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土地收买和征用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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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长春市志 土地志》 图书
唯一号: 070120020220004647
颗粒名称: 第二节 土地收买和征用
分类号: F293.27
页数: 18
页码: 270-287
摘要: 本文记述了长春地区的建设用地方式是收买、征收、征用与调拨。
关键词: 长春市 土地资源 土地收买

内容

政府征用土地做为建设用地的历史由来已久。主要方式有收买、征收、租赁和征用等。每个朝代都以其中一种或两种方式为主,兼有其他方式。但是无论是收买、征收或征用,均含有强制性质。土地所有者对政府指定必须征收、征用的土地,不得任意加以拒绝。政府取得城镇建设用地后,再以出租或出卖的方式使土地使用者获得土地使用权。但政府对于征收的土地,应照市价公平补偿。因此,强制征用土地和公平补偿地价,是历代政府获得建设用地的两条原则(日本侵略者在长春以各种名义抢掠的土地例外)。
  一、收买
  清代闭关自守,在长春地区未曾搞过建设,直到清末开商埠、修铁路才开始使用建设用地,取得建设用地的主要方式是收买。
  光绪二十四年(1898年),沙俄与清政府签订铺设东清铁路南部支线筑路条约。在当时旧城西北二道沟修建火车站,收买土地约5平方公里,名为“借用地”。以后根据《朴茨茅斯条约》,日本接管了东清南部支线。光绪三十三年(1907年),日本侵略者又在头道沟强行收购4.5平方公里土地,划为“满铁附属地”。购地带有掠夺性,且地价甚低,引起不少地主告到巡抚大人案下。长春府学优附生朱立槐,家住附属地内,有祖业耕地40余垧,平房7间,树若干,坟地一处。诉状说:“……三月初七日,日人在头道沟迤南抵新立屯,北至二道沟,圈界挖壕,挨门钉写字牌号,意将占据。民户到府喊报,曰照会,曰详请,迄无定示。而商埠公司不知与日人作何计议,派人四出勘地亩,概以二八八弓行弓,荒边道沿,并日人所挖界壕俱为抛出。逼令民户起坟。民户至公司询问价值,又云房地均分五等,地价自一千二至八百吊,房价自三百五至五十吊。并言若不踊跃领价,迟则任日人占去……。”又说:“且日人火车站到二十里堡,特孟姓安姓地基每方八丈,起租三百六十吊,每垧每年均四千吊,今日人所占之地,卖价反不及租价之多……”。
  光绪三十二年(1906年),清政府决定在长春旧城北门至“满铁附属地”交界处开辟商埠。宣统元年(1909年)清政府为开辟商埠地收买土地时,道台颜世清也是极力压低地价,“盖当时商埠公司收买民地悬值过廉,业户多怀观望,日人因民之不愿,私增地价,隐相购买,民争趋之,迨商埠公司查知其状,下令禁止,而其势已成。”(据《长春县志》)
  据资料记载,商埠地土地收购价格分4等,一等每垧1300吊,二等每垧800吊,三等每垧600吊,四等每垧400吊。据说这一价格与日本收买“满铁附属地”价格相近。但商埠地已开发多年,房屋较多,相比之下,收买土地价格偏低。许多地主也向道台颜世清提出抗议,要求提高补偿。但颜世清开辟商埠心切,不顾地主的反对,仍按原定价格强行收买土地。后来地主到处告状,颜道台才表示让步,另增加特等土地一项,一垧为1700吊,才较为顺利地收买商埠用地。先后共收买土地13500余垧。商埠地首先收购北门通往附属地日本桥通(今胜利大街)一带,设立商埠局专司经营,后因资金不足而停止继续收购。最后发出布告称:商埠局保留商埠区土地征收权利,无商埠局的许可不准让渡或作抵押。
  清代,不仅“满铁附属地”和商埠地是采取收买方式取得土地权利,就是各县镇建设用地亦多如此。例如九台镇,过去不过是茅舍三五的荒凉小村,“自前清宣统三年建修吉长铁路完成后,因地势平坦交通便利,又界乎吉林、长春两埠之间,故设车站于斯。于是商贾云集,住户繁兴,所有舒兰、五常、榆树等县,以及江北各处出粮之区,均来九台出售。以荒凉之村,末经数年间变为繁华之区,颇极一时之盛。当经地方士绅张宝山等,为繁华地面计,于民国五年(1916年)请准吉林田赋局,收买民地开放商埠,由是市面日趋兴盛。”(据《九台县一般概况》)。德惠镇商埠地与九台镇相同,是1919年由吉林田赋局从民间购买的,由县长管理。
  吉长铁路用地时也是通过收买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买地时由吉长铁路局派委员亲到各地块,分清地界,丈量地亩,确定上、中、下等地,房屋确定等级,并详细登记。当时对土地、房屋等用地补偿费用作了明确规定:
  (一)土地:上地每垧给官帖600吊;中地每垧300吊;下地每垧150吊。
  (二)房屋:瓦房每间700吊;海青草房每间500吊;三面砖草房每间370吊;前面砖平房每间250吊;四柱砖草房每间250吊;前面砖柱土房每间170吊;土墙草房每间170吊;土墙平房每间120吊;土小草房每间120吊;小土平房每间70吊。
  (三)青苗:豆、麦、瓜等属,每垧给青苗价25吊;红粮、玉米、谷子、黍稷等属,每垧给青苗价20吊。
  (四)迁坟:每冢15吊。
  吉长铁路收买土地手续比较简便,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地价按照印契的原价从优加二成给价,假如原价每亩钱10吊,既加二成给价钱12吊,如是银两亦照此核给。但以宣统元年(1909年)正月以前契价为准,若宣统元年(1909年)以后的契价不作为凭。
  (二)土地和地上物评定等级。由委员带同该县户工、两房书办,让地保专集各该地户眼同分清地界,丈量地亩,秉公酌定为上、中、下何等土地,何等房屋,详登草册,地上有无房屋、井、树等类,详注数目于小票中,给该地户收执为凭。
  (三)要求领价时各地户要把该地原有印契呈铁路局查验,如该契之地,己全卖归铁路,该契即归铁路收存。倘其中尚有留而未卖的土地,即将该契批注某年某月此地分卖与邮传部吉长铁路局亩数若干,领过价钱若干字样,仍将该契发还原主收执。
  (四)地既卖出,该地钱粮亦应过割,领价之日,各地户带钱粮串票到铁路局验明户名,变更清册,今后钱粮由铁路局负担。
  二、征收
  民国初年,国家建设用地沿袭清末收买方式,直到1928年才正式公布实施《土地征收法》。该法规定:创造或扩充公共建筑物之事业;开发交通之事业;开发商埠或商港之事业;公共卫生设备之事业;改良农村之建设事业;发展水利之事业;教育学术及慈善事业;创新或扩充国营工商业之事业;布置国防及其他军事之事业;其他以公用为目的设施之事业,国家均可收买和租用所需的土地。对征收的土地先派员实地测量,将应行征收的土地画一灰线或立标木,绘具地图,行知地方官署颁布征用布告。公布应行征收的土地无论国有、公有、民有一律收用。征收国有土地应通知主管官署定期移交,不给地价。征收民有土地应给予收买费或酌给附近的官房官地,其收买的价额应按各地方市价酌定等级数目,报由主管业务部门和地方行政长官核定。征收公有的土地依照征收民有土地办理。
  日常铁路建设用地则采取与土地所有者协商的方式,议定地价,订立合同,然后报地方政府批准。如1931年7月吉长铁路管理局为整顿东站一带卫生,把一切秽水排于伊通河内,须修马路一段,始可行车,除多半占用铁路自有地亩外,尚须收买赵家屯民户江恩省洼地一小段,计5分8厘3毫,经征得该民同意,发与公允地价,共哈大洋19元整,并已订立契约,报长春县政府批准后用地。
  长春沦陷后,伪政权成立国都建设局,制订建设规划,收买土地。由于长春地处蒙地,所以在收买土地时,就遇到了蒙租如何处理的问题。这是沦陷时期征用建设用地的一个特殊问题。因此伪国都建设局与郭尔罗斯前旗公署之间,进行了多次交涉,1934年,达成了解除蒙旗蒙租征收权的协议。即除商埠地、城内以外,凡国都建设局征用的土地,蒙租每垧按3角7分8厘6毫折算成伪国币6元3角为补偿费。从而在这一限定的区域内,完成了全部所有权的买卖关系。
  此后不久,“新京特别市公署”与郭尔罗斯前旗公署之间,又就商埠地内征收蒙租权问题进行了谈判,到1936年3月23日,达成了协议。主要内容是:蒙旗无偿放弃蒙租征收权,“新京特别市”则为振兴蒙旗的教育捐赠资金3万元,以此为条件,解除蒙旗对商埠地的一切权利。权利移交后,其条件是:一是长春开埠以来有关商埠地的纠纷,由“新京特别市”处理。二是商埠地界外的土地,由“新京特别市”收买土地时,依照国都建设局放弃大租权补偿费的先例办理,但市区地以公共用地为限。三是蒙旗权利移交期限为1936年4月1日,“新京特别市”交付捐款的日期为1936年4月30日。
  伪国都建设局在解决蒙租补偿问题的同时,就开始分期分批地收买规划区内的土地。从1932年至1935年,共收买土地79平方公里,支付地价720万元。接着又收买14平方公里,共收买土地92.7平方公里,支付地价801.5万元。接着又陆续收买所需土地,到1941年收买土地面积达到107.62平方公里,平均每平方米收买单价为0.09元。历时9年,规划区内的土地收买完毕。
  解放战争时期,1946年4月29日国民党政府公布的《土地法》中,对土地征收做了详细的规定。《土地法》第五编第一章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国家因下列公共事业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规定征收私有土地,但征收之范围应以其事业所必需者为限。(一)国防设备;(二)交通事业;(三)公用事业;(四)水利事业;(五)公共卫生;(六)政府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及其他公共建筑;(七)教育学术及慈善事业;(八)国营事业。”
  征收私有土地批准手续:(一)需用土地人为国民政府五院及其直辖各厅、省政府或院辖市市政府者;(二)举办之事业属于中央各院部会直接管辖或监督者;(三)土地面积跨两省以上者;(四)土地在院辖市区域内者,由行政院核准。其他由省政府核准。
  征收私有土地补偿: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征收土地应给予之补偿地价、补偿费及迁移费,由该管市、县地政机关规定之。前项补偿地价、补偿费及迁移费均由需用土地人负担,并缴交该管市县地政机关转发之。”
  被征收土地应补偿的地价计算方法:(一)已依法规定地价其所有权未经移转者依其法定地价;(二)已依法规定地价其所有权经过移转者依其最后移转时之地价;(三)未经依法规定地价者其地价由该管市、县地政机关规定之。
  虽然国民党政府在《土地法》中对征收建设用地的使用范围、批准权限、补偿标准等都做了具体规定,但由于国民党忙于抢占地盘,扩大内战,并未发展一项事业,也未征收一宗土地。
  三、征用与调拨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国家建设用地采用无偿调拨国有土地,有偿征用私人或集体土地的方式,以满足国家建设用地的需要。
  1953年,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对国家建设用地审批权限、办理用地手续、补偿方法等都做了明确规定。实施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修建国防工程、厂矿、铁路、交通、水利工程、市政建设、文化建设及其他经济建设等所需之土地,其具备征用手续,均须经本府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地局)办理之。”1973年8月2日《长春市国家建设征用调拨土地几项规定》,提出了国家建设征用调拨土地,要本着有利于工农业生产发展和严格节约用地的原则,必须精打细算,严格掌握设计定额,控制建筑密度,不准多征少用,早征迟用土地,杜绝浪费。凡本系统本单位厂区内的建筑物能接高加宽的,均不再另行拨地。并规定市区内社队耕种的土地,一律经郊区革委会承办。市革委会征用、调拨管理土地工作由农业局承办。1984年市政府实施《吉林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1987年1月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以后颁布的各项土地法规,都对土地管理的审批权限、用地手续、用地补偿、地上拆迁物补偿等做了具体规定,保证了征用和调拨建设用地的顺利进行。
  建国初期到“一·五”计划期间,由于长春市城区国有空地较多,基本上顺利的完成了国家建设用地的调拨任务。用地情况见表:
  随着国家经济建设高潮到来,建设用地逐年增加,其中尤以工厂、企业需用土地面积增加的更大。如将1957年征用调拨土地面积2081亩作为100,而与大跃进以后的各年相比较,则1958年为360%,1959年为517%,到1960年则达到522%。长春市从1958年一1962年9月末,先后给388个单位,共调拨、征用了105804亩土地,其中农耕地占拨出土地总数的92%强,计97269亩。从使用性质分:工业建设195个单位,用地18149亩;交通运输16个单位,用地1224亩;水利建设1个单位,用地75194亩;其他建设单位(包括文教、卫生、机关、团体、商业、国防、市政工程等)176个单位,用地11236亩。由于长春市(包括市郊区)国有土地占绝大多数,所以征用私有和公社集体所有的土地仅为81978亩,其中耕地为81024亩,绝大多数是新立城水库征用。现根据历年统计报表,将六十年代中期征用调拨用地及回收情况汇表如下:
  在日常建设用地管理中,五十年代给汽车厂等单位办理用地450件,用地面积1670公顷,动迁3个自然屯,开辟新建村安置500余户。六十年代为228、793等厂办理用地1350件,拨地3149公顷,动迁815户。七十年代为卫星观测站、公路局等办理用地1460件,拨地400公顷,动迁514户。八十年代为“五五”所、铁路十三局等办理用地1066件,拨地1753公顷,保证了这些较大单位的用地需要。现将征用调拨土地审批权限、审批手续、补偿标准分述如下。
  (一)审批权限
  1953年以来,长春市人民政府贯彻执行政务院《关于国家建设用地办法》的规定精神,其审批权限是:凡属地方性建设事业,需用土地在5000亩以下,或迁移居民在300户以下者,及在原己批准用地的基础上,因进行扩建而需要征用一部分土地与移交本府批准的国防建设工程用地,应由用地单位提出征用土地计划书,附具当地区人民政府意见,按业务系统报经其上级领导机关核定后,再送本府审查批准。
  1961年6月16日,长春市人民委员会发出《关于土地利用管理审批手续的通知》,根据大办农业、大办粮食精神,充分发挥土地潜力,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以及省人民委员会的指示,对建设用地审批权,做如下规定:基本建设和市政建设以及部队占用熟地,30亩以下的由县、区批准,报市备案;30亩以上的由市批准,报省人民委员会备案;100亩以上的要向省人民委员会申请批准。占用荒地在100亩以下的,由县、区批准,报市备案;100亩以上的由市批准,报省备案;300亩以上的须报请省人民委员会批准。
  1962年贯彻执行《吉林省土地管理试行办法》对土地审批权限规定:占用荒山、荒地面积在300亩以上不足750亩的,由县(市)批准,报州、市、专署备案,面积在750亩以上不足1500亩的,由州、市、专署批准,报省备案;1500亩以上的,由省批准。各种基本建设占地,应严加控制,尽量不占耕地,必须征用耕地时,面积不足30亩的,由市、州、专署批准,报省备案;30亩以上的由省批准。
  1963年,长春市根据省人民委员会的通知精神,规定:基本建设和市政建设及部队占用熟地,30亩以下的由区批准,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30亩以上的由市批准,报省人民委员会备案;100亩以上的要向省人民委员会申请批准。占用荒地在100亩以上的由市批准,报省备案;300亩以上的由省批准。
  1964年9月16日,吉林省人民委员会通知,对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审批权限进行了调整:征用土地6市亩以下和迁移居民3户以下的(不包括水利、水电工程移民,以下同),由县(市)人民委员会根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和省的有关规定审批,报地区和省的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征用土地超过6市亩、10市亩以下和迁移居民4户到5户的,经县(市)审查,报地区审批,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征用土地超过10市亩和迁移居民6户以上的,经县(市)和地区审核,由省人民委员会审批。非建设用地,仍按原规定办理。
  1973年8月,根据国务院《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和省革委会的有关规定,结合长春市情况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征用耕地10市亩以下的,由县(郊区)革委会审批;20市亩以下的经县审查,报市革委会审批;20市亩以上的,经县、市革委会审查,报省革委会审批。
  1984年贯彻实施《吉林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征用耕地3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下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征用耕地、园地3亩以上,5亩以下(含5亩),林地、草地10亩以上,20亩以下(含20亩),其他土地30亩以下(含30亩),县城、镇、工矿规划区内菜田3亩以下(含3亩),由市、州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到1988年9月1日公布实施《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后,菜田3亩以下,耕地3亩以上15亩以下,林地草地10亩以上30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上50亩以下,由市、地、州人民政府(行署)批准。
  (二)审批手续
  建国后长春市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规,建立健全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建设用地尽量用国有、公有土地调剂使用,无法调剂的则采取征用集体或个人土地的方法解决。但不论是调拨或是征用都须严格按照用地审批手续办事。
  国家基本建设和城市建设,用地单位申请核拨用地时,须送交征用土地申请书(详细注明土地的属境、位置和经批准的数量),并附对被征用土地者的补偿、安置计划,以及经批准的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文件(附平面布置图)、施工时间文件和土地所在地的县级或者乡、镇人民委员会的书面意见。但是申请核拨铁路、公路路线用地和国防工程用地,送交上述某种附件确有困难的时候,经过批准用地数量的机关的同意,可以免交或者补交。
  1961年7月7日,长春市人民委员会关于土地利用管理审批手续专门下发通知,要求基本建设和市政建设以及部队用地应当向当地县、区人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书和土地所在公社、生产大队和生产队对用地书面意见或协议书。属于国家建设用地还须有上级批准的文件和市建设局核准同意的平面布置图等,一并报县、区人民委员会审批。超过县、区级审批权限的要签署县、区的肯定意见,会同上列原件上报审批。凡属市人民委员会审批权限的用地申请,在环城路以内的土地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手续;在环城路以外的土地由市农林局办理手续。报请省人民委员会批准的,一律经市上报。
  1963年6月20日,吉林省人民委员会发出土地利用管理审批手续的通知,强调用地单位应向当地区提出用地申请书和土地所在公社、生产大队对用地的书面意见或协议书。属于国家征用土地还应有上级机关和市建设局对规划批准文件及平面图一并报区审批,经过区级批准权限的会签和审批意见,和上列原件一并上报审批。
  长春市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在审批国家建设用地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建立了土地使用的申请、审核、批准、划拨制度。主要审查内容是:项目是否列入国家计划;有无上级主管部门的投资文件;申请用地数量是否与计划建设面积相符;补偿、安置协议、上缴费税是否符合政策,是否落实;计算、绘图是否合乎要求;占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规划等等,并核查土地状况、地类、四至、地上地下建筑物;了解被征地单位情况和当地有关部门意见。
  对乡镇建设用地采取严格控制原则。鉴于大多数乡镇企业布局散乱,占地过大,要求尽量用原有的厂房。对效益不好的,生产方向不明的,能转产的转产,不再批地重建。对明显与大中型企业争原料,不具备规模效益的企业一律不批地。凡确需新上的项目,必须经主管部门和计划部门批准,新建砖瓦厂需占耕地的一律不批。
  对农村社员建房用地严格审批,首先符合村屯规则,尽量利用村屯空闲地、劣地、不占耕地。实行公开审批制度:一是把建房用地计划指标经过市、县(市)、区、乡(镇)、村层层分解到社(组),各级不截留。二是个人申请用地建房,必须是无房户,人均建筑面积低于8平方米的拥挤户,规划区外搬迁到规划区内户,其余一律不批给建房用地。三是在摸底排队的基础上,发放用地指标证,符合用地条件,领到用地指标证的户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审批前以社(组)为单位,张榜公布用地户的用地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长春市土地管理局成立后,严格执行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把好审批关,并在实践中总结了一套行之有效的审批经验,对国家和集体建设用地审批实行全程管理,名曰“三参三查”。
  批前土地管理部门参与建设项目用地的可行性研究、鉴定、评估论证、审议用地评述及技术咨询服务,进行用地现场踏查、选址、定点、核实土地权属、地类和用地面积、审查项目用地的规划设计。
  批中参与用地协议,提供指导服务,协调有关部门按《土地管理法》和《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规做好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生活安置,严格审查用地文件、计划、资金和报批件质量。
  批后参与建设用地的检查验收,检查土地使用情况,搞好与地籍、规划、监察等工作的衔接。审批后发放《使用土地批准书》。建设用地单位持《使用土地批准书》施工后,申请验收。土地部门对其用地面积、位置、建设项目验收后,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补偿标准
  建国后,国家对征用土地补偿问题极为重视,在1953年12月5日政务院公布实施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第三条就对补偿问题作了原则说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既应该根据国家建设的实际需要,保证国家建设所必需的土地,又应照顾当地人民的切身利益,必须对被占用者的生产和生活有妥善的安置。如果对被征用土地者一时无法安置,应该等安置妥善后再行征用,或者另行择地征用。政务院对土地补偿标准的原则意见是: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由当地人民委员会会同用地单位和被征用土地者共同评定。对于一般土地,以它最近2年至4年的定产量的总值为标准;对于茶山、桐山、鱼塘、藕塘、桑园、竹林、果园、苇塘等特殊土地,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变通办理。遇有因征用土地必须拆除房屋的情况,应该在保证原来的住户有房屋居住的原则下给房屋所有人相当的房屋,或者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发给补偿费。对被征用土地上的水井、树木等物和农作物,都应该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发给补偿费。
  1953年,长春市人民政府贯彻政务院征用土地补偿标准,征用农村私有土地的补偿费,房地局会同当地区人民政府及用地单位(或工作组)与土地原所有人(或原使用人)或其所推出之代表按下列标准评议商定:1.一般土地,如旱田、菜田、水田等以其最近3年至5年的产量总值的纯收益为标准。特殊土地如果园、荒地、草甸等得酌情变通处理。如另有公地可以调剂而须迁居时,亦应发给迁移补助费。2.房屋由用地单位发给合理的拆建费,在当地区人民政府监督下,由原所有人自建或由用地单位负责拆建,新建房屋质量在条件可能时应稍高于原拆房屋。
  征用公有土地及郊区国有土地时,对耕种该土地的农民亦应依其生活情况适当予以补助,该土地上的附着物和农作物同样按以上农村私有土地补偿标准办理。
  征用市区内公有土地或私有土地时对地上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的补偿,除按旱田、菜田、水田等标准补偿外,房屋按不同构造材料的新建费,除去残值及已用年限的折旧,并参酌新旧程度,但不得超过当时买卖实例为原则给予补偿。自用房屋可酌情增加补助,如用地单位需用时得酌另价购买。迁移费无论对自用户或承租户皆按标准妥善处理。地基与房屋同属一人者,地基部分不予补偿,分属两人者视地基所有人的生活情况酌情补偿。但对空闲土地得无偿征用。
  凡因征用土地而须迁移坟墓者,用地单位必须事前通知坟主迁移,发给适当的迁移费,并应照顾少数民族和当地的风俗习惯。无主坟墓应由当地区人民政府登报通告限期迁移,过期由用地单位负责代迁。用地单位应保护名胜古迹,非经政府文化局批准,不得拆除或迁移。
  1958年1月6日,国务院对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进行了修正,特别是对补偿问题做了详细的说明。由于五十年代征用土地,补偿对象是个体农民,农业合作化以后,补偿对象应当是农业生产合作社,土地补偿标准,原办法规定为3年至5年的产量总值,鉴于农业合作化以后农民的生活、生产都有所提高,原来的标准,就显得有些过高,同时原办法规定的产量在计算上也不明确。修正草案本着既照顾群众利益又节省国家开支的原则,将补偿标准改为2年至4年的定产量总值。所以修正草案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征用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土地,如果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认为对社员生活没有影响,不需要补偿,并经当地县级人民委员会同意,可以不发给补偿费”。
  关于对被征用土地者的安置问题,原办法对于就地在农业上安置强调不够,被征用土地的农民过多地要求转业,这同国家动员城市人口“上山下乡”的方针不相符合。修正草案首先强调在不影响生产、生活的原则下尽量就地在农业上安置。
  长春市人民委员会认真执行1958年1月6日国务院公布《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精神,国家建设需用己被其他单位占用的国有土地时,无偿收回,原系劣地经过加工部分可酌情予以合理补助。征用人民公社一般耕地,应以最近2至4年的定产量的总值为标准。对水库、果园、苗圃等特殊土地依实际情况合理补偿。已经征用的土地如能种植一季农作物,在不妨碍建设施工的条件下,交给公社继续耕种。对有农作物正在生长成熟阶段的土地,应尽可能等到收获后或收获部分后再动用。
  在补偿标准计算上,长春市是以最近2年至4年定产量的总值为标准,其计算方法是扣除农业税和生产费用计算纯收入部分。依照上述原则和计算方法,经过调查研究,根据当地情况提出了农作物产量标准具体幅度,分出大田、旱田、水田,每垧折合高粱的产量,作为补偿处理的标准和依据。
  对需用国有土地无偿收回,原系劣地经过加工部分,酌情予以合理补偿。在具体处理过程中,首先加以核实,算清实际所投入的人力、物力,双方均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经过共同协商予以公平合理补偿。如争执不下时土地管理部门可予以裁决。
  对征用土地需拆迁住宅时,由用地单位负责为居民新建住宅,并应作到先建后拆。使原来住户得以妥善安置,防止拆而不建,早拆迟建或乱拆乱建,使原住户迟迟不能得以安置,给党和政府造成不良影响。
  征用、调拨建设用地补偿标准经过几年的实践后,长春市于1966年5月16日公布实施《长春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细则》,对补助标准有了明确规定,如对有些补助标准实行量化,补偿费或补助费发给产权所有者,征用或拨用土地所需的一切费用,均由用地单位负担等。
  征用一般耕地,视地势、土质优劣和它正常年景的产量以最近3年产量的总值为标准,按照下表规定幅度内给予补偿。
  对果园、鱼池、苗圃等土地,按其缴纳农业税的土地类别,参照上表各类土地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对当年投入的平整费,按帐面实际投资给予适当补偿。超过一年后,按已改变的土地类别确定补偿,不得再发给土地平整费。没有收益的坟、杂荒地等无偿征用。特殊情况给予适当补助费。
  拨用已被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原则上不给补偿;如原系沟洼劣地,经过加工平整,或一次收回土地较多,对社会生产、生活影响较大时,则酌情补助。但补助额最多不得超过征用同类土地补偿费的一半。
  征用人民公社或集体所有的土地,如果人民公社认为对社员生活没有影响,不需要补偿,经过区人民委员会同意,可以不给补偿费。
  凡征用或拨用土地,涉及农作物需要铲毁或损坏时,按季节不同和生长阶段按下表幅度给予补偿。
  超过第三阶段的作物,将近成熟可以收获时,按减产的差额,给予补偿。
  水园子作物,可按上列价格酌情增加30—70%,韭菜除按上列价格补偿外,五年内的根子可再补偿90—130元。
  对水井、电井、渠道、输水涵洞等农田水利设施,根据实际损失,给予补偿;废置不能利用者,不予补偿。树木(包括花树)按实际损失作价补偿。果树按最近3年产量的纯收益给予补偿。幼树以实际投资计价。树木如能移植者,只补偿移植费,由树木所有者或管理单位自行移植。
  细则对地上拆迁物补偿标准是:
  拆除征用或拨用土地上的房屋时,按下列规定办理:
  国有房屋(包括国家经租房产)不给补偿。市内私有和集体所有的正规房屋(包括政府代管或托管房屋)应视房屋结构、新旧程度和室内设备情况,按建筑面积根据下列标准作价补偿。
  市区的浮房原则上不给补偿,在限期内由业主自行拆除。
  用地内的公共建筑、设施(公共场所、电线杆、排水沟、其他市政设施等),由用地单位与主管部门协商办理。
  1973年8月,长春市革委会规定,因被征土地生产队的生产、生活受影响或有困难时,要妥善地加以安置。安置工作主要由公社、县(郊区)革委会负责,尽量在农业上予以解决。生产队被征用土地后,耕地不足时,将附近非农业生产单位副食生产土地,收回适当部分,进行安排。个别困难生产队如补偿费仍不能解决再生产问题时,用地单位适当考虑协助被征地的生产队改土造田,兴修水利等,改变生产条件,提高单位面积产量,以为补偿。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市劳动管理部门应根据被征地生产队的多余劳动力的实际人数,给予适当的安置。
  1987年实施《土地管理法》和《吉林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执行新的补偿标准:
  1.土地补偿费
  建设用地单位在征用耕地(包括林地、养殖水面等有收益的土地)时,应向集体经济组织交纳该地征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至6倍的土地补偿费。
  对城镇及其郊区的菜田、工矿区的菜田、精养鱼塘,为该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至6倍。水田、园地和本条以上规定以外的菜田,为该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5倍。旱田地、人工草场,为该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至4倍。林地、苇塘和人工草场以外的草地、精养鱼塘以外的养鱼水域,为所在乡(镇)旱田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3倍。其他土地,为所在乡旱田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至2倍。
  2.安置补助费
  征地单位除支付土地补偿费外,还要支付给集体经济组织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的耕地数量计算。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为每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3倍。征用宅基地、空闲地和荒山、荒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征用其他土地,每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至5倍。
  依照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0倍。
  凡已支付安置补助费的建设单位,不再安排招工,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安置,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确有困难的,可由用地单位或有能力安置的单位安置,相应核减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的单位,同时需由用地单位办理农转非和招工手续。
  3.新菜田建设开发基金
  征地单位在征用城市郊区已开发的菜田,还应交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其标准是1988年9月1日前按农牧渔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商业部〔1985〕农(土)字第11号的规定,每征用1亩菜地,缴纳0.7万至1万元。1988年9月1日后按《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每亩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收取标准为该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至12倍计算。
  4.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
  被征用的土地上有青苗的,用地单位应支付青苗补偿费,其标准为该作物一个栽培期的产值。土地上有房屋、水井、树木以及其他附着物的,应按有关规定或双方约定的标准给予补偿;没有规定或约定的,由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损失价值确定。但在征用土地协议书签订后,在拟征用土地上栽种的树木和新建设施,不予补偿。
  5.土地管理费
  土地管理费即规费。根据吉林省土地管理局、吉林省物价局吉土财字〔1988〕67号文件规定,征(拨)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还需向批准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土地管理费,其标准为:
  (1)国家建设、城镇企事业(包括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农村乡(镇)、农村企事业建设)建设占用各类土地,每平方米3角,一次性征收;超过批准面积占地,每平方米征收3角,逐年征收。(2)农村农民占用的宅基地,菜田每平方米一次性征收3角;水田、旱田每平方米一次性征收2角5分;其他土地每平方米一次性征收2角3分。(3)城镇职工、居民和农、林、牧、渔、参、苇场(站)职工占用的宅基地,菜田每平方米一次性征收3角;水田、旱田每平方米一次性征收2角7分;其他土地每平方米一次性征收2角5分。(4)对超出面积的宅基地,按每平方米1角5分逐年征收,直至退出超出面积为止。(5)砖、瓦、沙、石、土、矿场等单位,凡进行商品销售的,按开采面积计算,每年每平方米征收2角5分。从平整土地恢复利用之年起停收管理费。(6)农、林、牧、渔、参、苇场(站)等生产单位使用国有土地,改变原批准用途从事其他生产建设的,每平方米一次性征收3角。(7)临时占地每平方米征收3角,逐年征收,土地归还后停止征收。
  建设单位征用耕地,除了支付上述费用外,从1987年4月开始缴纳耕地占用税。根据1987年8月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下发的《吉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规定长春市各县、区耕地占用税征收标准是:榆树、农安、德惠、九台、双阳五县(市)每平方米平均税额3.7元;郊区每平方米平均税额4.5元;朝阳、南关、宽城、二道河子区每平方米平均税额7.0元。各县(市)区又根据省的实施办法精神,核定了各乡(镇)的每平方米平均税额。长春市最高税额为每平方米15元,最低税额为2元。征税起始时间为1987年4月1日,以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面积按规定计征,税额一次征收。纳税人在经过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30日内缴纳。对农村学校、医院、敬老院、灾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的农户,纳税确有困难的,经纳税人申请,所在乡政府审核同意,报县政府批准,予以减免税照顾。
  长春市1987年耕地占用税征收工作,主要是对过去土地管理部门己批准占用耕地情况进行调查,按照规定予以补税。为了解决税源难查问题,1988年,在市土地管理部门的配合下,用地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首先到财政部门预交耕地占用税,市土地管理部门根据预征耕地税凭据,经审查用地合理,手续齐备,再签发用地证件;如因故不批准用地,则财政部门如数退回预征的耕地占用税,因而防止了税额的流失问题。据市财政部门的资料,1987年实征税额97.8万元;1988年实征税额1311万元;1989年实征税额1040.8万元,1990年实征税额976.1万元。

知识出处

长春市志 土地志

《长春市志 土地志》

出版者:吉林人民出版社

本志书记述的是1936-1990年长春市土地管理史上第一部志书,为土地管理部门积累了一笔宝贵的知识财富。本志书的出版,有利于提高全市土地管理干部的历史素养,丰富土地管理专业知识,增强土地管理的责任感,为搞好全市土地管理提供了宝贵的历史借鉴。它有益当代,惠及子孙,意义深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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