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新京特别市市有土地出卖规则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查看原文
内容出处: 《长春市志 土地志》 图书
唯一号: 070120020220004706
颗粒名称: 伪新京特别市市有土地出卖规则
其他题名: (1934年8月23日)
分类号: D922.3
页数: 3
页码: 442-444
摘要: 本文记述的是伪新京特别市市有土地出卖规则情况包括总则、土地之出卖、附则等。
关键词: 长春市 土地出卖 规则

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新京特别市长出卖土地时,除另有规定者外,均依本规则办理。
  第二条 市有土地之买受人,须于市长指定之期间内,依照契约所定开始其使用或完成其设施。
  第三条 如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市长得解除契约之全部或一部。
  一、买受人违反本规则规定或契约条项者;
  二、依据契约出卖之土地因公用或办公益事业需要者。
  第四条 买受人解除契约时须经市长之承诺。
  第五条 因第三条第一款之情形而解除契约时,买受人不得请求发还价金及请求赔偿损害。
  因第三条第二款之情形而解除契约时,买受人得请求发还价金并请求赔偿普通所发生之损害。
  第六条 契约因解除及其他原因失其效力者,买受人应依照市长之指示回复原状而返还土地,但因第三条第二款之情形而解除契约者不在此限。
  买受人如不履行前项本文之义务时,市公署得代行之,所需费用向买受人征收之。
  第七条 市长对于土地买受人有所通知时,如买受人不在其前呈报住址时,得于告示场公告以代通知。
  前项情形自公告之日起经过十五日时,视为通知业已到达。
  第二章 土地之出卖
  第八条 土地之出卖依普通竞争投标办理,但市长认为土地使用之目的上不适宜普通竞争投标时,得依指名竞争投标、定价抽签或定价指名办理。
  第九条 依普通竞争投标而出卖时,就依照投标方法而投标者,所开具之买受估价中以达至市长所预定出卖价额之最高价额者为买受人,但最高价额之投标者如有二人以上价额相同时,用抽签方法决定买受人。
  如前项未达市长之预定出卖价额时,依再投标方法行之。
  第十条 依普通竞争投标而出卖土地时,至少应于七日以前将左列事项公告之。
  一、出卖土地之地点、地号、地目及地之面积;
  二、执行投标地址及日时;
  三、揭示契约条项,契约书草案及投标须知之地点。
  第十一条 投标人投标时,应缴存其买受估价百分之十以上金额于市长,以为保证金。
  第十二条 投标有左列各款之一者为无效。
  一、标内未署名盖章者;
  二、市长认为投标时紊乱其秩序或有不正行为;
  三、除前各款外违背另行指定之事项者。
  第十三条 买受人应自中标之日起五日以内订立契约,买受人不订立契约时,退还保证金。
  第十四条 市长认为必要时,得将投标或开标之执行展期或中止或取销。
  第十五条 依指名竞争投标而出卖时,由市长指定其所认为适当之买受希望人数人,征求其买受估价以达至市长所预定出卖价额之最高价额者为买受人,但未达市长之预定出卖价额时依再投标法行之。
  前项时投标者于投标时,须寄托于市长买受估价百分之十以上之金额作为保证金,依定价抽签而出卖时,由市长预定出卖价额及申请期间,就其期间内所有之一般申请人,依照抽签方法决定买受人。
  依定价指名而出卖时,由市长预定出卖价额以其所认为适当之买受希望人为买受人。
  第十六条 买受人应于订立契约时,同时缴清价金,但经市长之承诺时得遵照其指定于二年以内分期缴纳。
  第十七条 买受人缴清价金后,始取得该土地之所有权。
  第十八条 凡经市长认为有左列各款之一,并曾公告之于告示场者,嗣后至少五年间不得参加根据本规则之投标,并不得出入执行投标地点。
  一、投标时串通或唆使串通者;
  二、妨害或唆使妨害参加投标或买受人订立契约者;
  三、不遵照第十三条规定订立契约者,或因有第三条第一款情形解除契约者;
  四、妨害或唆使妨害执行特别市计划事业者。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则凡在商租时准用之。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施行。

知识出处

长春市志 土地志

《长春市志 土地志》

出版者:吉林人民出版社

本志书记述的是1936-1990年长春市土地管理史上第一部志书,为土地管理部门积累了一笔宝贵的知识财富。本志书的出版,有利于提高全市土地管理干部的历史素养,丰富土地管理专业知识,增强土地管理的责任感,为搞好全市土地管理提供了宝贵的历史借鉴。它有益当代,惠及子孙,意义深远.

阅读

相关地名

长春市
相关地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