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长春市管理与组织城市烈属军属贫民生产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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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长春市志 民政志》 图书
唯一号: 070120020220003865
颗粒名称: 十、长春市管理与组织城市烈属军属贫民生产暂行办法
分类号: D632
页数: 6
页码: 464-469
摘要: 本文收录了长春市管理与组织城市烈属军属贫民生产暂行办法。
关键词: 长春市 烈属军属 贫民生产

内容

(〔55〕长民字第840号,长春市人民委员会1955年7月15日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第三次全国民政会议与第四次全国城市救济工作会议和第三次省民政会议的精神,结合本市具体情况,特制定《管理与组织烈属军属贫民生产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凡本市管理与组织烈属、军属(包括革命残废军人、复员建设军人,以下简称烈军属)、贫民生产工作均按本办法进行之。
  第二条 组织贫困烈军属与贫民生产,是为了解决贫困烈军属和贫民的生活,藉以鼓舞部队士气,增强国防力量,节省国家开支,并为城乡人民生产、生活服务的救济性的生产。这种生产的性质是属于地方国营和合作社性质的生产。
  第三条 对组织起来的生产单位要实行民主管理,组成生产管理委员会,参照手工业生产合作社社章及地方国营企业的制度、规章,结合生产单位具体情况,建立与健全各种必要制度,并加强计划管理,使之巩固与提高,创造条件争取逐步过渡到地方工业与手工业生产合作社。组织生产应本着中央“因地制宜,就地取材”和“群众自办,政府扶持”的原则,同时必须贯彻省的“计委同意,党政批准,有利于国计民生,供产销没问题”的指示,组织多种多样的带有服务性、季节性和临时性的家庭副业生产或小型的集中生产。
  第四条 为了明确性质,统一名称,便于经营管理,对现有生产单位,基本上属于地方工业条件的生产单位,可叫“长春市×区军属×工厂”;对基本上属于手工业生产合作社的生产单位,可叫“长春市×区军属×生产合作工厂(组)”,或叫“长春市×区×生产合作工厂(组)”;属于副业性质的可叫“长春市×区×街×军属副业生产组”,或称“长春市×区×街×副业生产组”。参加生产人员有二分之一以上是烈军属者,可在工厂(组)或副业生产组上面加“军属”字样;参加生产人员烈军属不够二分之一者,不加“军属”字样。为统一生产单位内部人员的名称,凡是参加生产人员称“生产人员”,管理生产干部称“管理人员”。
  第二章 管理和组织
  第五条 管理生产必须依靠和发挥参加生产人员积极性和创造性,实行民主管理。民主选举成立生产管理委员会负责领导生产,有关重大事宜如吸收人员、增加品种、确定人选、生产计划、工资标准等,均应报区人民委员会批准后执行。委员必须历史清楚,有一定业务能力,作风正派,为群众所拥护的烈军属、荣复军人或群众积极分子担任之,必要时生产单位负责人可由各区人民委员会派任之。
  第六条 为提高经营管理水平,提高产品质量,加强生产计划性,应参照手工业生产合作社社章与地方国营企业制度、规章,制定生产管理制度,如会议、工作、财务、产品检查、统计、领料退料、验收、学习、劳动纪律、生产联系、奖惩等制度。
  第七条 各生产单位需要各种技工,经区人民委员会报劳动部门批准统一调配。名额多少,应根据生产单位需要决定之,但不应过多。一般在20人以内的生产单位,不得超过参加生产人数的十分之二;20人以上50人以内者,不得超过十分之一;50人以上者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如遇特殊情况超过上述比例时,须经区人民委员会报民政局批准。
  第八条 凡有就业条件又能就业的烈军属、贫民(救济户)可尽量介绍就业,不能就业和没有就业条件的贫困烈军属和贫民为组织生产对象,必须严格审查掌握,同时要先组织贫困烈军属参加生产。
  第九条 凡贫困烈军属与贫民参加生产后,其收入不够维持生活不能立即取消补助与救济者,可根据其收入和家庭生活情况,进行教育动员,使其逐步自动减少或取消补助与救济。但贫困烈军属或救济户虽参加生产其生活仍有困难者,当地区人民委员会仍应负责予以必要的补助与救济。
  第十条 为了贯彻多劳多得的分配原则,激发参加生产人员的积极性,凡有条件实行计件工资制的生产单位,应积极尽量实行计件工资,以提高劳动效率。
  第十一条 凡生产单位因没有生产任务或其他问题必须废业时,管理人员和参加生产人员的工作,各区应尽可能予以协助适当安置,一律不发解雇金。如生活困难,区人民委员会可从事业费中给予补助和救济。已入股明确股金的生产单位,其债权、债务由各生产单位自行负责处理。
  第十二条 组织烈军属、贫民生产之资金来源,原则上由参加生产的烈军属、贫民自行解决。但对确无资金来源,应根据生产需要与生活情况,可用加发补助费与救济费解决之,烈军属一次最多不得超过30元,救济户一次最多不得超过6个月的救济费(最多不得超过25元)。
  第十三条 凡生产单位之盈余,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地方国营性质的:按实际利润50%缴民政局,37.5%缴区人民委员会,10%作为生产单位的流动资金,2.5%(按销售利润)作为生产单位的奖励基金。
  (二)合作性质的:按实际盈余,公积金不得少于45%,劳动返还金不得超过30%,教育基金不得超过4%,劳动奖励基金不得少于6%,福利基金不得超过5%,并抽10%作为民政部门生产建设基金(缴民政局6%,缴区人民委员会4%,使用范围按民政局发的《长春市烈属军属贫民生产单位盈余分配和使用办法的规定》执行)。
  (三)副业性质的生产单位的盈余,根据实际情况可提出一部分作为教育、劳动奖励、福利等基金,但最多不得超过15%。
  第三章 关于对各区民政部门的生产组织领导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对生产单位的业务关系:
  (一)市人民委员会有关办公室:市人民委员会各办公室,应在主管的工作业务范围内给予指导与支持。
  (二)市人民委员会有关部门:
  (1)民政局:具体负责、统一指导市内各区对管理和组织烈军属、贫民生产工作,并应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各区贯彻有关生产上的方针政策和交流工作经验等。
  (2)计划委员会:在国家地方工业的方针政策上给予指导,并会同有关部门解决有关问题及供、产、销中的困难,使供、产、销纳入国家计划,适当安排生产,统一平衡供、产、销。
  (3)手工业管理部门:各区民政部门领导的合作性质及副业性质的生产单位(合作工厂、组、副业生产组),今后有关发展、扩大生产设备而增加生产人员时,须向手工业管理局登记,并抄送民政局。另外统一解决供、产、销并使之逐步纳入计划之内,在业务上给予指导,帮助改善管理,创造条件逐步交予手工业管理局领导。
  (4)工业局:属于地方国营性质的现有生产单位,在未交工业局以前,统一平衡供、产、销,在业务上给予指导,帮助提高,改进经营管理,创造条件逐步移交工业局领导。移交条件如下:
  (甲)工厂规模较大,有发展前途,为国民经济所需要;
  (乙)生产内部的管理制度比较健全;
  (丙)参加生产的人员已经初步地掌握了生产技术;
  (丁)生产单位一切设备(借用的除外)、资金、人员等原封不动地移交。
  (5)商业局:在原料供应、产品推销、加工订货上,应分别按地方国营企业与手工业合作社给予同样照顾。对生产单位废业后的现成品等资产,凡属商业部门经营的,市场需要的,应尽力协助解决。
  (6)税务局:属于地方国营性质和合作性质(合作工厂、合作小组)的生产单位,暂时应分别与工业部门领导的地方国营企业和合作部门领导的合作社同样课税,对不定型的家庭副业和集体生产暂时免税。
  (7)劳动部门:关于生产单位的工资、福利、保安等问题,应根据生产单位不同经济情况,给予适当指导与帮助解决。烈军属、贫民生产单位需要的骨干分子(属于第七条规定者不在此限),由各区自行负责组织参加生产,可不经劳动部门介绍。生产单位废业时有就业条件的人员,由劳动部门根据需要条件逐渐介绍就业。对解决不了的劳动争议问题,应依照劳动部门关于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规定予以处理。
  (8)房地产管理部门:组织烈军属生产时,在满足国家建设急需用房的前提下,应尽量予以优先照顾解决厂房问题,并应根据其生产收入情况,可适当减少和减免房租。
  (9)市内各区人民委员会:负责对各生产单位的组织管理,依照上级规定贯彻有关生产方针政策,总结工作,交流经验,进行全面领导。具体是:
  (甲)加强在经营管理方面的领导,注意掌握生产单位负责人和管理人员工作、思想等情况,以便加强教育。协助各生产单位建立健全各种必要的制度,监督、检查会计、财务工作。
  (乙)协助生产单位制定生产计划,监督执行计划,检查产品质量,参加生产单位的重要会议,不断研究改善经营管理。
  (丙)负责对生产单位的政治思想教育,组织领导参加文化学习,提高政治思想觉悟。
  (丁)根据各生产单位之具体经济情况,依照需要在能偿还的条件下,可批准银行信贷,并负责汇总上报有关供、产、销计划。
  (戊)承办民政局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
  (10)市手工业生产联社:
  (甲)市联社发展合作组织时,应对有手工业生产技术的烈军属和贫民全面考虑,按照对手工业社会主义改造的方针政策,予以吸收和组织。市联社今后再建社(组)时,若民政部门生产单位有与建社(组)性质相同的行业,则应注意考虑接管民政部门的生产单位;
  (乙)对民政部门合作性质的生产单位,在业务上应给予指导,在整顿生产单位中应派人参加指导;
  (丙)凡基本合乎下列条件的生产单位,并根据组织个体手工业者的“积极领导,稳步前进”的方针,联社应逐步接收管理。其条件如下:
  ①供、产、销基本没有问题,并具有发展前途;
  ②民主管理较健全,有一定管理生产制度;
  ③参加生产人员已具备一定的生产技术;
  ④在政治业务上有一定数量的可靠骨干;
  ⑤有必要的生产设备。
  (三)其他有关部门:
  (1)工会联合会:属于地方国营企业性质的生产单位,可组织工会,由市工会地方国营工作委员会负责统一领导,并根据各生产单位不同的经济情况,在提高生产的基础上,根据可能和必需的原则适当解决生产人员生活福利问题,但不能与工业部门领导的地方国营同样对待。属于合作性质的生产单位,不组织工会;现已入会的,可保留其会籍,不缴纳会费,但各级工会举办的文化学习等应吸收参加。有关费用问题,可由各生产单位解决。生产人员的生活福利问题,可参照手工业生产合作社社章的规定,在可能条件下适当地解决。
  (2)银行:根据信贷方针政策,对各区民政部门的生产单位,银行可给予定期或临时性的贷款。其范围如下:
  (甲)属于地方国营性质生产单位,按国营工业信贷办法进行掌握,生产单位必须按规定向银行报送各种计划,如超过计划,应取得主管区人民委员会同意后方能贷款;
  (乙)属于合作性质的生产单位(合作组、合作工厂)需要贷款时,须经区人民委员会批准,提出借款用途和偿还期限及借款保证人,经银行核准后贷给之,区人民委员会与民政局有责协助银行催收偿还银行信贷。
  (3)妇联:协同民政部门发动贫困烈军属、贫民妇女参加生产。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政府的政策法令有抵触时,按上级政府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日起施行。

知识出处

长春市志 民政志

《长春市志 民政志》

出版者:吉林人民出版社

本志下限止于1988年,重点记述解放以来40年,注意反映长春民政工作的地域特点,特别是改革开放的时代风貌。全书分行政区划、基层政权、优抚、退役安置、社会救济、社会福利、民政经济、婚姻、殡葬等12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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