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大常委会监督本市司法机关执行宪法和法律的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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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长春市志 人大志》 图书
唯一号: 070120020220004022
颗粒名称: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监督本市司法机关执行宪法和法律的暂行办法
分类号: D927.34
页数: 3
页码: 342-343
摘要: 本文是1985年11月21日长春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长春市人大常委会监督本市司法机关执行宪法和法律的暂行办法。
关键词: 法规 常委会 长春市

内容

1985年11月21日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对本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以下简称司法机关)执行宪法和法律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条款,制订本办法。
  一、根据《宪法》第99条、104条、128条、133条和《地方组织法》第28条的规定,市司法机关均应依法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严格依法办事。
  二、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一次工作。根据需要,有关司法机关还应就某项重大任务或某一方面的工作,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出报告。在工作中遇到有对全市有较大影响的问题和大案要案,应主动向市人大常委会或主任会议报告情况。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听取报告后作出的决定、决议或主任会议提出的意见,有关司法机关应认真组织实施。
  三、市司法机关的工作计划、报告、总结、简报、案件的综合性统计资料、典型案例等,应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四、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工作需要组织人民代表或派出有关人员,对市司法机关执行宪法和法律的情况进行视察或检查。在视察或检查县、区司法机关的工作时,会同县、区人大常委会一起进行。司法机关对视察或检查中提出的意见,应认真研究办理,并将结果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五、市司法机关对市人大常委会转交的群众申诉、控告、信访等事项,必须认真办理,凡要求答复承办结果的,办结后要及时答复。遇有个别复杂事项,在三个月内不能办结的,应把承办情况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转给县、区人大常委会交县、区司法机关承办的重要来信来访事项,由县、区人大常委会督促检查。
  六、市人大常委会或主任会议提出意见的案件,市司法机关应认真查明情况,迅速办理并报告结果。
  七、市人民检察院必须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责,发现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安、司法机关有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或适用法律不当的,必须依法提请有关机关纠正或提出抗诉,或依法直接处理。
  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
  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发现确有错误,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实事求是予以纠正。
  八、市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凡有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以及对申诉有理、控告有据的案件顶着不办或错案拒不纠正的,按以下办法处理:
  1.市司法机关所作出的规定和处理的问题,凡与宪法和法律有抵触的应自行检查纠正,撤销其错误的决定或处理意见,并由院长、检察长或局长向市人大常委会或主任会议作出情况报告或说明。
  2.对失职、渎职违法的司法人员,根据情节轻重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
  (1)责令其作出检讨或予以通报批评;
  (2)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
  (3)不适合担任职务的,属于市人大常委会任免范围的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免去其职务;不属于市人大常委会任免范围的人员,建议有关部门免去其职务;
  (4)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九、市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的正确执法予以支持,对正确判决和处理予以维护。
  对于在执法工作中作出特殊贡献的司法人员授予市荣誉称号。
  十、对违法犯罪的市人民代表,司法机关除应严格执行《地方组织法》第19条的规定外,对需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及处以行政拘留的,执行机关亦应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十一、为保证本办法的执行,司法机关应组织全体司法人员,认真学习《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增强民主与法制观念,提高严格执行宪法和法律的自觉性,把司法机关的执法工作切实置于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
  十二、在执行本办法中,市和县、区人大常委会要紧密配合,加强联系,共同做好对本级司法机关执行宪法和法律的监督工作。
  十三、国家法律或全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法律监督工作如有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
  十四、本办法自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知识出处

长春市志 人大志

《长春市志 人大志》

出版者:吉林人民出版社

本志上限因事而异,下限止于1988年底。记述长春市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案的提出与办理、人大代表 等,反映了长春人民政治、文化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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