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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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长春市志 人大志》 图书
唯一号: 070120020220003958
颗粒名称: 概述
分类号: D624.34
页数: 8
页码: 1-8
摘要: 本文记述了1946年~1988年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开展情况。
关键词: 人民代表大会 长春市 会议

内容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与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相适应的整个政权体系。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确立,使我国政权建设和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进人一个新的历史发展时期。随着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和经济体制、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化,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得到逐步完善。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体现了人民民主即社会主义民主的本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
  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近代社会发展进程合乎逻辑的必然结果,是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与中国实际相结合的产物,是历史的选择、人民的选择。
  实践证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体现了我们国家的性质,符合我国国情。重视和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作用,对于维护国家的稳定,充分发挥社会主义民主,促进社会主义事业的顺利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同全国一样,经历了建立、发展和不断完善的历史过程。
  1946年4月18日东北民主联军解放长春后,民主政府在所辖的行政区域内开展了建政工作,成立了8个区政府。同年5月中旬,成立了由各界各阶层人士组成的长春市临时参议会筹备委员会,在已成立的8个区政府中相继召开了临时参议会会议,选举了区长、分区长和出席长春市临时参议会的代表。长春市职工联合会也选举了出席长春市临时参议会的工人代表。全市按照《长春市临时参议会参议员选举的办法》,选出参议员107人、候补参议员13人,聘请10人,共计130人。同年5月中旬,长春市政府召集由各界各阶层人士组成的长春市临时参议会筹备委员会会议,公推邹大鹏为主任委员,刘居英为副主任委员,张文海为筹委会秘书处处长;决定5月20日(后改定5月23日)召开长春市临时参议会会议。临时参议会是当时的最高民意机关。临时参议会的任务是:把全市各界各阶层人民的要求集中起来,确定民主新长春的施政纲领,民主选举为人民服务的政府委员,团结全市80万人民,把长春市建设成为和平、民主、自由、繁荣的城市。由于形势的变化,同年5月22日,东北局决定长春市的党政机关撤离长春,5月23日凌晨全部撤离了长春市。这次已经准备就绪的临时参议会会议未能如期召开。
  长春市各界人民代表会议是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的过渡形式。1949年6月,中共长春市委、长春市人民政府根据1948年11月中共中央《关于进人城市后成立各界代表会议的指示》,开始筹备召开长春市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工作。由于当时历史条件所限,不能正式召开代表会议,只能召开临时代表会议。代表采取民主选举、推荐、聘请三结合的办法产生。1949年7月2日召开了长春市第一届各界人民临时代表会议(后改为长春市第一届第一次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听取代表意见,决定恢复生产等重大事项。这是长春市人民解放以后第一次通过组织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行使民主权利。至1949年11月,本届共召开3次会议,任期近半年。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确认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但由于在全国范围内,部分地区解放战争仍在进行,人民群众还未充分组织起来,因而当时还不能在普选的基础上产生人民代表大会,只能由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代行人民代表大会职权。1950年4月召开了长春市第二届第一次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经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从本届第一次会议开始,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代行人民代表大会职权。代行职权是:听取与审查市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决定全市的施政方针和政策;审查、通过市人民政府的预算决算;建议与决议有关市政兴革事宜;向人民群众传达并解释市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决议,并协助市人民政府动员人民群众推行;选举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政府委员,组成市人民政府委员会。从1950年4月至1954年6月代行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的4年间,共召开3届11次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在市第二届第一次、市第三届第一次和市第四届第一次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上选举了长春市市长、副市长、政府委员,组成长春市人民政府委员会,还选举了长春市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协商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委员。长春市各界人民代表会议闭幕后,长春市人民政府是它的执行机关。1953年2月按照中央人民政府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长春市开始进行普选。区、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区人民代表大会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人民群众第一次直接行使民主选举权利,通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各级国家机关组成人员(1953年7月至1954年8月长春市改属中央直辖)。至此,作为向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过渡形式的市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完成了它的历史使命。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建立及其发展。以1954年9月15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召开为标志,我国正式建立起以人民代表大会为中心的政权体系,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全面确立。1954年8月,召开了长春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1955年1月召开了长春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选举产生了市人民委员会。市人民委员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定期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从1954年8月召开长春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开始至1965年6月,12年间共召开5届11次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民主选举了市长5人次,副市长27人次,人民政府(人民委员会)委员138人次,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3人次。依法通过和发布了大会决议,其中有1954年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作出的《关于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决议》,1958年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作出的《关于〈全市人民积极行动起来,为贯彻执行社会主义建设总路线而奋斗〉的报告的决议》等。这些决议,对于完成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任务起了一定作用。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文化大革命”期间遭到严重破坏。1968年2月经沈阳军区批准、并于3月6日正式成立了长春市革命委员会,一直延续到1978年12月,长达10年之久。中共长春市委于1978年9月22日在《关于召开长春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通知》中指出:“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以来,各县、区和人民公社相继成立了革命委员会,当时虽然没有召开人民代表大会,但是经过中央批准,应当按一届政权计算。”据此,把长春市革命委员会作为一届政权和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看待,排在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之后,作为第六届。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进人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在新的历史时期,党和国家非常重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产生。根据1978年3月5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和中共长春市委1978年9月22日《关于召开长春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通知》要求,1978年12月16日召开了长春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从此恢复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至1988年1月共召开3届8次会议。1980年5月在长春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根据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选举产生了长春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成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设机关。从此,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开始进人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1983年4月在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选举产生了市第八届人大常委会;1988年1月在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选举产生了市第九届人大常委会。
  市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领导或者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项;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监督市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市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在市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从市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的人选;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的任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撤换个别代表;决定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按照1986年修改后的《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从1978年12月召开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到1988年1月召开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为止,11年间共召开3届8次会议。市人大常委会自1980年建立以来至1988年11月共召开67次常委会会议。这一时期,市人大常委会有效地履行了宪法、法律赋予它的职能。
  一、制定地方性法规。1986年修改后的《地方组织法》规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市人大常委会从1986年开始至1988年,共制定地方性法规5项。其中有《长春市城市建设动迁安置管理条例》、《长春市城镇绿化管理条例》、《长春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长春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长春市关于公民集会游行示威的暂行规定》。这些地方性法规,对于保证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加强城市管理,保持社会安定等方面,起了重要作用。
  二、决定重大事项。根据《地方组织法》的规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等方面的重大事项,是市人大常委会的重要职权之一。1980年至1988年,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讨论、决定重大事项69项。其中,有市第七届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关于发布〈长春市社会主义道德公约〉的决议》、《关于认真学习、宣传、执行新宪法的决议》;市第八届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坚决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决议》、《关于加强审计监督工作的决议》;市第九届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关于加强民主法制建设,保障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全面深化改革顺利进行的决议》等。这些决议、决定有力地促进了长春市各项事业的健康发展。
  三、监督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市人大常委会运用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视察,处理代表提案(议案)等形式,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监督。从1980年6月至1988年11月,市人大常委会围绕经济建设和广大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共听取并审议“一府两院”的工作报告100项。对市人民政府工作的监督,重点是监督政府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执行代表大会批准的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及大会通过的各项决议,使政府能够严格按照计划和预算办事,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在监督工作中,一直把法律监督放在重要位置。检查行政和司法机关有无违法行为,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自市人大常委会建立以来,9年中先后听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实施情况的报告。在此基础上,有计划、有重点地开展执法检查,提高有关部门的执法水平。
  视察是监督工作的有效形式。在市第七届人大常委会至市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期间,共组织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视察40次,有效地监督了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处理人大代表的提案(议案)也是监督工作的重要形式。市人大常委会建立以后,经常督促落实提案(议案)工作。市人民代表大会每次召开会议之前,市人大常委会都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提案(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至1988年共处理人大代表的提案(议案)602件。
  认真受理人民群众的申诉和意见。自1980年6月至1988年末,市人大常委会共受理人大代表的来信来访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2350件(次)。对这些来信来访,市人大常委会采取了认真对待、求真务实、慎重处理的态度。对重要的来信来访案件,市人大常委会的主要领导亲自接待处理,及时召开主任会议,听取汇报,研究处理办法,并要求有关部门报告处理结果。
  四、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自1980年5月至1988年11月,市人大常委会按照德才兼备原则和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共任免干部628人次。其中,决定代理市长2人次,决定代理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4人次;决定任免副市长15人次,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212人次;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184人次,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123人次;批准任免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34人次;任免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2人次,各厅(室)、委、办主任、副主任52人次。
  市人大常委会按有关规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市)、区、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换届选举工作,保证了换届工作的顺利进行。人大代表是人民代表大会的主体,是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代表人民行使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权力。市人大常委会成立了专门为代表服务的工作机构,从各方面为代表行使职权提供保障。各级人大代表严格要求自己,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认真学习、宣传《宪法》和法律,努力提高参政意识和议政能力,为解决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积极献策献计。
  市人大常委会为适应行使职权的需要,设立了相应的办事机构,加强了机关的思想建设、作风建设和制度建设。办事机构不断充实调整工作人员,机构设置日渐合理,基本适应了人大及其常委会开展工作的需要。机关工作人员坚持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认真学习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把学习宪法和法律作为基本功,提高了政治思想水平,保证了各项工作任务的完成。密切联系群众,开展调查研究,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从1983年下半年至1988年末,共写出27篇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的调查报告,为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提供了可靠的材料。从1981年至1988年,市人大常委会先后制定了《关于对市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干部任免工作的暂行办法》、《关于议案工作暂行规定》、《主任会议议事规则》等规范性文件,保证了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有章可循,有序进行。
  40年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在中共长春市委的领导下,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在保证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促进改革开放,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知识出处

长春市志 人大志

《长春市志 人大志》

出版者:吉林人民出版社

本志上限因事而异,下限止于1988年底。记述长春市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案的提出与办理、人大代表 等,反映了长春人民政治、文化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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