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长春地区婚姻登记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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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长春市志 民政志》 图书
唯一号: 070120020220003866
颗粒名称: 十一、长春地区婚姻登记暂行办法
分类号: D632
页数: 3
页码: 469-471
摘要: 本文收录了长春市人民委员会1964年7月7日公布的长春地区婚姻登记暂行办法。
关键词: 长春市 婚姻登记 办法

内容

(长民陈字第245号,长春市人民委员会1964年7月7日公布)
  第一条 为切实贯彻执行《婚姻法》,加强婚姻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务部婚姻登记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特制定《长春地区婚姻登记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办理婚姻登记是党和政府对婚姻当事人的具体关怀,因此,凡长春地区各机关、团体、工矿、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居民以及驻长春地区各单位、部队的职工、军人自愿结婚、复婚或离婚的,均应依照本办法履行登记。
  第三条 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在农村是人民公社。但是,由于市的街道办事处是区的派出机构,因此,《结婚证》、《复婚证》和《离婚证》需加盖区人民委员会的公章。
  第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对当事人双方的姓名、性别、年龄、婚姻关系,以及申请结婚、复婚和离婚的理由进行认真审查。必要时应进行实地调查或请当事人提供证明文件,但不得借故拖延。
  第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结合婚姻登记工作,针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向他们宣传讲解《婚姻法》,进行提倡晚婚、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经审查或调查,如确认双方或一方不合乎《婚姻法》的规定时,登记机关有权拒绝登记。同时,必须耐心讲清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根据工作任务的繁简设专职干部或指派专人兼管此项工作。婚姻登记干部要懂得《婚姻法》及其有关政策规定,并在工作中认真加以贯彻执行。各婚姻登记机关均应建立完整的保存证书存根和其他文件的制度。登记干部有变动时,应认真办好接交手续。
  第八条 申请婚姻登记时,男女双方应携带户口簿和工作单位证明文件(居民在本街道办事处、农村人民公社社员在本公社登记时,持居民委员会、生产大队证明文件;到外公社登记时,一律持街道办事处、公社的证明文件),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男女双方都不在本婚姻登记机关所辖区居住,来申请婚姻登记时,不予登记。如男女双方的一方在婚姻登记机关所辖区居住,另一方虽身居外地,但持有工作单位或原住地公社以上机关证明文件时,可予以登记。
  第十条 婚姻当事人所持证明文件,必须注明各自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现住所以及未婚、丧偶、离婚等情况。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机关认为必要时,得要求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提出公立医院的健康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办理复婚登记时,双方须持本人离婚证书。同时,缴销离婚证书。
  第十三条 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婚姻登记机关首先予以调解,经调解无效即转当地法院处理。
  第十四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应亲自到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经查明男女双方确系经过慎重考虑,自愿离婚,并对子女和财产有适当处理时,应准予登记,发给离婚证书。
  第十五条 男女双方自愿申请离婚,虽无介绍信,但经审查合乎《婚姻法》关于离婚规定者,婚姻登记机关亦应给予登记。
  第十六条 凡经登记,并领得《结婚证》、《复婚证》或《离婚证》者,均须缴纳证书工本费。
  第十七条 凡发现有隐瞒欺骗或违反《婚姻法》者,婚姻登记机关应酌情给予批评教育或送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长春地区的各机关、团体、工矿、企业、事业单位以及驻长各单位、部队,应视婚姻当事人具体情况,进行思想教育和适当的调解工作,对于符合政府法令规定的应予支持,认真填发介绍信。
  第十九条 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婚姻登记机关得随时向上级主管业务部门请示。本办法如与上级文件精神有违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日起生效,原长春市人民政府1953年11月6日公布的《长春市婚姻登记暂行办法》同时作废。

知识出处

长春市志 民政志

《长春市志 民政志》

出版者:吉林人民出版社

本志下限止于1988年,重点记述解放以来40年,注意反映长春民政工作的地域特点,特别是改革开放的时代风貌。全书分行政区划、基层政权、优抚、退役安置、社会救济、社会福利、民政经济、婚姻、殡葬等12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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