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土地管理暂行办法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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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长春市志 土地志》 图书
唯一号: 070120020220004709
颗粒名称: 长春市土地管理暂行办法
其他题名: (1966年5月16日公布施行)
分类号: D922.3
页数: 4
页码: 449-452
摘要: 本文记述的是长春市土地管理暂行办法情况包括第一条为适应国家建设和城市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加强对土地的管理和合理利用,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本市的国有、集体所有(包括公社所有)、私有和代管的土地,均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等。
关键词: 长春市 土地管理 暂行办法

内容

第一条 为适应国家建设和城市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加强对土地的管理和合理利用,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的国有、集体所有(包括公社所有)、私有和代管的土地,均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已建成的道路、广场、公园、绿化地、河、湖、堤、坝、水源地、铁路用地,以及其他的特殊用地,仍按既定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凡本市土地的管理权限属于市人民委员会,日常的征用、拨用、分配、出租等,责成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地局)负责。
  第四条 征用或拨用土地,必须认真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本着节约用地的原则,精打细算,严格掌握设计定额,控制建筑密度,防止多占、早占、占而不用,杜绝浪费土地。要尽量利用空地、宅地、杂地和劣地,尽可能不用或少用耕地和园田。最好不拆或少拆房屋,在用地范围内不妨碍施工的旧房,要尽量保留利用。
  凡征用土地六市亩以上到十市亩和迁移居民三户以上到五户的,经房地局或郊区人民委员会审查,由市人民委员会审批,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征用土地超过十市亩和迁移居民六户以上的,经市人民委员会审核,报省人民委员会审批。
  第五条 机关、部队、人民团体、企业和事业等单位或居民因建设申请用地时,首先须经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建筑规划和确定位置,然后再向房地局提报使(征)用土地申请书和千分之一的用地总平面配置图二份,详细具明申请土地的属境、位置、面积、用途和所有权;地上有无附着物和居民,以及对其初步安置处理计划;并附建设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用地主管部门对工程的批准文件,省或市计委对该工程的安排文件和房地局认为需要的其他证明文件(居民免提后两种文件),办理用地手续。
  第六条 对申请征用或拨用的土地,房地局应视工程进度需要,可一次或分期分批核拨。
  拨给土地后,自发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民用二个月内)仍未正式利用时,即视为自动放弃使用权,房地局应收回,或另行调配。
  第七条 申请基本建设工程用地,必须在使用前一个月内办完手续。不得提前占地备料或施工。
  在土地尚未确定批给之前,用地单位拟进行测量和钻探等工作时,须取得房地局和原使用者(或所有者)同意。如有损失,用地单位应给予补偿。
  第八条 遇到临时抢险或其他紧急用地情况,如事前来不及按照第五、
  六、七条的规定办理手续时,通知房地局后可先行占地施工,同时尽快补办手续。
  第九条 征用或拨用农耕地(包括生产队或农场耕种的空闲宅地),尽可能在春耕前和秋后进行,不得影响农业生产和浪费国家资财。
  已征用或拨用的农耕地,如能植种一季农作物时,在不妨碍建筑施工的条件下,仍应允许原耕种者耕种;对有农作物生长的耕地,应尽可能等到收获或部分收获后再行使用,如必须损毁农作物时,应给予补偿。
  第十条 征用和拨用土地,如必须迁移居民,铲毁农作物、损坏树木和农田水利设施,拆迁房屋或其他地上附着物时,用地单位必须负责安置和给以适当的补偿或补助,否则不得使用。具体处理按照“长春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损失补偿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因建设工程需要,必须拆迁地上原有的房屋时,要妥善安置拆迁户之后再拆旧房。
  第十二条 迁移征用或拨用土地上的坟墓时,用地单位须登报声明,通知坟主迁出。逾期无人迁移时,由用地单位处理。迁移少数民族坟墓,应尊重其风俗习惯。对革命烈士或外侨坟墓须与主管部门商妥后予以妥善迁移。
  对临时用地内的坟墓,用地单位应予妥善保管,不得平毁;必须迁移时,须与坟主协商解决。
  迁坟时发现无主的金银、首饰或其他贵重随葬品,应及时送交房地局转交国库。
  在用地内(包括地下),如发现古迹文物,用地单位不得拆除或迁移,须速报市文化局处理。
  第十三条 拨用机关、部队、人民团体和企业、事业等单位正在使用的收回原投资的或承租的国有土地,原使用单位不得无理拒绝和借故拖延。
  对原用地单位迁建所必需的用房或其它建筑物等问题,由房地局会同申请用地单位和原用地单位,本着紧缩用地、用房和节约国家财政开支的原则,协商处理。原用地单位自己能解决的尽量自己解决;确实无法自己解决的,尽可能采取互换、调剂的办法解决。
  第十四条 征用耕地要尽量用国有土地调剂,无法调剂或调剂后对被征地者的生产、生活有所影响的,应给予补偿或补助。
  已征用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
  第十五条 机关、部队、学校、人民团体、国营企业和公私合营企业申请的基本建设用地,一经批准,一律无偿拨给,不收使用费。但从事福利性生产的土地,一律缴纳使用费。
  集体所有制单位、基层合作社(厂、店、组)、个体营业者、民办文教卫生事业和居民使用国有土地以及公社、农场、生产队使用的非耕种的国有土地(包括社员建房的宅地),一律缴纳使用费。
  第十六条 申请土地一经批准,用地单位(户)要认真按照批准的用途、面积、范围使用,不得擅自变动,如必须变更时,要向批准部门重新申请。
  第十七条 征用或拨用土地,因计划变更或其他原因不能使用或不能全部使用时,使用单位必须将多余部分或不使用部分及时交回房地局另行调配,不准擅自转借、转让、转租或闲置不用。
  第十八条 不经批准,市内土地严禁挖砂、取土、开沟、挖窖、填方、破坏土层土质和水土保持,以及防害市容和市政建设等不良行为。
  第十九条 严禁买卖土地、出兑土地、以物换地或以地投资。
  第二十条 机关、部队、人民团体、企业和事业等单位,不经房地局批准,不得擅自租用私有宅地。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各项规定者,房地局应视其情节轻重,有权责令用地者限期改正、停工纠正或处以相当于租用该土地年使用费一倍到五倍的罚金;或报请市人民委员会,对用地单位分别给予批评、警告或通报等处分。
  由于违反本办法规定所造成的损失和后果,由造成错误的单位或个人负完全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五四年十月十八日市人民委员会发出的(54)长府房字第八五三号“长春市公有土地管理暂行办法”同时作废。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的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的规定执行。

知识出处

长春市志 土地志

《长春市志 土地志》

出版者:吉林人民出版社

本志书记述的是1936-1990年长春市土地管理史上第一部志书,为土地管理部门积累了一笔宝贵的知识财富。本志书的出版,有利于提高全市土地管理干部的历史素养,丰富土地管理专业知识,增强土地管理的责任感,为搞好全市土地管理提供了宝贵的历史借鉴。它有益当代,惠及子孙,意义深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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