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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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长春市志 民政志》 图书
唯一号: 070120020220003855
颗粒名称: 附录
页数: 38
页码: 440-477

内容

一、长春特别市优待革命军人家属暂行办法
  (政秘社字第45号,长春特别市政府中华民国38年1月25日公布)
  第一条 本办法根据东北行政委员会颁布之《东北解放区优待革命军人家属条例》及本市目前具体情况制定之。
  第二条 依《优待军人家属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所称之“省县公安队”,凡本市各区执行警备工作,脱离生产之公安队员,得按军属条例待遇之。
  第三条 条例所称之革命军人家属(简称军属),是否合于条例之规定取得军属优待及按其家庭经济情况评定等级,须经军属小组民主讨论审查,经政府批准后确定之。
  第四条 凡军属依下列办法优待之:
  一、凡军属居住市内公产房屋(住宅),政府以租额半价收租。如特别贫困之军属,经区政府证明可免收房租。
  二、凡军属使用自来水、电灯,按半价收费。
  三、依条例第四条第三、四项之规定,军属到市立医院治病,以收半价优待之。贫困军属持有区政府之介绍信,可免费医疗。及军属子弟入本市市立中小学校,得免收学费以及杂费。
  四、依条例第四条第五项之规定,燃料公司及各区分销处,持有《军属证明书》并有区政府介绍信者,有优先购买煤之权(自用为限)。
  五、凡公营及公私合营之企业、工厂、商店雇用员工时,持区政府介绍信有优先被用之权。
  六、凡军属邮信时,持有《军属证明书》者,按章以半价收费优待之。
  七、凡军属家有劳动力而生活困难,人口又多,自愿到农村分地生产者,政府尽先帮助办理。
  第五条 凡军属无任何劳动力而特别贫困,无法维持生活者,经军属小组民主评定,区政府审查批准后,予以物资之补助(大人每月最多高粱米30斤、小孩20斤,煤炭每户100斤至150斤)。评议时应尽先照顾前方主力部队之军属。
  第六条 烈属除享受抚恤条例外,亦依本《暂行办法》优待之。
  第七条 军人脱离部队或失去军籍时,收回其《军属证明书》,停止优待其家属。
  第八条 军属犯罪而被褫夺公民权者,停止其本人应享受之优待。
  第九条 军属由甲区迁至乙区者,持证明书到区政府得予登记,并依条例继续给以优待。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日起施行。
  二、长春市执行《东北区战勤动员暂行办法》及省《执行〈东北区战勤动员暂行办法〉的具体规定》的实施办法
  (长密字第17号、吉民民字第56号,长春市人民政府1951年2月20日制定,吉林省人民政府1951年3月31日批准)
  第一条 根据省府《执行〈东北区战勤动员暂行办法〉的具体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省府规定第一项,由民政局负责吸收有关单位参加组织工作组,先将应出勤之男子进行登记,弄清应负勤人数,掌握材料。登记办法重点放在私营企业及街道,有行业组织者按行业登记,无行业组织者在街道进行登记。
  第三条 根据省府规定第二项关于城市无劳动力服勤之具体规定,在本市按以下办法实施:
  1.国公营工厂之职工,主要以提高工作效率,发动爱国主义竞赛办法执行之,按省规定办法必须由行政负责协同市工会协议批准后,始得组织献工。
  2.党政机关及群众团体,公营企业脱离生产人员及学校教职员、学生,由各单位行政负责,以组织在社会义务劳动办法执行之。
  3.私营企业职工及私营工商业之职工,按行业由工会进行宣传教育,按行业登记。发工资时由该职工服务之企业及工商业之会计部门,于发放工薪时扣留应缴之战勤费,汇总后二日内向税务局缴纳之。
  4.一般市民应负战勤之男子及无机关行业团体证明之公教人员,各企业职工、工商业者,均由区公所协同派出所按街登记。凡应负担之战勤费,由居民组长按季(或按月)征收之。汇总后二日内向该地区公所缴纳之,区公所汇总后交税务局统一交银行。必须出勤时,由民政局及区公所出资雇佣有劳动力者服勤,但事先必须组织好,以备急需,并经常进行教育。
  5.凡符合于服勤规定并健康者的女劳动力,由区公所、妇联组织参加絮行及洗衣队等劳动,免征战勤费,但事先必须进行登记和组织好。
  6.凡城市中私营医生、护士、司机,各种科学技术人员,按国家需要均有应负勤义务。被征服勤者按国家薪资支付之,但在未被征调前,应以每月一天全部薪资所得,由税务局征收战勤费。
  7.城市之私营建筑业、被服加工业或修建业及建筑合作社及其职工,如为国家加工或修建者,经建设局批准,得以其利润大小,由市府批准可酌情减去一部或全部战勤费。
  8.凡属公私营企业职工之家属及公教人员家属人口众多生活困难者,城市中失业市民生活确属困难无力负担者,须经民主评议由区公所审查批准后,可酌情减去一部或全部战勤费。
  9.复员之荣誉军人及城市中之贫困烈军属(限直系家属),经区公所审查批准者,其战勤费得减免之。
  10.城市之交通工具,私人载重汽车、胶轮车、马车,如战勤需用时,得按国家需要由市府按合理价格征雇之。如有损失按省府规定赔偿。
  11.根据省府规定,在工商业者之所得税中附加百分之五,行商及摊贩按税额附加百分之三,以解决城市马车征雇费用,及补助出勤民工家属生活困难与优待城市烈军属之用。所得税附加及税额附加,一律按季度由税务局征收。
  12.市民及私营企业职工缴纳战勤费,是其应尽的义务,要根据省府规定按月征收之。
  第四条 农村凡合格之男女劳动力(包括地富在内),均有服勤之义务。女劳动力根据需要,参加絮行拆洗衣服。男劳动力服勤办法,应按劳动力多寡,结合政治动员,通过人民代表会议之讨论与民主评议,依次编号,排成出勤先后次序。不得按地亩或家庭生活状况来分配民工。对出勤民工可采取下列办法补助:
  1.对出勤之民工,在出勤期间,其家属可按军属待遇。
  2.民工出勤后,以村为单位实行代耕、助耕或包耕办法,保证把地种上、种好。对家庭只有一个劳动力而出勤者,亦在生产上、生活上给予帮助,如打柴、挑水、扒炕、抹墙等。由本人所出战勤工数中扣除所补之忙工、零工工数,才算本人出勤工数,战勤工与战勤工,应互相抵补。各区村应很好掌握,战勤工应负担均衡合理,如有出勤者超过应补之工数,应在互相出勤中抵消或由以后其应出之战勤工中抵减,不得在战勤费之外再派粮款,加重群众负担。
  3.为了鼓励农民添车买马,有利于生产,农村车马一律用征雇办法出勤。事先按车马多少编号,依次轮流出勤,以免影响生产。车马在出勤前经过评议,按车马质量合理估价,如因战争遭受不可抗拒之损失时,而有县团以上之部队机关证明,可由战勤费中支款赔偿。
  4.关于车马征雇费,根据省府规定执行。
  5.为了筹措车马之征雇费及民工担架之装备费,得以区为单位按公粮征收百分之六,其中粮征三分之二,款征三分之一。郊区距离市近,不再征收运输粮费,但各区必须以村为单位,组织运送保证入仓。
  6.农村区级党政机关脱离生产之工作人员,村小学教员,村合作社编制以
  内经登记批准之工作人员,除调赴前方担负战勤工作者外,均不负担民工勤务,可参加后方临时性勤务和组织社会义务劳动。为了鼓励村合作社之发展,农村社不负担战勤费,合作社车马不负战勤,但区社以两辆为限,村社以一辆为限。
  第五条 关于战勤费征收时间及征雇费问题。
  1.1950年所编成之担架(学校、机关不在内),自1951年1月开始计算,凡已出勤者按每人每月应负勤工数折算,超过者给予征雇费,不足者补征战勤费,未出勤者一律征收战勤费。
  2.农村应负之战勤费、工商所得税之附加、行商摊贩税额之附加及一般市民应征之战勤费,均自1951年4月开始征收之。
  第六条 市郊区农村及市内区农村部分另行规定办法执行之。
  第七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如有不适当处,得由本府修正之。
  三、长春市介绍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优先就业办法
  (〔55〕长民字第649号,长春市人民委员会1955年6月3日发布)
  一、为了进一步做好优抚工作,根据内务部颁布之《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以下简称烈军属)优待暂行条例》第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凡居住在市内各区取得烈军属资格的非从事农业生产者,依本办法办理就业。
  三、凡现无职业之烈军属,具备一定的劳动能力,街道办事处应按其姓名、年龄、性别、劳动力情况、学历、资历和技能等条件,填写登记表两份,一份街道办事处存查,一份报区人民委员会,由区汇总成表报市劳动局。区、街应经常访问烈军属,掌握其生活、就业等变化情况。
  四、市劳动局根据各区所报之烈军属就业统计表,研究全市烈军属失业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介绍烈军属职业的具体计划。
  五、各级劳动部门在介绍调配失业人员时,首先介绍复员建设军人,其次在与群众同等条件下,应对烈军属尽先予以介绍就业,并在介绍信上注明“烈属”或“军属”字样。
  六、各工厂、企业、事业部门和基本建设工程部门,招募或招考员工时,并给予优先录用的方便。如本部门紧缩编制或裁减人员以及撤销机构、停止生产时,应对烈军属适当照顾或设法另行安置工作。临时工作期满者,如本部门能予留用时,应尽先留用烈军属。并应经常向烈军属职工进行教育,使他们积极劳动,遵守劳动纪律,保持光荣称号,成为各项生产建设的积极分子。
  七、各部门应严格执行上述优先权的规定。各级民政、劳动部门可通过检查、会议等方式,经常督促检查各工厂、企业、事业部门以及基本建设工程部门采用烈军属的情况。
  八、本办法自批准日起实行。
  四、关于烈士军人子女就学问题的几项规定
  (〔54〕长府民字第153号,长春市人民政府1954年2月23日发布)
  为确保革命烈士、革命军人(以下简称烈士、军人)子女就学起见,根据《革命烈士革命军人家属优待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贫苦烈士、军人的子弟入学有享受公费及助学金待遇之优先权”和中央人民政府财政、内务部内优财(53)字第806号通知为规定“烈军属实物补助费及烈士军人子女入学补助费使用办法”,本府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烈士、军人子女和16岁以下之弟妹投考小学和中等学校学习者,在与群众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取。
  二、贫困烈士、军人子女和16岁以下之弟妹,其学杂费学校应予免收或减收;在中等学校学习者,酌情予以助学金待遇。
  三、贫困烈士、军人子女和16岁以下之弟妹,在小学学习者除享受上项规定待遇外,因生活困难仍无力就学者,政府得酌情补助。补助办法如下:
  (一)补助费用计算标准:城市按应补助的人数每人每月平均5万元计算(只限在校期间);乡村按应补助的人数每人每月平均2万元(只限在校期间);对个别无依靠的烈士遗孤,每人每月可按10万元至15万元计算,各区应根据具体情况适当调剂;
  (二)对补助对象之确定,应由各村人民政府(街居民委员会)调查,造具名册报区审查;
  (三)上项费用由各区按季编报预算,在区优抚事业费项下开支;
  (四)发放补助费时,应注意防止偏私及浪费等现象发生。
  希各区人民政府和中、小学校根据上述几项规定,在寒假至开学期间,结合检查优抚工作做一次深入检查。区政府应检查尚有多少烈士、军人子女没有就学,对生活困难而无力就学者,可按规定酌予补助;学校应检查对烈士、军人子女入学和享受助学金是否作了优先照顾,并根据检查结果定出改进办法,加以贯彻。
  五、长春市革命烈士革命军人子女入小学补助办法
  (〔55〕长民字第489号,长春市人民委员会1955年4月29日公布)
  一、为适当解决贫苦革命烈士、革命军人(以下简称烈士、军人)子女的入学问题,根据前中央人民政府内务部、财政部内优财(53)字第806号通知为规定“烈军属实物补助费及烈士、军人子女入学补助使用办法”第二项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凡家住本市之烈士、军人子女及依靠其生活之16岁以下的弟妹在小学读书,因生活困难,无力学习者,得依本办法规定进行补助。补助方法如下:
  (一)学生家庭无劳动力,亦无任何经济来源或只有极少临时性收入,其全部生活均需政府补助者,在城市的学生每人每月按3元5角补助;在农村的学生每人每月按2元5角补助。
  (二)学生家庭只有从事轻微的劳动能力,收入少,其生活的主要部分仍需政府补助者,在城市的学生每人每月按3元补助,在农村的学生每人每月按2元补助。
  (三)无依靠的烈士遗孤或因军人参军其子女、弟妹无人抚养在学校学习者,每人每月可补助10元至15元(包括衣、食、宿费)。
  (四)学生的其他家长在职工作,因家庭人口多,不能维持生活,致影响学习者原则应由本单位解决。学生的其他家长从事临时工、季节工和其他职业,因劳动力少、弱,家庭人口多,或因劳动力患病不能维持生活者,得酌情补助,但补助不能超过(一)(二)两项规定之标准。
  三、合于第二条各项规定之一者,由学生家庭填写《烈士、军人子女入学补助费申请书》,经街道军属代表盖章,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或村人民委员会审查证明属实,报所在学校(如系烈士遗孤可由街道办事处直接填写报学校)。
  四、各学校根据所报《烈士、军人子女入学补助费申请书》进行复核,按学期向区人民政府造报预算。由区民政股、文教股批准,在优抚事业费项下开支。
  五、烈士、军人子女入学补助费使用范围:
  (一)该项费用只限学生在校学习期间用于购置书籍、纸张、铅笔,以及学生本身用之鞋、帽、衬衣、衬裤和文娱费等。学校应监督其使用,不得他用。
  (二)学校可根据学生情况,将其鞋、帽、衬衣、衬裤等费用发给其本人;其余书籍、纸张、笔和文娱费按实需扣除,由学校掌握支配,或全部费用统由学校掌握支配。
  (三)学校应经常向学生及其家长进行爱国主义教育,使他们认识到国家对烈士、军人子女的关怀和培养。
  (四)发放补助费时,应注意防止偏私或浪费等现象的发生。
  六、学生中途转学,学校应将学生家庭生活情况及补助数量、补助截止日期,介绍其转入学校。
  七、由各学校事务员兼办此项工作,各区人民政府应在每学期末检查各学校执行情况并上报民政局和教育局。
  八,前长春市人民政府所发有关烈士、军人子女就学问题的规定、通知与本办法有抵触者,均依本办法办理。
  九、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六、长春市农业生产合作社对烈军属残废军人实行优待劳动日的暂行办法
  (〔57〕长民字第524号,长春市人民
  委员会1957年5月29日公布)
  第一条 享受优待劳动日的范围和对象:
  1.烈士、现役军人、病故军人、失踪军人的直系家属丧失或缺乏劳动力,而生活困难者;
  2.对烈士、军人自幼尽过抚养义务的非直系亲属,而现在无依无靠并丧失与缺乏劳动力,生活困难者;
  3.革命残废军人因身体残废丧失或缺乏劳动能力,生活困难者;
  4.复员军人由于长期患病不能参加生产,而生活困难者。
  现役军官家属不应享受优待劳动日,如个别家属生活实属困难,应取得部队师以上政治部门证明,经乡人民委员会批准则予以适当优待。
  第二条 优待劳动日的标准和原则:
  1.享受优待劳动日的烈属、军属、残废军人,应保证他们的生活不低于一般社员的中等生活水平;
  2.优待劳动日分为两种:对全部丧失劳动力的给予全部优待劳动日,对缺乏劳动力的给予部分优待劳动日;享受优待劳动日的烈属、军属、残废军人应与社员同样取得预分和决分;
  3.享受优待劳动日的烈属、军属、残废军人,按每户平均不足四分之一劳动力者,一般则不予评定自做劳动日,给予全部优待劳动日;对超过四分之一的劳动力者,则予以评定自做劳动日,优待按一般社员每户平均劳动力劳动不足部分,给予部分优待劳动日;评定自做劳动日不能评得过高,并应对他们的辅助劳动力、妇女劳动力在生产中要进行适当安排和照顾,到秋后由于他们努力劳动超过评定的自做劳动日,也不应减少已评定的优待劳动日数,以激发他们的生产积极性。
  第三条 计算优待劳动日的标准,以全社每户每人全年平均所得劳动日为标准;
  对享受优待劳动日的烈属、军属、残废军人的抚恤金、补助费和军人零星寄款以及他们的副业收入,均不应作为固定收入而扣除;
  由于享受优待劳动日的烈属、军属、残废军人的家庭人口多少不同,应以社每户平均人口为基础,采取对少于平均人口的予以递增,多于平均人口的予以递减的办法确定优待劳动日数。
  第四条 进行优待劳动日工作的方法步骤:
  1.农业生产合作社在春耕前制定全年生产计划时,应把优待劳动日工作纳入进去,并评定到户;
  2.在年初评定优待劳动日时应先行调查做到心中有数,然后以生产队或几个生产队为单位召开有烈属、军属、残废军人参加的会议进行评定,评定时填写《烈军属享受优待劳动日登记表》;评定后要召开社管理委员会或社员代表会讨论通过,报乡人民委员会批准,乡再汇总填写《烈军属享受优待劳动日统计表》报区备案,区汇总报市;
  3.秋收时社应对优待劳动日工作进行一次普遍的复查,对应优待劳动日而没优待的,或优待偏低的,应立即予以追补,对优待偏高的应动员他们减少,错优待的应取消优待;对完不成自做劳动日的,如果是因为自做劳动日评得偏高或劳动力发生变化,则应增加优待劳动日数;
  社全年实际用工数超过春季生产计划数,评定优待劳动日数应随着实际用工数予以调整增加,春季用工数与实际用工数出入不大则可不予调整;需要调整时,社应经管理委员会讨论报乡批准,乡在决分后再填写《烈军属享受优待劳动日统计表》报区,区汇总报市;
  4.在决分后,社应立即算清享受优待劳动日的烈属、军属、残废军人所应领取的优待劳动日数,并帮助他们制定生活计划,填写领取优待劳动日卡片》,发给享受优待人;
  5.市、区、乡应及时做好优待劳动日工作的部署检查指导,发现问题应及时解决处理。
  第五条 优待劳动日的经费,由乡自筹费中开支。在乡自筹费未拨下前,合作社应从社的纯收入中给予垫支,待乡自筹费缴齐后再由区拨社。
  第六条 优待劳动日确定后,如军人在当年上半年复员,则给予半年优待劳动日;在下半年复员,则给予一年优待劳动日。
  第七条 对享受优待劳动日的烈属、军属、残废军人,社应固定社员专人帮助他们担水、扒炕、抹墙、腌菜、修理房屋、侍弄菜地以及其他生活中的问题。对帮助他们的社员所出的工,由社义务工里扣出。对他们的拆洗、缝制衣服、被褥和其他零活等,可发动群众帮助,不按义务工扣除。
  七、关于城镇社会救济工作暂行规定
  (长民字〔1980〕第12号,长春市民政局1980年5月15日发布)
  城镇社会救济工作是党和政府关心人民群众疾苦的一个重要方面。这项工作不仅对困难户起着保障生活、调动积极性的作用,而且对社会有着重要的政治影响,是“上为中央分忧,下为群众解愁”。这项工作必须认真贯彻“依靠基层,生产自救,群众互助,辅之以政府必要的救济”的方针,加强对困难户进行思想教育,帮助他们树立艰苦奋斗、自力更生思想,组织他们参加生产自救,参加社会主义建设,为实现四个现代化多作贡献。根据吉林省民政局制定的城镇社会救济标准,对长春市城镇社会救济工作暂行规定如下:
  一、要依靠基层搞好生产自救工作
  组织民政对象参加街道生产、服务事业,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是开展生产自救的主要途径,是调动民政对象积极性的有效措施。各级民政部门和街道组织,要认真贯彻城镇社会救济工作方针,对于具备就业条件的民政对象,要配合有关部门积极安排他们就业;对于无就业条件且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民政对象,要本着因人制宜、就地就近的原则,把他们安排到街道生产、服务性单位参加生产自救。民政部门要加强调查研究,给党委当好参谋,主动与有关部门配合,把生产自救工作广泛深入地开展起来,坚持下去,为四个现代化建设服务。
  二、要发动群众搞好互助工作
  对于享受国家救济而生活不能自理的孤老残幼,要发动群众开展互助,帮助他们解决生活上的困难,是城镇社会救济工作的重要方面,是社会主义制度下人与人之间团结友爱的具体体现。各街委要发动群众,依靠群众,认真做好群众互助工作。群众互助的主要内容是:帮助社会孤老残幼救济户解决经济和生活当中的实际困难,如买粮、运煤、劈柴、担水、做饭、拆洗、缝补、扒炕、抹墙、修房、护理病人和处理丧事等。这种生活互助搞得越好,越能体现党的关怀和温暖,显示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
  三、要准确掌握救济对象范围
  凡是住在城市或标准城镇并有长住户口的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列为城镇社会救济对象,给予救济。
  1.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孤老残幼;
  2.无固定职业,无固定收入,生活有困难,不能维持基本生活的困难户;
  3.对中央有明文规定给予救济的人员。
  上述对象,属于生活无依靠,没有经济来源,且无生产自救能力,不定期救济不能维持生活者,可列为长期救济户给予救济;其他均作为临时救济户给予救济。对于生活不能自理,靠群众互助有困难的社会孤老残幼人员,本着入院自愿、出院自由的原则,要动员他们进市社会福利院欢度晚年。
  四、要认真执行救济款物发放标准
  救济标准是根据救济户有无经济收入和生活实际需要,结合商品供应定量和计价确定的,而救济户类型不一,困难程度不同,在执行救济标准时要具体掌握。
  1.城市长期救济户救济标准为:一人户每月12至16元;二人户每月20至24元;三人户每月27至33元;四人户以上每增加一人加发9元。
  2.标准镇长期救济户救济标准为:一人户每月10至14元;二人户每月16至20元;三人户每月21至27元;四人户以上每增加一人加发7元。小集镇可略低于标准镇的救济标准执行。
  临时救济户的救济标准,可参照长期救济户的救济标准酌情救济,但不能超过长期救济户的救济标准。
  3.换季救济:根据救济户实际需要,本着翻新补旧、缺啥补啥的原则,给予必要的换季救济。
  4.取暖救济:取暖期间,长期救济户每户发给15元冬贮煤款。
  5.贫病医疗救济:本着“救急救命”的原则,对易于治愈的急性病和传染病,酌情给予一次性医药费救济。
  6.丧葬救济:救济户家有死亡者,一律实行火化,运尸和火化费给予救济。
  7.救济户参加生产自救后,其收入不超过救济标准者,可继续给予救济。超过救济标准部分,减掉超过部分。
  五、要认真执行救济规章
  1.社会救济款的使用必须贯彻“专款专用”的原则,发放救济款物要严密手续制度,发挥救济款的应有作用。
  2.街道居民生活困难,需要政府长期救济者,由本人申请(街镇填写救济
  卡片一式两份,街镇、区县各存一份),委组评议,街镇审核,县区民政部门批准;需要政府临时救济者,由本人申请(街镇填写救济卡片,街镇保存),委组评议,街镇审批。
  3.为了便于孤老人员领取救济费,对长期救济户填发《救济证》,凭证领款。
  4.各级民政部门每半年逐级填报一次城镇社会救济情况报表。
  以上暂行规定,于1980年6月1日起实行。原长民字〔1978〕1号文件同时废止。
  八、长春地区敬老院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长民陈字第156号,长春市人民委员会1960年3月10日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敬老院是人民公社中群众集体生活福利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举办敬老院的目的是:为那些无子女、无依无靠的老人提供一个较好的生活场所,使他们吃好、穿好、住好,愉快地度过晚年生活;并通过办好敬老院加强对所有社员的共产主义教育,提高广大社员生产积极性,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人民公社。各人民公社都应当根据本社实际情况办好一处或几处敬老院。
  第二条 各人民公社举办敬老院时,必须坚持政治挂帅,加强政治思想领导,贯切党的方针、政策;充分发动群众,依靠社会力量,坚持执行勤俭办一切事业的原则建院或管理。敬老院由人民公社直接派专人领导,并经常研究解决办院中的各种困难。敬老院的规模应当由小到大,一般要在50人以上,以利配备专职干部和服务人员。
  第三条 各人民公社在举办和管理敬老院的工作中,都必须深入地贯彻“入院自愿,退院自由”和“以养为主”的方针。在组织老人入院和开展力所能及的劳动生产中,都必须防止任何形式的强迫命令。敬老院必须使老人享受丰衣足食、无忧无虑、精神愉快、心情舒畅的晚年幸福生活,使他们体验到党和国家的关怀,社会主义制度和人民公社的无比优越性。
  第二章 敬老对象
  第四条 凡属本公社的社员或居民,系劳动人民出身,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均视为敬老对象:
  1.无子女,无依无靠,曾享受过社会“五保”待遇,年满60周岁的鳏寡老人和老年夫妇;
  2.无子女,无依无靠,未曾享受过社会“五保”待遇,但常年依靠社会救济维持生活的城镇或农村居民,年满60周岁的鳏寡老人和老年夫妇;
  3.无子有女,但其女确实无力扶养,年满60周岁的鳏寡老人和老年夫妇;
  4.凡合乎上述三款之一者,但因其患有传染病,县(区)可视情况建立一处或几处专门敬老院。人数过少不宜建院者,由人民公社继续给予“五保”待遇,妥善照顾。
  第五条 非劳动人民出身,伪官吏、地主、富农、资本家、反革命分子、寺院道院中主宰人物等均不能视为敬老对象,对上述人员的家属应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基本具备或完全具备第四条各款,但其本人患有严重传染病、精神病或长期从事迷信职业的亦不能吸收入院。
  第三章 入院手续
  第六条 凡属敬老对象,在入院以前必须提出正式申请,通过身体检查,证明其确实没有传染病或精神病后,经管理区提出意见,由公社批准方可入院。
  第七条 老人在入院以后,要就姓名、年龄、性别、家庭成分、个人出身、本人简历、主要社会关系、健康情况和入院携带财物等进行登记,建立档案,以便管理。
  第八条 如老人入院后感到生活不习惯,本人提出申请退院,经说服教育无效,院务管理委员会讨论通过,报公社批准后,允许退院。
  第四章 财产处理
  第九条 老人入院以后,其私有房屋应动员老人自愿交公社统一使用,产权仍归其个人所有,但禁止出卖或出租,老人中途退院归其自用。
  第十条 老人入院时,对其生产和生活资料,应当通过说服教育的方法,动员他们在自愿的情况下,随同本人一起入院。入院后再根据具体情况,本着公私兼顾的原则分别加以处理:
  1.敬老院和公社能使用上的大型生产、生活资料、耕畜和家畜、家禽等应合理作价,按入社处理,由敬老院或公社统一使用和饲养。此款用公积金支付,按规定逐年偿还。
  2.敬老院和公社使用不上而其本人也使用不着的柜箱等笨重生活资料,敬老院可采取登记上账的办法统一保管;本人自愿出卖,钱款仍归个人所有。中途退院由其带走,遇有病故归敬老院集体所有。
  3.老人入院需用的物品,如被服和其他小型生活资料,均归个人使用与保存。
  第五章 经费和供给标准
  第十一条 敬老院的开办费、管理费、老人生活费、死亡埋葬费、服务人员(管理干部)工资和必要的生产投资,均由公社公益金支付。公社可将自己掌管公益金总数的5%用于举办敬老院;如果不足经公社党委批准,还可以在各管理区的公益金中统一筹集,但不得超过各管理区公益金总数的30%。
  第十二条 敬老院必须贯彻“以养为主”的方针,人民公社应当根据当地经济条件和社员生活水平制定出供给标准。此标准不能低于一般社员生活水平,并应随着公社生产的发展而逐渐提高。
  第十三条 灾社、穷社的敬老院,在经费开支方面确实有困难,民政部门可视具体情况给予必要的辅助。此款由社会救济事业费中开支。
  第六章 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敬老院和院务管理委员会,在人民公社生活福利委员会的领导下进行各项工作,并定期向公社和公社生活福利委员会请示和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敬老院必须配备政治可靠,思想进步,有基层领导工作经验,年龄较大,能体贴老人,热心为老人服务的干部或荣复军人担任院长、副院长。
  第十六条 敬老院一律实行民主管理,以5~11人组成院务管理委员会。该委员会为院内的最高领导机构,有关院内重要事项均由院务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敬老院院长、副院长为院务管理委员会的当然主任、副主任委员,院长和副院长对全院和院务管理委员会负责并处理院内日常工作。
  第十八条 院务管理委员会委员应由思想进步,作风正派,在老人中有威信,有办事能力,愿意为大家服务的老人担任。委员会要做好下列工作:
  1.院内生活福利事宜;
  2.院内的财务管理工作;
  3.组织老人开展经常性的卫生工作;
  4.组织老人开展文娱活动;
  5.组织老人参加一些力所能及的劳动生产;
  6.做好以四防为中心的保卫工作和其他各项工作。
  第十九条 院务管理委员会的委员应通过选举产生,一年改选一次,连选得连任,必要时召开全院大会随时改选。
  第二十条 敬老院应建立经费开支、卫生公约、四防公约、老人外出、亲友来院探望、老人入院和退院、老人档案和老人死亡报告等可行管理制度。
  第七章 卫生保健、文化娱乐
  第二十一条 敬老院的环境要整洁、优美,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进行绿化、美化环境。
  第二十二条 老人的个人卫生尤为重要,被、褥、衣、裤等要适时地拆洗和更换。对传染病和重病患者,必须实行隔离,以贯彻防病为主的方针。
  第二十三条 敬老院对那些偶患急病,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均应通过当地卫生部门积极给予治疗。对那些久治不愈和原有的慢性老病,主要是在精神上给予体贴并给予可能的照顾,使老人感到温暖,有条件亦应给予治疗。
  第二十四条 敬老院要开展适当的文化娱乐活动,通过读报纸、听广播、看画报使老人了解国内外大事,逐步提高他们的思想觉悟。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敬老院应当购置一些文娱用品,供他们晚年享乐。
  第八章 劳动生产
  第二十五条 为了丰富老人的晚年生活内容,增进其身心健康,可以组织他们饲养一些家畜、家禽,养蜂,喂兔,种植果树,经种菜园,从事编织等力所能及的劳动生产。
  第二十六条 老人参加生产不能过累,劳动时间不能过长,防止起早贪黑,绝不能单纯强调生产自给。
  第九章 收益分配
  第二十七条 敬老院的生产收入公社不能上缴,主要用于本院必要的生产、集体福利事业及本院老人的生活开支。
  第二十八条 为了保证老人穿得好,穿得暖,并适当照顾丧失劳动能力的老人有零花钱,敬老院的生产收入应该根据老人们的团结互助、爱院如家、劳动态度等,本着好者多、次者少、每人都得一份的原则,采取领导掌握、民主评议的方法,通过津贴补助或奖励等形式把钱发给或奖给个人。但是,每人每年最多不能超过30~40元,等与等之间的差额应在1~2元以内。
  第十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老人们的债权、债务由他们自行处理。
  第三十条 老人的死亡埋葬问题,一般由敬老院统一处理。如果病故以前有特殊要求,在可能的情况下尽量给予照顾。
  第三十一条 各县(区)可根据本办法的精神和本地具体情况拟定具体管理办法或细则,公布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如遇与中央和省的指示精神违背时,按上级指示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公社均应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随时上报。
  九、长春市优抚社会救济事业费管理使用办法
  (民财字第556号、财文字第1001号,长春市民政局、长春市财政局1957年11月11日公布)
  为了加强我市优抚、社会救济事业费的管理使用工作,健全财务制度,根据《吉林省优抚社会救济事业费管理使用具体实施办法》,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使用范围
  第一条 优抚事业费用于下列各方面:
  (1)军人、工作人员牺牲病故抚恤费:用于革命军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牺牲病故的抚恤。
  (2)军人、工作人员残废抚恤费:在职革命残废军人、工作人员残废优待金,用于在职的革命残废军人、工作人员的残废优待;在乡革命残废军人、工作人员残废抚恤金,用在复员回乡的二等乙级以上的革命残废军人、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的终身抚恤和三等级的革命残废军人、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的一次性抚恤。
  (3)残废军人教养院经费:用于经上级批准分散在乡供养的重残废军人的供养。
  (4)烈军属补助费,其中:
  甲、烈军属生活补助费:用在没有参加生产条件,又无法维持生活之城市或农村的革命烈士、军人家属(现役军官家属除外)的定期定量补助以及因病或其他事故而致生活困难的临时补助。
  乙、烈军属生产补助费:用在补助缺少生产资料和入社投资的烈军属以及组织他们参加手工业、副业生产的补助。
  丙、革命烈士、革命军人子女入小学困难补助费:用在烈士、军人的子女入小学困难补助和确系无依无靠的烈士遗孤在小学期间的供养。但对与烈士、军人同居的16岁以下的弟妹和有条件入小学的烈士、军人之妻(包括未婚妻)在小学读书时有困难,亦可酌予补助部分或全部。
  (5)复员建设军人生活补助费:应用于在乡的复员建设军人(包括残废军人,以下同)因疾病丧亡、年老、残废、体弱、缺乏劳动力或子女过多,家庭负担过重的生活困难补助;复员军人回乡入社投资确有困难,亦可补助。
  复员军人医疗补助费:系指带病回乡的复员军人因病在家医疗、门诊治疗或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用等,自己无力负担部分的补助(住院医药费由卫生部门减免)。
  (6)军队老干部供养费:用在由部队批准移交地方分散在各区的老年军人的全部供养。
  (7)优抚主管部门业务费:用在召开烈军属、复员军人代表会、评模会和小型座谈会等所需之伙食费、路费以及模范奖励费,优抚表册印刷和对伤病员年节慰问等方面的开支。
  (8)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金:用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和丧葬的补助。
  第二条 社会救济事业费用于下列各方面:
  (1)自然灾害救济费:用于遭受水、旱、风、虫灾等自然灾害地区的无生产能力或不能完全自救的灾民口粮救济,遭灾房屋修缮、灾民转送、寒衣及疾病医疗等救济,以及为了减轻水灾而进行分洪蓄洪致群众受到损失的补偿,或为防止自然灾害群众自行修筑的小型水利及其他预防措施的补助。
  (2)农村社会救济费:用于帮助农社“五保”不足的农村无依无靠、无法维持生活的残老孤幼,和主要劳动力长期患病生活极为困难的生活救济,和小城镇无依无靠、无法生活之残老孤幼,以及不能维持生活的小城镇贫民的生活救济。
  (3)城市社会救济费:用于无依无靠、无法维持生活的城市贫民及孤老残幼的生活救济,和因水、火等自然灾害,疾病、死亡、生育等事故必须的临时救济,以及失业职工、失业知识分子和其他失业人员家庭生活困难的救济。
  (4)盲目流入城市农民、灾民遣送费:用于处理盲目流入城市之农民、灾民回乡生产的遣送资助。
  (5)移民经费:用于民政部门所主办之移民的搬运费、路费,以及迁移时生活困难的临时救济。
  二、预算管理
  第三条 确定市区和郊区均为预算单位。预算单位在年终分别向民、财两局提出下年度预算和本年决算,每季并须提出季度经费计划,报财政局抄民政局,经民、财两局协商核定下达。
  第四条 市区街道办事处、郊区乡人民委员会,均为该区的报销单位。
  第五条 当年度指标确定后,预算单位在执行中如各项经费有差额时,可互相调剂用。但款与款的调剂须经本级人民委员会报财政局与民政局研究批准,项与项的调剂应经本级人民委员会批准报民、财两局备案。
  三、关于财务报告
  第六条 市区财政科向财政局编送之“月份预算支出计算表”,经银行签证后抄送给民政局一份,但在每季末月份,须填附效果报表,报民政局一份。
  第七条 各区民政部门于年度终了后,应向民政局提出优抚、社会救济事业费的管理使用情况的书面总结报告;发生或发现严重的问题,应随时向民政局报告。
  四、关于优抚、社会救济事业费的发放方法第八条 优抚事业费中第一项烈士牺牲病故抚恤金和第二项残废抚恤金,及第五项中的复员军人医药补助费,第六项军队老干部供养费;社会救济事业费中之第四项盲目流入城市农民遣送费,第五项移民经费等可由区直接发放。优抚事业费中之第三项分散在乡的重残废军人供养,第四项烈军属生活困难补助之烈军属子女入小学补助,第五项中复员军人生活生产困难补助;社会救济事业费中之第一项自然灾害救济,第二项农村社会救济,第三项小城镇贫民救济城市贫民救济和城市其他失业人员救济费等,可由区责成街(乡、镇)发放。
  第九条 发放优抚、社会救济事业费,属于生产生活部分,必须依据“领导掌握与民主评议相结合”的原则,按着下列方法、步骤进行:
  (1)市区在确定定期或临时补助(救济)以及烈士、军人子女入学补助对象时,一般应以居民组(烈军属小组)提名,居民委员会评议,由街道办事处批准,报区备案。
  郊区由农社生产队或行政组提名,经农业生产合作社评议由乡批准,再填具补助救济等请求名册报郊区人委审查拨款。
  (2)乡、镇在领到补助(救济)款及有关物资时,不得积压,应立即张榜公布,并按着批准的请求名册抓紧发放,一般应在5日内发完。乡在发放补助、救济款时,应与信用合作社密切结合,菜金最好由信用合作社直接发给本人,但对其应领的粮食,须持乡人民委员会的介绍信,统一到粮食供应部门领取实物。发放烈军属入社投资或生产资料的困难补助,应直接将款交社,由社统一使用,但必须向受补助户说明。街对补助(救济)户的粮食、燃料、服装的发放,应尽量通过粮食、贸易等有关部门发放实物。
  (3)各区评议定期补助(救济)户的时间,一般应在冬初、春耕前或夏季进行,但对灾民或临时发生的补助(救济)可按具体情况决定。
  第十条 各区在发放抚恤金和供养费时必须依据下列证件:
  (1)发放残废金、抚恤金要有国家发给之残废证或优待证;凡在各区所驻在的机关、团体、工厂、企业、学校等单位的革命残废军人、工作人员残废金,统一由所在单位派员填具残废金发放名册,到所在区人民委员会领取;如本人直接领取时,须有街道办事处或乡人民委员会的介绍信;
  (2)革命工作人员牺牲病故抚恤者,要有市、县以上人民委员会发给之工作人员牺牲病故证明书;
  (3)民兵、民工参战牺牲病故抚恤,必须根据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或市、县以上人民委员会的证明;
  (4)发放军队老干部供养费要有省发给之供养证。
  五、关于优抚、社会救济事业费开支标准
  第十一条 凡享受政府定期或临时补助的烈军属,应按其家庭人口进行补助,其标准如下:
  (1)定期生活费用(粮食、菜金、燃料):市内区每月一人户13元,二人户18元,三人户23.50元,四人户28.40元,五人户34元,超过五人以上每多一人递增5元。市郊区每月一人户8.90元,二人户12.40元,三人户16.80元,四人户20.30元,五人户24.00元,超过五口人者,每多一人递增4.00元,但大屯镇、范家店乡每多一人可增加4.30元。
  (2)冬季采暖补助:市区一人户至五人户者,可在采暖期间增发1500斤煤,超过五人者可发2000斤煤;郊区一般不发,但特殊困难者,可参照市区的标准酌情给予照顾。
  (3)服装补助(包括鞋子在内):每人每年按25元计算,但根据节约的精神,不应逐年固定发放,应按其实际需要确定。
  (4)生产资料补助:对参加农业生产合作社或手工业、副业生产组而购置生产资料确系困难者,每人可在100元的范围内经民政局批准按实际需要进行补助。
  (5)烈军属住院伙食补助:如其住院生活确系困难者可按实报销。如医疗单位为食堂预约伙食者,每人每天不得超过8角,但个别因病情需要,经医师证明由区批准可酌予增加。
  (6)烈军属病故棺材补助费:一般不予补助,如确系贫困无力埋葬者,可在50元以内给予补助。
  (7)烈士、军人子女入学补助:享受政府完全补助户者,市区每人每月3元5角,郊区每人每月2元5角。部分补助户,市区每人每月3元,郊区每人每月2元。对无依无靠的烈士遗孤或因参军其子女、弟妹无人抚养现在学校学习者,每人每月可补助10至15元(包括衣、食、住)。
  第十二条 第(1)(2)(3)项的补助标准及第十六条救济标准,适合无依无靠、无任何收入之鳏、寡、孤、独、老弱、烈军属的完全补助户及一般贫民的完全救济户。由于因故而致生活困难又无其他收入,可参照此标准补助或救济其不足部分。如市内区某军属三口人每月收入13.50元,则其补助标准应是从23.50元减去13.50元,即一个月可补助10元。为了刺激烈军属及贫民参加生产的积极性,完全补助户和救济户(基本群众)参加生产其收入不超过补助、救济标准50%者,可不取消补助与救济;其收入如超过50%者,可酌情逐渐减少。但对老、弱人员参加生产是为了提高他们的生活,一般可不取消补助与救济。
  第十三条 凡复员军人、革命残废军人,其生活确属困难者,可按以下标准补助:
  (1)生活补助:可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补助。
  (2)生产补助:对参加农业生产合作社或手工业、副业生产组确无力解决生产资料者,可在100元以内经民政局批准按实际需要补助。
  (3〉医疗补助:复员军人生活确实困难,无力负担住院伙食费者,可按实报销,药费应由卫生部门解决。但对复员军人门诊医疗,如其本人负担不了者应按实报销。
  (4)住院期间的日用品补助:如经济特别困难的复员军人,在住院期间,每人每月可补助4元生活费(包括手纸、香皂、牙膏、洗衣服肥皂、毛巾、牙刷等)。
  (5)军队老干部供养费:按省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各种优抚会议费的标准如下:
  (1)烈军属、荣复军人模范代表会:市级代表会,按参加会议的模范人数计算每人平均20元;区级(包括郊区)按参加会议模范人数每人10元。伙食补助;市级每天8角,区级每天6角。杂费按参加会议的人员计算(大会工作人员除外),市级每人每天2角5分,区级每人每天1角5分。
  (2)军政民联欢会的杂支费:市级500人以内者每次15元,500人以上者每次25元;区级200人以内者每次10元,200人以上者每次15元;街道办事处(乡人民委员会)召开时,100人以内者每次5元,100人以上者每次6元。区(街、乡、镇)会议用的会场尽量借用,会场折旧、取暖、水、电等费按实报销。
  (3)市、区召开的小型座谈会,每人可在3至5角的范围内掌握开支。
  第十五条 烈士抚恤金及残废抚恤的标准,要按中央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凡享受政府定期或临时救济的贫苦市民,应按其家庭人口进行救济,其标准如下:
  (1)定期生活救济:市区每月一人户7元;二人户10.70元;三人户15元;四人户18.30元;五人户21.70元;六人户24.50元,六人户以上者每增加一人递增2元5角。市郊区每月一人户4.90元;二人户7.20元;三人户10.80元;四人户13.50元;五人户17.00元;超过五人以上者,每增一人可递增2元。冬季采暖期间,每户每月可增加100斤至200斤煤。
  (2)埋葬费:贫民死亡确无力解决者,可本着节约原则,在不超过20元限度内给予救济。
  (3)寒衣救济:对定期救济户,如实在过不去冬者,可按缺一件补一件,缺两件补两件的原则处理,但最多每人不得超过10元。
  (4)贫民生育救济:按实际情况可救济5至10元生活费。
  (5)贫民患病医疗补助:坚决贯彻“救急救命,重点补助”原则,防止不分对象,不问情况,有求必应的偏向。一般贫民患病主要应自行设法就医或注意休养。生活确实困难,又不能以救济办法解决的,经过街道办事处批准,可以补助一些生活救济粮款。贫民患有急性病(如盲肠炎、肺炎),其本人无力治疗而有生命危险者,由区长批准,可按社会救济方式补助现金到医院治疗。
  (6)灾害救济:每人每月按35斤原粮款救济。
  (7)小城镇贫民救济标准:可参照市区定期生活救济处理。
  六、关于财务管理机构和管理方法
  第十七条 各区财政科可配备优抚、社会救济事业费的财务管理人员(郊区应设在民政科内),乡人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都必须指定一人兼管优抚、社会救济事业费的工作。
  (1)财务管理人员的职责,主要是掌握优抚、社会救济事业费预(计)决算的编造,监督预算执行,检查事业费的使用效果,贯彻财务制度和掌握审查事业费的开支标准,并要负责记载经费账簿和编造各项会计报表。
  (2)财务兼管人员主要任务是,编造事业费使用计划、预决算,领取发放粮款,汇总向区报销。
  第十八条 各区须建立单位会计帐簿,不应混入其他预算之内;乡人民委员会要建立简易会计帐簿,其帐簿格式均应按省规定的执行。
  第十九条 各区民、财两科的分工:
  (1)财政科负责处理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有关业务,并掌握现金出纳,填具效果报表;
  (2)民政科掌握各项费用的指标、计划使用,审查补助和救济的对象,并要对街道办事处事业费的使用发放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财政科记载账簿时,必须按照街道办事处办理的开支手续,把人数、户数、期间等效果详细记在“预标支出明细帐”中的效果栏内,如发现街道办事处所办理的开支手续缺少人数、户数时应不予开支。
  第二十一条 要加强对事业费的检查工作。各区应经常组织力量,重点检查使用效果和问题及财务制度、手续等各方面的贯彻情况。乡在发放大批优抚、社会救济事业费时,必须进行一次全面检查。
  第二十二条 优抚、社会救济事业费会计帐薄的设置及会计事务的处理,除应遵照现行会计制度外,并应根据下列规定执行:
  (1)各区的预算支出明细帐各项预算科目的设立,可一律不设“目”的一级科目,直接设到“节”,在帐后边设效果栏。
  (2)各区在编造预算时一律以“节”处理,上级财政部门在核定预算时亦应以“节”审查核定。
  (3)优抚、社会救济事业费的“节”一级科目的划分和统一名称的规定,应根据省民政厅所规定的统一科目表执行。
  第二十三条 优抚、社会救济事业费效果的记载:
  (1)烈军属定期定量补助和社会定期定量救济以及烈士、军人子女入小学的补助等效果数字,区应按街(乡、镇)所报销的单据详细记载。
  (2)所有效果数字,均应在经费报销的同时,按人或按其开支性质,详细记入“预算支出明细帐”的效果栏内。
  第二十四条 乡人民委员会的帐簿设置,应按照《吉林省优抚社会救济事业费支出报销单位简易帐簿处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非有上级人民委员会的布置和指示,区、乡不准向群众捐募款项。属于群众自愿捐献的优抚、救济款项,可由区、乡具体掌握使用,事后将收支情况向群众张榜公布,并报民政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各区、乡、镇(街)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兼管人员调动或离职时,必须在本单位负责人的监督下,妥善地办理移交,必要时上级主管部门应派员监交。
  七、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区、乡(街、镇)。其中如有未尽事宜应按照优抚、社会救济工作中的有关规定以及财政现行条例、制度、办法执行。本办法中如有与上级规定抵触时,应按上级规定执行。修改权属于民政局和财政局。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57年10月15日实行。以前所颁发的有关优抚、社会救济事业费管理使用方面的标准、办法等,从本办法实施日起废止。
  十、长春市管理与组织城市烈属军属贫民生产暂行办法
  (〔55〕长民字第840号,长春市人民委员会1955年7月15日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第三次全国民政会议与第四次全国城市救济工作会议和第三次省民政会议的精神,结合本市具体情况,特制定《管理与组织烈属军属贫民生产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凡本市管理与组织烈属、军属(包括革命残废军人、复员建设军人,以下简称烈军属)、贫民生产工作均按本办法进行之。
  第二条 组织贫困烈军属与贫民生产,是为了解决贫困烈军属和贫民的生活,藉以鼓舞部队士气,增强国防力量,节省国家开支,并为城乡人民生产、生活服务的救济性的生产。这种生产的性质是属于地方国营和合作社性质的生产。
  第三条 对组织起来的生产单位要实行民主管理,组成生产管理委员会,参照手工业生产合作社社章及地方国营企业的制度、规章,结合生产单位具体情况,建立与健全各种必要制度,并加强计划管理,使之巩固与提高,创造条件争取逐步过渡到地方工业与手工业生产合作社。组织生产应本着中央“因地制宜,就地取材”和“群众自办,政府扶持”的原则,同时必须贯彻省的“计委同意,党政批准,有利于国计民生,供产销没问题”的指示,组织多种多样的带有服务性、季节性和临时性的家庭副业生产或小型的集中生产。
  第四条 为了明确性质,统一名称,便于经营管理,对现有生产单位,基本上属于地方工业条件的生产单位,可叫“长春市×区军属×工厂”;对基本上属于手工业生产合作社的生产单位,可叫“长春市×区军属×生产合作工厂(组)”,或叫“长春市×区×生产合作工厂(组)”;属于副业性质的可叫“长春市×区×街×军属副业生产组”,或称“长春市×区×街×副业生产组”。参加生产人员有二分之一以上是烈军属者,可在工厂(组)或副业生产组上面加“军属”字样;参加生产人员烈军属不够二分之一者,不加“军属”字样。为统一生产单位内部人员的名称,凡是参加生产人员称“生产人员”,管理生产干部称“管理人员”。
  第二章 管理和组织
  第五条 管理生产必须依靠和发挥参加生产人员积极性和创造性,实行民主管理。民主选举成立生产管理委员会负责领导生产,有关重大事宜如吸收人员、增加品种、确定人选、生产计划、工资标准等,均应报区人民委员会批准后执行。委员必须历史清楚,有一定业务能力,作风正派,为群众所拥护的烈军属、荣复军人或群众积极分子担任之,必要时生产单位负责人可由各区人民委员会派任之。
  第六条 为提高经营管理水平,提高产品质量,加强生产计划性,应参照手工业生产合作社社章与地方国营企业制度、规章,制定生产管理制度,如会议、工作、财务、产品检查、统计、领料退料、验收、学习、劳动纪律、生产联系、奖惩等制度。
  第七条 各生产单位需要各种技工,经区人民委员会报劳动部门批准统一调配。名额多少,应根据生产单位需要决定之,但不应过多。一般在20人以内的生产单位,不得超过参加生产人数的十分之二;20人以上50人以内者,不得超过十分之一;50人以上者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如遇特殊情况超过上述比例时,须经区人民委员会报民政局批准。
  第八条 凡有就业条件又能就业的烈军属、贫民(救济户)可尽量介绍就业,不能就业和没有就业条件的贫困烈军属和贫民为组织生产对象,必须严格审查掌握,同时要先组织贫困烈军属参加生产。
  第九条 凡贫困烈军属与贫民参加生产后,其收入不够维持生活不能立即取消补助与救济者,可根据其收入和家庭生活情况,进行教育动员,使其逐步自动减少或取消补助与救济。但贫困烈军属或救济户虽参加生产其生活仍有困难者,当地区人民委员会仍应负责予以必要的补助与救济。
  第十条 为了贯彻多劳多得的分配原则,激发参加生产人员的积极性,凡有条件实行计件工资制的生产单位,应积极尽量实行计件工资,以提高劳动效率。
  第十一条 凡生产单位因没有生产任务或其他问题必须废业时,管理人员和参加生产人员的工作,各区应尽可能予以协助适当安置,一律不发解雇金。如生活困难,区人民委员会可从事业费中给予补助和救济。已入股明确股金的生产单位,其债权、债务由各生产单位自行负责处理。
  第十二条 组织烈军属、贫民生产之资金来源,原则上由参加生产的烈军属、贫民自行解决。但对确无资金来源,应根据生产需要与生活情况,可用加发补助费与救济费解决之,烈军属一次最多不得超过30元,救济户一次最多不得超过6个月的救济费(最多不得超过25元)。
  第十三条 凡生产单位之盈余,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地方国营性质的:按实际利润50%缴民政局,37.5%缴区人民委员会,10%作为生产单位的流动资金,2.5%(按销售利润)作为生产单位的奖励基金。
  (二)合作性质的:按实际盈余,公积金不得少于45%,劳动返还金不得超过30%,教育基金不得超过4%,劳动奖励基金不得少于6%,福利基金不得超过5%,并抽10%作为民政部门生产建设基金(缴民政局6%,缴区人民委员会4%,使用范围按民政局发的《长春市烈属军属贫民生产单位盈余分配和使用办法的规定》执行)。
  (三)副业性质的生产单位的盈余,根据实际情况可提出一部分作为教育、劳动奖励、福利等基金,但最多不得超过15%。
  第三章 关于对各区民政部门的生产组织领导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对生产单位的业务关系:
  (一)市人民委员会有关办公室:市人民委员会各办公室,应在主管的工作业务范围内给予指导与支持。
  (二)市人民委员会有关部门:
  (1)民政局:具体负责、统一指导市内各区对管理和组织烈军属、贫民生产工作,并应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各区贯彻有关生产上的方针政策和交流工作经验等。
  (2)计划委员会:在国家地方工业的方针政策上给予指导,并会同有关部门解决有关问题及供、产、销中的困难,使供、产、销纳入国家计划,适当安排生产,统一平衡供、产、销。
  (3)手工业管理部门:各区民政部门领导的合作性质及副业性质的生产单位(合作工厂、组、副业生产组),今后有关发展、扩大生产设备而增加生产人员时,须向手工业管理局登记,并抄送民政局。另外统一解决供、产、销并使之逐步纳入计划之内,在业务上给予指导,帮助改善管理,创造条件逐步交予手工业管理局领导。
  (4)工业局:属于地方国营性质的现有生产单位,在未交工业局以前,统一平衡供、产、销,在业务上给予指导,帮助提高,改进经营管理,创造条件逐步移交工业局领导。移交条件如下:
  (甲)工厂规模较大,有发展前途,为国民经济所需要;
  (乙)生产内部的管理制度比较健全;
  (丙)参加生产的人员已经初步地掌握了生产技术;
  (丁)生产单位一切设备(借用的除外)、资金、人员等原封不动地移交。
  (5)商业局:在原料供应、产品推销、加工订货上,应分别按地方国营企业与手工业合作社给予同样照顾。对生产单位废业后的现成品等资产,凡属商业部门经营的,市场需要的,应尽力协助解决。
  (6)税务局:属于地方国营性质和合作性质(合作工厂、合作小组)的生产单位,暂时应分别与工业部门领导的地方国营企业和合作部门领导的合作社同样课税,对不定型的家庭副业和集体生产暂时免税。
  (7)劳动部门:关于生产单位的工资、福利、保安等问题,应根据生产单位不同经济情况,给予适当指导与帮助解决。烈军属、贫民生产单位需要的骨干分子(属于第七条规定者不在此限),由各区自行负责组织参加生产,可不经劳动部门介绍。生产单位废业时有就业条件的人员,由劳动部门根据需要条件逐渐介绍就业。对解决不了的劳动争议问题,应依照劳动部门关于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规定予以处理。
  (8)房地产管理部门:组织烈军属生产时,在满足国家建设急需用房的前提下,应尽量予以优先照顾解决厂房问题,并应根据其生产收入情况,可适当减少和减免房租。
  (9)市内各区人民委员会:负责对各生产单位的组织管理,依照上级规定贯彻有关生产方针政策,总结工作,交流经验,进行全面领导。具体是:
  (甲)加强在经营管理方面的领导,注意掌握生产单位负责人和管理人员工作、思想等情况,以便加强教育。协助各生产单位建立健全各种必要的制度,监督、检查会计、财务工作。
  (乙)协助生产单位制定生产计划,监督执行计划,检查产品质量,参加生产单位的重要会议,不断研究改善经营管理。
  (丙)负责对生产单位的政治思想教育,组织领导参加文化学习,提高政治思想觉悟。
  (丁)根据各生产单位之具体经济情况,依照需要在能偿还的条件下,可批准银行信贷,并负责汇总上报有关供、产、销计划。
  (戊)承办民政局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
  (10)市手工业生产联社:
  (甲)市联社发展合作组织时,应对有手工业生产技术的烈军属和贫民全面考虑,按照对手工业社会主义改造的方针政策,予以吸收和组织。市联社今后再建社(组)时,若民政部门生产单位有与建社(组)性质相同的行业,则应注意考虑接管民政部门的生产单位;
  (乙)对民政部门合作性质的生产单位,在业务上应给予指导,在整顿生产单位中应派人参加指导;
  (丙)凡基本合乎下列条件的生产单位,并根据组织个体手工业者的“积极领导,稳步前进”的方针,联社应逐步接收管理。其条件如下:
  ①供、产、销基本没有问题,并具有发展前途;
  ②民主管理较健全,有一定管理生产制度;
  ③参加生产人员已具备一定的生产技术;
  ④在政治业务上有一定数量的可靠骨干;
  ⑤有必要的生产设备。
  (三)其他有关部门:
  (1)工会联合会:属于地方国营企业性质的生产单位,可组织工会,由市工会地方国营工作委员会负责统一领导,并根据各生产单位不同的经济情况,在提高生产的基础上,根据可能和必需的原则适当解决生产人员生活福利问题,但不能与工业部门领导的地方国营同样对待。属于合作性质的生产单位,不组织工会;现已入会的,可保留其会籍,不缴纳会费,但各级工会举办的文化学习等应吸收参加。有关费用问题,可由各生产单位解决。生产人员的生活福利问题,可参照手工业生产合作社社章的规定,在可能条件下适当地解决。
  (2)银行:根据信贷方针政策,对各区民政部门的生产单位,银行可给予定期或临时性的贷款。其范围如下:
  (甲)属于地方国营性质生产单位,按国营工业信贷办法进行掌握,生产单位必须按规定向银行报送各种计划,如超过计划,应取得主管区人民委员会同意后方能贷款;
  (乙)属于合作性质的生产单位(合作组、合作工厂)需要贷款时,须经区人民委员会批准,提出借款用途和偿还期限及借款保证人,经银行核准后贷给之,区人民委员会与民政局有责协助银行催收偿还银行信贷。
  (3)妇联:协同民政部门发动贫困烈军属、贫民妇女参加生产。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政府的政策法令有抵触时,按上级政府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日起施行。
  十一、长春地区婚姻登记暂行办法
  (长民陈字第245号,长春市人民委员会1964年7月7日公布)
  第一条 为切实贯彻执行《婚姻法》,加强婚姻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务部婚姻登记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特制定《长春地区婚姻登记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办理婚姻登记是党和政府对婚姻当事人的具体关怀,因此,凡长春地区各机关、团体、工矿、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居民以及驻长春地区各单位、部队的职工、军人自愿结婚、复婚或离婚的,均应依照本办法履行登记。
  第三条 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在农村是人民公社。但是,由于市的街道办事处是区的派出机构,因此,《结婚证》、《复婚证》和《离婚证》需加盖区人民委员会的公章。
  第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对当事人双方的姓名、性别、年龄、婚姻关系,以及申请结婚、复婚和离婚的理由进行认真审查。必要时应进行实地调查或请当事人提供证明文件,但不得借故拖延。
  第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结合婚姻登记工作,针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向他们宣传讲解《婚姻法》,进行提倡晚婚、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经审查或调查,如确认双方或一方不合乎《婚姻法》的规定时,登记机关有权拒绝登记。同时,必须耐心讲清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根据工作任务的繁简设专职干部或指派专人兼管此项工作。婚姻登记干部要懂得《婚姻法》及其有关政策规定,并在工作中认真加以贯彻执行。各婚姻登记机关均应建立完整的保存证书存根和其他文件的制度。登记干部有变动时,应认真办好接交手续。
  第八条 申请婚姻登记时,男女双方应携带户口簿和工作单位证明文件(居民在本街道办事处、农村人民公社社员在本公社登记时,持居民委员会、生产大队证明文件;到外公社登记时,一律持街道办事处、公社的证明文件),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男女双方都不在本婚姻登记机关所辖区居住,来申请婚姻登记时,不予登记。如男女双方的一方在婚姻登记机关所辖区居住,另一方虽身居外地,但持有工作单位或原住地公社以上机关证明文件时,可予以登记。
  第十条 婚姻当事人所持证明文件,必须注明各自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现住所以及未婚、丧偶、离婚等情况。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机关认为必要时,得要求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提出公立医院的健康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办理复婚登记时,双方须持本人离婚证书。同时,缴销离婚证书。
  第十三条 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婚姻登记机关首先予以调解,经调解无效即转当地法院处理。
  第十四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应亲自到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经查明男女双方确系经过慎重考虑,自愿离婚,并对子女和财产有适当处理时,应准予登记,发给离婚证书。
  第十五条 男女双方自愿申请离婚,虽无介绍信,但经审查合乎《婚姻法》关于离婚规定者,婚姻登记机关亦应给予登记。
  第十六条 凡经登记,并领得《结婚证》、《复婚证》或《离婚证》者,均须缴纳证书工本费。
  第十七条 凡发现有隐瞒欺骗或违反《婚姻法》者,婚姻登记机关应酌情给予批评教育或送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长春地区的各机关、团体、工矿、企业、事业单位以及驻长各单位、部队,应视婚姻当事人具体情况,进行思想教育和适当的调解工作,对于符合政府法令规定的应予支持,认真填发介绍信。
  第十九条 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婚姻登记机关得随时向上级主管业务部门请示。本办法如与上级文件精神有违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日起生效,原长春市人民政府1953年11月6日公布的《长春市婚姻登记暂行办法》同时作废。
  十二、“新京特别市”公墓地使用条例
  (“新京特别市”条例第4号,经“新京特别市”自治委员会议决,“满洲国”民政部大臣核准,康德元年八月二十八日公布)
  第一条 本市公墓地分为甲、乙、丙、丁四种,规定于左列二处:
  一、第一公墓地分为甲、乙、丙三种,在五里堡地方;
  二、第二公墓地单为丁种,在大房身地方。
  第二条 第一公墓地之使用,须经本市住户主向市长请求之,但有不得已之事情时,得由其亲属或友人请求之。
  第三条 公墓地之使用料规定如左:
  甲种:四方丈,40元;
  乙种:一方丈,10元;
  丙种:长九尺、宽五尺,免费;
  丁种:概为行路病死者之埋葬墓地。
  第四条 公墓地之使用须由接续地点依次使用,但具不得已情由时不在此限。
  第五条 公墓地于得许可后,除尸体之埋葬及其墓碑建设外,不得使用。
  第六条 公墓地内之扫除及修缮等由使用者行之,但须受管理墓地者之许可。
  第七条 公墓地已受使用许可之地点,禁止让与他人。尚未埋葬而不用时,须经管理墓地者向市长请求其返还。
  第八条 公墓地使用者如向使用墓地外改葬而不用该墓地时,其使用料不行返还。
  第九条 如认为公益上必要时,市长得令返还墓地或行废止之手续,但得指他处同面积之墓地令无偿使用之。
  第十条 不得第二条之许可而使用公墓地者,处以5元以下之过怠金。
  附 则
  第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市长另定之。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十三、长春市公共墓地管理暂行办法
  (府卫字第1104号,长春市人民政府1953年6月13日公布)
  第一条 凡市内六个区(一~六区)的居民、单位掩埋尸体时,除革命军人及烈士另有规定外,均在朝阳沟墓地埋葬,市内现有私人墓地及以前大房身公共墓地一律禁止使用。
  第二条 市内六个区现有浮厝灵柩,必须争取在6月底前运到指定地点埋葬,不得长期暴露外面,影响城市卫生。
  第三条 凡到指定地点埋葬尸体者,必须先向所属公安派出所提出死亡诊断书,请求埋葬许可,到墓地管理所办理埋葬手续后方准掩埋。
  第四条 对埋葬尸体者,收挖墓穴及看管费3万元,但军烈属及贫困市民经公安派出所证明,可以酌情减免。
  第五条 掩埋尸体者必须经过3年后方准起出外运。对起出外运的尸体要经过彻底消毒后,由墓地管理所发给起运许可证,到公安局办理手续。对起出外运的尸体除征收3万元消毒费外,不收其他费用。
  第六条 禁止在墓地牧畜、狩猎或攀折花木。
  第七条 有违反本暂行办法者,得视情节轻重给予适当处罚。
  第八条 本办法自1953年7月1日起实行之。
  十四、长春市殡葬管理办法
  (长府〔1983〕61号,长春市人民政府1983年3月10日公布)
  第一条 为了坚持殡葬改革方向,贯彻“坚决依靠群众,积极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旧的丧葬习俗,节约办丧事,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方针,搞好长春市殡葬管理,根据1982年2月23日国务院批转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殡葬改革工作的报告》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居住在长春市辖区内和外地来我市的人口,死亡后丧葬事宜,一律按本办法处理。
  第三条 长春市市区、各县县城和市区、县城近郊死亡人口,一律实行火葬。外地、农村来市区和县城的死亡人口,动员就地实行火葬。
  第四条 长春市市区、各县县城的正常死亡人口,要及时运送火葬场,不得借故停放。非正常死亡人口和无名尸体,经公安部门验证后,即行火化。死因复杂需要暂存的尸体,一般不得超过7天。逾期不火化者,由公安部门批准强行火化。
  第五条 少数民族的丧葬,尊重其风俗习惯。愿意火葬的,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六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企业、事业单位和街道、农村基层组织,都要对火葬予以支持。运输部门和有车单位不得为市内、县城死亡人口土葬服务,所有单位不得为市内、县城死亡人口土葬提供物资和方便。
  第七条 殡葬管理部门要完善服务设施,搞好火葬场建设,扩大服务项目,提高服务质量。
  第八条 距火葬场较远、交通不便的农村要进行土葬改革,严禁散埋乱葬。山区半山区可利用荒山秃岭,以生产大队或大的自然屯为单位建立公墓,墓间植树造林。平原地区,以生产大队或大的自然屯为单位建立深葬区,不留坟头,地上照常耕种。
  第九条 耕地,铁路、公路沿线两侧,水库保护区、水源汇水区,林带、林场,风景区严禁埋葬。现有的坟头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一律平复;逾期不平复者,由乡人民政府按无主坟墓处理。
  第十条 建立公墓和深葬区,由各乡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经各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凡批准建立的公墓、深葬区,要加强管理,有秩序地埋葬,以节约用地。严禁出卖墓穴和埋葬市内、县城以及外地的死亡人口。
  第十二条 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和外国人墓不准平复,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提倡文明、简朴、节约办丧事,反对封建迷信和铺张浪费。举行悼念活动,要按有关规定从简办理,不得增加国家和集体的负担,不要影响生产和工作。坚决破除旧的丧葬习俗,不准搞披麻戴孝、扬幡招魂、撒买路钱、烧纸摆供、请和尚道士念经等活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借办丧事之机,请客、送礼、收礼。
  第十五条 严禁出售棺椁和丧葬迷信品。一经发现,工商部门要予以查封,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十六条 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殡葬改革工作的领导,认真贯彻执行殡葬改革的方针、政策和规定。
  第十七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是殡葬工作的管理机关,对城、乡殡葬事宜实行统一管理,并负责督促检查本办法的执行情况。
  第十八条 对积极做好殡葬改革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各项规定,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扣发奖金、罚款等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十五、长春市革命公墓管理办法
  (长府〔1983〕171号,长春市人民政府1983年6月29日公布)
  一、为了怀念逝世的老干部和做过有益于人民的工作的同志,激励广大干部和人民群众为全面开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努力奋斗,特制定《长春市革命
  公墓管理办法》。
  二、死者生前住在本市,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将骨灰盒安放在长春市革命公墓:
  (一)第一、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
  (二)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行政十八级以上的干部;
  (三)建国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行政十四级以上的干部;
  (四)已批准离职休养享受县(处)级的政治、生活待遇的干部;
  (五)在长的现任党中央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顾问委员会委员;党的全国代表大会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协全国委员会委员;中共吉林省委委员、候补委员、顾问委员会委员;省人大常委会委员、省政协常委会委员;中共长春市委委员、候补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委员、市政协常委会委员;
  (六)现任副县长以上职务或相当于这一职务的干部;
  (七)省、市各民主党派副主任委员以上的干部;
  (八)高级工程师、高级经济师、教授、副教授、编审、副编审、特级记者、高级记者以及其他高级专业干部;
  (九)在长的当届全国、省、市劳动模范和退休时为当届的全国、省、市劳动模范,退休后又一直保持荣誉的人员;
  (十)生前对革命或建设有卓越贡献,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人员。
  三、凡安放在长春市革命公墓的骨灰盒,均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填写《长春市革命公墓寄存骨灰申请书》一式两份,按干部管理范围由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经长春市殡葬管理所办理手续,方可安放。
  四、凡安放在长春市革命公墓的骨灰盒,一律按死期先后顺序排列。
  五、安放在长春市革命公墓的骨灰盒,由寄存人按期交付寄存费。逾期3个月不交寄存费者,按不保留骨灰盒处理,予以登记埋葬。
  六、可凭寄存证看望骨灰,纪念死者,但不得搞任何形式的封建迷信活动。
  七、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长春市革命委员会1978年3月13日公布的《长春市革命公墓暂行条例》即行废止。
  八、本办法的解释和应用由市民政局负责。
  十六、长春市社会团体管理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民政局1951年11月20日公布)
  第一条 根据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950年9月29日颁布之《社会团体登记暂行办法》,本市遵循登记后为便于对社会团体管理起见,特制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社团,系政务院颁布的《社团登记暂行办法》所规定的社会团体。
  第三条 凡属登记办法规定之社会团体,均应恪守《共同纲领》及政府颁布的各项政策、法令,不得有违反中国人民利益的活动。
  第四条 凡属社会团体在进行该社团的业务活动上,均应遵照下列规定:
  1.凡属社团行政管理,均由民政局负责,业务领导仍由各主管业务部门。
  2.凡是社会团体政府都有权随时派员检查工作,传达政府法令、政策、指示及各种号召。该团体的负责人并要予全力协助,实际贯彻施行,不得有任何藉故拒绝推拖的言论反抗及行动。
  3.社会团体之人事调迁、提升、降级、奖励、处分,均须事前向政府呈报备查。
  4.凡社会团体出版各种刊物、印刷宣传品时,原稿一律均得事先送交政府审查批准。以及外来之各种书籍、小册子宣传品类,亦得即时将该刊物送交政府备查,否则不准接受保留。
  5.凡社会团体在举行各种会议及代表性大会,其会议内容及讨论决议事项,不得有任何与政府法令相抵触,并得在会议前把召开该会的计划、重要报告、决议草案的原文呈交政府审查。在必要时政府并有权派员列席参加会议,在政治上予以帮助。
  6.凡社会团体吸收该团体的成员时,必须严守《共同纲领》第七条的精神,不得对任何人参加该团体有收买、利诱、威吓、勉强及强迫命令的行为,并有随时退出该组织的自由权,不得加以任何干涉。
  7.为保障儿童中国未来的主人翁天真的智力自由发展,各社团在未满18岁之男女儿童,均不得吸收为该团体之成员(但法定的青年团、儿童自己的组织另外);及被褫夺公民权者,被管制之反革命分子亦不得吸收。
  8.为防止反革命分子打入各社会团体,掩饰其破坏活动,各社会团体吸收成员时,必须经严密的审查手续,调查了解,填写登记表、履历书,并得有可靠的介绍人与保证人,否则要依掩藏反革命分子论处。发展情况并得每半月向政府呈报备查。
  9.各社会团体每月接受外地及外国津贴,会员捐助,社会募集款项、物资多少,详细经济情况、帐目,每月终结时须向政府呈报听从审查。
  10.各社会团体之资金移动及财产变动时,在事前均得提出书面理由材料,呈报政府批准备案。
  11.为贯彻《共同纲领》第五条的精神,一方面保障宗教信仰自由,同时又保障反宗教信仰的自由,在宗教活动上不准在教堂外传教,如家庭布道、逐门拜访等一律禁止。
  12.为维护社会治安,防止反革命分子的活动,外地传教士到长春进行传教活动,必须持有该地宗教及社团管理机关之证明文件,到民政局登记方能准许传教。本市传教士往他地进行传教活动时,事毕亦必须取得该地宗教及社会团体管理机关之证件后,返回方能注销。
  第五条 根据《社会团体登记暂行办法》第十条之规定,本市所有社团须按下列规定日期,将工作计划、工作总结、业务活动进行情况、财经状况、附属事业概况等,呈报本市人民政府民政局备查。
  1.人民群众团体、学术研究团体,每半年呈报一次;
  2.文艺工作团体,每三个月呈报一次;
  3.社会公益团体、宗教团体,每月呈报一次。
  第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日起施行。
  第七条 本规定如有未尽事宜,得由长春市人民政府随时修改之。

知识出处

长春市志 民政志

《长春市志 民政志》

出版者:吉林人民出版社

本志下限止于1988年,重点记述解放以来40年,注意反映长春民政工作的地域特点,特别是改革开放的时代风貌。全书分行政区划、基层政权、优抚、退役安置、社会救济、社会福利、民政经济、婚姻、殡葬等12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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