肺炎。
种羊:检口蹄疫、布氏杆菌病、兰舌病、羊痘、疥癣。
种猪:检口蹄疫、猪瘟、猪传染性水疱病、布氏杆菌病、猪霉形体肺炎、猪密螺旋体痢疾、猪萎缩性鼻炎。
种兔:检兔病毒性败血症、魏氏梭菌病、螺旋体病、疥癣、球虫病。
种禽:检新城疫、鸡瘟、雏白痢、鸭瘟、小鹅瘟、球虫病。
奶牛、奶山羊、役用马、骡、驴检验要求分别同种牛、种羊、种马、种驴。
役用牛、育肥牛:检口蹄疫、结核病、布氏杆菌病、副结核病、牛肺疫。
二、对即将屠宰的畜禽只做下列疫病的临床检查:牛检口蹄疫、炭疽;羊检口蹄疫、炭疽、羊痘;猪检口蹄疫、传染性水疱病、猪瘟、猪丹毒、猪肺疫。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部门根据本地情况可以增减以上检疫对象。
饲养种畜、种禽、奶畜的单位和个人,要根据上述要求要进行检疫,或由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进行检疫。
第十七条 采购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非疫区采购。家畜出售前的检疫,按《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进行,按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检疫对象进行检疫,并出具检疫证明。
第十八条 进入交易市场出售家畜、畜禽产品,畜主、货主必须持有检疫证明,预防注射证明,接受市场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和检疫人员验证检查。凡无检疫证明、检疫证明过期或证物不符的由兽医卫生检疫人员补检、补注、重检、补发证明后交易。
第十九条 凡屠宰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规定进行宰前检疫、宰后检验。
第二十条 凡不具备本实施细则第六条三款规定的畜禽屠宰、加工单位、个体户所屠宰、加工的畜禽、畜禽产品由所在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或乡(镇)畜牧兽医站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并由其出具证明,胴体加盖验讫印章。
第二十一条 凡出售的肉类,出售者必须凭有效期内的检疫合格证明和胴体加盖的合格验讫印章上市,凡无证、无章者不准出售。
在市场发现的病死畜禽肉类,必须在兽医卫生检疫人员监督下,按不同情况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费用由出售者承担。
第二十二条 根据《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和第十六条规定,家畜、畜禽产品经铁路、水路、航空运出县境时,货主须持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有效期内的检疫证明;肉类的货主须持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三款或第二十条规定的在有效期内的检验证明;毛、皮、角、骨等畜禽产品的货主须持本地畜禽防疫机构或乡(镇)畜牧兽医站或委托单位出具的检疫证明或消毒证明。家畜在启运前三天以内,畜禽产品在启运前五天以内,货主需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农牧部门派出在车站、港口或机场的畜禽检疫机构报告,由检疫机构验证检查。发现可疑病畜和可疑染疫畜禽产品或检疫证过期或证物不符,由检疫机构进行抽检、重检、补检并出具检疫证明。
交通部门凭农牧部门规定单位出具的有效期内的家畜、畜禽产品检疫证明或畜产品外包装消毒证明承运,证明要随货同行。
第二十三条 陆路运输(包括赶运、车辆运载)家畜、畜禽产品出县境前,需经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或委托单位验证检查后启运,可疑的病畜、畜禽产品,证物不符或有证过期的,按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办法处理。陆路转为铁路、水路或空运时按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家禽、畜禽产品检疫证明的有效期:家畜一般为七天以内,畜禽产品为三十天以内。
第二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各级农牧部门所属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站内设一定名额的兽医卫生检疫员,负责执行所辖区域畜禽、畜禽产品的检疫工作。兽医卫生检疫员由具备兽医专业中等以上学历或同等程度的人员担任,经县级以上农牧部门考核,由同级农牧部门发给检疫员证书。兽医卫生检疫员为所在防疫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
兽医卫生检疫员职权
一、负责进入流通环节的家畜、畜禽产品验证、检疫并出具证明。
对无证、证物不符或检疫证明过期的家畜、畜禽产品进行补检、重检,并出具证明。
二、负责所辖地区无检疫条件的经营、屠宰加工单位、个体户畜禽的宰前检疫、宰后检验,并出具证明,胴体加盖验讫印章。
三、检疫中发现患传染病家畜及染疫畜禽产品,有权制止其上市、出售、运输,责令并监督畜主、货主进行无害化处理,或报主管部门处理。
对违反《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经营、出售传染病畜禽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有权给予批评、警告、直至处以罚款,或报主管部门处理。对触犯刑律的报请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第二十六条 家畜的检疫要求按《条例》第九条规定执行。
第三章 畜禽传染病的扑灭
二十七条 饲养、生产、经营屠宰、加工、运输畜禽、畜禽产品的单位以及个人,发现畜禽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时,必须立即报告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或乡(镇)畜牧兽医站。乡(镇)畜牧兽医站、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要及时组织兽医人员诊断,提出防制办法。及时逐级上报。
第二十八条 发现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的第一类传染病或当地新发现的畜禽传染病时,要追查疫源,采取紧急扑灭措施。在县级范围内的由县级农牧部门划定疫区,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发布疫区封锁令,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通报毗邻地区及有关部门。
疫区范围涉及两个县(旗)以上的,由市(地、盟、州)人民政府(专员公署)发布封锁令,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备案;涉及两个市(地、盟、州)以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布封锁令,报农牧渔业部备案;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由农牧渔业部发布封锁令,报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九条 畜禽传染病的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由各级农牧部门所属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根据各种传染病的特点、畜禽分布、地理环境、居民点以及交通等条件划定。
一、封锁的疫点必须采取的措施:
(一)严禁人、畜禽、车辆出入和畜禽产品及可能污染的物品运出。在特殊情况下人员必须出入时,需经有关兽医人员许可,经严格消毒后出入。
(二)对病、死畜禽及其同群畜禽,县级以上农牧部门有权采取扑杀、消毁或无害化处理等措施,畜主不得拒绝。处理病死畜禽、畜禽产品的费用由畜主(货主)承担。
(三)疫点出入口必须有消毒设施,疫点内用具、圈舍、场地必须进行严格消毒,疫点内的畜禽粪便、垫草、受污染的草料必须在兽医人员监督指导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封锁的疫区必须采取的措施:
(一)交通要道必须建立临时性检疫消毒哨卡,备有专人和消毒设备,监视畜禽、畜禽产品移动,对出入人员、车辆进行药物消毒。
(二)停止集市贸易和疫区内畜禽、畜禽产品的采购。
(三)未污染的畜禽产品必须运出疫区时,需经县级以上农牧部门批准,在兽医防疫人员监督指导下,经外包装消毒后运出。
(四)非疫点的易感畜禽,必须进行检疫或预防注射,农村、城镇饲养的畜禽必须圈养,牧区畜禽与放牧水禽必须在指定牧场放牧,役畜限制在疫区内使用。
三、受威胁区必须采取的措施:
(一)各级农牧部门,乡(镇)政府动员组织有关单位、个人采取防御性措施。
(二)由畜禽防疫检疫机构,乡(镇)畜牧兽医站随时监测畜群动态。
第三十条 疫区内(包括疫点)最后一头病畜禽扑杀或全愈后,经过所发病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观察,未再出现病畜禽时,经彻底消毒清扫,由县级以上农牧部门检查合格后,报原发布封锁令的政府发布解除封锁令,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同时写出总结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疫区解除封锁后,病愈畜禽需根据带毒时间,控制在原疫区内活动,具体办法由当地农牧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经营、屠宰、加工、运输等单位和个人,发现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的一类或疑似一类畜禽传染病或地方规定的危害较大的、新发现的传染病,要按以下要求分别进行处理:
一、在牲畜交易市场,农贸市场发现的,必须在当地农牧部门派出的兽医检疫人员监督下,由货主(出售者)按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疫点必须采取的措施处理。
二、在运输单位发现的,始发车站、港口、机场必须停止全部畜禽启运,并报当地农牧部门处理。到达车站、港口、机场卸下后的畜禽必须在到达地农牧部门的兽医卫生人员监督下,由畜主、货主按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疫点必须采取的措施处理。被污染的车辆、船舱、机舱、场地、用具和粪便按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处理。
三、在经营、屠宰、加工单位和个人发现的,必须立即停宰,停止调运畜禽、畜禽产品,在当地农牧部门监督下,急宰全部病畜禽与同群畜禽,其肉类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和农牧部门有关规定处理。车间、场地、用具必须进行洗刷消毒,经县级以上农牧部门检查合格后恢复生产。
第三十二条 发生疫情时,各级农牧部门根据需要,可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组织有关部门成立临时防疫指挥机构。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的畜禽二、三类传染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规定处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畜禽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按《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任务,县级以上各级农牧部门须在所辖区域的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内委任一定名额的兽医卫生监督员。兽医卫生监督员应具备中等兽医专业以上学历、熟悉兽医业务、秉公执法等条件,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部门考核合格,由农牧渔业部发给兽医卫生监督员证书、证章,兽医卫生监督员的工作受同级农牧部门领导并受上级监督机构的监督。
兽医卫生监督员职权:
一、兽医卫生监督员代表所辖区域农牧部门,根据《条例》第十五、十六、十七条规定的任务对所辖区域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以及兽医防疫检疫单位和防疫检疫人员执行《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有权进入所辖地区的国营、集体和个人所属的畜禽、畜禽产品饲养、生产、经营、屠宰、加工、贮藏、运输等现场及各个流通环节,进行兽医卫生与防疫、检疫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方式包括直观、取料化验、查阅资料、访问和检查证件等。
三、对兽医卫生检疫员的检疫结果和处理办法进行监督检查和裁决,或报主管农牧部门裁决。
四、发现违反《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行为,有权指定有关单位和个人暂停畜禽、畜禽产品的生产、经营、屠宰、加工和运输,并根据情况对违反《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单位、个人进行批评或惩罚,或报主管部门处理。
第五章 奖惩
第三十六条 根据《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贯彻执行《条例》中,对防疫、检疫、净化以及其他兽医卫生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一定的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给予重奖。
第三十七条 根据《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违犯《条例》及本实施细则的单位和个人应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责令赔偿。对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具体奖惩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各级农牧部门所属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站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和本实施细则规定进行的防疫、检疫、消毒项目,需收取一定费用,收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第三十九条 实验动物、观赏动物、演艺动物、家养野生动物的防疫、检疫参照本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根据《条例》规定,农牧部门兽医卫生监督、检疫人员到单位和现场执行监督、检疫任务时,有关单位、个人要给予支持,提供必要工作条件。
执行任务时,兽医卫生监督员要着统一制试服装,佩戴规定标志。兽医卫生检疫员佩戴统一标志,其着装问题,可参照其它行业检疫人员的做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决定。
第四十一条 兽医卫生检疫员佩戴标志样式,兽医卫生检疫员证书,畜禽、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及畜禽、畜禽产品检疫委托单位证书的格式由农牧渔业部统一制定。
第四十二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本实施细则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农牧渔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文件
吉政发〔1986〕50号
关于发布《吉林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白城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现将《吉林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一九八六年四月十五日
附:吉林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消灭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下同),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三条和农牧渔业部制定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吉林省畜牧局主管全省畜禽防疫、检疫及兽医卫生工作。市、地、州、县畜牧部门和乡(镇)政府主管本地的畜禽防疫、检疫及兽医卫生工作。
县以上(含县,下同)畜牧兽医站、检疫站及驻铁路、公路、机场的检疫单位(以下统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乡(镇)畜牧兽医站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畜禽、畜禽产品的防疫、检疫和兽医卫生工作。各级畜禽、畜禽产品的防疫、检疫和兽医卫生工作,必须接受畜牧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传染病,除《细则》第三条规定的,还有属于二类传染病的仔猪副伤寒、犬瘟热、鸡传染性法氏囊病,属于三类传染病的鸡组织滴虫病。
第四条 经营屠宰业的单位和专业户,必须具有屠宰间、消毒设备、急宰及病畜禽肉、污水、粪便、垫草、污物等无害化处理的条件,并由县以上畜牧部门验收发给兽医卫生合格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第五条 除县级以上大中型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外,凡屠宰的畜禽,须经当地农牧部门的兽医检疫员或委托单位进行宰前检疫、宰后检验,并加盖验讫印章,出具检疫证明后,方准出售。自宰自食的生猪(羊)由当地乡、村兽医或防疫员实施宰前宰后检疫(验)工作。
第六条 饲养、经营、屠宰、加工、运输畜禽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发现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二、三类畜禽传染病时,应在兽医检疫人员的监督指导下,根据其危害程度、环境和场所的具体情况,分别处理:
(一)在畜禽饲养场发现的,要根据各种传染病、寄生虫病的流行病学特点和防治情况,采取检疫、隔离、治疗、预防接种、净化清群、扑杀病畜禽等综合性防制措施。
(二)屠宰、加工畜禽、畜禽产品时发现的,经营者要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的规定处理。
(三)运输过程中发现的,营运者要停止运输,并立即报告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或乡(镇)畜牧兽医站,按《细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理。
(四)在交易市场和农贸市场发现的,要立即停止交易和出售,由原单位或饲养户,在当地兽医人员监督下按有关规定处理。
对危害严重或本地新发生的二、三类畜禽传染病,按一类传染病处理。
第七条 饭店、熟食加工点、招待所、食堂等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加工、销售未经兽医卫生人员检疫、检验的畜禽、畜禽产品;严禁买卖、食用病腐肉;对病腐肉要作无害化处理。
第八条 各级畜牧部门和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每年要组织一次评比,对模范遵守并执行《条例》、《细则》和本《办法》,在防疫、检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奖励费可从防、检疫收费中解决。
第九条 对违犯《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行为,视其情节轻重,由畜牧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和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兽医卫生合格证等处罚,直至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进入农贸市场和交易市场无注射和检疫证明的畜禽、畜禽产品,必须补检、重检和注射,并加倍收费。
(二)对拒绝实施防疫、检疫的,按每头(只)一至十元罚款。
(三)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及其他经营畜禽的单位和个人,违犯《细则》第十一条的,罚款一百至二千元。
(四)对违犯《细则》第十三、十四条规定,致使环境污染、疫情蔓延的单位和个人,罚款一百至五百元。
(五)违犯《细则》第十七、十八条,没有检疫证、注射证而交易、出售牲畜的单位或个人,按每头五十至一百元罚款。造成疫情蔓延的,要赔偿经济损失,并加倍罚款。
(六)对违犯《细则》第十九、二十、二十一条规定,不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检疫、检验,随意屠宰、无证上市销售畜禽、畜禽产品的,每百斤罚款十至五十元。对出售病、死畜禽肉者,加倍罚款。违犯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要赔偿经济损失,并对其处以五十至二百元的罚款。
(七)对违犯《细则》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无证起运的,对畜(货)主罚款一百至三百元;对承运者,罚款五十至一百元。
(八)对饲养、生产、经营、屠宰、加工、运输畜禽、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违犯《细则》第二十七条时,罚款十至一百元,造成疫情蔓延的加倍罚款。
(九)对违犯《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罚款十至一百元;造成重大损失的,加倍罚款。违犯《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罚款一百至一千元。
(十)对涂改、转让、伪造、买卖防疫和检疫证件的,除缴销证件,扣留畜禽、畜禽产品外,并对双方处以证件所指畜禽、畜禽产品价值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十一)对谩骂、殴打执行任务的兽医卫生检疫员,阻碍检疫人员执行检疫工作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依法给予刑事处罚。
第十条 对违犯《条例》、《细则》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防疫、检疫工作人员,分别情况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不经检疫或不坚持判定标准,为被检畜禽、畜禽产品开具健康证明的,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降薪处分。
(二)对执行《细则》和本《办法》不负责任,玩忽职守,扩散疫源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撤销职务,直至开除公职处分。
(三)对收受贿赂、使病畜禽、畜禽产品达到交易、运输、屠宰和加工目的的,没收所得贿赂,并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防疫、检疫队伍建设,充实配备技术力量。县级以上配备兽医卫生监督员。监督员的条件是:具有兽医大专毕业工作二年或兽医中专毕业工作五年以上实践经验,有较高技术水平,并能坚持原则、秉公执法、熟悉兽医业务。兽医卫生检疫员的配备按《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畜牧部门的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和乡畜牧兽医站进行防疫、检疫、消毒工作的收费办法和标准,按省农牧厅、省物价局(85)吉农牧畜联字37号文执行。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知识出处
《长春市志 畜牧业志》
全书翔实记述了长春市畜牧业发展的进程,全书七章,包括畜牧业志、畜牧业资源、畜禽产品及饲料加工、畜牧科技、畜禽疾病的防治及检疫、畜牧业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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