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代表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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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长春市志 人大志》 图书
唯一号: 070120020220004024
颗粒名称: 长春市人民代表工作条例
分类号: D927.34
页数: 4
页码: 348-351
摘要: 本文是1988年9月14日长春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长春市人民代表工作条例。
关键词: 法规 常委会 长春市

内容

1988年9月14日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为了保障人民代表行使职权,更好地发挥市人民代表作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受全市人民的委托,参与管理全市的重大事项,监督市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体职责是:
  (一)参加市人民代表大会,听取和审查大会各项报告,对大会的各项决议、决定进行审议和表决。
  (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期间,有依法提名、选举市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和提名、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
  在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对于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市级国家机关领导人,有权依法提出罢免案。
  (三)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期间,有权依法向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在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时,代表可向有关地方国家机关提出询问。
  (四)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期间,有权依法向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质询案。
  (五)对市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部门必须认真调查处理。
  (六)可以应原选举单位的邀请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应邀参加原选区人大常委会组织的人民代表视察或调查活动。
  (七)人民代表应在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积极宣传、贯彻市人民代表大会和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各项决议、决定。
  (八)同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随时了解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积极协助市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九)人民代表在履行代表职责时,注意加强调查研究,关心大局,增强宏观意识,积极参政议政。
  第三条 为便于市人民代表开展工作,以县、区和解放军驻长部队为单位建立代表联系组。代表联系组可根据实际情况,下编若干代表小组。
  代表联系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若干人;代表小组推选组长一人,副组长一至二人。
  代表联系组和代表小组的具体任务是:
  (一)组织代表学习、宣传国家宪法、法律、地方性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并了解其贯彻执行情况。
  (二)组织代表走访群众或到有关单位了解情况,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三)组织代表就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进行视察或调查,向市人大常委会或人民政府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推动国家机关改进工作。
  (四)催询市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和它所属的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代表的建议、批评、意见的处理和落实。
  (五)总结交流代表活动经验,不断改进代表工作。
  各代表小组应采取灵活多样的活动方式,每个季度至少活动一次,不设小组的代表联系组,每年至少活动两次。
  第四条 人民代表可随时随地、就地就近、有针对性地进行持证视察工作。
  代表持证视察方式,可以单独就地就近进行视察;可以几名代表相互约集,按选定的题目进行视察;也可以以代表联系组或代表小组为单位进行视察。
  代表在持证视察中,如发现问题,可以要求被视察单位当面做出解释或事后作出答复,也可以向被视察单位的主管部门反映,代表不直接处理问题。
  持证视察要严格依法办事,实事求是,掌握政策,公正廉明。
  第五条 为保障代表行使职权和开展工作的需要,凡在职的市人民代表,除出席人代会、列席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和选举单位的人代会外,每年至少要安排12天作为日常执行代表职务的时间。
  人民代表应当认真地履行法律赋予的职权,处理好本职工作与代表工作关系,积极参加代表小组、代表联系组和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代表活动。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多种形式,保持同市人民代表的密切联系。
  (一)市人大常委会举行常务委员会会议时,根据需要可邀请部分代表列席会议。列席会议的代表可以就会议的议题发表自己的意见。
  (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每年除坚持参加本代表小组的活动外,应抽出一定时间,走访原选举单位或其他选举单位的市人民代表,听取意见,了解情况,帮助解决工作中的困难。
  (三)组织代表视察“一府两院”的工作。大型视察由市人大常委会统一组织,小型视察由市人大常委会各有关办公室负责组织。
  (四)市人大常委会及其各办事部门,围绕常委会会议议题进行调查研究的时候,可根据需要吸收代表参加。
  (五)市人大常委会及其各办事部门,可根据每个时期的工作需要召开代表座谈会,听取改进和加强人大工作的意见;听取代表对市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各方面工作的意见、建议;通报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某些方面的重大决定、决策情况,通报代表议案、意见办理的情况。
  (六)向市人民代表发送《会刊》、《人大工作通讯》,提供有关工作情况和学习资料。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依照本条例开展工作,履行代表职责,是法律赋予的职权。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以及社会各方面,必须切实尊重人民代表的权利,提供和创造必要的条件,支持人民代表的工作。
  (一)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社会各单位,对人民代表的意见、来信、来访等,都要认真对待,及时处理。
  (二)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和各企事业单位,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各县、区人民政府,要做好代表持证视察的接待工作,如实介绍工作情况,认真听取代表的意见。
  (三)市人民代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执行代表公务时,市人大常委会及有关单位应给予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或者补贴。代表所在单位对代表参加活动要给予支持和时间上的保证。工资和奖金照发。
  (四)市人民代表活动经费,每年由市人大常委会按标准拨给各代表联系组。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要随时听取原选举单位的意见,不断改进工作。原选举单位和代表所在单位的群众要求汇报工作时,代表必须报告工作情况。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召开期间,非经大会主席团许可;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市人大常委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机关应当立即向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市人民代表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市人民代表如因行使代表职权而受刁难或打击报复时,市人大常委会有权查明情况,追究责任,或责成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第十条 本条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本条例如与国家和省颁布的法律有相抵触时,以国家和省颁布的法律为准。

知识出处

长春市志 人大志

《长春市志 人大志》

出版者:吉林人民出版社

本志上限因事而异,下限止于1988年底。记述长春市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案的提出与办理、人大代表 等,反映了长春人民政治、文化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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