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全省清丈民旗地亩暨变卖旗产兼放零荒单行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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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长春市志 土地志》 图书
唯一号: 070120020220004703
颗粒名称: 吉林全省清丈民旗地亩暨变卖旗产兼放零荒单行章程
其他题名: (1915年)
分类号: D922.3
页数: 9
页码: 429-437
摘要: 本文记述的是吉林全省清丈民旗地亩暨变卖旗产兼放零荒单行章程情况包括总则、地之种类、清丈土地、变卖旗产、丈放生熟官荒、各项地亩房基之等则及其价格、征收各费、给照及收款各手续等。
关键词: 吉林 民旗地 章程

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吉省办理清丈系以厘正经界,清理田赋,确定人民权利,敦促地方政治之进行为本旨。
  第二条 凡吉林全省民旗地亩,并旗署官产,各项公产官荒暨城镇屯基之清丈变卖事项,均依本章程行之。
  第三条 自本章程施行之日起,除蒙地清丈另定办法外,凡吉省各县原设有清丈放荒暨出卖旗产之机关并其办法章则概行废止,一切未结未竣事案统俟移交清丈局接办,但沿边十六县之清丈放荒事项,曾经另定规则在前,呈准有案,应仍继续有效,惟各该县之旗署官产须适用本章程之规定。
  第四条 各县各项地亩,有与前清皇室私产或清理官产处所管地界毗连牵涉者,应会同皇产事务局暨清理官产处勘划分明,绘图存案。
  第五条 勘丈各项地亩均应实地丈量,依照地形绘具分图,所有四至界址,面积弓尺及水塘沟洼沙碛石田房园井道坟茔等项,务须详细注明,以为汇造总图之取资。
  第六条 丈地绳弓按营造尺五尺为一弓,二百八十八弓为一亩,十亩为一垧,基地以方丈计,亦按营造尺十尺为丈,凡田地基地之畸零,均算至分数为止。
  第七条 凡报领清丈局丈放出卖各地,以有中国国籍之人民为限。
  第八条 凡照本章程应行价放价卖,各地有原主或原佃不领,取结外放者,其价值得加增原定等则之数一倍,但承领仍先尽邻户。
  第九条 凡报领各地,无论何项民户,均须出具切结,并取具殷实商保及声明,如限交纳价费,逾限不交,由商保担任代催,临时并得参照第七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斟酌行之。
  第十条 此次清丈以后,凡民人所固有或遵章价领各地,每户发给部照一张,俾得永远管业。
  第二章 地之种类
  第十一条 凡土地确系私有或公有,持有切当照契及完纳租课,自民国三年以前由官家给有票据者,除具有特别情形随时酌办外,均适用本章程。清丈土地条例,如左列各种:
  民大租地、旗大租地、插花地、草甸地、柳通地、学田地、自治地、屯会公产地、警费公产地、续报升科地、民认旗东地、旗招民佃地。
  第十二条 凡土地向归旗属以官署名义经理租佃,未经正式奉准卖放有案暨并未奉经省部批准免价升科给照有案者,均适用本章程变卖旗产条例,如左列各种:
  马厂地、恩赏地、津贴地、官庄地、五官牧官屯地、旗插花地、旗草甸地、旗柳通地、公田地、晾网地、随缺地、八旗义地、八旗备保地、公田生息地、五官牧养地。
  第十三条 凡未放未垦及未放私垦,并民旗官署均未经理亦无案档可放之地,统为官荒,均适用本章程丈放生熟官荒条例。
  第十四条 前三条所列各地,如有别项名目地亩,得依其性质比例办理。
  第十五条 各项房产地基其勘丈办法均从本章之规定。
  第三章 清丈土地
  第十六条 监绳员赴段丈地,须携带近年征租底册,每至一屯由巡警及乡正副传知各户亲领地段,呈验原有照契,如无印照红契,只有白契者,须呈验钱粮票据,核对租册,并由邻户中证等出具保结,然后按段行绳丈讫,眼同地邻照数拨给其契照票据,加盖戳记,发还原户。
  第十七条 丈地时如地户有故不到,得由地邻或佃户三人以上持据代领清丈,或契照存在原户距段太远,准由地邻或佃户并乡正副具结负责,即可查照租册所载垧亩数目,先为拨留,仍由该管局署传催,呈验契照,换领部照。
  第十八条 各户原有契照如有遗失,准向原给执照或原税契官署声明理由,由该官署查明原契照存根,取具保结予以印批,以资证明,如因借债质押在外者,并须由受存此据之债权人出具合宜之印押结据,方能取得业主之资格。
  第十九条 清丈各项地亩,除租册契照票据所载垧亩相符数目外,如有浮多应行划出另放,其办法如左:
  (甲)东南有房井坟墓者,以西北为浮多;
  (乙)生熟不一者,以生为浮多;
  (丙)肥瘠不齐者,以瘠为浮多;
  (丁)房井坟墓在生地瘠地内者,即由熟地肥地内酌划浮多。
  第二十条 凡浮多地亩应由一方划出,不得由中间挖割。
  第二十一条 无论民旗各地丈出浮多生熟亩数,准由原户备价承领,如原户无力或不愿领即取结外放,但系民招民佃地,原户不领应先尽原佃,原佃不领再尽邻户或外户。
  第二十二条 第十七条丈出浮多之地,应由各该代理人催令原户遵章价领,酌予限期一月,逾限不领,取结外放。
  第二十三条 民旗大租原地内,如有水冲沙压地数,缺少或有粮无地粮多地少者,均查明征租底册,汇案详请销除租赋,以昭公允。
  第二十四条 民认旗东地亩丈出浮多,准旗东价领,仍租给原佃承种,如旗东无力或不愿领,准原佃价领,原佃不领,即取结外放。
  第二十五条 旗招民佃地亩,其所有权确系属于旗主,与民认旗东有别,应与民招民佃之普通地亩一律办理。
  第二十六条 各项公产地亩,除领有印照者外,如载诸案卷确凿可据者,一俟查明,当然作为有效,但须曾奉有省公署批准定案,方能引证,其仅由地方机关报经县署许可或其他公共团体自认者,均不得以公产论。
  第二十七条 各处从前拨放警学自治屯会官署各项公产,此次与民田一律清丈,查照原执票垧亩数目给照升科,丈出浮多,由该管机关补足价费,换领部照,如不承领,应即出具公文书允为划出照章另放。
  第二十八条 公产浮多地亩及自称公产而不合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者,其出放给领办法,依其原来性质或为官荒或为旗产,按照各该本条办理。
  第二十九条 前条地亩如地质实系瘠薄,外放并无领户者,得随时由该管局署详请核办。
  第四章 变卖旗产
  第三十条 旗属官署局所承管之各项地亩房产基地,凡非旗人己产,持有相当契照及公众集资价买之公产,一律照本章程订定办法变卖出放。
  第三十一条 变卖旗产收入之价款,除照案提拨百分之三备充奖励金外,其余应依原案提出四成,为筹备旗民生计之用。
  第三十二条 变卖或出放旗产,亦应先尽原佃原租各户承领,不领者取结外放,但前项原佃原租各户不承领之官产,如曾转招他户承佃承租,有时逾三年以上者,仍有优先承领权。
  第三十三条 凡旗署官有基地,一律勘放变卖,从前所领各旗署租照租帖及押据等项,均作无效,饬令缴销。
  第三十四条 凡旗署官有房地,如佃户租户有私相典质情事,应由该债权债务人自相清理,不准阻挠丈放,并不准抵扣正价,其情近盗典或盗卖者,除将原房原地收回另放外,并将典质买卖之人查明详办。
  第三十五条 凡承佃承租旗署官产地亩,各户如有将该地亩朦报升科者,得由委员查据事实详销原案,照章出放,以杜弊混。
  第三十六条 变卖旗产如有房产与基地相连者,应分别给照,各收价费。
  第五章 丈放生熟官荒
  第三十七条 凡民旗各户私占官荒,无正式印照,并未纳租赋者,无论大段零段一律照官荒分别出放。
  第三十八条 凡私占官荒业已开垦或垦已成熟者,准先尽原户价领,原户不领,无论放给邻户外户,由委员酌断,各原户于垦地内或已盖房凿井,应由领户给予以房井费用。
  第三十九条 各县已放官荒,其有重复包套者,如各户均有印照,应以业经盖房开地者为原主,其无房及未曾开垦者,另觅闲荒拨补,如均未盖房开地或均已盖房开地,则以领照之先后处断,倘无照而在有照段内盖房开地,并无特别纠葛者,应将房地拨还有照之主,以期四至相符,仍由原主找给修垦各费。
  第四十条 旗户原占生熟荒地续报升科者,以在通饬截止之前领有省公署印照及奉有明文批准者为有效,应按照清丈条例办理,其余无论已未报县详省,一概取销,统按生熟荒地暨旗署官产之规定收价出放。
  第六章 各项地亩房基之等则及其价格
  第四十一条 凡应行价放之地亩,其分别等则之法如左:
  (甲)地势平坦,土质肥沃,民户繁多,交通便利者为上等;
  (乙)地势平坦,土质稍薄,民户稀少,运转较难者为中等;
  (丙)地势陂洼,并有沙石碱卤且近边僻,繁盛难期者为下等;
  (丁)沙石斥卤不易垦种,地处边僻,繁盛无期,招领不易者为最下等。
  第四十二条 丈放地亩之价格等级表之于左:
  第四十三条 凡变卖旗产适用表内各等级价格,惟丈放浮多地亩,仅适用表内二等二级至三等三级价格。
  第四十四条 生荒比照表列等级价格减半核收,惟系柳通草甸碱厂及其他不堪种植之地,得适用表内三等之第二、第三两级价格减半核收,至前项地亩升科如何打扣,应由分局临时请示办法。
  第四十五条 估计地亩之价格,总以当地时价为标准,应由各分局按实际上之调查,依各该地人民生活之程度,土地需要之缓急,并分别旗署官产,生熟官荒,民旗浮多各地之性质,参酌情形,悉心拟议列表,详请核定公布施行。
  第四十六条 凡应行价放之房基,其分别等则之法如左:
  (子)已成商埠,建筑有年,商民辐辏,轮轨交通之地为上等;
  (丑)城镇市埠开辟已久,商贸丛集,陆路通达,尚有繁兴可望者为中等;
  (寅)城镇市埠开辟未久,商民未臻繁庶,水路转运不甚通畅,以及属于建设计划并乡屯房基各地为下等;
  (卯)虽经设治勘定街基,而无人趋赴,招领不易,或穷乡僻壤,户口凋零者为最下等。
  第四十七条 丈放房基之价格等级表之于左:
  第四十八条 估计房基之价格,除最上等有值在表列一等一级以上及最下等有值在表列三等三级以下者,随时酌量加减专案详办外,应因时因地及比较邻近房屋参酌拟议列表,详请核定,并指示办法(或投标或拍卖),公布施行。
  第七章 征收各费
  第四十九条 凡清丈之应行征收各费如左:
  (一)经费
  (二)勘费
  (三)照费
  第五十条 丈放或变卖应行收价之地亩基址房产,一律随价加收经费二成,但不再收勘费。
  第五十一条 清丈各项地亩查照契照,根据原载垧亩数目,不分等次,每垧收勘费大银元一角,其不及一垧者,减收半费。
  第五十二条 清丈城镇屯市各基地,除浮多放领外,其契照原载丈数酌收勘费如左:
  (一)上等每十方丈收大银元一角五分;
  (二)中等每十方丈收大银元一角;
  (三)下等每十方丈收大银元五分;
  不及十方丈者,亦按十方丈收费。
  第五十三条 依前二条之例,既收勘费者,不再收经费。
  第五十四条 凡依本章程应领执照者,每照一张暂定照费及手数料大银元一元,如将来部章另有规定再行遵改。
  第八章 给照及收款各手续
  第五十五条 由部特颁清字升字基字三项执照,凡民旗原有租赋,各地暨价领生荒未届升科年限者,发给清字照,原有印契地亩暨各项公产,向无租赋者发给升字照,原有城镇屯基,发给基字照,其变卖旗署官产及新放生熟官荒适用部颁变卖垦荒各执照。
  第五十六条 各分局各起丈放各项地亩地基,逐段丈毕,按户先发局印执票,此项执票用三联式,一联发给地户收执,一联缴验,一联留局存查,所有地形地段四至弓尺等则价费数目均详细填注票内,附以图说,俾昭核实。
  第五十七条 地户领取前条执票时,应将旧票旧照一律缴销,其红白各契验讫发还。
  第五十八条 凡价领旗产,自发票之日起限半月内缴足价费,官荒及浮多生熟地亩并别项地基,限一月内缴足价费,逾限不缴传保严催,倘再拖延即行撤地另放,如果限内发生事实上之纠葛,必须查明评判者,其交纳价费得自案结之日起,酌予展限半月。
  第五十九条 各户交款须持有原发执票。赴原清丈局署验缴,由该局署给予印收(亦用三联式),连同执票发交原户收存,以备将来换领部照。
  第六十条 部照颁发到日,各分局应即出示布告,定期散发,届期各户即须携带执票及印收赴局换领。
  第六十一条 民认旗东旗招民佃各地,其部照应填给旗东旗主,但民认旗东地,仍由局县会订租帖给予佃户收执为据,其租帖并应注明永不夺佃字样,免滋纠葛。
  第九章 升科及折扣办法
  第六十二条 浮多熟地当年升科,荒地自发给部照之日起扣至第六年升科,价领旗产生熟各地亦照此办理。
  第六十三条 报领生荒仍照荒务向章以十成收价扣除三成,房园井道按七成地数届年升科,其浮多熟地及垦熟官荒,均按十成升科,不折不扣。
  第六十四条 旗户已升科之有照地亩,向按七成纳租,此次清丈除按原照十成地数划除房园井道外,丈出浮多熟地,应照前条之例办理,其未升科三成之地,另于照内加盖戳记,于丈竣后本年一律升科。各项公产暨民旗原有印契,各地未升科者,记明垧数,概令于丈竣后本年一律升科。
  第六十五条 凡各户价领生荒,如有未届升科年限者,既经发给清字部照,仍须查明旧照原领垧亩数目,核扣当时给照年月计至某年升科,加盖戳记,以资证明。
  第六十六条 凡勘放各项地亩段落以内遇有坟茔,应于前后左右各留二弓,其冢数较多者不得按每冢二弓推算,但就该坟厂周围酌量划留,以足防耕犁为度,此项余地免予缴价升科。
  第六十七条 凡各地原有官道应予划除,大道宽留六弓,小道宽留二弓,免碍交通。
  第六十八条 前二条划留之地,应于图册内分别注明。
  第六十九条 无论何项地亩或清丈或变卖,凡四至以内确有水塘沟洼沙碛石田不堪耕种者,准予酌量扣除核算,惟图册内仍须满注绳弓数目,记明扣除若干,以备查考。
  第十章 清理纠葛
  第七十条 清丈时各户如有因地段地界互起争执不能解决者,得由该管局署按照另订评判章程秉公处理,但其评判之效力,只期划清界限,得以实施勘丈为止。
  第七十一条 清丈时如发觉盗卖盗买官公私产及捏造假契,朦混报领各情事,得由该管局署查据事实,将舞弊人移送司法官厅审办,俟判决后再行勘丈放领。
  第七十二条 在未换领部照以前,原领各地如有买卖让与等事,须协同原中证人赴原发执票局署禀报,具结存案,该局署即将执票批明盖印,俟换照时再行更名给领,并汇案册报。
  第十一章 奖 励
  第七十三条 凡民旗人等对于清丈事项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由局详请奖励。
  (一)充当名誉赞助员实系得力者;
  (二)乡绅耆富提倡协助清丈事项确于局务有补益者;
  (三)非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举报隐匿黑地经局丈放收价者;
  (四)劝导无识愚民消除障碍,俾清丈进行有效者。
  第十二章 惩 罚
  第七十四条 凡民旗人等对于清丈事项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由局详请惩罚。
  (一)聚众至五人以上阻挠清丈,经劝导仍不解散者;
  (二)造谣生事,妨害清丈,查有确据者;
  (三)串通或贿买行绳员书工役,颠倒等则,以多报少者;
  (四)冒充各局员书工役招摇撞骗者;
  (五)本非无力有意抗延,故不交价,显有刁狡行为者。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吉省民旗各地错杂纠纷,如发生本章程规定以外各事或本章程有窒碍难行之处,得随时详请,酌加修改。
  第七十六条 本章程自公布日施行。

知识出处

长春市志 土地志

《长春市志 土地志》

出版者:吉林人民出版社

本志书记述的是1936-1990年长春市土地管理史上第一部志书,为土地管理部门积累了一笔宝贵的知识财富。本志书的出版,有利于提高全市土地管理干部的历史素养,丰富土地管理专业知识,增强土地管理的责任感,为搞好全市土地管理提供了宝贵的历史借鉴。它有益当代,惠及子孙,意义深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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