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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能源价格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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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长春市志 物价志》
图书
唯一号:
070120020220004904
颗粒名称:
第二节 能源价格
分类号:
F407.2
页数:
19
页码:
294-312
摘要:
本节记述了长春市能源是发展国民经济的重要物质基础,它主要包括煤炭、石油、电力、热力、水力等。
关键词:
长春市
能源
价格
内容
能源是发展国民经济的重要物质基础,它主要包括煤炭、石油、电力、热力、水力等。
吉林省能源资源较为丰富,有一定的储量和开发潜力,旧中国能源产品价格较低。
东北沦陷时期,日本帝国主义为掠夺资源,把能源价格压得很低。同时,为满足侵略战争的需要,把煤炭、石油列为“统制”物资。并对电价实行了统一管理,价格较低。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国家把能源产品价格纳入统一管理,煤炭、电力价格是在解放前的价格基础上制定的,价格水平较低。而石油产品主要靠进口,价格水平较高。
一、煤炭
煤炭是发展国民经济重要能源之一,也是城镇职工不可缺少的生活必需品。
长春市煤炭销售价格,抚顺原煤每吨:1931年批发价为12.65元(伪币,下同),零售价为14.22元;1932年批发价为12.11元,零售价为13.75元;1933年批发价为11.65元,零售价为13.65元。
1934年至1939年,长春市煤炭销售价格比较稳定。
1940年,日本侵略者为进一步扩大侵华战争,伪政权强化各种配给制和统制,造成日用生活必需品价格不断上涨,煤炭价格也随之大幅度上涨,同年,长春市各种原煤平均批发价格每吨为18.25元,零售价格每吨为20.86元;1941年,长春市原煤批发价格每吨为20.93,零售价格为23.54元;1943年,长春市原煤每吨批发价格为25.3元,零售价格为24.68元;1944年,长春市原煤批发价格每吨为26.15元,零售价格为26.77元。由于煤炭实行配给制,普通居民只能到“黑市”购买超定量用煤,而黑市价格更高,每吨煤炭为256.25元,比配给价格高9.57倍。
抗日战争胜利后,由于煤矿破坏严重,煤炭匮乏,且尚未建立相应管理机构,煤炭价格由市场调节,价格波动较大。在国统区,国民党滥发货币,通货膨胀严重,物价飞涨,煤炭价格瞬息万变。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国家把煤炭钠入了集中统一管理,在价格管理上,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国家统一管理的煤矿(统称“统配矿”),小型煤矿按不同类型由各级人民政府管理。
国民经济恢复时期,统配矿煤炭出厂价格由省人民政府根据东北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制定;地方国营煤矿煤炭出厂价格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市场煤炭出售执行东北燃料公司制定的销售价格。
由于运费上调,煤炭销售价格偏低,根据商业部(56)物机字第58号通知精神,1956年4月4日,省商业厅发出《为调整煤炭销售价格,希各地遵照执行由》,调整了煤炭销售价格。
为了适当解决经营煤炭亏损,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东北三省市场煤价的通知》精神,1964年5月27日,省人民委员会发出《关于调整市场煤价的通知》,调整了煤炭销售价格。
由于调整了煤炭出厂价格,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调整当前市场物价的决定》,1965年3月24日,省人民委员会发出《关于调整城镇粮食统销价格和煤炭销售价格的通知》,调整了煤炭销售价格。长春市销售价格每吨为:辽源8级原煤批发价格由19.7元调整为21.4元,零售价格由23.7元调整为25.5元;辽源11级大块、中块批发价格由22.7元调整为23.7元,零售价格由26.7元调整为27.8元;营城11级原煤批发价格由15.6元调整为17.3元,零售价格由19.2元调整为21元;营城8级大块批发价格由22元调整为26.5元,零售价格由25.9元调整为30.8元;通化8级原煤批发价格由19.8元调整为20.4元,零售价格由23.8元调整为24.4元;通化5级洗中块批发价格由31元调整为33.4元,零售价格由35.7元调整为38.3元;舒兰11级原煤批发价格由10元调整为9.5元,零售价格由13元调整为12.5元;蛟河11级原煤批发价格由18.7元调整为17.3元,零售价格由22.6元调整为21元;蛟河9级混块批发价格由25.5元调整为26.5元,零售价格由29.7元调整为30.8元。
为使大部分职工不因粮、煤提价而发生生活困难,国务院规定在粮、煤提价的同时对收入较低的职工给予适当的生活补贴。
由于煤炭价格偏低,比价不合理,1979年5月1日,国家物价总局、煤炭工业部联合发出通知,调整了煤炭出厂价格,平均每吨原煤出厂价格由15.91元提高到20.98元,平均吨煤提高5.07元,提高幅度为31.8%。吉林省由于煤质低,平均每吨提高4.2元。煤炭出厂价格提高后,市场用煤的批
发、零售价格不变,仍执行1965年调整的价格。商业经营部门的亏损由财政部门给予补贴。
1988年,市场用煤的批发、零售价格仍执行1965年调后的销售价格。
二、电、热
(一)电价
1931年以前,电力以计量制的表灯为主,多数企业收取电费押金和计器磨损费,采用单一的电量计费制。电价分为电灯电价、电热电价和电力电价。1.电灯电价。表灯:基本电费及最低基本电费按灯头数采取递减办法收取,20个灯头以内每灯收0.13元(现大洋,下同);20至25个灯头收0.11元;50个灯头以上每灯收0.08元。电度电费按灯头和耗电量收取:6个灯以内每个电字收0.11元;6个至15个灯每个电字收0.09元;15个灯以上每个电字收0.07元。包灯(月灯):以“瓦”为收费单位,超过限制灯数时,便以表灯收费。每盏每月10瓦为0.45元;20瓦为0.6元;30瓦为0.75元;40瓦为0.9元;60瓦为1.2元;100瓦为1.8元。2.电热电价:每千瓦小时收费4元。3.电力电价:按装电度表耗用材料不收费,准备费每千伏安收费1.5元。此外,在长春、吉林等地实行了除电度电费外,按容量递减基本电费的计算制度,具体标准为:1000千瓦时以内为3.4元;1000千瓦时至5000千瓦时为2.8元;5000千瓦时至10000千瓦时为2.6元;10000千瓦时以上为2.4元。
东北沦陷时期,日伪统治者制定了特殊的电价制度,1933年成立了“满洲电业株式会社”,统一了东北电价。
国民党统治时期,电价调整频繁,上涨幅度较大。1947年3月,长春市的表灯、电热和电力价格均为每千瓦时9.4元(东北九省流通券,下同)。4月每千瓦时为12.4元,上涨了31.9%。11月、12月,长春市电价上涨了60~70%。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电力价格由国家统一制定和管理。东北地区规定统一价格。电价是按用电用途和不同电压分类,即照明电价、非工业和普通工业用电电价、大宗工业用电电价、农业生产用电电价、趸售电价等。
国民经济恢复时期,城市工业用电和照明用电基本上沿用了解放前的电力价格。1950年5月,调整了电热价格中的电度电费,每千瓦时由3930元(东北地方流通券,下同)调整为2250元,下降幅度为42.7%。
1951年1月,电价制度有所改变,家庭用热与表灯电价相同,改为单一电价。工业用电热与低压电力电价相同,只有电力部分仍执行两部制电价。月灯和表灯电价均有所提高,电力部分的电度电价稍有下降,但准备费则上涨了。同年4月1日,币制改革,东北地方流通券兑换旧人民币的比率为9.5:1,电价也相应地进行了调整,并规定电价折算只舍不进,算至元位。
表灯:电度电费1月1日起,每千瓦时为8000元;4月1日起每千瓦时为842元。
电热:家庭用与表灯相同,工业用为两部制电价:从1月1日起,电度电价每千瓦时为1900元,准备费每千瓦时为200000元;从4月1日起,电度电价每千瓦时为200元,准备费每千瓦时为21052元。
1952年4月1日,东北人民政府经济计划委员会改变了电价制度,调整了电价,平均提高31%。在电价制度的划分上,只分月灯、表灯、电力3类,表灯包括家庭用电热。工业用电热包括在低压电力内。电力执行两部制电价,分为低压电力(220伏或380伏)、高压电力乙(3300伏或6600伏受电容量在500千瓦以下者),高压电力甲(3300伏或6600伏受电容量在500千瓦以下者)、特高压电力乙(10000伏以下受电容量在5000千瓦以下者)和特高压电力甲(10000伏以上受电容器在5000千瓦以上者),取消了综合电力。长春市电价:月灯,容量30瓦电度电费(千瓦时)为4500元(旧人民币,下同);容量40瓦为6300元,容量60瓦为9900元,容量100瓦为17100元。表灯(包括家庭用电热):每千瓦时电度电费为900元。电力:低压电力(含工业用电热)电度电费每千瓦时为335元,准备费(月)每千伏安为24000元;高压电力乙电度电费为290元,准备费为24000元;高压电力甲电度电费为275元,准备费为33000元;特高压电力乙电度电费为190元,准备费为33000元;特高压电力甲电度电费为175元,准备费为33000元。
1955年1月,东北电业管理局经东北人民政府批准,在原月灯30瓦为起点的基础上,增加了10瓦、15瓦、20瓦、25瓦4种,其电度电费每千瓦时
分别为1500元、2300元、3000元和3800元。同年3月1日,全国发行新人民币,旧人民币与新人民币兑换比为10000:1,对电价和按力率调整电费办法也做了调整。
从1958年8月1日起,长春执行全国统一电价中的东北电网电价。电价划分为照明用电、非工业、普通工业和大宗工业用电,其中只有大宗工业执行两部制电价。同时,非工业、普通工业分为200伏至380伏、2千伏至6千伏、10千伏及以上3个不同的多电电压;大宗工业也划分了3种不同的变电电压,其基本电价和电度电价同1955年相同。全国统一电价对大工业用电仍实行按力率调整电费办法。
为促进全国工农业生产的进一步发展,根据“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除大、中城市的电价一般由国家统一制定外,中、小城镇的电价由地方定价。1960年5月,水利电力部、国家计委将照明电价划分为两个电压等级,非工业、普通工业和大宗工业在电压等级划分上分为不满1千伏,1千伏至10千伏,35千伏以上3个等级,将大宗工业电价调30.2%,规定路灯电价每千瓦时为0.045元。对电车、下水道用电实行优待,按相应电压70%收费。统一电价还制定了适用于东北三省大宗工业电力用户的依照力率调整电费的方法。
1961年3月,国家计委、水力电力部对电价稍有调整。普通工业的设备容量改为不足100千瓦或千伏安,电价按不同电压各提高0.005元,大宗工业的基本电价不变,电度电价有所提高。大宗工业的设备容量改为100千瓦或千伏安以上,仍实行按力率调整电费办法。大宗工业电度电价为:不满1千伏每千瓦时由0.032元调整为0.04元;1千伏至10千伏每千瓦时由0.032元调整为0.035元;35千伏及以上由0.028元调整为0.03元。
1965年的电价基本上执行1961年的电价,只是将非工业、普通工业电价又恢复到1960年的统一电价标准。
1967年1月,东北电业管理局对专门从事对外营业的电影院、电影放映队、对外营业的剧院、宣传演出队等非工业用电,包括剧场照明、放映机、幻灯机、剧场通风等用电在内,一律改按普通工业电力电价计算。
1976年,东北电业管理局对电价做了补充规定:降低路灯电价的优待幅度,每千瓦时由0.045元改为0.07元,新增的路灯执行表灯电价。
根据国务院批转水利电力部、国家物价局《关于调整东北部分电价和取消华北、华东部分优待电价问题的报告》,1982年7月1日,东北电业管理局提高了东北地区部分电价,与京津唐电价拉平。这次调价的对象是冶金、化工、石油3个行业的30个用电大户。
1983年7月1日,水利电力部、国家物价局对各种空调、电热等设备的电价做了统一规定:(1)实行大工业电价的用户,其生产车间内的各种空调设备用电,按原规定计收电费。其它用户,均按照明电价计收电费。(2)凡电灶、烘焙、电热取暖、热水器、蒸气浴、吸尘器等用电,一律按照明电价计收电费。但工业性生产烘焙用电仍按工业电价计算电费。
煤炭(统配矿)实行增、超产加价和铁路运煤加价后,根据国务院《关于新增发电量实行加价出售的有关规定》,水电部决定从1985年1月1日起,对煤炭、运输加价款实行按新增电量“高来高走”加价出售的办法,即将1985年国家核定的煤炭、运输加价总额,平均分摊到新增供电量的电价(城乡居民生活照明用电除外)中去,每千瓦时新增电附加费为0.04元,并按新增电量占全年计划供电总量的6%的比例,由各供电企业统一计收。
(二)热价
热价由国家统一制定和管理。热力价格分为工业用热价格和民用热价格。
1980年,长春发电厂开始向铁北地区供应采暖热水,省物价委员会批复临时供热价格,每百万大卡为10.4元。
1982年,电力部对长春发电厂供热价格做了批复,每百万大卡为12元。
由于煤炭、铁路运费价格上调供热成本增加,1984年10月1日,东北电力局调整了长春发电厂的热力价格,每百万大卡热水价为17元,蒸汽价格为
18.7元。
由于水电部以(84)水电财字第115号文,将长春发电厂供热价格由12元调整为17元,以及供热部分费用的增加,使循环水供热成本提高,热力公司对外供热仍执行原价格确有困难,鉴于上述情况,考虑供热实际成本,参照外地供热价格水平,1985年3月20日,市物价局发出《关于调整铁北小区集中供热价格的通知》,将长春市热力公司铁北小区供热价格,每百万大卡由18.22元调整为25.04元,采暖期每平方米由4.35元调整为5.98元,每月每平方米由0.87元调整为1.09元。
同年11月13日,长春市物价局发出《关于制定绿园小区供热价格的通知》,制定了长春市热力公司绿园小区供应各用户的热力价格为:一个采暖期(170天),每平方米为17.56元,每月每平方米为3.10元。
为了理顺价格,加快集中供热事业的发展,并兼顾到用户的承受能力,1986年4月23日,省物价局、电力工业局转发水利电力部、国家物价局(86)水电财字第35号《关于调整部分热力出厂价格的通知》,对长春热价出厂价格作了调整。每百万大卡由7.5元调整为10.0元。热价调整后,转售单位对用户的热力销售价格没有做相应调整。
1987年2月13日,市物价局发出《关于暂定兴业小区集中供热价格的通知》,供热销售价格为,一个采暖期(170天),每平方米为15元,每月每平方米为2.64元。
随着城市建设的发展,绿园小区供热面积也随之扩大,已接近设计供热面积,为了更好地提高供热对整个社会的经济效益,促进供热事业的发展,使供热价格逐步趋向合理,同年,10月19日,市物价局发出《关于调整绿园小区供热价格的批复》,将长春市热力公司绿园小区供应各用户热价,一个采暖期(170天),每平方米由17.56元调整为14.90元;每月每平方米由3.10元调整为2.63元。
三、石油
石油主要包括原油、成品油。成品油主要有:汽油、柴油、煤油、润滑油、润滑脂等。本节主要记叙成品油销售价格。
1927年,长春市每箱煤油销售价格为5至6元(吉大洋)。
1932年,长春市煤油零售价格,10月、11月老牌煤油每罐(5加伦,1加伦=4.546升)为6.45元(伪币,下同);鹰牌每罐为6.35元。12月老牌煤油、鹰牌煤油每罐均为5.71元。
1933年2月,长春市煤油零售价格,老牌煤油每罐为5.95元;鹰牌煤油每罐为5.85元。同年11月,老牌煤油每罐为4.1元;鹰牌煤油为4.05元。
1940年,长春市每罐批发价格石油为4.471元(伪币,下同),挥发油为4.899元;零售价格黄牌石油为4.61元,赤牌石油为4.50元。1941年,每罐批发价格,石油为5.325元,挥发油为6.049元;零售价格,黄牌石油为5.51元,赤牌石油为5.58元。1942年,每罐批发价格,石油为6.06元,挥发油为7.438元;零售价格,黄牌石油为5.76元,赤牌石油为5.76元。1943年,批发价格每罐石油为8.5元,挥发油为12元。1944年每罐批发价格,石油为8.5元,挥发油为12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长春市的石油和全国一样,主要从苏联进口,以沈阳批发价格加实际运、杂费计算其销售价格。
1959年4月1日,省商业厅发出《关于煤建、石油商品现行牌价的通报》,其中:汽油、煤油、轻柴油、车用机油的销售价格未变,仍按1955年的牌价执行。《通报》中增加了2号钙基脂(苏联产),长春市每吨销售价格为1610元。
1960年2月20日,省商业厅发出通知,通报了省级管理商品市场石油销售价格。
1965年4月,商业部、全国物价委员会通知,降低了标准品56号车用汽油、灯用煤油、0号轻柴油、15号车用机油、2号钙基脂的批发价格。长春市每吨批发牌价降低为:56号车用汽油610元,0号轻柴油337元,灯用煤油
680元,15号车用机油1132元,2号钙基脂仍为1610元。
根据国务院指示精神,1971年8月31日,省革命委员会发出《关于调整若干工农业产品价格的通知》,对石油产品价格做了调整。煤油出厂价格降低22.2%,销售价格降低18%;柴油出厂价格降低7.2%,销售价格降低6.9%。其中:原油出厂价格每吨调整为100元,降低23.1%;灯用煤油出厂价格每吨调整为420元,降低22.2%;0号柴油出厂价格每吨调整为240元,降低11.1%。66号汽油出厂价格每吨560元,15号车用机油的出厂价格每吨980元,2号钙基脂出厂价格每吨1338元。石油标准品批发价格按区定价。
同时,调整了石油商品的最高限价,灯用煤油批发价格的最高限价每吨为695元,零售价格的最高限价每公斤为0.80元;0号轻柴油批发价格的最高限价每吨为540元;66号汽油的最高限价每吨仍为700元。
根据国家物价局、商业部(1984)价重字053号《关于调整柴油市场销售价格实施方案》的通知,1984年3月13日,省物价局、商业厅调整了柴油销售价格,标准品0号柴油批发牌价在现行批发价格基础上每吨提高100元,其它规格的柴油按现行品质差率进行调整。即:长春市每吨批发价格0号为410元,10号为431元,20号为472元,30号为513元,35号为533元;正10号为369元,正20号为287元,10号重柴油为226元,20号重柴油为205元,30号重柴油为185元。
1987年4月14日,国家物价局发出《关于90号车用汽油、5号柴油价格的批复》,核定90号车用汽油每吨出厂价格,东北为640元。5号柴油每吨出厂价格,东北为325元。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8)3号《关于发布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价格管理暂行规定》和《计划外生产资料全国统一最高限价暂行管理办法》,按国家物价局(1988)价重字16号《关于发布第一批计划外生产资料全国统一最高限价的通知》要求,1988年3月1日,省物价局发布“全省各地计划外(包括自采)高价油品市场批发价最高限价表”,其中,计划外高价油品市场批发价最高限价如下表:
知识出处
《长春市志 物价志》
出版者:吉林人民出版社
本文记述了长春市物价指数、物价管理、农产品价格、轻工业产品价格、 重工业产品价格、收费标准、大事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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