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六、长春市社会团体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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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长春市志 民政志》 图书
唯一号: 070120020220003871
颗粒名称: 十六、长春市社会团体管理暂行规定
分类号: D632
页数: 2
页码: 476-477
摘要: 本文收录了长春市人民政府民政局1951年11月20日公布的社会团体管理暂行规定。
关键词: 长春市 社会团体 管理规定

内容

(长春市人民政府民政局1951年11月20日公布)
  第一条 根据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950年9月29日颁布之《社会团体登记暂行办法》,本市遵循登记后为便于对社会团体管理起见,特制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社团,系政务院颁布的《社团登记暂行办法》所规定的社会团体。
  第三条 凡属登记办法规定之社会团体,均应恪守《共同纲领》及政府颁布的各项政策、法令,不得有违反中国人民利益的活动。
  第四条 凡属社会团体在进行该社团的业务活动上,均应遵照下列规定:
  1.凡属社团行政管理,均由民政局负责,业务领导仍由各主管业务部门。
  2.凡是社会团体政府都有权随时派员检查工作,传达政府法令、政策、指示及各种号召。该团体的负责人并要予全力协助,实际贯彻施行,不得有任何藉故拒绝推拖的言论反抗及行动。
  3.社会团体之人事调迁、提升、降级、奖励、处分,均须事前向政府呈报备查。
  4.凡社会团体出版各种刊物、印刷宣传品时,原稿一律均得事先送交政府审查批准。以及外来之各种书籍、小册子宣传品类,亦得即时将该刊物送交政府备查,否则不准接受保留。
  5.凡社会团体在举行各种会议及代表性大会,其会议内容及讨论决议事项,不得有任何与政府法令相抵触,并得在会议前把召开该会的计划、重要报告、决议草案的原文呈交政府审查。在必要时政府并有权派员列席参加会议,在政治上予以帮助。
  6.凡社会团体吸收该团体的成员时,必须严守《共同纲领》第七条的精神,不得对任何人参加该团体有收买、利诱、威吓、勉强及强迫命令的行为,并有随时退出该组织的自由权,不得加以任何干涉。
  7.为保障儿童中国未来的主人翁天真的智力自由发展,各社团在未满18岁之男女儿童,均不得吸收为该团体之成员(但法定的青年团、儿童自己的组织另外);及被褫夺公民权者,被管制之反革命分子亦不得吸收。
  8.为防止反革命分子打入各社会团体,掩饰其破坏活动,各社会团体吸收成员时,必须经严密的审查手续,调查了解,填写登记表、履历书,并得有可靠的介绍人与保证人,否则要依掩藏反革命分子论处。发展情况并得每半月向政府呈报备查。
  9.各社会团体每月接受外地及外国津贴,会员捐助,社会募集款项、物资多少,详细经济情况、帐目,每月终结时须向政府呈报听从审查。
  10.各社会团体之资金移动及财产变动时,在事前均得提出书面理由材料,呈报政府批准备案。
  11.为贯彻《共同纲领》第五条的精神,一方面保障宗教信仰自由,同时又保障反宗教信仰的自由,在宗教活动上不准在教堂外传教,如家庭布道、逐门拜访等一律禁止。
  12.为维护社会治安,防止反革命分子的活动,外地传教士到长春进行传教活动,必须持有该地宗教及社团管理机关之证明文件,到民政局登记方能准许传教。本市传教士往他地进行传教活动时,事毕亦必须取得该地宗教及社会团体管理机关之证件后,返回方能注销。
  第五条 根据《社会团体登记暂行办法》第十条之规定,本市所有社团须按下列规定日期,将工作计划、工作总结、业务活动进行情况、财经状况、附属事业概况等,呈报本市人民政府民政局备查。
  1.人民群众团体、学术研究团体,每半年呈报一次;
  2.文艺工作团体,每三个月呈报一次;
  3.社会公益团体、宗教团体,每月呈报一次。
  第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日起施行。
  第七条 本规定如有未尽事宜,得由长春市人民政府随时修改之。

知识出处

长春市志 民政志

《长春市志 民政志》

出版者:吉林人民出版社

本志下限止于1988年,重点记述解放以来40年,注意反映长春民政工作的地域特点,特别是改革开放的时代风貌。全书分行政区划、基层政权、优抚、退役安置、社会救济、社会福利、民政经济、婚姻、殡葬等12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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