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各级机关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查看原文
内容出处: 《长春市志 人事志》 图书
唯一号: 070120020220004133
颗粒名称: 长春市各级机关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
分类号: D630.3
页数: 8
页码: 337-344
摘要: 本文收录了长春市各级机关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
关键词: 长春市 机构编制 管理规定

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各级机关机构编制管理,实现机构编制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化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各级机关,具体范围包括:
  (一)各级党委的工作部门及部门管理机构,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机关及其工作机构,根据党章和有关规定设置的党的派出机构和机关党的工作机构;
  (二)各级人大机关的工作机构;
  (三)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部门管理机构以及政府派出机构;
  (四)各级政协、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以及人民团体机关的工作机构;
  (五)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
  (六)其它按行政机关管理的单位及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
  上述机构凡属职能配置与协调,机构的设立、变更和撤销,级别建制的确定,人员编制和领导干部职数的核定以及其它机构编制管理事宜,都应遵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机构编制管理遵循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经济、政治改革的进程,对职能、机构和编制等及时作出调整。
  第四条 严格机构编制审批程序和权限,凡属编制事宜,统由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承办,主管机构编制工作的领导审批,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行文。其他部门不能自行确定机构编制事宜。
  未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查和提出意见的机构编制事宜,各级党委、政府不予审议和批复。
  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对下级机关机构编制问题的意见或建议,须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下级机关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配备。
  第五条 经过批准的职能、机构、编制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严禁随意改变职能、设立机构、提高机构级别、超编配备人员、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
  财政部门应按照批准的编制核拨经费,组织人事部门应在批准的编制和领导干部职数限额内调配人员。
  第二章 职能配置与协调
  第六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对同级机关工作机构的职能进行综合管理。提出本级机关各工作部门之间、本级机关及其工作部门与下级机关及其工作部门之间的职能划分与调整意见,报同级党委、政府批准,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各级党政机关及其工作机构的职能,遵循党政合理分工,政企、政事分开和权责一致的原则,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合理确定,优化配置。
  未经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党委和政府批准,不得擅自改变职能。
  第八条 各级机关及其工作机构,必须依照法定的职责行使职权,不得超出本机关职责范围行使职权,也不得推诿应由本机关履行的职责。
  第九条 各部门对职能交叉问题,应本着协商的原则妥善处理,经过协商解决不了的,各有关部门应分别或共同提出意见,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协调解决。其中重大复杂的问题,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意见,报同级党委、政府决定。
  各部门内部在工作中发生的职能交叉问题,由部门自行处理。
  第十条 上级机关各部门与下级机关发生的职能交叉问题按第九条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调整职能和协调职责分工时发生的机构编制变更问题应一并处理。
  第三章 机构设置
  第十二条 各级党政机关的工作部门,应按照所承担的职能和任务,本着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科学合理的设置。做到职责清晰、结构合理、分工明确、统一规范、灵活高效。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党政群机关内部机构的设置数量应与行政编制相匹配。编制在9名以下的原则上不设内部机构;编制在10名以上的,每个内部机构的编制数量不得少于3名。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机关内部机构原则上实行综合性办公室制。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党委和政府工作部门的名称为部、委、办、局、室。
  市直工作部门的内部机构称处、室。
  县(市)、区直工作部门的内部机构称科、室。
  乡镇机关设置的综合性办事机构称为办公室。
  第十五条 市直党政机构设工作部门和部门管理机构。
  县(市)、区党政机构原则上只设工作部门。
  市、县(市)、区党政机关设置内部机构的,只设处(室)、科(室)一层。
  第十六条 市直党政工作部门为局级建制,部门管理机构原则上为副局级建制。其内部机构都为处级建制。
  区直党政工作部门为处级建制。其内部机构为科级建制。
  区属街道办事处为处级建制。
  县(市)党政工作部门为科级建制。内部机构为股级。乡镇为科级建制。
  各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内部机构的级别建制与同级党政机关的内部机构相同。
  第十七条 市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置少量的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是长期存在的,临时机构待临时任务完成后即行撤销。
  县(市)、区原则上不设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
  必须严格控制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的数量。凡常设机构可以承担的任务不得另设议事协调机构或临时机构。
  批准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要明确规定其职责权限、承担具体工作的部门。临时机构还要明确撤销期限等。
  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不定级别,原则上不配编制和领导干部职数,具体工作由相关部门承担。
  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的设立和主要领导成员的调整,由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行文。属于一般成员调整的,由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行文。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变更和撤销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议的提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变更和撤销由市、县(市)、区长或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工作部门的内部机构的设立、变更或撤销由该工作部门提出。
  建议的提出须正式行文,建议应包括设立、变更或撤销的理由、主要职能、与现有机构的关系、人员编制及其来源、机构变更或撤销后的善后处理等内容。
  (二)建议的审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内部机构的设立、变更或撤销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查。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审查机构的设立、变更或撤销时,必要时组织召开由专家、学者和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论证会进行专门论证。
  (三)建议的批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变更或撤销,由本级人民政府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工作部门的内部机构的设立、变更或撤销,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市、县(市)、区其它机构的设立、变更或撤销,参照本程序办理。
  第四章 人员编制和领导干部职数
  第十九条 各级党政群机关的编制分为行政编制和机关工勤人员事业编制两类。
  行政编制的使用范围包括;各级党委机关及所属部门纪律检查委员会机关及其工作机构、人大机关及其工作机构、各级政府机关及其各部门、政协机关及其工作机构、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人民团体中的工会、共青团、妇联机关及街道办事处机关。
  上述机构人员编制,除了机关工勤人员外,无论使用何种经费开支,均包括在行政编制总数之内。
  各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安局、司法局、国家安全局以及工商分局(所)、税务分局(所)、物价检查所、财政驻厂员等编制按国家规定单列。
  机关工勤人员事业编制主要用于为机关服务的司机等岗位。
  第二十条 市、区、街道办事处机关的行政编制总数由市在省核定的行政编制总额内具体分配下达。
  市、县(市)、区以及乡镇和街道办事处的行政编制分级分类,不得互相挪用或挤占。
  市、县(市)、区党政群机关各部门的编制由同级编制管理机关在规定的各类机关的编制比例内具体分配下达。
  在乡镇、街道办事处行政编制总数内,各县(市)、区可在各乡(镇)之间、各街道办事处之间调剂使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党政群机关使用的机关工勤人员事业编制总数按行政编制总数的10%核定。
  机关工勤人员事业编制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编制总额内具体分配和下达。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党政群机关工作部门增减编制,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决定;各工作机构内部增减编制,可由各部门在行政编制总额内自行调剂。
  增减编制须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正式行文申报,报告应包括职能变化情况,工作量情况,现有人员及其结构,所需人员及其条件,经费来源等项内容。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党政机构的领导干部职数总额,由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确定。在领导干部职数总额内,各级党政工作部门的领导干部职数,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会同组织部门确定。
  市、县(市)党政工作部门的领导干部职数,一般按一正二副配备,个别工作任务较重的可适当增加。部门管理机构的领导干部职数一般按一正一副配备。
  区直党政工作部门的领导干部职数,一般按一正一副配备,个别工作任务较重的可适当增加。
  第二十四条 市直机关各部门的内部机构领导干部职数按以下原则配备:编制3名的处(室)设1职,4—7名的处(室)设1—2职,8名以上的处(室)设2—3职,编制特别多的处(室)职数可适当增加,但处级干部与一般工作人员的比例原则上不能超过1:2。机关党组织书记原则上由部门领导兼任,党员人数超过30人的,可另配一名专职副书记。
  县(市)、区党政群机关内部机构的领导干部职数原则上按一科(室)一职配备。
  街道办事处领导职数5名。其内设科(室)领导可由街道办事处领导兼任,也可按一科(室)一职配备。
  一类乡(镇)领导职数在8名以内;二、三类乡(镇)领导职数在7名以内;经济比较发达、人口比较多的乡(镇),可设1名人大专职副主席,还可设1名专职纪委书记。乡(镇)办公室设主任1名,由乡(镇)领导兼任,不设办公室副主任。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党政群机关必须严格执行核定的人员编制和领导干部职数数量,并按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超编调日人员、超职数配备干部。
  不允许从下级机关或企事业单位借调人员,变相增加编制。下级机关或企事业单位有权拒绝从本单位借调人员。
  各部门人员编制和领导干部职数,需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同意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六条 各级党政群机关的行政编制和机关工勤人员事业编制,原则上由同级财政核拨人员经费。上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超编人员财政不核拨经费,因单位借用人员导致公用经费不足的不予追加。
  第五章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和管理体制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设立的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是机构编制管理机关。
  市、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是党委的议事协调机构,在同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机构改革以及机构编制工作。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是机构编制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负责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机构改革以及机构编制的日常管理工作,既是党委的机构,又是政府的机构,与同级人事部门合署办化。
  第二十八条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应由各级党委、政府有关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同志组成。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党委、政府确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实行主任负责制。日常工作由主任或主任委托副主任处理。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实行委员会和主任办公会议工作制度。重大问题由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一般问题可由主任办公会议讨论决定。以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名义行文的,由委员会主任或主任委托副主任签发。
  第三十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建议、执行、协调、监督等职权,不受其它机构和个人的干涉。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在对机关机构编制进行管理的过程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有关机构编制方面的方针、政策及法令、规定拟定具体规定、办法,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研究拟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机构改革的总体方案,审核本级机关各部门的机构改革方案;指导本级机关各部门和下级机关的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机构改革工作。
  (三)统一管理本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机关、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机关的机构编制工作。
  (四)管理本级党委、政府各部门的职能配置及调整工作。协调本级各部门之间、本级各部门与下级机关之间的职责分工。
  (五)审批本级党委、政府各部门、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和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机关内部机构的设置。
  (六)审核下级党委和政府工作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编制总额。
  (七)审核、确定本级机关各部门及其内部机构领导干部职数的配备原则和限额。
  (八)监督、检查和指导本级及以下各级机关、各部门机构编制工作。
  (九)完成本级党委、政府和上级机构编制部门交办的其它工作任务。
  第三十一条 机构编制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
  (一)下列机构编制事项,报省委、省政府或省编委批准:
  1.市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机构改革总体方案。
  2.市直党政工作部门的设立、变更、撤销。
  3.市、县(市)、区、乡(镇)机关编制总额的变动与调整。
  4.市直党政部门领导干部职数总额的确定。
  (二)下列机构编制事项报请市委、市政府批准:
  1.市直机关各部门的职能配置、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方案。
  2.市委、市政府工作部门,市人大、市政协机关工作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
  3.市直机关各部门之间、市与县(市)、区之间的重大复杂职能划分与调整问题。
  4.市、县(市)、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员编制总体分配方案。
  5.县(市)、区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机构改革总体方案。
  6.县(市)、区党政工作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
  7.县(市)、区党政领导干部职数总额的确定。
  上述事项一般由市直各部门或县(市)、区提出专题报告,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意见,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市委、市政府批准。其中按规定应报省批准的,经省同意后,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名义行文。
  (三)下列机构编制事项报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1.市直机关各部门内部机构的设立、处级干部职数的核定。
  2.市直机关各部门之间、市与县(市)、区之间职能划分与调整的一般问题。
  3.市直机关各部门之间、市与县(市)、区之间职能划分与调整的一般问题。
  4.市直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
  上述事项由市直有关部门提出专题报告,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具体审核意见,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研究同意,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名义行文。
  (四)下列机构编制事项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授权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1.市直机关处级领导干部职数的调整。
  2.市直机关限额内处、科级机构的调整。
  3.上级下达的单项编制的具体分配。
  4.市直机关各部门人员编制及处、科级领导干部职数的使用。
  上述事项由市直各部门提出专题报告或填报审核单,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需要行文的,由办公室主任签发,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名义行文。
  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权限参照以上原则确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区可结合实际情况,根据本规定精神,制定本地机构编制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实施。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

知识出处

长春市志 人事志

《长春市志 人事志》

出版者:长春出版社

本志叙述了从1951年8月长春市人事局成立到2001年5月长春市人事工作50年的历史沿革和发展轨迹,并对1948年10月长春解放到人事局成立前的人事工作进行了记述。

阅读

相关地名

长春市
相关地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