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价格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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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长春市志 物资志》 图书
唯一号: 070120020220004988
颗粒名称: 第二节 价格标准
分类号: F252.2
页数: 45
页码: 274-318
摘要: 本文记述了长春市价格标准的情况。其中包括金属、建材、轻化、机电产品价格、木材价格、煤炭价格、废金属回收价格等。
关键词: 长春市 物资价格 价格标准

内容

一、金属、建材、轻化、机电产品价格
  60年代,全国各级物资机构刚刚建立,在国家尚未统一规定价格之前,市物资企业实行的供应价格,即原价+运杂费+行政管理费+保管费,并根据物资品种、规格、运距远近、到货先后、价格高低加权平均计价。
  1963年5月10日,国家经委物字第666号文件颁发了《物资部门价格管理暂行规定》。其中规定,物资部门的进货价格执行国家的出厂价(包括国家统一价格、地区价格、地方临时价格、企业自销物资价格);进货费是根据收支平衡的原则,由市制定收费率,报省物资局批准;管理费全国执行统一标准。
  1964年11月23日,国家物资管理总局对吉林省物资局《关于试行化轻工产品全省统一供应价的请示报告》做了批复,决定从1965年1月1日起,对全民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及纳入国家计划分配的集体单位实行化轻产品统一供应价格。计价方法:
  供应价=出厂价×(1+综合费率)
  1966年8月25日,国家物资管理总局和物价委员会“物财字574号”联合颁发了《关于物资系统整顿收费标准和进一步推行供应价格的试行办法》,提出了实行统一供应价的有关规定:(1)统一供应价的制定原则。统一供应价格的制定,应根据党和国家有关物价的方针、政策和物资部门“从生产出发,为生产服务”方针,本着有利于生产发展,有利于物资分配和合理使用,有利于物资部门改善经营管理来考虑,对同一产品的不同货源、不同进货运杂费、不同价格,应按照保本经营,不加利润和同质同价、按质论价的原则进行综合平衡,做到在一个经济区域或同一个城市,实行同一的价格,并在地区间保持合理的差价。(2)统一供应价的组成内容。统一供应价由出厂价格加合理的物资流转费组成。合理的流转费用,即进货运杂费(包括运输途耗)、仓储费(包括保管库耗)、经营管理费和银行贷款利息。(3)统一供应价的实行范围。原则上在一个城市、一个经济区内(指按物资经济合理流向组织供应的区域),制定地区统一供应价,或在一个经济区域内,或交通条件差不多的几个城市制定分片的地区统一供应价,地区之间保持合理的差价。对某些价格高、运费少、产地集中或国外进口的产品,由全国实行统一供应价。(4)统一供应价的适用对象。凡供应全民所有制的企业、机关、部队、学校、文教、卫生等事业单位,公私合营企业、供销合作社以及符合全国物价委员会(65)价甫字第51号文件规定五项条件的集体所有制手工业生产合作社的物资,一律实行统一供应价。对人民公社生产队集体用于农、林、牧、副、渔业生产的物资,也实行统一供应价。凡供应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的物资,一律实行零售价。零售价格,在统一供应价基础上加一定的差价率制订。差价中包括由于零售而发生的短途运杂费、损耗、税金、仓储费、银行贷款利息、经营管理费和利润。差价率的具体幅度由省物资局提出,报当地物委审批。(5)统一供应价的审批权限。全国统一供应价由物资部各总公司提出方案,经部审定,报全国物委审批执行。地区统一供应价由物委审批执行。地区统一供应价由省各专业公司或地区物资局提出方案,报省物资局审定,报同级物委审批执行,并报物资部备案。
  1979年,国家对煤炭、木材、焦炭、生铁等一些长期严重不合理的物资出厂价格进行了调整。机电产品率先实行浮动出厂价,物资经营部门的销售价也相应浮动。
  1980年,长春市人民政府颁发了“长府(1980)82号文件”《关于搞活经济的若干暂行规定》,文中规定:社会性积压超储的生产资料,允许以现行价格为最高限价,由买卖双方协商议定降价销售。物资部门计划外组织物资,因加工改制、自拉自运,成本偏高,发生亏损可按保本价执行。
  1984年5月10日,国务院“国发(1984)67号”文件颁发了《关于进一步扩大国营工业企业自主权的暂行规定》,文中规定了冶金工业企业超产自销部分的价格:一般在不高于或低于国家规定出厂价格20%的幅度内,企业有权自定价格。计划外物资可按保本经营原则,即经营部门购进的物资按供应价加费用销售。根据这个作价原则,吉林省物资局以“(1984)省物财字192号”文件做出了具体规定:(1)凡是计划内调拨物资包括国家允许生产企业自销产品,在上下20%幅度内,可自定价格或供需双方协商定价;机械产品按质论价,分等论价。部门以及国家规定的各类浮动价格的购销价格,均按现有规定执行。(2)对计划外购进的物资(包括协作调剂、串换、求援及加工改制的物资,不包括木材和煤炭)实行以销定购的原则,其供应价格,以保本微利的原则定价。凡是从生产企业进货,以进价为基础,从经营部门进货,以进货成本价为基础,加上合理的进货费用和规定的管理费、利息作价供应。
  1985年1月14日,国家物价局、国家物资局发出了《关于放开工业生产资料超产自销产品价格的通知》,取消了生产企业超产自销的生产资料出厂价格不高于国家定价20%的规定,重新规定为可按稍低于当地市场价格销售。
  1985年,省物价局、省物资局“(1985)吉物财联62号”文件《关于计划外物资销售价格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物资部门及物资部门下设的各级贸易中心、物资零售门市部,经营工业企业超产自销的工业生产资料,按略低于市场价格的原则作价,可以高来高走,高来低走,低来高走,有赔有赚,随行就市,自行定价,挂牌销售。计划外的进口物资,不论在物资企业或在贸易中心经营的,均可随行就市,自行定价销售。物资贸易中心(商场)的其他服务性收费标准仍不变。计划外木材、煤炭的销售价格以进价加合理费用计算,其销售利润率不得超过3%。计划外木材以进价加7%管理费加定额进货费再加3%利润率作价。协作、串换、加工改制的产品以及进口物资,分为计划内、外定价。协作、调剂、加工改制产品纳入分配计划的,不分计划内、外物资,一律按出厂价格加规定的费用和价差作价供应;用计划外物资协作、调剂、加工改制的产品不纳入分配计划的,按成本价规定的综合收费率和税金作价供应。1985年11月14日,省物价局规定进口钢材作价由进口及关税结算价、占用利息、口岸至长春运费、仓储费和商检费五部分组成。
  生产资料价格双轨制的运行,对推动改革、搞活经济起到了重要作用:一是打破了传统体制的束缚,改变计划价格一统天下的局面,引进市场调节机制,促进了生产资料市场的发展;二是在一定程度上调动了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促进了生产和流通的发展;三是减轻了价格改革的风险。但是它的存在也加剧了经济秩序的混乱,干扰了国家计划的完成,助长了某些不正之风。一种商品同时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价格,有悖于商品经济法则。实践证明双轨价格只能是一种过渡的价格形式。为消除价格双轨制给经济生活和物资流通带来的不良影响,国家从1985年4季度起,采取了一系列调整措施,使1986、1987年计划外生产资料价格涨幅有所抑制。长春市物资局学习石家庄市实行的计划内外同一销价、价差返还的办法,对市属企业所需钢材不分计划内外,物资部门一律按长春市的市场价格供应;有计划分配指标的企业,无论从何地采购的钢材,均由市物资部门按期返还计划价与市场价之间差价。1988年,由于经济过热、供需紧张,生产资料价格又大幅度上涨,国务院先后对钢材、有色金属、纯碱、烧碱、煤炭、石油产品等实行全国统一最高限价,对小轿车实行全国统一销价,但效果并不理想。计划外物资价格放开后,供求失衡是影响物资价格涨落的主要原因。
  二、木材价格
  长春解放后,1949~1956年期间,木材价格在“发展生产,繁荣经济,稳定市场,平抑物价”的方针指导下,实行中间全面管理,两头适当控制的政策,即对私人工商业采取代料加工或代销形式,通过牌价进行管理和控制,以限制其投机倒把活动,真正起到发展生产,繁荣经济的杠杆作用。1953年前是沿用历史价格水平,本着以收抵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由林业主管部门确定进货价,加实际运杂费和经营管理费项目组成。1956年资本主义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完成后,木材价格贯彻按质论价原则,实行优质优价,劣质劣价。
  木材价格种类。1949~1957年,木材销售不分对象,一律执行国家牌价。木材牌价分批发和零售两种,批发起点为1立方米,1立方米以内为零售。
  1957年,国务院(1957)价字第71号文件规定,从1958年1月1日起,按销售对象划分调拨价、批发价、零售价。从1966年起,物资部门经营的木材由调拨价改为统一供应价。
  1953~1963年,国家为了稳定物价,木材的价格采取一般不动、个别调整的办法,没有较大幅度的变动。1965年,国家对木材的销售价格进行了调整,平均上调15%。
  1975年后国家对原木、锯材、胶合板等主要品种进行了几次调整。
  1.原木、锯材价格。1980年2月,国家调整了黑龙江、吉林、内蒙古普通锯材的出厂价格,在现行平均出厂价格基础上每立方米增加7元。同时,供销价格每立方米也增加7元。吉林省物价委员会、吉林省物资局以(1980)吉价农字第8号、(1980)吉物联字42号文件下发的《关于调整锯材供销价格的通知》中规定:各地不论自行加工的和林区调入的锯材,均以《长春市锯材供应价格》为基础,加减定额进货费标准的差价额作为当地锯材供应价格。批发价按供应价执行。零售价按当地供应价格加批零差价变为当地零售价格。批零差价费率长春为13%,各县一律10%。特种锯材供应价格:出厂价格加3%管理费和定额进货费作价。物资系统内调拨,收取出厂价格1%的管理费。从1980年1月1日起执行。
  1980年10月,国家物价总局、林业部又一次提高黑龙江、吉林、内蒙古木材出厂价格。各种原木的出厂价格加权平均计算每立方米由56.2元提高为73.5元,提高30.7%。普通锯材由97.2元提高为133.6元,提高37.4%。特种锯材由181.5元提高为223.7元,提高23.3%。
  为使供销价格与出厂价格的调整水平相一致,同年经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相应地、合理地调整了全省原木、锯材供销价格。
  供应价格:各县均以长春原木、特种原木供应价格为基础,加减地区差价为当地原木供应价格;不论自行加工和林区调入的普通锯材,各县均以长春锯材供应价格加减地区差价作为当地锯材供应价格;供应价格=出厂价格+5%管理费+定额进货费。
  批发价格:各县批发价格按长春原木、锯材批发价格加减地区差价。批发价格=供应价格+4%销售利润。
  零售价格:长春在批发价格的基础上加13%(包括市内搬运费)的批零差,各县一律加10%的批零差。调整后,除机关、团体及生产用的烧柴按保本价供应外,居民引火柴价格不动,亏损由财政给予补贴。供销价格表外的其他树种和规定的供应、批发价格,由市、县物价委、物资局参照调价水平,报省备案。调整后的供销价格从1980年11月1日起执行。
  1981年6月,国家物价总局、林业部下文进一步调整木材收购价格和出厂价格。原木的出厂价格,东北、内蒙古林区每立方米提高10%,提高7元3角5分。
  1981年7月,吉林省物价委员会、吉林省物资局根据国家物价委员会、国家物资总局《关于调整木材供销价格的通知》精神,调整了长春中心市场原木、锯材、胶合板的供应、批发价格,下发了(81)吉价农字20号、吉物木联字144号文,对木材供应、批发、零售价格及烧柴销售价格作了如下规定:以长春木材供应、批发价格为基础(见长春价格表),长春所属各县的供应批发价格,由市物价委员会、物资局负责调整并报省备案;零售价格,长春市批零差价率为13%,各县批零差价为10%。调价自1981年6月25日起执行。
  1981年,(81)吉林省物价委员会吉物农字第1号、省物资局(81)吉物木联字第22号文规定,木材管理费由3%,调到5%(包括利息1%)。
  1984年,吉林省物资局(84)吉物木字第50号,《关于调整进货费的通知规定》,木材管理费由原5%上调到6%。
  同年,吉林省物价局(84)吉价农字第14号文,对经营计划外木材作价办法及有关问题做了明确规定:
  批发价格=出厂价+7%(管理费)+定额进货费+3%(利润)(或县重新核定的进货费)
  其中零售价格计算公式适用于从林区直接进货。零售单位从批发部门购进的计划外木材,以进货地批发价加10%批零差率再加城乡间合理的运杂费制定当地零售价。经营计划外木材,允许经营单位在保持价格水平不动的原则下,实行按质分等销售,好材上浮价格不得超过20%,下浮不限。
  1986年,吉林省物价局、物资局(86)吉价农字第15号文件规定,综合费用原木为9%,锯材为8%。
  2.烧柴销售价格。物资部门负责供应城市居民引火用的烧柴,每户城市居民(不包括市郊)每月供应引火柴20公斤。烧柴成本价格高于销售价格,其亏损部分,由市财政部门列为计划内政策性亏损,用经营木材所得利润补贴烧柴亏损。
  1955年到1963年,烧柴进价平均为15元,加定额进货费15元,加3%经营管理费,加烧柴加工费3元,成本价为33.45元,市场供应价格每公斤0.019元,每米核700公斤、每米核算13.30元,进销差价即亏损20.15元。
  1964年,吉木经字第26号文件转发林业部《关于调整黑龙江、吉林、内蒙古薪炭材价格的通知》,规定每米薪材价格,黑龙江16.50元,吉林18.00元,内蒙古20.00元,平均三者为18.20元,供销差价23.90元。
  1965年,林业部下发(65)林财价照字第7号《关于简易电杆等产品出厂价格的通知》,将薪材出厂价格调整为17元,每米进销差价22.66元。
  1980年,省木材公司吉木财字第96号转发《黑龙江、吉林、内蒙古木材出厂价格的通知》,薪材出厂价格调到18元,进货成本37元,进销差价23.70元。
  1981年,吉林省物资局(81)物财字第154号文件转发省物价委员会《关于调整木材出厂价格的通知》,薪材由18元调到20元。调价后成本价42.00元,进销差价28.70元。1986年10月起,薪材调到30元,成本价84.66元,进销差价为71.36元。
  由于城市居民引火柴销价低于烧柴成本价,造成经营单位巨额亏损。据不完全统计,从1962年(以前数据不全,1969年到1972年因机构撤销设有数)到1988年,23年累计亏损1594万元,每年平均69万元。
  3.胶合板价格。1976年国家调整了胶合板的出厂价格,对市场销售价格未做调整。
  1978年10月26日,吉林省林业局(78)吉林木字第535号文件,调整了胶合板的进货费标准。
  供应、批发价格:长春市的批发价格按长春市普通胶合板供销价格表执行(见表139—144);各县按长春的供应、批发价格加上地区差价执行。
  零售价格:以调整后的批发价格为基础,另加批零差价。批零差价为8%。自1978年11月10日起执行。
  1981年8月15日,长春市物价委员会、长春市物资局长物价(81)73号、长物资(81)66号联合发文,转发吉林省物价委员会、吉林省物资局《关于调整胶合板供销价格的通知》,规定长春市普通胶合板零售价格按省规定的批零差进行调整,调整后的胶合板供销价格,从1981年6月15日起执行(详见表145—146)。
  1983年,国家上调了铁路、水运价格后,1984年2月,吉林省物资局、物价局联合下文,对胶合板定额进货费在原平均每立方米15.46元基础上提价5.4元。调价从1984年1月1日起执行。
  4.纤维板价格。1967年调整纤维板的出厂价格为:1等品每吨450元,2等品每吨400元,3等品每吨350元。长春市场销售价格始终未做调整,销售价格偏高。1975年12月,吉林省林业局下发(1975)吉林木字第399号文件,对纤维板进货费标准做了规定,对纤维板的供应价格做了适当调整。调整后的纤维板作价办法是:
  供应价格,在出厂价基础上加3%管理费和定额进货费,双阳县另加公路运杂费;
  批发价格,在供应价基础上加8%利润;
  零售价格,在批发价格基础上加批零差价,差价率铁路沿线的市、县为8%,非铁路沿线的为7%。比调整前价格下降幅度5.6%。
  1984年2月铁路运价调整后,吉林省物资局、吉林省物价局以(1984)吉物木字第50号文调整了纤维板定额进货费标准。纤维板定额进货费在平均每吨20.29元基础上上调4.78元。调价从1984年1月1日起执行。
  三、煤炭价格
  1.价格管理。长春解放初期,煤炭一直实行统购统销,由东北区燃料公司统一调拨,并执行大区制定的统一调拨价和市场销售价。1954年东北区燃料公司撤销后,煤炭作价权归省,由省煤建公司制定价格,省物价委员会批准执行。
  1950年以前,供应居民和合营企业的煤炭,不分批发、零售,执行同一价格;对合作社和私营代销店给10%扣佣金(代销利润)。1950年12月实行批零差价,按批发价格加价8.1%,加马车运费12万元(东北币)为零售价格。东北各地批、零价格统一,无地区差价。取销合作社及私营煤商代销佣金。对经营煤炭有许可证者,以两吨为起点按批发价格,合作社实行批发价扣1.5%优待率,私人代销处不纳营业税。
  1951年7月,将批零差率提高为10.38%,另加当地实际马车运费(平均马车运费为8500元),零售价格由长春市煤建公司制定上报备案。1952年,调整批发价格同时,经吉林省煤建公司批准,市内平均马车运费定为人民币(旧币)2万元;中央对煤炭批零差率确定为0.1%。1952年7月,对合作社优待率调为6%,直到1957年合作社并入国营商店而取消优待率。
  为鼓励利用次煤,1953年10月将批零差率划为块煤8.8%,原煤10%,次煤12%,平均马车费为2万元,多年来,零售价格一直依此计算(见下表)。
  1979年5月1日煤炭出厂价格提高后,对工业生产的供应价格,是按出厂价加管理费、进货费制定的,在煤库交货的收8%管理费,就站交货3.5%的管理费,即为供应价。
  2.批零对象的划分。1954年以前,市场用煤批发零售价格,主要是按购买数量多少划分,凡购买1吨以上的,按批发价售给。1955年后,改为按对象划分,凡用于生产经营、参于商品流通的,可享受批发价格;凡用于生活的执行零售价格。具体划分如下:(1)批发对象:①从事商品流通者;②生产者;③基本建设及单位大、小修理用煤;④部队炊事、取暖及大、小修理用煤。(2)零售对象:①机关、团体、学校、工厂、企事业单位取暖、伙食用煤;②一般消费性用煤。1964年,吉林省煤建公司对批零对象划分重新做了规定:(1)商品贩运性质的商店、供销社、合作社、军人服务社经营的煤炭,按批发价格供应;(2)商业供应范围的城镇工业生产用煤按批发价格供应,对非商业供应范围的城镇工业生产用煤执行代营工业用煤价格;(3)军费开支的军事单位集体伙食、取暖用煤,按批发价格供应,非军费开支的军官家属、军官食堂及其他生活用煤按零售价格执行;(4)饮食业(国营、公私合营)、浴池、洗染业燃料用煤,按批发价格供应,但对合作店仍执行零售价格;(5)农业温室蔬菜生产、烤烟生产用煤执行批发价格;(6)城乡居民及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炊事用煤和取暖用煤执行零售价格。1983年,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取暖用煤,县(区)属以下工业生产用煤和烤烟生产用煤执行保本价格以后,实行定额补贴的对象是:(1)城乡居民生活用煤执行零售价格;(2)集体炊事福利用煤执行零售价格;(3)饮食服务业燃料用煤执行批发价格;(4)农业温室生产用煤执行批发价格。1986年,吉林省政府规定,对机关、部队采暖用煤实行价差补贴,但不属于市场用煤批发、零售范围。
  3.价格变化。1949~1953年,长春市煤炭价格调整了13次,1954~1988年间,进行了3次较大的调整。
  1956年,因铁路运价上涨,市场煤炭批零价格上调幅度为6.48%;1964年6月1日,为解决经营亏损问题,又将批、零价格再次上调6.1%;1966年,因煤炭出厂价平均上调1%,市场销售价格也随之做了相应调整,平均每吨上调2.75元。此后,长春市场煤炭价格长期稳定,并没有因进价上涨而上调销售价格。
  1979年,统配煤矿出厂价格平均每吨提高5.07元,为了不影响人民生
  活,国家决定市场用煤批零价格不变,实行价差补贴。但对工业生产用煤,国家不予补贴。其作价公式:
  工业供应价=出厂价+实际进货费×(1+8%管理费+1%利息)
  1983年,对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取暖用煤,县(区)属以下工业生产和烤烟生产用煤取消价差补贴,按“不赔不赚”的原则,实行保本经营。其作价公式:
  1986年,对机关、部队采暖用煤,实行保本价格减差价补贴办法供应。
  1985年,国家对市场煤炭调整了煤种比价、品种比价,还扩大部分统配矿煤炭的地区差价。
  4.煤炭补贴。对于市场用煤实行补贴由来已久。1953年以前,由煤建总公司补贴,1953年以后,由地方财政补贴。
  1983年1月9日,国务院批转煤炭工业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国统配、重点煤矿向用户增收维简费问题的通知》,规定物资企业经营的市场用煤,因负担加收维简费而增加的亏损,按企业隶属关系,由市财政部门相应增加定额补贴,市场用煤一律不得提高零售价格。
  由于市场用煤量逐渐增多,为了减轻国家财政补贴负担,1983年,吉林省政府规定: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取暖用煤不再享受零售价格,本照不赔不赚原则,制定市场保本价格,经省物价局批准执行。
  1984年1月12日,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物资局下发了《吉林省市场用煤定额补贴试行办法》和定额补贴标准的通知,对物资部门(燃料公司)经营市场用煤的差价,实行定额补贴办法。其内容是:(1)按国家规定高进低销的市场用煤差价(包括支付的统配煤矿增收的维简费)和合理的流转费及税金,属于政策性亏损,给予定额补贴。定额补贴标准,由省财政厅、省物资局共同核定。(2)对城镇居民生活用煤、饮食服务行业用煤、集体炊事用煤、温室蔬菜生产用煤等四种用煤,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省核定的定额补贴标准。在供应标准范围内,按实际销售数量给予补贴。(3)各级物资部门根据市场用煤范围、供应标准和省核定的补贴定额,编制市场用煤补贴计划,于年度前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对实际销售的市场用煤,要单独记帐,月份终了,据实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补贴。
  四、废金属回收价格
  1967年,国家物价委员会下发了(67)价重字第22号文,调整了废钢铁价格。具体规定如下:废钢每公斤农村0.045元,城市0.05元;灰口废铁每公斤农村0.04元,城市0.045元;白口废铁每公斤农村0.03元,城市0.035元。废钢废铁的调拨价格如下:直接调拨,废钢每吨125元,灰口废铁每吨115元,白口废铁每吨90元。工矿企业直接交冶金部门废钢每吨110元,灰口废铁每吨100元,白口废铁每吨80元。
  按国家计划,从各大钢铁厂供给长春市的钢材边角料,均执行鞍山钢铁公司的价格。
  1974年6月10日,国家计划委员会下发《调整废钢铁价格意见》,文中规定;
  1.废钢、废铁的收购和调拨价格仍按(67)价重22号文的规定执行;
  2.参照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冶金部、物资部(69)合军业综联字145号《关于调整钢屑及钢压块价格的意见》,对钢屑及钢压块价格作了调整。
  1977~1988年价格。1977年以来,长春市金属回收公司(不包括市旧物回收部门的价格)执行吉林省物价委员会和省物资局制定的价格标准。(详见表151、152)1980年9月,吉林省物价委员会、供销社、物资局联合下文,调整了废杂铜价格。

知识出处

长春市志 物资志

《长春市志 物资志》

本书详述吉林市当今物资流通始末,着重记述地区物资系统有计划的物资流通、经营管理;并将中直、省直企业和市属工业部门物资供应的某些侧面和主要特点加以综合叙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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