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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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长春市志 人大志》 图书
唯一号: 070120020220004020
颗粒名称: 附录2
其他题名: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规性文件
页数: 17
页码: 340-356

内容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议案工作的暂行规定
  1984年2月23日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一、为使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能够集中力量解决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重要问题,便于代表更好地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二、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在大会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议案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人民代表中提名,人民代表大会或大会预备会议通过。
  三、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长春市人大常委会、长春市人民政府、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各代表团审议,或并交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四、一个代表团或者代表(三人以上附议),可以向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然后提请大会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五、长春市人民政府、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六、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表决前,原提出议案的机关或代表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七、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交付表决时,以全体代表或者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有效。
  八、由代表团或人民代表(三人以上附议)提出的议案,经大会主席团审议决定,不作为大会议案的,可作为代表的意见和建议,由大会秘书处移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按本暂行规定第九条办理。
  九、长春市人民代表向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分别交有关机关或其他有关组织,认真研究办理,并向代表作出负责的答复。
  十、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分别用“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和“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两种格式的用纸书写。书写时要一事一案,一事一件,以便于立案或编号处理。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监督本市司法机关执行宪法和法律的暂行办法
  1985年11月21日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对本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以下简称司法机关)执行宪法和法律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条款,制订本办法。
  一、根据《宪法》第99条、104条、128条、133条和《地方组织法》第28条的规定,市司法机关均应依法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严格依法办事。
  二、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一次工作。根据需要,有关司法机关还应就某项重大任务或某一方面的工作,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出报告。在工作中遇到有对全市有较大影响的问题和大案要案,应主动向市人大常委会或主任会议报告情况。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听取报告后作出的决定、决议或主任会议提出的意见,有关司法机关应认真组织实施。
  三、市司法机关的工作计划、报告、总结、简报、案件的综合性统计资料、典型案例等,应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四、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工作需要组织人民代表或派出有关人员,对市司法机关执行宪法和法律的情况进行视察或检查。在视察或检查县、区司法机关的工作时,会同县、区人大常委会一起进行。司法机关对视察或检查中提出的意见,应认真研究办理,并将结果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五、市司法机关对市人大常委会转交的群众申诉、控告、信访等事项,必须认真办理,凡要求答复承办结果的,办结后要及时答复。遇有个别复杂事项,在三个月内不能办结的,应把承办情况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转给县、区人大常委会交县、区司法机关承办的重要来信来访事项,由县、区人大常委会督促检查。
  六、市人大常委会或主任会议提出意见的案件,市司法机关应认真查明情况,迅速办理并报告结果。
  七、市人民检察院必须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责,发现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安、司法机关有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或适用法律不当的,必须依法提请有关机关纠正或提出抗诉,或依法直接处理。
  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
  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发现确有错误,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实事求是予以纠正。
  八、市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凡有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以及对申诉有理、控告有据的案件顶着不办或错案拒不纠正的,按以下办法处理:
  1.市司法机关所作出的规定和处理的问题,凡与宪法和法律有抵触的应自行检查纠正,撤销其错误的决定或处理意见,并由院长、检察长或局长向市人大常委会或主任会议作出情况报告或说明。
  2.对失职、渎职违法的司法人员,根据情节轻重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
  (1)责令其作出检讨或予以通报批评;
  (2)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
  (3)不适合担任职务的,属于市人大常委会任免范围的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免去其职务;不属于市人大常委会任免范围的人员,建议有关部门免去其职务;
  (4)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九、市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的正确执法予以支持,对正确判决和处理予以维护。
  对于在执法工作中作出特殊贡献的司法人员授予市荣誉称号。
  十、对违法犯罪的市人民代表,司法机关除应严格执行《地方组织法》第19条的规定外,对需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及处以行政拘留的,执行机关亦应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十一、为保证本办法的执行,司法机关应组织全体司法人员,认真学习《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增强民主与法制观念,提高严格执行宪法和法律的自觉性,把司法机关的执法工作切实置于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
  十二、在执行本办法中,市和县、区人大常委会要紧密配合,加强联系,共同做好对本级司法机关执行宪法和法律的监督工作。
  十三、国家法律或全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法律监督工作如有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
  十四、本办法自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8年7月20日长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规定,参照全国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议事规则,结合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的时候,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在会前七天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临时通知。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文件,一般应在会前五天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
  根据会议审议的事项,可以通知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根据会议需要,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和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有关的专业人员列席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议案或有关的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应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请假的以外,应当按时出席会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工作部门调查了解后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向提案人说明情况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十一条 根据工作需要,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部门代常务委员会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二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提案人、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部门应提供有关的资料。
  对任免案,提案人应提供被任命人员的简历和考核情况。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关于议案的报告和说明,需要的时候,可以分组进行审议。
  在审议议案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提议案机关提出询问,被询问的机关应当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未予通过,需要修改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政府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根据会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并向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修改意见的报告。
  有关执行法津的决定的议案和修改本行政区域地方性法规的议案,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讨论研究后,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报告。
  第十五条 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和提案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研究,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部门进一步调查研究,提出报告。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领导人员报告工作,并听取审议意见。如果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因故不能报告工作,可以委托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代行报告。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在审议中如果多数委员对工作报告不满意,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有关部门须重新作书面或者口头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或决定。
  第五章 质 询
  第二十二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委、办、局以及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三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四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答复或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被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如果多数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意,经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应重新答复。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发言要围绕审议的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列席会议人员在会议上有发言权。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议题时提出的重要的批评、意见和建设,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整理并转交有关部门办理。
  第二十六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七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二十八条 通过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或举手方式表决。
  任免案的表决,决定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决定任免副市长和市人民政府秘书长、主任、局长,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均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逐人表决;对法律规定的其他人员任免,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或举手方式逐人或合并表决。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章 会议决议、决定的公布和执行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和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长春市地方性法规,常务委员会分别通知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贯彻执行,并在《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上刊登,必要时可在《长春日报》上公布。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地方性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应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委托常务委员会各工作部门对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必要时要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制度》和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常务委员会会议有关问题的规定》即行废止。
  长春市人民代表工作条例
  1988年9月14日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为了保障人民代表行使职权,更好地发挥市人民代表作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受全市人民的委托,参与管理全市的重大事项,监督市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体职责是:
  (一)参加市人民代表大会,听取和审查大会各项报告,对大会的各项决议、决定进行审议和表决。
  (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期间,有依法提名、选举市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和提名、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
  在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对于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市级国家机关领导人,有权依法提出罢免案。
  (三)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期间,有权依法向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在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时,代表可向有关地方国家机关提出询问。
  (四)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期间,有权依法向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质询案。
  (五)对市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部门必须认真调查处理。
  (六)可以应原选举单位的邀请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应邀参加原选区人大常委会组织的人民代表视察或调查活动。
  (七)人民代表应在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积极宣传、贯彻市人民代表大会和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各项决议、决定。
  (八)同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随时了解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积极协助市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九)人民代表在履行代表职责时,注意加强调查研究,关心大局,增强宏观意识,积极参政议政。
  第三条 为便于市人民代表开展工作,以县、区和解放军驻长部队为单位建立代表联系组。代表联系组可根据实际情况,下编若干代表小组。
  代表联系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若干人;代表小组推选组长一人,副组长一至二人。
  代表联系组和代表小组的具体任务是:
  (一)组织代表学习、宣传国家宪法、法律、地方性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并了解其贯彻执行情况。
  (二)组织代表走访群众或到有关单位了解情况,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三)组织代表就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进行视察或调查,向市人大常委会或人民政府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推动国家机关改进工作。
  (四)催询市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和它所属的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代表的建议、批评、意见的处理和落实。
  (五)总结交流代表活动经验,不断改进代表工作。
  各代表小组应采取灵活多样的活动方式,每个季度至少活动一次,不设小组的代表联系组,每年至少活动两次。
  第四条 人民代表可随时随地、就地就近、有针对性地进行持证视察工作。
  代表持证视察方式,可以单独就地就近进行视察;可以几名代表相互约集,按选定的题目进行视察;也可以以代表联系组或代表小组为单位进行视察。
  代表在持证视察中,如发现问题,可以要求被视察单位当面做出解释或事后作出答复,也可以向被视察单位的主管部门反映,代表不直接处理问题。
  持证视察要严格依法办事,实事求是,掌握政策,公正廉明。
  第五条 为保障代表行使职权和开展工作的需要,凡在职的市人民代表,除出席人代会、列席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和选举单位的人代会外,每年至少要安排12天作为日常执行代表职务的时间。
  人民代表应当认真地履行法律赋予的职权,处理好本职工作与代表工作关系,积极参加代表小组、代表联系组和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代表活动。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多种形式,保持同市人民代表的密切联系。
  (一)市人大常委会举行常务委员会会议时,根据需要可邀请部分代表列席会议。列席会议的代表可以就会议的议题发表自己的意见。
  (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每年除坚持参加本代表小组的活动外,应抽出一定时间,走访原选举单位或其他选举单位的市人民代表,听取意见,了解情况,帮助解决工作中的困难。
  (三)组织代表视察“一府两院”的工作。大型视察由市人大常委会统一组织,小型视察由市人大常委会各有关办公室负责组织。
  (四)市人大常委会及其各办事部门,围绕常委会会议议题进行调查研究的时候,可根据需要吸收代表参加。
  (五)市人大常委会及其各办事部门,可根据每个时期的工作需要召开代表座谈会,听取改进和加强人大工作的意见;听取代表对市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各方面工作的意见、建议;通报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某些方面的重大决定、决策情况,通报代表议案、意见办理的情况。
  (六)向市人民代表发送《会刊》、《人大工作通讯》,提供有关工作情况和学习资料。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依照本条例开展工作,履行代表职责,是法律赋予的职权。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以及社会各方面,必须切实尊重人民代表的权利,提供和创造必要的条件,支持人民代表的工作。
  (一)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社会各单位,对人民代表的意见、来信、来访等,都要认真对待,及时处理。
  (二)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和各企事业单位,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各县、区人民政府,要做好代表持证视察的接待工作,如实介绍工作情况,认真听取代表的意见。
  (三)市人民代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执行代表公务时,市人大常委会及有关单位应给予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或者补贴。代表所在单位对代表参加活动要给予支持和时间上的保证。工资和奖金照发。
  (四)市人民代表活动经费,每年由市人大常委会按标准拨给各代表联系组。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要随时听取原选举单位的意见,不断改进工作。原选举单位和代表所在单位的群众要求汇报工作时,代表必须报告工作情况。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召开期间,非经大会主席团许可;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市人大常委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机关应当立即向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市人民代表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市人民代表如因行使代表职权而受刁难或打击报复时,市人大常委会有权查明情况,追究责任,或责成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第十条 本条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本条例如与国家和省颁布的法律有相抵触时,以国家和省颁布的法律为准。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人民代表意见的办法
  1988年9月14日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为及时认真地处理好市人民代表意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人民代表行使管理全市大事,监督地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一项重要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处理代表意见和接待代表来访时,要有登记、转办、催办制度。
  第四条 凡有关人民政府、法院、检察院方面的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办公室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市人民检察院办公室办理。其它方面的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办公室交其它有关单位办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它有关单位,应重视并认真处理人民代表的意见。对代表提出的意见、建议,能够解决的,要认真加以解决,因条件限制不能解决的,要实事求是地向代表作说明和解释。
  第六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意见办理的情况和结果,可采用多种形式向代表作答复。一般性意见的办理结果,可用书面形式直接向提出意见的代表答复,答复件必须经单位领导亲自审阅和签字,同时要把答复件抄报给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办公室一份。重要意见的办理结果,可通过邀请代表或走访代表形式进行口头答复,然后再用书面形式向代表作出答复。
  第七条 受理代表意见的单位,要有收发登记手续,责成专人办理。代表平时提出一般性问题,要及时作出答复,比较复杂的问题,最迟要在一个月内作出答复。人民代表大会期间代表提出的意见,原则上按上述时限要求办理。重要建议的办理,不得超过两个月。
  问题涉及几个部门,需要联合办理的,由市人大常委会或市人民政府责成主管部门负责,有关部门配合办理,由主管部门负责向代表作答复。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时限要求,负责对政府所属各部门办理代表意见的催办工作,认真审查承办单位答复的结果,审查中认为答复不妥的,应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和答复。对草率或长期拖延不答复的,应进行通报批评。
  第九条 对承办单位答复的结果,人民代表可以进行检查或视察。发现未落实的或落实不够好的,代表可以直接向承办单位或通过人大常委会的办事部门提出意见。对承办单位的答复有意见的,可把意见反映给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办公室,由人事代表办公室酌情处理。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办公室负责对代表意见处理的督促检查工作,检查的情况要及时通报。
  第十一条 对市人民代表在市人大常委会召开的座谈会及视察中提出的问题和意见,除作了答复和解释的之外,由召开座谈会和组织视察的主管部门负责归纳整理,经主管领导审阅后,由其主办部门转有关单位办理,并负责向代表答复办理结果。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走访代表时听取的代表意见,除作了答复和解释的之外,由陪同的工作人员负责整理,经领导审阅后由陪同部门转有关单位办理,并负责向代表答复办理结果。
  第十三条 代表意见中属于市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问题,一般的,由主管办公室处理;重大的,要提交主任会议或常委会会议讨论,作出决定后再作处理。处理结果由办公厅答复代表。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办法
  1988年9月14日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法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事项。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市人大常委会的任免案,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四条 在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分别从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副职中决定代理人选。
  第五条 推选市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决定代理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均需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拟任命的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不是本级副职领导的,可先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为副职,再决定代理。决定的代理检察长,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备案,再由省人民检察院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条 根据市长提名,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决定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的任免。决定任免后,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八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以及市人民检察院派出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九条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及各办公室的主任、副主任。
  第十条 根据市长的提请,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和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决定撤销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决定撤销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人大常委会机关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职务。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须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时,须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三条 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新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除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市长、副市长外,其他人员,需由市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未提请重新任命的上届市政府组成人员,其原任职务自行终止。
  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除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外,原任的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以及市人民检察院派出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不再重新任命。
  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市人大常委会的副秘书长、办公厅和各办公室的主任、副主任,不再重新任命。
  第十四条 凡依法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提请单位必须在提请任命前进行认真的考核。任免的议案一般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前十五天提出,并附送任免呈报表、考核材料以及其它需要说明的材料。
  提请任命新设机构的领导人员时,须附送上级机关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接到提请单位的任免案后,委托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部门,对拟任命的人员进行必要的考察了解,并将考察结果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并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报告。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议案时,提请人应到会说明提请任免、撤职的理由,同时介绍考核材料。对提请撤职的议案除了说明理由,还应附有相应的调查材料。
  在审议中,提请人应答复委员们提出的疑问和询问。在审议中,提请人对提出重要异议不能答复时,提请人可以提出撤回议案或对议案做部分调整的请求,经主任会议讨论和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后,可就调整后的议案进行表决。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和任免个别副市长,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时,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对法律规定的其他人员任免,采用无记名投票或举手方式逐人或合并进行表决。
  第十八条 任免议案的表决以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有效,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十九条 凡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人员,提请单位必须在接到市人大常委会文件通知后方可通知其到职或离职。任职、离职的时间以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时间为准。
  凡决定任命的市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和市人大常委会各厅、办主任要通过新闻单位对外公布。
  第二十条 凡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均由市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
  第二十一条 对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任职后由市人大常委会通过适当方式对其政绩做必要的考核。考核结果要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凡经选举或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人员,在法定任期内,一般不要轻易调动,确因工作需要调动的,必须经市人大常委会免职后再行离职。机构撤销的,其原任职务自然免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由原提请任命单位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依法选举和任命的人员如离休或退休,应由市人大常委会接受其辞职或免职后,再办理离休或退休手续。
  第二十三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如受行政、党纪处分或死亡的,原提请任命单位应及时将处分或死亡原因、时间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颁布的法律有抵触时,以国家和省颁布的法律为准。

知识出处

长春市志 人大志

《长春市志 人大志》

出版者:吉林人民出版社

本志上限因事而异,下限止于1988年底。记述长春市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案的提出与办理、人大代表 等,反映了长春人民政治、文化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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