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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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长春市志 人大志》 图书
唯一号: 070120020220004026
颗粒名称: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办法
分类号: D927.34
页数: 4
页码: 353-356
摘要: 本文是1988年9月14日长春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长春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条例。
关键词: 法规 常委会 长春市

内容

1988年9月14日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法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事项。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市人大常委会的任免案,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四条 在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分别从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副职中决定代理人选。
  第五条 推选市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决定代理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均需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拟任命的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不是本级副职领导的,可先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为副职,再决定代理。决定的代理检察长,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备案,再由省人民检察院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条 根据市长提名,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决定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的任免。决定任免后,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八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以及市人民检察院派出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九条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及各办公室的主任、副主任。
  第十条 根据市长的提请,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和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决定撤销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决定撤销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人大常委会机关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职务。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须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时,须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三条 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新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除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市长、副市长外,其他人员,需由市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未提请重新任命的上届市政府组成人员,其原任职务自行终止。
  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除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外,原任的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以及市人民检察院派出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不再重新任命。
  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市人大常委会的副秘书长、办公厅和各办公室的主任、副主任,不再重新任命。
  第十四条 凡依法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提请单位必须在提请任命前进行认真的考核。任免的议案一般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前十五天提出,并附送任免呈报表、考核材料以及其它需要说明的材料。
  提请任命新设机构的领导人员时,须附送上级机关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接到提请单位的任免案后,委托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部门,对拟任命的人员进行必要的考察了解,并将考察结果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并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报告。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议案时,提请人应到会说明提请任免、撤职的理由,同时介绍考核材料。对提请撤职的议案除了说明理由,还应附有相应的调查材料。
  在审议中,提请人应答复委员们提出的疑问和询问。在审议中,提请人对提出重要异议不能答复时,提请人可以提出撤回议案或对议案做部分调整的请求,经主任会议讨论和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后,可就调整后的议案进行表决。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和任免个别副市长,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时,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对法律规定的其他人员任免,采用无记名投票或举手方式逐人或合并进行表决。
  第十八条 任免议案的表决以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有效,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十九条 凡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人员,提请单位必须在接到市人大常委会文件通知后方可通知其到职或离职。任职、离职的时间以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时间为准。
  凡决定任命的市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和市人大常委会各厅、办主任要通过新闻单位对外公布。
  第二十条 凡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均由市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
  第二十一条 对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任职后由市人大常委会通过适当方式对其政绩做必要的考核。考核结果要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凡经选举或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人员,在法定任期内,一般不要轻易调动,确因工作需要调动的,必须经市人大常委会免职后再行离职。机构撤销的,其原任职务自然免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由原提请任命单位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依法选举和任命的人员如离休或退休,应由市人大常委会接受其辞职或免职后,再办理离休或退休手续。
  第二十三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如受行政、党纪处分或死亡的,原提请任命单位应及时将处分或死亡原因、时间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颁布的法律有抵触时,以国家和省颁布的法律为准。

知识出处

长春市志 人大志

《长春市志 人大志》

出版者:吉林人民出版社

本志上限因事而异,下限止于1988年底。记述长春市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案的提出与办理、人大代表 等,反映了长春人民政治、文化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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